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甘龍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坤勇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賜良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郭賢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暨同檢察署就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丁○○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第6屆現任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96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臺中縣第3選區之候選人(96年11月16日完成參選登記),丁○○則係甲○○之助理。而甲○○因為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其乃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先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陳連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20巷12號之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助理丁○○,以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連吉表示甲○○將於翌日上門拜訪。翌日即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甲○○偕同丁○○抵達陳連吉之前開住處外,由丁○○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陳連吉後,甲○○單獨入內拜訪陳連吉,丁○○留在屋外等候。甲○○進入屋內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陳連吉,約其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甲○○並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以該筆款項幫甲○○「到摳人」、「到喊票」,即找人支持甲○○,而陳連吉明知甲○○交付該5萬元賄款之用意,仍予收受。嗣因陳連吉欲支持者為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庚○○,乃認為收受該5萬元不妥而欲退還,復為幫助庚○○之選情,遂與支持庚○○之鄰居C1(此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計畫利用退還該5萬元給甲○○之機會,錄音錄影取得甲○○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計定後,陳連吉即於96年11月22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丁○○,邀請甲○○於當日下午至陳連吉家中作客,甲○○及丁○○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陳連吉之上開住處,甲○○、丁○○、陳連吉、秘密證人C1即在屋內泡茶談話,陳連吉當場表示退還上開賄款之意,並將該5萬元賄款交還甲○○,甲○○勸慰無效後,始將上開款項收回。而秘密證人C1取得此退款過程之錄音錄影後,即將之交給庚○○向檢察官提出檢舉。事發後,甲○○以無從確認捐贈者身分之理由,將該5萬元繳交監察院,並經監察院收訖。
二、丁○○於96年11月22日全程在場見聞陳連吉退款給甲○○之過程,明知當日陳連吉交給甲○○之5萬元現金,係陳連吉退還甲○○先前所交付之賄款,而非陳連吉贊助甲○○之政治獻金,竟基於作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連吉交給甲○○之該5萬元之性質」,供前具結而為如下虛偽之陳述:㈠於96年12月17日21時47分許,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甲○○」等語。㈡於97年1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連吉是與甲○○在講話,後來他有拿東西給委員,應該是拿錢,因為陳連吉說要贊助甲○○選舉,甲○○後來好像有收下,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甲○○,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連吉、黃蝦妹、秘密證人C1、蔡玉容、林水源、阮寶珠、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蔡玉容之外,其他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丁○○、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業經扣案之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28頁所附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理由)。
㈡、經查:
⒈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2日有撥打兩通到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稽(參第504號選他卷二第24頁),其譯文內容為:(第一通上午9時27分28秒起)陳連吉:喂,祕書長喔(臺語)丁○○:是,是,里長陳連吉:喂,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連吉啦,那個立委什麼時候有空啊?丁○○:嗯,今天嗎?我看看,今天早上陳連吉:下午呢?我要跟庚○○開會丁○○:下午差不多5點陳連吉:下午5點啊,喔好啊,要不然5點再過來我家一下丁○○:這樣啊,好,好陳連吉:要記得喔,我等你喔丁○○:差不多在4點半、5點那時候陳連吉:4點半、5點那時候嗎?丁○○:對陳連吉:好好,麻煩你喔丁○○:不會啦,不要這樣說(第二通下午4時34分8秒起)丁○○:喂代表你好陳連吉:秘書長喔!立委有空嗎?你有跟立委報告嗎?丁○○:有有有等一下會過去陳連吉:等一下啊丁○○:對差不多5點左右會到吧陳連吉:這樣喔好好好丁○○:好掰掰足證被告甲○○與丁○○會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連吉之住所,係出於陳連吉之要求,故陳連吉對於被告甲○○與丁○○前來之時間,早已知情。
⒉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錄音之MP3播放器是因唸國中之女兒成績不好,故於96年11月22日中午到「燦坤」購買,本意是要送給女兒在學校上課時錄音,後為想知道錄音效果,乃在前往陳連吉之住所喝酒聊天之時,在陳連吉不知情,且亦不知被告甲○○嗣會來訪之情形下,於陳連吉進去拿杯子及冰塊時,將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裡,按下錄音鍵而為錄音之測試云云。惟謂有家長會因其在唸國中之子女成績不好,而購買MP3要其子女攜至學校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或謂有在唸國中之學生,會因成績不好之理由,於老師上課時以MP3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此究非可認與常情相符之事。而依據秘密證人C1在原審之證詞,其既可將證人陳連吉之「四分割畫面」監視錄影帶,用家中之DVD錄放影機,將其中攝錄客廳之畫面,去除頭尾不重要部分,將之燒錄可供製作與錄音同步之DVD 光碟片,可見秘密證人C1對於相關電子影音商品之使用甚為熟練,則其對於所購買MP3之錄音效果豈有不知而仍需以上開方式測試之理?秘密證人C1如要瞭解該MP3之錄音效果,亦以在購買之前瞭解,再決定是否購買為常。況秘密證人C1與陳連吉在客廳相對飲酒或泡茶聊天,將該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籃子內錄下二人談話之聲音,其錄音距離甚近,此與學校老師在教室對學生授課之教室空間與聽講距離,顯無從比擬;其又如何會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以上開方法測試其所購買之MP3之錄音效果之動機。