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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訴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上訴人
魏啟育(即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⒈本件訴訟前,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成長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吉)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成長三公司,中○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持債權憑証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 號強制執行,嗣中○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公司、及賴○吉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上訴人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院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第20790號、及第 20791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 94年度執字第7996號、7320號,亦併入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然上開確定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實為訴外人賴○吉、黃○蘭、賴○權與皇○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皇○公司與黃○蘭、賴○吉、賴○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賴大吉等三人,係屬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吳銘欣受讓上開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茲說明如下:

㈠黃○蘭、賴○吉分別於擔任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賴○吉,而賴○吉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 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9至11頁)。⑵賴○吉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黃○蘭,而黃○蘭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 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本票確定裁定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⑶賴○吉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賴○權,而賴○權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 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本票確定裁定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然簽發前開三紙本票當時,皇○公司與黃○蘭、賴○吉、賴○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公司簽發本票予黃○蘭等三人,顯有疑義。再者,前揭三紙本票票號係連號,足見係出於同一本票簿,依照本票簿中本票票號之排列應是由小至大,原則上先簽發出去之本票,其票據號碼之數字應該較小者在前簽發,前揭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其於前揭三紙本票中之簽發順序理應排在最後,然其發票日卻為88年6月7日,為三紙本票之最先簽發者,此顯有違常理。又賴○吉、黃○蘭、及賴○權等人於取得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三紙本票之本票確定裁定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3日將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轉讓予莊賴○華(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張),莊賴○華旋即於93年11月14日轉讓該三紙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賴○吉又於同日就莊賴○華受讓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同一筆債權居然為二次讓與行為,委實令人難以理解。且倘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協議為有效,則莊賴○華所有高達6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卻於取得不到一個月之時間以2000萬元之低價讓售,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㈡黃○蘭、賴○吉另分別於擔任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蘭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賴○吉,賴○吉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 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票字第 207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⑵賴○吉簽發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黃○蘭,而黃○蘭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 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票字第 207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然簽發前開二紙本票當時,皇○公司與黃○蘭、賴○吉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公司開立本票予黃○蘭等二人,顯有疑義。又黃○蘭與賴○吉於取得上述二紙本票確定裁定後,均於93年12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依債權轉讓行為為準物權行為,應於合意轉讓債權當時,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應於93年12月30日即已取得,然上訴人卻於94年2月5日再度與賴○吉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協議,以 500萬元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前後就相同之債權為轉讓,其行為顯相予盾。再者,倘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2月5日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協議有效,則賴○吉、黃○蘭所有高達4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本票裁定於 93年12月9日才告確定,卻於相隔不到五個月就僅以 500萬元之低價讓售,此情顯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依皇○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皇○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63頁),自 87年4月24日就未再為變動,而依該登記所載,公司代表人係賴○吉,則黃○蘭是否於 88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曾為皇○公司之代表人,顯有疑義。再者,倘黃○蘭曾為合法之皇○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代表人之選任並非能輕易為之,則皇○公司之代表人在短短半年內,先後從黃○蘭變更為賴○吉,再由賴○吉變更為黃○蘭,如此頻繁且勞師動眾變動公司代表人,亦有違常理。又皇○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5000萬元,然皇○公司卻於88年間因簽發前揭五紙本票,半年內舉債高達 1億0250萬元,為其資本額之二倍金額,如此經營公司之方式顯疑點重重。

㈣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⑴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⑵証人即皇○公司會計陳○雀於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於本院之證述。⑶賴大吉於本院 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⑷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份之帳冊。⑸賴○吉於台中○信之帳戶資料。⑹台灣土地銀行(下稱○銀)豐原分行、○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中清分行函覆本院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然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存有債權,茲詳述如下:

⑴資產負債表: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皇○公司 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公司之股東往來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每年均為1億0675萬2719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324至337頁),益證賴○吉(包含黃○蘭、賴○權)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給皇○公司使用情事云云。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不過係供公司稅務之用,是否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頗有疑義,自不足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無非係本院向○銀及合庫函查賴○吉等人之帳戶資料,惟據該資料顯示,賴○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公司83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公司自 83年至95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五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苟皇○公司於88年間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何以皇○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記載為 0?足見系爭五紙本票乃嗣後為特定目的而簽發,持票人對皇○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陳○雀之證詞:

①證人陳○雀雖於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案92年2月20日訊問時供稱:「(賴○吉)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賴○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雀並未詳述。且衡情建設公司建屋銷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通常為股東或其他第三人所有,而非建設公司所有,從而,縱認賴大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公司向賴○吉等三人借款。

