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白閔傑
- 送達代收人
- 謝萬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玟
- 複代理人
- 蔡孟娟
- 被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全
高婉真
陳俊宏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白鴻森之子,其於民國98年10月6日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選委會)登記參選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蓋上訴人分別透過具有地方政治人脈之前彰化市代表會主席邱海(亦為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彰化市市民代表洪鎮雄、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林家濟(亦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文宣發送人員)、彰化縣花壇鄉鄉長曾文勳(亦曾與白鴻森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等人,為上訴人向其選區(彰化縣第1選區、彰化市、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票投上訴人,嗣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
⒈邱海之部份:
⑴邱海於98年11月初,前往白鴻森舊識張金水位於彰化市○○里○○路60巷26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賄賂,並要求張金水向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嗣張金水為使上訴人得順利當選,亦自行出資10餘萬元,連同上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取得50餘萬元之賄選資金,即於98年11月間,在柯木水位於彰化市○○里○○路168巷10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並委託柯木水轉交黃進儒向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黃進儒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張金水另於98年11月初,分別在①鄭世賢位於南瑤里中山路1段530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鄭世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②在王綠水位於彰化市○○路○段666巷67弄20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張金水並囑託王綠水,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惟王綠水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③在彰化市○○路附近交付15,000元賄賂予賴炳焜,其中3,500元為賴炳焜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賴炳焜,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惟賴炳焜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④在彰化市某處,分別各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許瑞濱及張哲嘉。張金水並分別囑託許瑞濱及張哲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惟許瑞濱、張哲嘉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⑵黃進儒於98年11月15日上午,在柯木水住處取得張金水所轉交之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98年11月間,在彰化市南瑤宮前,交付賄賂7,000元予陳木林,要求陳木林向南瑤宮附近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約使票投上訴人,惟陳木林於收受黃進儒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黃進儒復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分別於①98年11月23日,在鄭天財位於南瑤里中山路1段530巷130號住處,交付1千元之賄賂;②98年11月中旬,在侯煌源位於南瑤里南瑤路32號住處,交付500元之賄賂;③98年11月間,在鄭吉村位於南瑤里南瑤路22號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並約使鄭天財、侯煌源及鄭吉村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
⑶鄭世賢於98年11月初,在其位於南瑤里中山路1段530巷19號住處,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於①98年11月中旬,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劉瑞燻,並約使劉瑞燻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又於相隔1、2日後,鄭世賢復在其上開住處,另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劉瑞燻,並囑託劉瑞燻代為轉交石永文。嗣劉瑞燻即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市○○路○段567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石永文,其中2,000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而其中13,000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票投上訴人,惟石永文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另剩餘之1千元則作為石永文「走路工」之費用;②98年11月中旬,在鄭仁針位於彰化市○○路○段515巷3-4號住處,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鄭仁針,並囑託鄭仁針再向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票投上訴人。惟鄭仁針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③98年11月中旬,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鄭世仁,並囑託鄭世仁再向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票投上訴人。惟鄭世仁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④98年11月間,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15,000元之賄賂予許聰敏,其中1,500元係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許聰敏再向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票投上訴人,惟許聰敏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⑤98年11月中旬,在謝木村位於南瑤里民族路61號住處,交付7,000元之賄賂予謝木村,並囑託謝木村再向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票投上訴人。惟謝木村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⑥98年11月中旬,在鄭世賢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海彬,其中1,500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陳海彬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票投上訴人。嗣陳海彬即於98年11月中旬,前往其哥哥陳海波位於南瑤里中正路2段800巷4號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票投上訴人。⑦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黃瑞閔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瑞閔,其中1,000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剩餘之金額則囑託黃瑞閔再向彰化市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1票500元之賄賂,並約使票投上訴人,惟黃瑞閔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⑧鄭世賢復於98年11月中旬,在洪振呈位於南瑤里中山路1段530巷75號住處,交付5,000元之賄賂予洪振呈,並約使洪振呈及其家人票投上訴人。⑨98年11月中旬,在鄭進財位於南瑤里中山路1段530巷130號住處附近,交付3,500元賄賂予鄭進財,並約使鄭進財及其家人票投上訴人。
