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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立法委員陳進丁國會辦公室顧問,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使彰化縣區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當選中華民國(下同)93年第6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彰化縣地區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民國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候選人陳進丁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賄選犯行:
㈠庚○○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4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壬○○○(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壬○○○戶內有投票權人即壬○○○、辛○○、子○○3人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壬○○○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於收受後並未再轉交於其戶內之投票權人辛○○、子○○2人。
㈡庚○○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附近路旁庚○○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500元予未○○(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未○○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即張美娥、未○○、謝旻宜3人,以及其餘未設籍於未○○之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之未○○母親黃阿勸、二哥謝錦周、朋友邱金美、申○○等4人共7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未○○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並未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張美娥、謝旻宜,其餘未○○母親黃阿勸、二哥謝錦周、朋友邱金美、申○○等4人部分則有轉交,並請其母親黃阿勸、二哥謝錦周、朋友邱金美、申○○等4人投票支持陳進丁。
㈢庚○○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社頭變電所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求陳振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陳振文並未同意庚○○所為將予賄賂之意思表示。
㈣庚○○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403號「明鉅寢具精品店」內,因丁○○向庚○○表示其戶內投票權人6票(實際丁○○戶內僅有丁○○及其配偶酉○○2票,丁○○之父親戊○○、母親己○○○、哥哥丙○○、兄嫂甲○○均未設於其戶內),庚○○仍交付3,000元予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丁○○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丁○○於收受後,並未轉交其配偶酉○○、父親戊○○、母親己○○○、哥哥丙○○及兄嫂甲○○等人。
㈤庚○○於93年12月4日晚間,在庚○○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70巷12弄38號住處,交付2,5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表兄蔡春良、表嫂彭雪琴及蔡春良、彭雪琴之子女巳○○、卯○○、辰○○5人,作為蔡春良、彭雪琴戶內有投票權人5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渠等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蔡春良、彭雪琴均明知庚○○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蔡春良、彭雪琴於收受後,並未轉交其子女巳○○、卯○○、辰○○等人。
㈥庚○○與黃碧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12月6日,在黃碧雲所經營之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403號「明鉅寢具精品店」內,由庚○○依據丁○○事先提供其同事劉慶爵之親戚名單(即丑○○1票、陳阿却2票、寅○○4票,惟丁○○並不認識丑○○、陳阿却、寅○○等人,亦不知其餘4票是指何人),乃將3,500元賄款連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張及由庚○○書寫「丑○○1盒、陳阿却2盒、寅○○4盒(「盒」係指「票」)」等字樣之字條1張交予黃碧雲,而黃碧雲即將該3,500元賄款、宣傳單及字條放在其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中,於1、2天後,同在上開「明鉅寢具精品店」內,將上開裝有3,500元賄款、宣傳單及字條之信封袋交付予丁○○,並囑託丁○○直接持以向丑○○等人交付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及告知受賄之選民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丁○○當場收受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尚未轉交出去,即為警查獲(丁○○先後共計收取6,500元之賄賂,起訴書誤載為丁○○僅收受6名投票權人每人500元即僅3,000元之賄賂)。
㈦庚○○於93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4號不知情之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有投票權人之陳燕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陳燕昭當場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起訴書誤載為業已交付賄賂)。