②此外,陳○雀於本院證稱:「賴○吉是用皇○公司的員工、賴○吉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賴○吉個人的戶頭,然後由賴○吉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於賴○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陳○雀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繼而對「皇○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95至798頁)。將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可見證人陳○雀並不知悉賴○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賴大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⑶賴○吉之證詞:賴○吉於本院證稱:「跟吳銘欣之間在93年11月14日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債權6250萬元,是因為皇○公司缺乏資金,我就向賴○權、黃○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就借給皇○公司,賴○權、黃○蘭也是皇○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346頁反面)。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信)、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證人賴○吉於本院作證雖亦附合上開主張而證述:「拿賴○權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借款人應該是賴○權跟黃○蘭。」云云,惟賴○吉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當事人,其證述內容偏坦上訴人,自不待言。就賴○吉證述內容而論,黃○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人頭」,此業據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認定甚詳,尤其賴○權於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權於該案訊問時自承不諱,黃○蘭與賴○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皇○公司?又據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信借款予賴○吉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長春死亡而由黃○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之地主為賴○吉(見原審卷二第 112頁正反面、 125頁),與賴○吉上開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權之土地辦理,並以賴○權之名義借款25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皇○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蘭名義借款,並提供黃○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均流入賴○吉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正反面、 127頁),其餘並無以黃○蘭、賴○權之不動產抵押並以黃○蘭、賴○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蘭、賴○權二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二人與賴○吉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蘭、賴○權二人對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公司簽發予其二人之本票,係屬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⑷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①上訴人主張:依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5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61頁),係皇○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29頁);於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0頁),係皇○公司向黃○蘭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835頁)。依皇○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 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 6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139頁),係皇○公司向賴○權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37頁)云云。

②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而上訴人所提出皇○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或不知所云【如本院更一卷一第62至80頁所載(A)、(B)、 (C)】,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足見其帳冊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亦見其情虛。再者,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皇○公司向賴○吉借款1000萬元、向黃○蘭借款2020萬元、向賴○權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金額與系爭五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③依皇○公司總分類帳83年股東往來第9頁記載,皇○公司83.1.12.至83.1.27共支付賴董五筆金額,分別為:38萬2860元、382萬3626元、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620萬6486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0頁);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記載, 84.10.30賴董取回200萬元、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萬元; 84年股東往來第四頁記載,84.08.07入賴董3500萬元、84.8.21入賴董2000萬元、84.8.22入賴董10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合計 6500萬元。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8420萬6486元,遠高於上訴人主張皇○公司向賴○吉等三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公司向股東借支,而係「賴董」向皇○公司借貸。

⑸賴○吉於台中○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

①上訴人主張賴○吉、賴○權二人均曾匯款給皇○公司,黃○蘭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賴○吉帳戶,本院向○銀豐原分行等行庫查詢結果,賴○吉及賴○權之帳戶確曾匯款入皇建公司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且如前所述,黃○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賴○權當時則為一學生,毫無收入,其二人之帳戶應係由賴○吉一人使用,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賴董」向皇○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公司之金額,從而,賴○吉與皇○公司間,應係賴○吉向公司借款,賴○吉等人帳戶匯入皇○公司之資金,應係賴○吉對皇○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賴○吉借貸。

