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坤勇律師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告
- 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賜良律師
- 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九、二三、二六號,移請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下同)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臺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參選登記)。被告戊○○則係被告甲○○之助理。因該次選舉尚有案外人親民黨籍立委馮定國表態參選,選情甚為緊繃,被告甲○○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先至案外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庚○○(亦係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巷一二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甲○○又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戊○○(涉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庚○○表示:被告甲○○翌日將上門拜訪案外人庚○○。之後,被告甲○○、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抵達上開案外人庚○○住處外。隨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案外人庚○○後,被告甲○○乃單獨入內拜訪案外人庚○○,被告戊○○則在門外等候。被告甲○○入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案外人庚○○,並要求案外人庚○○在該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暗示案外人庚○○應投票支持被告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告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案外人庚○○投票行賄。案外人庚○○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恰有案外人庚○○之鄰居案外人黃蝦妹路過拜訪,案外人庚○○因唯恐引人議論而暫行收下該五萬元現金,然並未應允支持被告甲○○。嗣因案外人庚○○認為不妥,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戊○○,邀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至案外人庚○○家中作客。被告甲○○、戊○○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案外人庚○○上開住處。被告甲○○、戊○○、案外人庚○○,及案外人即庚○○之友人C1等四人隨在該住處內泡茶談話。案外人庚○○當場表示退還賄款之意,而將上開五萬元現金賄款退還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勸慰無效後,方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二)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助理。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戊○○(涉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庚○○表示:被告甲○○翌日將上門拜訪案外人庚○○。之後,被告甲○○、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抵達上開案外人庚○○住處外。隨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案外人庚○○後,被告甲○○乃單獨入內拜訪案外人庚○○,被告戊○○則在門外等候。被告甲○○入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案外人庚○○,並要求案外人庚○○在該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暗示案外人庚○○應投票支持被告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告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案外人庚○○投票行賄。案外人庚○○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恰有案外人庚○○之鄰居案外人黃蝦妹路過拜訪,案外人庚○○因唯恐引人議論而暫行收下該五萬元現金,然並未應允支持被告甲○○。嗣因案外人庚○○認為不妥,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戊○○,邀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至案外人庚○○家中作客。被告甲○○、戊○○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案外人庚○○上開住處。被告甲○○、戊○○、案外人庚○○,及案外人即庚○○之友人C1等四人隨在該住處內泡茶談話。案外人庚○○當場表示退還賄款之意,而將上開五萬元現金賄款退還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勸慰無效後,方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程在場見聞上開案外人庚○○之退款過程,明知當日之五萬元現金係案外人庚○○退還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絕非案外人庚○○贊助被告甲○○之政治獻金,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就上開退款過程之此一重要事項,於下列時地,為不實之具結陳述: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內,供前具結,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案外人庚○○拿五萬元要贊助被告甲○○等語。⑵又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內,供前具結,仍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案外人庚○○說要贊助被告甲○○等語。
(三)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嫌。
三、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部分:
(一)被告丁○○現為臺中縣大里市市長,為被告甲○○之支持者,於本屆(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為被告甲○○拉票。被告辛○○係被告丁○○之司機,並代為處理行程事務。被告己○○(綽號「阿草」)為現任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被告丁○○為使被告甲○○得以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委請被告己○○向熟識之案外人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丙○○請託支持被告甲○○。被告己○○於二、三日後(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承前意向案外人丙○○轉達意思後,案外人丙○○並未允諾。被告己○○即打電話給被告丁○○,請被告丁○○親自登門拜訪案外人丙○○。當日被告丁○○即由知情之被告辛○○開車載至案外人丙○○之里長辦公室(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號對面),與被告己○○一同拜訪案外人丙○○,尋求案外人丙○○支持被告甲○○。經被告丁○○向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請託,案外人丙○○遂於口頭上答應。因被告丁○○、己○○及辛○○等三人均知道案外人丙○○與另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癸○○有姻親關係,為穩固案外人丙○○支持被告甲○○,竟基於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而尋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甲○○,及為被告甲○○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辛○○拿五萬元現金之賄款,至被告己○○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二三號之一住處,交付予被告己○○,請被告己○○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以投票行賄。被告己○○即將該賄款五萬元持至案外人丙○○之上開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案外人丙○○,因案外人丙○○當時並未在家中,被告己○○即將前開行求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案外人丙○○之配偶),並向案外人乙○○稱: 「你拿給他(指案外人丙○○),他就知道」等語,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於收取該五萬元賄款後,待案外人丙○○返家時轉交。因案外人丙○○認為所欲支持者為案外人癸○○,絕不能拿此賄款,即於同年月底某日,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被告己○○之上開住處,並表明不可能支持被告甲○○之意後,將該賄款全數退還予被告己○○。被告己○○發現前情後,立即聯絡被告丁○○,嗣由被告丁○○親自至被告己○○住處,將此五萬元賄款取回。
(二)因認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戊○○、丁○○、辛○○及己○○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述,證人庚○○、黃蝦妹、蔡玉容等三人之證詞,扣案MP3播放器、錄音拷貝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扣案錄影拷貝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同步影、音光碟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聲紋鑑定通知書,車牌號碼:七八七九–MQ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及車籍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證人蔡玉容所提出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摺。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戊○○之供述,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述,證人庚○○、黃蝦妹及蔡玉容等三人之證詞,扣案MP3播放器、錄音拷貝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扣案錄影拷貝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同步錄音錄影光碟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聲紋鑑定通知書,車牌號碼:七八七九–MQ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及車籍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證人蔡玉容所提出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摺。
三、被告丁○○、辛○○及己○○三人部分: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
