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萬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萬生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謝萬生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為現職之執業律師, 依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緣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曾受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成年助理人員請託,要求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而林家濟因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即白閔傑之父),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 為使候選人白閔傑順利當選,乃與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由林家濟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林家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 (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 5日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家濟上開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家濟賄選案件)】。
二、謝萬生為林家濟賄選案件之辯護律師,自該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均全程參與該案之進行。另謝萬生曾受白閔傑之父親白鴻森委任處理其(白鴻森)所犯貪污案件之再審聲請(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02、1382號)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等案件,為白鴻森於該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因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操盤及相關人員即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替白閔傑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於98年12年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為白閔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彰化地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經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該次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判決後,於99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期間謝萬生為使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被告白閔傑,於審理中獲致有利證據,順利脫身,適逢林家濟及其家人均認為林家濟所犯賄選案件判決過重,試圖謀求救濟途徑,謝萬生見機不可失,遂利用此一機會,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藉由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重要證人林家濟之已經判決確定且在執行中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於100年3月 2日取得由林家濟配偶柯秀美簽立之非常上訴委任狀後,即持該委任狀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及5月6日至林家濟目前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其中3月25日、4月14日及5月6日之接見,均為前揭事件於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10日開庭前之4至5日), 並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家濟於前揭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否認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白閔傑買票之事實。林家濟經謝萬生唆使後,復因感念白鴻森曾於里長業務方面之相助,遂允諾配合為使白閔傑在當選無效事件獲得有利之判決,林家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 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 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她老了頭腦不好, 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 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 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林家濟復承同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林家濟就本件所犯偽證罪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 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公訴(100年5月11日公告),業經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林家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及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家濟偽證案件)。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非常上訴制度,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自訴人或被告等原當事人自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且本院調查之範圍,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為限,除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外,均非本院調查範圍之事項,此觀同法第441條、第445條、第44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3條有關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故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既係特別訴訟程序,於此程序中,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且非常上訴審僅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尤無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謝萬生係執業律師對於僅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自訴人或被告等原當事人要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當知之甚明。如自訴人或被告等原當事人欲提起非常上訴亦僅能透過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再者,非常上訴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且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故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而非事實審,從而林家濟縱有欲對已確定且在執行中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亦僅須透過所選任之辯護人(即被告)以書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請求提出聲請即可,並無須開庭為任何之陳述及辯論(縱係提起再審,在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前,亦不會進行任何開庭程序),則林家濟與其子林榮聰及其妻柯秀美等人間於監所會客時所為之對話內容: ①於100年3月24日(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表示「我29(日)叫我去問ㄋㄟ」,林榮聰叫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啦」,柯秀美表示「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林家濟回稱「我知道啦!我會啦!」「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柯秀美再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林家濟再度表示「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等語。 ②於100年3月31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表示「我前天有開庭。」柯秀美隨即接話表示「你有照律師說的說?」林家濟表示「有啦!」柯秀美又稱「這樣就好啦!」等語。③於100年4月14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 林家濟表示「今天律師來見我ㄋㄟ」、「專程來看我」「啊我問他,他說還沒那麼快,應該樂觀啦!」「啊我們就做到按ㄋㄟ(指程度)了」,柯秀美隨口表示「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林家濟又說「他就在誇獎我說按哪,我說憨慢(台語,意指能力不好)啦!」「他說大概沒什麼關係,還在拼,他說可能沒有什麼關係了,還在拼,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等語。④於100年4月21日(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表示「傑仔...還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你(指林榮聰)跟律師聯絡一次。好像是阿花的事,還是怎樣..」,林家濟又說「阿花阿--,你聽懂嗎?你問律師,他有聽我如何答覆,他都知道,你問他有需要你處理嗎?你聽懂嗎?」「跟謝仔說,一切的情形他都知道,說不定謝仔過幾天還會來。」「你也是要跟他聯絡。」,林榮聰隨即表示「你們配好就好」,後柯秀美表示「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等語。⑤於100年 5月13日(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表示「昨天、前天,之前一天把我調到員林那個就有犯法了。」林榮聰表示「那個沒關係啦!我們現在就配合律師..」林家濟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得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等語。衡以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顯應與林家濟所欲提起而無庸開庭陳述之非常上訴案件無關甚明,此應先予指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二、次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為維持監獄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之接見加以監視。以上二者,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28條雖於98年 5月13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林家濟於在監執行期間,與其配偶柯秀美、子林榮聰會面時所為之接見錄音光碟既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而錄製,此有臺中分監101年3月13日中所分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45之1頁),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並經原審於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逐一勘驗各該通錄音光碟明確,各該錄音內容並與附件一、二所示錄音譯文記載相符( 譯文見100他1256卷第5至12、95頁), 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各該錄音聲音即為林家濟、林榮聰與柯秀美 3人無誤,附件一、二所載譯文內容亦屬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復經原審於101年3月23日審理時,傳訊該 3名證人到庭,再度當庭逐一播放其等各該通錄音內容與其等辨認,並提示譯文內容交付閱覽後,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亦均確認確實為其 3人聲音無誤,譯文內容亦屬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1頁),則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既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經被告、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等人當庭確認無誤,錄音內容復與譯文所載一致,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至被告就「謝萬生涉嫌教唆偽證罪時間流程表」認非屬例行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並未以之為證據, 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萬生對於擔任林家濟賄選案件之辯護人, 並於100年3月2日接受林家濟配偶柯秀美之委任,為林家濟已判決確定之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於提起非常上訴期間,曾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嗣林家濟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伊也有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 3月29日、4月19日、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期間均前往旁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去接見林家濟時,也有同時接見另名委任人紀淙勳,且臺中分監之接見程序係同時將未禁見之被告或受刑人數人,及其他接見律師安排在同一公開房間內接見,伊不可能在同一公開場所及其他律師皆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進行公然教唆偽證之可能;伊對林家濟之接見,僅為其分析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應遵守之時間、形式上應具備之要件及判斷再審、非常上訴可能成功之機率而已,並未曾敘及其他事項,也未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案情;林家濟於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並未幫白閔傑買票,與其因林家濟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訊問時,坦承起訴事實所載之交付賄款與陳何秀花並期約於98年12月 5日投票支持王敏光乙節相符,亦與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述相符,是林家濟於臺中高分院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 仍非無推求之必要?關於伊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之緣由,係因伊發現陳何秀花緩起訴所確定之事實,係林家濟幫王敏光向陳何秀花買票,而林家濟被判刑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就行賄陳何秀花部分卻係向白閔傑買票,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權將業經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逕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說之理論變更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饒有推求之必要,且該案在學術及實務上似有研究之價值,又因林家濟無法明瞭該部分法律之爭議,故伊耐心向其解說,並於其瞭解後給予適當之鼓勵及讚許,惟伊從未與林家濟討論作證之事,更無教唆偽證之事實;且依柯秀美、陳何秀花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更可以證明伊未與其討論過案情,並無教唆偽證;且,林家濟證述沒有人教唆伊翻供,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同房獄友建議他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然彼時林家濟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羈押禁見中,其是否罹患大腸糜爛出血、其獄友建議其只要交保出去就好,該等獄友所犯何罪等,伊絕無可能知悉,是林家濟嗣後翻異之詞,絕非出於伊之教唆;再依100年3月24日譯文內容,林榮聰叫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可見林家濟就其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更改先前之供述, 早於100年3月24日之前即已與林榮聰談好,由此可見並非出於伊之教唆;再者,伊從業20幾年來,培訓律師至少5、6名以上,深知不可教唆犯罪,素來謹言慎行,嚴格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分際及法律規定,從未有教唆偽證踰矩之事云云。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辯稱:
①原審審判程序有審檢不分回復糾問制度,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相抵觸等重大違誤,茲臚陳理由如下:按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如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制度之復辟,自與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目的有違 (參最高法院l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理由)。本件稽之原審l00年l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法官問: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檢察官起稱:一、聲請傳喚證人林家濟、柯秀美。二、…三、…」(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l3頁第8行至第ll行)。 另上開筆錄第l4頁第l2行復行記載:「法官諭知…三、本院職權傳訊證人林榮聰…」等。是證人林榮聰顯非檢察官所聲請傳訊調查之對象,而係原審本於刑事訴訟法第l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傳喚調查者,灼然甚明。本件原審法院於l01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既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榮聰到庭後, 理應依最高法院l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就利益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詎原審法院非旦未依職權對林榮聰進行調查、訊問, 更遑論有依最高法院l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為利益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之可能。是依卷附筆錄記載內容所示,甚至可謂原審法院有利用職權調查之機會,擅將證人林榮聰交由檢察官詰問取供之故意(參該次之審判筆錄第2頁第20行)。 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林榮聰後,不依職權訊問、調查,即將林榮聰交予檢察官詰問取供,並隨後剝奪被告在庭聽審權、異議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核原審法院此舉無異回復審檢不分之糾問年代(即就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之事項,由原審利用職權調查之機會,與
之年代)。本件原審法院就其依職權傳訊林榮聰部分,所為之審判程序,不僅有審檢不分糾問復辟之違誤,其審判程序亦有失公平法院應以客觀、公正、超然地位審判之立場,更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不言可喻。更令人詫異者,乃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l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l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在先,詎其復為利於檢察官之違法蒐証,乃竟突然剝奪被告之在庭聽審權、異議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按證人林榮聰於原審l01年3月23日上午 9時30分之審判筆錄已表明:「…審判長問:今日被告在庭,是否無法自由陳述?證人林家濟答:不會。證人林榮聰答:不會。證人柯秀美答:不會。…」(參見該日筆錄第6頁第l5行至第22行)。 惟原審法院在毫無任何可以妨礙林榮聰自由陳述之理由之情況下,竟《【諭知本院認為本件有隔離訊問之必要,請被告暫出庭,並請庭外證人柯秀美與被告隔離】(參l01年3月23日下午 2時l0分審判筆錄第6頁第22行至第23行)》等, 突然剝奪被告之在庭權,並將其依職權傳訊調查之證人,任由檢察官訊問取供,而嚴重剝奪被告在庭聽審權、異議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按被告在庭聽審權乃公平審判之前提要件,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制度尚具濃厚職權進行色彩,原第169條規定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法律直接賦予審判長對於被告在庭聽審權之限制,不附任何條件,然92年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傾向當事人進行主義,該條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明定審判長於行使限制被告在庭聽審權之時,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且於命被告入庭之後,除告以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要旨外,並須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其審判程序始告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6l0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審法院完全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意見,即遽令被告離庭,核原審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難謂合法,並與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職權傳訊林榮聰部分,由其先行訊問後,再由檢察官或被告補充詰問之意旨,完全悖離。第查,原審於l01年3月30日上午ll時,亦依職權傳訊證人紀淙勛,證人紀淙勛於是日出庭應訊時,即由原審踐行由其先行訊問後,再由檢察官補充詢問之程序。惟查,證人紀淙勛於是日出庭應訊時「