⑷張金水之配偶張洪繡亦於98年11月19日,在李素蘭位於南瑤里天祥路60巷44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李素蘭,約使李素蘭票投上訴人。
⒉洪鎮雄之部分:洪鎮雄於9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其遠房親戚余本龍位於彰化市○○路8-1附17號住處,交付75,000元之賄賂予余本龍,並要求余本龍再向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余本龍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乃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於①98年11月18日,在彰化市○○路地藏王廟旁檳榔攤內,交付8,000元之賄賂予擔任彰勝慈善聯誼會會長之白錫乾,要求白錫乾宴請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前往免費參加彰勝慈善聯誼會所舉辦之餐宴,並以免費餐飲作為約使參與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之對價;②98年11月16日晚間,在彰化市○○路濠城電子遊藝場內,交付7,500元賄賂予戴曜明,並委託戴曜明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惟戴曜明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③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吳平奎位於彰化市○○里○○路14巷13號住處,交付5,000元之賄賂予吳平奎,約使吳平奎於系爭議員選舉投票時,票投上訴人。嗣吳平奎即於9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吳平治(為吳平奎之弟弟),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吳平奎再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吳玉卿(為吳平奎之姊姊),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④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胡秀霞所經營位於彰化市華陽市場內之豆花店,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胡秀霞,約使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⑤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8-1附21號前,交付500元之賄賂予李明法,約使李明法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⑥於9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市八卦山上形象商圈內,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被告李鳳鈴,約使李鳳鈴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
⒊林家濟之部分:林家濟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其里民楊賴玉妹位於陽里華陽街35巷1-1號5樓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使楊賴玉妹於系爭議員選舉時,票投上訴人。
⒋曾文勳之部分:曾文勳於98年11月20日,駕駛黑色CEFIRO轎車前往蔡宗智位於花壇鄉○○街149號之洗衣店,交付行賄選民之款項5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為上訴人行賄,嗣蔡宗智即於伊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3、114、233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予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渠等票投上訴人。且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上訴人上開委託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行賄之犯罪事實,業經伊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對於邱海、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為其賄選之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其等之行賄行為自係屬上訴人自己之行賄行為。
㈢為遏止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之立法目的,現今之實務見解均認賄選人與當選人有一定之親屬或有受僱關係,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蓋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再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上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另依目前實務見解,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所謂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再按,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又司法安定性與延續性的需求,對所有司法體系來說都是極為核心的價值,也是審判權正當性的基礎之一。法院體系面對人民時應是一個整體,有義務維持法安定性、判決的預測可能性,以及相同個案之間的平等,判決彼此之間應具有延續性。且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因此形容法官乃是「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諒不為過。是終審法院須直接透過裁判活動,藉由每一個判決的作成去維持法安定性與統一法律見解,這更包括終審法院亦不得任意反覆或歧異。從而判決先例之事實拘束力,乃基於法體系的安定、一致與平等所必然,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共同提出之意見書、釋字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共同提出之意見書參照)。茲查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關於上訴人何永將當選無效乙案判決已揭示:「……至若係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共同提出之意見書、釋字第687號解釋大法宮許宗力、林子儀共同提出之意見書參照)。茲查本院100年選上第17號關於上訴人何永將當選無效乙案判決已揭示:「……至若係當選人「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而放任」其支持者向選民為買票行為,則該當選人與之有犯意之參與,即屬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之行賄買票之行為,自可直接引用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雖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單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之旨。