而若謂在如此相近距離之談話,尚無法有效錄音,此種標榜具有錄音功能之電器商品,要無上市販賣之可能,此應係常人會有認知並不致生疑之事項;則秘密證人C1又豈會甘冒被察覺並被誤解人格之風險,而以本案之上開錄音行為,去測試該MP3之錄音效果。又如秘密證人C1係為上開原因而購買MP3並為上開錄音,其事後既已認知該MP3之錄音效果,何以會如其在原審所證述,嗣後即全無交付MP3或其他錄音機具給其女兒攜至學校上課錄音之行為。再就秘密證人C1向陳連吉索取監視錄影帶之原因部分,秘密證人C1雖於96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住在陳連吉隔壁,我的車放在陳連吉家門口,隔天(即11月23日)我車子的油箱被打開,我就跟陳連吉借他的錄影帶要看,我就發現有錄到當天甲○○在那邊的情形,我就把他拷貝下來」等語(參第504號選他一卷第3頁筆錄)。惟依據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約有200公尺遠,且其住所係人車分道,其本身亦有停車位(參原審卷二第169-170頁筆錄);則縱使秘密證人C1證稱其於96年11月22日下午約4點左右到陳連吉之住所喝酒或泡茶聊天時,有將車駛至證人陳連吉之住所對面之圍牆邊停放乙情,可認不悖情理,但在秘密證人C1於當天下午要離開證人陳連吉之住所而返家時,其仍將其所駕駛汽車停放該處(至23日晚上)而步行返家,並謂「因為車庫的電動門開關很慢」,而將車停放上開路旁(參原審卷二第17 0頁筆錄),此部分則難認符合情理。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秘密證人C1改稱其住所距離陳連吉之住所只有2、30公尺,其於當天中午11、12點買MP3回來之後,即將車輛停在陳連吉住所對面國小之圍牆旁邊等語(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26頁筆錄),亦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合。又秘密證人C1雖於原審法院再證稱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有油箱蓋被撬開,汽油被偷之情事;但就此部分,其亦證稱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汽車受損修復資料可資佐證,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既證稱陳連吉交付之錄影帶可照到對面圍牆,且有其所指稱之偷油錄影(參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筆錄),則縱使其無法以目視看清楚偷油之人之面貌,但此部分錄影內容仍非不得經由報警偵辦程序查知其情,況要追查其所陳稱之上開竊嫌之身分,更有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可資查證;詎秘密證人C1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連吉住所之監視器所攝錄之此部分錄影資料並未留下,已經不存在之外,其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並未申請調閱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錄影帶,以追查其所陳稱之被竊情形。本院因認秘密證人C1就其何以會為上開錄音之原因所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⒊陳連吉要將5萬元退還給被告甲○○之事及其時間,若非陳連吉向秘密證人C1告知其情,秘密證人C1不可能事先得知。而陳連吉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只能錄得影像,若非再佐以錄音,即無法證實上開退款之情。甚且,如無陳連吉指證上開款項係被告甲○○於何時、何地交付,及指證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之動機,單憑錄影、錄音,亦無法對被告甲○○為賄選之指摘傳述。本件既難認秘密證人C1有攜帶錄音設備於上開時、地錄下陳連吉與被告甲○○談話內容之其他動機;而陳連吉在與被告甲○○為對談時,一再聲稱要支持被告甲○○並為其舉辦座談會等言語,亦與其嗣後之作為不符;再核諸嗣秘密證人C1將該錄音、錄影光碟於96年12月17日即投票日前約20餘日交付給被告甲○○之競選對手即告發人庚○○,以為競選文宣內容,及供告發被告甲○○賄選之證據等情,可信該錄音錄影,確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為幫助庚○○之選情,而事先設計,藉以取得甲○○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
⒋該錄音光碟內容大多係陳連吉與被告甲○○之對話,於被告甲○○與丁○○尚未到場前,則係陳連吉與秘密證人C1之對話,且該錄音、錄影光碟經鑑定結果,錄音內容未發現有中斷情形,錄影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情形(參第821號選他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 00560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且被告甲○○之陳述亦係在自由意志之情形下。
㈢、綜上,本院認該錄影光碟、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係陳連吉及秘密證人C1設計後,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由秘密證人C1所錄製,而陳連吉及秘密證人C1既係通訊之一方,且係為了取得被告甲○○賄選之證據而私自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6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參選97年度第7屆臺中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及於96年11月22日至陳連吉住處,並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之前有交付5萬元給陳連吉而約其投票支持並到摳人之行為,辯稱:96年11月22日下午陳連吉說有事情要請伊幫忙,邀伊過去,伊到陳連吉住處後,陳連吉突然拿出一疊東西放進伊上衣左側口袋,並說這些錢是要贊助伊選舉,這突如其來的舉動讓伊感到很奇怪,因為在陳連吉競選市民代表時,伊也只是去打氣加油,並無捐獻,伊感到很不好意思,就對陳連吉說,要把這些錢寫在贊助牆上,陳連吉說不用,伊就說不然請陳連吉用這些錢幫伊辦幾場座談會,幫忙摳人,陳連吉雖然答應幫伊辦座談會,卻仍堅持給伊這5萬元,伊收下後,即帶回去交給會計蔡玉容作帳,說這些錢是陳連吉贊助的,事後會計說要有陳連吉的身分證字號才能開立收據,伊說等伊跑攤遇到陳連吉時再問他證號,未料陳連吉竟去大陸旅遊刻意避開,直至陳連吉從大陸回來,錄音錄影光碟經媒體播出後,伊才知道被設局陷害。又伊辯護人①洪松林律師辯護稱:陳連吉及黃蝦妹於調查筆錄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起訴書指稱被告甲○○至少有對陳連吉一人為行賄行為,及最高法院此次發回續查所指,均係臆測之詞,又陳連吉之證述縱然屬實,被告甲○○亦無明示或默示該5萬元係作何用途,兩者之間顯然無法形成對價關係,再被告甲○○原來主觀上認為陳連吉是支持者,係至96年12月17日民進黨中央提供錄音錄影光碟給媒體報導,被告甲○○得知後,回想可能被陳連吉設計,才自斯時起認為陳連吉非支持者,而於後來應訊時,供稱陳連吉並非伊之支持者。②甘龍強律師辯護稱:被告甲○○因實際上並無賄選,卻被指為賄選,為了撇清有交付金錢給陳連吉乙事,情急下才說自己知悉陳連吉係支持庚○○,此從被告甲○○與陳連吉之錄音對話中,未有涉及任何策反之言詞,即可推知被告甲○○當時確實認為陳連吉是其支持者,又陳連吉證稱5萬元係用來辦座談會,找人來聽被告甲○○之政治理念時,其用語為明確、肯定,但提及該5萬元係用來買票時,或稱不知道、不清楚,或稱「那樣算是」,或稱不能揣摩被告之意思,其用語為模糊、不肯定,因此被告甲○○縱使有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亦屬競選經費,而非賄選款項,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規定,但實際上候選人所耗費之競選經費超過該法規定之最高金額者,所在多有,因此,候選人關於競選經費之帳簿記載,大抵限縮於規定最高金額以下,超過最高金額部分即不予記載,是以被告甲○○縱使有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作為競選經費,而未記入帳簿中,亦為情理之常。