其他律師或是受刑人在場?證人紀淙勛答:旁邊有其他律師在接見其他的受刑人。…」(參該日筆錄第7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 、「…審判長問:該次接見時,有無其他律師或是受刑人接見中?證人紀淙勛答:也有。審判長問:其他律師那是要坐在何處接見?證人紀淙勛答:若是人多,可能在同一張桌子,若人不多,可能會在另一張桌子接見,變成我剛才所講那個受刑人會跟其他律師坐在同一張桌子。」(參該日筆錄第9頁第l4行至第23行)、 「…審判長問:那這次是先接見你,還走先接見該名受刑人?證人紀淙勛答:先接見我。接見我時,該受刑人就在靠門口那個位置桌子那邊。當時也有其他律師接見其他受刑人。」(參該日筆錄第ll頁第l3行至第l7行)、「…審判長問:律師接見該名受刑人時你有無在場?證人紀淙勛答:有,但我在門以外、在走廊的椅子,我人已經不在律見室。我一下就被主管帶走,我不知道他與該名受刑人談論多久。審判長問:被告與該名受刑人談話時,有無其他律師接見其他受刑人?證人紀淙勛答:有,但是在與被告不同張桌子。」 (參該日筆錄第l3頁第5行至第l3行),據上足證,本件公訴人指摘被告利用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並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林家濟偽證乙節,即有可疑。按公訴人所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律見室(即教唆偽證之場所),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l00年l2月20日中所分監戒字第l003l0l757號函說明六已明白指出 :「…六、本分監律師接見室為公開場所,每次律見時均多組同時進行,以節省律師等候時間,但遇有同案收容人接見時,則分開提帶並於不同律見室進行接見,以防止串供之情事發生。」。益徵該場所為公開之場所,且被告接見紀淙勛及林家濟之同時,均有多組其他律師及受刑人在旁親自見聞。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就被告接見林家濟之內容,既無錄音資料等可證明被告之清白,則被告律見林家濟時既有多組其他律師及受刑人在旁親自見聞,則被告有無教唆林家濟偽證等情?傳訊上開證人即可明瞭真相。 本件被告於l01年4月9日具狀請求調閱與被告律見林家濟、紀淙勛同時段之多組律師及在押被告或受刑人等,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以證明被告並無教唆林家濟偽證之事實,詎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既不調查又不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調查之理由,核其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示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是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原則,自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故法官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以利益被告為限,本件原審判決既依職權傳訊林榮聰與紀淙勛二名證人,即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調查之原則,詎原審法院就其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榮聰部分,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竟然回復至審檢不分之糾問時代,其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完全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抵觸, 已如前述。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紀淙勛部分,亦非以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原則,而係假藉職權調查之名義,與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甚至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重要事項,恝置不論,更遑論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目的係在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提出訴外人林榮聰、柯秀美、林家濟等 3人於會客時就非渠等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妄加議論揣測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而已。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偽證犯行之證據,而被告已提出公訴人所指被告教唆偽證之地點為公開場所,被告教唆偽證之時段同時有多組其他律師及在押被告在場,可資證明被告並無教唆林家濟偽證之可能,另證人林家濟亦始終否認被告有教唆其偽證之情事,另證人紀淙勛亦始終表示,現場有多組律師在接見,其未曾聽聞被告有教唆偽證之情事。是本於無罪推定之基本人權及普世價值,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証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偽証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②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之違背法令: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個案審判之法院,自應將依職權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則應憑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易言之,存有合理性懷疑之訴訟(證據)資料,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查:㈠卷附證人林家濟於l00年9月6日
彰化地院99選訴l2號案件中,於該案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99年2月25日審判期時,你供稱「交付賄款給陳何秀花,是要幫白閔傑買票」,後來你在臺中高分院100選上5號當選無效訴訟中,於l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你供稱「為了想快交保,所以當初承認替白閔傑買票,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檢察官問:你後來在臺中高分院翻供,是誰唆使你?證人林家濟:沒有人唆使我,因為當初羈押時,我的身體不舒服,收到起訴書後,我看見起訴書上寫我替白閔傑;王敏光買票,但實際上沒有幫他們買票,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因我想快交保,所以才在法院審理時,說我幫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根據接見記錄,柯秀美跟林榮聰於l00年3月24日接見你時,你曾經跟柯秀美及林榮聰說你29號將被傳訊,而柯秀美就對你說『要怎麼說你知道』,後來在l00年3月25日謝萬生律師也前往監所接見你,接著l00年3月29日你就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高分院開庭,且就翻供,接著在l00年3月31日柯秀美、林榮聰接見你時,你向他們表示「我前天有去開庭」,柯秀美對你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嗎?」,你回答「有」,為何你稱翻供沒有人指使你?證人林家濟:沒有人唆使我翻供,我並沒有替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你才因偽證被彰化地院以l00年訴717號判有刑徒刑8個月,為何今天還不老實交代始末?證人林家濟:我真的沒有說謊。』㈡另依證人林家濟於原審l01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作證並表示,其係依事實情況陳述並無人教唆他偽證,此揆之系爭原審l01年3月23日之筆錄即明。【如:『檢察官問:l00年3月29日你是擔任證人去作證,講述內容證述,都是被告謝萬生律師教你的嗎?」,證人林家濟答:「是法官問我,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我跟律師說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我沒有,請律師幫我辯護,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檢察官問:「那律師如何教導你?」,證人林家濟答:「他沒有教我,我只有叫律師幫我辯護而已,我將實際情形告訴律師而已。」、審判長問:「於你賄選案件,你從偵查一直到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都是委任謝萬生律師,於你每次開庭前,有無向謝萬生律師討論你要出庭陳述的內容?」,證人林家濟答:「沒有。謝律師都是叫我要老實說。」(參原審101年3月23 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20頁、30頁)』。另林家濟於同日就林榮聰之說詞亦明白表示:「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參原審l01年3月23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3l頁倒數第3行至第l行止)】等語。㈢再查,證人林家濟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訴訟第2次作証之前一日(即l00年5月10日之前一日【100年5月9日】遭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吳宗達)以證人林家濟涉犯偽證罪(100年度偵字第4l28號)等由,借提至彰化地檢署第二偵訊室訊問時,證人林家濟於該次訊問時仍再三表示:『檢察官問:是否在l00年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訴人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時,以證人的身分供稱:「我之前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上訴人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移審的時候我沒有受到任何威脅,但我還是在羈押禁見中,身體不舒服想早一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被告林家濟答:我只有承認替白玉如買票,沒有幫其他人買票。我看到起訴書有提到替王敏光買票,不過我沒有替王敏光買票,我怕會被多判刑,且我也沒有替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你自己為被告的賄選案件,你在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皆供稱你有替白閔傑買票,你當時明確表示你確實跟陳何秀花買票,並要他支持白閔傑,與王敏光無關?被告林家濟答:我沒有替王敏光買票,但起訴書上寫我替王敏光買票,我擔心會被多判一條罪,且當時我急著交保,所以我才會講替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起訴書關於陳何秀花及楊賴玉妹部分,是起訴你替王敏光買票,起訴書都沒有提到白閔傑,而你自己在院方審理時,才講到這部分是替白閔傑買票,如此與你被多判一刑一事,根本不合理。被告林家濟答:我在法院認罪都是替白玉如買票的部分,我沒有替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提示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l2號案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你確實提到替白閔傑買票,有無意見?被告林家濟答:我怕被多判刑,我確實沒有替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被告林家濟答:我還是為了要交保,才說替白閔傑買票。』等語,足證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及5月10 日所証述之內容,均係依其所親身經歷確信之事實作證,並無他人教唆其偽證之問題,灼然甚明。㈣證人柯秀美於l00年9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白指出:『檢察官問:承上問題,謝萬生律師有無找你或跟林家濟說什麼?證人柯秀美答:謝萬生律師沒有跟我說什麼,至於林家濟因為在服刑,所以我不知道謝萬生律師有無跟林家濟說什麼。檢察官問:(提示並告以l00年4月l4日接見錄音譯文)林家濟稱「阿我們就做到按ㄋㄟ了」,你稱:「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這是什麼意思?律師是否告知你做什麼事?證人柯秀美答:我忘記了。律師沒有跟我說什麼。』㈤另其於原審l01年3月23日作證時亦表示『提示100年9月6日筆錄(即他卷l26頁背面),檢察官問你謝萬生律師有無找你或跟林家濟說什麼,你回答謝萬生沒有說什麼,至於林家濟在服刑,我不知道謝萬生跟林家濟說什麼。既然如此,你怎會跟林家濟說聽律師說的就好?證人柯秀美答:因為那時候我們要非常上訴,我的意思是非常上訴事情就聽律師的就好。我不知道非常上訴的事情什麼時候告一段落,所以每次會面都叫他要聽謝律師。」(參原審l0 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頁l至8)。㈥另查自l00年3月2日證人柯秀美與林榮聰主動來所委託被告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之日起,至l00年6月問被告接獲非常上訴之聲請被駁回後,旋將駁回聲請之文件,親自送交予林榮聰及柯秀美之日止,此期間被告從未與柯秀美或林榮聰見過面,更從未與渠等談及任何與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有關之事。以上事實有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3(即l00年3月l6日林家濟與柯秀美)之會客譯文足稽,按林家濟於當日表示:「謝仔,臺中謝仔沒有去找妳?」柯秀美接口稱:「沒啊!」,足證被告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並無與林榮聰、柯秀美見面事實。另證人林榮聰於聽完其於100年4月21日與林家濟會客時之對話內容後,立即表示:「但我事後沒有去找被告謝萬生,也沒有去找阿花…」等語,足證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此期間被告根本未曾再與柯秀美及與林榮聰碰過面,更遑論有談及其他與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案情有關之事。另被告固曾於l00年6月間接獲非常上訴被駁回後,有至林榮聰之鐵工廠交付駁回聲請文件之事實,惟被告當時系本於辯護人之立場,勸導林家濟之家屬林榮聰、柯秀美二人於與林家濟會客時,慎勿一再討論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如真要討論時,請就討論其所親自經歷之事(如非常上訴之事)為宜。本件原審判決竟就被告本於辯護人之職責,勸導當事人之家屬於會客時不要再去討論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若真要討論,就討論自己所親自見聞之事(如非常上訴之事)為宜等情,扭曲為「…然於林家濟在100年3月29日出庭前,被告即一再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等(參原審判決書第35頁第4行至第8行),極為矛盾之論斷。按林榮聰及柯秀美等人根本非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之證人,被告又焉有可能要其二人於作證時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另被告於10 0年6月以前根本未曾再與林榮聰、柯秀美二人碰過面(除l00年3月2日該次委託非常上訴碰面外),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曾再與渠等2人碰過面,又焉有可能於l00年3月29日以前一再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於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之可能呢?更何況,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之案件係證人林榮聰主動於100年3月1日以其00000 00000手機撥打被告手機表示其明日早上欲至被告辦公室研討案情,嗣於3月2日與其母親柯秀美一同至被告事務所,表示要委託被告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者,是林家濟之非常上訴案確係證人林榮聰、柯秀美等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林家濟提起者,灼然甚明。此有被告與林榮聰之通聯紀錄、及其等之筆錄等足稽。又證人林榮聰及柯秀美復均坦承被告未曾告知渠等有關被告與林家濟之談話內容。且渠等亦坦承就林家濟作證之內容及林家濟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渠等全無所悉,則渠等就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於會客時妄加議論揣測,致被告無端受累,是被告本於律師之職責,請渠等爾後會客時,以談論自己所知之事(如非常上訴等)為宜,並無不當。另稽之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於l00年3月24日在台中看守所會客時之對話內容:『濟:我29(日)叫我去問ㄋㄟ~聰:喔!喔!濟:這你們知道拉厚?那個沒關係啦~那我會處理,那都沒什麼啦!聰:嗯!嘿啦!保持就對了啦!濟:恩!嘿啦!那我會處理啦!聰:那天我們可以在那會面你嗎?濟:你跟謝仔問說你們可不可以去。濟&聰:免啦!應該那個都免了,不重要了。美: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濟:我知道啦!我會啦!聰:那沒關係啦!濟: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美: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濟: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美:什麼不用理他!濟:不是不用理他…(被打斷)聰:我知道啦~再來…(以下討論與案情有關)。』準此,則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4日就已決意要如何作證了,縱然被告於l00年3月25日因接見紀淙勛而有一併律見林家濟之事實,惟該次律見係在公開之場所,及依律見當時之狀況,有管理員、多名律師、多名受刑人及紀淙勛在場,被告絕無可能教唆林家濟偽證,更何況證人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係其自身賄選案被收押禁見期間(即98年11月23日至99年1月5日問),在禁見房內私下所發生之事,外人實無可能窺知而教唆者。再者,證人林家濟既於l00年3 月24日表示已決意如何證述了,則證人林家濟顯非原無犯罪決意之人,灼然甚明。是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l6l6號判例所示:「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本件既無被告教唆林家濟偽証之任何證據,且依卷附之會客錄音內容所示,林家濟於l00年3月24日時,即已決意要如何作證。是被告又焉有對原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之可能。本件原審判決指摘被告於l00年3月25日利用律見之機會,對原無犯罪意思之林家濟教唆犯罪乙節,核與卷附證據不符,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證據之違誤,合先敘明。㈦另查,被告與陳何秀花及楊賴玉妹,完全不認識,且被告亦從未與陳何秀花、楊賴玉妹有過任何交談或接觸,更遑論有談及與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有關之事務。此揆之陳何秀花於100年9月5日上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訊問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白表示:「…檢察官問:承上問題,林榮聰或林家濟太太或謝萬生律師有無找你談選舉的事?陳何秀花答:沒有。檢察官問:承上問題,今年3、4 月間有無任何人找你談過選舉的事?陳何秀花:沒有。」等語(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l00年度他字第l256號卷l00 年9月5日之訊問筆錄第l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3行止)。足證被告並無與證人陳何秀花有過任何接觸,更遑論有依林榮聰或林家濟之要求,而與陳何秀花接觸之可能。㈧證人林榮聰於l00年9月6日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從今年3月到目前為止,有無跟謝萬生律師聯絡?證人林榮聰答:我母親柯秀美跟我在今年農曆年間有去找過謝律師,因為覺得我父親的案件被判刑太重,希望律師能幫我們拼一下,當時謝萬生律師說他研究看看,之後謝萬生律師有跟我母親說如果覺得太重,那就再拼看看。』、『檢察官問:之後有無跟謝律師聯絡?或謝律師跟你們聯絡?證人林榮聰答:今年2、3月以來,謝律師約每個月都會打電話問我們家最近如何?』。㈨另證人林榮聰於原審l01年3月23日具結作証時,更明白證稱:『被告問:我與證人林家濟談話過程,你有無在場?證人林榮聰答:沒有。被告問:我如何教導證人林家濟如何說,你知道嗎?證人林榮聰答:我剛才就已經說過我不知道你與證人林家濟是怎麼說,但我感覺你並不是為了我們。被告問:請鈞長提示剛才林家濟證詞,證人林家濟剛才証述他與我談話過程,我都是教導他據實陳述。你有無意見。證人林榮聰答:我的感覺是我們比較被冷落。但實際上被告謝萬生、證人林家濟實際談話內容我不清楚。被告問:我幫忙非常上訴這段期間,我有教導證人林家濟要如何陳述、幫忙白閔傑案件如何作證嗎?(請鈞院提示證人林榮聰偵訊筆錄)。證人林榮聰答:那個我不知道,那是被告謝萬生、證人林家濟的事情,當時證人林家濟人在監獄,我不知道你們說什麼。』(參原審l01年3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l8頁)。㈩另證人林榮聰於原審l01年3月23日具結作證時,復明白證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跟你提的方式是怎樣提的?明示或暗示?有無教導證人林家濟怎麼說?證人林榮聰答:被告跟我們說,就當作我們在提我們自己在提非常上訴案件,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的。被告確實沒有叫證人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被告是跟我們說上訴是為了自己要非常上訴,不要再提到白閔傑案件。…」(參原審該日審判筆錄第l0頁倒數第l0行至第3行)。據上足知,被告確實沒有教唆林家濟偽證或請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更遑論有請證人林家濟、柯秀美與林家濟聯絡任何事務。按被告固曾於l00年6月間(被告尚未被起訴前)交付駁回非常上訴聲請之函文資料予証人林榮聰及其母親時,向渠等表示爾後會客時,千萬不要再討論自己不曾親自見聞之事,若要討論儘量討論自己曾經親自見聞之事(譬如非常上訴之事),以免牽連無辜。而證人林榮聰之供述,不僅與其先前具結之證言有前後矛盾、時序顛倒之違誤,且其所述內容又多屬憑空臆測或其個人主觀之感覺,是其證言實難符合嚴格證明之採証原則,順予敘明。綜前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家濟於被告律見時(即l00年3月25日下午2時前)為原無偽證犯意之人乙節,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其所認定之理由,是原審上揭論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証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被告抗辯:『依卷附林家濟台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編號4所示,林家濟於l00年3月24日與林榮聰、柯秀美會客時,已就其於l00年3月29日應訊時應如何供述,已有定見,按證人林榮聰表示:「保持就對了啦!(台語)」,證人林家濟表示:「會啦!嘿(台語)我會處理啦!」,另證人柯秀美表示:「要怎麼說你知道喔!」,而證人林家濟則表示:「反正就固定了,要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台語)」,足見證人林家濟於被告律見前就已決定其於100 年3月29日作證時要如何供述之內容(譬如:保持就對了啦!、反正就固定了等情),益徵證人林家濟並非原無偽證犯意之人』等由,何以不足憑採?原審判決就被告上揭抗辯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率予認定「證人林家濟屬原無偽證犯意之人,其係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經被告教唆後,始允諾配合並決意偽證者」云云,核原審判決上揭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家濟於l00年3月29日及100年5 月l0日在臺中高分院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係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家濟於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參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l2至第l3行)。惟揆之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參互剖析以觀,實難推演出被告有利用律見之機會,在眾目睽暌四處皆有人在旁注視之情況下,教唆林家濟偽證之可能。另證人林家濟復再三否認其於l0 0年3月29日及l00年5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係被告所教唆者。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家濟於l00年3月29日及l00年5月l0日在臺中高分院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是被告所教唆者。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家濟於l00年3月29日及l00年5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係被告所教唆者乙節。核其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證據之違誤,不言可喻。
