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巷24-2號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陳銘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乙○○、丁○○、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原名楊政哲、李政哲、綽號「阿達仔」)因不滿林榮鴻屢至其經營之「柑仔店」小吃部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並未清償,且因嗣再借款不成而率眾砸毀其所經營上開小吃部店內之陳設與物品,並更又在外揚稱此係有意羞辱,要使其難堪丟臉及要對其不利等語,己○○而此懷恨在心,乃與乙○○、丁○○、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並持以傷害林榮鴻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攜帶其所製造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刀柄長約一六.五公分,刀刃約三六.五公分,己○○此部分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已被其非法製造刀械之犯行所吸收,其非法製造刀械之犯行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駕駛車號5D-476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211-HR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先後抵達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七九七號即林榮鴻友人所經營之「黑秋檳榔攤」,欲教訓傷害林榮鴻。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處所之後,為掩人耳目,先將其所攜持之上開刀械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之左手衣袖內,迨進入「黑秋檳榔攤」並走入上開檳榔攤後面之房間,見林榮鴻在內,己○○憑藉幾分酒意(未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憶起先前遭砸店之仇恨,竟超出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明知其所攜持已開鋒過之刀械極為銳利,質地堅硬,持之揮砍林榮鴻之身體軀幹部位,可能傷及林榮鴻維生臟器致大量出血死亡,仍有意使其發生,乃單獨萌生殺人之故意,而持上開刀械砍向林榮鴻之頭部,林榮鴻見狀乃以手臂阻擋故被傷到手臂,隨後林榮鴻即要從上開房間逃出,當其逃至上開房間門口背對己○○時,己○○又接續持上開刀械猛力砍向林榮鴻之背部,致傷及林榮鴻之身體內臟(此時乙○○、丁○○、戊○○、甲○○等人均未在場目睹此情,故尚不知己○○已起殺人犯意並為上開行為)。於此同時,戊○○亦進入檳榔攤內,見林榮鴻之友人張宗議(即「黑秋檳榔攤」之經營者)自檳榔攤內之房間出來,戊○○即以手推張宗議;之後甲○○再進入檳榔攤;乙○○、丁○○二人亦抵達檳榔攤門口;其等雖於客觀上本應可預見己○○攜持上開銳利刀械傷害林榮鴻之身體,如己○○下手失之過重,會因傷及林榮鴻之身體器官導致大量出血,如不及時送醫救治,林榮鴻會因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因其等在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其等四人仍基於共同傷害林榮鴻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不使林榮鴻走脫,甲○○在進入檳榔攤之後即將原本敞開之玻璃門關上,乙○○、丁○○則把守在檳榔攤之玻璃門外;迨林榮鴻負傷自檳榔攤後面之房間衝出,甲○○、戊○○即分別擋住檳榔攤之前後去路阻止林榮鴻逃走,甲○○並在林榮鴻往檳榔攤門口逃離時,以手壓住檳榔攤之玻璃門,並將林榮鴻推向己○○,把守在檳榔攤玻璃門外之乙○○則持續拉住上開玻璃門之門把,阻止林榮鴻逃出上開檳榔攤。此後,己○○即再持刀揮砍林榮鴻之手腳數刀,後才罷手。林榮鴻因受己○○攜持上開刀械揮砍,其頭部、右側背腰部、左前臂、左、右大腿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刀傷,肋骨、右肺臟、肝臟及右腎臟並遭切開而大量出血,雖在己○○罷手之後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乙○○在己○○罷手之後,即放開緊握之檳榔攤門把,讓甲○○先行出來,己○○、戊○○跟隨在後離開,其等五人並即分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嗣經警據報調閱「黑秋檳榔攤」及附近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四七巷五號建物房間內,扣得己○○上開犯罪使用之刀械一把。