③張柏山律師辯護稱: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完成參選登記,96年12月2日成立競選總部,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被告甲○○殊無可能於投票日前二個月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前之96年11月14日,即交付5萬元給陳連吉,暗示陳連吉買票,又被告甲○○僅於97年11月22日在陳連吉住處,明確請求陳連吉辦座談會以供作政見發表之競選活動,始終無任何一句買票之說,起訴書卻記載「暗示」、「或買票」等不具體、不明確之臆測用詞,另縱使被告甲○○有交付5萬元給陳連吉,但以現今臺灣選舉文化或所發生之賄選情事,立法委員買票行情不可能一票5萬元,何況被告甲○○於陳連吉要退還該5萬元時,向陳連吉直稱「這是要給你幫忙摳,不要要給你的,是要幫忙摳票的」等語,可見被告甲○○並非要向陳連吉買票。
二、經查;
㈠、證人陳連吉①於96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甲○○何時交付你5萬元?)開代表會期間,96年11月22日我將5萬元退還給甲○○前之4、5天,是下午5點左右交付我5萬元,是甲○○一人至我育德路120巷12號居處,甲○○直接在客廳交給我,當時我們是坐在客廳椅子上,錢是一疊用橡皮圈綁起來交給我,我將之推開,說我不要拿,他一直叫我收起來」等語(參第504號選他卷一第382頁背面筆錄),②於97年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甲○○拿5萬元給你,是如何聯絡的?)是11月13日或14日,丁○○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到我家泡茶,他們是下午4、5點過來,到我育德路家裡」、「(問:甲○○在11月間去過你家裡幾次?)在10月到11月間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單純拜訪,第二次就是他拿5萬元給我,第三次就是我還他錢」等語(參第5號選偵卷第29頁筆錄),③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請再次說明甲○○拿5萬元給你那天的情形?)96年11月13或14日,確切日期忘記了,感覺上是這兩天,是丁○○早上打一至二通電話到我手機,說甲○○約我下午4、5點要到我家,下午也有打一通,說快要到我家了,他們是在下午將近5點,那天是甲○○一人進來,秘書跟司機兩人在外面,那天大約聊了不到5分鐘,他就拿錢出來給我」、「(問:97年11月14日上午9點50分丁○○也有打電話給你?)我忘記了」、「(問:丁○○跟甲○○來找你,甲○○並給你5萬元,甲○○來找你那天是上午還是下午?)應該是11月13日下午丁○○打電話約我,說甲○○要來我家,11月14日上午打給我應該是他們已經到我家門口了,因為甲○○要找我,丁○○都會打二通電話給我,一通約時間,一通說到了,所以甲○○應該是11月14日早上來找我,那天丁○○打電話給我時我還在睡覺,我馬上爬起來,之後我就下樓,打開門讓甲○○進來」、「(問:為何你之前會說是下午?)因為我生活習慣都是在下午,甲○○拿5萬元給我,事實上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到我家」等語(參第5號選偵字第74-76頁筆錄),④於97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譯文中有說甲○○有交5萬元給你,何時交給你?)96年11月14日早上」、「(問:甲○○交給你5萬元,有無說啥?)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到摳人〉支持他,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3-254頁筆錄),⑤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6年11月14日你收到甲○○交給你5萬元?)是」、「(問:是否收到後一直到96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才還他?)對」、「(問:以你立場來說,你有無可能交政治獻金給甲○○?)不可能」、「(問:什麼原因?)選舉我也沒有在樂捐,我也是第一次選代表,過去也沒有在管什麼事」、「(問:你為何在96年12月17日調查人員、檢察官筆錄及97年1月23日、25日偵查筆錄都說是在11月13日交付金錢給你?)重點是5萬元有交給我,時間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一第230-232頁筆錄)。
㈡、①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9分24秒至10時12分9秒,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14號即陳連吉住處附近之範圍內(參第5號選偵卷第43頁),②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15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第5號選偵卷第52頁),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27秒有撥打到陳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該日上午9時57分49秒,其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太平市○○路114號,迄當日上午10時5分43秒,仍在該基地臺之輻射範圍內(參第5號選偵卷第55-56頁)。
㈢、秘密證人C1所錄製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97年3月24日勘驗結果,被告甲○○與陳連吉有如下之對話:(參原審卷二第8-23頁勘驗筆錄)陳連吉: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甲○○:(不清)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陳連吉: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甲○○: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陳連吉: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甲○○:幹你(不清),誰說的……誰說的.你告訴我。陳連吉:我們就不是……因為我也不曾選舉過。甲○○: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陳連吉:因為說實在的……。甲○○: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甲○○: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陳連吉: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甲○○:沒啦……不是啦……。...甲○○: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陳連吉: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沒的……。甲○○:寫一寫好了。陳連吉: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呵呵……我的人……你不知道,我不要這樣,阿……不會啦,說事實的。甲○○:嘿拉……。