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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88、1861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重利罪,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其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85號「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洪美華;友利公司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友利公司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最終處理場在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僅限: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等十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且許可之內容不得在廠區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8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91年3月22日止,未經許可,在其向不知情之陳梓澤承租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番仔寮70之10號之空地(上開土地非屬臺中縣政府或其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審查同意,用以提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惟並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清山(已判決確定)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不詳地點,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該處貯存,及進行垃圾分類之中間處理行為。嗣於91年3月22日17時許,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至現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司清山於偵查中之結證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其他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堆置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垃圾分類、資源回收」之工作,係屬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之一種,被告所屬友利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租用地上從事「轉運」業務,即從事分類、回收等工作,並非犯罪行為。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故被告將可回收之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營建剩餘土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送至回收機構之行為,無須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故被告確無犯罪行為。
⑵有關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部分,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被告所屬之友利公司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將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於租用地上為「轉運」之業務,即進行「分類、回收」工作,係屬「行政違章行為」,而非該當於廢棄物清除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⑶本案所涉及之營建混合物或建築廢棄物,如是「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方,應送至回收再利用機構,依廢棄物清除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第41條之限制,亦即,被告從事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行為,依法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如果是「不可回收」之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即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係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友利公司得以清運之廢棄物。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友利公司得以清運「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因此,被告所租用之土地雖非屬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設置之土石資源場,而被告於該地堆置「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方,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行政違規行為」,而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行為。
⑷友利公司經臺中縣政府90府環廢字第015287號函核准,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且當時取得許可證時,臺中縣尚未開放營建廢棄物之清除項目,又基於臺中縣政府垃圾強制分類的要求,故須依核准函內所示之項目分類之後,始得送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故現場按一般垃圾、廢木材、沙堆、混凝土塊等分類後清除,只是簡單的資源回收物分類,再把廢棄物不可回收的部分送到處理廠去,屬為達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非中間處理,且建築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㈠依偵查卷附案發期間友利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略以:
⑴台中縣政府90年3月22日90府環廢字第034524號函之核准事項包括(見94偵字第16188號偵查卷第25-27頁):
①機構名稱:友利環保有限公司機構地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85號組織:有限公司
②負責人姓名:洪美華住址:台中縣霧峰鄉○○路15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③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④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種類:植物性殘渣(D-0012)、廢塑膠(D-0020)、塑膠屑(D-0021)、一般垃圾(D-0180)、廢紙(D-0060)、廢木屑(D-0070)、廢木材(0071)、廢纖維(D-0080)、廢布(D-0082)、棉屑(D-0081)。每月15噸。焚化處理: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
⑤類別: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
⑥級別:丙級
⑦營業地區:台中縣轄區
⑧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
⑵台中縣政府90年8月7日90府環廢字第015287號函之核准事項,除機構名稱、負責人、營業項目、類別、級別均同前外,另包括(見94偵字第16188號偵查卷第29-31頁):
①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種類:一般垃圾(D-0180)、廢木屑(D-0070)、廢木材(D-0071)、廢紙(D-0060)、廢塑膠(D-0020)、塑膠屑(D-0021)、廢布(D-0082)、棉屑(D-0081)、廢纖維(D-0080)、植物性殘渣(D-0012)以上均為無害性廢棄物。焚化處理(送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月15噸)。
②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足見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僅限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等十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甚明。此外復有第一類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含申請表、營運計劃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格證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配置圖解說、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清除設備清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清除許可營運計劃說明書等影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0年1月17日90環廢字第000817號函、89年12月27日89環四字第026986號函、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清除機構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書之保證、臺中縣地圖、臺中縣政府90年7月20日90府環廢字第036962號函、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變更申請文件(含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卡、合格證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重新申請文件、臺中縣政府90年7月13日90環工字第014200號函、位置標示圖、臺中縣政府90年8月7日90府環廢字第015287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