③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按證人林家濟於臺中高分院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出庭作證時表示:「…法官問:你那位跟你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的獄友是誰?證人林家濟答:是跟我關在一起的獄友講的,他是煙毒犯。」(參該日筆錄第4頁第l3行至第l7行)。 另稽之證人林家濟於99年1月5日之移押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是否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問 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南路一段l9l巷67號, 交付賄款新台幣2000元(一票500元,共4票)於吳一郎,並期約於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l號選舉區投票登記第9號候選人白玉如?被告答:承認。」、 「法官問(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二):是否98年11月初某日晚問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華陽街34巷l之l號5樓交付賄款l000元(一票500元,共2票)與楊賴玉妹,並期約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l號選舉區投票登記第l號候選人白閔傑?被告答:承認。」、 「法官問(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三):是否於98年l1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南路一段l9l巷l76號,交付賄款2000元(一票500元,共4票)與陳何秀花, 並期約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彰化市候選人王敏光? 被告答:承認。」、「法官問(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四):是否98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華陽街l7號交付賄款2500元(一票500元,共5票)與邱正明,並期約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l號選舉區投票白姓議員候選人?被告答:承認。」、「法官問(犯罪事實五,附表編號五):是否98年l1月初某晚問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l3之l號,交付賄款l000元(一票500元,共2票)與原廖玉英,並期約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l號選舉區投票登記第9號候選人白玉如?被告答:承認。」、 「法官問(犯罪事實六,附表編號六):是否於98年l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000號, 交付賄款1500元(一票500元,共3票)於李幸靜, 並期約於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1號選舉區投票登記第9號候選人白玉如?被告答:承認。」、「法官問(犯罪事實七,附表編號七):是否於98年l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l1之3號,交付賄款500元於李再居,並約於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l號選舉區投票登記第9號候選人白玉如? 被告答:承認。」、「法官問(犯罪事實八,附表編號八):是否於98年l1月l1日前數日晚問l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南郭路一段l91巷66號,交付賄款2000元 (一票500元,共4票)予吳國印, 並期約於98年l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l7屆縣議員選舉第l號選舉區投票登記第9號候選人白玉如?被告答:承認。』(參該日筆錄第2頁第8行起至第4頁第3行止)。足證證人林家濟於移押訊問時,就法官所問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答:「承認。」,甚至連行賄陳何秀花部分(即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答「承認」有為王敏光賄選之事實。據上足證,證人林家濟表示其為求交保,聽從關在一起之獄友(煙毒犯)講述,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答承認乙節,核與卷附99年1月5日之移押訊問筆錄之記載完全一致。而隨後「法官問:這次縣議員選舉,你是擔任白玉如及白閔的競選幹部?被告答:沒有,是白玉如的助理拜託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拜託我幫他拉幾票。」,足證證人初始為求交保,完全承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隨後則表示:「沒有,是白玉如的助理拜託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拜託我幫他拉幾票。」等語,並無敘及任何有關白閔傑助理之事,灼然甚明。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查明98年l1月23日至99年1月5日證人林家濟在收押禁見期間,同牢房有一獄友為煙毒犯(參原審卷第93頁),則證人於100年3月29日、 5月10日於臺中高分院作證所為之供述,即有極大之真實性。本件被告聲請傳訊林家濟該名獄友,以查明是否有證人林家濟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審判決竟以『林家濟於本院與林榮聰對質前,仍證述在彰化看守所之 2名同房獄友,一個是竊盜犯,一個是毒品案件(吃藥的)跟伊建議只要交保出去就好,所以伊才為上開虛偽陳述,亦與彰化看守所函附該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中,顯示林家濟在押期間並無任何竊盜犯與其同房(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乙情不符,猶足證林家濟於100年 3月29日、5月10日於臺中高分院作證所為之內容確非真實。』等由,拒不調查。惟查證人林家濟於l00年3月29日在臺中高分院作證所述之內容,為「是跟我關在一起的獄友講的,他是煙毒犯。」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案件100年3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l7行)。核與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查之結果相符,確有煙毒犯一名(參原審卷第93頁),是證人林家濟於該案所供述獄友之罪名,與原審查證之結果並無不符,是證人之供述即具相當之憑信性,且稽之證人於99年1月5日移押訊問筆錄之記載,證人於法官訊問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時,一律答稱:「承認」等記載觀之,證人確有為求交保而一律承認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拒不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不言可喻。次按證人紀淙勛證稱,被告律見伊及林家濟時,每次都有其他律師在接見其他受刑人或在押被告,惟檢察官指稱依卷附看守所接見紀錄簿所示,l00年3月25日、l00年4月21日、l00年5月6日被告接見2位證人時,只有被告一位律師而已,並無其他律師在場云云,致證人紀淙勛更改其證言。惟查,公訴人所指之律見時間, 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l00年l2月20日中所分監戒字第l003l0l757號函文所示,確有多組律師同時辦理律見,而看守所同時段之接見簿又不止一本,本件被告請求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查該時日之所有律見紀錄,以明該時段是否僅被告一人在律見而已?詎原審判決就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並恝置不論,核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按公訴人所指被告教唆之地點及教唆之時間,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所示,該地點為公開場所,該場所管理員、律師及受刑人等均得以共聞共見,而該時段又有多組律師、受刑人或在押被告同時在場,則被告律見林家濟時,並非無其他人在場,則原審既認為律師接見因法律規定,不可以錄音,故沒有錄音紀錄可以參酌。惟該場所既為公開之場所,而斯時復有多名證人在場,而在場證人之姓名復有律見紀錄可查,則本件檢察官既負有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唆林家濟偽證犯行之義務,並有舉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原審法院理應命檢察官舉證並提出證明方法,詎原審法院非但未命檢察官舉證並提出證明方法,反就被告聲請函查各該時段之律見律師及受刑人或在押被告之姓名,並予以傳喚,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請求,恝置不論。核其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不言可喻。
④被告並無教唆證人林家濟偽證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深知林家濟於其自身賄選案之供述,有前後不一,顛倒矛盾之情形,故證人林家濟不問如何證述,均難免除使其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分等困擾?按證人於98年11月23日曾具結作證,證述其並無謂白閔傑買票,另其於移押訊問之初,則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問青紅皂白一律答:「承認」。(嗣該案受命法官問:「這次縣議員選舉,你是擔任白玉如及白閔傑的競選幹部嗎?被告答:沒有,是白玉如的助理拜託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拜託我幫他拉幾票。」「法官問:據你剛才陳述,有去楊賴玉妹家中買票,有無要求她支持特定對象?被告答:要求他支持白玉如。法官問:為何楊賴玉妹證述,你要求他支持白姓的男性候選人?被告答:我是叫他支持白玉如。法官問:據你剛才陳述,有到陳何秀花家中買票,有無要求她支持特定對象?被告答:拜託她支持1號白閔傑。 因為白玉如的風聲緊,所以就收起來,而白閔傑也有叫我幫忙拉票。」等,復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均承認犯罪。我對不起政府、社會、檢察官,我做錯了我知道,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三的部分,我確實有跟陳何秀花買票,是要她支持白閔傑,與王敏光無關。犯罪事實四,我是請邱正明支持白玉如。」(參99年度選訴字第l2號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9行至第l2行) 「審判長問:白玉如及白閔傑的助理,來有無顯示身分還是口頭自稱是助理?被告答:他們普通有穿背心,白玉如的助理當天來沒有穿背心,應該有戴口罩。白閔傑的助理也沒有穿背心,好像沒有戴口罩,很神秘。他們說是助理,就把錢給我,我就相信,所以也沒有再多問。」(參99年度選訴字第l2號99年 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l7行至第24行)等語。是本件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言時,依當時狀況,不問證人是依其98年1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內容供述(即無為白閔傑買票),或依99年1月5日以被告身分為求免遭羈押,於移押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供述(即承認對陳何秀花部分,係為王敏光買票),或依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或審判筆錄以被告身分之內容供述(即有為白閔傑買票),或不為供述,在客觀上證人顯有一開口即犯錯之危險,並有隨時遭受偽證追訴或處罰之虞。蓋被告如依其先前具結後之證言內容供述,檢察官定會以被告之供述與其先前在移押訊問時之供述、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判期日之供述,內容不符等由,追訴其偽證罪責,如被告依其以被告身分為求免遭續押在移押訊問時之內容供述(即承認對陳何秀花部分,係為王敏光買票,後改係為白閔傑買票),則王敏光、白閔傑亦會認為證人之供述已與其於98年l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相互矛盾,涉嫌偽證而提起偽證告訴之虞,又證人如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拒不作證,則證人有被法院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之虞(參民事訴訟法第3ll條及刑事訴訟法第l93條等規定)。 是本件證人林家濟於上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顯有因其陳述或不陳述而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灼然甚明。本件被告深知證人開口即錯之箇中三昧,是被告斷無教唆證人偽證之可能,事理至明。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教唆偽證之地點為一公開場所,且起訴書所指教唆之時間,同時段有多組律師及受刑人或被告一起律見(律師一排,受刑人或被告一排,隔桌對坐,同時有管理員於中維持秩序),故被告斷無可能在公開場所,且有眾多耳目在場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境下進行教唆偽證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接見林家濟同時(預約)亦律見另一受刑人,倘被告真有教唆林家濟偽證之意圖,理應選擇無其他耳目在場之地點教唆,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焉有每次律見時都預約另一人在旁觀察,而自找麻煩之理,故被告絕無教唆林家濟偽證之意圖,殆無疑義。再稽之,林家濟於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案件作證時所述之內容:「證人林家濟答: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大腸靡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上訴人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上訴人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後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法官問:你那位跟你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的獄友是誰?證人林家濟答:是跟我關在一起的獄友講的,他是煙毒犯。」等語 (參l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l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7行至第l7行) 以上內容係證人林家濟在其自己之賄選案被收押禁見期間,在禁見房內與其他獄友私下交談之內容,是被告縱有通天之本領,亦無法知悉林家濟在收押禁見房內之人、事、物等內容,故林家濟上揭供述內容絕非被告所能知悉者,亦非源自被告之口所教唆者,灼然甚明。原審判決以「…然於林家濟在100年3月29日出庭前,被告即一再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為有利於白閔傑有利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云云,顯有違誤。按被告深知家屬會客時間有限,且又有錄音管控,故被告焉有可能冒巨大風險,要林榮聰、柯秀美等人於會客時請林家濟如何作證之可能。又渠等若真有於會客時,請林家濟如何作證之事實,則監所控管之錄音帶內容應有渠等告知林家濟如何作證之錄音內容足稽,然稽之所有會客之通話譯文,並無被告要求證人如何作證之錄音資料,益徵被告並無判決書所指「…然於林家濟在100年3月29日出庭前,被告即一再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為有利於白閔傑有利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已經證人林榮聰、柯秀美證述明確…」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l00年3月29日以前曾與林榮聰、柯秀美見過面之資料可稽。另查,林榮聰與柯秀美二人既非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之證人,更非林家濟賄選案件之證人,則被告焉有可能要求其 2人於出庭作證時,為有利於白閔傑之供述?事理至明。更何況被告自l00年3月2日下午以後至l00年3月29日間,根本未曾與渠等2人見過面,更遑論有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為有利於白閔傑有利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之可能。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教唆林家濟偽證之可能與必要,原審判決指摘被告於 3月29日之前,多次要林榮聰與柯秀美作證時作出有利於白閔之供述,或要渠等於會客時請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為有利於白閔傑之供述云云,純屬虛妄臆測、羅織罪名之詞,實難令人甘服。
⑤原審判決就證人林家濟所稱:「同房獄友建議交保出去就好,故為虛偽陳述部分」乙節,未加詳查,容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失: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第238號解釋參照。證人林家濟於100年 3月29日鈞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上訴人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上訴人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問:你哪位跟你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的獄友是誰?)是跟我關在一起的獄友講的,他是煙毒犯。」;復於101年 3月23日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0年3月29日、100年 5月10日臺中高分院審理白閔傑選無效案件時,你更改之前於賄選案件之供述,你表示是因為同房獄友建議你說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後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是否是如此?)是的。」、「(問:你所謂的獄友,是指同房舍的獄友嗎?)是的,同房舍的有十幾個。跟我說的是兩個人,一個是犯竊盜、一個是吃藥的。這是在彰化看守所的獄友跟我建議的。」等語。依證人林家濟上開證述可知,其所以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係受到同房煙毒犯及竊盜犯獄友之建議而為,而在98年11月23日至99年1月5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期間,確有一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受刑人胡銀國與證人林家濟同舍房,足認其此部分所言非虛;至林家濟所稱之竊盜犯,恐因其年邁致記憶衰退,而將犯詐欺罪之蕭錦魁誤記為竊盜犯,然既有被告所稱犯煙毒案之受刑人胡銀國,原審未予傳訊,逕認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於臺中高分院作證所為之內容並非真實, 容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失。