又99年度選上字第14號判決亦揭示:「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候選人競選總部人員與候選人關係密切,於出錢為候選人賄選買票時,豈敢擅作主張,於未徵得候選人同意前,即推由樁腳賄選買票,此無異斷送候選人政治前途,要非競選總部人員應為之舉。足見,候選人辯稱,其並不知悉樁腳為伊買票云云,核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認。」等語,此亦為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l、2、3、7 、9、l0、15、16、19、20、22號判決所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ll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l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l、2、3號,亦分別闡述:親友及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等意旨。上開當選無效事件終審法院諸多判決先例,在在揭示一項吾人所確信之原則:既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並無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則當選人辯稱其對於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行賄買票之行為,係自發性之買票,其均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毫無所悉,實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得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當選人對於其競選團隊成員或親友所為之行賄行為有所「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而放任」,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賄行為。終審法院既以諸多判決先例一再闡釋此項原則,則基於憲法上法安定性及平等原則之誠命,終審法院當不宜任意反覆或歧異。承上,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就上訴人是否涉有賄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法院本不受上訴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暨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申言之:
⒈邱海部分:
⑴邱海確實透過張金水對選民行賄一節,業經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17:10偵訊時結證綦詳,且此偵訊當時,因同時有多人待偵訊,書記官人手不足,始由檢察官指定在場之偵查員黃國昌製作筆錄,是此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至張金水固曾於同日15:00偵訊時供稱賄選資金係其自行提供,然,隨即於上開同日17:10偵訊時,就邱海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且均為千元紙鈔、其行賄之選區範圍(責任編制)、賄選行情價格(1票500元)等各節證稱明確,而張金水上開具結、證稱之過程,均有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在場,足以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益徵其所為自白並非以不正方法獲得;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提示該等筆錄予張金水確認確有如此陳述,是其上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⑵又邱海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一職,據張金水於伊署結證屬實,並有各該警方職務報告書可稽。另參諸下列各情,亦足見邱海確為上訴人競選團隊總幹事,除指揮調度競選活動之細節性事宜外,更統合政界人脈為上訴人拉抬聲勢:邱海以其戶籍地供作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辦公室;依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與邱海於選舉期間密集聯絡,邱海頻催促洪清慡應儘速處理上訴人競選旗幟、面紙等宣傳品事宜,並指示上訴人之宣傳旗幟應如何擺置各節;復依上訴人之姑姑白素英擔任總經理之「彰化新聞台」之各該新聞畫面,可見邱海於98年10月6日全程陪同上訴人前往登記參選,於98年10月間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不僅到場,且於上訴人致詞時,上台與上訴人耳語,於98年10月21日身著【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總幹事邱海】之競選背心陪同上訴人參加「福安里重陽敬老聯歡活動宴請里內長輩」之活動;邱海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其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均在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317號競選總部所涵蓋之基地台範圍內;觀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7、3l、38、39通,邱海並將競選總部之情形彙整後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回競選總部與選民寒喧;觀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第10、1l、14、22、34、4l通,足見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相關跑攤拜票等造勢行程。
⑶又參諸下情,亦可見邱海確有為上訴人在其選區內進行有組織、有系統之大規模買票:邱海得知檢警偵辦賄選案件並執行搜索之情資後,誤以為係上訴人賄選犯行遭伊署查獲,特別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了解該情,復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坐鎮;邱海於伊署98年11月20日晚問10時許,對余本龍就上訴人選區內之選民買票一情發動偵查後,不但要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速來競選總部,且勿進入總部內,並相約總部外之停車場廣告車之隱密處商談;且隨即致電要求律師前往協助。
⒉洪鎮雄之部分:
⑴洪鎮雄於99年2月11日接受伊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出資交付賄款予余本龍以向彰化市卦山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為上訴人行賄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
⑵洪鎮雄身為彰化市前市民代表,與邱海、上訴人之父均為舊識,憑其政治人脈在地方上為上訴人催票、拉抬聲勢,並積極參與上訴人競選事務,諸如與邱海以電話聯絡紅白帖跑攤事宜及有關上訴人小蜜蜂宣傳車的行經路線,且對上訴人之競選宣傳車稱之為「我們白閔傑的小蜜蜂」。邱海於伊署98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陸續查獲洪鎮雄、余本龍之行賄案件後,隨即致電律師,請求律師到場處理,足徵洪鎮雄、余本龍行賄犯行乃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所安排、規劃之行賄環節之一。
⑶縱洪鎮雄辯稱,其出資為上訴人行賄,係為還上訴人之父之人情,然,以洪鎮雄、邱海及上訴人間於選舉期間均互有密切之通聯紀錄,洪鎮雄對其已出資為上訴人行賄乙節,豈有不立即告知上訴人或邱海之理?且未予告知,又如何彰顯已還「人情」之舉?是若謂上訴人對於洪鎮雄為上訴人行賄一節,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無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孰人能信?
