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4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本應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惟於94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曾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應於 93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中午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43巷10號4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打其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4日14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重0.24公克及杓子 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編號第4A20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及偵查卷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重0.24公克及杓子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重0.24公克) ,亦有該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9700029056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原審卷第17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應於93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本應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惟於94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 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杓子 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頁),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竟置杓子 1支不顧,亦未敘明何以不沒收,自有未洽。是被告未具理由上訴,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多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重0.24公克,因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認係毒品,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