⑥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謂: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故教唆者,必被教唆之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此款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亦未將此款列舉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法官於訊問前或知有前揭情形時,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是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之權利,應認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 至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人有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得不令具結。乃指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於法院依同法第307條第2項踐行得拒絕證言告知義務後,仍表達作證之意願,法院得不令其具結,非謂法院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前揭告知之義務,而使不合法之具結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刑事訴追」係指因其陳述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或刑事訴訟易於進行;所謂「蒙恥辱」係指因陳述名譽將受詆毀之情形而言,此有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95年1月增訂3版,第495頁可資參照。 林家濟所涉賄選案件雖已經判決確定,然非不得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林家濟尚未服刑完畢,有可能於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獲得改判之機會,且林家濟確於100年5月12日委任被告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有當日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影本 1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可稽;再者,證人林榮聰(即林家濟之子)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華陽的里民都知道我父親出國去玩,我們對外是這樣講的,里民並不知道他是賄選案被關,…」等語,足見證人林家濟所涉買票賄選行為,足使證人林家濟本人及其家屬蒙受不名譽行為之恥辱,故證人林榮聰始會向里民稱林家濟出國遊玩,而未據實告稱林家濟因涉賄選案而入監執行。是林家濟確有因其陳述,足致自己或一定親屬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之事由,承審法官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惟鈞院民事庭審理訴外人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時,分別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傳訊林家濟為該案證人時, 法官均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林家濟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地院卷第一宗第126頁、第141頁),準此,該2次之訊問, 法院均未告以證人林家濟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無異剝奪證人林家濟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使林家濟與其家人蒙受林家濟買票賄選等不名譽行為之恥辱,明顯侵害證人林家濟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林家濟在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所為之具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不生效力,是證人林家濟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再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證人林家濟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即無由成立教唆偽證之罪行,原審不察,逕將被告以教唆偽證罪論處,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⑦原審判決以證人林榮聰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認被告假借提起非常上訴之名義,讓林家濟與被告有溝通之管道,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林榮聰於101年3月23日審理時陳稱:「謝律師確實是這個案子有問題,謝律師跟我們說可以走非常上訴,可以拼,我想應該是謝律師為了其他的案件,可以和我父親林家濟有所接觸,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他有這樣的用意。」、「就是為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問:當時被告跟你提的方式是怎麼提的?明示或是暗示?有無教導證人林家濟怎麼說?)被告跟我們說,就當作我們在提非常上訴案件,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的。被告確實沒有叫證人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被告是跟我們說要上訴是為了自己要非常上訴,不要再提到白閔傑案件。」云云,依證人林榮聰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是否有利用為證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之機會,附隨解套白閔傑當選無效之案件,全係其個人憑空想像,純屬意見之詞,再者,原審判決採用證人林榮聰上揭不得作為證據之個人意見之詞,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⑧原審認被告假借接見紀淙勛之機會,併接見林家濟,形成其同時接見 2人之外觀,惟實質上在場之人,並不會關心他人案件之客觀情狀,利用此機會教唆林家濟在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內容,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則在此疑竇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律師接見室為公開場所之情,已於101年5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而被告在接見林家濟與紀淙勛時,同時亦有多組律師接見其他受刑人等情,業經證人紀淙勛證述明確,是於該場合所為之言論內容,均有遭他人聽聞之高度風險,且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身為經歷豐富之執業律師,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如欲教唆林家濟為虛偽之陳述,理當採取其他零風險之方武為之,豈會在他人是否聽聞內容之高度不確定性等自己無法控制之情形下為之?原審判決疏及於此,逕以證人紀淙勛未聽見被告與林家濟對話之偶然事實,認被告利用接見林家濟、紀淙勛之機會,教唆林家濟在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內容,顯與經驗法則相背,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⑨被告確實未犯本罪,原審未加以詳細審酌,逕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行為,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原審判決認:「柯秀美多次對林家濟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等語,意指要林家濟依照被告所教導之內容證述,則被告利用其律師接見受刑人之機會,可排除通用監聽、監視之保護傘,趁機予以教唆林家濟。」云云,然實務上,凡非法律專業人士接獲法院或檢察署傳票,不論係出於被告身分或係證人身分,大多會向認識之律師請益可能會遇到之問題,或相關程序,而律師往往除告矢口程序事項外,另併告以「照實陳述」即可,本案被告與證人林家濟問即是如此,原審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單憑證人林家濟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證人林家濟與柯秀美間之上開譯文,斷定被告有教唆證人林家濟為虛偽陳述之行為,顯有過於率斷及不當聯結之情。況證人林榮聰、柯秀美均稱不清楚被告與林家濟之對談內容,更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對於當選人涉及賄選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當選人僅要有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無人數多寡之區分。而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中,所涉及買票賄選者除證人林家濟外,尚有訴外人邱海、張金水、柯木水、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等人,是被告如欲替白閔傑護航,僅向林家濟教唆偽證,根本無法達其目的,被告身為多年之執業律師,焉有不知之理,則被告豈會甘冒教唆偽證之風險,而為根本無法達其目的之行為?原審未予細查,純憑臆測,即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率斷。
⑩關於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 5月10日在鈞院民事庭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審理作證時,其具結程序是否合法部分?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刑事訴追」係指因其陳述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或刑事訴訟易於進行。查證人林家濟就其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曾於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案號: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具結證稱其未替白閔傑買票。是以若其於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之證述與其上開賄選案件之證述不同時,其一之證述將涉犯偽證罪。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官應有告知證林家濟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避免林家濟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再者,證人林家濟所涉賄選案件雖已經判決確定,然非不得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證人林家濟尚未服刑完畢,有可能於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獲得改判之機會,且證人林家濟確於100年5月12日委任被告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按:於100.03.02即已簽立委任狀), 有當日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 可稽。是證人林家濟確有因其陳述,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事由,承審法官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再者,所謂「蒙恥辱」係指因陳述名譽將受詆毀之情形而言,此有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95年1月增訂3版,第495頁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榮聰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華陽的里民都知道我父親出國去玩,我們對外是這樣講的,里民並不知道他是賄選案被關,…」等語,足見林家濟所涉買票賄選行為,足使林家濟本人及其家屬蒙受不名譽行為之恥辱,故林榮聰始會向里民拒稱證人林家濟出國遊玩,而未據實告稱林家濟因涉賄選案而入監執行。是證人林家濟確有因其陳述,足致自己或一定親屬蒙恥辱之事由,本此承審
證言之義務。另鈞院民事庭審理訴外人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時, 雖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傳訊證人林家濟到庭作證,惟法官均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證人林家濟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地院卷第一宗第126頁、第141頁)。綜上所述,於上開兩次準備程序,因法官均未依法告知證人林家濟得拒絕證言,證人林家濟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證人之權益,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其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 自不符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故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證人林家濟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自無由成立教唆偽證罪行之可能。
⑪次查上開鈞院民事庭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之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雖記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遍查鈞院民事庭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之全案卷宗,並未見證人林家濟於該日之證人結文,是其是否已依法具結,顯有疑問。再者若證人林家濟未依法具結,則其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自不負偽證之責。則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證人林家濟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自無由成立教唆偽證罪行之可能。
⑫被告並無教唆證人林家濟為虛偽供述之行為,原審判決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判決不依事證及流於揣測之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則在此疑竇未能究明以前,速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證人林家濟於100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在100年 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訴人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時,以證人的身分供稱:『我之前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上訴人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移審的時候我沒有受到任何威脅,但我還是在羈押禁見中,身體不舒服想旱一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我只有承認替白玉如買票,沒有幫其他人買票。我看起訴書有提到替王敏光買票,不過我沒有替王敏光買票,我怕會被多判刑,且我也沒有替白閔傑買票。」、「(問:為何之前在你自己為被告的賄選案件,你在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皆供稱你有替白閔傑買票,你當時明確表示你確實跟陳何秀花買票,並要他支持白閔傑,與王敏光無關?)我沒替王敏光買票,但起訴書上寫我替王敏光買票,我擔心會被多判一條罪,且當時我急著交保,所以我才會講替白閔傑買票。」、「(問:起訴書關於陳何秀花及楊賴玉妹部分,是起訴你替王敏光買票,起訴書都沒有提到白閔傑,而你自己在院方審理時,才講到這部分是替白閔傑買票,如此與你被多判一刑一事,根本不合理。)我在法院認罪都是替白玉如買票的部分,我沒有替白閔傑買票。」、「(問:【提示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99年 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 2月25日審判筆錄】你確實提到替白閔傑買票,有無意見?)我怕被多判刑,我確實沒有替白閔傑買票。」、「(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我還是為了要交保,才說替白閔傑買票。」(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又於100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彰化地院99選訴12號案件中,於該案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99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時,你供稱『交付賄款給陳何秀花,是要幫白閔傑買票』,後來你在台中高分院100選上5號當選無效訴訟中,於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你供稱『為了想快交保,所以當初承認替白閔傑買票,實際上沒有這件事』。你後來在臺中高分院翻供,是誰唆使你?)沒有人唆使我,因為當初羈押時,我的身體不舒服,收到起訴書後,我看見起訴書上寫我替白閔傑、王敏光買票,但實際上沒有幫他們買票,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因想快交保,所以才在法院審理時,說我幫白閔傑買票。」、「(問:根據接見記錄,柯秀美跟林榮聰於100年3月24日接見你時,你曾經跟柯秀美及林榮聰說你29號將被傳訊,而柯秀美就對你說『要怎麼說你知道』,後來在100年3月25日謝萬生律師也前往監所接見你,接著100年3月29日你就以證人身分前往台中高分院開庭,且就翻供,接著在100年3月31日柯秀美、林榮聰接見你時,你向他們表示『我前天有去開庭』,柯秀美對你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嗎?』,你回答『有』,為何你稱翻供沒有人指使你?)沒有人唆使我翻供,我並沒有白閔傑買票。」、「(問你才因偽證被彰化地院以100年訴717號判有刑徒刑8個月,為何今天還不老實交代始末?) 我真的沒說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等語;再於101年 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3月29日你是擔任證人去作證,講述內容證述,都是被告謝萬生律師教你的嗎?)是法官問我,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我跟律師說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我沒有,請律師幫我辯護,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脫男生的部分。」、「(問:那律師如何教導你?)他沒有教我,我只有叫律師幫我辯護而已,我將實際情形告訴律師而已。」、「(問:於你賄選案件,你從偵查一直到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都是委任謝萬生律師,於你每次開庭前,有無向謝萬生律師討論你要出庭陳述的內容?)沒有,謝律師都是叫我要老實說。」、「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 (原審卷一第16l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等語。 證人柯秀美於100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承上問題,謝萬生律師有無找你或跟林家濟說什麼?)謝萬生律師沒有跟我說什麼,至於林家濟因為在服刑,所以我不知道謝萬生律師有無跟林家濟說什麼。」、「(問:(提示並告以100年4月14日接見錄音譯文)林家濟稱『阿我們就做到按ㄋㄟ了』,你稱『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這是什麼意思?律師是否告知你做什麼事?)我忘記了。律師沒有跟我說什麼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126頁反面)等語;另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100年9月6日筆錄)檢察官問你謝萬生律師有無找你或跟林家濟說什麼,你回答謝萬生沒有說什麼,至於林家濟在服刑,我不知道謝萬生跟林家濟說什麼。既然如此,你怎會跟林家濟說聽律師說的就好?)因為那時候我們要非常上訴,我的意思是非常上訴事情就聽律師的就好。我不知道非常上訴的事情什麼時候告一段落,所以每次會面都叫他要聽謝律師。」(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等語。、證人於林榮聰於101年3月23日審理時陳稱:「謝律師確實是這個案子有問題,謝律師跟我們說可以走非常上訴,可以拼,我想應該是謝律師為了其他的案件,可以和我父親林家濟有所接觸,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他有這樣的用意。」、「就是為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問:當時被告跟你提的方式是怎麼提的?明示或是暗示?有無教導證人林家濟怎麼說?)被告跟我們說,就當作我們在提非常上訴案件,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的。被告確實沒有叫證人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被告是跟我們說要上訴是為了自己要非常上訴,不要再提到白閔傑案件。」 (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等語。據證人林家濟上開證述,足證被告謝萬生於律見林家濟時,均告以「據實陳述」即可,證人林家濟即本於「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之事實,而為未曾替白閔傑買票之供述;另依證人柯秀美前揭供述,足認被告謝萬生並無向其告知與證人林家濟案無關之話語,而其陳述「要聽謝律師」,係針對證人林家濟之非常上訴案而為,與白閔傑案無涉;至證人林榮聰上開就「被告是否有利用為證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之機會,附隨解套白閔傑當選無效之案件」之供述,全係其個人憑空想像,純屬意見之詞,其無證據能力,亦不足為採。而被告固曾於100年6月間知悉非常上訴被駁回後,有至林榮聰之鐵工廠交付相關文件,惟被告謝萬生當時係本於辯護人之立場,建議林榮聰、柯秀美 2人於與林家濟會客時,「慎勿一再討論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如真耍討論,請就所親自經歷之事為之為宜。」是證人林榮聰恐係出於誤會,而揣測認被告係要渠等不要再供出白閔傑之情。綜上,被告並無要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等人為虛偽陳述之舉,業據證人林家濟、柯秀美供述明確;證人林榮聰所述則有出於推測或誤會之情,原審判決忽視於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判決不依事證及流於揣測之誤。