叁、本案被告甲○○、戊○○、丁○○、辛○○及己○○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本案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之後,在證人庚○○家中,自證人庚○○處取得上開五萬元現金之事實,亦是認伊確係參選九十七年度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參選登記;但被告甲○○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行賄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錄音檔案,係未經伊及當時在場之證人庚○○、戊○○等人之同意而私自竊錄;且祕密證人C1於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有把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之加工情形,再徵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伊有邀請友人林錦輝到場,其參與談話之錄音為上開錄音檔案所未見之事實,足認上開錄音檔案有經過剪接;上開錄音檔案應不具證據能力。又伊之友人林錦輝到場之畫面,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錄影光碟所未見,且祕密證人C1既有將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之加工情形,上開錄音檔竟然還可以和錄影光碟之錄影部分同步,足見該錄影檔案亦有經過軟體合成而為加工之情形,並非原始檔案,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依目前電腦操作技術,只要將原始錄音、錄影資料經過軟體剪接後再拷貝,其拷貝後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即屬原始檔案,再如何送鑑定都無法鑑定出來,故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通知書,應不具證明能力。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謂伊因該次選舉尚有親民黨籍立委馮定國表態參選,選情甚為緊繃,伊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云云。惟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早已為各界認定係兩大黨(國民黨及民進黨)之對決,小黨早就被封殺,根本沒有生存空間;而馮定國屬親民黨,早在九十六年六月底,國民黨與親民黨共推伊出來競選時,馮定國即已失去政黨奧援,伊如何可能因為馮定國之表態參選即起意買票?況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立委登記前即已傳出馮定國要退選,果不其然,馮定國亦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宣布退選(參照伊在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呈答辯狀證二: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有關馮定國之最新消息),伊怎可能因為馮定國表態參選就起意賄選?檢察官就此項動機之指控,顯然係無中生有,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三)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是去參加「太平市頭汴坑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96年度第二次委員及休閒農業聯席會議」(地點:東汴里活動中心,太平市○○里○○路○段一三五號,聯絡處:太平市○○里○○路○段二八一號,電話00-00000000),該活動是由太平市民代表江思涵邀請伊參加,伊當天確有應邀參加。而東汴里活動中心(即蝙蝠洞附近)距離證人庚○○在育德路之住處有數公里之遠,單程車程至少半小時,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該活動中心及證人庚○○在育德路之住處。檢方單以基地台位置來認定伊當時所在位置,誤差太大,不足為採。又證人庚○○於選舉時係支持競選對手癸○○,並非支持伊,伊既知證人庚○○係支持競選對手癸○○,應不可能會拿錢給庚○○而要求庚○○之支持。又檢察官雖依據證人庚○○、黃蝦妹之偵訊證詞,指訴伊及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巷一二號之住處,但證人黃蝦妹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同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均證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之「下午五點」或「下午四、五點」時看到伊之車子,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均證稱伊到其家交付五萬元之時間係「下午五、六時」或「下午五點左右」或「下午四、五點過來」,詎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二人才將時間從下午變成是上午;且就證人黃蝦妹有無進入證人庚○○之家中見到交付五萬元之事部分,依據證人黃蝦妹於警、偵、審中之證詞,其均證稱當時並未進入庚○○之家裡,但證人庚○○就此部分之證詞內容或稱「他有走到門口看,但是沒遇到我太太」、或稱「黃蝦妹走到我們的車庫,沒有進來客廳」、或稱「剛好我鄰居來我家,甲○○說推辭不好看,我就先將錢收在我坐墊底下」、或稱「我與甲○○談沒多久,約五至十分鐘後黃蝦妹就進來」,二人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符;證人庚○○與黃蝦妹之證詞,顯難採為認定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庚○○之住處交付五萬元給證人庚○○之證據。另依據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勘驗之伊與庚○○對談內容,亦無從認定伊先前有交付五萬元,而當天庚○○交付給伊之五萬元係退回之款項。
(四)證人C1私下竊錄所用之MP3只有針對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加以錄音,而庚○○所攝影之錄影光碟亦係針對當天下午自伊進入庚○○住處至離開之間加以錄影,再由庚○○證稱其自裝設之後並未動過錄影設備,則所錄畫面應是四分割畫面,但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卻只有單獨對伊錄影之畫面,顯係有計畫之錄影等情觀之,上開錄音、錄影顯係有預謀並針對特定人的錄音、錄影;伊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主張該錄音CD係經過剪接合成,且證人C1及庚○○二人之聯合錄音、錄影係受民進黨候選人癸○○之影響而對伊加以錄音、錄影,其目的係為提供給癸○○競選之用,有設局誣陷之嫌。
(五)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受賄人庚○○於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均證稱不知伊交付之五萬元作何用途。換言之,居於受賄者一方之證人庚○○並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如何之行使或不行使;兩者之間顯然無法形成對價關係。上開五萬元如係給他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的理念,既未對投票權如何行使為約定,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有關起訴書所載指訴伊有「暗示庚○○應投票支持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庚○○行求賄選」部分,均係庚○○之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庚○○家中,自案外人庚○○取得五萬元現金時,伊確有在場之事實;另被告戊○○亦是認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後而為上開證詞之事實;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證人庚○○所指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親眼目睹被告甲○○將五萬元交付給證人庚○○之事實,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伊在現場有聽到證人庚○○曾向被告甲○○告稱「...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要說到我的名字...」等語,當時是選舉期間,證人C1亦證稱被告甲○○與證人庚○○對談之時,有提到「政治獻金」,伊在現場亦是看到證人庚○○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甲○○,故在檢察官偵訊時,伊乃依據個人主觀之記憶而證述「我有聽到庚○○說要贊助甲○○,其他的並不清楚」等語,上開證詞自難謂與伊之主觀記憶或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另檢察官要求伊說出「倒摳人」、「到喊票」是何意,已非要求伊按實陳述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而係要伊猜測「倒摳人」、「到喊票」之意義何在,此已脫離要求證人據實陳述之範疇,伊依據自己之認知而就「倒摳人」、「到喊票」之意義為猜測,亦難以偽證罪處罰等情。
三、本案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而口頭請求案外人丙○○支持被告甲○○之事實,但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交待被告辛○○將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被告己○○,也從未自被告己○○或被告辛○○處拿回上開五萬元現金,就被告己○○何以要將內裝有五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證人丙○○之原因,被告己○○在警、偵訊之供述先後已有不合,且並自相矛盾,並又與其在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不符,自不能認以其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陳述為可採信;且縱將被告己○○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陳述採為證據,但依據本案被告己○○之前後供述,其在將內裝有五萬元之白色信封交給證人乙○○時,在主觀上並未認知其行求或交付,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丙○○或其他第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另在證人乙○○及丙○○一方,依據其等二人之先後陳述與證詞,其等亦未認知被告己○○對其行求或交付,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定本案此部分業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行賄犯罪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四、本案被告辛○○固不否認伊曾受被告丁○○之指示,拿一包裝有物品之信封袋給被告己○○之事實,但被告辛○○堅詞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拿過一包信封袋給被告己○○,但伊並未曾向被告己○○告知上開信封袋是要請其交給證人丙○○,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交給被告己○○之信封袋,即係被告己○○交給證人丙○○之信封袋,且伊嗣後也未曾自被告己○○處拿回五萬元現金,再轉交還給被告丁○○,本案證人乙○○、丙○○於歷次作證,均未提及伊有涉入上開五萬元現金之事,如再由證人己○○在鈞院(即本院)已證稱伊託其轉交之信封(含信封所裝物品)之厚度僅約
三、四張電腦紙的厚度乙情研判,更可證明證人丙○○所退回內裝有五萬元之信封袋,並非伊請己○○轉交之物品,上開內裝有五萬元之信封袋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語。
五、本案被告己○○固不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辛○○收取一包信封,將之轉交給案外人乙○○,委託案外人乙○○將此信封代為轉交予案外人丙○○之事實;另被告己○○亦是認案外人丙○○事後確有將該包信封返還給伊,再由伊將該包信封返還給被告辛○○;但被告己○○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人之託轉交物品,且託交之人係伊之長官,故在轉交及退回之過程中,伊不可能會開啟信封查探信封內裝何物,雖其後證人丙○○指稱上開信封裝有五萬元現金,但伊並不知證人丙○○所說是否真實,縱有其情,因伊實不知上開信封裝有五萬元現金,更不知五萬元現金之用途,且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並未支持被告甲○○,故亦不可能會替被告甲○○向證人丙○○行賄買票,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本院認定被告甲○○被訴投票行賄罪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本案認定經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庚○○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及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二)本案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庚○○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及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檢察官已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部分所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但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上開錄影光碟片及錄音光碟片,係證人庚○○與C1為取得被告甲○○方面確曾交付五萬元給證人庚○○之證據之目的所攝錄,就此曾經交付五萬元之事實部分,屬合法之取證行為,所轉拷之錄影光碟片及錄音光碟片未經變造,應具證據能力。
