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
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97、5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前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不良素行紀錄。其明知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農曆過年前,即95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姓王之不詳年籍、名字成年人(下稱王某),以此方法幫助王某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果由王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所組成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時、地,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丑○○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卯○○等人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王某收取其所有前揭帳戶後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請所得之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王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而王某取得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時、地,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卯○○於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卯○○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見警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被告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7至10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及併案偵查卷宗)等在卷可稽,堪認王某確有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連續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王某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所辯其不知王某事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此次刑法第30條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⑹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王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王某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王某作為匯款專戶,幫助王某及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癸○○等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王某及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先後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癸○○等人之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詐欺既遂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害人被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者而言,如僅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就妨害自由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雖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上開2案合併執行結果,於96年2月7日始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曾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淑琳、林育脩遭詐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尚嫌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2號併案意旨書略謂被告丑○○預見他人收購手機門號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販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初以上開門號與袁莘婷聯絡,並詐稱伊為威德利商城服務人員,袁莘婷中獎,應先匯款購買產品云云,致袁莘婷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9日13時58分以匯款方式交付4萬4100元,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核上揭併案之被告所為,係販賣並交付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郵局帳戶存摺之犯行,兩者犯罪方法顯然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施騙之方法、被害時間、地點及款項 │ ├──┼───┼───────────────────────────┤ │1 │卯○○│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自稱「陳曉│ │ │ │琪」的女子,後來陳曉琪介紹另一名自稱「楊國森」之男子與│ │ │ │卯○○認識,並稱楊國森係一名可靠之理財分析師,邀請黃雲│ │ │ │龍加入其所稱的投資公司,建議卯○○做小額投資,並加入會│ │ │ │員,致卯○○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ATM轉帳│ │ │ │方式匯款八十萬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楊國森及陳曉琪以電話00二-八六-│ │ │ │0000000000與卯○○聯絡,以核對會員資料名義,│ │ │ │套取卯○○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 │ │當天將帳戶內的九十九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號內,卯○○發覺│ │ │ │後,致電陳曉琪及楊國森,對方一再敷衍,卯○○始知受騙。│ ├──┼───┼───────────────────────────┤ │2 │癸○○│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與一名暱稱「我不記得」之女子聊天時│ │ │ │,該名女子向癸○○佯稱家中臨時有事急需用錢,需要癸○○│ │ │ │之幫忙等語,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四│ │ │ │月十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 │ │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二萬七│ │ │ │千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3 │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稱他是在香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 │ │ │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建議丙○○去簽六合彩,嗣稱已中獎,│ │ │ │要求丙○○匯一半獎金一萬元給他,致丙○○陷於錯誤,分別│ │ │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八日以其所有土地銀行現金卡│ │ │ │匯款三千元及五千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嗣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 ├──┼───┼───────────────────────────┤ │4 │寅○○│於九十五年三、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暱稱「│ │ │ │小于」的女子,聲稱自己很可憐,在檳榔攤工作,並向寅○○│ │ │ │借款四千元,致寅○○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跨│ │ │ │行轉帳方式將四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之後就聯絡不上暱稱「小于」之女子,經警方通知始知受│ │ │ │騙。 │ ├──┼───┼───────────────────────────┤ │5 │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玉」│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可賺│ │ │ │取獎金,該名女子稱他是在這間職棒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 │ │ │建議己○○投資十萬元,致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 │ │ │六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五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該名女子又說錢不夠要求再匯款,張亦│ │ │ │成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上開方式再匯入三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 │ │,於匯款後,該名女子即未再與己○○聯絡,屆時始知受騙。│ ├──┼───┼───────────────────────────┤ │6 │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並稱要幫甲○○│ │ │ │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有紅利可以分紅,致甲○○陷│ │ │ │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以ATM轉│ │ │ │帳方式,分別各匯款一萬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 │ ├──┼───┼───────────────────────────┤ │7 │戌○○│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碼都是他們│ │ │ │公司設定的,並稱要幫戌○○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 │ │ │有紅利可以分紅,致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 │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五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對方亦失去聯絡。 │ ├──┼───┼───────────────────────────┤ │8 │辰○○│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佳」│ │ │ │之女子聊天,該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 │ │ │碼都是他們公司設定的,並稱要幫辰○○投資,只要匯錢過去│ │ │ │即可,以後有紅利可以分紅,致辰○○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 │ │ │四月六日以ATM轉帳方式,將四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對方就失去聯絡了。