⑬證人林家濟於被告律見前(即100年3月25日前),就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應如何供述,早巳形成決意,被告無由成立教唆偽證之犯行: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林家濟早在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局應檢察官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問:有無替白閔傑就12月 5日的縣議員選舉買票?)沒有」(見彰化分局偵查000000000l號卷第2頁)等語, 其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嗣後再於100年3月29日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以前說七萬五千元是你自己出的,你何以知道要幫上訴人白閔傑買票的當下需要出七萬五千元?是否有人授意你這樣做?)沒有人授意我這樣做,我之前有受白鴻森的恩情,因為他幫忙地方建設、處理糾紛。」(彰化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605號卷第47頁) 等語。此為事發之始即98年11月林家濟為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供述者,則事隔2年後何須由第三人於律見時教唆? 且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於100年3月24日在臺中分監會客時之對話內容:「濟:我29(日)叫我去問子ㄋㄟ。聰:喔!喔!濟:這你們知道拉厚?那個沒關係啦,那我會處理,那都沒什麼啦!聰:嗯!嘿啦!保持就對了啦!濟:恩!嘿啦!那我會處理啦!聰:那天我們可以在那會面你嗎?濟:你跟謝仔問說你們可不可以去。 濟&聰:免啦!應該那個都免了,不重要了。美: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濟:我知道啦!我會啦!聰:那沒關係啦!濟: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美: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濟: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美:什麼不用理他!濟:不是不用理他…(被打斷)聰:我知道啦,再來…。」(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7頁)等語。依證人林家濟上開供述,已有先後不符之情形,且其自陳白閔傑家族有恩於伊,走證人林家濟為白閔傑有利之供述,顯己無須假由他人「教唆」而產生:況依上開錄音譯文,足證證人林家濟亦至少於l00年3月24日前並即已決定其於同年月29日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作證時欲為如何之陳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有於100年3月25日起多次接見林家濟,然林家濟既於100年3月24日前早已形成如何供述之決意,被告即無由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況被告確無唆使林家濟為虛偽陳述之行為,原審遽以認定被告謝萬生有教唆偽證之行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⑭林家濟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一案於鈞院民事庭調查時,所為未替白閔傑買票等之證詞,縱為所謂不實(被告仍否認之);惟林家濟就上開是否有幫白閔傑買票一事,證詞原即反覆,加以白閔傑家族確有恩於林家濟,為原審所同認。則林家濟於其自身之賄選一案於99.10.07判決確定,已無顧忌後(按:林家濟於其之賄選一案起訴後一直認罪,未曾更改供詞,係希望能從輕量刑),是否尚需他人教唆,始為上開所謂不實之證詞,顯有疑義。而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憑下,即遽認林家濟本無為「未替白閔傑買票」證詞之決意,係因他人之唆使始生此決意云云,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就本案而言,自須林家濟本無為「未替白閔傑買票」證詞之決意,因他人之唆使始生此決意,方屬之。而此自需有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林家濟於其本身賄選一案於98.11.23在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結證稱:「未替白閔傑買票」;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01.05移審至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始改稱有替白閔傑買票,為原審所同認。足見林家濟之證詞原即反覆。又原審判決亦認「林家濟欠白鴻森(即白閔傑之父)恩情」(請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6-10行)。則林家濟於其自身賄選一案於99.10.07判決確定,已無顧忌,且白家有恩於伊之情況下,是否尚需他人教唆,始為上開所謂不實之證詞,顯有疑義。然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憑下,即遽認林家濟本無為「未替白閔傑買票」證詞之決意,係因他人之唆使始生此決意云云,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林家濟係所謂因他人之唆使,始生上開「未替白閔傑買票」證詞之決意(被告仍否認之)。然林家濟自身賄選一案,係於99.10.07判決確定,於99.11.23始入彰化分監執行,兩者相隔一個半月,此間任何關心「白閔傑當選無效一案」之人均可輕易與林家濟接觸;且林家濟入監服刑後,與外界之接觸並未斷絕,且白閔傑亦持續關心林家濟, 此由其於100.02.17轉至臺中分監執行後,白閔傑即透過關係請監所之主管向林家濟請安 (請見100.03.0l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甚至有立法委員前去辦理特別接見( 見100.03.09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等情,即足為證。則若欲唆使林家濟,顯無需等到林家濟入監之後?縱於入監後,亦無須透過律師之監所律見始能為之,應甚為顯然。詎原審卻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憑下,即遽認林家濟之系爭證詞,係經被告於監所律見時之唆使云云,應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⑮按林家濟係於99.0l.05交保,於99.11.23入監執行,此10個半月間林家濟皆在社會活動,任何人均可與之接觸,當然包括與之關係良好並有恩於林家濟之白閔傑家族。又縱以林家濟自身賄選一案99.10.07判決確定日起算,距其99.11.23入彰化分監執行,亦相隔有一個半月,此間任何關心「白閔傑當選無效一案」之人均可輕易與林家濟接觸,亦屬當然。又林家濟入間服刑後,與外界之接觸並未斷絕,此至少有以下事證為憑: 林家濟於100.02.17轉至台中分監執行後,白閔傑即透過關係請監所之主管向林家濟請安(請見100.03.01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 顯見林家濟與外界之接觸並未斷絕,且白閔傑仍持續關心林家濟,兩者之關係仍相當良好。 又100.03.08有立法委員前去台中分監辦理特別接見(請見100.03,09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足見除林家濟與外界之接觸並未因入監而斷絕外,並持續有有力人士關心照顧林家濟。綜上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若欲唆使林家濟,早於林家濟入監服刑前,即可為之,顯無需等到林家濟入監之後?縱於入監後,亦無須透過律師之監所律見始能為之。故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憑下,即速認林家濟之系爭證詞,係經被告於監所律見時之唆使云云,應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⑯再者, 由100.03.24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可知,林家濟於此日前就「是否有替白閔傑賄選一事」即已決意要如何供述, 而原審卻謂林家濟係因被告於100.03.25律見時之所謂唆使(按:並非事實),始生為系爭證詞之決意云云,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按100.03.24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為:(濟:我29(日)叫我去問ㄋㄟ~)(聰:喔!喔!)(濟:這你們知道啦厚?那個沒關係啦~我會處理,那都沒有什麼啦!)…(美: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濟:我知道啦!我會啦!)…(美: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濟: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美:什麼不用理他!)(濟:不是不用理他…(被打斷)。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 林家濟於此日(100.03.24)前就「是否有替白閔傑賄選一事」即已決意要如何供述,所以才會一再表示「我會處理,那都沒有什麼啦!」、「要怎麼說我知道啦」等語。而原審憑此譯文,卻反得出林家濟係因被告於100.03.25律見時之所謂唆使, 始生為系爭證詞之決意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證據有違,應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由(濟: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等語可知,林家濟係因其已遭重判確定,並已在服刑中,其已無需為求輕判而一再為先前在自身賄選一案之認罪供述,所以才會說「那就不用理他了」,此「他」應係指其之前在自身賄選案之供述之意。 綜上事證,林家濟早於100.03.24日前就「是否有替白閔傑賄選一事」即已決意要如何供述,而原審卻謂林家濟係因被告於100.03.25 律見時之所謂唆使(按:並非事實),始生為系爭證詞之決意云云,確有違誤。
⑰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嫌教唆偽證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內容,即「被告在與林家濟律見時,究係以何等言語、舉動、方式唆使林家濟?林家濟對上開所謂唆使之反應為何?渠等之互動、對話內容為何?」。查原審判決既連上開「具體的犯界事實內容」都無記載(遑論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又何能判斷「被告與林家濟律見時之對話內容」係構成所謂教唆偽證?更何能判斷林家濟係原無「供述未替白閔傑買票」之決意,因被告之教唆始生此決意?詎原審判決竟仍認被告構成所謂教唆偽證罪,應顯有違誤。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教唆偽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內容為「教唆之過程及內容」,就本案而言,即「被告在與林家濟律見時,究係以何等言語、舉動,方式唆使林家濟?林家濟對上開所謂唆使之反應為何?渠等之互動、對話內容為何?」,而此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具體詳為記載,方足以判斷被告與林家濟律見時之對話是否構成所謂教唆偽證?及林家濟是否原無「供述未替白閔傑買票」之決意,因被告之教唆始生此決意?惟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就教唆偽證罪之事實卻僅抽象記載「…並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家濟於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否認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白閔傑買票之事實。…」云云(請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4行)。 然對於被告在與林家濟律見時,究係以何等言語、舉動、方式唆使林家濟?林家濟對上開所謂唆使之反應為何?渠等之互動、對話內容為何?等具體之犯罪事實內容,則隻宇未提,自與未記載無異。既連犯罪事實都無記載,又何能謂被告係構成所謂教唆偽證罪?尤其「林家濟就是否有幫白閔傑買票一事,證詞原即反覆」、「白閔傑家族確有恩於林家濟」、「林家濟係於99.01.05交保,於99.11.23入監執行,在入監前,任何關心『白閔傑當選無效一案』之人均可輕易與林家濟接觸」、「林家濟入監服刑後,與外界之接觸並未斷絕」等情,已詳述於前所呈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則在無上開「具體犯罪事實內容」足以判斷之情形下,又如何能謂林家濟係原無「供稱未替白閔傑買票」之意,因被告之教唆始生此決意?更徵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⑱證人林家濟100年3月29日、 5月10日於鈞院民事庭受訊問時之具結程序不合法,是縱證人林家濟所述為虛偽,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則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謝萬生即無由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 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述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一案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依該案卷宗內所附之臺中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64號、91號選舉罷免法案,95年 8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法官經由調卷,並將相關資料附卷之情形,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針對檢察官關於該案案情有重大關係之問題訊問時,依上開案件情節,客觀上,確實會使其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緩處罰等困境,此並非係以「檢察官當時是否知悉其誣告?」作為是否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要件,而係就問題本身及證人本身是否可能已犯誣告犯行作為是否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要件,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證人得以具結代替釋明其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 而無庸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以免又自陷於上述困境之可能,當不致使該第18l條失其規範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邱正明於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99年2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供稱:「(問:在偵訊時陳述說被告請你支持白姓候還人?)我後來把錢拿還去給被告的兒子才問的,你們是支持誰,他兒子說是姓白的,我的記憶中是這樣。」、「(問:為何事後還錢給被告的兒子?)一開始他來找我,說是要找我媽,我以為是要交付給我媽,所以我就沒有多問,收下來,那時我媽在桃園在我二哥,因為我家五票,包括我,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要找被告住在哪裡,我只知道里長辦公室,所以我去找他兒子還他。」、「(問:被告兒子如何收下兩千五?)我說買票的錢要還給你,因為這樣不行,我會害怕。我去被告辦公室,但是沒有遇到被告,於是叫被告兒子下班的時後來我家一趟,結果下班來我家的時後,我就把錢還給被告兒子。」、「(問:你問被告兒子是要支持何人是在何處講的?)是在我家問被告兒子的。」、「(問:還錢是在投票前幾天?)大概是11月5日到我家交付賄款,而我印象中是在國曆的11月11日還給被告兒子。」、 「(問:第一次知道要投給姓白的女性候選人是到被告的兒子到你家才知道?)是。」(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等語;另證人林家濟則先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有無替白閔傑就12月 5日的縣議員選舉買票?)沒有。」(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宇第000000000l號卷第5頁)等語,後於99年 1月5日彰化地院審理其賄選案件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四票兩千元,賄選資金來源?)白閔傑的助理給我。」(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15頁反面)等語,再於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審理時供稱 :「(問:本次選舉你說白玉如及白閔傑的助理都有來拜託你?)白玉如的助理說幫她開兩百票出來。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華陽里有兩個開票所,都在彰商。」、「(問: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還是女性?)男性,我也不認識。」、「(問:白閔傑的助理如何說?)他說我的里要開出至少40票,他交付兩萬元給我,除了扣案的現金,其它都在我家,我會交出來,我對不起社會,我會交出來。」(以上見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147頁至第147頁反面)等語。是依上開證人邱正明曾指出退賄款予證人林家濟之子,並向其詢問支持對象為何之供述,足認證人林家濟之子亦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可能, 而鈞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之 民事庭承審法官經由調卷,即應可知悉上情,則法官在該案令證人林家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實務判決意旨,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又證人林家濟就是否「替白閔傑買票」乙事,於其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中先後供(證)述已不一致,此於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中之承審法官於調閱相關卷宗後,已可知悉,則其於100年3月29日、 5月10日鈞院民事庭受訊問時,無論其如何陳述,均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承審法官亦應就該問題本身或證人本身是否可能涉犯偽證行為,告以證人林家濟得拒絕證言。惟鈞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均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笫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證人林家濟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證人林家濟在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所為之具結,應不生效力。綜上,證人林家濟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於鈞院民事庭受訊問時, 既未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則該次之證人具結程序不合法,自不生具結效力。是縱證人林家濟所述為虛偽,其既未經具結(不生效力),自不得律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則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謝萬生亦無由成立教唆偽證之罪行。原審不察,逕將被告謝萬生以教唆偽證罪論處,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⑲證人林家濟99年1月5日、同年 2月25日,於彰化地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僅能作為彈劾證據,非即表示其該次供述之內容為真實:按「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其非以證人地位所為關於被告本人之陳述,僅得用來彈劾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證據之證明力,而不能作為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家濟就是否「替白閔傑買票」乙事,先後供述已不一致,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其於99年1月5日、同年 2月25日彰化地院受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身,應僅能用以作為彈劾其100年3月29日、 5月10日於鈞院民事庭白閔傑當選無效案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與其偵查中『自我矛盾之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能直接作為證人林家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否之實體證據,更無由因此即認其於99年1月5日、同年 2月25日受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即屬真實。是原審率認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 5月10日於鈞院民事庭白閔傑當選無效案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皆為虛偽,逕對證人林家濟以偽證罪相繩,並對被告謝萬生以教唆偽證罪論處,均有違誤。
⑳證人林家濟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他那有教我。」、「謝律師都叫我要老實說」、「沒有人唆使我翻供」、「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等語,應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家濟與其家人於10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面會時談及:「濟:我也有說我的苦情給他(指被告)聽阿!我跟他說一個罪二判,我很怨嘆,他說這樣不行,我說這個我就沒有,你硬要說我有…(以下雙方均無發言10秒)。」等語(見偵卷譯文)。是證人林家濟於上開100年3月31日,與其家人會面時,既提及「說明苦情給他(指律師)聽」、「一個罪二判」等語,足認證人林家濟應係於被告律見之時,即向被告抱怨其所涉賄選案件有「遭二次處罰」之事,否則證人林家濟豈會陳述有關自己內心之「苦情」及「一個罪二判」之話語。凡此,皆非被告得以預見而得提前與證人林家濟演練。則證人林家濟既認為一罪有「遭二次處罰」之事,則其所指應係上開「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乙情。從而,證人林家濟主觀上認知僅替 1人買票,其亦如此向被告陳述,則被告在基於辯護人之立場為客觀之判斷,並提供法律意見,何來教唆證人林家濟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參以該次對話係在證人林家濟及其家人在無預警該次會談內容將被作為本案或他案證據下所為,是其內容應無不可信之處。故證人林家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那有教我。」、「謝律師都叫我要老實說」、「沒有人唆使我翻供」、「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等語,應屬真實。又原審10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分別記載:「證人林家濟答:對啦。他有教我。」(原審卷一第16l頁反面)、 「證人林家濟答:是法官問我,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我跟律師說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我沒有,請律師幫我辯護,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云云;惟經鈞院於102年8月7日當庭勘驗原審當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證人林家濟並無陳述「他有教我。」等語 (該部分之話語係審判長穿插所述,見鈞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9行), 是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真實之意思不符;另證人林家濟就沒有幫男生買票,請律師幫忙「解套」辯護部分,陳述之語音係「ㄊㄠˋ」(台語),其應係「解套」之意,原審筆錄中記載「脫」,恐有致人誤會為「脫罪」意,並與證人所述意義不相符合之情,自有更正之必要,併予敘明。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對自白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亦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使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本案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與證人林家濟皆為系爭教唆偽証案件之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犯)林家濟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佐以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達於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衡以證人林家濟於l01年3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固曾供述「我就跟他講我只有替這個買,啊這個沒有,啊請他幫我ㄊㄠˋ(台語發音為ㄊㄠˋ),幫我ㄊㄠˋ(台語發音為ㄊㄠˋ)這個…這個啊!他就是幫我ㄊㄠˋ(台語發音為ㄊㄠˋ)這隻啊!最冤枉的就是什麼王敏光市長,那都是無影的…,那都是四處亂說的。」(參鈞院l02年8月7日勘驗筆錄第8頁第3行至第6行)、「
叫我們怎麼麼說,我們就怎麼說,怎麼打官司這樣。」(參鈞院l02年8月7日勘驗筆錄第l0頁第6行至第7行) 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惟證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尚待研求?是依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本案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家濟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攸關能否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偽證之犯行。然查:⑴關於證人上揭供述之真意為何?
