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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押)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96年度偵字第2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607號、96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 1、2、3、4、5、6、8、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6、8、11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 ,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 ,而於94年1月24 日確定。上揭2罪嗣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6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悔,甲○○、己○○、戊○○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法定之違禁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詎:

(一)甲○○、己○○、戊○○竟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甲○○所有經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 ,與如附表編號1至12在前開期間內所示之購毒者接洽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甲○○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46巷3號住處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予戊○○,充作戊○○照顧小孩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

(三)嗣為警循線先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 ,前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3號拘提甲○○到案 ,並在其身上起獲MOTOROLA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又於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循線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62號前拘獲己○○;再於同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己○○、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46巷3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前開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庭,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謝慶皇為警詢問後,復經原審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前另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具結明確在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屬為清晰、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證詞未受影響,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巫茂強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所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明確在案,參以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屬為清晰,所述與偵訊時相同,且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謝慶皇均係直接向被告己○○、甲○○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等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復據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實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且與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範明確。有關以下所引用除前開(一)所示以外之被告以外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甲○○、己○○、戊○○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甲○○、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均簡稱被告)甲○○、己○○固坦認有收取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金錢,並交付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戊○○固坦認有交付乙○○海洛因2次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被告甲○○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伊部分不認識,部分則是與伊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則是請託伊幫忙調取海洛因,甚至有時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己○○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其並不認識,部分係與其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係請託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其係請被告戊○○轉交一包衣服和米給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出於害怕被羈押所為之偵查中證述並不實在;被告戊○○則辯稱,渠聽命被告甲○○、己○○之指示 ,各交付海洛因1次(共計2 次)予證人乙○○時,對於是否係被告甲○○、己○○販賣予證人乙○○一節,並不知情,渠亦未收取任何利益,乃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云云。惟查:

(二)上開被告甲○○、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謝慶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巫茂強、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 -50、53-57、61-66、67-72、76-8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24、25、35、36、46、47、60、61、63、64頁,96年度他字第576號卷0 000-000、221、222、224-229、240- 2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三第111-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是我姊姊,她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被告甲○○綽號「林仔」,平日其2人以販賣海洛因為生( 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1-36頁),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在販賣海洛因,電話不是被告甲○○接的,就是被告己○○接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頁13-15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三)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問:你的綽號是什麼?)『阿界』。(問:你是否認識甲○○等被告三人?)認識。(問:是否向他們拿過毒品?)有。(問:你是跟被告三人中之何人拿過毒品?)我是跟被告甲○○拿的。(問:你是否跟被告戊○○拿過毒品?)沒有。(問:被告戊○○在偵查中陳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拿過毒品給你?)沒有此事。她沒有拿過毒品給我。‧‧‧(問:你與被告甲○○買毒品係如何買?)我打電話聯絡甲○○。我是打被甲○○手機給他。(問:甲○○是否有透過己○○賣毒品給你?)沒有。(問:甲○○是否有透過戊○○賣毒品給你?)沒有。(被告己○○問:在被告甲○○勒戒期間,我是否有拿毒品賣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惟證人乙○○於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你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均實在,對你警詢、偵查筆錄有何意見?)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甲○○、己○○即販賣海洛因給其之人,95年11月間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期間,其就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是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耶手機0000 000000找林耶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以500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 6號卷二第224-229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述:其自95年9月中起開始向被告甲○○ 、己○○購買海洛因,一天約買1-2次,一直買到被告甲○○、己○○被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二第240-242頁),已足證乙○○確有向被告甲○○、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姑不論乙○○95年9月旬起向被告甲○○、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起訴,本部分如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尚經被告己○○於偵訊中稱:有打電話給被告戊○○,叫其拿1包海洛因給綽號「阿界」之證人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72-74頁) ,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稱:知悉被告甲○○、己○○平日係以販賣海洛因為生,96年1月5日晚上8時許 ,被告甲○○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將身上的海洛因交付給綽號「阿界」之男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 60002537號卷第31-3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96年1月2日晚上9時許被告己○○撥打電話給伊 ,要伊先將1包海洛因交付予綽號「阿界」之證人乙○○ ,伊遂將海洛因1包,在伊位於溪湖鎮之住處,交付給「阿界」,又被告甲○○撥打電話通知伊,說有一位「阿界」一直打電話要向被告甲○○「買」海洛因,但被告甲○○人在外面,且被告甲○○已將該天要給伊之3包海洛因交付給伊,故請伊先將1包海洛因交給「阿界」,伊遂再將海洛因1包 ,在伊位於溪湖鎮之住處,交付給「阿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13-15頁) ,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阿界」就是乙○○ ,伊在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交付海洛因給「阿界」前 ,就知道被告甲○○有在販賣海洛因,2次交付給「阿界」之海洛因,各價值500元,分別是被告甲○○、己○○各叫我交付1次海洛因給「阿界」,且被告己○○有接聽賣海洛因的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三第293頁),且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5日之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及己○○之000000000號電話復有如下之通聯紀錄:「 A(指己○○):要回去了啊,怎樣。B:(指戊○○)我跟妳說,我拿給他了,你再拿給我好了」、「A(阿林仔指甲○○):喂!阿界有去嗎?B:(指戊○○)沒有。A:阿界若有去你再拿一包給他我再給你。B:好啊」(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以證人乙○○稱一小包售價為 500元與戊○○於原審所證相符,且被告甲○○於原審復自承:「我有叫戊○○交海洛因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三頁背面)以及己○○於原審自承:「戊○○交付海洛因予乙○○,我大略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三頁背面),足認被告戊○○確實於明知海洛因係法定之違禁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且被告甲○○、己○○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甲○○、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1月2日與被告甲○○、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6年1月5日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交付海洛因予乙○○2次,每次各一小包500元之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有關戊○○未交付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甲○○雖於原審坦承有交付戊○○每次約四至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其付戊○○海洛因係做為戊○○幫伊照顧小孩之報酬,辯稱:係免費供戊○○施用,且久久才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二頁,),惟查: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問:甲○○為何要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你使用? 有無代價 ?)因為林仔叫我幫忙照顧我姐己○○的小孩,每天代價三小包海洛因。」(見0000000000號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向甲○○、己○○買過毒品?)沒有買過, 甲○○叫我看顧我姐己○○的小孩,他每天會給我三包海洛因,‧‧‧地點在埤頭鄉租屋處或我位於溪湖鎮的住處。」(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2495號卷第14頁)、參諸上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阿界」就是乙○○,伊在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交付海洛因給「阿界」前 ,就知道被告甲○○有在販賣海洛因,2次交付給「阿界」之海洛因 ,各價值500元,分別是被告甲○○、己○○各叫我交付1次海洛因給「阿界」 ,且被告己○○有接聽賣海洛因的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三第293頁),以及戊○○係從甲○○所給伊之海洛因中,先取一包給綽號「阿界」之乙○○,足證甲○○確有給予戊○○海洛因,且每包價值五百元無訛。且海洛因一小包即價值500元 ,被告甲○○斷無無故給予戊○○之理,是被告戊○○稱甲○○係因其代為照顧小孩所給予之報酬,堪認為真。雖戊○○指述被告甲○○交付伊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0月、11月間起至96年2月6日下午2時止,惟被告甲○○僅坦承久久才給一次 ,且每次僅給

四、五百元海洛因等語,本院依上開戊○○於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5日分別二次先以甲○○交付伊之海洛因交給乙○○,認本件可明確認定被告甲○○確有於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5日戊○○交付乙○○海洛因前,給予戊○○照顧小孩之報酬,海洛因各一包,且價值約五百元,地點應在溪湖鎮的住處,其餘戊○○之指述,則因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本院認尚不足僅憑戊○○之單一指述認定甲○○其餘尚有多次交付戊○○海洛因供作照顧小孩之報酬,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紀錄,且明確顯示有販賣之通聯譯文及明確指稱有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之指述,茲述之如下:

①、謝慶皇部分:甲:監聽譯文部分謝慶皇 (B)打,甲○○ (A)接 (95年12月28日12點18分22秒)B: 喂! 林仔。A:嗯。B:慘啦,弄500就好啦!A:你是誰。B:抓管 (綽號)的呀! 夠嗎? 不夠我再去領,我也不敢拿不夠錢給你拉。A:好啦!好啦!同地方拉!B:好。(見0000000000號卷第9頁監聽譯文)謝慶皇(A)打,甲○○(B)接 (1月1日18點46分07秒)B:要多少?A:衝幾佰拉。本來今年想戒了。B:幾佰?A:差不多300左右的。B:衝那個左右的,350拉。A:350就這樣衝下去。(見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監聽譯文)乙:筆錄部分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5年12月28日12時18分,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答:該通電話是我與甲○○之對話,其中五佰就是我要買海洛因的價錢。我當日與甲○○本人見面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6年1月1日18時46分,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答:該通電話是我與甲○○之對話,其中三佰、三百五就是我要買海洛因的價錢。我當日與甲○○本人在他住處附近見面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見0000000000號卷第48-50頁9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

②、謝忠霖部分:甲:監聽譯文部分謝忠霖 (B)打,甲○○ (A)接 (12月29日14點57分)B:林仔嗎,我阿偉拉。A:恩。B:我跟你講喔,昨天那個不好呢,還比較少,又不好。A:好啦。這我會。B:我今天晚上會很晚下班喔。A:我知道拉,我會等你拉。(見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監聽譯文)謝忠霖 (B)打,己○○ (A)接 (12月27日23點30分)B:喂! 嫂仔,我剛剛在你們那邊出來被人追喔。一台日產裕隆車子,東西在路上丟掉,幸好被我跑掉了。A:好啦我再補給你拉。(見0000000000號卷第8頁監聽譯文)謝忠霖(B)打,甲○○(A)接 (1月2日17點44分)B:林仔嗎,我阿偉拉,我到了喔A:好啦,我丟下去就好阿B:阿A:我丟下去。B:好。(見0000000000號卷第59頁監聽譯文)

乙、筆錄部分問:95年12月27日22時56分及23時30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答:是我撥打給阿娟後來由林仔接聽,是我表示要向他們購買毒品及遭受警察攔檢。問:95年12月29日14時57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答:使我與林仔之通話,意思是我要向林仔購買毒品海洛因。

③、巫茂強部分:甲:監聽譯文部分巫茂強(B)打,己○○(A)接 (12月27日21點59分)A:你要多少拉!B:一張拉。A:好拉,你過來拿。(見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監聽譯文)乙:筆錄部分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5年12月27日21時59分,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答:這些通話內容的意思是代表我要向林仔及姐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 購買。問:你說向他購買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答:有交易成功。均在姐仔住處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1、3號外交易。(見0000000000號卷第63-64頁96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④、楊宏評部分:甲:監聽譯文部分楊宏評(B)打,甲○○(A)接 (12月30日11點22分)B:喂!一個喔!A:一個是1嗎?你差不多多久會到B:是一拉!我現在在萊爾富拉!A:好拉!(見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監聽譯文)乙:筆錄部分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5年12月30日11時22分,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答:通話對象是林仔。為我打電話與他談毒品交易地點,一個1為我向他購買毒品之金額 (一仟元)。(見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9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⑤、洪聖軒部分甲:監聽譯文部分洪聖軒(B)打,己○○(A)接 (12月27日14點12分)B:喂!姐仔,阿華,方便嗎?A:有阿,多少?B:1呀!A:好。洪聖軒(B)打,己○○(A)接 (12月27日17點36分)B:喂!姐仔你回來了嗎?A:回來是回來了,但只剩一包而已呢!B:那先給我好了!A:這樣子喔,那你過來拿。B:是1喔?A:你到再打給我。洪聖軒(B)打,己○○(A)接 (12月27日22點54分)B:姐仔,一樣是1阿,你在看看可不可以那個。A:再多給你喔?B:謝謝。(見0000000000號卷第82頁監聽譯文)洪聖軒(B)打,甲○○(A)接 (9月30日22點34分)B:聽好,我只剩400元,看你拉!A:好啦!我拿個0.5給你但量多一點。B:我現在過去拉!不用五分鐘拉。A:相同地方等。B:好。(見3607號卷第143頁監聽譯文)乙:筆錄部分答:我施用之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96年1月22日下午1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旁,向綽號林耶及阿娟以新台幣500元購得 ,我是先打林耶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 ,告知要購買新台幣500元後,林耶叫我直接到他與其女友阿娟之租屋處,是阿娟拿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見第3607號卷第137頁調查筆錄)問:95年9月30日22時34分之對話是何意?答:是我要向林仔買海洛因,這一次有成交,交易時間是我打完電話不久,交易地點在埤頭鄉甲○○與己○○租屋處附近。是阿娟把毒品拿給我,這一次買400元 。(見他字第576號卷第221-222頁偵查筆錄)

