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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寅○○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告
辰○○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告
申○○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該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投刑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丑○○及綽號「阿亮」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結夥三人一同前往庚○○所經營位於南投市○○路180巷9號之鐵工廠,由丑○○在外把風,乙○○及「阿亮」則翻越該鐵工廠之圍牆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材及電纜線1批得手。

三、乙○○、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上旬某日 18時許,一同前往巳○○所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之柳丁園,由丑○○在外把風,乙○○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巳○○所有之電纜線1批。

四、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5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林志濤所經營位於南投市○○ ○路41號之修配廠,徒手竊取林志濤所有之輪胎鋼圈7、8只得手。

五、乙○○、丑○○、申○○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8月下旬某日22時許,結夥三人以上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段之養雞場,由丑○○及申○○在外把風,乙○○及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下手竊取丁○○所有之小型馬達7只、鋁門及電纜線1批得手。

六、丑○○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底某日 15、16時許,一同前往卯○○所有之南投市○○段 610地號之鳳梨園,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共同竊取卯○○所有之抽水馬達1只得手。

七、丑○○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抽水馬達1只後,於同日 16時許,復一同前往酉○○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 204-6地號之茶園,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共同竊取酉○○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

八、丑○○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酉○○所有之電纜線後,於同日17時許,再一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路○段742號龍谷橋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共同竊取未○○所有之抽水馬達1只得手。

九、丑○○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未○○所有之抽水馬達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又一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財溪橋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共同竊取己○○所有之抽水馬達2只得手。

十、乙○○、丑○○、申○○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9月上旬某日19時許,結夥三人以上一同前往午○○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 354-5號之倉庫,由丑○○、申○○在外把風,乙○○、辰○○則推開倉庫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午○○所有之青銅線 1批得手。

、乙○○、丑○○、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8日16時許,結夥三人一同前往戊○○位於南投市○○○段 321地號之工寮,由丑○○在外把風,乙○○、申○○則推開工寮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青銅及電纜線1批得手後,由丑○○於 95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青銅線持往南投市○○路 576號不知情之子○○經營之躍鑫資源回收廠,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

、申○○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中旬某日19時許,一同前往辛○○位於南投市○○○路47號之廠房,由申○○在外把風,辰○○則翻越該廠房圍牆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電纜線4捆得手。

、乙○○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上旬某日,一同前往壬○○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239號工寮,趁該工寮大門未上鎖,而共同徒手進入竊取壬○○所有之鐵、鋁門1批及馬達1只得手。

、乙○○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上旬某日,一同前往巳○○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段之柳丁園,共同徒手竊取巳○○所有之馬達2只得手。

、乙○○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段之工寮,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材及鋁材 1批得手。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其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所有柳丁園曾遭竊,有記時間的有2次是在95年9月份,均失竊電線、灑藥機馬達,至於為何與竊嫌所供述之時間有差異,可能是我記錯時間了,經過我仔細回想,正確失竊時間應該是在 95年9月份等語,由上可知,巳○○所有之柳丁園曾失竊多次,只是有記下時間、可確定者為95年9月份失竊之2次,故關於竊取之時間自應以被告乙○○及丑○○供述之時間為依據;又雖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係伊與乙○○、寅○○所為,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與丑○○所犯,被告寅○○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只有去該處載乙○○等語,且巳○○又未親眼目睹行竊之行為人為何人,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此部分自難僅以丑○○之供述,即逕認此部分之行為人除被告丑○○、乙○○外,亦包括被告寅○○在內;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及丑○○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張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㈣事實五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丑○○、申○○、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依被告丑○○、申○○、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至被告乙○○、丑○○及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提及有「阿亮」之人與其等四人共同行竊,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行為人包括「阿亮」,應係誤載;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其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四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㈤事實六、七、八、九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及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酉○○、未○○、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關於被害人酉○○部份,被告丑○○及申○○均供稱:我們行經南投縣下新厝段 202-8地號時,發現路旁懸著電纜線,丑○○用車上的剪刀偷剪該電纜線,申○○則跳到香蕉園內收該電纜線等語,與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茶園地址為南投縣名間鄉○○○段 204-6號,於95 年8月份失竊電線及抽水馬達,我架設的抽水馬達在水圳旁,而線路經由水圳經過香蕉園然後到我所有之茶園,而同段2 02-8地號香蕉園所使用的是耕田用的大鐵牛頭,太重又鎖在地上,所以小偷搬不動而未曾失竊過等語,關於竊取之地點不相一致,惟以被害人酉○○已明確指稱該段 202-8地號未曾失竊過物品,且其所有之電線線路又有經過該段202-8 地號之香蕉園,故竊取之地點自應以被害人酉○○之證述為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其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㈥事實十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丑○○、申○○、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其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四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㈦事實十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丑○○、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附卷可稽,其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㈧事實十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申○○及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其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㈨事實十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其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㈩事實十四、十五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其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乙○○、丑○○、申○○、辰○○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二、三、四之所犯法條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丑○○、乙○○及「阿亮」就事實二間;被告乙○○、丑○○就事實三間;被告乙○○、丑○○、申○○、辰○○就事實

