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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同奇陳慧珊洪曉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案犯罪日期為現執行98年度訴字第3877號案件審理期間,理應併案審理之,縱然不能併案審理,然犯罪日期甚為接近,本案量刑是否參照98年度訴字第3877號之量刑,且被告家中尚有幼兒待哺,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任,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甫於9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另案刑度相比,請求參照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為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7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73、322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 日審結宣判,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8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2月21日移送至原審法院,亦有本案之起訴書與移送函各一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7號案件審結時,本案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該二案件自無法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被告上訴意旨以二案應併案審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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