⒊林家濟之部分:
⑴檢警調於98年11月22日晚問7時50分許,在林家濟住處搜索扣得文宣品2箱,其內均為印有「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抽取式衛生紙。林家濟於99年2月25日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自白由上訴人競選總部男性助理提供賄款予其行賄等節;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亦已於偵查或刑案審理時,結證林家濟確曾交付賄款予其等、並要求票投上訴人。林家濟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伊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⑵林家濟既自承係為還上訴人之父之人情,始接受上訴人助理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為上訴人行賄,並負責發送上訴人之文宣衛生紙,則其事後豈有不「回報」已行賄完畢一節?否則如何彰顯其已還人情之舉?
⒋伊署於98年12月2日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扣得之簿冊,載有選民、票數等資料,應係上訴人之行賄名單,而扣得之選舉名冊,不能排除係計算行賄人數之用,均亦足佐證本件上訴人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第l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
㈠伊本身並無賄選行為,與他人間更無任何關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自不符合同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將伊列為涉犯賄選之刑案被告予以傳喚、偵查或起訴,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伊有該當賄選之犯罪行為。
㈡又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已將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可知僅於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此規定之文意明確,縱可能使此之成為具文,亦僅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擴張解釋此規定之規範對象。再若候選人(當選人)假他人(其親友、或競選團隊之成員等)之手為賄選之行為,即若候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自亦符合該規定,惟,若他人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並無意思聯絡之介入,自與該規定不符。依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支持者自發性為候選人行賄而候選人不知情之情事,若無證據證明候選人放任、同意賄選,自不得以支持者、競選團隊成員有賄選行為,即擴張解釋認定係候選人本人之行為,而將當選無效之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尤其,伊父從政多年,累積雄厚人脈,本次因故無法繼續參選,始由伊在倉促之際決定參選,依台灣選情之習慣,各方人士往往會將對伊父之死忠支持及助選熱情,轉換投注在伊身上,伊通常均不知情,更非伊所可掌握或操控,且伊因上開伊父之因素及本身有為、清新之形象,聲勢看好,藉由公平競爭即足以當選,實無賄選之必要及動機。另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係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舉證證明伊本身有賄選行為,或有意思(聯絡)介入伊本人以外之助選人員或支持者之賄選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邱海、張金水、洪鎮雄、林家濟、曾文勳等人為伊之競選團隊成員,更無法證明伊有容任、授意渠等進行買票之行為。析言之:
⒈邱海之部分:
⑴邱海並未擔任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或其他職務,伊之競選總部亦未設總幹事一職,而係由伊之姑姑白素英擔任競選總部之負責人,由白素英、白明仁安排伊之競選行程,此據白素英於本院證述在案。至邱海陪同伊前往登記參選、參加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僅係支持、關心伊之行為,非可以此即謂其係伊競選之總幹事。本件警方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為各該警員個人臆測之詞,未經載明查訪情形,自不足採信。
⑵又伊競選總部從未對外發送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更從未對外表示邱海為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至邱海固於98年10月21日之重陽敬老活動中身穿「總幹事邱海」之背心,惟,該背心係廣告社之洪清慡主動贊助印製,印製前並未向伊之競選團隊詢問;而洪清慡贊助之背心所印製之頭銜,並非以該人在伊競選總部擔任之職務名稱印製,而係以該人平日在社會工作之地位名稱或職務頭銜加以印製,故就上開背心係依邱海擔任南瑤宮、湄洲媽祖進香團之職稱印製;而於該次活動後,邱海已應伊團隊之要求而未再穿該背心以免被人誤解,此所以邱海於歷次活動新聞畫面中,僅該次被拍到穿著該背心,且歷次新聞均未稱其為伊之總幹事之故。
⑶再伊之姑姑白素英向邱海之妻曾慧貞承租其房屋l樓做為伊競選總部,而邱海仍居住在該房屋2樓以上,是邱海勢必經常出入於該競選總部,自不得以邱海於本件競選期間之發話位置有位於涵蓋伊競選總部之基地台範圍內,即認邱海於伊競選總部指揮調度。
⑷另伊與邱海於98年9月19日至11月29日共80天之通聯紀錄,扣除未接通部分、重複計算次數部分,並非頻繁,且通話時間甚短,且各該通話,僅係支持者邱海好意聯絡,給予鼓勵或介紹行程,或伊承租其房屋,雙方難免有事反應,若遽以推定邱海為伊競選總幹事云云,容有未妥,若邱海確係伊競選總部總幹事,豈會於司法機關監聽之近2個月期間,僅提供2則活動行程(節能減碳發表會、某公祭)?