五、十間;被告丑○○、申○○就事實六、七、八、九間;被告乙○○、丑○○、申○○就事實十一間;被告申○○、辰○○就事實十二間;被告乙○○、申○○就事實十三、十

四、十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該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丑○○、申○○、辰○○四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原認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事實六至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事實十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經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同條項第3、4款、同條項第3款、同條項第2款,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另檢察官原認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惟經調查結果,係僅被告乙○○及丑○○二人所犯,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丑○○、申○○、辰○○四人犯上開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丑○○、申○○、辰○○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其等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乙○○、丑○○、申○○、辰○○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俱無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後,分別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說明供被告乙○○、丑○○、申○○、辰○○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扳手、剪刀等物,均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尚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丑○○上訴狀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丑○○、申○○、辰○○等人一再竊盜,足見其等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慣,而認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乙○○、丑○○、申○○、辰○○等四人竊盜前科部分,被告乙○○雖前於8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4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然已距離本案逾10年以上,另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丑○○雖於 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30日,於 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亦達年餘;被告申○○無竊盜前科;被告辰○○則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6號、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分別遭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拘役 25日,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犯罪後之 96年8月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徵,是依上說明,在前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犯行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或者尚未執行完畢,或係犯本案後始因他竊盜案執行完畢,自均難以此即認定本件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行。