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分別查獲下列物品:㈠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庚○○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70巷12弄38號租屋處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353-HX號自小客車上及其隨身皮包內,查扣①現金36,500元、②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③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④載有「丑○○X、陳阿却XX、寅○○XXXX‧‧‧蔡春良 (正)‧‧‧」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⑤紅包2個(內各裝有1,000元及500元)、⑥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⑦電話聯絡單1張;㈡於93年12月10日,在丁○○處,查獲①現金6,500元、②立法委員陳進丁宣傳單3張、③庚○○所書寫「丑○○1盒、陳阿却2盒、寅○○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除否認有上開事實欄㈤及㈥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拜託彭雪琴過去載蔡春良,伊是要拿手尾錢給他,而丑○○、癸○○及寅○○3人係拜託伊買東西云云,對其餘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於原審對於證人丁○○、黃碧雲、壬○○○、未○○、陳振文、彭雪琴、蔡春良、陳燕昭等人偵訊筆錄表示「我確實有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7頁),而證人丁○○、黃碧雲、壬○○○、未○○、陳燕昭等人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壬○○○是我堂弟的太太,陳燕昭是我姑姑,未○○是我朋友,丁○○是買車認識的,他們都有收錢,知道要選16號,一票買500元。‧‧‧錢我交給嫂嫂彭雪琴‧‧‧我有拜託陳振文‧‧‧答謝就是拿錢給他父親,但陳振文說不用,陳振文說會投給我講的候選人等語不諱(詳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經證人黃碧雲、丁○○、陳燕昭、壬○○○、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陳振文於原審供稱:「庚○○是問我家幾票,‧‧說要答謝我,我說不用,‧‧‧我跟庚○○說我儘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未○○、丁○○、陳林碧雲於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169頁至第171頁),則被告庚○○顯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賄至明。另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上開事實欄㈥所示之3500元)那是丁○○向我要的」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51頁),且同案被告黃碧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有將被告庚○○所交待之現金3,500元款項連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張及由庚○○書寫「丑○○1盒、陳阿却2盒、寅○○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裝在其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中,而轉交予丁○○等語,且證人丁○○於93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庚○○曾在93年11月底交付伊3,000元,當時同案被告黃碧雲有在場看到,她知道這是買票的錢,之後被告庚○○有再轉交同案被告黃碧雲拿3,500元賄款予伊,而伊尚未向其他人買票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可見被告庚○○對其所交付予丁○○之現金3,500元等物品乃係供賄選之用途知之甚詳,此外復有在丁○○處所查扣之賄款3,500元(另外所扣3,000元賄款非屬此部分)、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庚○○所書寫「丑○○1盒、陳阿却2盒、寅○○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否認有上開事實欄㈤、㈥所示之犯行,即非可採。況本件並有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蔡春良、彭雪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卷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件),此外,復有在被告庚○○處所查扣預備供行賄之現金36,5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500元、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載有「丑○○X、陳阿却XX、寅○○XXXX‧‧‧蔡春良 (正)‧‧‧」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電話聯絡單1張、裝賄款之紅包2個,及在丁○○處所查扣之賄款6,500元、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丁○○戶內僅有丁○○及其配偶酉○○具有投票權,其餘有投票權之丁○○父母親及兄嫂均未設於其戶內、未○○全戶戶籍謄本顯示未○○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僅有張美娥、未○○、謝旻宜3人,其餘有投票權之未○○母親黃阿勸、二哥謝錦周、朋友邱金美、申○○等4人均未設籍於未○○之戶內,除分別據丁○○及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丁○○及未○○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壬○○○、蔡春良戶內分別確有投票權人3人及5人,亦有壬○○○、蔡春良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行賄之對象,確均有投票權,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彰化縣選舉人名冊第593投票所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5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51250221號函及原審法院95年6月6日彰院鳴文字第095000043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證人丁○○就其向被告庚○○所收受之丑○○1票、陳阿却2票、寅○○4票之賄款乙節,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丑○○、癸○○、寅○○等3人,這3人是我同事劉慶爵的親戚,是劉慶爵把這3人的名字抄給我的,我再抄給庚○○的,庚○○給我錢之後,我尚未將錢發出去,就被警察扣押等語,尚無法提供其餘4票或劉慶爵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因無法證明此部分丑○○、癸○○、寅○○等3人以外之其餘4票是否具有投票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為被告庚○○就此部分其餘4票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無須為何諭知,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者,此次刑法第11條、第28條共同正犯、第37條褫奪公權及第38條沒收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庚○○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庚○○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或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黃碧雲、丁○○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未○○戶內有投票權人,僅有張美娥、未○○、謝旻宜3人,其餘有投票權之未○○母親黃阿勸、二哥謝錦周、朋友邱金美、謝耀等4人均未設籍於未○○之戶內,原審認定未○○戶內有投票權人為7人,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㈡、另關於上開事實欄㈣部分,丁○○戶內僅有丁○○及其配偶酉○○2票,其餘有投票權之丁○○之父、母、兄、嫂均未設於其戶內,原審認定丁○○戶內即有6票,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㈢、原審判決事實一之 (三)認定:被告庚○○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期約陳振文於前揭選舉時,投票支持陳進丁等情部分,係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拜託陳振文……答謝就是拿錢給他父親,但陳振文說不用,陳振文說會投給我講的候選人」,及陳振文於原審陳稱:「庚○○是問我家幾票,‧‧‧說要答謝我,我說不用,‧‧‧我跟庚○○說我儘量」各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可認陳振文並未同意被告庚○○所為將予賄賂之意思表示,被告庚○○之犯行應尚在行求之階段,原審判決認係期約,自有違誤。㈣、被告庚○○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或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竟認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顯有不當。㈤、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意旨所示庚○○與姚三政、柯梅香共犯部分,雖認庚○○與姚三政、柯梅香被訴共同犯罪部分不能證明,惟漏未為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庚○○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庚○○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自不宜輕恕,並斟酌被告庚○○所交付及期約之賄賂數額,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於被告庚○○處所查扣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1,000元、500元(裝在紅包袋內部分)及現金36,500元,另同案被告丁○○處所查扣之預備行賄款3,5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又於被告庚○○處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前揭編號A、B字條各1張、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電話聯絡單1張,及在丁○○處所查扣之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庚○○所書寫「丑○○1盒、陳阿却2盒、寅○○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分別係被告庚○○及同案被告黃碧雲所有,並供共同行賄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筆記本2本、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國會辦公室顧問證1張、載有「錦春6‧‧‧」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C)、載有「張小姐‧‧‧等人電話號碼」字樣紙張1張(編號D)、載有「汪志國XXX、林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E)及田中鎮投開票所一覽表1張,被告庚○○堅決否認係供選舉行賄之用,且觀諸該2本筆記本之內容多屬記載一般親友之連絡電話,而該顧問證僅為被告庚○○擔任他人顧問之證明文件,田中鎮投開票所一覽表乃一般選舉行政製作之物,又上開編號C、D、E之紙張雖載有人名及數量,惟尚乏證據可以認定係供行賄之物,綜上,上開物品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供本案選舉行賄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姚三政係立法委員陳進丁伸港服務處主任,同案被告柯梅香乃姚三政之妻,彼等與被告庚○○為使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能順利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負責陳進丁在彰化縣田中鎮地區之賄選事宜,並由被告庚○○親自或囑託有幫助行賄犯意之被告王文仲等人尋找介紹田中地區特定選民,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93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共同行賄前揭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選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姚三政、柯梅香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39號住處,查獲現金39,100元、姚三政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運動T恤5件、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疊、通訊簿1本、名冊2張;及於9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王文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03號住處,查獲現金290,000萬元,因認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同案被告王文仲則涉犯同條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嫌,係以:①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之供述、②被告庚○○、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通訊監察譯文、④扣案之現金39,100元、姚三政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運動T恤5件、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疊、通訊簿1本、名冊2張等物品。又認同案被告王文仲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嫌,係以:①同案被告王文仲之供述、②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扣案之現金290,000萬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王文仲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姚三政、柯梅香有與伊共同行賄或被告王文仲有幫助伊行賄之行為,又警方對於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於93年12月6日下午8時27分、下午9時27分,93年12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93年12月8日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45分、下午4時51分,有與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惟觀諸對話內容僅為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欲囑託被告庚○○看顧票匭及與被告庚○○聯絡會面事宜而已,並未談及選舉行賄之事情,又被告庚○○上開電話雖於93年12月8日下午6時15分,與同案被告王文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惟其內容亦僅為「B (王文仲):你都沒回來喔。