⑥、乙○○部分: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5日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及己○○之 000000000號監聽譯文:「A(指己○○):要回去了啊,怎樣。B:(指戊○○)我跟妳說,我拿給他了,你再拿給我好了」、「A(阿林仔指甲○○):喂!阿界有去嗎?B:(指戊○○)沒有。A:阿界若有去你再拿一包給他我再給你。B:好啊」(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復有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69頁),是被告甲○○、己○○、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己○○、戊○○確有如前開販賣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足以認定。

(六)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甲○○、己○○、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均屬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等十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2、3、4、5、6、8、11等8次所為,戊○○如附表編號11、12等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有關幫助犯變為正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年10月29日 (76)廳刑1字第1983號函文意旨參照)。另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號、96年度偵字第3608號有關甲○○ 、己○○於95年9月30日、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聖軒,以及甲○○、己○○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2、3、11、12),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另被告甲○○、己○○、戊○○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己○○、戊○○3人間,於96年1月2日共同販賣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予乙○○、以及被告甲○○、戊○○2人間 ,於同年1月5日共同販賣價格 500元之海洛因予乙○○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被告甲○○、己○○2人間 ,就上開附表編號 1、3、4、5、6、7、8、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曾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 ,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月24日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 ,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 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 ,被告己○○、戊○○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各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甲○○、己○○、戊○○三均本身均深受毒品所害,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本件能明確認定販賣之次數、及各次之金額均屬小額,尚不足以供糊口,均與重大毒販有別,依其犯罪之情狀,果處以無期徒刑,顯屬過重,戊○○部分更係以甲○○交付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先交付乙○○充作販賣所用,在客觀上均足認為有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己○○、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予以適用,仍以包括一罪認定被告甲○○、己○○、戊○○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洽,且本院認定被告甲○○、己○○、戊○○三人單獨或共同販賣之次數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原審認定之次數亦有違誤,另原審未就販賣所得之被告甲○○、己○○共同販賣以及被告甲○○、己○○、戊○○三人共同販賣所得予以連帶沒收,復有未當。被告甲○○、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太重、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甲○○、己○○、戊○○之素行,均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購買毒品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所在多有,且其三人本身亦受毒品所害,而販賣海洛因,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分別販賣之期間、次數、販毒所得之利益,與嗣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被告己○○、戊○○所犯上揭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臺灣大哥大SIM卡已歸客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所示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就附表編號1、3、4、5、6、8己○○與甲○○共同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己○○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11己○○、甲○○與戊○○三人共同販賣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己○○、甲○○與戊○○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12甲○○與戊○○二人共同販賣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甲○○與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編號2己○○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7、9、10甲○○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 、己○○自95年6月中旬起販賣海洛因予洪聖軒 ,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外,另有販賣海洛因17次至27左右次之犯行;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底止販賣海洛因予謝忠霖 ,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外,另有販賣海洛因1次以上之犯行;自 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中旬止販賣海洛因予楊宏評 ,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另有販賣海洛因8次以上之犯行;自95年11月底至96年1月初止販賣海洛因予巫茂強 ,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 ,另有販賣海洛因9次以上之犯行;自95年11、12月底至96年1月初止販賣海洛因予謝慶皇 ,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外,另有販賣海洛因2次以上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 、己○○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巫茂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論據,然查經原審傳喚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確認後(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三第114、117、121頁),並經本院參酌監聽譯文及有明確指出可以確定時間、地點、金額之指述,其等實際向被告甲○○、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而證人巫茂強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後仍未到庭,參以其警詢、偵訊中所述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10餘次」等語,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定其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其餘公訴意旨之指述 ,其交易時間地點均非不明確,被告己○○、甲○○復否認犯行,本院自不得僅憑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巫茂強之指述據令被告己○○、甲○○負本部分販賣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己○○有何前揭部分之販賣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己○○經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號、96年度偵字第3608號審理之併案意旨略謂:被告己○○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單一延續行為犯意聯絡 ,自95年3月中旬起至96年2月7日甲○○與己○○同遭羈押前某日,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聯絡門號,俟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聯絡甲○○或己○○並約定交易時間、處所及金額後,由甲○○及己○○兩人共同或甲○○、己○○個人單獨在約定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購毒者,另於甲○○自95年11月2日起至12月19日止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則由己○○負責販賣,甲○○、己○○即以上開模式販賣海洛因營利,其中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次數、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編│購毒者│販賣時│販賣地點(彰│販賣海洛因次數及價││號│ │間 │化縣) │格 │├─┼───┼───┼──────┼─────────┤│1 │李慶村│95年9 │二林鎮萬興地│撥打0000000000聯絡││ │ │月、10│區○○○道路│甲○○購買海洛因,││ │ │月間 │旁及溪湖鎮肉│每次購買500 元,交││ │ │ │品屠宰場附近│易2次。 ││ │ │ │之萊爾富超商│ ││ │ │ │後方養山豬處│ │├─┼───┼───┼──────┼─────────┤│2 │塗仁德│95年6 │埤頭鄉○○路│撥打0000000000及 ││ │ │月底至│旁及溪湖鎮肉│000000 0000聯絡林 ││ │ │96年1 │品屠宰場附近│樹、己○○購買海洛││ │ │月15日│萊爾富超商後│因,每次購買500元 ││ │ │17時 │面之養山豬處│或1000元不等,約交││ │ │ │等處 │易10次。 │├─┼───┼───┼──────┼─────────┤│3 │陳聰明│95年9 │溪湖鎮○○路│撥打0000000000及 ││ │ │月中旬│46巷3號陳美 │000000 0000聯絡林 ││ │ │至95 │娟住處外 │樹山、己○○購買海││ │ │年11月│ │洛因,每次購買500 ││ │ │中旬 │ │元,約交易10次。 │├─┼───┼───┼──────┼─────────┤│4 │徐佳盛│95年9 │溪湖鎮○○路│撥打0000000000及 ││ │ │月至10│46巷與河東路│000000 0000聯絡林 ││ │ │月間 │口旁養山豬處│樹山、己○○購買海││ │ │ │ │洛因,每次購買500 ││ │ │ │ │元,約交易4次。 │├─┼───┼───┼──────┼─────────┤│5 │洪聖軒│95年6 │埤頭鄉○○路│撥打0000000000及 ││ │ │月至96│旁等處 │000000 0000聯絡林 ││ │ │年1 月│ │樹山、己○○購買海││ │ │22日13│ │洛因,每次購買400 ││ │ │時 │ │元至1000元不等,約││ │ │ │ │交易10 次。 │├─┼───┼───┼──────┼─────────┤│6 │乙○○│95年3 │溪湖鎮○○路│撥打0000000000及 ││ │ │月中旬│46巷3號陳美 │000000 0000聯絡林 ││ │ │至96 │娟住處、陳美│樹山、己○○購買海││ │ │年2月7│娟前開住處旁│洛因,每次購買500 ││ │ │日林樹│萊爾富超商及│元至1000元不等,一││ │ │山與陳│養山豬處 │天約買1 、2次,交 ││ │ │美娟同│ │易次數過多,已無法││ │ │遭羈押│ │記得。 ││ │ │前某日│ │ │├─┼───┼───┼──────┼─────────┤│7 │洪耿維│95年9 │溪湖鎮○○路│撥打0000000000聯絡││ │(在彰│月至95│上的某萊爾富│甲○○購買海洛因,││ │化監獄│年10 │超商旁 │每次購買500 元或 ││ │執行)│月間 │ │1000元不等,交易次││ │ │ │ │數約3次。 │├─┼───┼───┼──────┼─────────┤│8 │陳鴻模│95年7 │埤頭鄉○○路│撥打0000000000聯絡││ │(在臺│月間至│旁及溪湖鎮員│甲○○、己○○購買││ │中監獄│96年1 │林交流道下來│海洛因,每次購買 ││ │執行)│月7日 │旁的菜市場等│500元或1000 元不等││ │ │入監前│處 │,交易次數3次。 ││ │ │某日 │ │ │└─┴───┴───┴──────┴─────────┘因認被告己○○、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除上開附表編 1、2、3、11、12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案審理外,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件被告己○○、甲○○二人經論罪科刑部分,除上開附表編 1、2、3、11、12部分之犯罪事實外與其餘併案意旨部分顯無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移送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3255號案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甲○○、己○○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而接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洪樹木自95年10月底起,至96年2月初止,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 、己○○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00原、1千元或2千元不等 。雙方交易地點為己○○之住處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3號。