三、案經被害人林榮鴻之配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己○○、戊○○、甲○○、乙○○、丁○○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訊問是否使其他被告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被告五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此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均未有表示其等之警訊陳述有出於司法警察非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二)證人張宗議於偵查中之證詞有經具結,被告五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指摘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對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而證人張宗議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議,且各該書面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得為證據之規定,爰均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伊確有上開持刀殺害被害人林榮鴻死亡之事實;但被告乙○○、丁○○、戊○○、甲○○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除均辯稱伊等並無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己○○,當日係因搭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載往「黑秋檳榔攤」,後為下去檳榔攤買檳榔、飲料,伊才下車,此後伊在進入檳榔攤三秒之後隨即出門,伊在出門之時順手帶上門係自然之舉動,而在此時看見檳榔攤內部通道有被害人被追殺而跑出,會因緊張而用力拉門亦屬常情,不能因此認定伊與己○○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受甲○○、乙○○之邀請外出遊玩,事先並未被告知係要到「黑秋檳榔攤」去尋仇,伊與己○○、戊○○均不認識,亦與被害人並無過節,不可能會與己○○、戊○○等人有共同對被害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其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黑秋檳榔攤」時,因乙○○詢問要不要下車買檳榔,伊才一起下車,及至伊到達「黑秋檳榔攤」門口時,檳榔攤內已發生己○○持刀殺人事件,伊目睹此情因驚慌過度而呆立現場,並非在榔攤外把風助勢,事後係因搭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來,才再搭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甲○○、乙○○離去,伊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應不為罪等情。
(三)被告戊○○辯稱:伊係因為己○○告知要帶伊去喝酒,途中經過「黑秋檳榔攤」下車要購買飲料及檳榔,詎己○○卻持刀砍殺被害人,才惹上事端,雖己○○原有將刀械放在車上,但伊不知己○○下車之時有持刀械,伊為購買飲料及檳榔而進入檳榔攤後,因聽有吵雜聲,伊在門口遇到張宗議乃予以阻擋並探詢發生何事,此係正常之舉,伊並無阻擋張宗議之惡意,伊行動不便,且曾遭受林榮鴻押走毆打,對林榮鴻避之惟恐不及,如伊與己○○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會如己○○身穿防彈衣且又攜持刀械,但伊未此之為,不可能自陷危險而自動上門,伊對己○○之本案犯行,事先確不知悉,亦無犯意聯絡,亦無任何排除阻力之行為,當己○○步出門口,伊猶呆立原地,直到林榮鴻自行起身將門打開,伊才回神走出檳榔攤,實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應不為罪云云。
(四)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丁○○本係要到滿庭芳唱歌,於途中巧遇己○○之車輛,見到渠等下車誤以為要買檳榔,伊等亦下車要買檳榔及順便打招呼,以事後之情境觀之或許時間上有許多巧合,但伊等與己○○、戊○○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下車後伊進門後關門,此為常人之慣行動作,嗣乙○○將門拉住,伊推開被害人,亦僅是下意識之動作,尚無從因此推認伊與己○○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另外伊與己○○於案發前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亦僅能證明己○○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係在彰化縣伸港鄉○○路附近,不能據以推論伊與己○○二人有相約或同在一處之事實,二人如有相約,應有通聯紀錄,但伊與己○○並未以電話聯絡,己○○、戊○○於警、偵訊亦供稱不認識伊與乙○○、丁○○三人,足證案發當日係恰好路過,下車要買檳榔,而巧遇此事,伊與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為罪等情。
二、經查:就本案被告己○○攜持上開刀械揮砍被害人林榮鴻之情形,業據目擊證人柯振中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與林榮鴻、張宗議在喝酒」、「(後來發生何事?)張宗議起身要去拿東西時,己○○就走進來,林榮鴻有跟己○○打招呼,叫他旁邊坐」、「己○○沒有坐下,走到林榮鴻身邊,拔出刀子,刀子是藏在左手衣袖子裡面,右手把刀子抽出來」、「己○○抽出刀子後,就開始砍他,刀子約有