1.證人林家濟於原審l01年3月23日審理時固証述:『…檢察官:我當時有被告的,是兩個姓白的,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沒有,對吧?證人:啊…只有一個…一個我有替他買而已,那個白玉如女生的而已。檢察官:啊律師怎麼跟你講?你這樣跟他講,律師怎麼跟你講?證人:我就跟他講我只有替這個買,啊這個沒有,啊請他幫我ㄊㄠˋ(台語發音為ㄊㄠˋ),幫我ㄊㄠˋ(台語發音為ㄊㄠˋ)這個…這個啊!他就是幫我ㄊㄠˋ(台語發音為ㄊㄠˋ)這隻啊!最冤枉的就是什麼王敏光市長,那都是無影的…,那都是四處亂說的。檢察官:所以是…證人:那次就是在說這些事情。審判長: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脫男生的部分。』 (參鈞院102年8月7日之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第9行)。而原審審判筆錄將上揭詰問內容竟記載為:『檢察官:l00年3月29日你是擔任證人去作證,講述內容是證述,都被告謝萬生律師教你的嗎?證人林家濟:是法官問我,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我跟律師說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我沒有,請律師幫我辯護。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按『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此句話係原審審判長所穿插者,非證人所供述之證言)。檢察官問:那律師如何教導你?證人林家濟:「他沒有教我」,我只有叫律師幫我辯護而已,我將實際情形告訴律師而已。』(參原審l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2行至第25行),據上堪認證人林家濟並無證述『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之語,按該部分語句是原審審判長穿插所述者,足徵被告並無『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之犯行,至為灼然。2.次查,證人於同日固就檢察官要求就其太太於會客時所述:「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乙句,為推測或解讀其意涵,而證人固解讀為:「
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說,怎麼打官司這樣。」云云(參鈞院102年 8月7日勘驗筆錄第l0頁第5行至第7行)。惟原審審判筆錄竟將之記錄為「檢察官問:你太大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他』是指何人?證人林家濟:應該就是謝萬生律師。律師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就好。(按漏記『怎麼打官司這樣』)等語(參原審l0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l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l行),致與證人解讀其太大話語之意涵完全悖離,按原審審判筆錄完全忽略證人解讀其太太所述「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之意思是指『打官司』部分,聽取律師之意見,而非指『作證』部分。此揆之,證人再三供述『檢察官:所謂的這樣做是什麼意思?證人:啊意思說就已經有給我們…幫忙,在打官司啊!這樣就好了。』等語 (參鈞院102年8月7日勘驗筆錄第l0頁第36行至第38行),足證林家濟解讀其太太於上揭會客時談話意涵係指「委請律師幫忙打官司」部分,聽取律師意見,尚非指作證部分,要無疑義。3.另查,證人於l00年 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表示:「(檢察官問:你在彰化地院99選訴12號案件中, 於該案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99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時, 你供稱『交付賄款給陳何秀花,是要幫白閔傑買票』,後來你在臺中高分院100選上5號當選無效訴訟中,於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你供稱『為了想快交保,所以當初承認替白閔傑買票,實際上沒有這件事』。你後來在台中高分院翻供,是誰唆使你?)證人答:沒有人唆使我,因為當初羈押時,我的身體不舒服,收到起訴書後,我看見起訴書上寫我替白閔傑、王敏光買票,但實際上沒有幫他們買票,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因想快交保,所以才在法院審理時,說我幫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根據接見記錄,柯秀美跟林榮聰於100年3月24日接見你時,你曾經跟柯秀美及林榮聰說你29號將被傳訊,而柯秀美就對你說『要怎麼說你知道』,後來在100年3月25日謝萬生律師也前往監所接見你,接著100年3月29日你就以證人身分前往台中高分院開庭,且就翻供,接著在100年3月31日柯秀美、林榮聰接見你時,你向他們表示『我前天有去開庭』,柯秀美對你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嗎?』,你回答『有』,為何你稱翻供沒有人指使你?)證人答:沒有人唆使我翻供,我並沒白閔傑買票。」、「(檢察官問:你才因偽證被彰化地院以100年訴717號判有刑徒刑8個月, 為何今天還不老實交代始末?)證人答:我真的沒說謊。」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等語;另證人林家濟再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0年3月29日你是擔任證人去作證,講述內容證述, 都是被告謝萬生律師教你的嗎?)證人答:是法官問我,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我跟律師說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我沒有,請律師幫我辯護」、另「律師聽完後就耍想辦法幫脫男生的部分(此段話非證人所所述之證言,係原審審判長所穿插添加者)。」、「(問:那律師如何教導你?)證人答:他沒有教我,我只有叫律師幫我辯護而已,我將實際情形告訴律師而已。」、「(問:於你賄選案件,你從偵查一直到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都是委任謝萬生律師,於你每次開庭前,有無向謝萬生律師討論你要出庭陳述的內容?)證人答:沒有,謝律師都是叫我要老實說。」、「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 (參原審卷一第16l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等語。據上足證,被告並無教唆証人偽證之犯行。至於證人於l01年3月23日亦無供述『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等語,雖證人就其太太會客時之談話意涵有為:『審判長:他是什麼人?證人:律師啦!叫我們…律師啦!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說,怎麼打官司這樣。』等解讀。惟證人上揭解讀內容,不惟與其同日具結後之供述內容,相互矛盾外,且與其於l00年9月6日具結後之證言前後歧異, 更與其在地檢署就其自身案子之供述有相互齟齬扞格之情事。是證人於l01年3月23日所為解讀其太太談話之意涵雖不利於被告,然其真意如何?仍堪質疑?按證人多次解讀(其太大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之意涵,均指稱『怎麼打官司』部分,應聽取律師之建言,至於『怎麼作證』部分,則應據實陳述,此揆之證人於其具結後一再證述:『沒有人唆使我』、『沒有人唆使我翻供,我並沒白閔傑買票。』、『我真的沒說謊。』、『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他那有教我。』、『謝律師都叫我要老實說』、『沒有人唆使我翻供』、『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等語。益徵證人前開解讀係指打官司部分,而非作證部分,要無疑義。㉒關於被告有無利用律見之地點教唆證人偽證之可能:l.按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於100年3月 2日取得由林家濟配偶柯秀美簽立之非常上訴委任狀後,即持該委任狀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l4日、4月21日及5月6日至林家濟目前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其中3月25日、4月l4日5月6日之接見,均為前揭事件於 3月29日、4月l9日及5月l0日開庭前之4至5日),並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林家濟於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証人時,為不實之供述」(參起訴書第l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l行)云云,顯有可議。 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l00年l2月20日 以中所分監戒字第l003l0l757號函明白指出:「……六、本分監律師接見室為公開場所,每次律見時均多組同時進,以節省律師等候時間,但遇有同案收容人接見時,則分開提帶並於不同律見室接見,以防止串供之情事發生。」等,足徵被告與林家濟係在公開之場所律見,且有多組律師及收容人同時進行律見之事實,至為灼然。2.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l01年7月l8日 中所分監戒字第l0l3l03l5號所檢送之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所示,被告於l00年 3月3日接見林家濟之同時段,在律見室之狹小空間內有收容人紀淙勛、林家濟及其他組收容人傅政文、徐瑞裕、何祥瑋、王傳璟及律師蔡育萍、謝尚修、陳芝荃、管理員黃志中等人在場親身見聞或觀察被告律見情形,是被告絕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教唆偽證。更何況,本件所有在場者,並無任何人表示曾聽聞被告有教唆收容人林家濟偽證之舉動、言語或文字等。堪認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律師接見室教唆證人偽證之犯行。3.另依該函所檢送之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被告於l00年3月25日接見林家濟同時段在律見室有收容人紀淙勛、林家濟及其他組收容人蔡佳育、呂朝楓、邱楷清、韋怡光、陳坤源、張家豪、江明鑫、黃健郎、許世榮及律師黃鼎鈞、李思樟、曾耀聰、賴忠杰、張績寶、吳憲昌、周復興及管理員陳慶昱等人在場聽聞或觀察被告律見之情形,是被告絕無可能在眾目暌睽之下教唆偽證。更何況,本件所有在場者,並無任何一人表示曾聽聞被告有教唆林家濟偽證之舉動、言語或文字等。足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律師接見室教唆偽證之犯行,不言可喻。4.再依該函所檢送之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所示,被告於l00年4月14日律見林家濟之同時段在律見室的有收容人林家濟及其他組收容人葉永善、吳哲銘、廖國富、蕭文昌及律師楊振裕、徐承蔭、謝尚修及管理員黃志中等人在場見聞或觀察被告律見情形,是被告絕無可能在眾目睽暌之下教唆偽證。更何況,本件所有在場者,並無任何一人表示曾聽聞被告有教唆林家濟偽證之舉動、言語或文字。足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律師接見室教唆偽證之犯行,要無疑義。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係在公開場所接見林家濟,而被告接見林家濟時在場之人不僅有收容人多人,並有律師多人在場見聞,更有管理員楊慶昱、黃志中等人在側觀察律見秩序,則被告縱有天大之膽子也不敢在眾目睽暌之下教唆偽證,更遑論有具體教唆偽證之可能。是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暨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既無法舉出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具體事實及相當之證據,則依前述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以符法治。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本件證人林家濟於l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並無「律師聽完後就要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等供述,(按此段話非證人所述之證言,係原審審判長所穿插添加者)已如前述,至於證人解讀其太太於會客時所述『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之意涵固為:「審判長:他是什麼人?證人:律師啦!叫我們…律師啦!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說,怎麼打官司這樣。」等證述,係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此證言與證人林家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沒有人唆使我』、『沒有人唆使我翻供,我並沒替白閔傑買票。』、『我真的沒說謊』、『我按照實際情況。因為我有跟律師說當時的情況』,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他那有教我」、「謝律師都叫我要老實說」、「沒有人唆使我翻供」、「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等證言,既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l28號)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顯有前後歧異及相當可疑之處,業如前述。核其於101年3月23日審理時所為「審判長:他是什麼人?證人:律師啦!叫我們…律師啦!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 麼說,怎麼官司這樣。」之供述,已有真意不明等明顯瑕疵,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林家濟)於101年3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家濟上開真意不明、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不言可喻。末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一般人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係以證人林家濟於l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查,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林家濟於l01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之證據,從而,上開林家濟於l01年3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唆偽證之具體行為(即具體事實),而使一般人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程度,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稽之全卷,本案被告律見林家濟當時在場之收容人、律師及管理員等,並無一人指控被告涉有教唆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㈠林家濟有為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對附表所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部分之說明: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就98年12月 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時,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林家濟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訴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訊問時、 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99年2月25日審理時, 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案件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 6月2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89頁背面、148頁;本院99選上訴933卷第40至41、55至56頁),並經該案證人楊賴玉妹於林家濟賄選案件於98年11月22日偵查、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審理時, 及林家濟偽證案件於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16頁背面至24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 及證人陳何秀花於彰化地院林家濟賄選案件於99年 2月25日審理時,及林家濟偽證案件於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 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4至29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2日搜索楊賴玉妹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98年11月23日搜索陳何秀花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5號投票所 (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1至273、290至295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3至65、73至83頁)可稽。又林家濟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而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案, 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復擔任林家濟賄選案件自偵查起至審理期間之選任辯護人,亦有其自偵查階段迄歷審之刑事委任狀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9頁、 本院99選上訴933卷第6頁、最高法院99台上6152卷第11頁)可查,其實際參與開庭審理過程並收受相關判決書類,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
㈡有關林家濟犯偽證罪部分之說明:
⑴林家濟於所犯賄選案件,歷次偵訊(含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由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均未坦承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使各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迄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訊問時,始坦承伊承認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號選區投票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伊是拜託陳何秀花支持1號白閔傑, 因為白玉如的風聲很緊,所以就收起來,而白閔傑也有叫伊幫忙拉票,4票2千元的賄選資金是白閔傑的助理給伊的,伊沒有叫陳何秀花支持王敏光,伊有叫她支持白閔傑, 伊有告訴她1票5百元請她投給白閔傑, 而陳何秀花有問伊市長要投給誰?伊就說投給男性的,那時還沒有抽籤不知道號碼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至16頁);又林家濟於該賄選案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有跟陳何秀花買票,是要她支持白敏傑,與王敏光無關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89頁背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何秀花,待證事實係為了證明伊是請陳何秀花支持白閔傑等情(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90頁);林家濟復於該賄選案件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 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 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白閔傑。伊沒有叫陳何秀花投給王敏光,伊是叫她投票給白閔傑,叫她投票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縣議員伊支持白玉如及白閔傑, 這次選舉白玉如的助理說幫她開200票出來,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伊不認識,白閔傑的助理說伊的里要開出至少40票,他交付2萬元給伊,除了扣案的現金, 其它都在伊家,伊會交出來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至148頁)。是林家濟對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約使其 2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事實已供承不諱。
⑵又楊賴玉妹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家濟跟伊說投票支持白姓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於賄選案件及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有按照林家濟的指示去圈選縣議員候選人,伊當時是圈選白閔傑,沒有聽林家濟提過白玉如這個名字,林家濟應該有說是男的,他講姓白的、男的,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投票圈選白閔傑,伊投票的時候有找幾個姓白的, 當時有2個姓白的,1個男的、1個女的,伊就投給男的,因為林家濟當時有跟伊說男的,所以伊才找姓白的、男的投給他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100訴1218卷第16頁背面至24頁 〈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是證人楊賴玉妹已明確稱林家濟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姓白,是男的,於投票時亦依指示投給白閔傑。另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叫伊要投票支持白閔傑,但在偵訊的時候伊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於林家濟偽證案件時亦具結證稱:林家濟是說要投縣議員,市長的部分沒有買,林家濟問伊家有幾票, 伊說有4票,林家濟就拿2千元出來放在桌上, 再把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的名片也放在桌上,然後就走了,林家濟是叫伊等投給白閔傑,沒有說到白玉如,不是女的等語 (見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4至29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是證人陳何秀花亦清楚指出林家濟要求其投票的對象為白閔傑,買票當時沒有提到白玉如。
⑶至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收到林家濟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惟其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9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票,收到林家濟發放之賄款2千元,1票5百元, 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想不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0頁), 與林家濟於其自身所涉賄選案件中屢次抗辯主張:是叫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白閔傑(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至16、89頁背面、本院99選上訴933卷第40至41、55至56頁)一節相符, 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對此解釋稱:「(那妳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到王敏光?)因為那麼多,突然問我,我不記得是誰,我沒印象,後來才想到的等語(見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6頁背面), 林家濟復自承:陳何秀花有問伊市長要投誰,伊就說投給男的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再查王敏光為彰化市市長候選人,白閔傑為彰化縣縣議員之候選人,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24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彰化縣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2至72頁)可明,陳何秀花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證稱林家濟只有買縣議員的票,沒有買市長的票,因此林家濟要求陳何秀花支持的候選人應非王敏光,證人陳何秀花於偵查中因為混淆而記錯,依事理自有可能,是林家濟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賄賂陳何秀花,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
⑷再林家濟雖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訊問時一度供稱:係要求證人楊賴玉妹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頁背面),惟證人楊賴玉妹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林家濟要求伊投票支持的白姓縣議員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參以林家濟自承其分別承諾候選人白玉如之助理為白玉如開出200票、候選人白閔傑之助理開出40票 (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頁正背面林家濟之供述筆錄), 而白閔傑、白玉如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此觀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自明(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5頁背面),因林家濟承諾之買票對象多達240票,恐難逐一記憶明確,是林家濟究竟是要求楊賴玉妹投票予白閔傑或白玉如,應以證人楊賴玉妹所證較為可採。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審理時亦表示:是叫楊賴玉妹支持白閔傑還是姓白的候選人,伊也亂了,印象中應該是男性候選人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4頁), 足認楊賴玉妹部分,林家濟係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無誤。至林家濟雖於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幫白閔傑買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原審卷一第215、218頁),然稽之林家濟於該次偵訊時全盤否認有替白閔傑、白玉如、王敏光等人行賄買票,並非僅單純否認有替白閔傑買票而已,亦與其嗣後坦承有替白玉如買票之情節不符,故林家濟於98年11月23日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與其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在本院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否認有替白閔傑買票一節相符,而認其該次偵訊(有關未替白閔傑買票乙節)證述為可採信。復查98年12月 5日之選舉為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候選人眾多,林家濟既受託為他人買票,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時,理應對其投票權行使之對象說明清楚。佐以林家濟供稱:過去為了華陽里的南郭溪的建設曾經拜託白鴻森,而白玉如是白鴻森的姪女,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伊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頁背面), 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既有恩於被告,若林家濟擔心陳何秀花指證其市長部分為王敏光買票,會再多1條罪名, 則大可供述係向其他候選人買票,而不致於去指證對其有恩之白鴻森之子白閔傑。且林家濟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賄選罪名,於起訴移審時坦承犯行,但就起訴林家濟向陳何秀花買票部分,林家濟於移審時已抗辯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閔傑,而非王敏光,益見林家濟並無為求交保而依照起訴書一概承認之情事。況林家濟於交保釋放後,在其所涉賄選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甚至上訴後,於二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未抗辯楊賴玉妹、陳何秀花部分,是要求其 2人投給白玉如(見本院99選上訴933卷第40至41、55至56頁之筆錄內容) 。綜上所述,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所為前揭替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林家濟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 2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 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堪認定。
⑸林家濟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公訴(100年 5月11日公告),業經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號偽證案件101年 3月23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檢察官對證人林榮聰行主詰問之部分及被告謝萬生表示其喪失在場權及交互詰問權之部分)勘驗開始:▲03:51:07審判長:那... 因為從剛才證人證述的情形,我們認為還是請被告先出庭比較好,來被告,等一下我們會把筆錄再讓你看,那請你先到庭外等候,那剛才因為證人請他到別的法庭有開庭的法庭等候,好不好?好,那麻煩你先出庭一下。(審判長:有隔離訊問的必要,諭知有隔離訊問的必要,請被告先出庭,並請庭外的證人與被告也要隔離。)(檢察官:0分23秒到0分46秒)證 人:報告檢察官。
(審判長或檢察官:...門關起來...門關起來!)(不知名人士:這樣可以嗎?)檢察官:在撥放之前呢,證人你是不是現在願意據實陳述了!(審判長:門關起來了!)證 人:他會知道嗎?檢察官:他不會聽到。但是我們筆錄的內容會... 就是還是會告知他,請他表示意見。可是本件啊!你本來就是證人,你就應該要據實陳述,對啊!(審判長:門關起來了啊!)審判長:對,你是可以講啊,但是因為等下... 我們的程序就是問完以後還是會請被告進來,我們只是說讓你在這裡可以自由陳述,不會因為被告在場會影響你的陳述。檢察官:那你有難言之隱嗎?可是你現在是證人身分,法律上對你的要求就是這樣,你爸爸的承認(?)你也看過啦!沒有必要這樣,為了別人做這種事。證 人:對不起!報告檢察官,我...