㈡楊建興自95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號碼不詳之公共電話,撥打甲○○、己○○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向林、陳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至5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不等 ,交易地點為己○○住處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46巷3號附近之「五府千歲」廟宇旁或己○○住處外之巷口。

㈢周浚豪自95年12月底起,至96年1月底止,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碼 ,撥打甲○○、己○○所用上開2支電話 ,向林、陳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不等 ,交易地點為己○○住處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3號門口。

㈣陳志成自95年9月底起,至96年1月31日止,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甲○○ 、己○○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向林、陳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十次 ,期間因甲○○自9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由陳志成向己○○購買,如己○○沒空外出時,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貴」之男子出面交易 。每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不等,交易地點為己○○住處即彰化縣溪湖鎮○○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㈤張正欣自95年8月間起,至翌年1月底止,向甲○○、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每次購買金額為3000元至9000元不等,雙方相約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路旁及彰化縣溪湖鎮○○○路旁等地。因認被告己○○、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如前所述,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件被告己○○、甲○○二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與併案意旨部分無反覆實施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 販賣 │   交易經過及地點   │毒品種類次數及│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對象│ 時間 │                    │價格(新臺幣)│                                │
├─┼──┼───┼──────────┼───────┼────────────────┤
│1 │洪聖│95年9 │洪聖軒以000000000號 │甲○○、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軒  │月30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電話,由甲○○接聽,│毒品海洛因數量│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
│  │    │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洛│0.5,價格400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因400元後,由己○○ │元。          │臺幣肆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
│  │    │      │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租屋處交付價格400元 │              │帶抵償之。                      │
│  │    │      │之海洛因予洪聖軒。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洪聖│95年12│洪聖軒以000000000號 │己○○販賣第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軒  │月27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電話,由己○○接聽,│次,數量1,價 │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沒收│
│  │    │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洛│格1000元。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
│  │    │      │因1000元後,由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租屋處交付價格1000元│              │                                │
│  │    │      │之海洛因予洪聖軒。  │              │                                │
│  │    │      │                    │              │                                │
│  │    │      │                    │              │                                │
├─┼──┼───┼──────────┼───────┼────────────────┤
│ 3│洪聖│96年1 │洪聖軒以000000000號 │甲○○、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軒  │月22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電話,由甲○○與陳美│毒品海洛因價格│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娟共同接聽,約定購買│500元。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第一級毒品洛因500元 │              │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
│  │    │      │後,由己○○在彰化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埤頭鄉○○路租屋處交│              │帶抵償之。                      │
│  │    │      │付價格500元之海洛因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予洪聖軒。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4│謝忠│95年12│謝忠霖以0000000000號│甲○○、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霖  │月27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電話,由己○○接聽後│毒品海洛因價格│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
│  │    │      │給甲○○,約定購買第│500元。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一級毒品洛因500元後 │              │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
│  │    │      │,由己○○在彰化縣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頭鄉○○路租屋處交付│              │帶抵償之。                      │
│  │    │      │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予│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謝忠霖。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謝忠│95年12│謝忠霖以0000000000號│甲○○、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霖  │月29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電話,由己○○接聽後│毒品海洛因價格│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
│  │    │      │給甲○○,約定購買第│500元。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一級毒品洛因500元後 │              │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
│  │    │      │,由己○○在彰化縣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頭鄉○○路租屋處交付│              │帶抵償之。                      │
│  │    │      │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予│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謝忠霖。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6 │謝忠│96年1 │謝忠霖以0000000000號│甲○○、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霖  │月2日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電話,由己○○接聽後│毒品海洛因價格│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
│  │    │      │給甲○○,約定購買第│500元。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一級毒品洛因500元後 │              │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
│  │    │      │,由己○○在彰化縣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頭鄉○○路租屋處交付│              │帶抵償之。                      │
│  │    │      │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予│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謝忠霖。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楊宏│95年12│楊宏評以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評  │月30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1 │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由甲○○接聽,│次,價格1000元│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因販│