⑸又邱海與洪清慡通聯內提及競選pc宣傳版、宣傳旗幟等事項,至多僅能證明邱海主動與友人洪清慡聯絡(而非洪清慡撥打電話回報),關心伊之文宣狀況,而邱海與伊父為舊識,伊又向其承租住處一樓為競選總部,其基於長輩關切之情及身為房東之熱心,主動好意關心伊競選旗幟之插置、或主動致電欲介紹人脈等,本屬常情,身為晚輩之伊亦不便拒絕。再邱海固然曾撥打行動電話請他人動員支持,惟,本次為議員、縣長、鄉鎮市長之三合一選舉,邱海動員支持者,究係為何事何人?無法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中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出邱海與他人談論搜索、希望某男折返會面、請求律師協助等監聽譯文,均與伊無關,該等譯文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所主張邱海為伊進行有組織之大規模買票、邱海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等事項。
⑹被上訴人主張張金水98年11月30日第2次(17:10)偵查中供稱邱海拿40萬元予張金水、要求其為伊買票云云,惟:①張金水98年11月26日初次接受偵訊時、98年11月30日第1次(15:00)偵訊時,均始終堅稱係因為還伊父恩情而自行出資為伊買票,並無其他人提供資金。②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訊所為反於前言之供述,係受脅迫、利誘所為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張金水於刑事、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再三證稱該第2次偵訊之陳述非出於其真意,其係遭以不正方法,即於疲勞訊問後,復以若不供出邱海,將一併偵辦其子媳等語脅迫、以若供出邱海,即可無保釋放等語利誘,而為該不實供述明確。③該第2次訊問過程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競僅有筆錄開頭之錄音內容,而未全程錄音,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l條之l規定;且該筆錄係由偵查員黃國昌製作,而當時並無不能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之情形存在,是該筆錄製作程序上嚴重違背法令。④又張金水已詳述其買票資金來源,並提出資金證明,自不得遽以臆測之詞推測張金水買票資金來自邱海。若邱海曾提供40萬元買票資金予張金水,邱海與張金水間,應有密切之聯絡,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何以均無張金水與邱海間聯絡之記錄?由此益證邱海並未提供資金予張金水,張金水係自行出資為不知情之伊買票。
⒉洪鎮雄之部分:
⑴依洪鎮雄於偵訊、刑案審理、本件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足證洪鎮雄、邱海均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且洪鎮雄係因欠伊父人情,而自行出資為伊買票、關切小蜜蜂等事項。
⑵又洪鎮雄、邱海均與伊父為舊識,渠等以電話聯絡關切伊之競選宣傳車是否確實遊行、談論伊是否參與公祭等,僅係基於長輩關切之情,亦係一般支持者之常態,伊並不知情,不得以此認定渠等為伊競選總部之重要成員。
⑶伊此次參選,洪鎮雄基於長輩關懷、鼓勵晚輩之好意,撥打電話予伊加油、勉勵,伊撥打電話予洪鎮雄拜票,請求支持,並表達感謝之意,乃屬常情,且雙方撥打之次數均僅十多通,並無密集聯絡之情事,且通話時間甚短,最長之通話時間未超過2分鐘(僅118秒)。
⒊林家濟之部分:
⑴林家濟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至林家濟住處所查扣印有「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抽取式衛生紙,係林家濟以其擔任里長之華陽里要舉辦活動、需紀念品發放予里民為由,向伊競選總部索取,此據林家濟於刑事及本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警方當天查扣之候選人文宣品,除上開衛生紙外,另有印有與伊同選區之候選人白玉如之杯水、礦泉水,是林家濟究否為伊之文宣發送人員,並非無疑。
⑵又林家濟固曾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伊之助理交付其2萬元、其交付陳何秀花、楊賴玉妹各2,000元、l,000元,要求投票予伊云云,惟,若果林家濟係為伊買票,豈有可能買票之對象僅區區陳何秀花、楊賴玉妹二人而已?林家濟稱該所謂助理係其所不認識,而賄選之刑度甚重,林家濟豈可能僅憑陌生人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候選人買票?是林家濟所述有違常情。又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不僅與林家濟99年1月5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稱不符,亦與其等自己於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有間。
⑶依證人吳一郎、廖玉燕、原廖玉英、李幸靜等於偵查中,均證稱林家濟交付賄款時係表示票投白玉如、係交付白玉如之名片,足證林家濟並非為伊買票,林家濟上開於刑案審理時之自白,顯然不實。
⑷依林家濟於本院所為證述,可證林家濟係難忍身體病痛,為求順利交保,始於刑案審理時故為不實供述,事實上並無伊助理提供款項予林家濟、要求林家濟買票之情事。
⑸退萬步言,林家濟縱有為伊買票尋求支持之不法行為,然,認林家濟為伊行賄買票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林家濟係為還伊父人情而為之,伊確無意思聯絡介入。
⒋曾文勳之部分:
⑴曾文勳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伊更未委託曾文勳買票,且曾文勳於偵訊、刑事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未交付5萬元要求蔡宗智為伊買票。