一、二尺長,己○○有穿著外套,己○○抽出刀子,就砍向林榮鴻,林榮鴻用左手阻擋,刀鞘掉在地上。林榮鴻被砍一刀後,問說是怎樣,他從己○○的旁邊閃過,要到外面去,到門那邊的時候,己○○又在他背上砍一刀」、「己○○是用右手持刀,砍向林榮鴻的手,林榮鴻用左手抵擋,林榮鴻後來就站起來要跑出去,己○○要追他,到了門那邊,己○○再朝他的背上砍一刀。中間,我出去時,看到林榮鴻想要出到檳榔攤外面,門口有人擋住,不讓他出去」、「林榮鴻跑到檳榔攤時,第二次,我再進去找看看有沒有防備的東西,這期間我就沒有看到己○○有無再揮砍被害人」、「(警訊筆錄為何說是從林榮鴻的頭部砍去?)如果林榮鴻沒有用手擋住,就砍到他的頭部了,己○○揮砍的方向是從林榮鴻的頭部砍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及經另一證人張宗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林榮鴻當天遭人砍殺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當天我、林榮鴻、柯振中在檳榔攤後面的房間吃薑母鴨,後來,有一個人走進來,跟林榮鴻打招呼,我就起身往外走,要去拿東西。然後,林榮鴻先出來,另外壹個拿刀的人就追出來。我起身往外走時,有跟持刀的人擦身而過,我有看到二個人在裡面。我走出去的過程,沒有人阻擋我」、「(林榮鴻在裡面被砍殺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林榮鴻跑出來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外面的房間」、「(林榮鴻跑出來後,你看到後面有什麼人跟著出來?)拿刀的」、「(警詢時,稱有個男子與你擦身而過,之後聽到裡面有聲音?)我聽到裡面有椅子摔倒的聲音,沒有印象有人的聲音」、「(林榮鴻跑出房間時,背上是否已有刀傷?)我看到他的手有在流血,背上有無刀傷,沒有印象,是在後來要送醫時,才發現他背上有刀傷」、「(林榮鴻從裡面房間出來後,持刀的男子也出來,有無聽到林榮鴻說什麼?)他說阿達仔不要啦。他在過程中,就一直講這個。他說小孩在這裡,不要這樣」等情綦詳(原審卷二第一八○至一八二頁)。被告己○○在自上開檳榔攤後面房間出來之後,又攜持上開刀械揮砍被害人林榮鴻之情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黑秋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而本案被害人林榮鴻因遭被告己○○攜持上開刀械揮砍,受有右後頭部長五.五公分縫合傷、頭皮刀切傷三公分,左前臂外側長十二公分弧形縫合傷、左膝外側五公分縫合傷(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右膝)、右大腿內側經膝蓋內側延伸至小腿長二十三公分縫合傷(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左大腿)、右側背腰部長四十二公分刀傷,及右第九、十、十一肋骨後部遭銳器切斷,右肺下葉銳器切傷二.五公分,肝右葉銳器切傷長七公分,右腎銳器切傷長八公分,其中右側背腰部長四十二公分刀傷,切斷肋骨、切開右肺、肝臟及右腎,足以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且其右下小腿傷口深及肌肉及骨頭,左小腿、左側前臂傷口皆深及肌腱,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七彰基病歷字第○九七○三○○六○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本案被告己○○所攜持之刀械質堅銳利,持之揮砍人之身體軀幹部位,會傷及被害人之維生臟器致大量出血死亡,此情不難想像,被告己○○亦無從推稱不知,詎其竟持以猛力揮砍當時手無寸鐵而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林榮鴻之頭部及背部等身體軀幹,其中背部刀傷長達四十二公分,且用力之猛,一刀即使被害人林榮鴻之三根肋骨斷裂,其後接續揮砍殺被害人林榮鴻之手、腳等部位,刀傷亦深及肌肉、骨頭,由其下手之重,殺意甚為顯然。被告己○○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除被告己○○自白犯罪之外,其他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被告己○○係駕駛車號5D-4769號車輛與被告戊○○同車而至「黑秋檳榔攤」,此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黑秋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己○○係將前開刀械藏放於左手袖內,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柯振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據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係於「黑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下車,被告戊○○係於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開啟車門;而被告己○○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九秒進入檳榔攤後面房間,被告戊○○亦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秒進入檳榔攤,且朝檳榔攤後方走去,當時證人張宗議出來,被告戊○○尚有推開張宗議而走向檳榔攤後方;及至被告己○○罷手走出檳榔攤門口,被告戊○○亦跟隨離去。再由上開檳榔攤門口當時尚有被害人林榮鴻之配偶丙○○在場,被告戊○○並未與之交談等情觀之,被告戊○○辯稱下車是要到「黑秋檳榔攤」購買飲料及檳榔云云,顯非可信。本案被告戊○○既不諱言伊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己○○持用之刀械,而上開刀械之刀柄長約一六.五公分,刀刃約三六.五公分,合計長達五三公分,被告己○○下車在先,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攜此刀械下車,豈有可能視而不見。再者,持刀可以傷害人之身體,被告戊○○心智健全,更不可能推稱不知。另就被告己○○自承當日尚有穿著防彈衣防備之情觀之,被告己○○當日係尋仇而來,並非偶至上開「黑秋檳榔攤」,情甚明顯。既係尋仇而來,焉有可能會找不相干之人同行?再由被告戊○○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之舉止,其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之犯意聯絡,尚非可信。又證人張宗議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其自檳榔攤內房間走出之過程中並未有人與其說話;則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辯稱因為聽到後方房間有聲音,而詢問張宗議發生什麼事云云,並非實情。由其阻擋證人張宗議之舉動,益堪認定其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之犯意聯絡。