檢察官:所以你可以放心,那在播放光碟之前,我現在先詢問你,你剛剛的證述內容有沒有不實在的地方?證 人:就是... 就是檢察官講的請被告暫時出去這... 這一項。
證 人:不是前面全部不實在,是那一項啦!
證 人:等一下等一下,就是...這句這句這句...「謝律師是否曾就白閔傑曾經和你聯繫過?」
證 人:...曾談過。
證 人:但是我跟他講那個跟我沒有關,但曾經談過,OK?曾經談過這個事情,但是那不是我們的事情,所以我不理他那個。檢察官:好,那門是絕對不會開的,所以你不用那麼擔心啦!所以你就可以完整的陳述,好啦!那你說真實的情況是怎樣?當時(證人:剛才那句,對對!)你們曾經談過是指誰來找你談什麼?證 人:他曾經跟我談過。
證 人:謝...謝律師啊!
證 人:曾經我們在談話中,曾經他跟我講過,他沒有效。
證 人:白閔傑沒有效。
證 人:沒效!
證 人:曾經我們在談話中,他曾經提到這個事情。
證 人:當選。
證 人:就是我們曾經在談話中,他曾經提起說閔傑無效啦!
證 人:嘿!
證 人:對,沒過。檢察官:嘿!然後呢?他有沒有說要請你幫忙什麼?然後...證 人:請檢察官提示,請檢察官提示一下。檢察官:你剛最後有沒有跟你說要請你幫忙,是不是可協調什麼事情,然後他也可以協助,你父親做了什麼事情,有沒有這種情況?證 人:你...你說謝律師...檢察官:對!有沒有在... 請你在白閔傑的案件說,請你是不是可以協助做一些事情,做的事情要...證 人:我去幫白閔傑協助是不是?
證 人:我去協助白閔傑?審判長:或是請你的家人去在白閔傑的案子當中有沒有協助做什麼事?或講什麼話?
證 人:檢察官麻煩你提示一下啦,OK我就跟你講OK,因為我記不起來。
證 人:對對!你現在講我聽不懂啦!
證 人:好不好?你就直接跟我講有沒有。
證 人:嘿嘿!
證 人:好,啊有我就跟你講有,對對,這樣比較快,
證 人:因為我四點要載小孩,不好意思!呵呵!一直給我問。
證 人:對對!有我就跟你講有,好不好?審判長:我們試播放一通你聽看看,那等下我們用譯文的更快。證 人:好,這樣比較快!檢察官:0分23秒到0分46秒,100年3月1日,然後同時我也提示我們譯文,就是那時候有打成逐字稿的內容讓你看齁,第5頁跟第6頁。證 人:啊有我就跟你講有,就這樣子簡單而已。
▲03:57:31至03:57:55:播放100 年3 月1 日0 分23秒到0分46秒的錄音光碟
檢察官:裡面的筆錄是不是可以記載請檢察官提示我可以說明的比較清楚。證 人:.....這樣就好了!齁,好不好?檢察官:你剛剛聽的是第5 頁前半段的部分啦!你是要再聽一次嗎?你剛剛沒有跟... 沒有跟上是不是?證 人:好!▲03:58:48至03:59:08:再次撥放100年3月1日0分23秒到0分46秒的錄音光碟
證 人:我先講這句可以嗎?
證 人:嘿嘿嘿!這句...那...
審判長:錄音譯文都在裡面啦!我們是播放你看的到的,來10 分50 秒。▲03:59:34至04:00:08:播放100 年3 月1 日10分50秒到11分20秒的錄音光碟證 人:請檢察官問...
證 人:阿傑仔就是閔傑嘛,白閔傑。
證 人:哪個?中間這一...這一行喔?
證 人:應該是。檢察官:然後你的父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說他有請裡面的主管來跟我請安,是什麼意思?證 人:這句,我自己判斷啦齁!這句話應該是說請裡面的主管在生活上照顧他啦!
證 人:因為他身體不好嘛!...
證 人:這個我不清楚。檢察官:就是你從你父親這樣子的回答,就是上面的回答看起來的話。證 人:他是寫沒有啊!但是我不清楚他那個白仔到底有沒有去看爸爸。
證 人:對!所以他私底下有沒有去我不清楚。
證 人:啊這句話看起來的意思是應該是說沒有。
證 人:嗯!...報告檢察官,可以有一個要求嗎?就是媽媽也一起回來說這個,..全部,可以嗎?
證 人:可以嗎?
證 人:全部講一講啦!
證 人:全部講一講啦!媽媽也進來全部講一講。
證 人:好啦好啦好啦...
證 人:好啦好啦好啦...檢察官:那剛剛有講說阿傑仔跟那個白仔都是指白閔傑,然後林家濟說這句話的意思是指說白閔..白閔傑有請裡面的主管在身體上來照顧他,是不是?證 人:對對!他因為身體不是很好。檢察官:你先不要一直看到後面,你就看到這一頁就好了,因為我們等一下都會放給你聽。那為什麼白閔傑啊!如果照你們三個人講話的內容,為什麼白閔傑不可以來這邊看你父親,不可以去探監?為什麼?證 人:因為我們不希望他去啊!
證 人:因為爸爸是因為他的案子嘛!因為...因為..也不對,等一下,爸爸是因為白閔傑還是白玉如?檢察官:沒關係,你就自由陳述,為什麼你們三個都同時說不可以啦!證 人:因為我們覺得他有案在身啊!... 因為我爸爸啊!他自己有選舉的案件啊!
證 人:父親對他的案件?檢察官:因為你的父親在該案是證人嘛!還是有什麼樣子的影響?所以你認為...你們三個人都認為...證 人:因為爸爸是不是... 那個什麼... 爸爸之前好像在員林也...也有因為賄選的事情是不是?
證 人:對啊!好像是白閔傑還白玉如有關係嘛!阿因為他們三個都有賄選案件。
證 人:對不對!啊所以他根本不適合去看他啊!因為他...他本身也有案在身啊!
證 人:白閔光?不是啦!應該是白玉如跟白閔傑。
證 人:啊爸爸因為也有...也有賄選案件,所以...檢察官:喔喔!白閔傑、 白玉如原本...就有賄選案子嘛!證 人:我們覺得不妥嘛!
證 人:我們認為不妥啊!因為他們自己也有賄選啊!賄選的那個身分在走法律嘛!對啊!爸爸也因為這樣子啊!所以他不適...不適合在他們要去看他啊!檢察官:我們會認為這樣子不適合去看我的父親。那這一次啊!你在100年3月1號接見你...就是你去探監的時候,這個時候是100年3月1號,你們...證 人:這一天喔?檢察官:對!這一天,你們那時候有決定要提起非常上訴了嗎?有決定要...(審判長:100年3月1號),探監之際是否已經決定要提起非常上訴?然後是不是也已經決定要委任謝律師提起非常上訴了?證 人:3月1號是過年完了嘛!
證 人:應該就是在這個時間前後啦!齁!檢察官!
證 人:就是在3月1號前後,就是過年那段時間決定的。檢察官:但是你們這個譯文裡面沒有講到這件事情,那你那時候是已經決定了還是還沒決定?證 人:若我沒有記錯應該是我過年以後決定的,對!阿但是不是在3月1號那次來看爸爸那次,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過年是在二月十幾還是二月二十幾,我真的不記得,因為我怕我講的可能不對,但是應該是在過年以後啦!決定的!
證 人:應該是啦!應該是過年以後決定的。
證 人:嗯!檢察官:是你們主動去找謝萬生律師,還是謝萬生律師自己來找你們?證 人:我跟媽媽我記得是開車去台中。檢察官:不是,我的... 就是會有這個念頭是你們去找謝律師,還是謝律師有打電話關心你們的時候有跟你們提到這件事情?證 人:他有問我要拼嗎?啊我們很不服啊!我們覺得判太重了!
證 人:我們... 等一下等一下,就是說我們跟他講我們賄選被判三年多對吧!所以我們很... 覺得太重了!然後我們就跟謝律師講說...被判三年多,一個賄選案件,我們覺得非常不服,三年多對我們真的是太重了!全省沒有幾個案例齁!所以我們跟他講我們家裡就是不服的那種心情,然後他跟我們講說,那你們要不要再上訴?那我們就考慮說好,那就拼!
證 人:對對!然後... 對!他有曾經提醒我們有這個管道啦!啊過年以後決定,我記得是過年後才決定說..檢察官:你們就回去討論看看,然後一直到過年之後才決定。證 人:應該是等到過年之後才... 才有結果啦!
證 人:啊就是那前後差幾天,給我問... 因為我真的... 差幾天我記不起來。
證 人:好。
證 人:嗯!3月16...(檢察官:他的譯文...)那我要看哪一頁?我要看哪一頁?
證 人:好!
證 人:好!
(審判長:0分8秒到0分50秒....0分50秒)
證 人:第三項嗎?
證 人:好!▲04:08:10至04:09:00:播放100 年3 月16日0 分8 秒到0分50 秒的錄音光碟檢察官:主要是你跟你的母親、跟你父親的談話嘛,對不對?證 人:對!檢察官:然後問:當時啊!譯文裡面講到的那個台中謝先生跟那個台中謝仔是指誰?你要講出來,因為我們有錄音,嘿!證 人:謝律師。檢察官:謝萬生,是不是?那當時他是什麼事情需要去找你跟你的母親?證 人:非常上訴啊!對啊!非常上訴啊!
證 人:他...請長官提示...
證 人:嗯!檢察官:就是你的父親說...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他說就是你父親正要講什麼的時候,你媽媽就立刻打斷他,然後還告誡他說,不要講那個,無論誰來,你都不用跟他們講。證 人:這個啊?
證 人:報告檢察官,這個就是我們這個那個爸爸這件案件啊!他本身這個案件,我們在我們華陽里的話,我們到時候... 到現在整個彰化市我們都是說爸爸是去玩,都沒有給民眾知道。
證 人:對對!不管是彰化那邊的人,我們都說爸爸去美國,所以我們才會跟他講說就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們家裡的狀況是這樣子就對了!
證 人:不知道,當然有少部分知道,啊但是人家問我們都說他去美國玩,所以這句話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我們跟他講說我們都不要讓別人知道,等到時間到再想。檢察官:不要給人家知道,就算里民都不知道的話,沒有人會去探監,為什麼你的母親還要特別告訴你的父親說不要亂講話?不用跟他們講?是什麼意思?問既然里民都不知道,就不會有人去探監啊!對不對?證 人:里民...
證 人:知道的我們也都叫他不要來。檢察官:既然里民都不知道就不會來,就不知情的里民就不會去探監,那會去探監就是知情的人,...證 人:這句話...媽媽的...
證 人:這句話的意思齁,應該是叫爸爸喔因為他現在如果亂講話,怕他又去卡到... 卡到其他的案件,還是什麼問題,她就提醒他喔你什麼事情盡量都不要亂講。檢察官:怕我的父親如果亂講什麼話,你母親希望他不要亂講什麼話?證 人:應該是...應該是說全部的案件都適合這句話,就是說你不管是出庭、還是去作證、還是有的沒有的,你就不要再去講啥了,不要亂講話,因為他又多了八個月嘛!她應該是這個意思。
證 人:那個時候還四個月齁!所以她就交代他說你不要再亂講,才不會說錯話。
審判長:你不要把後面的事情弄到前面來啦!你既然要老實講,你就...證 人:我老實講了啊!所以...審判長:跟你爸爸證人都沒有關係啦!你講清楚好不好!再這樣子案子還是會拖很久,你四點... 問你都問不完,更何況你媽媽,搞不好六點都還問不到,所以你要弄清楚,好不好?
證 人:這句話我什麼不要亂講話,應該是在講...檢察官:那一定是有原由的,絕對不會莫名其妙就打斷你的父親,然後跟他講說你不要亂講話,這是不是因為就是謝律師有... 謝律師曾經請你的父親對白閔傑的部分作有利的證述,所以才會有這樣子...證 人:報告檢察官,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依我個人認為他們之間當然有可能他們之間有這個溝通的管道,爸爸跟他啊!跟謝律師有這個管道,但是我們不知道啊!啊我們又第三者,我們當然就交代他,你什麼都不要亂講。檢察官:所以你的母親才怕你的父親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你說因為你的...因為謝律師跟你的父親有溝通的管道... 證人: 跟父親他們之間是有去溝通... 還是什麼事情....因為我們見不到他們兩個,所以我們交代他就不要隨便亂講話,嘿!
證 人:就是說他們是不是有可能有溝通的管道,啊所以我們也擔心他們... 爸爸又出狀況,所以我們交代他說不要亂講話,嘿對,是這個意思,啊至於他們事實上有沒有去什麼管道去私底下說什麼,因為我們在外面在彰化家裡,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沒有說什麼,但是我們會擔心嘛!家人會擔心啊!審判長:因為我們是在外面,不知道他們在裡面會說什麼話,所以才會這樣擔心。 證 人:對啊對啊!
證 人:好!檢察官:因為上面的文字都很清楚了,所以你在證述的時候可以清楚一點,而且可以據實的陳述。證 人:好!審判長:就是都還沒有... 你爸爸都還沒作證喔!這時候都還沒作證喔!檢察官:來,撥放100 年3 月24號,譯文的部分是編號4 的部分,在第七頁下面。(審判長:5時45分)
(審判長:5分45秒...5分45秒到6分43秒,啊譯文是在七、八頁...6分43秒)證 人:第四項嗎?
證 人:七、八頁。
▲05:15:04至05:16:44:播放100 年5 月13日8 分12秒到9 分13秒及12分58秒到13分13秒的錄音光碟(錄音播放完畢後,檢察官開始詰問)檢察官:這個部分啊的譯文是5月13號,然後你的父親有講說,後面的部分,他說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是指什麼事情?這件事情是跟你父親.....證 人:哪裡?
證 人:背面?
審判長:通譯你去看一下好不好,就是背面第一欄位的倒數第四... 第四行,第一個欄位,九十五頁背面,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這是什麼意思?證 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他應該是指說他去作證那些事情,謝萬生覺得他說的不錯、作證講的很好,應該是這個意思。
證 人:嘿嘿,出庭。
證 人:謝謝!綜觀上揭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並參酌以證人林榮聰在法庭作證時之身體語言(如證人林榮聰屢屢回頭看後面法庭門,並經審判長及檢察官數次告知門不會開),本院認原審審判長在「直接審理」原則下,綜合法庭當時之訴訟進行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為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信。
⑺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主張稱:經鈞院於102年 8月7日當庭勘驗原審當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證人林家濟並無陳述「他有教我。」等語(該部分之話語係審判長穿插所述,見鈞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9行),是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真實之意思不符;另證人林家濟就沒有幫男生買票,請律師幫忙「解套」辯護部分,陳述之語音係「ㄊㄠˋ」(台語),其應係「解套」之意,原審筆錄中記載「脫」,恐有致人誤會為「脫罪」意,並與證人所述意義不相符合之情云云。惟查:本院於102年 8月7日當庭勘驗之內容如下:
2號被告謝萬生偽證案件101年3月23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檢察官對證人林家濟行主詰問部分)當庭播放:▲01:53:38至02:15:05【原審卷1第161頁第17行至第162頁背面第24行】
證 人:有啊!