│  │    │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洛│。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因1000元後,由甲○○│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某麵攤前交付價格1000│              │                                │
│  │    │      │元之海洛因予楊宏評。│              │                                │
├─┼──┼───┼──────────┼───────┼────────────────┤
│8 │巫茂│95年12│巫茂強以0000000000號│甲○○、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強  │月27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電話,由己○○接聽,│毒品海洛因1次 │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
│  │    │      │約定向甲○○購買第一│,價格1000元。│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級毒品洛因1000元後,│              │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
│  │    │      │由巫茂強前往彰化縣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湖鎮○○里○○路46巷│              │帶抵償之。                      │
│  │    │      │1之3號向己○○拿取價│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格1000元之海洛因。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謝慶│95年12│謝慶皇以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皇  │月28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  │拾伍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由甲○○接聽,│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因販 │
│  │    │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洛│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因500元後,由謝慶皇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二溪│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路向甲○○拿取價格  │              │                                │
│  │    │      │500元之海洛因。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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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慶│96年1 │謝慶皇以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皇  │1日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  │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由甲○○接聽,│350元。       │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因販 │
│  │    │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洛│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因350元後,由謝慶皇 │              │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二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路向甲○○拿取價格  │              │                                │
│  │    │      │350元之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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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嘉│96年1 │乙○○與己○○、林樹│己○○、甲○○│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隆  │月2日 │山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戊○○共同販│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洛因500元後,由陳美 │賣第一級毒品海│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      │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洛因500元洪嘉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通知與其有共同犯意絡│隆。          │臺幣伍佰元與己○○、戊○○連帶沒│
│  │    │      │之戊○○交付價格500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洪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嘉隆。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2207│
│  │    │      │                    │              │8920號SIM卡)沒收,因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甲○○、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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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洪嘉│96年1 │乙○○以同上方式,與│甲○○、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隆  │月5日 │甲○○約定購買第一級│共同販賣第一級│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毒品洛因500元後,由 │毒品海洛因500 │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沒收,│
│  │    │      │甲○○以0000000000號│元乙○○。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
│  │    │      │電話通知與其有共同犯│              │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
│  │    │      │意絡之戊○○交付價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              │帶抵償之。                      │
│  │    │      │乙○○。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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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美│上開96│甲○○於彰化縣溪湖鎮│甲○○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玲  │年1月2│河東里河東路46巷3號 │級毒品海洛因  │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日陳美│住處交付價值五百元之│500元。       │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玲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乙○○│充作戊○○照顧小孩之│              │償之。                          │
│  │    │一包海│報酬                │              │                                │
│  │    │洛因之│                    │              │                                │
│  │    │前某時│                    │              │                                │
├─┼──┼───┼──────────┼───────┼────────────────┤                                   │                    │                                          │
│14│陳美│上開96│甲○○於彰化縣溪湖鎮│甲○○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玲  │年1月5│河東里河東路46巷3號 │級毒品海洛因  │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日陳美│住處交付價值五百元之│500元。       │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玲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乙○○│充作戊○○照顧小孩之│              │償之。                          │
│  │    │一包海│報酬                │              │                                │
│  │    │洛因之│                    │              │                                │
│  │    │前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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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
毒品危害防制條項製造、運輸、販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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