②○銀等行庫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債權,除上述說明外,茲再分述如下:賴○吉部分:據○銀豐原分行 98.8.31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1頁),A、 83年8月16日600萬元。B、 84年7月6日500萬元。C、84年7月15日300萬元。D、84年7月18日400萬元。E、 84年10月26日200萬元。F、84年11月16日100萬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賴○吉帳戶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G、82年12月9日300萬元(由台中○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然查:上開匯款資料與皇○公司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款。茲說明如下:A:83.8.16之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3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13頁, 83.8.16股東往來無記載此筆收入款。卻記載支出 55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2頁)。B:84.7.6之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84年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C:84.7.15之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7.1 5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D:84.7.18之400萬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7.18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E:84.10.26之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 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萬元。F:84.11.16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 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萬元。G:82.12.9之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建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又據○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3頁),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A、 83年12月15日358萬元、356萬元、352萬元、307萬元、307萬元、679萬元、391萬元、332萬元、354萬元、 361萬元、345萬元、312萬元、324萬元共13筆;B、 83年6月4日500萬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內)。然查: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 5571萬1106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5頁皇○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一日所為,倘若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見上開13筆匯款,應係為借款以外其他特定目的而為,並非借款。另據○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皇○公司於該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A、80年1月3日220萬元。B、80年12月30日900萬元。C、82年2月22日1000萬元。D、82年3月12日1000萬元。E、82年9月18日1800萬元。F、82年9月18日1200萬元。G、83年1月31日210萬元。H、83年6月4日500萬元。I、83年9月16日1525萬元。J、83年9月16日1170萬元。K、83年9月23日1509萬元。然查: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所匯,如前所述,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萬1106元,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上開11筆匯款總額高達 1億3014萬元,非但於皇○公司之股來往來科目無相符之登載,且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賴○吉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若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皇○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皇○公司在 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萬3000元;且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 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亦共計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足見 83年9月間,皇○公司之股東尚向皇○公司借貸6631萬3000元,上開11筆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黃○蘭部分:黃○蘭帳戶並無資金匯往皇○公司帳戶之記錄,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皇○公司向黃○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萬元、100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黃○蘭曾以土地抵押,將借貸金額入賴○吉帳戶,然此僅為黃○蘭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與皇○公司無涉。賴○權部分:據新加坡商○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銀行) 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47、548頁),賴○權之泛○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 84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銀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然查:賴○權於上開匯款時間,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賴○吉所使用。而依據皇○公司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 4頁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84年8月份皇○公司共支出7555萬1671元,其中3筆支出明確記載「入賴董」,分別為:「84.8.7入賴董3500萬元」、「84.8.21入賴董2000萬元」、「84.8.22入賴董1000萬元」,入賴董之金額共計 6500萬元,遠高於上開賴○權匯入皇○公司總額3400萬元。

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系爭五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公司究竟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徒有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㈤由上所述,可知黃○蘭、賴○吉顯係利用擔任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不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交付於知情的賴○吉、黃○蘭、賴○權,藉以製造假債權,意圖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是賴○吉、黃○蘭、賴○權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表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揭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而系爭五紙本票亦屬無效,則以此取得之無效執行名義,自不得列入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⒉80年至85年間,賴○吉、黃○蘭、賴○權三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向台中○信貸款,其貸出後之款項,其中1億5719萬元流入賴○吉個人帳戶,另420萬元則流入黃○蘭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1頁資金流向明細表),而上開款項皆未進入賴○權之帳戶,更未進入皇○公司帳戶,可證並無上訴人所稱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貸款供皇○公司使用之事實。.再者,依原法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32頁)附表所示貸款資金流向,係載明流向賴○吉所有之帳戶,至於進入賴○吉所有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該表並未有任何記載;且依證人陳○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未說明台中○信每筆借款之流向,甚且證稱:「○信之貸款亦有賴○吉個人使用」等語,足見依陳○雀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借款有交付皇○公司使用之事實;另上開刑事判決亦認黃○蘭僅為家庭主婦,賴○權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人頭而已,其二人與皇○公司更無任何往來,是黃○蘭、賴○權二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二人與賴○吉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蘭、賴○權對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公司簽發予其二人之本票,係屬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⒊賴○吉、黃○蘭雖主張其等自80年起有借款予皇○公司云云,然其等不僅未能提出該公司8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資金流向以資證明,反而提出「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75頁)企圖混充,惟賴○吉向台中○信貸款之款項並未進入皇○公司之帳戶,已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該貸款係供皇建公司使用;退步言之,縱賴○吉等人所貸得之款項確係用於皇○公司,然實際用於公司之貸款金額為若干,公司之會計帳目應都有詳細記載,是以賴○吉等人若對皇○公司擁有債權,其債權額仍必須命皇○公司提供該公司之會計帳冊,就皇○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情況做一詳細比對,始能確認賴○吉等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皇建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高達 1億0539萬4731元,然皇○公司股東眾多,並非賴○吉、黃○蘭二人而已,且依賴○吉等三人於88年所取得之債權總計6250萬元,顯係皇○公司與股東間即便有債務存在,其債務金額亦是處於變動當中,又賴○權並非皇○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所提股東往來,更與賴○權無涉,是實無法以該資產負債表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於皇○公司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債權存在。綜上,可知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用以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6250萬元自然也不存在,是賴大吉、黃○蘭、賴○權三人與莊賴○華間,以及莊賴○華與上訴人間,自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

4.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已爭執賴○吉、黃○蘭、賴○權三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皇○公司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就賴○吉、黃○蘭、賴○權三人確有將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公司使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賴○吉、黃○蘭、賴○權三人確有將其受讓之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公司使用之事實,其空言辯稱系爭借款有無匯入皇○公司帳戶,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⒌莊賴○華並未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

㈠承前所述,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與莊賴○華,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主張莊賴○華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無非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65至68頁莊賴○華之證述為據。然查,莊賴○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前審均出庭證稱:伊與賴○權、黃○蘭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賴○吉向伊借1400萬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159頁之 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2、93頁)。足見莊賴○華並未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

