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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

交還存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火川許秀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夫
被上訴人
林雪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存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陳正夫、林雪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即本件附表)更正後版本(即附表一)所示存摺及開戶印章返還予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10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林洪武合庫西屯分行乙存00-00000號)、3(楊樹春合庫西屯分行乙存00-00000號)、5(楊樹春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乙存0000-0000000-0-00號)、6(江明土合庫西屯分行乙存00-000000號)、9(邱貴完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10(張明惠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11(張秀鄉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12(王秀梅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及13(楊樹春兆豐北台中分行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3頁),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2(林洪武合庫西屯分行乙存00-00000號)、3(楊樹春合庫西屯分行乙存00-00000號)、5(楊樹春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乙存0000-0000000-0-00 號)、6(江明土合庫西屯分行乙存00-000000號)、9(邱貴完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10(張明惠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11(張秀鄉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12(王秀梅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及13(楊樹春兆豐北台中分行乙存000-00-000000號)9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9個帳戶)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僅選設江明土帳戶,其餘均係被上訴人陳正夫、林雪嬌所選設,該等人頭帳戶資金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自78年起至87年3月間,陳正夫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雪嬌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協理職務之便,在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親自掌握上訴人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之情形下,趁機利用股東往來、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擅自以公司支票領出現金、或利用更多人頭定存等方式,購買國際票券或國內債券,待票券、債券定存單到期後,將此屬於上訴人公司人頭戶之鉅額資金侵占入己,經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目前共有三件,包括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按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及楊春樹、林洪武、杜秀香,經原審97年11月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101至121頁,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按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及楊春樹,經原審97年9月11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85至100頁,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及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現由原審審理中。

㈢、林雪嬌於87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辦理上訴人公司財產移交時,並未將系爭9個人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全部資金交還上訴人,故於移交清冊均無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見原審卷25至27頁原證6)。而在移交前,被上訴人二人係實際掌控上訴人公司財務大權者,顯見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係在被上訴人掌握中,而被上訴人迄未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交還上訴人。按人頭戶之開設,人頭與上訴人之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故系爭9個人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存款,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二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人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之。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9個人頭帳戶而言,陳正夫、林雪嬌二人各基於擔任總經理、出納協理之職務關係而保管存摺、開戶印章,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本有委任契約關係,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9個人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返還之。

㈣、系爭9個帳戶確係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此業經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員工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張秀鄉於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不當得利等事件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卷㈣446至448頁、448至450頁、450至452頁、461至462頁),及證人李美容於本件原審100年3月2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209至211頁),上訴人借用員工等人名義開立系爭9個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系爭9個各該開戶名義人均係親自辦理,且同意由上訴人公司支配使用,系爭9個帳戶實質上係上訴人公司所立帳,原審判決以「屬人性」為由認系爭帳戶各該立帳者係金融帳戶資料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完全未予置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原判決第5頁及第6頁將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進行節稅規劃,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及惡性炒作房地產不肖人士大量利用人頭戶申請貸款相比擬,實屬不倫不類!

㈤、證人楊樹春於100年11月16日本院結證稱:附表編號13(楊樹春兆豐北台中分行乙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3年間開戶並借給阡威公司使用,是陳正夫向我借用,附表編號3(楊樹春合庫西屯分行乙存第00-00000號)帳戶也是借給阡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使用,附表編號5(楊樹春彰銀總行營業部乙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94至96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附表編號13帳戶係82年1月16日開戶(見本院卷158至160頁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12月19日《100》兆銀北台中字第00229號函),證人楊樹春於92年12月、93年1月之前當時仍屬上訴人公司員工(經理)並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見本院卷143、144頁上證四薪資所得表),絕無可能開戶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以外之阡威公司使用!其證稱編號13帳戶係83年開戶並由陳正夫向其借給阡威公司使用等情,顯屬虛偽不實證言!

㈥、依87年3月27日移交清冊,係由林雪嬌負責移交,移交資料並無系爭9個帳戶(見原審卷原證6,同旨見本院卷171至173頁上證5),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個帳戶並無移交問題、被上訴人並未保管系爭9個帳戶,惟系爭9個帳戶既確有開戶事實,而系爭9個帳戶開戶後確供上訴人公司使用,87年3月27日移交前,上訴人公司財務及決策確係陳正夫及林雪嬌所主導,系爭9個帳戶自在被上訴人二人所掌控(保管)中,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明細,乃係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正股)高達315,694,093元鉅額掏空(不當得利)之重要關鍵資料(見本院卷174頁上證6),其中尤以附表編號13帳戶最為關鍵,此為被上訴人深怕掏空不法犯行曝光而遲遲不願交出之主因!被上訴人不得諉為無移交問題!所辯並未掌控(保管)系爭9個帳戶,顯屬卸責之詞!

