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由苗栗大千綜合醫院血液中報告,酒精濃度為189mg/dl,顯示被告案發前後有嚴重酒精濃度存在事實,精神障礙失去辨識能力,案發所做出的事情一切無法辨識。被告犯後坦承悔改知錯,事實所犯一切都不知情,終結後被重罪判決,被告無法接受。依照除屋頂受燻黑外,無其它實際損害,應依未遂犯,不得判重刑。關於恐嚇部分,被告當時酒醉,神智不清,告訴胡言亂語,有恐嚇語言,三等親之內,不得認罪處罰,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將原判決撤銷,從新審理,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經證人甲○○、丙○○、乙○○證述明確,且有承辦警員於98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見偵卷第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0-33、67-73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7-67頁)、黑色水果刀1支、寶特瓶2瓶等可資佐證。從而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寶特瓶2瓶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支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甲○○及丙○○,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放火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丈夫、父親,本應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竟僅因向妻子要錢花用未果,即持刀恐嚇其妻女,更放火點燃自家住宅屋頂,對其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眾安全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然念及本案之火勢遭及時撲滅,除屋頂受燻黑外,並無其他實際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係飲酒後犯下本案,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均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託人購買汽油之地點、經過,其以原裝米酒之空寶特瓶盛裝汽油,並以衛生紙塞住瓶口後,點火丟上自家屋頂之縱火方式,及縱火後有遭其子女乙○○、丙○○持棍棒毆打,另縱火前之當日下午,有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等詳細情節(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復於原審法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與甲○○吵架後,係騎機車到南苗三角公園附近,並在國際戲院附近託人買汽油後,於晚上8時許又騎機車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雖有飲酒,然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間8時30分許之案發時間內,其精神狀態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尚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放火點燃自家住宅屋頂,造成屋頂鐵皮波浪板處局部燃燒,經據報趕來之員警、消防人員立即滅火,始未燒燬前開住宅而未遂,是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刀恐嚇妻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無被告所稱三等親內不得認罪處罰之規定。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