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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幫助其等共同之男友林政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向陳文龍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供林政德施用(林政德、陳文龍與被告乙○○、丙○○均為同案之被告,陳文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丙○○,暨被告乙○○、丙○○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均判決有罪,檢察官、陳文龍與被告乙○○、丙○○咸表示不服提出上訴;陳文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丙○○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處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中;被告乙○○、丙○○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繫屬時,先後由被告乙○○、丙○○各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撤回上訴,始告確定,下稱該案為前案)。因被告丙○○、乙○○與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間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均有員警現場搜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證,因此被告丙○○、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主動具結證稱供林政德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陳文龍購買,而就上情證述屬實。詎被告乙○○、丙○○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前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審理陳文龍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時,均具結為證人,竟咸基於偽證之犯意,由被告乙○○虛偽證述:「陳文龍欠我們店裡面十幾萬元的包包的錢,不久又帶人家到店裡面來,沒多久我們就出事了,再加上事發當天四月二日警察、事務官他們又說林政德利用我,後來事務官又說抓到陳文龍可以減刑,所以那樣問我的時候,我就照原本的那樣講,‧‧‧就是警察如何問,我就說對啊我有去拿,反正警察如何問我我就都說是」、「(辯護人問:警詢時,你有提到你向什麼龍買的時間與地點都有陳述?)警察這樣對我說的,他說我什麼時候有到太平,我就說是啊,我有去,但是我去收包包的錢」、「(問:目的要收包包的錢)對」、「(問:到底有無幫林政德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云云;另被告丙○○亦虛偽供陳:伊並未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與陳文龍見面是要收取陳文龍積欠店內購買包包的錢云云。嗣經檢察官比對全案證據,始悉被告乙○○、丙○○上揭偽證之犯行;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前案法院審理陳文龍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具結證述內容,與渠等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之自白內容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言詞皆有明顯歧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前案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案卷,暨被告丙○○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現場蒐證照片、陳文龍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婉柔、丙○○與林政德之驗尿報告、被告丙○○之通訊錄影本(上有記載陳文龍之電話)及於被告丙○○車上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為憑。被告乙○○、丙○○於前案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未曾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供林政德施用之供證,顯皆為不實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被告丙○○固均坦承因受陳文龍之妻李婉瑜之要求請託,故皆翻異前詞,渠等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前案在本院審理作證當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俱係虛偽不實,事實上伊等確實有幫林政德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然被告丙○○另辯稱:伊於前案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審判長並未告知伊得拒絕證言,僅直接拿結文予伊簽名。當時審判長如果告知伊得拒絕證言,伊會拒絕,就不會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之工具,供被告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以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先後販賣予被告乙○○三次,販售予被告丙○○一次,以牟取不法利益等情,已據前案判決論斷屬實。陳文龍雖矢口否認有何販售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乙○○、丙○○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證確有受男友林政德之託,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四次,以供林政德施用等情,核與亦為前案共同被告之林政德於前案偵查中同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叫乙○○、丙○○向「文富」、「文龍」購買的,我叫乙○○買過兩、三次或是三、四次,我叫她至太平去找「文龍」,我用手機先跟「文龍」聯絡,也有我要乙○○直接跟「文龍」聯絡。錢是我交給乙○○的,我有要丙○○幫我買過兩、三次,方式與要乙○○去買的一樣,後來我都沒有跟「文富」、「文龍」聯絡,都是乙○○、丙○○自己聯絡等語差相吻合(見前案偵查卷①第120頁至第121頁);堪認本案被告乙○○、丙○○確有受林政德之請託,向陳文龍洽購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應洵屬真實;是陳文龍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暨被告乙○○、丙○○為林政德代購毒品海洛因吸食之幫助施用犯行,皆堪予憑認。而前案繫屬於本院時,法院就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審理時,由於陳文龍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丙○○來找伊是要收伊向丙○○、乙○○購買皮包的錢,伊是去找朋友借錢給丙○○。