(二)本案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當天)下午約五至六點打電話給乙○○約他出門逛一逛,乙○○在下午約六點多騎摩托車到我鹿港住處,然後我們一起上車駕駛2211-HR自小客車,我就叫乙○○打電話給丁○○約他一起出來,之後到鹿港鎮東石里載丁○○,再從鹿港鎮海往線西方向行駛,約晚上七點多我們決定到彰化滿庭芳KTV唱歌,遂走彰新路,但我們臨時迴轉左轉走伸港中興路往和美方向,我一直開到道周路與彰美路口時,發現柑仔店小吃部老闆的車子」等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9981號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則被告甲○○先開往線西鄉方向,再走彰新路往彰化市方向,惟臨時迴轉行駛中興路往和美方向,其當日行經路線可資認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係到道周路與彰美路口始發現被告己○○之車,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係在伸港中興路看到被告己○○的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前後不一;其在原審辯稱係看到被告己○○之車始一路跟隨云云,後在本院本案又辯稱有上開偶然相遇之事等情,所辯實難採信。又本案被告甲○○駕駛車號2211-HR自小客車於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興路口、伸港鄉○○路與西川路口均緊跟隨被告己○○所駕駛之5D-4769號自用小客車,二車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均僅差距三秒,有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附卷可憑。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之車伊僅記得車號中有4之數字,其餘不記得,該車係CEFIRO型號2000CC,顏色為黑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CEFIRO型號2000CC顏色為黑色之車輛甚為普遍,並非稀有少見、足以讓人印象深刻之車型,謂被告甲○○不能記憶車號,卻能一眼認出係熟人之車,且一路由伸港鄉○○路與中興路口、伸港鄉○○路與西川路口均緊跟在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之後,所辯顯不符情理。被告甲○○、乙○○、丁○○辯稱恰好路過黑秋檳榔攤云云,未可採信。
(三)依據原審法院勘驗「黑秋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己○○於黑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十九時五十一分三十四秒,駕駛車號5D-4769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停妥在「黑秋檳榔攤」前之道周路旁,被告甲○○則於十九時五十一分三十八秒駕駛車號2211-HR自小客車靠路邊停下;被告己○○於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下車,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四秒進入檳榔攤,被告戊○○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秒轉頭往來時方向查看,並進入檳榔攤,朝檳榔攤後方走去,被告甲○○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一秒走向「黑秋檳榔攤」門口,被告乙○○、丁○○跟隨在後,被告甲○○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六秒進入檳榔攤並同時將門關上,被告乙○○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七秒在檳榔攤外拉住檳榔攤門,而被害人林榮鴻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八秒由檳榔攤後方衝出;二車之人亦幾於相同時間駕車離開現場;此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丁○○與被告己○○、戊○○僅差距數秒進入「黑秋檳榔攤」,當時被告戊○○尚頻頻往來處查看,於進入檳榔攤門口前亦轉頭查看,足認上開二輛車內之人係事先聯絡共同至「黑秋檳榔攤」。被告戊○○辯稱係因被告己○○回頭查看,伊係受其影響之反射動作云云,惟其於檳榔攤門口前回頭查看時,被告己○○已進入檳榔攤內,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害人林榮鴻尚未由檳榔攤內房間衝出前,被告甲○○即將檳榔攤玻璃門關上,被告乙○○亦伸手拉上該門,可見被告甲○○、乙○○辯稱看到被告己○○砍殺林榮鴻一時驚嚇始關上門、拉住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認識被告己○○、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見和警分偵字第0960019981號卷),被告乙○○亦坦承認識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卷);而自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甲○○、乙○○、丁○○於接近檳榔攤門口時,即已見到曾在己○○所開之「柑仔店」小吃部擔任少爺之戊○○,惟此時其等相互間並無打招呼之表示。