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路668號住宅2樓(該房屋係登記在其繼母名下,下稱668號房屋),其祖母謝楊粉、叔叔丙○○、嬸嬸周美伶及丙○○、周美伶之子女則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路670號住宅(此房屋係登記在丙○○名下,下稱670號房屋),嗣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因其要求母親林美英以車主身分前往某租車公司(按丁○○之前向該租車公司租車,不慎所租車輛與人發生車禍,租車公司要求賠償,丁○○暫時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該租車公司乃要求丁○○將其使用之機車【該機車也登記在林美英】留下,供作抵押)牽回其押在該公司之機車未果,因而將其母親原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773號2樓之2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其母林美英名下所有之車號F8J─899號重型機車牽到668號屋內客廳後方之置物間藏放,打算供己使用,為祖母謝楊粉發現後責問,不許丁○○使用該機車,並要求他將該機車返還林美英,詎丁○○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8時許,明知謝楊粉、丙○○、周美伶及其子女均在668號、670號房屋內(該2房屋係互通),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母林美英所有之車號F8J─899號重型機車,打開油箱蓋,故意搖晃及放倒,致原加入該機車之汽油,溢流滿地,並手持已沾汽油之抹布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作勢引燃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在丙○○、周美伶2人(按係謝楊粉在與丁○○衝突期間,打電話給尚在670號房屋2樓之丙○○、周美伶2人,要2人快下來協助處理)告知要電話報警處理時,復以「要警察來比較快,還是我放火比較快」等語,以此等放火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丙○○、周美伶、謝楊粉等人,致丙○○、周美伶、謝楊粉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周美伶為免生意外,隨即先將子女載往幼稚園。事後經丙○○多方勸說,丁○○雖同意將該機車牽出屋外,放置在670號房屋騎樓,並將溢流在地之汽油擦拭清除。然待丙○○心防稍卸,而至鄰居處協助辦理婚事時,丁○○竟又承續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概括犯意,將丙○○原本放置於670號房屋騎樓備用之汽油桶(15公升裝汽油,仍剩餘3、4分滿)攜入屋內客廳,將汽油任意潑灑在沙發及地面,並將汽油桶放置在電視櫃前,以上開打火機引燃汽油桶,致燒燬屋內丙○○所有之L形4人座沙發椅、飲水機1台、電風扇1台、電視櫃1個、置物櫃1個及其上之物品、時鐘鏡1個、DVD1台、月曆1個、書法1幅、塑膠椅1張等物,並造成部分牆壁及地板燻黑,另丁○○於放火過程中,亦不慎燒傷自己腹部及兩手。嗣丙○○見狀,迅速以家用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據報到場之警員並在現場扣得丁○○所有供其放火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美伶、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44頁、45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原審辯護人(見原審卷第33頁),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周美伶於原審審理中復經交互詰問,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當日與叔叔丙○○發生口角,並揚言放火,且將原本置於屋外備用之汽油桶攜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上開所說係一時氣話,只是要嚇唬我叔叔,而我拿備油桶,是要加汽油到車號F8J─899號機車油箱裡面去,當時因為手有碰到汽油,點香菸時,我的手有著火,之後我想要把汽油桶拿出去丟,但是來不及,然後我隨手一丟,丟在電視旁邊,因為自己被燒到,所以衝到浴室,然後把衣服脫下,並來回用水滅火,當時火是在汽油桶裡面燒起來,汽油並沒有漏出來,後來火有燒到電線,火勢就愈來愈大,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故揚言放火及其後發生火災之經過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及證人周美伶於偵查(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述甚詳。
(二)彰化縣消防局94年5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M05E05K1號)及所附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7頁至第47頁)顯示:
1、668號房屋前方客廳內茶几上有布塊及面紙燒燬殘留物1處,在茶几左側之3人座沙發,有油漬潑灑之痕跡。
2、客廳電視櫃前方地面上另有1處連貫火流,有塑膠汽油桶、電扇、塑膠椅及電視櫃上物品等燒燬,該處地面有明顯油漬燒痕,火勢侷限燒燬上述物品範圍。
3、客廳地面上、電動按摩椅及2人座沙發椅上有數處油漬,入口處單人沙發椅上發現1個打火機,該沙發亦發現有油漬潑灑之痕跡,地面上及該沙發椅上油漬無燒燬情形。