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茲證人陳連吉對於被告甲○○確切交付5萬元之時間,雖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惟其對於被告甲○○確實有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經由被告丁○○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甲○○與丁○○一起至其住處,由被告甲○○一人進入屋內交付5萬元乙情,卻是歷次陳述均無二致,又其身為市民代表,每天應對接觸之人比一般人多且雜,是其對於被告甲○○交付5萬元之「時間」部分,無法詳細記憶,尚不違背常情,此並顯示其收受款項斯時,猶未思及將予退款,並利用退還機會設局錄音錄影取證,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等情,而特別記住時間,故非能因其就時間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即上午或下午),即謂其所言均不可採。又被告甲○○若未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某日交付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何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22日與證人陳連吉之對答中,會為前揭一般人聽聞下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甲○○時,雙方互相客套」之說詞。再核諸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認證人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交給被告甲○○之5萬元,確係退還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付之款項無訛。
㈤、證人蔡玉容於97年1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雖具結證稱:「(問:甲○○有無拿錢給妳,叫妳開政治獻金?)若是甲○○收的話,我會入帳,是入至甲○○政治獻金專戶」、「(問:該帳戶內有無陳連吉捐贈的5萬元獻金?)沒有」、「(問:為何妳知道陳連吉這部分的事?)因為甲○○曾經拿5萬元給我,告訴我說是陳連吉要捐的政治獻金,但是我還沒有開收據給他,因為陳連吉沒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辦法開收據,錢還在我這裡,沒有入帳」、「(問:物品贊助登記表所登載是何意?)這是我自己紀錄的,這些都是指獻金部分」、「(問:為何裡面沒有陳連吉5萬元部分?)因為沒有辦法入帳」(參第26號選偵卷六第14-15頁筆錄)。惟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甲○○或是他陣營的人有無向你要過你的身分資料說要開政治獻金收據給你?)沒有」(參第5號選偵字卷第31頁筆錄)。茲被告甲○○既曾透過被告丁○○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陳連吉聯絡,其自是知道一通電話即可問到陳連吉之身分證字號,卻於96年11月22日收取陳連吉交付之5萬元後,迄96年12月17日本事件經媒體報導時,仍未開立收據給陳連吉,也未將該5萬元入帳,此與常情有違。又本件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另記載證人陳連吉對被告甲○○說:「上屆我做平民百姓,我就說太平要出立委,要選給甲○○立委,上屆我事實就是這樣,這屆,因為之前你老婆來也說,你也未曾來找我,之前我也有向你們那個誰說.他坐在這裡,我也坐在這裡,我說:〈你也麻煩跟你們老闆說一下,看能不能挺我怎樣,不然我是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喔〉。呵呵……我就這樣說,結果他也是就惦惦,後來選上後,結果選上後,說實在的,立委也未曾到我這裡,當然很自然我們就……那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頁勘驗筆錄),亦即證人陳連吉對被告甲○○說,伊還沒當上市民代表,還是平民百姓時,伊是支持被告甲○○選立委的,但是被告甲○○這屆要競選連任,則因伊出來競選市民代表的時候,希望被告甲○○能挺伊,伊也透過被告甲○○身邊的人轉達意思,被告甲○○就是靜靜沒有動作,甚至伊選上市民代表後,被告甲○○也未去伊住處,所以伊與被告甲○○之關係就是那個(應該指不好而未說出口)。足徵證人陳連吉當時語意對被告甲○○是有所不滿,故其應是如其前揭所述,不可能捐政治獻金給被告甲○○。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茲證人黃蝦妹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雖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依上揭判決要旨,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查本件起訴書第2頁雖記載「陳連吉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恰有鄰居黃蝦妹路過拜訪,陳連吉唯恐引人議論而暫時收下」等字。但證人黃蝦妹①於97年1月11日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6年11月間某一天下午5點多至陳連吉家找陳連吉的太太,原本要幫他家倒垃圾,但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太太正好在門口碰到我,他太太問我吃飽了沒,並告訴我他家中有客人,不方便進去,要我等一下再去他家拿地瓜,當時我看到陳連吉家門口有停一臺很大臺的車,至於那臺車的車主是誰,我就不清楚‧‧‧,我當時在陳連吉家門口和陳連吉太太說幾句話就離開了」等語(參第5號選偵卷第18頁筆錄),②於97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下午4、5點,我要到商店買東西,回來時順路去找陳連吉的太太聊天,站在門口聊,只講了二、三句話」(參第5號選偵卷第20頁筆錄),③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有無早上去過陳連吉家?)去倒垃圾時都會經過他家門口」、「(問:有無在早上看過妳上次說的那輛車?)我只看過這輛車停在陳連吉家門口一次,我看到的那次是早上11點多,是哪一天的事情我忘記了」、「(問:妳看到這輛車停在陳連吉家門口時,妳有無去找陳連吉的家人?)沒有,我有在門口跟陳連吉的太太寒暄」、「(問;為何妳上次說那是下午4、5點的事情?)不是,是早上11點多的事情」(參第5號選偵卷第79頁筆錄)。茲因:⒈證人黃蝦妹最初謂其去找陳連吉太太,原本要幫他家倒垃圾,而看到被告甲○○的座車,然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14日至證人陳連吉住處交付5萬元,此經本院查證屬實(詳前述),而96年11月14日係星期三,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清潔隊例假日,故當天並無清運垃圾之情形,此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8年9月23日太市清字第0980030997號函覆在卷(參本院卷一第92頁),⒉證人黃蝦妹對於「時間」部分之陳述,一開始都與證人陳連吉所述一樣,即下午4、5點,直至97年1月25日證人陳連吉改稱「事實上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到我家」後(詳前述),同庭應訊之證人黃蝦妹方改稱「是早上11點多」,⒊證人黃蝦妹對於其去陳連吉家之目的是為了幫忙倒垃圾,或只是順路找陳連吉太太聊天,則前後所述不一,⒋證人陳蝦妹果真記得當天與陳連吉太太的聊天中,陳連吉太太有問其「吃飽了沒」這麼一句家常話,則其理應不會忘記當時係上午或下午才是等理由,本院認證人黃蝦妹所述並不可採。另本院忖諸陳連吉果真因鄰居黃蝦妹路過拜訪,唯恐引人議論而暫時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5萬元,則其明知此為涉及賄選違法之款項(詳下㈠所述),理應於黃蝦妹離開後,迅速退還,以保清白,卻遲至一星期後,不畏秘密證人C1在場不便,並以錄音錄影方式退還,及陳連吉與被告甲○○同為國民黨員,陳連吉於退款時仍客套的對被告甲○○表示「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詳前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等情,認本件被告甲○○交付5萬元時,陳連吉表面上應仍是表現出支持被告甲○○,致未拒收該5萬元,嗣因其欲支持庚○○,乃認為收受該5萬元不妥而欲退還,復為幫助庚○○之選情,遂與支持庚○○之鄰居即秘密證人C1計畫利用退還該5萬元給甲○○之機會,錄音錄影取得甲○○向陳連吉行賄該5萬元之證據。