㈦、陳正夫、林雪嬌原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出納副理,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並因此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其二人於離職後竟未將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交還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27日辦理移交手續時,故意不移交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7條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載),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3、5、6、9、10、11、12 、13所示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陳正夫、林雪嬌即被告辯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說上所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包括⒈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⒉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人。惟上訴人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均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理:⒈首按,系爭9個帳戶,其帳戶名義人無一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竟自詡為系爭9個帳戶所有人,殊欠依據。

⒉其次,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持有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或開戶印章,亦即並非現在占有其物之人,上訴人率爾對被上訴人二人起訴請求歸還,自屬無理。

㈡、按所謂「人頭帳戶」,無非僅是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就該被借用帳戶之借用關係而已,乃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債之關係」,並無因此發生物權變動,而使被借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成為借用人所有之物,上訴人本件自詡為存摺及印章之所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殊欠依據。又一般向銀行開立活期帳戶之人,其與銀行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若未經銀行同意,該活期帳戶應亦無從轉讓,更無所謂存摺及印章之所有權轉讓為他人所有之情事,益見上訴人自稱系爭9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為其所有,更屬無稽。又依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所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僅為彰銀營業部楊樹春、一信惠來分社林洪武、江明土、華銀中港路分行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華僑銀行林雪嬌等帳戶而已,亦有上訴人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本公司八名人頭結清帳戶」表為證(見原審卷216頁)。詎上訴人竟於本件誆稱其擁有附表所示之27個人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㈢、所謂人頭帳戶無非僅是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債之關係」之借用關係而已,已如前述;故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縱未明確約定借用之期限,依理其借用關係亦應於借用目的完成時終止。本件上訴人指稱系爭9個人頭帳戶均有接受其匯款,所以系爭9個人頭帳戶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人頭帳戶,其說詞原不足憑;縱或系爭9個人頭帳戶先前確有接受匯款之事實為真,惟斯時距今均已逾十幾、二十餘年,難道該等帳戶目前仍為該公司使用之人頭戶,得由上訴人公司自由處置?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未曾接受上訴人公司委任代為收取金錢、物品或孳息,尤其從無依據委任關係代為收取系爭9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上訴人本件竟依據並不存在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存摺或印章,確屬無理。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揭露系爭帳戶之資訊資料:

⒈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二審後,再以憲法保障人民資訊自主權之法意,主張「資訊所有人同意揭露個人資訊給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明顯為詭辯之詞,不足採據。

⒉蓋依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之所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包括林雪嬌證稱:「附表編號8帳戶是原告公司存入一筆錢,後來該筆錢也轉到公司帳戶,該帳戶開戶迄今就只有該筆使用紀錄而已……,編號14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這個帳戶是我自己私人帳戶,有用來作薪資轉帳及個人生活使用……。編號15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私人帳戶,與原告公司無關」(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廖惠美證稱:「編號16的帳戶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帳戶,存摺印章目前都是我保管中。編號17帳戶我不知道我有這個帳戶」(見原審卷167頁),證人汪國芬證稱:「編號20的帳戶是當初原告公司要將發薪流程改成匯款到中國商銀(現已改制為兆豐銀行)的員工帳戶時,有要求我們開立一個中國商銀薪資轉帳戶,所以我才配合公司要求去開立這個帳戶。編號21的帳戶我不清楚。……(問:上述編號20的帳戶存摺、印章是否還由你保管?)答:是的,我仍使用這個帳戶,作為生活上的資金出入」等語(見原審卷168至169頁),顯見附表各該帳戶是否即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尚有可疑;況且各該帳戶所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公司持有或揭露其等個人資訊,更未經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上訴人何德何能竟率爾要求調閱其等銀行開戶資料,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該等存摺及印章,明顯別有所圖,不應准許。

⒊甚至依證人楊樹春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亦已明白表示其所有之附表編號5彰銀營業部之帳戶,先前固曾提供上訴人公司使用,惟自83年9月1日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未再供其使用,其餘如附表編號3合庫西屯分行乙存、附表編號13兆豐北台中乙存,均非提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證人並表達其不同意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公司、亦不同意上訴人公司揭露其個人帳戶資料等資訊等語(見本院卷124至126頁),顯見上訴人誆稱其有取得資訊所有人同意揭露個人資訊給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之說詞,並不實在。