㈡被告丙○○於91年3月22日被查獲時,於前址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土堆、廢木板、紙類廢棄物、塑膠廢棄物,且均經分門別類堆置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現場作業工人司清山於偵查,證人即在場拾荒之乙○○,證人即當日至現場稽查之臺中縣環保局人員劉晴玄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圖、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再依證人乙○○所證:伊從90年8月經被告丙○○同意在前揭地點撿拾廢鐵,伊看見被告僱用之司機以6頓貨車將廢棄物運進場後,再以21頓之貨車載運出去,現場並未以火燒或化學藥劑方式處理垃圾等語,堪認被告丙○○自90年8月間起,即連續載運營建混合物至前揭地點堆置、分類。
㈢被告丙○○雖辯稱建築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當時取得許可證時,臺中縣尚未開放營建廢棄物之清除項目云云。然查:
⒈被告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僅限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等十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已如上述。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係於78年3月31日(78)環署法字第06790號令發布,業者如欲從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當時發布之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相關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並應於主管機關審核其具備污染防制功能且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後,始得作為廢物貯存、清除、處理使用;又依前述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做成營運紀錄,以供查核,並應每3 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營運情形,故自78年3月31日起,清除處理機構即應依前述規定申報書面營運情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32444號函及95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50031203號函附卷可參。故土木及建廢棄物在友利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之時,已列入許可項目。被告空言主張在其提出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台中縣政府尚未開放此項目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所實際經營之友利公司申請設立丙級清除許可證的時點在90年2月27日,台中縣政府於同年3 月22日核准友利公司所申請之丙級清除許可證,該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參酌卷附臺中縣政府90年3月9日90府工建字第58903號函,可知友利公司所欲送往億親營建土石處理有限公司之營建混合物,因所含物質複雜,於營建土石方資料處理場收受尚有困難,故臺中縣政府僅同意億親營建土石處理有限公司收受友利公司所承運編號D─四二(廢紅磚屑)、D─五二(砂石)、D─五三(廢土)(此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項下之子項目)三項;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課技士趙曉民於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結稱:「(問:臺中縣政府90年3月9日90府工建字第58903號函文是否你處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請先說明函文內,編號D─四二等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的編碼,代表何意?)該案是依據億親營造土石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提出收受友利環保有限公司的土石方,那時有在申請書上載明承運土石方的編號,這是億親公司自己在後面有列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料的編號,提供給臺中縣政府。這個並不是我們臺中縣政府的業務編碼。」「(問:為何億親營建土石公司承諾收受友利環保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必須要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臺中縣政府核准他收受業務,進出的量都要向臺中縣政府報告。」「(問:函文看出來是要提出申請,並非提出報告?該份函文是要申請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公文是依據申請書回答,這張申請書應該是之前我有作駁回動作。億親90年3月1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之後我們回答的90年3月9日回覆當初億親公司要收受友利環保有限公司的土石方,但是部分編號不符合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以只有同意編號D─四二、五二、五三的部分。」「(問:億親公司收受哪家公司土石方,及收受的種類是否事先向臺中縣政府報備?)是的。..」「(問:當初為何只准許D─四二、五二、五三可以收容,而其他部分你認為收受尚有困難?)據億親所報的編號,D─四二是指紅磚屑,D─四四是指廢石膏,D─五○是指建築廢材,D─五一是指耐火材,D─五二是指砂石,D─五三是指廢土,我們參照內政部訂頒的方案(二)的範圍,比對之後我們就僅核准D─四二、D─五二、D─五三,其他部分與營建剩餘土方所規定的範圍較難適用。」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為本案清除營建混合物之前,主管機關不僅已有土木及營建混合物之核准項目,且知悉應經過中間分類處理,才能送到最後處理場甚明。是被告丙○○所辯,其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台中縣政府尚未開放營建混合物項目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另辯稱於查獲時現場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乃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指之可再利用資源,故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故被告縱使未領取處理許可文件,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僅屬於行政違規行為等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分類後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石棉、廢土混雜堆置,並夾雜少量之廢塑膠類垃圾,且另外堆置廢鐵、廢塑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足見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並非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營建混合物即明。而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即以臺86內字第52109號、52110號函釋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32444號函在卷可考。又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之營建混合物,故縱有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廢棄物亦應分類處理。