且被告甲○○原辯稱係要跟被告己○○打招呼,始停車進入檳榔攤,另被告乙○○、丁○○亦辯稱伊等係要到檳榔攤購買檳榔、飲料云云,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甲○○自事發至結束,均未與被告己○○有何打招呼或有其他足堪認定係要打招呼之互動,另被告乙○○、丁○○尤無可資認定係要購買檳榔或飲料之行為;其等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證人張宗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己○○拿類似武士刀的刀具砍殺林榮鴻,我因為見到林榮鴻的小孩也在現場,我想要過去把小孩抱走,但戊○○有擋住我,那時己○○砍殺林榮鴻時,戊○○有圍在林榮鴻旁邊,而甲○○擋在門內之出口,當林榮鴻往門外跑時,甲○○有拉住林榮鴻,並將其往內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偵卷第四一頁),核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宗議要把我兒子拉出來,戊○○把張宗議推開,林榮鴻本來要跑到外面去,甲○○把林榮鴻推進去不讓他出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堪認被告戊○○確有圍在林榮鴻旁邊、阻擋張宗議之舉動,被告甲○○亦有阻擋林榮鴻逃出之舉動。再者,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丁○○下車之後,三人原一齊往檳榔攤前進,被告甲○○、乙○○並依序進入檳榔攤,被告丁○○則走向檳榔攤門口,迨被告乙○○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八秒退出檳榔攤,此時即係被害人林榮鴻自檳榔攤後方房間衝出之時間,其後被害人林榮鴻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十九秒衝至檳榔攤門口,已進入檳榔攤之被告甲○○即出手擋住並往前推,且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再將被害人林榮鴻之身體推向被告己○○之方向,致被告己○○得以在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二十五秒之間,再持刀往被害人林榮鴻之左前臂、右小腿處揮砍;而在檳榔攤門口,被告乙○○則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秒以雙手用力拉著檳榔攤玻璃門之門口,被告丁○○亦站在被告乙○○之身旁,直至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七秒被告甲○○要伸手開門,被告己○○亦要離去,被告乙○○才於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放開檳榔攤之玻璃門,被告乙○○、丁○○並即與被告甲○○相偕離去;上開各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依據上開勘驗內容所見,被告甲○○、乙○○、丁○○三人顯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之犯意聯絡而來,且除被告甲○○有出手擋推欲跑出上開檳榔攤之被害人林榮鴻之外,被告乙○○、丁○○並有在外把守檳榔攤門口,以阻止被害人林榮鴻跑出檳榔攤,其等目的均係要讓被告己○○可以持刀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甲○○、乙○○、丁○○等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乙○○、丁○○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訊問前,均未提及至伸港鄉吃飯一事;且被告甲○○供稱伊與乙○○、丁○○去伸港吃飯,吃類似自助餐,是各吃各的,不知其他二人吃什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供稱渠等到伸港媽祖廟那裡,伊是吃自助餐,渠等三人是一起吃(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供稱渠等去伸港廟那裡吃魯肉飯(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所供均不相符;堪認並無至伸港鄉吃飯一事,其等在原審就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四、本案被告己○○係因上開原因,而持刀為本案犯行,復據被告己○○供述明確,由本案被告五人抵達及離開「黑秋檳榔攤」之時間,及其等在此段期間之上開作為,已堪認定其等係因上開原因,為向被害人林榮鴻尋釁,而相偕而來。至在犯意聯絡係殺人或傷害部分,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戊○○、甲○○、乙○○、丁○○與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本案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除被告戊○○係被告己○○所經營「柑仔店」小吃部之員工,且自承曾遭被害人林榮鴻毆打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堪認定被告甲○○、乙○○、丁○○等人有與被害人林榮鴻結怨之證據;則被告甲○○、乙○○、丁○○等人之殺人動機何來,已有疑義。