4、綜合上述情形,位於客廳內茶几上有布塊及面紙燒燬,另於電視櫃前有塑膠汽油桶、電扇、塑膠椅及電視櫃上物品等連貫燒燬,前述共有2處不相連貫火流燒燬處,故研判位於客廳內茶几上有布塊面紙燒燬處及電視櫃前有塑膠汽油桶、電扇、塑膠椅及電視櫃上物品等2處為起火處。
5、綜合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客廳內有兩處不連貫火流之起火處,燒燬處及現場地面、沙發椅上方有多處油漬,屋內客廳充斥有濃濃汽油味,又關係人丙○○現場發現火警時只有被告1人在場,且被告偵訊筆錄供稱將汽油桶自屋外拿至屋內,因點燃打火機就引發火勢,案發後被告因燒傷被北斗消防分隊救護車送北斗南星醫院就醫,勘查發現有被告所稱之汽油桶、(布塊)襯衫及1個打火機等證物遺留現場,故本案不排除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三)被告腹部及兩手均受有2度燙傷,此有南星醫院94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而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又案發後現場並未發現有香煙殘存,且證人丙○○、周美伶等人亦未證述被告當時有點燃香煙吸食情形,況被告既供稱持汽油桶是要加汽油到車號F8J─899號機車油箱裡,則為避免不慎引燃汽油,自應避免於斯時點燃香煙,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會無端為此;另車號F8J─899號機車,前經丙○○勸說後,已放置在670號房屋騎樓,業據證人丙○○及周美伶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45頁),被告若要為該機車加油,並不需要將該備用之汽油桶帶進668號房屋客廳;且案發現場有2處不相連貫火流燒燬處,現場地面、沙發椅上方有多處油漬潑灑之痕跡,屋內客廳又有濃濃汽油味,足見應係被告縱火無誤,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其點燃香煙不慎失火所致云云,並不合常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案被告將車號F8J─899號重型機車,打開油箱蓋,故意搖晃及放倒,致原加入該機車之汽油,溢流滿地,並手持已沾汽油之抹布、打火機,作勢引燃,並在丙○○、周美伶2人告知要電話報警處理時,復以「要警察來比較快,還是我放火比較快」等語,以此等放火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丙○○、周美伶、謝楊粉等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丙○○、周美伶等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英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及被告之父戊○○、被告之鄰居甲○○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因證人林美英、戊○○於案發當時均不在場,證人甲○○亦未親自見聞本件火災發生經過,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謝楊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亦僅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牽機車至668號房屋內客廳後方置物間藏放,之後又將該機車牽至屋外騎樓停放,其餘(含火災發生經過)均未看見等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上揭先將其母林美英所有之車號F8J─899號重型機車,打開油箱蓋,故意搖晃及放倒,致原加入該機車之汽油,溢流滿地,並手持已沾汽油之抹布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作勢引燃,並在丙○○、周美伶2人告知要電話報警處理時,復以「要警察來比較快,還是我放火比較快」等語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依上揭所述668號房屋現場燒燬之狀況,僅延燒屋內之部分之家電及家具,並造成牆壁及地板燻黑,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上揭將汽油潑灑在沙發及地面,並將汽油桶放置在電視櫃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桶,致燒燬屋內沙發椅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後,致延燒丙○○之家電及家具,並造成其繼母名下之668號房屋部分牆壁及地板燻黑之犯行,應僅一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揭先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1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丙○○、周美伶、謝楊粉等人心生畏懼,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1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且及時經防止而未釀成災禍,惟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放火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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