⒉按有關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中之「營建混合物」,其公告之管理方式除對再利用機構資格等有相關規定外,第四點及第五點亦明訂,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部分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場、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關於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利用方式,分別經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5422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函示在案。再被告丙○○所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即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70之10地號土地,原係友利公司向不知情之陳梓澤承租供停車場使用一節,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足見該地亦非屬臺中縣政府或其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審查同意,用以提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⒊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姜法清於原審法院95年3月29日審理時結稱:「(問: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有無建築廢棄物的名目?)有。」「(問:規定在哪裡?)是規定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其中有分建築事業廢棄物。是從九十年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就如此規定。」「(問:營建廢棄物到底屬於環保署所管或歸內政部所管?)環保署,因為是廢棄物,不分何種類型。」「(問:內政部同時頒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這部分與營建廢棄物如何區分?)營建廢棄物是指營建過程所產生的廢塑膠、工人生活垃圾、施工過程中毀壞的建材如磁磚、如果混雜在一起,為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指營造挖方或填方所產生的土石,如果已拆下磚塊已經分類出來成為可用的資源,也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與他們廢棄物混雜在一起,則算是營建廢棄物。」「(問: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的業者,是否就可以清除建築事業廢棄物?)不一定,要看業者當時申請許可文件的項目。」「(問:依照該函文,友利環保有限公司到底可否清除建築廢棄物?《提示91偵字第5804號第18頁臺中縣政府函准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函文並告以要旨》)依照該函文所記載清除種類並沒有提到營建混合物。所以僅能清除許可文件上核准的項目。」等語;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張簡慶勳於94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問:以洪美華《應為被告友利公司之誤載》在90與91年間所取得之許可文件,..是否可從事將廢棄物或建築廢土運到友利公司堆放,並且將該等廢棄物分類之後堆置在場區?)友利公司的許可項目並未包括營建廢棄物的項目,而且最終處理場是在后里垃圾場,如果友利公司要將垃圾分門別類並堆置在場區,則要向環保局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場..友利公司並未申請設立暫存區,通常申請清除許可的業者都不會申請設立暫存區,因為暫存區的設立需要防水防污的設備,成本很高,所以友利公司將收集到的廢棄物堆置在場區是不允許的」等語;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郭益志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0日審理中結證:「(問:如果業者申請清除許可的內容營業項目沒有包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而從事該項目的廢棄物清除,是屬於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的清除?還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業者有拿到清除許可證,其項目內沒有包括的話,是違反許可文件內容,是屬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問:如果該業者除了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以外,又加以處理,該業者又是屬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的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從事處理部分,是違反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的處理。但同時也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語。友利公司未依申請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將營建混合物直接堆置於上開土地,逕行分類後,將可回收之資源出售,為被告供明在卷,並不符上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明。
⒋綜上所述,友利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項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即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被告竟仍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雖廢除連犯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③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五年內故意再犯..。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要件有變更,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0條移置於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則增訂有但書第1款至第7款之除外規定;查本件被告丙○○之行為時間,係自90年8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2日止,其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廢棄物清理法再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僅將第46條常業犯規定廢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所為已致污染環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清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85年間因重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Ⅰ誤認被告另成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詳見後述);Ⅱ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上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之期間不短,違法情節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之犯行,時間相距達6個月,且於該案被查獲後所犯,與上開案件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85 號友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最終處理場在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其明知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不得在廠區堆置、儲存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且不得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廠區分類後堆放,竟自90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91年3月22日止,未經許可將其從不詳處所收受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運至其向不知情之陳梓澤承租之臺中縣大里市番仔寮70之10號地號之空地上暫存,予以分類後堆置。嗣於91年3月22日下午17時許,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至現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嫌。查:
㈠被告丙○○於91年3月22日被查獲時,於前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土堆、廢木板、紙類廢棄物、塑膠廢棄物,且均經分門別類堆置之情,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丙○○自90年8月間起,即連續載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堆置、分類。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友利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而領有清除許可證,可否合法為貯存廢棄物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行為。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二項條文觀之,在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上,依法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然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則僅有「清除」及「處理」兩種,別無單獨之「貯存」許可文件,是主管機關目前則無單獨核發「貯存」許可證甚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及與本案相關之「分類」、「回收」等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就此為明確之定義。依該辦法第2條第6、7、10、11、13及14款,就與本案相關行為之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貯存」、「分類」及「回收」等係與「清除」、「處理」不同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92年4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25072號函釋,認「廢棄物之『分類』,並非『清除』之範圍,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之內。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而謂「分類」屬「處理」之範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16號解釋足循。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既已將「分類」及「處理」分別定義,細繹其內容,「分類」亦不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任一處理態樣,則上開函釋逕將「分類」行為解釋為「處理」行為之一部分,顯於上開辦法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引用。
㈤又「貯存」、「分類」及「回收」等係與「清除」、「處理」不同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則從事「貯存」、「分類」及「回收」等行為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似無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惟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又將「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此二規定之間容有落差,究竟「貯存」行為應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明。惟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內容,足見「貯存」雖係獨立於「清除」、「處理」之單獨行為態樣,然其性質上實係為完成「清除」、「處理」行為目的之輔助,而為達成「清除」及「處理」目的所為之「附帶行為」,其獨立性甚為薄弱,此或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未單獨列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緣由。
㈥而依同辦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規定,「清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其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要。再者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之定義規定,「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惟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而言,所收集之廢棄物品類混雜,包含甚多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而資源回收乃環境保護新興之課題,且為環境保護重要之一環。足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前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已是必要的過程,不可能直接收集、清運,自有先覓地暫時「貯存」,進行資源回收之必要。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未規定需領得貯存之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構成本條刑責。足認主管機關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罰責,既明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列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則已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即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如將未領取貯存許可文件,亦列為犯罪主體,實有擴張解釋之嫌,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規定,訂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9條第1項雖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表明設有貯存場時,應於申請時同時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使用同意書。惟此乃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之一而已,檢具此一文件,所核發者仍是清除許可證。如欲設貯存所,而未檢具上開文件,乃核發機關得否依同辦法第24條第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問題。否則,僅從事「貯存」廢棄物者,可不須申請許可,亦無刑事責任可言,惟若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反須另行申請「貯存」許可,否則須課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顯失衡平。
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應依本條處罰。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說明五所示: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參上證一)。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則非「貯存」。貯存與暫放原本有別,上開函釋尚與文義解釋無違。本件,友利公司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將廢棄物清除完成,才是最終目的,也才能賺取價差,自不可能長期存放。又被告在系爭廠房存放垃圾之目的,在於方便對垃圾分類,作資源回收,及改以大貨車載運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已如上述,顯係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時間甚短,依上開函釋,亦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課以刑責。
㈨又廢棄物之「分類」、「回收」,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及第10款已有明確定義如前述,其行為內容並與同辦法所界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態樣不同,明顯與「清除」、「處理」及「貯存」之行為有所區隔,是以「分類」及「回收」本質上並非「清除」、「處理」或「貯存」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單獨之行為態樣,其理甚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俱未規定為廢棄物之「分類」及「回收」者應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亦未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分類」、「回收」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則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之人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於許可文件內並未記載可得為「分類」、「回收」之內容者,均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況被告丙○○所經營之友利公司領有之丙級清除許可文件,依上開之說明,該等行為乃皆屬於清除許可文件所得允許範圍內之行為。
㈩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Ⅰ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劉晴玄於94年10月31日偵查中結證:「被告有清除許可證明,但沒有處理許可的證明,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是指將廢棄物從來源所在地直接運送到最終處理場(焚化爐或掩捚場),中間不能將廢棄物落地或分門別類,若要落地分門別類,則要處理許可證,但被告沒有處理許可證」等語;Ⅱ證人姜法清於原審法院95年3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在廢棄物清除及廢棄物處理這兩個項目中,有無另外還有廢棄物分類回收的許可項目?)廢棄物的分類算是處理的業務,是屬於中間處理。」等語;另證人郭益志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0日審理中結證稱:清除業者把東西載運到自己或租賃的土地作分類,有用的回收,..應該屬於處理部分,而不是簡單處理,..」等語,所持廢棄物「處理」之見解與前揭定義不符,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