(1)本案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二十七分曾為下列之通話(A為被告戊○○,B為證人庚○○):B:喂,祕書長喔(台語)A:是,是,里長B:喂,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連吉啦,那個立委什麼時候有空啊?A:嗯,今天嗎?我看看,今天早上B:下午呢?我要跟癸○○開會A:下午差不多五點B:下午五點啊,喔好啊,要不然五點再過來我家一下A:這樣啊,好,好B:要記得喔,我等你喔A:差不多在四點半、五點那時候B:四點半、五點那時候嗎?A:對B:好好,麻煩你喔A:不會啦,不要這樣說上開被告戊○○與證人庚○○之對話內容,有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二第二四頁)。足證被告甲○○與被告戊○○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之後,前往證人庚○○之住所,此係出於證人庚○○之要求,證人庚○○對於被告甲○○之前來與會前來之時間,早已知情。經查,本案證人庚○○就其何以未能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後,將其所證稱係由被告甲○○甫交付之五萬元,退還給被告甲○○之原因,其於警、偵、審中,均證稱係因剛好鄰居(即證人黃蝦妹)來訪,擔心爭執退回五萬元不好看之故。惟證人黃蝦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係陳證:「我記得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一天下午五點多至庚○○家找庚○○的太太,原本要幫他家倒垃圾,但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太太正好在門口碰到我,他太太問我吃飽了沒,並告訴我他家中有客人,不方便進去,要我等一下再去他家拿地瓜,當時我看到庚○○家門口有停一台很大台的車,至於那台車的車主是誰,我就不清楚」、「我當時在庚○○家門口和庚○○太太說幾句話就離開了」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偵卷第十八頁);繼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大約下午四、五點,我要到商店買東西,回來時順路去找庚○○的太太聊天,站在門口聊,只講了二、三句話」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證人黃蝦妹上開應訊時間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尚不及二個月,其甚且可記得庚○○之太太有問其「吃飽了沒」,理應對於目擊上情之時間係在下午四、五點或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後,會有較深刻之記憶而不致有所誤述。而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警、偵訊期日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亦僅月餘,證人庚○○於上開警、偵訊時尚均證稱被告甲○○交付上開五萬元之時間,係在退款前四、五天之某日下午五點左右,其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亦同此證述(見選偵字第五號偵卷第二九頁)。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偵訊期日(退庭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分),證人庚○○原亦證稱被告甲○○交付上開五萬元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之下午五時許,惟因檢察官就相關之通聯紀錄時間訊問證人庚○○,證人庚○○改稱被告甲○○交付上開五萬元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見同上偵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詎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報到之證人黃蝦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隨同改稱「我看到的那次是早上十一點多」(見同上偵卷第七九頁);何以證人黃蝦妹證述其目擊被告甲○○座車之時間,會與證人庚○○同有上開歧異,此情已非無疑。且縱使證人黃蝦妹確有目擊被告甲○○座車之事,但依據證人黃蝦妹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之證詞,其僅在門口與證人庚○○聊天數句即離開,此情顯不足為證人庚○○因擔心爭執退回五萬元不好看,故未於當日將此五萬元退回給被告甲○○之理由。又如證人庚○○會因鄰居黃蝦妹在門口與其配偶聊天數句,即擔心將五萬元退回給被告甲○○不好看,何以其在早知被告甲○○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之後來訪之情形下,猶招待自稱係於當天下午四時許前來喝酒或泡茶聊天之證人C1停留至被告甲○○來訪,且在證人C1並未離開可以在場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將五萬元交還給被告甲○○?證人庚○○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並無收受五萬元之意,且證人C1是因前來聊天恰好在場云云,此情是否真實,亦非無疑義。
(2)本案證人庚○○係與被告甲○○對話之人。其住所之監視錄影設施既係證人庚○○自己所裝設,縱使其證稱會對自己之住所客廳為全年全日錄影乙情,與常人居家生活要求私密之習性不合,但證人庚○○將其與被告甲○○對話之過程錄影,此部分錄影光碟片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1雖於原審證稱其錄音之MP3是因唸國中之女兒成績不好,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到「燦坤」購買,本意是要送給女兒在學校上課時錄音,後為想知道錄音效果,乃在前往證人庚○○之住所喝酒聊天之時,在證人庚○○不知情,且亦不知被告甲○○嗣後會來訪之情形下,於證人庚○○進去拿杯子及冰塊時,將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裡,按下錄音鍵而為錄音之測試云云。惟謂有家長會因其在唸國中之子女成績不好,而購買MP3要其子女攜至學校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或謂有在唸國中之學生,會因成績不好之理由,於老師上課時以MP3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此究非可認與常情相符之事。而依據證人C1在原審之證詞,其既可將證人庚○○之「四分割畫面」監視錄影帶,用家中之DVD錄放影機,將其中攝錄客廳之畫面,去除頭尾不重要部分,將之燒錄可供製作與錄音同步之DVD光碟片,可見證人C1對於相關電子影音商品之使用甚為熟練,則其對於所購買MP3之錄音效果豈有不知而仍需以上開方式測試之理?證人C1如要瞭解上開MP3之錄音效果,亦以在購買之前瞭解,再決定是否購買為常。況證人C1與證人庚○○在客廳相對飲酒或泡茶聊天,將上開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內錄下二人談話之聲音,其錄音距離甚近,此與學校老師在教室對學生授課之教室空間與聽講距離,顯無從比擬;其又如何會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以上開方法測試其所購買之MP3之錄音效果之動機?而若謂在如此相近距離之談話,尚無法有效錄音,此種標榜具有錄音功能之電器商品,要無上市販賣之可能,此應係常人會有認知並不致生疑之事項;則證人C1又豈會甘冒被察覺並被誤解人格之風險,而以本案之上開錄音行為,去測試上開MP3之錄音效果?又如證人C1係為上開原因而購買MP3並為上開錄音,其事後既已認知上開MP3之錄音效果,何以會如其在原審所證述,嗣後即全無交付MP3或其他錄音機具給其女兒攜至學校上課錄音之行為?證人C1就其何以會為上開錄音之原因所為之證詞,其真實性自堪置疑。再就證人C1向證人庚○○索取監視錄影帶之原因部分,證人C1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就住在庚○○隔壁,我的車放在庚○○家門口,隔天(即十一月二十三日)我車子的油箱被打開,我就跟庚○○借他的錄影帶要看,我就發現有錄到當天甲○○在那邊的情形,我就把他拷貝下來」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第三頁)。惟依據證人C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住所距離證人庚○○之住所約有二百公尺遠,且其住所係人車分道,其本身亦有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九、一七○頁);則縱使證人C1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約四點左右到證人庚○○之住所喝酒或泡茶聊天時,有將車駛至證人庚○○之住所對面之圍牆邊停放乙情,可認不悖情理,但在證人C1於當天下午要離開證人庚○○之住所而返家時,其仍將其所駕駛汽車停放該處(至二十三日晚上)而步行返家,並謂「因為車庫的電動門開關很慢」,而將車停放上開路旁(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此部分則難認符合情理。嗣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人C1改稱其住所距離庚○○之住所只有二、三十公尺,其於當天中午十一、二點買MP3回來之後,即將車輛停在庚○○住所對面國小之圍牆旁邊云云,亦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合。又證人C1雖於原審法院又再證稱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有油箱蓋被撬開,汽油被偷之情事;但就此部分,其亦證稱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汽車受損修復資料可資佐證。且依據證人C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既證稱證人庚○○交付之錄影帶可照到對面圍牆,且有其所指稱之偷油錄影(見原審卷二第一
六八、一六九頁),則縱使其無法以目視看清楚偷油之人之面貌,但此部分錄影內容仍非不得經由報警偵辦程序查知其情,而要追查其所陳稱之上開竊嫌之身分,更有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可資查證;詎證人C1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庚○○住所之監視器所攝錄之此部分錄影資料並未留下,已經不存在之外,其並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坦承其並未申請調閱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錄影帶,以追查其所宣稱之被竊情形。審酌上開各情,證人C1證稱其係因為上開原因而向證人庚○○索取監視錄影帶,何能信為真實?本案證人庚○○要將五萬元退還給被告甲○○之事及其時間,若非證人庚○○向證人C1告知其情,證人C1不可能事先得知。而證人庚○○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只能錄得影像,若非再佐以錄音,即無法證實上開退款之情。甚且,如無證人庚○○指證上開款項係被告甲○○於何時、何地交付,及指證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之動機,單憑錄影、錄音,亦無法對被告甲○○為賄選之指摘傳述。本案證人C1既難認有攜帶錄音設備於上開時、地錄下證人庚○○與被告甲○○談話內容之其他動機;證人庚○○在與被告甲○○為上開談話之時,一再聲稱要支持被告甲○○並為其舉辦座談會等言語,亦與其嗣後之作為不符;如再與嗣後證人C1果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於投票日前約二十餘日交付給被告甲○○之競選對手即告發人癸○○,以為競選文宣內容,及供告發被告甲○○賄選之證據等情相互印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錄音、錄影,係證人庚○○與證人C1事先安排乙情,應屬可信。證人庚○○係與被告甲○○對話之人,證人C1亦有在場發言,此部分錄音在未經變造(此部分另如後述),且被告甲○○亦係在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形下,自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以上開情詞,辯稱扣案之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有經變造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甲○○辯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伊有邀請友人林錦輝到場乙情,為證人庚○○所否認。縱使林錦輝嗣後有到現場,但是否係在扣案錄影錄音光碟片攝錄期間在場,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因此而認定扣案錄影、錄音光碟片之所攝錄之影音內容,有經變造之情事。另外,證人C1雖有將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之情形,但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結稱:上開錄影光碟片,係經由電視,再連接至DVD錄放影機,直接燒錄而成,並未經由電腦加以剪接或變造等語。且該錄影光碟片經公訴人就關鍵之證人庚○○交付予被告甲○○現金五萬元部分之錄影部分(即該錄影光碟片二分八秒至二分十五秒間之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發現畫面及時間顯示均未間斷,認該部分錄影內容並無剪輯變造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聲紋鑑定通知書函及所附錄影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證人C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完整版(全長四十四分十二秒)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原審法院卷二第三至二三頁)之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有質疑「錄音的內容究係那天錄的,無法確定」、「被告(甲○○)所言是否當天在錄音現場所說的話,此部分質疑,因被告曾經與庚○○接觸過數次,被告所說的話究係之前說過的話被剪接到光碟內,或為當天所錄的音,無法確定」等情;但被告甲○○既未否認勘驗譯文內容關於其口述部分,確係經其本人口述之事實,嗣後亦未能提出證據足堪認定有其質疑之上開情形存在,且上開錄影、錄音復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據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製作成同步影、音光碟片可資印證,審酌上開各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有經變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乙節,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本院本案認由證人C1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庚○○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及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庚○○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及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雖均具有證據能力,但由上開譯文及證人庚○○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理由如下:
(一)本案由證人C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結果,與證人C1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比對,堪證就被告甲○○坦承其於當日向證人庚○○收取五萬元之相關事項,被告甲○○與證人庚○○之間曾有下列之對話(A係被告甲○○,B係證人庚○○),即:A:不用泡茶了,開水就好。B:開水喔。A:對啦,差不多。B:是說……現在初二要成立嗎?A:要成立,還不成立阿。...B:算說……你拿到怎樣.我說……哭夭……(不清),就說……就說那天,我們在江屋那天,我們在江屋剛認識,有沒有,在茫時,我說不要,我就說你先連署,看怎樣我再決定,阿就……阿你怎樣怎樣……有的沒的,……昨天才拿伴手禮來,我才退回去而已……。沒啦,就江屋吃飯那一頓,主席生日那一天……,阿我的人就……,阿你現在還有沒有在辦座談會?A:有阿,有阿,都麻要辦。B: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A:(不清)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B:之前議員黑派的……A:韓路珍在代表會中……公開向大家說的。B:我們黑派要選的時候也拿那個,應當你也知道,……(不清),這我跟本不能胡亂說,我也是用一條菸包著,那天剛好一個歐巴桑來,你記得嗎?又剛好開會,喝下去又喝醉,都沒時間那個,然後那天講過,又么壽……。...A:那天到底是誰問的?B:誰就不要講了,誰就不要說了.我在代表會樓下泡茶。還有那個……。...A:裝肖耶,你娘卡好,選舉都會……。B:沒有啦……不是,我說真的(原審筆錄誤繕為「我誘U午1時47分u的),不要這樣。A:沒關係阿。B: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原審筆錄誤繕為「我誘U午1時47分u的」)。A: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B: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A:幹你(不清),誰說的……誰說的.你告訴我。B:我們就不是……因為我也不曾選舉過。A: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B:因為說實在的……。A: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B:上屆我做平民百姓,我就說太平要出立委,要選給甲○○立委,上屆我事實就是這樣,這屆,因為之前你老婆來也說,你也未曾來找我,之前我也有向你們那個誰說.他坐在這裡,我也坐在這裡,我說:「你也麻煩跟你們老闆說一下,看能不能挺我怎樣,不然我是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喔」。呵呵……我就這樣說,結果他也是就惦惦,後來選上後,結果選上後,說實在的,立委也未曾到我這裡,當然很自然我們就……那個。對不對。阿因為我這樣的人也不曾接觸過這種的,像我那時候也在想說,我何必受黑派控制?區區那些東西,我要怎樣怎樣就怎樣,我不是很自由嗎?所以說,我也想說,……,說實在的,因為那天在總部說派系要給我選舉經費,我也是一樣退回去還他,但是那時候人也有四、五個,我說不能讓人家那個說沒風度,(不清),過了一個禮拜,我退還給他們,因為長期也不能那個……(不清),說實在的,歐巴桑剛好在那。A:跟你說那種話的,看是不是跟阿賢說的同一個人,這樣我就知道了。B:恩……。...A: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B: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A:沒啦……不是啦……。B:不好意思……呵呵……。A:(不清)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B: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呵呵。A: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B:不會啦,你也很穩阿,聽起來就知道,只是說……。A:不會啦,大家……媽祖也會庇祐,對不對……何必透過……還在還在……(不清)問媽祖,……問媽祖是誰?要轉我早就轉過去了,只是不轉而已,留在這……,對不對,有的人就是說……我們做人不可能百分百讓大家都滿意,有一些苦水是放在心裡的,選舉的結氣,是會啦……,真的,人麻……我如果……如果百分百支持我,我就變成聖人、變成仙了,你也真是夠了,對不對,不可能的啦,十個人如果有六個人支持我,我就當選了,這樣就最好了。B:(不清)。A:(不清)……,這些我都能夠接受,我都能夠體諒,十個人如果有六個人能夠認同就好了,如果有那麼厲害的人就好了,怎麼可能做到百分之百?B:那就是濫好人了。...A:那就……(不清)。B:對……那就是濫好人了,以前我們在軍中當兵、帶兵的時候,在軍中更那個,一百個如果有三十個服你就好了....你們可能六十幾年就當兵了。...A:阿……你這邊也要趕緊來辦二場座談會阿。B:好阿。A:啥?B:好阿……等總部成立後啦。A:嘿阿……辦一辦……二場座談會……不然等總部成立後就沒空了。B:啥?A:總部成立後會比較忙的……,要掃街。B:要掃街……。A:這陣子是比較有空,趕快趁晚上,還是什麼時候……,你們這裡又沒有辦比較晚的,到九點而已……,九點而已。B:等代表會開完啦。A:以前都開到何時?B:下星期三而已。A:哦……你們還有加開。...A: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B: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沒的……。A:寫一寫好了。B: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呵呵……我的人……你不知道,我不要這樣,阿……不會啦,說事實的。A:嘿拉……。B:你看我甘願……對外也不會……那個……你就知道了。沒拉……因為我……原本對政治我就不懂了,我的人就是一股(不清),是怎樣就怎樣,該怎樣就怎樣。A:(不清)B:好啦……好啦。A:不會啦,做朋友絕對不會給你失禮。B:不好意思,還讓你親自過來,因為想說……這種事情,去服務處我也不好意思,真是不好意思。A:不會啦,不會啦。我去廁所。...A:阿……這樣我要走了,我要去大里(不清),……。
(二)由被告甲○○與證人庚○○之上開前後對話內容,上開五萬元應係由被告甲○○方面於先前交給證人庚○○,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之上開對話期間交還給被告甲○○,被告甲○○乃稱「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情甚明顯。被告甲○○辯稱上開五萬元並非證人庚○○退回之款項,固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惟就被告甲○○方面先前交付上開五萬元給證人庚○○之目的部分,本案證人庚○○於上開對談時,係先詢問被告甲○○現在還有沒有要辦座談會,被告甲○○向證人庚○○告知「都要辦」,此後證人庚○○即向被告甲○○告稱「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後被告甲○○就證人庚○○要退回之五萬元,向證人庚○○告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沒關係阿」等語,證人庚○○應稱「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被告甲○○再向證人庚○○告稱「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證人庚○○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其後被告甲○○再就其曾交付同性質款項給其他市民代表之情形,陸續向證人庚○○告稱「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等語,證人庚○○則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改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被告甲○○則再就原曾向其收取同性質款項之後再拿回(給被告甲○○)之情形,向證人庚○○告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證人庚○○對此則應稱「不會啦,你也很穩阿,聽起來就知道,只是說...」等語;嗣後被告甲○○因見證人庚○○仍表示支持相挺,乃要求證人庚○○這邊趕快舉辦二場座談會,證人庚○○亦口頭應允,被告甲○○當時研判證人庚○○並非其所告稱「惡意」之人,乃向證人庚○○告稱「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後經證人庚○○向被告甲○○表示「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被告甲○○最後則向證人庚○○表示「不會啦,做朋友絕對不會給你失禮」之情。由被告甲○○與證人庚○○上開對談內容,除未見其等之間有任何向選民行賄買票之言語或暗示之外;亦可見被告甲○○確有要求證人庚○○舉辦座談會,證人庚○○亦有應允;而證人庚○○雖然堅持退回上開五萬元,但其亦向被告甲○○表示「我一定挺你」,並就其將支持被告甲○○之行動,向被告甲○○告稱「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且被告甲○○尚有二次向證人庚○○告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等語,證人庚○○亦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此外,被告甲○○並有向證人庚○○告知其他市民代表在向其收取同性質款項之後,有再添加款項拿回贊助其選舉之情形,證人庚○○則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惟如本案被告甲○○方面先前交給證人庚○○及其他市民代表(或里長)之五萬元,係要求證人庚○○及其他市民代表(或里長)代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用,則退回款項即係拒絕同意代向選民買票之意,此已屬回絕被告甲○○之請託,在此情形,被告甲○○與證人庚○○在為上開對話之時,證人庚○○豈會一再表示相挺?而被告甲○○又豈會亦因認為證人庚○○並非其所告稱「惡意」之人,而向證人庚○○告稱「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並又要求證人庚○○速辦座談會?而如謂有市民代表、里長(或證人庚○○)已應允被告甲○○之請託,收受五萬元同意代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此後在未變更犯意之情形下,又將上開五萬元(或再加上添加之贊助款)交還給被告甲○○,此不啻意謂上開收受五萬元之市民代表、里長(或證人庚○○),係要自費並甘負刑責而替被告甲○○行賄買票,此如何能認符合情理?本案被告甲○○在不知言行已被錄影、錄音之情形下,既有二次向證人庚○○告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等語;證人庚○○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言語,亦明白應稱「不是...我知道」;且被告甲○○亦確有要求證人庚○○速辦座談會,證人庚○○亦口頭答應;再觀證人庚○○在退回上開五萬元時,向被告甲○○所告稱「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等語,顯然被告甲○○方面先前交給證人庚○○之五萬元,並非係要求證人庚○○代其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賄款,此情甚為明顯。如再審酌證人庚○○證稱收受五萬元之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參選,並於其後再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係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被告甲○○在與證人庚○○對談之時,所稱:「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等情,被告甲○○方面在將五萬元現金交給證人庚○○之時,應係基於探詢並請證人庚○○擔任其競選樁腳而替其造勢、辦理座談會以為助選之目的而交付;尚難由上開錄影、錄音內容,認定被告甲○○方面係為請證人庚○○替其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行賄,而將五萬元現金交給證人庚○○。
(三)又證人庚○○就被告甲○○交付上開五萬元之動機,其於警、偵、審之供述情形如下:
(1)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海巡署中部巡防局司法警察訊問時,係陳稱:「(甲○○曾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你家中交付五萬元予你收受?)有的,我僅記得在這次太平市民代表會開會期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九日)當中的某一天傍晚約下午五、六時,立委甲○○單獨到我家中找我,直接將一疊用橡皮筋綑綁的現鈔五萬元塞給我,並要求我這次選舉幫甲○○【ㄎㄡ】一下(臺語),我因不願意收受甲○○的賄款當面拒絕推辭,當時剛好我鄰居要來找我太太,我擔心與甲○○爭執退回該筆五萬元不好看,甲○○也要我趕快收起來,所以我在情急之下順手將五萬元塞在客廳沙發坐墊下,甲○○隨即離去,讓我來不及退回款項」、「(前述甲○○要求你這次選舉幫他【ㄎㄡ】一下意旨為何?)意思為以我太平市民代表的身分,幫他爭取一些選票,並要求我個人能投票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一第三六八頁)。
