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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丙○○、甲○○、王貴弘、陳智偉(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與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佯裝為車禍肇事者,於94年3月3日19時50分,駕駛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NZ-06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而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與和平路口與甲○○會合,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OZ-453號輕型機車,甲○○即佯裝騎車遭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丁○○即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隨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丙○○、甲○○、王貴弘、陳智偉則先後據以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詐稱甲○○不慎發生車禍,而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致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而既遂,另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保險公司因未為給付而未得逞嗣於94年10月14 日,甲○○因不堪丙○○多次要求配合辦理保險理賠及解約事宜,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甲○○、陳智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圖、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各1份及保險申請書及理賠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又各行為人間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擔任假車禍之肇事者,其固未直接參與另案被告丙○○、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所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行為,惟被告丁○○明知丙○○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仍擔任假車禍之肇事者,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丁○○僅有1次擔任假車禍肇事者之行為,並未逐一參與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詐領保險費事宜,惟此僅能認定被告丁○○並無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無恃本案犯罪所得維生,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仍難辭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等人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詐欺既遂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而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均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卻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自有未合,且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假車禍肇事者,與另案被告丙○○應同犯共同正犯之責,原審遽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屬過輕,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認原判決量刑太輕,難認允當而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所為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破壞保險巿場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 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                │申請保險金日期│理賠金額(新臺幣)      │
├──┼──────────────┼───────┼────────────┤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    │
│    │                            │八日          │                        │
├──┼──────────────┼───────┼────────────┤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八│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和解理│
│    │                            │日            │賠三萬元                │
├──┼──────────────┼───────┼────────────┤
│3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和解│
│    │                            │二日          │理賠四萬二千元          │
├──┼──────────────┼───────┼────────────┤
│4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和解理│
│    │                            │十九日        │賠五萬六千元            │
├──┼──────────────┼───────┼────────────┤
│5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九十四年四月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和解理│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四日          │賠三萬二千元            │
├──┼──────────────┼───────┼────────────┤
│6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和解理│
│    │                            │日            │賠三萬六千元            │
├──┼──────────────┼───────┼────────────┤
│7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和解理│
│    │                            │十三日        │賠四萬一千元            │
├──┼──────────────┼───────┼────────────┤
│8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和解理│
│    │                            │十九日        │賠四萬二千元            │
├──┼──────────────┼───────┼────────────┤
│9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七│未理賠                  │
│    │                            │日            │                        │
├──┼──────────────┼───────┼────────────┤
│10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未理賠                  │
│    │                            │七日          │                        │
├──┼──────────────┼───────┼────────────┤
│11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七月六│未理賠                  │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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