㈥、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書狀指稱:「證人楊樹春於92年12月及93年1月之前仍屬上訴人公司員工(經理)並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絕無可能開戶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以外之阡威公司使用!」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底停止營運(見本院卷121頁反面被上證1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96年1月10日陳石明筆錄),同時自83年8月31日起資遣所有員工,包括楊樹春、林雪嬌(上訴人)、王秀梅、廖惠美等人,均遭到上訴人公司資遣,而改由阡威公司聘僱(見本院卷122至124頁被上證2、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計4件),故楊樹春、林雪嬌、王秀梅、廖惠美等人自83年8月31日起即已遭到上訴人公司資遣,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渠等絕無可能繼續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公司使用,爰此依法提出查報。

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附表即上證2(見本院卷76、77頁)所示編號2、3、5、6、9、10、11、12及13(即系爭9個)帳戶確有開戶之事實(見本院卷78至84頁合庫西屯分行100年7月4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2461號函所附系爭附表編號2、3、6號林洪武、楊樹春、江明土設於合庫西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見本院卷62至68頁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100年7月47日華中港字第1001000093號函所附系爭附表編號9、10、11、12號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王秀梅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見本院卷158至160頁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前中國國際商銀)100年12月19日《100》兆銀北台中字第00229號函所附系爭附表編號13楊樹春設於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至於系爭附表編號5帳戶,依本院卷60頁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100年6月9日彰總營字第1001204號函示,並無楊樹春設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的開戶印章及存摺,是否有理?包括㈠、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是否有移交問題?㈡、系爭9個帳戶是否為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有權人為何人?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夫、林雪嬌原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出納副理,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並因此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自78年起至87年3月間,陳正夫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雪嬌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協理職務之便,在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親自掌握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之情形下,趁機利用股東往來、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擅自以公司支票領出現金、或利用更多人頭定存等方式,購買國際票券或國內債券,待票券、債券定存單到期後,將此屬於公司人頭戶之鉅額資金侵占入己,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其二人於離職後竟未將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交還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27日辦理移交手續時,故意不移交系爭9個人頭帳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人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以便查明被上訴人二人如何對上訴人公司有侵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而被上訴人陳正夫、林雪嬌就其二人原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出納副理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9個帳戶並非為人頭帳戶,而所謂「人頭帳戶」,無非僅是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就該被借用帳戶之借用關係而已,乃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債之關係,並無因此發生物權變動,而使被借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成為借用人所有之物,故上訴人並非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之所有人,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且伊二人未曾接受上訴人公司委任代為收取金錢、物品或孳息,尤其從無依據委任關係代為收取系爭系爭9個帳戶存摺或開戶印章,即伊二人並無系爭9個帳戶存摺或開戶印章移交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據並不存在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存摺或開戶印章等語。茲就兩造上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9個帳戶確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借用員工等人名義開立系爭9個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系爭9個各該開戶名義人均係親自辦理,且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使用存款、提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員工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張秀鄉於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不當得利等事件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卷㈣446至448頁、448至450頁、450至452頁、461至462頁),及證人李美容於本件原審100年3月2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209至211頁)。另本件被上訴人陳正夫、林雪嬌於原審另案94度重訴字第44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正夫抗辯上訴人公司當時與時代證券有丙種墊款往來,林雪嬌抗辯該件被告楊樹春、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杜秀香、張明惠、張秀鄉、訴外人陳秋勳、江明土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海外投資之人頭帳戶,其為了匯款,自己或找人在上訴人公司支票背書等語(見原審卷105、106頁,即該判決10、11頁)。而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亦認定系爭9個帳戶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見原審卷112頁,即該判決23頁,該案經原審97年11月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101至121頁,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且林雪嬌於本件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係避免上訴人公司有營收被課稅等語(見原審卷165頁),足證上訴人借用員工等人名義系爭9個帳戶純係上訴人公司基於節稅規劃之人頭帳戶,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楊春樹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亦到庭證稱附表編號5之帳戶是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益見附表編號5之帳戶確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125頁);至於證人楊春樹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到庭另證稱附表編號3、13之帳戶是借給阡威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124、125頁),核與林雪嬌、證人李美容上述證詞不符,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底停止營運(見本院卷151頁反面被上證1陳石明筆錄),同時自83年8月31日起資遣所有員工,包括楊樹春、林雪嬌(上訴人)、王秀梅、廖惠美等人,均遭到上訴人公司資遣,而改由阡威公司聘僱(見本院卷152至155頁被上證2、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計4件),故楊樹春、林雪嬌、王秀梅、廖惠美等人自83年8月31日起即已遭到上訴人公司資遣,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渠等絕無可能繼續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即自83年8月31日起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云云。惟查,楊樹春、林雪嬌、王秀梅自83年8月31日起雖已遭到上訴人公司資遣,但此係另一事,尚無從推論自83年8月31日起楊樹春、林雪嬌、王秀梅系爭帳戶當然未繼續提供上訴人公司使用,成為非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之事實。綜上,系爭9個帳戶確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借用員工等人名義開立系爭9個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系爭9個各該開戶名義人均係親自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使用存款、提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9個帳戶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之事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個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所謂「人頭帳戶」,無非僅是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就該被借用帳戶之借用關係而已,乃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債之關係」,並無因此發生物權變動,而使被借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成為借用人所有之物,上訴人本件自詡為存摺及印章之所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殊欠依據。又一般向銀行開立活期帳戶之人,其與銀行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若未經銀行同意,該活期帳戶應亦無從轉讓,更無所謂存摺及印章之所有權轉讓為他人所有之情事。