(2)證人庚○○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甲○○何時交付你五萬元?)開代表會期間,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將五萬元退還給甲○○前之四、五天,是下午五點左右交付我五萬元,是甲○○一人至我育德路一二○巷一二號居處,甲○○直接在客廳交給我,當時我們是坐在客廳椅子上,錢是一疊用橡皮圈綁起來交給我,我將之推開,說我不要拿,他一直叫我收起來,剛好我鄰居來我家,甲○○說:推辭不好看,我就先將錢收在我坐墊底下,甲○○跟我說一下話就走了」、「(甲○○說這五萬元何用?)叫我幫忙【ㄎㄡ】(臺語)一下,就是找人來投票支持他」、「(五萬元有無具體指示用途?)應該是叫我拿這五萬元幫甲○○拉一點選票」、「(這五萬元是否買票的費用?)我不曉得這五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持他,或是拿五萬元買票,我不清楚。選舉拿錢給我就這二種意思,不是要向我買票,就是要我用這五萬元去買票」、「(甲○○當時有無叫你幫他拉幾票?)沒有」、「(甲○○有說用這五萬元辦活動或做好處給選民?)他說【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不過他並無交代五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一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
(3)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甲○○拿五萬元出來時,有無說作何用途?)忘記了,錢是他拿給我的沒錯,平常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甲○○那天講到錢是要給我【到摳人、到喊票,不是要給你的】,何意?)那是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政治理念」、「(辦座談會是否需要花錢?)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甲○○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請你買票的意思?)通常那樣是算買票,但是那是他個人的意思,我不能揣摩他的意思,但依選舉文化,應該算是要請我幫他買票,我個人感覺是我要幫他拉票,那五萬元是要給我當作助選花費,要不要發錢給選民或是還給他都是看我的意思」、「(甲○○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請你支持他的意思?)有」等語(見選偵字第五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4)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甲○○交給我五萬元時),他說叫我支持甲○○,票要蓋給他,【到摳人】支持甲○○(臺語)」、「(到摳人」(臺語)係何意?)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甲○○有無告訴你五萬元要找幾票來投他?)無,但他叫我要投票給他,再找人挺他」、「(你於地檢署作證說五萬元是要找人來辦座談會、茶水費、水果、雞尾酒、泡茶之類的話,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檢察官突然傳訊我開庭,我才那樣說,我選舉從來都沒有人拿錢給我,一般外面都是請人抽煙,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是一般人家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但本案五萬元的用途就如我剛才所言,檢察官的筆錄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盡一致,我當時的意思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甲○○交錢給我時),他說要我支持他,要我的票蓋給他,並且幫忙找人支持投票給他」、「(十四日當時甲○○交五萬元給你時,有無說五萬元如何使用?)就是我剛剛說的,當時沒有說五萬元要分給何人,五萬元是全部要給我,該五萬元即我是樁腳的意思,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持甲○○,樁腳一定要投票給他」、「(五萬元你說全部是給你的,那你怎麼還有錢去買其他人的票?)這五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票給他,如我有良心,就去到喊票,找人支持他」、「(你的意思是如你有良心,就去幫忙找人投票給甲○○?)因我是市民代表,當樁腳最適合」、「(你剛才提及辦座談會的相關事宜,你之所以這樣說,是否因你當時要袒護甲○○,或因你一時緊張?)第一我一時忘記,第二我緊張,第三是我自己也有選舉過,我回答是的外面的人講選舉的模式」、「(你說你如有良心會收下,幫忙找人投票,如沒良心就直接收下錢,沒幫忙到摳票,這段話是你自己想的?還是甲○○告訴你的?)甲○○是十四日告訴我這票要蓋給他,並且去外面找人支持他,其他的話是我選舉的經驗」、「(甲○○十四日有無說五萬元要買幾票,一票多少錢?)無」、「(這次立委選舉,我們那一區有聽說一票)大約是一、二千元,我聽說的是這樣,我聽到的不是一票計算,現在都改以樁腳計算,不是以票計算,樁腳有大小樁腳之分,以前傳統的以票賄選的方式,我沒有聽說」、「我算不大不小的樁腳,是中的樁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三至二五九頁)。
(四)按修正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現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綜觀證人庚○○之上開警、偵、審供述,其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此五萬元之用途,係先後陳證:「(前述甲○○要求你這次選舉幫他【ㄎㄡ】一下意旨為何?)意思為以我太平市民代表的身分,幫他爭取一些選票,並要求我個人能投票支持」、「(甲○○說這五萬元何用?)叫我幫忙【ㄎㄡ】(臺語)一下,就是找人來投票支持他」、「(五萬元有無具體指示用途?)應該是叫我拿這五萬元幫甲○○拉一點選票」、「(這五萬元是否買票的費用?)我不曉得這五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持他,或是拿五萬元買票,我不清楚。選舉拿錢給我就這二種意思,不是要向我買票,就是要我用這五萬元去買票」、「(甲○○當時有無叫你幫他拉幾票?)沒有」、「(甲○○有說用這五萬元辦活動或做好處給選民?)他說【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不過他並無交代五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依據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其係證稱:被告甲○○交付五萬元時,係請求其能以太平市民代表的身分,「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被告甲○○講他的理念,幫被告甲○○爭取一些選票,應該是拿這五萬元幫被告甲○○拉一點選票,至於有無拿五萬元買票之意思,其則不清楚;依據證人庚○○之上開證詞,難認證人庚○○有證稱「被告甲○○要其以此五萬元行賄買票」之情事。此後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庚○○就此五萬元之用途,雖有證稱:「(甲○○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請你買票的意思?)通常那樣是算買票,但是那是他個人的意思,我不能揣摩他的意思,但依選舉文化,應該算是要請我幫他買票,我個人感覺是我要幫他拉票,那五萬元是要給我當作助選花費,要不要發錢給選民或是還給他都是看我的意思」等語,但其同有證稱:「(甲○○拿五萬元出來時,有無說作何用途?)忘記了」、「(甲○○那天講到錢是要給我【到摳人、到喊票,不是要給你的】,何意?)那是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政治理念」、「(辦座談會是否需要花錢?)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等情。就上開偵訊證詞而言,證人庚○○雖有證稱:「(甲○○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請你買票的意思?)通常那樣是算買票,但是那是他個人的意思,我不能揣摩他的意思,但依選舉文化,應該算是要請我幫他買票,我個人感覺是我要幫他拉票,那五萬元是要給我當作助選花費,要不要發錢給選民或是還給他都是看我的意思」等語,但所謂買票既屬個人之揣摩,即屬證人庚○○之推測之詞,並意謂被告甲○○並未對證人庚○○為此意思表示,自難因此即認定被告甲○○有要求上開證人以此五萬元替其行賄買票。本案證人庚○○於偵查期間為上開證詞時,既不諱言被告甲○○有請其舉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理念,且舉辦座談會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等情;而就被告甲○○身為候選人之立場而言,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選舉投票日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其間將近二個月)將此五萬元交給證人庚○○,既有請其以上開方法助選之意,則請證人庚○○充分運用此五萬元為其助選,自可認定係屬其期待證人庚○○之日後作為;如謂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會僅因證人庚○○亦有投票權,即期待證人庚○○不為助選而將此五萬元挪供己用,此顯違常情。證人庚○○之上開偵訊證詞,顯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就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而言,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經過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已知偵查機關在偵查被告甲○○方面所交付之上開五萬元之用途;且本案證人癸○○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記者招待會,以上開錄影、錄音內容,指摘被告甲○○此次選舉涉及賄選,此係本案證人癸○○所是認之事實;另查檢察官之訊問事項,亦無語義不明之情事;則在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豈會有其在原審所證述之:「(你於地檢署作證說五萬元是要找人來辦座談會、茶水費、水果、雞尾酒、泡茶之類的話,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檢察官突然傳訊我開庭,我才那樣說,我選舉從來都沒有人拿錢給我,一般外面都是請人抽煙,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是一般人家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但本案五萬元的用途就如我剛才所言,檢察官的筆錄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盡一致,我當時的意思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你剛才提及辦座談會的相關事宜,你之所以這樣說,是否因你當時要袒護甲○○,或因你一時緊張?)第一我一時忘記,第二我緊張,第三是我自己也有選舉過,我回答是的外面的人講選舉的模式」之情?又被告甲○○身為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在口頭上尋求任何人投票支持,本屬其會採取之競選作為,其會要求證人庚○○投票支持,本無違常。而立法委員選舉係屬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依其選區及當選所需票數,顯不可能會以五萬元向證人庚○○買其一票;如其要求證人庚○○當其樁腳,主觀上亦不可能會期待證人庚○○做為證人庚○○在原審所證稱之「沒有良心之樁腳」(即「只投我這票給他」)。況證人庚○○嗣在原審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不僅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內容有所不同,更與原審法院所勘驗之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甲○○與證人庚○○當面對談時,被告甲○○曾經二次向證人庚○○告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證人庚○○則應稱「不是...我知道」,嗣並同意替被告甲○○舉辦座談會之情形有異。本案證人庚○○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想過要替被告甲○○舉辦座談會,詎其於上開時間在其住所和被告甲○○對談時,卻當面佯允被告甲○○此部分之要求。如再與本案堪疑證人庚○○係與證人C1事先安排錄影、錄音之上開事證,及證人C1在選舉投票日前即將上開錄影、錄音交由被告甲○○之競選對手即本案告發人癸○○之選舉陣營以之為競選文宣之實際作為相互印證,證人庚○○之立場是否中立,本無從確認。而於目前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會將競選經費撥交給其在各地之助選員,以供替其籌辦正當競選活動之情形,並非少見。如在選舉投票前,有某候選人之助選員,在向該候選人收取正常助選活動所需之經費之後,嗣因被競選對手策動,即出面指述上開助選活動經費有包含該候選人向其行賄買票之款項,法院亦不詳加審酌有無其他佐證即採信其證詞,此不啻意謂有交付助選經費給助選員之候選人,均有被訴或被誤認為賄選之風險。本案證人庚○○之立場是否客觀中立既無從確認;且其先後所為之證詞內容並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亦與其和被告甲○○親自對談之上開錄音內容不合;且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復多出於上開證人自己之揣摩、想像;而本案證人庚○○證稱收受五萬元之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距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尚有一月又二十八日,如以被告甲○○係競選立法委員之通常競選活動及證人庚○○自稱之「中的樁腳」觀之,被告甲○○方面將五萬元交給證人庚○○,作為其請證人庚○○在此段期間替其辦理座談會等助選活動之經費,亦難認悖情理;本案公訴人指為共同被告丁○○、辛○○、己○○行賄對象之證人丙○○,其立場為告發人癸○○所不爭議,依據證人丙○○在偵查中所證稱:「...