三、次查:
㈠、證人陳連吉①於96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甲○○說這5萬元何用?)叫我幫忙摳一下,就是找人來投票支持他」、「(問:5萬元有無具體指示用途?)應該是叫我拿這5萬元幫甲○○拉一點選票」、「(問:這5萬元是否買票的費用?)我不曉得這5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持他,或是拿5萬元買票,我不清楚,選舉拿錢給我就這二種意思,不是要向我買票,就是要我用這5萬元去買票」、「(問:甲○○當時有無叫你幫他拉幾票?)沒有」、「(問:甲○○有說用這5萬元辦活動或做好處給選民?)他說摳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不過他並無交代5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參第504號選他卷一第381-383頁筆錄),②於97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甲○○交給你5萬元,有無說啥?)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到摳人〉支持他,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問:甲○○有無告訴你5萬元要找幾票來投他?)無,但他叫我要投票給他,再找人挺他」、「(問:14日當時甲○○交5萬元給你時,有無說5萬元如何使用?)就是我剛剛說的,當時沒有說5萬元要分給何人,5萬元是全部要給我,該5萬元即我是樁腳的意思,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持甲○○,樁腳一定要投票給他」、「(問:5萬元你說全部是給你的,那你怎麼還有錢去買其他人的票?)這5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票給他,如我有良心,就去到喊票,找人支持他」、「(問:你的意思是如你有良心,就去幫忙找人投票給甲○○?)因我是市民代表,當樁腳最適合」、「(問:你說你如有良心會收下,幫忙找人投票,如沒良心就直接收下錢,沒幫忙到摳票,這段話是你自己想的?還是甲○○告訴你的?)甲○○14日是告訴我這票要蓋給他,並且去外面找人支持他,其他的話是我選舉的經驗」(參原審卷一第253-259頁筆錄)。茲被告甲○○既有交付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依常情自會說明交付之原因或用意,且當時被告甲○○已有意參選業經公告之立法委員選舉,復核諸證人陳連吉退還該5萬元給被告甲○○時,兩人所談到的大多是有關選舉乙事(詳前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因認證人陳連吉前揭證稱「被告甲○○告訴我這票要蓋給他,並且去外面找人支持他」等語為真而可採信。
㈡、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有如下之對話:(參原審卷二第8-23頁勘驗筆錄)甲○○:阿……你這邊也要趕緊來辦二場座談會阿。陳連吉:好阿。甲○○:啥?陳連吉:好阿……等總部成立後啦。甲○○:嘿阿……辦一辦……二場座談會……不然等總部成立後就沒空了。陳連吉:啥?甲○○:總部成立後會比較忙的……,要掃街。陳連吉:要掃街……。甲○○:這陣子是比較有空,趕快趁晚上,還是什麼時候……,你們這裡又沒有辦比較晚的,到9點而已……,9點而已。陳連吉:等代表會開完啦。甲○○:以前都開到何時?陳連吉:下星期三而已。甲○○:哦……你們還有加開。是以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在檢察官當庭播放96年11月22日錄音錄影同步光碟後,具結證稱:「(問:有何意見?)錄音錄影內容就是當天事發經過」、「(問:甲○○那天講到錢是要給你到摳人、到喊票,不是要給你的,是何意?)那是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政治理念」、「(問:辦座談會是否需要花錢?)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尾酒都要花錢」等語(參第5號選偵卷第31筆錄),應係針對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依其理解所為之陳述,而非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交付5萬元時,對其表明該5萬元之用意。此從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問:你於地檢署作證說5萬元是要找人來辦座談會,茶水費、水果、雞尾酒、泡茶之類的話,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檢察官突然傳訊我開庭,我才那樣說,我選舉從來都沒有人拿錢給我,一般外面都是請人抽煙,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但本案5萬元的用途,就如我剛才所言,檢察官的筆錄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盡一致,我的意思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筆錄),亦可得知。
㈢、被告甲○○於與證人陳連吉之錄音對話中,雖有提到「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阿……你這邊也要趕緊來辦二場座談會阿」、「嘿阿……辦一辦……二場座談會……不然等總部成立後就沒空了」(詳前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惟此應係陳連吉表示拿錢心虛而欲退款時,被告甲○○才如此安撫,此從證人陳連吉於錄音對話中說「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等語即知(參前揭錄音勘驗內容),又該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陳連吉退款時,被告甲○○有說那些話,卻無法證明被告甲○○於交付該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時,亦有對證人陳連吉說這樣的話,且被告甲○○於交款時果真有對證人陳連吉講述該些話語,證人陳連吉理應不會心虛才對。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縱使被告甲○○有交付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也是要給證人陳連吉辦理座談會之選舉經費,並非行賄之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交付該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時,有具體指示證人陳連吉如何辦理選舉活動,且至證人陳連吉退還款項之96年11月22日,前後已有九天,證人陳連吉並未幫被告甲○○舉辦任何競選活動,也未見被告甲○○有何主動催促之表示。又被告甲○○未將該5萬元依法列入競選支出之帳簿中,也與一般以選舉經費辦理選舉活動之做法顯然不合,且縱使有因選舉經費支出超過規定之最高金額,而就超過部分不予記入帳簿之一般情形,然此5萬元係在被告甲○○成立競選總部之前,亦即競選活動尚未正式開始,競選經費尚未大筆支出之前,即已安排及支出,自無超過法定最高金額之虞。是可信被告甲○○交付該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其意思並非要證人辦活動,而是俗稱之綁樁腳,由樁腳自由支配運用該款項,藉由樁腳之人脈及影響力,穩住或增加支持票數,亦即如證人陳連吉所證稱之「5萬元是全部要給我,該5萬元即我是樁腳的意思,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持甲○○,樁腳一定要投票給他,這5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票給他,如我有良心,就去到喊票,找人支持他」。