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主要係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且因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等人別查核工具互相配合,帳戶之屬人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等,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個人或法人等團體組織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其個別身分之社會信用而取得資金進出之重要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縱有立帳者因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該帳戶淪為他人資金進出之「人頭帳戶」,惟該立帳者仍為金融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第三人或可依進出該帳戶之資金原因事實,對立帳者或使用人頭帳戶者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帳戶內之資金,但不得請求交付具有強烈屬人性之帳戶資料。故金融帳戶資料與帳戶內之資金財產應分別以觀,不具屬人性之資金財產可自由處分移轉,具屬人性之帳戶資料則不得成為私相授受之交易客體。查,系爭9個帳戶各該開戶名義人均係親自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即系爭9個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為該等帳戶之立帳者,即林洪武、楊樹春、江明土、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王秀梅等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9個帳戶之立帳者,自非系爭9個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而系爭9個帳戶確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借用員工等人名義開立系爭9個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且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使用存款、提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公司與系爭9個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為該等帳戶之立帳者,即林洪武、楊樹春、江明土、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王秀梅等人間並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9個帳戶雖為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存款、提款)之「人頭帳戶」,惟系爭9個帳戶之立帳者仍為金融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即林洪武等人,上訴人或可依進出系爭9個帳戶之資金原因事實,對立帳者林洪武等人或使用人頭帳戶者即被上訴人二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帳戶內之資金,但不得請求交付具有強烈屬人性之系爭9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422號、722號判決意旨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之餘地。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主張該系爭9個帳戶曾供作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之人頭帳戶,惟上訴人尚無從依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陳正夫、林雪嬌原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出納副理,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並因此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其二人於離職後竟未將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交還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27日辦理移交手續時,故意不移交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7條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云云。惟被上訴人二人雖直承其二人原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出納協理,但均堅詞否認曾接受上訴人公司委任代為收取金錢、物品或孳息或代為收取系爭9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等語。查,林雪嬌於87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辦理上訴人公司財產移交時,於移交清冊均無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見原審卷25至27頁原證6),為兩造所不爭。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代為收取系爭9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之事實,不得僅因陳正夫、林雪嬌原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出納副理,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即因此委任關係而遽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保管系爭開戶印章及存摺之事實。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目前共有三件,包括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按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及楊春樹、林洪武、杜秀香,經原審97年11月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101至121頁,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按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及楊春樹,經原審97年9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85至100頁,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及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現由原審審理中。質言之,依上開已經原審判決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之二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二人在87年3月27日並無就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應辦理移交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開戶印章及存摺,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備註  │
├──┼────────┼─────────────┼────────────┼───┤
│01  │林洪武          │合庫西屯分行(原一信惠來)  │甲存 00-000000          │      │
├──┼────────┼─────────────┼────────────┼───┤
│02  │林洪武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03  │楊樹春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04  │楊樹春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05  │楊樹春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乙存 0000-0000000-0-00  │      │
├──┼────────┼─────────────┼────────────┼───┤
│06  │江明土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0          │      │
├──┼────────┼─────────────┼────────────┼───┤
│07  │江明土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08  │林雪嬌          │華僑銀行民權分行          │乙存 000-000-000-000-00 │與楊樹│
│    │                │                          │                        │春聯名│
├──┼────────┼─────────────┼────────────┼───┤
│09  │邱貴完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0  │張明惠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1  │張秀鄉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2  │王秀梅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3  │楊樹春          │兆豐北台中(前中國國際商銀)│乙存 000-00-000000      │      │
├──┼────────┼─────────────┼────────────┼───┤
│14  │林雪嬌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5  │林雪嬌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16  │廖惠美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7  │廖惠美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18  │HU LI SEU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9  │HU LI SEU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20  │汪國芳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Wang Kuo Fung   │                          │                        │      │
├──┼────────┼─────────────┼────────────┼───┤
│21  │汪國芳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Wang Kuo Fung   │                          │                        │      │
├──┼────────┼─────────────┼────────────┼───┤
│22  │王秀梅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23  │李美容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4  │張圳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5  │陳鴻鎰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6  │楊文科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7  │黃榮華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存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