己○○拿錢給我後,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我們心裡都有數,五萬元應該是要給我們里長的,應該是活動費,是要叫我們幫忙為甲○○拉票、造勢」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一第一七○頁),亦無從認定此五萬元是行賄買票之款項;審酌上開各情,本案自無從以證人庚○○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證人C1僅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被告甲○○前往證人庚○○之住所時在場。而就當時被告甲○○與證人庚○○之對話內容,已有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可資佐證。證人C1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並未逾上開錄影、錄音所得認定之事實範圍。其在證人庚○○收取五萬元現金之時既未在場,其就此五萬元現金之用途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係出於主觀之判斷,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之證據。此外,本案公訴人就其指訴被告甲○○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其他舉證,均與判斷上開五萬元是否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無關。本案縱可認定被告甲○○確有交付上開五萬元給證人庚○○,但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只能認定上開五萬元係請證人庚○○舉辦助選活動之經費,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五萬元之交付,是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則本院本案即無從對被告甲○○論科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罪責。被告甲○○被訴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依據前開理由,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伍、本院認定被告戊○○被訴偽證罪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指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責。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以上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戊○○在被告甲○○被訴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偵查中,有偽證犯行。惟就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上開犯行(即案情),依據公訴人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訴「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先至案外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庚○○(亦係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巷一二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甲○○又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戊○○(涉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庚○○表示:被告甲○○翌日將上門拜訪案外人庚○○。之後,被告甲○○、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抵達上開案外人庚○○住處外。隨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案外人庚○○後,被告甲○○乃單獨入內拜訪案外人庚○○,被告戊○○則在門外等候。被告甲○○入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五萬元交付案外人庚○○,並要求案外人庚○○在該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暗示案外人庚○○應投票支持被告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告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案外人庚○○投票行賄」等情。但本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交付五萬元現金給證人庚○○時,被告戊○○並未在上址屋內見聞此事,此係證人庚○○於警、偵、審均證述一致之事實;並為公訴人所是認。公訴人並認被告戊○○並無與被告甲○○共同向證人庚○○行賄買票之犯罪情事,而就被告戊○○此部分被移送偵查之涉嫌犯罪事實,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據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戊○○對上開事實之有、無,曾為證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投票行賄犯行。則本案被告戊○○是否堪認曾對被告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有無、真偽,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證詞,已有疑義。
三、公訴人雖又指訴: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之上開時間,在其住所將五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甲○○時,被告戊○○有全程在場見聞,已知上開五萬元現金係證人庚○○退還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絕非證人庚○○贊助被告甲○○之政治獻金,詎其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內)、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內)就上開退款過程之此一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先後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案外人庚○○拿五萬元要贊助被告甲○○」、「案外人庚○○說要贊助被告甲○○」等語,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第查:
(一)本案被告戊○○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期日,就上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詞如下:
(1)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之偵訊期日,係證稱:「(請你再次說明為何去庚○○那邊會講到五萬元的事情?)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庚○○從桌上拿五萬元要贊助甲○○」、「(甲○○為何拿五萬元給庚○○?)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一第六三頁)。
(2)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之偵訊期日,係證稱:「(你現何職?)甲○○本次選舉競選總部的秘書」、「(庚○○是否認識?)認識,他是太平市的市民代表」、「(之前是否與庚○○聯絡過?)這次選舉,我與甲○○曾去拜訪庚○○,之前,他選代表的時候,就曾經與他連絡過」、「(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二十七分,他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要你與甲○○至他家去?)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不過他是有一天上午打電話給我,叫我帶甲○○當日下午去他家找他,我是回答他上午的行程都排滿了,下午若是有空會帶甲○○過去。後來下午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過去,我說下午五點可以過去,後來,我與甲○○二人一起過去」、「(到庚○○家後,該處有何人?)我、甲○○、庚○○,與庚○○一個朋友,我們是在客廳泡茶聊天」、「(當日你與庚○○聯絡,請甲○○至他家要做何事?)在電話中他沒有說,他只說有事情」、「(在你與甲○○二十二日去庚○○家之前,甲○○是否曾經拿五萬元給庚○○,尋求庚○○的幫助?)我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二十二日當天,你與甲○○、庚○○在庚○○家談論何事?)我一進去坐好後,我有跟庚○○的朋友聊天,庚○○是與甲○○在講話,後來他有拿東西給甲○○,應該是拿錢,因為庚○○說要贊助甲○○選舉,甲○○後來好像有收下」、「(到底是庚○○要退還給甲○○,還是庚○○要贊助甲○○?)我有聽到庚○○說要贊助甲○○,其他的我不清楚」、「你還記不記得當日甲○○、庚○○所講事情的大概?)我是與庚○○的朋友在聊天,我沒有詳細聽他們在講什麼」、「(當庭勘驗光碟,問:剛剛裡面甲○○對陳進吉說:這不是給你的,是要你幫忙【摳】幫忙喊票,是何意?)江委員常常麻煩別人幫忙摳人,這意思是何意我不知道,應該是甲○○請庚○○找朋友來幫忙,我沒有辦法體會他的意思,當時我是與庚○○的朋友在講話,我沒有注意聽」、「(甲○○確實是有從庚○○那裡拿到一疊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們一進去沒多久庚○○就拿錢給甲○○,我有聽到甲○○與庚○○他們在講贊助的事,但是後來我一直與庚○○的朋友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何事」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二第二六至二八頁)。
(二)綜觀被告戊○○之上開證詞,其雖曾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庚○○從桌上拿五萬元要贊助甲○○」、「我有聽到庚○○說要贊助甲○○」等語;但本案證人庚○○當時確有要交付五萬元給被告甲○○,此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被告甲○○先前曾經交付五萬元給證人庚○○之事;另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勘驗錄音光碟譯文,亦顯示證人庚○○與被告戊○○在上開談話中,彼此之間曾有諸如「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不會啦,你也很穩阿」等等對話;如再將被告戊○○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之「我一進去坐好後,我有跟庚○○的朋友聊天,庚○○是與甲○○在講話,後來他有拿東西給甲○○,應該是拿錢,因為庚○○說要贊助甲○○選舉,甲○○後來好像有收下」、「(到底是庚○○要退還給甲○○,還是庚○○要贊助甲○○?)我有聽到庚○○說要贊助甲○○,其他的我不清楚」、「你還記不記得當日甲○○、庚○○所講事情的大概?)我是與庚○○的朋友在聊天,我沒有詳細聽他們在講什麼」、「(當庭勘驗光碟,問:剛剛裡面甲○○對陳進吉說:這不是給你的,是要你幫忙【摳】幫忙喊票,是何意?)江委員常常麻煩別人幫忙摳人,這意思是何意我不知道,應該是甲○○請庚○○找朋友來幫忙,我沒有辦法體會他的意思,當時我是與庚○○的朋友在講話,我沒有注意聽」、「(甲○○確實是有從庚○○那裡拿到一疊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們一進去沒多久庚○○就拿錢給甲○○,我有聽到甲○○與庚○○他們在講贊助的事,但是後來我一直與庚○○的朋友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何事」等等證詞綜合審酌,被告戊○○既另有證稱:「我是與庚○○的朋友在聊天,我沒有詳細聽他們在講什麼」、「這意思是何意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體會他的意思」、「應該」、「好像」、「後來我一直與庚○○的朋友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何事」等等證詞一併審酌,則被告戊○○於上開偵查期間,亦係在證稱其係因為沒有詳細聽,故只憑甲○○與庚○○之部分對談內容,而在主觀上以為「上開五萬元是庚○○要贊助甲○○」之情形;亦即並未排除其有因誤會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本案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戊○○於為上開證詞之時,其主觀上有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此亦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犯行。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此犯罪,依法自應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認定被告丁○○、辛○○、己○○被訴投票行賄罪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爭議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案羈押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