㈤、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遊走法律邊緣,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情形,已不多見,有些候選人已改以透過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綁樁腳」之方式,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之行為,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此乃對於選舉稍有關心之人皆知之事。是以被告甲○○於登記參選之前即將賄款交付證人陳連吉,及本件並未扣得載有行賄數額、對象及其他相關之行賄名冊資料,亦非能認係違背選舉行賄之常情。又被告甲○○雖未要求證人陳連吉拉幾票,然被告甲○○既將證人陳連吉視為樁腳,即希望證人陳連吉能支持伊,並充分發揮樁腳實力為伊拉票,是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除用以收買證人陳連吉外,當然還包括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意思,從而證人陳連吉可能依照當地選舉行情,運用該5萬元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可能私自將該些款項全部納為己有,而無論證人陳連吉如何支配,被告甲○○交付5萬元給證人陳連吉,已至少有對證人陳連吉為買票之意思及行為,則無疑義。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此條文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查證人陳連吉前揭證稱被告甲○○交付5萬元給伊時,對伊說票要蓋給他,去外面找人支持他等語,足見證人陳連吉對於被告甲○○交付該5萬元之用意已然認識,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連吉交付賄賂,而非僅係行求之階段。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為被告甲○○之助理,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連吉聯絡,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伊有陪同被告甲○○到陳連吉住處,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作偽證之犯意,辯稱:伊在場有看到陳連吉把一個東西塞進被告甲○○西裝口袋內,被告甲○○在現場有拿出來,伊才知道是現金,伊當時確實認為該筆錢是陳連吉要贊助被告甲○○選舉的,且伊並無於97年11月14日陪同被告甲○○去陳連吉住處,也沒有經手被告甲○○之競選經費,伊並不知道被告甲○○有交付5萬元給陳連吉,伊在檢察官偵訊中,都是據實陳述。又伊辯護人林坤勇律師辯護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陳連吉有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要說到我的名字...」等語,秘密證人C1亦證稱被告甲○○與陳連吉對談之時,有提到「政治獻金」,加諸被告丁○○並未親眼目睹之前被告甲○○有交付5萬元給陳連吉,則被告丁○○依其主觀記憶證述「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甲○○,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自難謂與其主觀記憶或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況事實既涉及推斷,難免有涉及個人主觀之成分在內,被告丁○○縱使依其個人認知就「到摳人」、「到喊票」之意予以猜測,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二、經查,96年11月22日陳連吉交予被告甲○○之5萬元,究係贊助被告甲○○之政治獻金或係退還被告甲○○行賄之款項,對被告甲○○被起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案件中,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經本院於前揭被告甲○○部分論述明確,而被告丁○○於96年12月17日21時47分許,在
○○」等語(參第504號選他卷一63頁筆錄及背面證人結文),於97年1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檢察官偵訊中復具結證稱:「陳連吉是與甲○○在講話,後來他有拿東西給委員,應該是拿錢,因為陳連吉說要贊助甲○○選舉,甲○○後來好像有收下,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甲○○,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參第504號選他卷二第27頁筆錄及第30頁證人結文)。足徵被告丁○○在被告甲○○賄選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明確證稱該5萬元係證人陳連吉主動拿出來要贊助被告甲○○。
三、次查,被告丁○○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甲○○到陳連吉住處談話中,屋內僅渠二人、陳連吉、秘密證人C1共四人,此從錄影光碟所翻印之40張照片即可得知(參第821號他卷第12-31頁),又在整個過程中,幾乎是被告甲○○與陳連吉之對話,對話內容也大多與被告甲○○此次之立委選舉有關,被告丁○○針對被告甲○○與陳連吉之對話內容亦有少量幾句發言(參原審卷二第12、14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信被告丁○○對於被告甲○○與陳連吉之全程對話應該聽聞甚詳。是以就被告甲○○與陳連吉前揭【陳連吉: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甲○○:(不清)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陳連吉:沒啦,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甲○○: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的。陳連吉: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甲○○:幹你(不清),誰說的……誰說的.你告訴我。陳連吉:我們就不是……因為我也不曾選舉過。甲○○: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陳連吉:因為說實在的……。甲○○:搞不好有拿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甲○○: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這大家這樣……。陳連吉: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甲○○:沒啦……不是啦……。...甲○○: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陳連吉: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沒的……。甲○○:寫一寫好了。陳連吉: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我還送什麼?呵呵……我的人……你不知道,我不要這樣,阿……不會啦,說事實的。甲○○:嘿拉……。】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不可能沒有聽到,此從被告甲○○說「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等語後,一直在問陳連吉是誰時,被告丁○○也跟著問「男的還是女的?」、「是男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亦可得知。而被告丁○○係被告甲○○參選此次立委選舉之助理,對於任何選舉語言與動作,自當較一般人敏感,自無對此一般人聽聞前揭內容後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甲○○時,雙方互相客套」之說詞,誤認係陳連吉對被告甲○○之贊助之理,何況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至陳連吉住處交付這5萬元之行程,亦係透過被告丁○○之電話聯繫,雖然被告丁○○未目睹被告甲○○交付這5萬元給陳連吉之舉動,然經前後連結,對於身為助理之被告丁○○,當不可能聽不出來96年11月22日陳連吉交付5萬元給被告甲○○,係要退還給被告甲○○,並不是要贊助被告甲○○。
