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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第19455號;移送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原判決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乙○○之侄女 (乙○○為丁○○之叔父)。丁○○自87年間繼任為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負責人時起,至94年間止,及自87年間繼任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負責人時起,迄於93年5月25日止,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則兼元賀公司及生原公司之董事。丁○○與乙○○均明知乙○○實際上未領取元賀公司配發之89年份股息及紅利新臺幣(下同)374萬3346元(扣抵稅額93萬5836元)、90年份股息及紅利227萬2979元(扣抵稅額56萬8713元)、91年份股息及紅利91萬1348元(扣抵稅額22萬8230元)、92年份股息及紅利111萬9425元(扣抵稅額29萬7829元)、93年份股息及紅利38萬2480元(扣抵稅額10萬8595元)、94年份股息及紅利66萬4223元(扣抵稅額18萬1958元)及「生原公司」配發之92年間股息及紅利80萬2743元(扣抵稅額20萬671元),竟彼此同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9~94年間,由丁○○於職務上製發上開2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予乙○○,而由丁○○連續據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元賀公司及生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乙○○連續持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二、丙○○亦為乙○○之侄女 (乙○○係丙○○之叔父)。丙○○自89年間繼任為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倫公司)負責人時起,至90年間止,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則為元倫公司之董事。丙○○與乙○○均明知乙○○實際上未領取元倫公司所配發之89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23萬9796元(扣抵稅額5萬9796元)、90年間配發股息及紅利29萬0659元(扣抵稅額7萬2659元),竟彼此同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9~90年間,由丙○○於職務上製發元倫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予乙○○,而由丙○○連續據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元賀公司及生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乙○○連續持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自居為被害人地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各對於被告丁○○自87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元賀公司負責人及自87年間起至93年5月25日止擔任生原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於89年間擔任元倫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乙○○並未領取元賀公司所配發之89年間股利 (股息及紅利)374 萬3346元(扣抵稅額93萬5836元)、90年份股利227萬2979元(扣抵稅額56萬8713元)、91年份股利91萬1348元(扣抵稅額22萬8230元)、92年份股利111萬9425元(扣抵稅額29萬782 9元)、93年份股利38萬2480元(扣抵稅額10萬8595元)、94年份股利66萬4223元(扣抵稅額18萬1958元)及「生原公司」所配發之92年份股利80萬2743元(扣抵稅額20萬671元),暨「元倫公司」所配發之89年份股利23萬9796元(扣抵稅額5萬9796元)、90年份股利29萬0659元(扣抵稅額7萬2659元),並各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予乙○○等情事,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一致辯稱:伊乃按沿襲各該公司往例之作業模式為之,不瞭解相關稅法所致,並無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明知告訴人乙○○未領取上開元賀公司、生原公司及元倫公司配發之股利,而分別虛偽填製已經配發股利之股利憑單,並持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乙○○亦持用各該股利扣繳憑單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在卷,復有元倫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3頁)、生原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6號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乙○○89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 55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90年度(元倫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43、14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90年度(元倫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47、14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至94年度(元賀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87、189、191、194、196、20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生原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45~49頁)、乙○○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53~6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至94年度(元賀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02至208頁)、元賀公司89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10至233頁)、元賀公司寄發予告訴人乙○○之股利憑單影本6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34至239頁)、元倫公司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元倫公司寄發予告訴人乙○○之股利憑單影本2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247至248頁)、元賀公司、元倫公司及生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64~12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04154號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可稽。核認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又元賀公司、生原公司、元倫公司原係由被告丁○○、丙○○之父親劉正達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劉正達於87年過世後,始由被告丁○○、丙○○承繼接手經營,而告訴人乙○○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均有收到元賀公司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87年間起至93年間均有收到生原公司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於89、90年間亦有收到元倫公司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並逐年均有將前開股利列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衡之告訴人乙○○從來未對上開公司於各年度出具之股利憑單提出異議,並逐年據以填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況依據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該公司股利憑單,元賀公司等對於前開未核實配發之股利,均有事先預繳相當額度之扣抵稅額,並無增加告訴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歸由告訴人乙○○負擔之情形,足見被告丁○○、丙○○各對於元賀公司、元倫公司、生原公司未實際發送股息及紅利予股東領取,卻仍按年製作股利憑單寄發予股東等情,皆事先與乙○○同謀而共為之無訛。㈡再被告丁○○為元賀公司、生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為元倫公司負責人,對於各自負責之公司有無發放股利於其叔父乙○○,知之甚稔,且未經發放股利不能製發憑單,乃企業經營必具常識,被告2人諉稱:其等沿襲舊規,不具故意云云,無從憑採。至於其等違法性之意識淡薄,核與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㈢被告2人各與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再者,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是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於被告之規定,不得就其中部分事項,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次: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得科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觀之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而被告2人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2人為有利。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㈢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丁○○自87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元賀公司負責人,而自87年間起至93年5月25日止擔任生原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自89年間起於90年間止擔任元倫公司負責人,已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就其上開犯行,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及被告丙○○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丁○○關於生原公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罪責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 46755號函載稱:「倘股利未實際發放予乙○○或由他人代領,恐涉有股東個人是否為分散所得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事」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9 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60036537號函所載:「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而言,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會影響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語。被告等犯行顯然涉有逃漏稅捐之罪嫌;又被告等偽造扣繳憑單,亦同時偽造公司之報稅資料,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云云。惟稽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1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40880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3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46755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83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60036537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第149頁)明確載稱:「營利事業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當年度之營業結果,如有營業淨利,先扣除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淨利,依據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常為翌年5月之後),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依股東名冊發放股東之股利、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是股票或股利之發放屬公司盈餘之分配,與公司是否逃漏稅捐無直接之必然關係,如股利為實際發放予乙○○或由他人代領,應屬涉及股東個人是否分散所得及是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盈餘分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故盈餘分配與否並不影響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而言,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會影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股東則須併入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涉犯逃漏稅捐罪之情事。再者,依上開說明,扣繳憑單並非會計憑證,要無疑義,而本案稽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之相關資料中均未見有何內容虛偽填載告訴人乙○○領取股息紅利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文件,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除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外,尚有其偽造其他公司會計憑證,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不得任意擬制被告2人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犯行,是以公訴人上開指摘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五、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再原審不及審判被告丁○○關於生原公司部分之犯行,自有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漏未敘述被告2人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為,何以不另論罪及論述被告2人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核稅捐資料之正確性,亦欠完備。另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前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但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又其所犯構成連續犯,原審已量處輕刑,使准予易刑處分,復諭知緩刑,顯然失之輕縱,難謂妥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自屬有據;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則不能採取。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於父親劉正達死亡後,分別繼任掌理家族企業,因沿襲陋習,明知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息紅利,竟仍虛偽填載股利憑單寄發予告訴人乙○○,並據以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稅捐機關稽核正確性已生影響,及本案緣於家族企業之分產糾紛,乙○○因被告2人對於其索求,置之不理,乃藉刑事訴訟手段以達到迫使被告等就範之目的,被告丁○○、丙○○之犯行情節及其等惡性,暨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丁○○、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佈,82年2月7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本之提高十倍,修正為提高一百倍,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現已刪除),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揭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