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甘龍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有泉、張哲賢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8年1月間起,受僱於劉東水(劉東水等人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有泉駕駛挖土機,丁○○及張哲賢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10-RY號、211-RY號砂石車,在達觀段169地號土地上,設置發電機及臨時土石篩選機,並在周遭土地上,從事挖掘採取土石及堆置土石之行為,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置土石罪嫌,而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相片、現場土地使用情形描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與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有本件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辯稱:Ⅰ伊係順成混凝土場員工,案發當日前往卓蘭從事鑽心試驗,傍晚返回公司途中,經過案發地點時,應陳有泉之請,駕駛一台砂石車回混凝土工廠傾倒;Ⅱ伊雖曾受雇於陳東水,從事違建之拆除,但平日均為混凝土工廠員工,本次僅因順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駕駛系爭載有土石之砂石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0-RY號之砂石車承裝同案被告陳有泉在該些公有山坡地上所挖取之土石,並載運至周遭之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傾倒堆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2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丙○○警員蒐證錄影內容屬實。是丙○○警員以錄影設備時蒐證當時,陳有泉正駕駛挖土機挖取前揭公有山坡地上之土石,並將之裝填入張哲賢所駕駛之211-RY號砂石車及被告所駕駛之210-RY號砂石車內,裝填完畢後,張哲賢及被告各自駕駛該砂石車至附近之該些公有山坡地上傾倒堆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⒈證人即任職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承辦和平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工作之乙○○於警詢時證稱:臺中縣和平鄉○○段152至17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現由和平鄉公所管理,95年1月開始進行公告收回列管並樹立告示牌,禁止侵佔使用;遭竊佔設立土石篩選機、挖掘土石及堆置土石,可確定在台中縣和平鄉○○段152-157號原住民保留地地號內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卷第35正面及37頁背面所示,兩張照片所示之公告牌,已經不存在,在設立後不久就不見了,至相片上所示「95.3.11」是立告示牌時間;就伊本身而論,如果不使用PDA等工具,伊無法僅依現場情形,判斷案發地點是否為公有地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卷的35頁正面所示,現場告示牌之相片影本係於95年3月所拍攝,警詢卷37頁背面現場告示牌之相片係於96年11月所拍攝,均是於剛整治完畢時所拍得,嗣為人所拆除,在在98年01月21日到現場取締時,上開告示牌均不存在等語,核與各該相片上所標示之日期相符。足見於本件案發時,現場並未立有任何足以識別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地之任何標誌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問:順成預拌混泥土廠於和平鄉達觀村152-172地號內從事開採砂石,有無經過合法申請?)答:我只是受雇的工人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參酌:Ⅰ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哲賢於警詢時供稱:伊任職順成混凝土場,從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211-RY白色砂石車,現場另有被告駕駛順成預拌混凝土場公司所有之車號210-RY白色砂石車;伊係受僱於順成預拌混凝土場老闆劉東水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工作,「(問:台中縣和平鄉○○段152-172地號是何人所有?)答:不知道何人所有,可能是老闆的」「(問:臺中縣和平鄉○○段152-172地號是何人用鐵皮圍籬起來的?作何用途?)答:我至順成預拌混凝土場公司工作就發現有圍籬起來,我不知是何人圍籬的,也不知作何用途」「(問:你們從事土石採集地點是否均在圍籬內?)答:都在圍籬內沒錯」等語;Ⅱ證人即駕駛挖土機之同案共犯陳有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等人受僱於順成預拌混凝土公司老闆劉東水,被告及張哲賢負責開砂石車,載運伊用挖土機所挖掘之砂石至五十公尺外堆置;施工的地方就是在現場相片所示綠色圍籬之內;「(問:劉東水在請你們施工之前有無告知你們該工作是合法的?)答:沒有」等語;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締的地點距離順成砂石場在同樣區塊內,是相鄰的土地,這個區塊就是砂石場在用的等語。Ⅳ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案發地點轄區任職5年餘,任職之初,順成混凝土場即已存在,混凝土場雖位於上開和平鄉公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上,因訴訟故,關係未定,致未取締,盜採土石地點距離順成混凝土場大約有一百公尺遠,96或97年間,順成混凝土場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圈住,並設有鐵門等語,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相片相符。綜合上述,被告既係受僱他人,案發現場在混凝土廠附近,又經任職之混凝土場設置圍籬,事理上,本難期其知悉順成混凝土場是否合法使用、開採系爭土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無更進一步之證據或調查途徑,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等係非法盜採砂石等語益明。
㈣至同案被告劉東水方於96年5、6月間,因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為經營從事預拌混凝土場,興建組合屋等設施,經警查獲後,劉東水並因而僱請被告拆除該組合屋之事實,固據被告及劉東水供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判決附卷可查,惟該案之被告為劉東水,並非本案之被告,以劉東水曾僱用被告拆除地上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係非法採取砂石,應屬推論,尚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該案就開挖整地、興建組合屋之位置,籠統認定為達觀段152至172等21筆土地上,是否確為本件案發地點亦不明瞭,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故意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