│ ├──┼───┼───────────────────────────┤ │9 │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基金可以投資賺錢,該名女子稱他│ │ │ │是在香港這間基金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 │ │ │消息,並找乙○○一起投資,稱可以幫忙操盤投注,致乙○○│ │ │ │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一萬元│ │ │ │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匯款後,該名│ │ │ │女子即未再與乙○○聯絡,屆時始知受騙。 │ ├──┼───┼───────────────────────────┤ │10 │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二名暱稱分別為「│ │ │ │佳佳」、「小萍」之女子聊天,後來該二名女子稱他們是在香│ │ │ │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 │ │ │建議辛○○一起投資簽賭,稱辛○○匯款給他們,即可負責操│ │ │ │盤,致辛○○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南投縣草屯郵│ │ │ │局臨櫃匯款,將現金一萬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佳佳及小萍要求辛○○再匯款增資,辛○○│ │ │ │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再至草屯郵局,將現金六萬元以臨櫃匯款│ │ │ │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丑○○上開帳號內,又於九十五年六月│ │ │ │十五日再至臺中市青海郵局匯款,將現金十萬元,以臨櫃匯款│ │ │ │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後來無法聯絡他們,│ │ │ │屆時始知受騙。 │ ├──┼───┼───────────────────────────┤ │11 │酉○○│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雙雙」│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職棒的內線消息,稱要與│ │ │ │酉○○合作,如果有贏錢他要分紅,致酉○○陷於錯誤,分別│ │ │ │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十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分│ │ │ │別將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12 │天○○│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該│ │ │ │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碼都是他們公司│ │ │ │設定的,並稱要幫天○○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有紅│ │ │ │利可以分紅,致天○○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 │ │ │ATM轉帳方式,將一萬二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 │ ├──┼───┼───────────────────────────┤ │13 │午○○│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蔡文倩│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職棒的內線消息,稱要│ │ │ │與午○○合作,如果有贏錢他要分紅,致午○○陷於錯誤,分│ │ │ │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 │ │ │五月四日、五月三十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萬五千│ │ │ │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14 │巳○○│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大樂透的明牌,致巳○○陷於錯誤,於九│ │ │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千元、一│ │ │ │萬四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九十│ │ │ │五年四月三日再以上開方式匯款一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後來發覺受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15 │亥○○│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珍」│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朋友認識職棒隊員,且有│ │ │ │內線消息可以讓亥○○賺取獎金,只需投資讓對方去下注,且│ │ │ │會分紅給亥○○,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 │ │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三千元及五千│ │ │ │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因無法│ │ │ │聯繫該名女子,始發覺受騙。 │ ├──┼───┼───────────────────────────┤ │16 │壬○○│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陳玲玲│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 │ │ │,並稱要壬○○與其合作,若有贏錢他要分紅,致壬○○陷於│ │ │ │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以ATM轉帳│ │ │ │方式,分別將五千元及九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 │ │ │開郵局帳戶)。又於五月十五日分次將九千元、七千元及一萬│ │ │ │五千元以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 │ │ │與其聯繫。 │ ├──┼───┼───────────────────────────┤ │17 │未○○│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程小穎│ │ │ │」之女子聊天,後來雙方談及援交並相約見面,程小穎提供一│ │ │ │個帳號要未○○先匯錢才可見面,致未○○陷於錯誤,於九十│ │ │ │五年四月三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五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 │ │ │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四│ │ │ │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九千五百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匯│ │ │ │款後始發覺受騙。 │ ├──┼───┼───────────────────────────┤ │18 │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若喬」│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他在一個「職棒的簽賭公司│ │ │ │」當會計,可以得到內線消息,可幫庚○○賺取獎金,並稱要│ │ │ │庚○○與其共同投資簽賭,,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 │ │ │五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 │ │ │萬元、一萬一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後來因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發覺受騙。 │ ├──┼───┼───────────────────────────┤ │19 │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慧」│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朋友認識職棒隊員,且有│ │ │ │內線消息可以幫戊○○賺取獎金,要戊○○投資由對方去下注│ │ │ │,若有贏錢會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給戊○○分紅,致戊○○陷於│ │ │ │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八日以ATM轉帳方式│ │ │ │,分別匯款三千元及五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因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發覺受騙。 │ ├──┼───┼───────────────────────────┤ │20 │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暱稱「小雪│ │ │ │」的女子,聲稱自己因與父母不和離家在外,缺錢,並向李奇│ │ │ │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請朋友陳祐│ │ │ │德以ATM轉帳方式將一萬九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就聯絡不上暱稱「小雪」之女子,經警方│ │ │ │通知始知受騙。 │ ├──┼───┼───────────────────────────┤ │21 │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為「小│ │ │ │月我的最愛」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女子說有一個「賽馬協會及│ │ │ │博彩公司」可以賺取獎金,並稱他在香港這間博彩公司擔任公│ │ │ │司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建議子○○一起投│ │ │ │資簽賭,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三│ │ │ │月十一日、四月三日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五千元、│ │ │ │四千元及一萬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後來對方要求子○○再匯款,始驚覺是詐騙集團手法,屆時│ │ │ │始知受騙。 │ ├──┼───┼───────────────────────────┤ │22 │黃淑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因自稱「陳俊傑」者藉│ │ │ │詞借錢投資職棒簽賭,致黃淑琳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 │ │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六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得逞後即避不見面,黃淑琳始知受騙│ │ │ │。 │ ├──┼───┼───────────────────────────┤ │23 │林育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巳○○│ │ │ │」者藉詞有事需要用現金而向林育脩借錢,致林育脩陷於錯誤│ │ │ │,旋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三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