⑵最高法院已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將認曾文勳有罪之二審判決(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全案尚未確定。縱依該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伊與曾文勳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認曾文勳係基於與伊父間之交情,而自發主動為上訴人買票。
⑶蔡宗智於被查獲之初,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係自行出資買票,並未受人指使,則其嗣後翻異其詞,指稱係曾文勳交付5萬元要求其買票云云,真實性殊值懷疑。至蔡宗智固通過測謊,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測謊之結果未必真實,自不得以測謊結果認定蔡宗智所述可信。
⑷退萬步言,若果曾文勳有交付5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為伊買票,然,此為曾文勳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曾文勳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伊對此毫無所悉,更無從約束曾文勳,不得遽以推定伊容任、授意曾文勳買票。
⒌被上訴人於伊競選總部搜索扣得之物品,均與賄選無關,所稱相關簿冊,實僅係便條紙,為競選文宣贈品,其中記載「金水」、「綠水」者,並無法證明任何事項;而記載「明海10人」、「八哥10人」者,亦僅係競選總部人員為估算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會至競選總部吃飯之人數;而所稱之選舉光碟,實係伊父擔任議長時,以議長身份贈與禮物予他人之錄影記錄;另所指選舉名冊3份,則係伊父參選上屆彰化縣議員時之得票記錄,用以估算伊參選本屆縣議員所能獲取之選票。
㈣又本件原審判決依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前市民代表吳中玉為伊競選總部成員、吳中玉並有參與賄選之行為等情,惟,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已諭知吳中玉無罪,並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方之上訴在案,是原審判決就吳中玉部分所為認定,即無足取。另有關張金水(含邱海、吳中玉)刑案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後,本院所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白鴻森之子,其於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彰化縣選委會於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並於98年10月31日在訴外人邱海之戶籍處所彰化市○○○路317號成立競選總部,另在彰化市○○里○○街l29號亦設有競選辦事處。
㈡上訴人經中選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上開議員選舉之縣議員。
㈢訴外人洪鎮雄係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為使於上開議員選舉中第l選舉區(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登記第l號之候選人即上訴人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是於9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其遠房親戚即訴外人余本龍位於彰化市○○路8-l附17號住處,將預備賄賂金75,000元交付予余本龍,要求余本龍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上開議員選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經余本龍應允並收受上開預備賄賂金,余本龍乃與洪鎮雄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余本龍為以下之犯行:
⒈余本龍於98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市○○路地藏王廟旁檳榔攤內,要求擔任彰勝慈善聯誼會會長之白錫乾舉辦餐宴2桌,宴請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前往免費參加,而預備以每人(每票)約400元之免費餐飲作為約使參與眾餐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白錫乾乃答應余本龍之要求,萌生與余本龍、洪鎮雄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余本龍所交付之預備賄賂金8,000元,惟白錫乾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前,即遭查獲(訴外人白錫乾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⒉余本龍於9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至彰化市○○路濠城電子遊藝場內,委託訴外人戴曜明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訴外人戴曜明遂答應余本龍之要求,萌生與余本龍、洪鎮雄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余本龍所交付預備賄賂金7,500元,然戴曜明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前,即遭查獲(戴曜明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⒊余本龍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訴外人吳平奎位於彰化市○○里○○路14巷13號住處,除交付賄賂金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吳平奎,約定吳平奎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