四、又查,原審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雖有記載陳連吉有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要說到我的名字...」等語,及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指被告甲○○與陳連吉)講話有說到政治獻金」等語。惟①陳連吉該段錄音之完整版係為「沒阿,我就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我就退還,真的」,亦即前半段語意不清,後半段則很清楚的表示以前黑派給他的,他就退還,黑派算是要贊助他的,他就退還了,而該後半段語意核諸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就退還,真的)這段話的意思是,我之前選市民代表時,黑派的派系拿贊助款給我,我當時說這段話的意思是要告訴甲○○這5萬元我不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2頁筆錄),可知證人陳連吉之話意係要退還5萬元給被告甲○○,又唯恐被告甲○○介意,乃提到於其競選市民代表時,即使其同派系之黑派人士所交付之贊助款,其也一樣退還,此從被告甲○○聞後立即回答「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你的,幫忙摳」等語,亦可得知。②秘密證人C1於97年4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全程在場時,那5萬元究係陳連吉要捐助給甲○○的政治獻金,或陳連吉要退還5萬元給甲○○?)我看到陳連吉從底下拿5萬元要給甲○○,他們在講話有說到政治獻金,也有說到摳的,以我個人認知,我認為是陳連吉要還給甲○○,至於為何要還他,我不清楚,要問陳連吉」(參原審卷二第176頁筆錄)。再觀諸整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除了後來被告甲○○對陳連吉說:「我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陳連吉回說:「不要啦,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不清)啦,有的沒的……」等語時,有提到贊助之字眼外,並無任何「政治獻金」之字詞,且該贊助一詞係被告甲○○先提起,並非陳連吉主動提到要贊助被告甲○○。足見秘密證人C1係就被告甲○○與陳連吉之對話中有講到贊助之字詞,而順著提問者之「政治獻金」用詞,說是「政治獻金」,且依據前後對話內容,其個人認為是陳連吉要還給被告甲○○,並不是陳連吉對被告甲○○之「政治獻金」。是以前揭錄音對話及證詞,不僅不足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前揭「贊助」一詞,係被告甲○○先提起,陳連吉並未提到要贊助被告甲○○,而被告丁○○既有在該對話中聽到贊助一詞,自應聽到該詞所出自之該段對話內容,竟於作證時證稱「陳連吉說要贊助甲○○選舉,甲○○後來好像有收下,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甲○○」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
丙、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甲○○及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①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一紙(參第504號選他卷二第24頁),②被告甲○○與丁○○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陳連吉住處經錄影之翻印照片40張(參第821號他卷第12-31頁),③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600560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內載:「⒈送鑑錄影光碟乙片經檢驗結果,於2分8秒至2分15秒之內容(即證人陳連吉將5萬元塞給被告甲○○之畫面),發現畫面及時間顯示均未間斷,研判該段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情形。⒉送鑑錄音光碟乙片經檢驗結果,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為27分43秒,其中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使用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測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參第821號選他卷第5頁),④原審對於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參原審卷二第8-23頁),⑤內載已經收到被告甲○○所報繳之5萬元之監察院秘書長97年2月22日秘台申政字第0971800664號函及收據(參原審卷三第35-36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秘密證人C1所製作之錄影錄音光碟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記載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洽,惟因「交付」與「行求」屬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其對於同一案件為兩次虛偽之陳述,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甲○○及丁○○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你今日所述不同?)林水源告訴我那5萬元時,我想那是地方建設的錢,所以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可能向林水源賄選,他是支持庚○○的」、「(問:你交給阮寶珠那包信封時,有無告訴他是何人給的?)我只說己○○拿來給我,叫我交給林水源」、「(問:你有無告訴阮寶珠轉告林水源,該包信封做何用?)無」、「(問:提示本院97年3月19日阮寶珠、林水源筆錄,阮寶珠及林水源說你沒有告訴他們這包東西是何人叫你轉交,為何與你今日說你有告訴他們是己○○叫你轉交的,有所不同?)時間太久,他們二位證人可能忘了,我確定有告訴阮寶珠是己○○要我轉交給林水源的」、「(問:退回的5萬元後來如何處理?)過幾天,己○○來我家時我再退還給他,己○○平日就常來我家,我平常也常去電給他,所以我有無去電叫他來拿,不記得了」、「(問:你轉交給林水源這包東西的用途?)我只是代為轉交而已,我也不知道」、「(問:己○○交給你時,有無說啥?)他只說叫我交給里長,己○○在我家交給我,就是在店內,靠出口的地方交給我,我記得是在下午」、「(問:提示96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98-202頁戊○○在檢察官偵查中筆錄,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第一次所述筆錄不實在,因那時林水源回去時直接到我家找我,要我去他家,他說他已經向檢察官承認我何時拿錢給他,他何時退錢給我,他都說的很清楚了,我當時很害怕,自己向檢察官說啥也不很清楚」、「(問:提示96年12月17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前後二次筆錄對5萬元說法不一致,究係哪次筆錄所言才實在?)第二次的才實在」、「(問:第二次筆錄你說5萬元後來的去向?)林水源透過我要向公所或丙○○說要些地方建設,因林水源每年都要花十幾萬的錢,林水源有提供土地給里民種植要花錢,所以我才沒有懷疑那包東西是不是錢,是不是要給林水源作地方建設,後來那包東西我退給己○○」、「(問:該5萬元後來去向,在96年12月24日筆錄你如何說明?)我是說退給丙○○,但其實是己○○拿的」、「(問:交給阮寶珠時如何說?)我只說這是市長寄放的,是己○○拿來,叫我轉交給林水源」等語,其實是不是市長寄放的,我也不清楚,我是認為己○○拿來的,應該就是市長的意思」、「(問:當時你跟阮寶珠這樣說,她有何反應?)她問我要幹什麼,我說要交給林水源的,我就走了」、「(問:己○○交給你5萬元時,有無說是丙○○要他轉交給你?)無,但我也不是虛構,因為我想己○○是丙○○的司機,所以我想應該是丙○○要他交給我的,當時我轉交那包東西給林水源時,我自己也覺得沒有什麼關係,因市長寄放文件給里長,里長常常不在家,文件也會放在身為市民代表的我家」、「(問:林水源提供2、3年土地以來,有無爭取過地方建設補助過他?)林水源有爭取過,但於法不合,所以沒有通過,他好幾次拜託我向市長爭取」、「(問:你剛才說沒有看信封袋內的東西,但你猜測是補助款,為何你會這樣猜測?)是事後林水源跟我說那包東西是5萬元,我才這樣猜」、「(問:你猜測是何種補助款?)是給里長的地方建設補助款,因里長有要過很多次補助款」、「(問:地方建設補助款有私下給的?)有」(參原審卷二第95-111頁筆錄)。
