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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0、51、52、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選名單(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二)壹紙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連帶沒收。
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影響投票意旨(即俗稱之「買票」),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有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助理人員,各別前往請託,其中白玉如之助理要求乙○○在華陽里至少開出200 票,白閔傑助理則要求乙○○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乙○○因前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而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玉如(即白鴻森之姪女)、白閔傑(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不思以正途助選,竟與白玉如、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助理人員,基於共同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其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玉如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2萬元,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而於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丙○(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約使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丁○○及丙○等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登記第9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乙○○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地,欲以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廖玉燕,並約使廖玉燕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當場遭廖玉燕拒絕。又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渠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等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巷82號之住處及位在同縣市○○路○段270巷2號里長辦公室等址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里長辦公室內搜索查扣行賄選民名單1紙(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2,見原審卷第99頁),並扣得吳一郎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楊賴玉妹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陳何秀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原廖玉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李幸靜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李再居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吳國印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 0元、丁○○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元、丙○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000元,另邱正明收受之賄款現金2500元已於98年11月11日在其住處返還予乙○○不知情之子。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邱正明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見有主張及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詞,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上開偵訊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可為本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邱正明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扣案之現金13000 元(包含吳一郎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楊賴玉妹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陳何秀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原廖玉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李幸靜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李再居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吳國印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丁○○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丙○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吳一郎等人主動提出警員予以扣押,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確有交付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賄款現金予附表1、2所示之人,並約使附表1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附表2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核與證人吳一郎、楊賴玉妹、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丁○○、丙○、廖玉燕分別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何秀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㈡復有賄款現金13000元(吳一郎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楊賴玉妹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陳何秀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原廖玉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 元、李幸靜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李再居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吳國印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丁○○收受之賄賂現金20 00元、丙○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㈢又白玉如、白閔傑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可稽(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按,而附表1、2 所示吳一郎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此經原審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5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有該名冊影本(原審卷第74至83頁),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彰市戶字第09900026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㈣證人陳何秀花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收到被告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惟其於原審9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票,收到被告發放之賄款2000元,1票500元,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一時想不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亦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與被告供稱:「伊請證人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白閔傑,而證人陳何秀花又問伊市長要投給何人,伊就說投給男性」等語(原審卷第16頁)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參以該次選舉係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候選人眾多,證人或有混淆誤認,亦非全無可能之事,是被告以金錢賄賂證人陳何秀花,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㈤證人邱正明於偵訊時雖僅證稱被告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白姓候選人,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賄款現金時,伊只問被告要支持候選人之號次,惟彼時候選人尚未抽籤決定號次,被告說下次還會再來告訴伊要支持何位候選人,不過伊知道是女性白姓候選人」等語(原審卷第141背面至142頁),與被告供稱係為候選人白玉如買票一情相符;㈥被告雖於原審99年1月5日訊問時陳稱係要求證人楊賴玉妹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惟證人楊賴玉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求伊12月選舉時投票支持男性白姓縣議員候選人」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108頁),足認被告應係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買票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當選,而對附表1、2所示吳一郎等多數投票權人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之賄選決意,而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揭說明,其為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先後所為賄選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乙○○於附表1、2所為,其中如附表1編號9所示犯行雖僅達行求階段,惟其餘附表1編號1至8及附表2所示犯行均已達交付階段,依集合犯之例,