A (庚○○):我可能後天晚上會回去。B:啊我呷你發落好了。A:這樣不要緊,你做好就好。B:你後天回來喔,後天回來看你如果要,我帶你去我朋友那裡,若嘸,我呷你發落。A:本來三政就是叫我發落顧票筒,我說我沒有辦法,我自己不會,要是早知道就叫你做。B:沒關係,後天回來再說。A:顧票筒交給你發落,好嗎。B:不用,後天回來再說。A:我叫他打電話給你。B:不用,不用,他有打,我怕我沒空,回來再說就好。A:好。」等節,有原審9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此通話內容尚難逕論同案被告王文仲有幫助行賄之情事,況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賄款係伊個人付出,而退學之前因伊兒子發生車禍,請姚三政幫忙‧‧‧而柯梅香之前在市場賣為雞腳,她都會拿一些叫我去送人‧‧伊並未委託王文仲買票。(詳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21頁、第122頁背面)。又在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住處所查獲之姚三政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運動T恤5件、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疊,或為同案被告姚三政個人宣傳名片,或為候選人陳進丁一般之文宣物品,另通訊簿1本、名冊2張僅記錄一般聯絡電話,而現金39,100元亦乏證據可資認定係供選舉行賄之用;另在同案被告王文仲住處查獲之現金290,000元,同案被告王文仲堅稱係供發放工資之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仲之工人李文吉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工資係在每月之10日計算,93年12月工資月初沒有拿到,直到月底才拿到工資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1 頁以下),而該現金290,000元均為千元紙鈔,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難逕以認定係供行賄所用。從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不足,本院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王文仲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庚○○亦未與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王文仲等共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㈢又本件未能證明庚○○亦有與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王文仲等共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本部分被告庚○○所涉上開犯行果若成立則與被告庚○○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行,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犯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事實欄一│庚○○接洽之│庚○○行賄之│庚○○所成立之│
│編號 │對象 │對象 │罪名 │
├────┼──────┼──────┼───────┤
│㈠ │壬○○○ │壬○○○ │交付賄賂罪 │
│ │ ├──────┼───────┤
│ │ │辛○○ │預備賄選罪 │
│ │ ├──────┼───────┤
│ │ │子○○ │預備賄選罪 │
├────┼──────┼──────┼───────┤
│㈡ │未○○ │未○○ │交付賄賂罪 │
│ │ ├──────┼───────┤
│ │ │張美娥 │預備賄選罪 │
│ │ ├──────┼───────┤
│ │ │謝旻宜 │預備賄選罪 │
│ │ ├──────┼───────┤
│ │ │黃阿勸 │交付賄賂罪 │
│ │ ├──────┼───────┤
│ │ │謝錦周 │交付賄賂罪 │
│ │ ├──────┼───────┤
│ │ │午○○○ │交付賄賂罪 │
│ │ ├──────┼───────┤
│ │ │申○○ │交付賄賂罪 │
├────┼──────┼──────┼───────┤
│㈢ │陳振文 │陳振文 │行求賄賂罪 │
├────┼──────┼──────┼───────┤
│㈣ │丁○○ │丁○○ │交付賄賂罪 │
│ │ ├──────┼───────┤
│ │ │酉○○ │預備賄選罪 │
│ │ ├──────┼───────┤
│ │ │戊○○ │預備賄選罪 │
│ │ ├──────┼───────┤
│ │ │己○○○ │預備賄選罪 │
│ │ ├──────┼───────┤
│ │ │丙○○ │預備賄選罪 │
│ │ ├──────┼───────┤
│ │ │甲○○ │預備賄選罪 │
├────┼──────┼──────┼───────┤
│㈤ │蔡春良及 │蔡春良 │交付賄賂罪 │
│ │彭雪琴 ├──────┼───────┤
│ │ │彭雪琴 │交付賄賂罪 │
│ │ ├──────┼───────┤
│ │ │巳○○ │預備賄選罪 │
│ │ ├──────┼───────┤
│ │ │卯○○ │預備賄選罪 │
│ │ ├──────┼───────┤
│ │ │辰○○ │預備賄選罪 │
├────┼──────┼──────┼───────┤
│㈥ │丁○○ │丑○○ │預備賄選罪 │
│ │ ├──────┼───────┤
│ │ │陳阿却 │預備賄選罪 │
│ │ ├──────┼───────┤
│ │ │寅○○ │預備賄選罪 │
├────┼──────┼──────┼───────┤
│㈦ │陳燕昭 │陳燕昭 │期約賄賂罪 │
└────┴──────┴──────┴───────┘
附表二:
㈠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1,500元(含在庚○
○處所查扣之現金36,500元,紅包袋內之1,000元、500元,及
在丁○○處所查扣之現金3,500元)。
㈡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㈢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
㈣載有「丑○○X、陳阿却XX、寅○○XXXX...蔡春良(正)」... 」
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
㈤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
㈥電話聯絡單1張。
㈦裝賄款之紅包2個。
㈧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
㈨庚○○所書寫「丑○○1盒、陳阿却2盒、寅○○4盒」等字樣
之字條1張。
㈩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