證 人:有啊!這就是請律師.....
證 人:有啊!檢察官:有齁!你自己講說你前天有開庭,你太太說你有照律師講的說嗎?你說有啦!啊你兒子說這樣就好了啦!這是什麼意思?證 人:啊律師就問我,問我幫人買票...
證 人:律師問我就是說問我...
證 人:這個律師好像是蕭啊!
證 人:蕭律師。
證 人:蕭先生啊!
證 人:蕭先生的樣子。
證 人:應該...審判長:但是看我們的資料,蕭先生是5月才請的捏,這是3月的事耶!證 人:這樣...這樣我就不知道。
證 人:這樣...這樣就是謝律師吧!但是...
證 人:但是他也是跟我說,叫我...檢察官:100年3月31日,這個...那這樣就是謝律師吧!好!那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你自己說你前天有開庭,你太太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嗎?你說有啦!你兒子就說這樣就好了啦!這是什麼意思?證 人:啊律師... 問他... 我們請他... 請他,他總是要跟我們說要怎麼辯論啊!
證 人:因為我請他...
證 人:不然我請他要幹麻。
證 人:嘿啊!檢察官:所以你這個說的話,都是律師教你講的喔?是嗎?前天開庭講的話是律師教你講的喔?證 人:律師嗎?律師.....,這個事情實在我不記得了。檢察官:不是啊!你回答我的問題嘛!好不好!100年3月29號說的話是不是律師教你講的?是嗎?這是你自己講的,是嗎?證 人:啊但是這麼久了。
證 人:....啊我就忘記了,實在太久啊!
審判長:你剛才這樣講,你開庭說的話是不是律師教你說的?證 人: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不然我真的...
證 人:我也忘記了,真的...
證 人:就...忘記了啊!
證 人:嘿,都忘記光光了。檢察官:都忘記了。好!你那次100年3月29號是當證人啊!不是被告啊!你是作證...證人...作證啊!證 人:對啊!我作證啊!對啊!
證 人:啊但是...
證 人:但是我講的內容...
檢察官:先聽我的問題!去當證人,然後講述的內容是證述嘛!對吧?那個證述的內容都是律師跟你講的嗎?都是在場的這個謝律師跟你講的嗎?證 人:我說實在,照那個情形這樣,我跟法官講的....
證 人:我都照實在的情形來說。
證 人:嘿!
證 人:是他...
證 人:他是照...我是請他幫我辯護而已勒,啊但是...
證 人:啊...辯...辯護人,他還是要幫我辯護啊!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情形啊!那個買票有兩個姓白的啊!一個我沒有幫他買啊!一個女生的我有幫她買啊!
證 人:啊但是我女生的有...
證 人:嘿!啊女生的我有跟問他啊!
證 人:啊其他的我就沒有...沒有...,回來才去...問題。檢察官:我當時有被告的,是兩個姓白的,女生我有買票,男生沒有,對吧?證 人:啊... 只有一個... 一個我有替他買而已,那個白玉如女生的而已。檢察官:啊律師怎麼跟你講?你這樣跟他講,律師怎麼跟你講?證 人:我就跟他講我只有替這個買,啊這個沒有,啊請他幫我脫,幫我脫這個...這個啊!他就是幫我脫這隻啊!最冤枉的就是什麼王敏光市長,那都是無影的...,那都是四處亂說的。
證 人:那次就是在說這些事情。
證 人:他哪有教我,我只有叫他幫我脫而已,照那個情形幫我脫而已。
證 人:嘿啊!我就實在將發生的情形都講給律師聽,這樣啊!檢察官:那我問你,100年3月29號你當證人作證的時候,謝律師有到嗎?證 人:我忘記了。 檢察官:你忘記了,給你看那個監視畫面,提示監視畫面,他字卷第32頁以下。依據監視畫面啊!當庭...當時謝律師有去看你作證,是不是確實是這樣?證 人:啊...但是我開庭的時候我坐在前面,他坐在後面,我沒有注意去看。
證 人:嘿!我先進來啊!先進來,我後面的人我都不知道啊!我面對這樣啊!
證 人:沒有,我只有看到白閔傑坐在這邊,和2個律師坐在這邊而已。
檢察官:好!那我現在再播放光碟,一樣100年4月14號1分44秒到2分05秒,並提示譯文第9頁。審判長:第9頁...嗯!翻第9頁,4月14號...4月14號,1分44秒到2分5秒...5秒,4月14號。▲02:00:35 至02:01:15:播放100年4月14日1分44秒到2分05秒的錄音光碟
▲02:01:36 至02:01:54:播放100年4月14日4分55秒到5分13秒的錄音光碟
證 人:我太太跟我兒子。
證 人:有啊!
證 人:啊請他來,他專程會來啊!
證 人:ㄟ...
證 人:蛤?
證 人:律師...律師會來看我...
證 人:嗯!
檢察官:後面啊!你說我們就做到這樣了,我們就做到這樣了,然後你太太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是什麼意思?證 人:這... 這... 這... 這... 因為我有一個那個... 那個鄰長喔,我...的時候我給人家誤會,給人家抓掉,後來我知道是誤會,就請他再做鄰長,又選他做模範母親,就跟我兒子說我們都已經做到這樣了!檢察官:喔!你是說鄰長的事喔!所以之前有一個鄰長,然後被你抓掉,後來又把他請回來,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就做到這樣子好了。證 人:我們就已經又把他補償回來啊!
證 人:啊他就鄰長...算是大家誤會啊!
證 人:我就不讓他做啊!
證 人:後來他...他就...就給他補償,啊...啊...他太太,那個鄰長我還給他做模範母親,我就說我們都已經做到這樣了!
證 人:女的啊!所以我們對人家有不對,我們就趕快給人家補償回來。
證 人:嘿!後來給他做模範母親。審判長:鄰長當模範母親,鄰長是女生啦!當模... 已經有所補償。證 人:我是叫我兒子把他抓起來,因為那時是我兒子在做,不是我,我也不是... 像我兒子...,我叫我兒子給他補償一下、向他道歉一下,我們就做到這樣了喔,我們自己也不對,他把人家鄰長的位置給人家抓掉。
證 人:姓李啊!
證 人:李月梅啊!
證 人:李月梅鄰長。
證 人:嘿啊!
證 人:嘿啊!嘿啊!嘿啊!那個跟這個沒關係。
證 人:跟這...這件案情沒...
證 人:嘿!
證 人:這就當作是我們給人家補償的,啊跟我兒子說。
他是...他是什麼人?他是指誰?證 人:什麼?
證 人:對啊!就...
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證 人:喔!這條...,這就是說...
證 人:律師啦!叫我們...律師啦!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說,怎麼打官司這樣。
證 人:啊謝律師我請他的,就照他這樣說的啊!
證 人:蛤?
證 人:應該是吧!我不知道耶!
證 人:我沒肯定啦!說實在的...我沒肯定啦!檢察官:林先生,請你誠實講,我看你證述的內容啊!你明明都記得那個內容,你就是要...證 人:但是我都有說啊!我都有跟你...檢察官:我現在問你啦!謝律師在庭是不是會影響你的發言啦!如果請他去外面,你是不是會講的比較實在一點?證 人:沒有啦!應該不會啦!我跟他又沒什麼...
證 人:啊...我哪有不敢看他,我是講...檢察官:蛤?那你回答我,照他說的這個他是指誰?照他講的這樣做就好了,是誰?證 人:若照這樣講是謝律師啊!
證 人:嘿!嘿!照講這樣...檢察官:齁!照他講的這樣做是怎樣做?這樣做是什麼意思?證 人:蛤?
證 人:啊意思說就已經有給我們... 幫忙,在打官司啊! 這樣就好了。檢察官:好!來!你又說他在誇獎我說安捏安納(台語音譯),然後你又說我憨慢啦,這是什麼意思?這個他是什麼人?證 人:這個意思就是說,我意思好像是說我有面對現實,啊該說的我都說這樣啊!
證 人:蛤?
證 人:哪裡?審判長:他在誇獎你啦!啊那個他是什麼人?是誰在誇獎你?證 人:啊誇獎他...就律師...人....
證 人:律師,反正他就誇獎我一下。
證 人:這個我就不知道在要講什麼。
證 人:這個在講什麼我也搞的霧煞煞。
證 人:蛤?檢察官:這個他,你說的他是什麼人?這是你自己說的話啊!證 人:他...哪裡的他?
檢察官:謝律師在誇獎你嘛!對嗎?這個意思是說謝律師在誇獎你。證 人:沒有啦!他是說我... 我... 我的意思是說,他說我這樣講話都有照... 照那個程序這樣在走,因為照實在這樣講給法官聽,在誇獎這個的樣子,嘿啦 !因為我實在都照實在講嘛!我沒有替白閔傑買我就講沒有,我有幫白玉如買... 有幫白玉如買,我就講有幫白玉如買,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都實在講嘛!
證 人:啊律師可能是說笑的吧!誇獎可能是說笑吧!
證 人:這個你如果這個是4月2...4月14,我說是啊!
證 人:如果是這樣就照說是是啊!啊如果說沒有就是...就是蕭律師啊!檢察官:啊他說... 他說...,你說他在誇獎你講話都有照實講,是哪一次的講話?是指什麼的講話有照實講?什麼時候講話有照實講?證 人:我...因為我在禁見房的時候我被關44天,每天都在難過,都在...。
證 人:我就按照證據啊!
證 人:那個應該裡面有資料喔!
證 人:那個應該有資料。
證 人:我...
檢察官:我的問題是說,謝律師有誇獎你嘛!誇獎你說都有照... 都有照實講嘛!他是說你什麼時候有照實講?是作證的時候有照實講,是嗎?證 人:沒有啊!他說法官在問我的時候我有照實講,這樣啊!
證 人:有照那個實情說出來啊!審判長:你作證的時候嗎?林先生!你去高分院作證的時候嗎?證 人:我有照實講啊!審判長:對啦!你是去高分院作證的時候你有老實講,這樣嗎?證 人:有啊!我有照實講啊!
證 人:啊但是照實講就沒效,也是判啊!也是判一條偽證不知道從哪邊來,我就想不通啊!審判長:等一下這邊有很多譯文都很清楚的啦!齁!等一下一通一通你兒子跟你太太一樣會播放。檢察官:後來你又講說還在拼,你問他說這個結果怎麼樣,他說還在拼,然後你自己說,這樣我們做的已經足夠了,是什麼意思啊?證 人:在哪裡?哪裡?
證 人:啊這就是... 這就是我說鄰長的事情啊!這跟那不相干啊!鄰長那個我給人家殺掉的,啊又補償他啊!我說這樣就已經...我就做有夠了啊!檢察官:他說可能沒有關係啦!還在拼,我們這樣已經做的很夠了,是講里長...鄰長的事?證 人:鄰長,嘿!鄰長我們又給他補回來,又幫他討模範母親啊!
證 人:這...這...這段應該是在電話中講的吧!
證 人:嘿啊!會客的時候,會客啦!會客啦!對啊!這會客跟...謝律師的嘛!檢察官:來!這跟...這跟謝律師有什麼關係?為什麼...為什麼那個謝律師會講說可能沒有什麼關係了,還在拼,為什麼?證 人:啊當然是一個安慰啊!啊官司在打也是想說打看...審判長:那個林先生!你說做鄰長的事情在拼,這和謝律師有什麼關係?他有在用模範母親跟鄰長的事情嗎?有嗎?證 人:但是這...我們講是在講這個捏,啊上面那個跟...
證 人:沒有什麼關係這是跟謝律師有關係。審判長:人家是專程來跟你講的,啊你的什麼人來專程跟你說這個事情?你兒子、你太太每天都固定來跟你會面啊!人家是專程來跟你會面,啊會面就是謝律師,難道不是嗎?啊你的接見紀錄我們在看,你在員林監獄謝律師也沒去看你啊!齁!啊你是來臺中分監的時候,別人才來看你,也沒有其他的別人啊!林滄敏是給你特別接見而已,你要想清楚,已經三番兩次告訴你了,齁!所以你要據實以答嘛!你現在是前後矛盾我們才質疑你。證 人:這麼久了,是不是真的... 因為我們在會客什麼話都講啦!啊有時候會都參雜在一起。審判長:就是啊!所以我們就這樣放錄音給你聽啊!你若要聽我就再放一次給你聽。證 人:現在就是...唉!審判長:你不要自己這樣圓謊圓到後來又講不出來,現在就是根據你的自己答話內容,就前後矛盾了啊!你自己想清楚。證 人:不然就是在說開完庭開完之後的情形,可能還要在拼,不是很樂觀,應該是說這樣。
證 人:嘿嘿!應該是為了一個這個...這個樂觀,還不是很樂觀,也還在...,意思跟那個...可能是說我作證還是什麼...審判長:樂觀啦...樂觀啦...但是可能還在拼啦!齁!應該是因為我去高分院作證的事情。你是說樂觀還是不樂觀?說開庭之後是樂觀還是不樂觀?證 人:算說一半一半這樣的意思就對了。
證 人:要再拼就對了,應該是在說這樣吧!審判長:要再拼,啊就是因為你去高院作證的事情這樣嗎?這和鄰長有關係嗎?證 人:這樣就應該沒有了啊!這樣沒有就應該沒有了,你若說這樣,因為我們...
證 人:我知道,因為... 會客都會講一些工作什麼的、人事問題,都會參雜在一起。
證 人:我就照實講嘛!由上揭勘驗錄音內容明確可知①證人林家濟係當庭證稱『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不然我真的....』等語,後原審審判長方複頌「他有教我。」等語,是證人林家濟確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等語無誤;②至勘驗中以台語發音之「ㄊㄠˋ」,其語意究係「解套」之意?抑或係「脫」「脫罪」之意,應由全部語意之前後內容來觀察方為正確,本院認依前後文字內容及林家濟當時係為謀求刑事案件之解決,則台語「ㄊㄠˋ」之用意,衡情當以「脫罪」為其意無誤。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亦係立於自己之立場片面為主觀之推論,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揆諸上開說明,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林家濟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同年5月10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 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林家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林家濟雖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但因係在同一訴訟事件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且林家濟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之唆使而誘發其偽證之犯意,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且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原審依刑法第168條、第29條,並審酌被告為現職之執業律師,依律師法規定,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詎其為替白閔傑當選無效訴訟為有利之認定,竟唆使無犯罪故意之林家濟偽證,藉使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之機會,利用法律容許之合法管道接見林家濟,並進而唆使林家濟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使林家濟因而背負偽證罪責,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依其犯後態度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參照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再為質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 表: ┌──┬─────┬────┬─────────┬──────┬────┐ │編號│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戶籍內有投票│受賄金額│ │ │ │ │ │權之票數 │ │ ├──┼─────┼────┼─────────┼──────┼────┤ │1 │楊賴玉妹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2票 │1,000元 │ │ │ │初某日下│華陽街35巷1之1號5 │ │ │ │ │ │午7時許 │樓 │ │ │ ├──┼─────┼────┼─────────┼──────┼────┤ │2 │陳何秀花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4票 │2,000元 │ │ │ │23日前之│南郭路1段176號 │ │ │ │ │ │某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