㈢又被告乙○○、丑○○、申○○、辰○○之犯罪行為雖應非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乙○○竊取之次數為 8次、被告丑○○為10次、被告申○○為 11次、被告辰○○為3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其四人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存立,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其四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乙○○、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被告乙○○、丑○○竊盜部分已判決如上);被告乙○○、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被告乙○○、丑○○、申○○、辰○○、寅○○、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被告乙○○、丑○○、申○○、辰○○、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被告乙○○、辰○○、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乙○○、丑○○、申○○、辰○○、寅○○分別涉犯如附表五所犯法條欄之罪嫌等語(附表五編號 2、3、4部分分別經原審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 3、4款,附表五編號5、6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丑○○」為「辰○○」,參 96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丑○○、申○○、辰○○、寅○○分別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丑○○、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巳○○、林志濤、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6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於原審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乙○○、申○○、辰○○、寅○○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附表五編號2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五編號 3至6部分該處只去過1次,不清楚是哪1次等語;被告申○○辯稱:附表五編號 3至6部分該處只去過1次,不清楚是哪1次等語;被告辰○○辯稱:附表五編號2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五編號 3至6部分該處只去過1次,不清楚是哪1次等語;寅○○則辯稱:附表五編號1部分只有去該處載乙○○,未參與竊盜,附表五編號3部分已判刑確定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丑○○於警詢時時固供稱:此處是 95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 6時許,乙○○、寅○○及我去該處,乙○○叫我在車上把風,十分鐘後,他與寅○○手上都抱著電線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印象中該次只有其與丑○○去偷等語;被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堅稱只有去該處載乙○○,未參與竊盜;而被害人巳○○又未親眼目睹行竊之行為人為何人,是關於被告寅○○部分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丑○○之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得逕認寅○○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丑○○於警詢時固證稱:於 95年8月中旬當天上午約10時許,被告乙○○及辰○○二人先騎機車到南投市○○○路41號並趁工廠內沒有人在之際,由被告乙○○及辰○○利用破壞剪下手偷竊白鐵及鋁材,得手後因機車無法載運,才打電話要我駕駛自小客車去載等語。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於 95年8月底當天上午約10時許,丑○○先到上開地點偷竊7、8只輪胎鋼圈,放置在樟樹公廟旁,後來我與被告辰○○在同一地點拾獲一些鋁材,我們發現被告丑○○要載運那些輪胎鋼圈,才要求他順便載運我們的鋁材等語。由上開被告丑○○及乙○○之供述,可知二人所陳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被告乙○○及辰○○確曾於 95年8月27日14時許,因在上開地點共同竊取鋁門窗 1批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上述二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各 1份、乙○○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存卷可考,則該已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為「乙○○、辰○○」時間為「 95年8月27日」,犯罪地點為「南投市○○○路41號」,竊取財物為「鋁門窗」,與前揭被告乙○○警詢時所供大致相符,故被告乙○○、辰○○所辯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有相當之憑據,是以被告丑○○此部分證述關於共犯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尚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害人林志濤又未親眼目睹被告乙○○及辰○○確有於 95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前上開地點行竊,是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其證明力仍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得到有罪之確信。