(1)依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被告己○○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僅得據為其自己之證據,並不得直接據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換言之,被告己○○需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所為之結述,始得據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2)故被告丁○○否認被告己○○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得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之證據部分,洵為可採。被告己○○該等供述,僅得據為自身之證據,尚不得據為被告丁○○部分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己○○於本案羈押期間所為之結述(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所為結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曾以:證人即被告己○○曾供稱其有因為憂鬱症很難過而服藥之情形等語,主張證人即被告己○○於本案羈押期間,在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惟依據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得之被告己○○於上開被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及處方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二一二頁),並未見其在入所時,有任何包括精神疾病等病史之自述;且依據其健康檢查表之記載,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入所,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所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縱在被羈押期間,有因「失眠」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衛生科就診並服藥之情形,但尚無從因此即認定其於上開被羈押期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具有「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取。
(3)從而,證人即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述,除屬個人臆測之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己○○交付給證人丙○○之五萬元並未扣案。縱有此情,本院仍認依據證人丙○○及乙○○之證詞,並不足為認定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證人丙○○於警、偵、審中,就被告己○○交付內裝五萬元之信封之經過與動機等情部分,先後所為之陳述與證述情形如下:
(1)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陳稱:「(因為你是現任里長,本次立委選舉有無選區內的候選人透過他人拿現金給予你?)大約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正確日期忘記了),我們大里市市民代表己○○有拿新台幣五萬元到我家,跟我太太乙○○說己○○欠我的錢,要拿還我新台幣五萬元現金,當時我不在家,己○○交給我太太新台幣五萬元,因為我太太當時不清楚情形將錢收下,沒有馬上告訴我,幾天後我太太才告訴我」、「我跟他(指己○○)完全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他並沒有欠我錢」、「當時我心裡納悶他並沒有欠我錢,同時我公司正在忙,我於事後幾天,我才親自拿去己○○家還他」、「(當天)我就丟給他之後,我就走了」、「(己○○並沒有欠你錢,他為何要五萬元給你?)地方上大家都心知肚明知道己○○支持甲○○,而我的政黨色彩屬於親綠的,不可能支持甲○○,所以我就將新台幣五萬元的現金還給己○○,什麼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一第一六八頁)。
(2)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現職)大里市新仁里里長」、「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間,某一天晚上我太太乙○○告訴我說:當日傍晚有一位大里市的市民代表己○○拿五萬元至我的現住地給我,我不在家,我太太就收下了,己○○跟我太太說他欠我五萬元要還給我」、「(己○○有無打電話給你?)我太太跟我講的那幾天,我正在忙,所以我沒有注意這件事,後來,忙完後,我有考慮過,我覺得錢可能是要做那個事,是選舉的事,己○○是甲○○的樁腳,我本身是支持綠營的,所以我也不是甲○○的樁腳,我覺得這個錢我不能拿,我決定退還給他」、「(你剛剛所說五萬元與選舉有關,是何意?)我認為他是要賄選,我本身是清白的人,我不想沾到這些事情」、「(己○○拿錢給你前後,他有無與你聯絡過?)他之前有來我家坐過,叫我要支持甲○○,但,我後來將錢退還給他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己○○之前或之後,有無說明託你太太這五萬元,是何用?)有稍微講過,他只是叫我要支持甲○○,但他都沒有跟我說會拿五萬元給我,他拿錢給我後,也沒有跟我講什麼,但我們心裡都有數,五萬元應該是要給我們里長的,應該是活動費,是要叫我們幫忙,為甲○○拉票、造勢,不過己○○沒有明講就是了」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一第一七○頁)。
(3)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己○○是否曾與丁○○至你住處去找你?)丁○○有去我辦公室,時間我忘記了,丁○○是辛○○載他去的,我的辦公室在我住家的對面,住址是新仁路一段一號,是在守望相助隊的隊部,那次是己○○陪丁○○過去的,丁○○沒有事先跟我約,是直接過去找我,我忘記己○○有無跟我約」、「(當日丁○○去找你是為何事?)里長當選過後,他沒有找過我,他來找我講講話而已,沒有談特別的事,也沒有談到河堤經費的問題」、「(丁○○當日有無跟你說支持甲○○的事?)沒有」、「(辛○○當日有無進去?)沒有,他在車上」、「(事後辛○○有無再載丁○○去找你?)沒有」、「(大概過了多久,己○○又再去找你?)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他沒有再找我,他是直接拿五萬元給我太太,叫我太太轉交給我的」、「(他要拿五萬元給你,有無先跟你聯絡?)沒有」、「(己○○拿五萬元給你,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他沒有直接跟我講為何要拿五萬元給我,但是,因為在選舉期間,我認為他是要賄選,所以,我才會將錢退回去,至於我沒有當日退錢回去,一方面是因為己○○是請我太太轉交給我,我太太沒有馬上跟我講,而且那段時間我也比較忙,是忙我自己公司的事,我是因為想看己○○是否會再跟我講這五萬元的事,到時再退給他,但是己○○沒有再找我,所以過了一段時間後,我就拿這五萬元在中午的時候,拿去己○○家給他,我就去上班了」、「(己○○拿五萬元給你,有無說是要贊助你們社區辦活動的錢?)沒有」、「(你退錢給己○○當日,你有無跟他講話?)我只說這些錢我不要,我就退還給己○○了」、「(己○○說帶丁○○去你那裡,他有聽到丁○○說要你支持甲○○?)丁○○只是叫我要中立一點,不要綁太緊,但是我有告訴他我與癸○○的姑表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己○○說他有拿錢給你太太,請你太太轉交給你後十天,你有打電話給他說,你的長輩要你支持癸○○,有無這件事?)我記得沒有跟他講這個事」、「(收取這五萬元前後的經過情形?)丁○○、己○○、與辛○○至我的辦公室找我,過了幾天後,己○○拿五萬元至我家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了幾天才再轉交給我,因為我當時很忙,所以沒有馬上退還,但是因為聽到坊間很多傳聞里長、代表都收到五萬至三十萬不等的金錢,是要為甲○○綁樁腳的錢,所以,我認為這個是賄選的錢,我不能收,我就過了幾天之後,我就拿去己○○家回去還他,是在中午。這個過程中,己○○一直沒有跟我解釋這五萬元到底是要做什麼,我拿錢退還給己○○,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只是笑了一下,我也覺得很奇怪」、「(己○○到底有無跟你講說這五萬元的用途?)沒有」、「(己○○有無跟你說這五萬元是要綁樁的?)沒有」、「(己○○有無跟你說這五萬元是誰叫他交給你的?)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六第一四九、一五○頁)。
(4)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參加政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己○○、丁○○有來找我,時間不記得;前開二人找我的地點為我的里長辦公室即守望相助辦公室;我擔任大里市新仁里里長,該次會談時,我沒有告訴該二人要支持甲○○,要給我錢;該次會談我有向丁○○說新仁里的地方建設;該次會談沒有明白向丁○○爭取撥款資助新仁里的地方建設,只是順便提一提,當時丁○○說他會儘量;丁○○沒有談到,若我支持甲○○,就給我地方建設費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我太太乙○○交給我一包東西,打開才知道是五萬元,時間不記得;該包東西用白色信封包裝;關於白色信封上有無任何記載,我沒記得那麼多;白色信封我連同五萬元退回給己○○,我只打開看一下而已;乙○○有告訴我係己○○交給她;乙○○有告訴我說,己○○說交給我就知道了;我退還給己○○時,己○○沒有說啥;乙○○交錢給我時,乙○○說己○○交給她的,我打開後才知道是錢,當時沒追問乙○○其他事情,因當時時間敏感;我拿到五萬元我想到這是來路不明的東西我不能拿,我想可能與選舉有關,時間很敏感,我懷疑會不會是賄選的錢,依我的判斷,癸○○是我的遠房親戚,癸○○是我姑姑的兒子,我們同輩,癸○○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所以我懷疑是另一個候選人(當時同選區就是甲○○);我拿到五萬元後,因當時很忙,過一、二天,我就直接拿去還給己○○,己○○當面收下,己○○沒有問我為何不收,當時時間很短,沒說啥話,只笑一笑;我太太交五萬元給我到我還錢的那幾天,本案五名被告均無打電話與我聯絡;關於我曾稱該五萬元是要給我們里長,幫忙甲○○拉票造勢活動費,並未明說是何意,是因為沒有明說就是我的懷疑;就我瞭解,己○○支持何人我不能肯定,但我與癸○○在的公開場合,己○○都在,但實際上己○○支持何人我無法肯定;我剛才說丁○○、辛○○、己○○到守望相助辦公室找我,有談到地方建設補助的問題,情形為辛○○在外面沒進來,我說我有一筆土地給市民種菜,免費供應土地、水,己○○、丁○○市長他們告訴我可以幫我爭取一筆經費補助我,沒有說要多少經費補助我;當時會面目的為禮貌性的拜會,當時選舉一定會提到支持甲○○,這是常情;關於我陳稱我是癸○○的姑表親戚,且支持綠營,為何丁○○是支持甲○○,丁○○還去找我支持甲○○之問題,丁○○是禮貌性的拜會,我告訴丁○○我不能支持甲○○,且有告訴丁○○因我是癸○○的親戚;關於既然我明確表示我支持癸○○,為何己○○還要拿五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原因;關於既然我當時明確表示我支持癸○○,不會支持丁○○所支持之甲○○,為何我會認為交給我這五萬元就是要我支持甲○○的賄款之問題,我不知道;但我認為來路不明的東西不能拿,所以馬上退給己○○,且我剛才已經說過,己○○拿給我五萬元時並未明確說要做什麼,只說拿給我就知道,所以我認為是賄款是我自己想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至二七三頁)。
(5)綜觀證人丙○○於警、偵、審中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不僅始終證稱本案被告己○○並未向其告知上開五萬元現金之用途,且連被告丁○○、辛○○、甲○○等人亦未曾向其提及此事。而依據證人丙○○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詞,其在被告己○○交付上開五萬元之前,既已向被告丁○○、己○○表明其與被告甲○○之競選對手即告發人癸○○有姑表關係,不可能會支持被告甲○○,則被告丁○○是否會有經由被告己○○交付五萬元給證人丙○○,以為請其替被告甲○○行賄買票之犯罪動機,此於情理上亦有疑義。甚且,縱使證人丙○○曾依主觀推測此為賄選,但在無人向其約使如何行賄,及無人向其告知行賄之目的係要約使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情況下,即將賄款五萬元交給證人丙○○,此究非可認定係屬符合情理之事。如再依據上開證人在偵訊所證述、「(己○○之前或之後,有無說明託你太太這五萬元,是何用?)有稍微講過,他只是叫我要支持甲○○,但他都沒有跟我說會拿五萬元給我,他拿錢給我後,也沒有跟我講什麼,但我們心裡都有數,五萬元應該是要給我們里長的,應該是活動費,是要叫我們幫忙,為甲○○拉票、造勢,不過己○○沒有明講就是了」等語,上開五萬元既係要請求證人丙○○為被告甲○○拉票、造勢辦活動之費用,亦非可逕認係行賄買票之賄款。依據證人丙○○於警、偵、審中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尚無從認定上開五萬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二)本案證人乙○○於警、偵、審中,就被告己○○交付內裝五萬元之信封之經過與動機等情部分,先後所為之陳述與證述情形如下:
(1)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警訊係陳稱:「(丙○○於筆錄中有提及於今年十一月底時有一天,大里市市民代表己○○拿新台幣五萬元現金到妳家,跟妳說是他欠妳先生的,叫妳收下,是否能請妳再敘述當天的經過?)當天他確實拿了新台幣五萬元現金到我家,是千元大鈔一疊用橡皮筋捆著,當時他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時,我聽到聲音便走到門口,他看見我也沒有問我先生在不在家,即將那五萬元現金拿給我說:【你拿給他,他就知道了】,我就將該筆現金收下,他也隨即轉頭騎摩托車離去」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四第一二頁)。