而被告戊○○雖係被告己○○所經營「柑仔店」小吃部之員工,且自承曾遭被害人林榮鴻毆打;但被害人林榮鴻至「柑仔店」小吃部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並未清償、又砸店及揚言要對被告己○○不利及讓其難堪丟臉等事,究與被告戊○○並無直接關係;另其曾遭被害人林榮鴻毆打部分,是否會致被告戊○○萌生殺害被害人林榮鴻之動機,亦非可遽認。且如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有與被告己○○共同殺害被害人林榮鴻之犯意聯絡,既為殺人之目的而來,應不致未見其等四人攜帶器械,且僅為上開行為分擔。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有與被告己○○共同殺害被害人林榮鴻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在被告己○○攜持上開刀械往被害人林榮鴻之左前臂、右小腿處揮砍前後,目睹此情並有上開阻止被害人林榮鴻逃離之分工,自堪認定其等四人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刀械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阻止被害人林榮鴻逃離俾讓被告己○○持刀傷害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己○○所持刀械質堅銳利,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於客觀上本應可預見被告己○○攜持上開銳利刀械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之身體,如被告己○○下手失之過重,會因傷及被害人林榮鴻之身體器官導致大量出血,如不及時送醫救治,被害人林榮鴻會因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因其等在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榮鴻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致被害人林榮鴻因受上開刀傷,未能送醫急救,致因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共同參與傷害行為部分,顯與被害人林榮鴻之死亡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仍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亡之罪責。至於被告己○○因情緒失控,單獨萌生殺人犯意,超出原先犯意聯絡範圍而為殺人犯行部分,即應令負殺人既遂罪責。扣案之刀械一把(刀柄長約一六.五公分,刀刃約三六.五公分)經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公告查禁之刀械,此情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彰警保字第○九六○○七四七二三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此外,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相驗解剖照片四十九張、現場照片六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紙、「黑秋檳榔攤」現場圖附卷可參,及有刀械一把、「黑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亦係犯殺人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又就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其等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己○○實行持有,均為共同正犯。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已超出此部分犯意聯絡範圍,應另論以殺人罪)。扣案之刀械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就被告己○○論處殺人罪責,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己○○死亡之時間,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疏漏。至於被告戊○○、甲○○、乙○○、丁○○等四人部分,原判決僅論處傷害罪責,且漏未認定其等共同非法持有刀械之罪責,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之量刑過輕,及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戊○○、甲○○、乙○○、丁○○論處殺人罪責不當,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另被告戊○○、甲○○、乙○○、丁○○四人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但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其下列犯罪情狀,本院本案則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及各自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原審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十五年,且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另就被告乙○○、丁○○、戊○○、甲○○等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刀械一把並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