㈢附表五編號3至6部分:被告丑○○於警詢時固供稱:南投市○○○路 363號之大永公司,我與乙○○他們去了2次,第1次是95年8月中旬,第2次是95年8月下旬,2次都是中午時間,都是我與乙○○、辰○○、寅○○、申○○、綽號「阿亮」之人共 6人一起去,每次都是我在外面等,乙○○他們利用破壞剪下手偷竊白鐵及鋁材,得手後由「阿亮」載運等語;被告申○○於警詢時固供稱:上開大永公司,我與被告乙○○他們去了2次,2次都是95年9月上旬相隔沒有幾天,2次都是深夜時間,被告乙○○、辰○○及我騎機車前往,每次都是我們三人一起進去,由乙○○及辰○○利用破壞剪下手偷竊白鐵、鋁材及電纜線等語。然對照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大永公司部分,我與「阿亮」去偷過 1次,與申○○也去偷過1次,2次都是 95年8月底,1次是深夜,1次是白天,第 1次與「阿亮」偷了一些鐵材,第二次與申○○偷了一些鋁製百葉窗等語;於 96年6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處我只去過 1次,是跟辰○○、丑○○一起去等語;於96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五編號3部分我沒有偷,我有去的是附表五編號 4部分等語;被告申○○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我根本沒有去大永公司等語;於 96年6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只去過 1次,是跟乙○○、丑○○、辰○○一起去等語;於 96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附表五編號 3部分我是跟丑○○一起去,在該處有碰到乙○○、寅○○等語;被告辰○○於 96年6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去偷等語;於96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該處我只去過 1次等語;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協助丑○○及乙○○到大永公司搬運鐵材,就我所知,參與行竊該公司內電纜線的人除了丑○○、乙○○外,還有辰○○及綽號「阿忠」之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大永公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語;於原審 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已經判決確定,當天是乙○○去找丑○○拿錢,乙○○沒有進去偷,是我與「阿亮」去偷,丑○○與乙○○沒有偷,申○○、辰○○我沒有印象等語。再查寅○○於95年8月14日18時許,攜帶螺絲起子1支,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363號大永公司內,竊取螺絲帽等機械零件1批,嗣經大永公司員工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 5人間,就「大永公司」究竟是何時前往竊取、與何人竊取、竊取次數等犯罪重要之點,歧異甚大,而被害人甲○○又未親眼目睹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有何人前往大永公司竊取鋁材等物,自無法以共同被告丑○○及申○○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乙○○、辰○○、丑○○、申○○、寅○○涉犯如附表五編號 3、被告乙○○、辰○○、丑○○、申○○涉犯如附表五編號 4、被告乙○○、辰○○、申○○涉犯如附表五編號5、6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被告 5人此部分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 5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 5人被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5人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 5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檢察官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1 │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犯結夥三人、踰越牆│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2、4款 │竊盜罪。 │垣竊盜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 │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3 │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4款 │兇器竊盜罪。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4 │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4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5 │十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竊盜罪。 │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4款 │ │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6 │十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7 │十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8 │十五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附表二、被告丑○○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1 │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犯結夥三人、踰越牆│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2、4款 │竊盜罪。 │垣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2 │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4 │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3、4款 │兇器竊盜罪。 │帶兇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5 │六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3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6 │七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3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7 │八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3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8 │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3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9 │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4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10 │十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竊盜罪。 │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4款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附表三、被告申○○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1 │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4款 │兇器竊盜罪。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 │六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3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3 │七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3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4 │八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3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5 │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3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6 │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4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7 │十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竊盜罪。 │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4款 │ │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8 │十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逾越牆垣竊盜罪。 │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2款 │ │罪,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9 │十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10 │十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11 │十五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附表四、被告辰○○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1 │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處有期徒刑柒月,││ │ │第3、4款 │兇器竊盜罪。 │帶兇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 │├──┼────┼────────┼─────────┼─────────┼────────┤│2 │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4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 │十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逾越牆垣竊盜罪。 │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2款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無罪部分: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1   │95年8月 │乙○○、丑○○│在南投縣中寮鄉○○○段(柳│刑法第321 │
│    │上旬某日│、寅○○      │丁園內)竊取馬達及電纜線1 │條第1項第 │
│    │18時許  │              │批。                      │4款加重竊 │
│    │        │              │                          │盜罪      │
├──┼────┼───────┼─────────────┼─────┤
│2   │95年8月 │乙○○、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1號│刑法第321 │
│    │中旬上午│              │(修配廠內)竊取白鐵、鋁材│條第1項第 │
│    │10時許  │              │1批。                     │3款加重竊 │
│    │        │              │                          │盜罪      │
├──┼────┼───────┼─────────────┼─────┤
│3   │95年8月 │乙○○、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63 │刑法第321 │                │              │                          │          │
│    │中旬某日│、丑○○、鄭世│號(大永公司)竊取白鐵、鋁│條第1項第3│                │              │                          │          │
│    │中午    │忠、寅○○、綽│材1批。                   │、4款加重 │                │              │                          │          │
│    │        │號「阿亮」之成│                          │竊盜罪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4   │95年8月 │乙○○、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63 │刑法第321 │                │              │                          │          │
│    │下旬某日│、丑○○、鄭世│號(大永公司)竊取白鐵、鋁│條第1項第3│                │              │                          │          │
│    │中午    │忠、綽號「阿亮│材1批。                   │、4款加重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竊盜罪    │                │              │                          │          │
├──┼────┼───────┼─────────────┼─────┤
│5   │95年9月 │乙○○、辰○○│在南投市○○○路363號(大 │刑法第321 │                │              │                          │          │
│    │上旬夜間│、申○○      │永公司)竊取白鐵、鋁材及電│條第1項第4│                │              │                          │          │
│    │某時許  │              │纜線1批。                 │款加重竊盜│                │              │                          │          │
│    │        │              │                          │罪        │                │              │                          │          │
├──┼────┼───────┼─────────────┼─────┤
│6   │95年9月 │乙○○、辰○○│在南投市○○○路363號(大 │刑法第321 │                │              │                          │          │
│    │上旬夜間│、申○○      │永公司)竊取白鐵、鋁材及電│條第1項第4│                │              │                          │          │
│    │某時許  │              │纜線1批。                 │款加重竊盜│                │              │                          │          │
│    │        │              │                          │罪        │                │              │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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