丙○○、乙○○會說伊有販賣海洛因,應該是伊有欠林政德錢,林政德要丙○○、乙○○故意誣陷伊云云;法院為釐清陳文龍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乙○○及丙○○,因而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傳喚為幫助林政德吸食,而向陳文龍購買毒品之人即被告乙○○、陳佳柔到庭,就陳文龍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作證。被告乙○○、陳佳柔於該次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因前皆受陳文龍之妻李婉瑜之央求,乃俱翻異前詞,被告乙○○虛偽結證稱:並沒有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到臺中縣太平市是向陳文龍收包包錢,並不是去幫林政德買毒品海洛因。先前之所以供證有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因為陳文龍欠伊店裡十餘萬購買包包的錢,且又曾帶人到伊店裡亂,沒多久伊等即在前案被警查獲,伊覺得很氣憤,才誣指陳文龍販毒,實際上陳文龍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見前案之上訴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另被告丙○○亦於前案同日審理時,經具結為證人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供證稱:伊並未向陳文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文龍見面是要收取陳文龍積欠店內購買包包的錢。伊之前會攀誣陳文龍有販毒情事,是因為警察告訴伊,只要把陳文龍咬出來,伊就可以獲得減刑;而且林政德也告訴伊,是因為陳文龍向警察告發伊等,伊等才會被警察查獲,伊為挾怨報復,才誣指陳文龍有販售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見前案二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反面)。以上各情,除有前案本院之審理筆錄為證外,並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中皆供陳無訛;是被告乙○○、丙○○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對於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詞,應彰彰明甚。
五、本案被告乙○○、丙○○雖為上開虛偽之證述,然觀諸渠等於訴訟法上之地位,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與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乃係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渠等自己之犯罪事實乃與陳文龍之犯罪事實相互緊密聯結,密切而不可分,倘以被告之身分受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得受告知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惟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則依法咸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是被告乙○○、丙○○若依照客觀之真實證陳:為幫助林政德施用,故向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節,渠等除指述陳文龍犯罪外,同時亦會陳述自己幫助施用之罪行,無異自證自己亦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或處罰,依法被告乙○○、丙○○即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院應有告知被告乙○○、丙○○此項權利之義務;然前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時,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乙○○、丙○○先後以證人身分受詰問前,審判長明白告知渠等所涉犯幫助施用犯行與陳文龍販賣毒品犯行無利害關係,應據實陳述並命渠二人具結,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審理筆錄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並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前案二審卷二第一一六頁),致未依法告知渠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該次庭訊未告知被告乙○○、丙○○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具結作證,無異剝奪渠等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被告乙○○、丙○○於上開案件之具結既不符合法定程式,即不生具結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令被告該次證述內容不實,亦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相繩。
六、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乙○○、丙○○於前案在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作證前,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前案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渠等確有為幫助林政德吸毒,而向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購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丙○○受刑事訴追、處罰乃勢所必然,顯然與拒絕證言並沒有關聯,且依渠等於本案中之供陳,渠等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受訊時,會俱為虛偽之陳述,顯係因應陳文龍之妻李婉瑜所託,並非恐自身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是被告乙○○、丙○○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適用等語;然查,法院對於依法得享有拒絕證言權利之證人,疏未將該項權利告知,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則證人在該次受詰問所為之證言,無論其內容如何,有無須為陳述,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刑法偽證之犯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包括刑事偵查、審判之「全部程序」在內,始符法律規定保障證人合法權益之本意,亦即倘證人自身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則因法院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結果,亦將使該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之被告陷入兩難之境。