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交付陳何秀花賄選金額2000元,誤認被告與陳何秀花約定投票支持彰化縣彰化市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然基本事實同一,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至8及附表2所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被告乙○○與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就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案件繫屬於原審,於開始審理前即自白犯罪,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係適用於「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自應於其轄內倡導端正選風政策,並自為良好示範,竟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象亦有多人,情節非輕,有負選民對其之託付,堪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既論述綜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使特定一人或多人當選或不當選)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然就被告乙○○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縣議員候選人白玉如、白閔傑當選,而對附表1、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賄選行為,各就附表1及附表2分別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再予數罪併罰,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公訴人既僅起訴被告乙○○對陳何秀花一次賄選(交付賄款2000元,買四票)行為,然誤認被告於該次賄選行為,約使陳何秀花投票支持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乙○○該次賄選行為係約使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因基本事實同一,自可逕予更正。原審竟誤以公訴人就被告約使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交付陳何秀花上開賄款之行為未經起訴,並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即不無違誤。另原審除就被告約使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交付陳何秀花上開賄款行為予以論罪外,另就被告乙○○約使陳何秀花投票支持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而交付陳何秀花上開賄款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顯與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乙○○對陳何秀花一次賄選行為不合,亦難認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判決有上述違誤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係地方里長,應謹慎明辨是非,竟受候選人助理之委託,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核不符緩刑之要件,故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共犯即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助理人員分別交付被告供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款10萬元、2萬元,經被告為案外人白玉如發放賄款總計12500元(即如附表1所示,惟其中附表1編號2交付予邱正明之2500元事後業經退還予被告,附表1編號9行求賄賂廖玉燕之金額1000元經當場拒絕收受),是以實際發放之現金總計10000元(00000-0000=10000),足見共犯白玉如之不詳姓名助理人員所交付之10萬元現款內,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款9萬元(10萬- 1萬=9萬);為案外人白閔傑發放賄款總計3000元(即如附表2所示),共犯白閔傑之助理所交付之2萬元現款內,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款17000元(00000-0000=17000),合計未發放之賄款為10萬7000元,該等款項自均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與共犯即案外人白玉如、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助理人員連帶宣告沒收。
㈡至下列扣案之款項:吳一郎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楊賴玉妹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陳何秀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原廖玉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李幸靜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李再居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吳國印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丁○○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丙○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屬已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行賄選民名單1紙(即扣案選民名單編號2,見原審卷第9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其他物品(包括礦泉水、杯水、選舉文宣、里民電話簿及NOKIA牌行動電話等物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係供預備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票數│受賄金額│要求行使投票│ │ │之人 │ │ │ │ │權之特定對象│ │ │ │ │ │ │ │ │ ├──┼────┼────┼────────┼────┼────┼──────┤ │1 │吳一郎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金南郭路1段191巷│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9時 許│67號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2 │邱正明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5票 │2,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5 日某時│里華陽街17號 │ │(已於98│縣議員第1選 │ │ │ │ │ │ │年11月11│區登記第9號 │ │ │ │ │ │ │日返還林│候選人白玉如│ │ │ │ │ │ │家濟) │ │ ├──┼────┼────┼────────┼────┼────┼──────┤ │3 │原廖玉英│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新村13-1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6 時許│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4 │李幸靜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3票 │1,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 │里南郭路1段272號│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5 │李再居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1票 │5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 │新村11-3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 │ │ │ │候選人白玉如│ ├──┼────┼────┼────────┼────┼────┼──────┤ │6 │吳國印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南郭│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11日前數│路1段191巷66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日下午7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或8 時許│ │ │ │候選人白玉如│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為晚間1 │ │ │ │ │ │ │ │時許 │ │ │ │ │ ├──┼────┼────┼────────┼────┼────┼──────┤ │7 │丁○○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19日或20│里華陽街35巷1-1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日下午9 │號3樓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時許 │ │ │ │候選人白玉如│ ├──┼────┼────┼────────┼────┼────┼──────┤ │8 │丙○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一心│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新村15-2號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7 或8 │ │ │扣案) │區登記第9號 │ │ │ │時許 │ │ │ │候選人白玉如│ ├──┼────┼────┼────────┼────┼────┼──────┤ │9 │廖玉燕 │98年11月│彰化市華陽里華陽│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街35巷1 號2 樓 │ │(業經當│縣議員第1選 │ │ │ │午8 時許│ │ │場拒絕收│區登記第9號 │ │ │ │ │ │ │受) │候選人白玉如│ └──┴────┴────┴────────┴────┴────┴──────┘ 【附表2 】: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票數│受賄金額│要求行使投票│ │ │之人 │ │ │ │ │權之特定對象│ │ │ │ │ │ │ │ │ ├──┼────┼────┼────────┼────┼────┼──────┤ │1 │楊賴玉妹│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2票 │1,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初某日下│里華陽街35巷1-1 │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午7時許 │號5樓 │ │扣案) │區登記第1號 │ │ │ │ │ │ │ │候選人白閔傑│ ├──┼────┼────┼────────┼────┼────┼──────┤ │2 │陳何秀花│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4票 │2,000元 │彰化縣第17屆│ │ │ │23日前之│里南郭路1段176號│ │(已繳回│縣議員第1選 │ │ │ │某日時 │ │ │扣案) │區登記第1號 │ │ │ │ │ │ │ │候選人白閔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