吳平奎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吳平奎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余本龍復同時交付2,500元之賄賂金予吳平奎,要求吳平奎對於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吳平奎亦應允而收受之,並萌生與余本龍、洪鎮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先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市○○路14巷13號住處,交付2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其兄即訴外人吳平治(包括吳平治及其戶內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妻倪靜瑜,共2票),約使吳平治於上開議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吳平治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吳平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吳平治並未將其中之500元交付予其妻;吳平奎復於98 年l 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票之賄賂金1,500元予其姊即訴外人吳玉卿(包括吳玉卿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具有投票權之夫陳昌堯及子陳隆炫,共3票),約使吳玉卿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吳玉卿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吳玉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吳玉卿並未將其中之1,000元交付予其夫及子。
⒋余本龍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市華陽市場內之訴外人胡秀霞所經營之豆花店,詢問胡秀霞戶內有幾票,在胡秀霞答稱2票後,余本龍即交付2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胡秀霞,約使胡秀霞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經胡秀霞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胡秀霞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胡秀霞並未將其中之500元交給其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⒌余本龍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8-1附2l號前,交付賄賂金5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明法,約使李明法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經李明法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李明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⒍余本龍於98年11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彰化市八卦山上形象商圈內,交付2票之賄賂金l,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鳳鈴(綽號鳳瓏,包括李鳳鈴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具有投票權之弟弟李明政),約使李鳳鈴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上訴人,經李鳳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然李鳳鈴並未將其中之500元交給其弟(李鳳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洪鎮雄因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褫奪公權5年確定;余本龍亦因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l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5年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上情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濟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上情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金水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6年。張金水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本院99年度選上訴宇第1909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
㈥被上訴人以上情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智、曾文勳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中蔡宗智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至曾文勳雖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6年,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