本件被告乙○○、丙○○於其自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偵查及後續審判程序中,固皆坦認渠等向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有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但對被告乙○○、丙○○所涉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案件而言,此僅係渠等於其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自白,被告乙○○、丙○○就渠等於前案中關此部分之犯行,隨時仍有保持緘默,甚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權利,法院並不能僅以渠等就自己所涉罪嫌於受訊時始終為自白,即認被告乙○○、丙○○於作證時亦當會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未告知被告乙○○、丙○○依法得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回答前述之問題,並希冀被告乙○○、丙○○據實為陳述,將使渠等之答覆陷於二難之境地,被告乙○○、丙○○無論僅因私人之請託所始然,抑或係為自己不自證己罪與辯護權利之行使,渠等對有向前案共同被告陳文龍洽購毒品海洛因一節,均蓄意隱瞞而未予坦認,此縱與審判機關認定之客觀事實歧異,亦當非刑法偽證罪可罰性所及之範疇,自不應逕論以偽證罪。準此,本案被告乙○○、丙○○於前案所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二號就此部分判處有罪,且經渠等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乙○○、丙○○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渠等關己部分所涉之刑事案件,適因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審理中,被告乙○○、丙○○於作證當時尚未撤回上訴(被告乙○○、丙○○各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撤回上訴),渠等就自己犯行仍有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權利,是法院於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前,仍應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倘未告知,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縱係虛偽證述,亦不得遽認渠等所為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本案斷不能以被告乙○○、丙○○業已認罪,抑或翻供之動機非為不自證己罪與辯護權利之行使,即倒果為因,反向推認凡對自己所涉犯行認罪之被告,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保護,或認為縱使告知渠等拒絕證言權,仍會放棄而為作證,即毋需履行此告知義務,是檢察官上開陳述意旨,應容有誤會。
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偽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證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對│時間│地點│數 量 │次│犯罪│所犯罪名及│ 備 註 │ │號│象│ │ ├─────┤數│所得│臺灣高等法│ │ │ │ │ │ │方 式 │ │ │院臺中分院│ │ │ │ │ │ │ │ │ │九十八年度│ │ │ │ │ │ │ │ │ │上重訴字第│ │ │ │ │ │ │ │ │ │七號判決結│ │ │ │ │ │ │ │ │ │果 │ │ ├─┼─┼──┼──┼─────┼─┼──┼─────┼─────┤ │01│林│97年│臺中│價值8500元│一│8500│陳文龍犯販│ │ │ │婉│3月 │縣太│之第一級毒│次│元 │賣第一級毒│ │ │ │如│15日│平市│品海洛因一│ │ │品罪,累犯│ │ │ │ │下午│「勤│包 │ │ │,處有期徒│ │ │ │ │15 │益技│ │ │ │刑拾陸年。│ │ │ │ │時36│術學│ │ │ │門號0910-7│ │ │ │ │分許│院」├─────┤ │ │1 號行動電│ │ │ │ │ │附近│乙○○以門│ │ │話(含SIM │ │ │ │ │ │之「│號0000-000│ │ │卡)壹具沒│ │ │ │ │ │OK便│033號行動 │ │ │收,如全部│ │ │ │ │ │利商│電話撥打陳│ │ │或一部不能│ │ │ │ │ │店」│文龍使用之│ │ │沒收時,追│ │ │ │ │ │旁 │門號0910-7│ │ │徵其價額;│ │ │ │ │ │ │66381號行 │ │ │販賣第一級│ │ │ │ │ │ │動電話聯絡│ │ │毒品所得新│ │ │ │ │ │ │購買海洛因│ │ │臺幣捌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02│林│97年│臺中│價值8500元│一│8500│陳文龍犯販│ │ │ │婉│3月 │縣太│之第一級毒│次│元 │賣第一級毒│ │ │ │如│17日│平市│品海洛因一│ │ │品罪,累犯│ │ │ │ │下午│「勤│包 │ │ │,處有期徒│ │ │ │ │16 │益技├─────┤ │ │刑拾陸年。│ │ │ │ │時33│術學│乙○○以門│ │ │門號0910-7│ │ │ │ │分許│院」│號0000-000│ │ │1 號行動電│ │ │ │ │ │附近│033號行動 │ │ │話(含SIM │ │ │ │ │ │之「│電話撥打陳│ │ │卡)壹具沒│ │ │ │ │ │OK便│文龍使用之│ │ │收,如全部│ │ │ │ │ │利商│門號0910-7│ │ │或一部不能│ │ │ │ │ │店」│66381號行 │ │ │沒收時,追│ │ │ │ │ │旁 │動電話聯絡│ │ │徵其價額;│ │ │ │ │ │ │購買海洛因│ │ │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捌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03│林│97年│臺中│價值8500元│一│8500│陳文龍犯販│ │ │ │婉│3月 │縣太│之第一級毒│次│元 │賣第一級毒│ │ │ │如│20日│平市│品海洛因一│ │ │品罪,累犯│ │ │ │ │下午│「勤│包 │ │ │,處有期徒│ │ │ │ │13 │益技├─────┤ │ │刑拾陸年。│ │ │ │ │時44│術學│乙○○以門│ │ │門號0910-7│ │ │ │ │分許│院」│號0000-000│ │ │1 號行動電│ │ │ │ │ │附近│033號行動 │ │ │話(含SIM │ │ │ │ │ │之「│電話撥打陳│ │ │卡)壹具沒│ │ │ │ │ │OK便│文龍使用之│ │ │收,如全部│ │ │ │ │ │利商│門號0910-7│ │ │或一部不能│ │ │ │ │ │店」│66381號行 │ │ │沒收時,追│ │ │ │ │ │旁 │動電話聯絡│ │ │徵其價額;│ │ │ │ │ │ │購買海洛因│ │ │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捌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04│陳│97年│臺中│價值8500元│一│8500│陳文龍犯販│ │ │ │家│4月1│縣太│之第一級毒│次│元 │賣第一級毒│ │ │ │柔│日下│平市│品海洛因一│ │ │品罪,累犯│ │ │ │ │午16│中山│包 │ │ │,處有期徒│ │ │ │ │時50│路1 ├─────┤ │ │刑拾陸年。│ │ │ │ │分許│段 │丙○○以門│ │ │門號0910-7│ │ │ │ │ │215 │號0000-000│ │ │1 號行動電│ │ │ │ │ │巷巷│735號行動 │ │ │話(含SIM │ │ │ │ │ │口之│電話撥打陳│ │ │卡)壹具沒│ │ │ │ │ │「統│文龍使用之│ │ │收,如全部│ │ │ │ │ │一超│門號0910-7│ │ │或一部不能│ │ │ │ │ │商」│66381號行 │ │ │沒收時,追│ │ │ │ │ │附近│動電話聯絡│ │ │徵其價額;│ │ │ │ │ │ │購買海洛因│ │ │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捌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