(2)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己○○何時拿五萬給妳?)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當日我是在睡午覺,我聽到機車的聲音,我就出來,看到己○○,我叫他阿草或是許代表,結果他對我笑,他拿一疊錢用橡皮圈綁起來,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他對我說:這個錢拿給我先生丙○○,丙○○就知道意思了」、「(你有無問己○○為什麼?)我沒有,我拿到錢後,他就離開了,他也沒有告訴我數目,我也沒有點」、「(己○○有無跟妳講說這些錢給你先生何用?)沒有」、「(妳先生後來有無跟妳說這些錢是何用?)我先生的事情,我不會問他」、「(後來至今,丙○○有無跟妳說些什麼?)沒有,他只是回來的時候有問我阿草拿錢來的時候,有無說其他的」、「(丙○○收到錢後,有無與人連絡收的錢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這次選舉,丙○○有無叫妳要支持誰?)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四第一四、一五頁)。
(3)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己○○拿一包信封給我沒有說啥?)無,他只說【你拿給他(指 丙○○),他就知道】等語,也沒拿其他東西給我」、「(己○○當面交給妳的時候,有無告訴妳那是錢?)無」、「(妳既然覺得是壹包錢,為何沒有追問己○○?)因己○○說完話就騎車走了,我就來不及問,也沒問」、「(當天己○○拿該包東西,有無特別說他是何身分?)無,他也沒穿甲○○的競選背心,沒說幫何人交付這五萬元」、「(交錢那一天之前,己○○有無去過妳家?)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四、二七五頁)。
(4)綜觀證人乙○○於警、偵、審中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始終證稱本案被告己○○並未向其告知上開五萬元現金之用途,其配偶丙○○亦從未向其告知上開五萬元係行賄買票之賄款。依據證人乙○○於警、偵、審中之上開陳述與證詞,亦無從認定上開五萬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三、本案被告丁○○於警、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透過被告辛○○將五萬元交付被告己○○,要被告己○○轉交給證人丙○○,並要求證人丙○○支持被告甲○○。被告辛○○於偵、審中,亦否認有經手轉交五萬元給被告己○○,要被告己○○轉交給證人丙○○,並請證人丙○○支持被告甲○○。而本案被告己○○於警、偵、審中,雖然供證其有將上開五萬元代交付給證人乙○○之事,但依其先後所供證:「在上述拜訪丙○○以後兩三天,丁○○叫司機辛○○拿五萬塊給我,要我轉交給丙○○,我問辛○○這是什麼錢?辛○○說是丁○○要給丙○○的,給他他就知道了,至於五萬塊是走路工還是買票確實的用途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五第一二○頁)、「(為何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交給他太太乙○○?)我是大里市力新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我是支持癸○○,我是上個月(九十六年十一月)我辦了八台遊覽車自強活動,還有千人的社區活動,丙○○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癸○○,這五萬元我是拿給丙○○的太太乙○○,因為選舉不想得罪癸○○、甲○○,所以我拿五萬元請丙○○,到時候若兩邊請丙○○動員,可以以該五萬元作為支出,這樣才不會得罪兩方面」、「我只跟他(指丙○○)講,若他需要動員的話,可以拿這五萬元作費用」、「是幫兩方面動員,我說這樣比較不會得罪人」、「(錢何來?)是我自己的錢」(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過幾天林市長(指被告丁○○)把五萬元交給司機辛○○,請我拿給丙○○,因為市長說他跟丙○○比較不熟。因為我有問辛○○那是什麼錢,他跟我說拿給丙○○,丙○○就知道了,因為丙○○不在,我就拿給丙○○的太太,丙○○的太太問我那是什麼錢,我說是市長拿給司機,請我轉交的...」、「(那五萬元的用途?)我不知道,當時里長有說選舉辦造勢活動也要一些開銷,我不知道錢要做何用途」、「(這五萬元有無要爭取丙○○支持目的在嗎?)我不知道,市長只說【你拿錢給丙○○,丙○○就知道了】」(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五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我雖有拿五萬元給丙○○的太太,但我不知該五萬元做何用」(原審卷一第二八頁)、「(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你有與丁○○去拜訪丙○○?)有」、「(丙○○當時有無要求要給錢才會支持甲○○?)無」、「(你或丁○○在與丙○○談時,有無說要給錢,請丙○○支持甲○○?)無」、「(九十六年十一間有無交給丙○○五萬元?)不知道」、「(為何你在偵查或法院訊問庭中,都有說你有交五萬元給丙○○?)是丙○○說的,不是我說的」、「(你為何會說這五萬元是你自己所有或辛○○給你的情況?)是辛○○有拿一包東西給我說要給丙○○,丙○○過幾天就告訴我說,前幾天我給丙○○那一包東西就是五萬元,他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訊後回到家就告訴我那包是五萬元,他已經告訴檢察官,我那時因害怕,反正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包東西從拿給他到退回給我都是用白色標準信封袋裝著,我沒打開看過,人家的包裹不能看,所以我不知道是啥東西」、「(你會何於偵查中歷次訊問均明確說是五萬元,而不說是一包信封裝的東西?)我我那時因信任丙○○告訴我的,我才這樣說」、「...我不可能向丙○○賄選,丙○○是支持癸○○的」、「(你轉交給丙○○這包東西用途?)我只是代轉而已,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九五至九九頁)等語,不僅前後不一,且依其供述與證詞,亦未見有供證上開五萬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情形。
四、按修正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現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己○○經由證人乙○○交給證人丙○○之五萬元,係要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縱使上開五萬元確係由被告丁○○囑請被告辛○○交給被告己○○,請被告己○○交付給證人丙○○,亦無從對被告丁○○、辛○○及己○○論科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罪責。被告丁○○、辛○○及己○○被訴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依據前開理由,自應為被告丁○○、辛○○及己○○三人均無罪之判決。又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三人犯罪,則其等三人所辯上開各情是否真實,本案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柒、本案原審判決論述被告甲○○、戊○○、丁○○、辛○○及己○○等人無罪之理由,雖部分與本院本案認定之理由有異,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戊○○、丁○○、辛○○及己○○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上開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則無不合。本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主張證人C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乙情,固與本院本案之認定相同,但公訴人就上開五萬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僅再重述證人庚○○、C1及黃蝦妹之部分證詞內容,並依據推測,而指訴「...然依常情而言,被告甲○○既將證人庚○○視為樁腳,即希望證人庚○○能支持伊,並充分發揮樁腳實力為其拉票,是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除用以收買證人庚○○外,當然還包括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人在內,從而證人庚○○可能依照當地選舉行情,運用上開款項行賄各投票權人,亦有可能私自將上開款項全部納為己有,故上開款項如何運用(如一票價格多少?要買幾票?樁腳可留多少?等等),被告甲○○雖並未明確告知,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而難推論被告甲○○主觀上必有要求證人庚○○運用上開款項為其買票之意,惟至少有行求證人庚○○一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且證人庚○○主觀上亦應認知被告甲○○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殆無疑義」等語,惟本院本案何以無從為上開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對被告甲○○論科上開投票行賄之罪責,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戊○○部分,公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認被告甲○○與證人庚○○之談話並無有關政治獻金之用語部分,核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之內容不符。另被告甲○○、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庚○○於該次選舉係支持癸○○部分,係其等事後依據庚○○之作為所為之判斷。如依據被告甲○○與證人庚○○之談話內容,證人庚○○係表示一定支持被告甲○○。被告戊○○之偵訊證詞,亦係就上開談話當時之情形而為證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戊○○二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庚○○於該次選舉係支持癸○○乙情,即據以指訴被告戊○○主觀上應明知庚○○毫無捐助政治獻金支持被告甲○○之可能性,並再據以指訴其在偵訊所為之證詞係屬明知不實而為證述,此部分論述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所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經核與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戊○○應為無罪判決之上開理由並無關連性,不影響本院本案此部分之認定心證。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再者,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己○○經由證人乙○○交給證人丙○○之五萬元,係要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縱使上開五萬元確係由被告丁○○囑請被告辛○○交給被告己○○,請被告己○○交付給證人丙○○,亦無從對被告丁○○、辛○○及己○○論科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罪責,又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三人犯罪,則其等三人所辯上開各情是否真實,本案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此部分認定理由已如上述。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再提出可資認定上開五萬元係要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證據;上訴意旨再就被告丁○○、辛○○及己○○三人是否有交錢等情之辯解是否真實,而為指摘論述,自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丁○○、辛○○及己○○三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捌、本案告發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甲○○被訴之上開犯嫌,再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刑事偵查案件分案受理,再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中減輝讓九十七選偵五九字第一○○三一五號函將該案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甲○○被訴之上開犯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發人癸○○縱有登記與被告甲○○同為候選人,亦非上開犯嫌之直接被害人,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告訴之權能。本案尚無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分案受理及移請併案審理之處分行為,即認其在本案有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所得實施之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卷證等等權利,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