⒌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在本案起訴書所列時間、地點交5萬塊現金給阮寶珠跟林水源夫婦?)不知道,只是拿一包東西給他」、「(問:是否不知道是5萬塊,只是拿一包東西給她?)對,是己○○叫我拿給里長,我丟了就走,我說拿給里長就知道了」、「(問:己○○有無交代你要蓋章或簽證明?)沒有,他也沒有說是錢,如果是錢就要點,否則會不見。我以為是證件而已」、「(問:林水源夫婦退回來時是否有跟你說什麼理由,他們不能收這包東西?)他接到大概一個禮拜打電話跟我說那包是錢,我不認為那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想說我是幫別人轉交一包東西的,是不是錢我沒看到也不知道,他說要退回來他就退回來了」、「(問:他是否有說這包是錢,為何他不能收?)他沒說,他說這是錢,他不要。我想說他跟市長要過建設經費,還以為是建設經費。他家也常在賭博,我還以為市長欠他錢也不一定。所以到底是不是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打開」、「(問:你把這包東西還給誰?)己○○」、「(問:己○○是丙○○市長的司機,你拿給他是否是因為這包錢是丙○○市長交代要給林水源夫婦的?)我不知道,這包東西是己○○拿給我的」、「(問:信封拿給你時是否有封起來?)應該有,他摺起來。我沒有去看那個」、「(問:己○○拿給你信封幾次?)一、二次。但是公所常常拿來,因為我做代表公所的信封常常收到,所以有時候忘記了。己○○叫我拿給里長只有一次」、「(問:己○○拿給你信封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拿去給里長。我說要幹麻,他說你拿去就好」、「(問:你拿到信封後放在哪裡?)放在店裡面抽屜」、「(問:抽屜放多久?)應該放一個禮拜左右」、「(問:抽屜裡面是否還有其他東西?)證件、印章、一些資料」、「(問:你拿給林水源的信封跟己○○拿給你的有無一樣?)應該一樣」、「(問:你如何確定這二個是一樣的?)因為公所收到是有大里市一個MARK在那裡,但是這是標準信封」、「(問:你是否說標準信封在你抽屜只有一個?)只有那一個」(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43-245頁筆錄)
⒍綜被告戊○○以上所述,可知其證詞為:自始至終均證稱有交一包東西給阮寶珠,初時稱係其自己掏5萬元要給林水源為藍綠兩邊候選人辦活動,再改稱該5萬元是被告己○○交給其轉交給林水源,並臆測該5萬元應是被告丙○○交代被告己○○交給其的,其後來也交還被告丙○○,後又改稱其不知道信封內裝何物,是林水源退還時說裝5萬元其才知道,其只是單純轉送,後來其是交還己○○,其確定交給阮寶珠之信封就是被告己○○轉交的那一個,且對於被告己○○請其轉交該信封給林水源之用途,均稱不清楚,其並自己猜測可能是地方建設補助款。
五、證人林水源與阮寶珠對於被告戊○○交付內裝有5萬元信封之事,以及被告戊○○僅對證人阮寶珠說「妳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知道了」乙情,各自前後所述一致,兩人所言互核亦相符,再核以被告戊○○自始迄今均坦承有交付一個信封的東西給阮寶珠,本院因認被告戊○○確實有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5萬元給阮寶珠收訖無訛。惟查:
㈠、該5萬元究係被告戊○○自己的錢或是被告己○○的錢或是被告丙○○叫被告己○○轉交的錢,則因被告戊○○前後所述不一,而無法認定,雖然被告丙○○、己○○均坦承被告丙○○有叫被告己○○交一包東西給被告戊○○,但被告丙○○、己○○均否認有叫被告戊○○轉交給林水源,且被告丙○○辯稱該包東西係市民向被告戊○○請託要加入臺中縣老人會的資料,因為有總額管制,伊才請被告己○○送回給被告戊○○乙情,亦經證人陳金泉於97年4月16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岳父蔡火土要參加臺中縣老人會,我太太拿資料給我,要我拜託代表戊○○,請他轉交給丙○○市長,再轉交給老人會,因為市長的父親林和順是老人會會長,我將資料第一次轉交給代表,他說資料不齊全,就退還給我,我將資料填寫齊全後,再轉交給戊○○,我是大約96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在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3號之1住處交給他的,參加老人會的資料,是A4的資料,有對折,放在信封內,不是放在牛皮紙袋沒折,不會很厚,因有折,所以有一點凸起,不會很重,戊○○退還給我時,應該沒有換信封,同一個信封,我沒有拆就直接拿給我太太」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5頁筆錄),故非全然無據,是以猶非能僅因被告戊○○之證述,即遽認該5萬元是被告丙○○叫被告己○○交給被告戊○○的。
㈡、證人林水源及阮寶珠均證稱被告戊○○送該5萬元時,並未交代用途,事前事後也無任何人告訴他們該5萬元之用途,而被告戊○○於證稱該5萬元係其自己出的時,是說給林水源為藍綠兩邊候選人辦活動,於證稱該5萬元是被告己○○交給其時,是說被告己○○沒有交代什麼,其自己猜測可能是要給里長的地方建設經費,足見被告戊○○交付該5萬元給證人阮寶珠時,並沒有請其或林水源投票支持哪位候選人,而證人林水源及阮寶珠也不知道該5萬元之真正用意。又證人林水源雖然曾證稱:「我認為這個錢是賄選的錢,我不能收,我就過了幾天之後,我就拿去戊○○家回去還他」等語,然此僅為林水源個人臆測之情,此經林水源證述明確(詳前筆錄),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據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水源證稱:「我說我有一筆土地給市民種菜,免費供應土地、水,戊○○、丙○○市長他們告訴我可以幫我爭取一筆經費補助我」,與被告戊○○證稱:「林水源透過我要向公所或丙○○說要些地方建設,因林水源每年都要花十幾萬的錢,林水源有提供土地給里民種植要花錢,所以我才沒有懷疑那包東西是不是錢,是不是要給林水源作地方建設,後來那包東西我退給己○○」等語相符,是以該5萬元縱然是被告丙○○叫被告己○○拿給被告戊○○轉交給證人林水源,也有可能確係要補助林水源提供土地供人種菜之經費,且被告己○○第一次載被告丙○○去找林水源時,被告己○○係在車上等候,此經被告戊○○及證人林水源證述明確(詳前筆錄),該5萬元復係裝在信封袋內,若不拆開亦無法確知裝在裡面之物,此從證人阮寶珠證稱接到該信封時不知內裝何物,是直到交給證人林水源打開後,才知道裡面是裝錢,即可得知,是以被告己○○如何知悉其所送之信封內是裝5萬元,及送該5萬元之目的為何,顯然欠缺明確之證據。故非能遽論被告戊○○致送林水源5萬元時,被告丙○○、己○○、戊○○已有要求林水源自己投票支持被告甲○○及擔任樁腳為被告甲○○拉票之默示犯意聯絡。
㈢、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茲本件5萬元無論係被告丙○○叫被告己○○拿給被告戊○○轉交給證人林水源,或被告戊○○自掏腰包交付林水源,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己○○、戊○○共同或被告戊○○獨自有約使阮寶珠或林水源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收受者林水源夫妻亦均無交付者係要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依前揭判例說明,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己○○、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己○○、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林水源為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戊○○犯罪為由,諭知渠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