㈢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莊賴○華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授權給賴○吉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38、178頁),並主張上訴人受讓6250萬元債權後曾以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莊賴○華,莊賴○華坦承收受該函(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82頁背面;台中地檢 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50至52頁、6至7頁;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二)刑事卷161頁;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3頁)云云。

⑵查莊賴○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吳銘欣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賴○吉簽署該份契約,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吉處理,是賴○吉和賴○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件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2、93頁)。查,○邑公司之法務林○生證稱○邑公司買受賴大吉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邑公司為上訴人所發(見台中地檢 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莊賴○華證稱:雖有看到吳銘欣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賴○吉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吉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莊賴○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一)卷 202頁)。莊賴○華亦否認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付賴○吉2500萬元,惟賴○吉並未交付莊賴○華分文,此亦可見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事實上莊賴○華並未自賴○吉等三受讓該本票債權,實亦無從授權賴大吉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⑶賴○吉與黃○蘭對皇○公司並無 39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三)卷105頁背面至112頁、137至149頁卷證資料,主張其於 94年2月5日與賴○吉簽訂增補條款,購買賴○吉、黃○蘭之4000萬元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四、五之本票),其已給付賴○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500萬元而取得本票債權無誤云云。

②查賴○吉與上訴人固於94年2月5日簽訂乙紙「增補條款」,約定:「雙方就93年11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者協議增加如后:甲方(賴○吉)及受信託人黃○蘭持有對皇○建設股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正暨相關利息‧‧悉數於94年2月5日轉讓與乙方(吳銘欣)。‧‧」,然承前所述,賴○吉與上訴人間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真正,則渠二人間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增補協議亦非真正,自不待言。且綜觀上開所有卷證資料,賴○吉與黃○蘭對皇○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賴○吉與黃○蘭自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有效讓與上訴人。

③綜上所述,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無從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莊賴○華,莊賴○華亦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625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自賴○吉、黃○蘭受讓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定裁定五件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自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

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0、11、12、13、14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678萬5254元予以剔除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皇○公司登記資料,黃○蘭並非皇○公司之負責人,賴○吉、黃○蘭之本票裁定中「法定代理人」分別記載為「黃○蘭」、「賴○吉」顯有疑義為等語。然查,賴○吉為皇○公司之董事長,黃○蘭則為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賴○吉對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黃○蘭」,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莊賴○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莊賴○華自原債權人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625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另於93年12月30日再分別與賴○吉、黃○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賴○吉、黃○蘭對皇○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400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且均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皇○公司,買賣價金並分別於 93年11月4日付款700萬元、94年2月15日付款200萬元、94年8月22日付款1600萬元,業已付訖,上述付款資料已提出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卷內,是上訴人與賴○吉等人間之債權轉讓確屬事實。

⒉被上訴人質疑賴○吉、黃○蘭及賴○權等三人之債權為假債權,亦有誤會。蓋賴○吉為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公司自79年間成立後,陸續推出「比佛利山莊」、「名人山莊」、「名人金店」、國宅、公寓大廈,最後85年時在雷中街興建「通倫大樓」,因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故賴○吉、黃○蘭及賴○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信、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再者,依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賴大吉以皇○公司員工及本人、親友為借款人,自80年間起向臺中○信借款,最後有 4億4164萬2000元未能清償,而自80年11月29日起至 85、86年間已繳納貸款利息2億多元,至於前開貸款用途,業經皇○公司會計兼總務陳○雀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賴○權於82年1月21日向台中○信一心分社貸款 2500萬元之用途是作為皇建公司週轉金之用。」、「 83年10月8日黃○蘭向台中○信儲蓄部貸款292萬元及533萬元用途是賴○吉以黃○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向台中○信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乙案92年2月20日偵查筆錄);「貸款的錢,賴○吉要用」、「他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公司,也有他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審理筆錄)等情,足證上開台中○信借款中確實有用於皇○公司。另參酌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賴○吉、黃○蘭及賴○權不僅擔任借款人,甚至還提供擔保品、擔任保證人,而黃○蘭借款供皇○公司使用部分,除台中○信部分外,泛○銀行借款部分亦經泛○銀行拍賣黃○蘭名下不動產(原法院 91執辰字第31388號),又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始於88年間要求皇○公司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此外,賴○吉、黃○蘭、賴○權與皇建公司借貸往來部分,皇○公司會計皆如實登載於債簿,向由敬業會計事務所審核無誤後,逐年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依皇○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即已高達 1億0539萬4731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在86年度以前報稅資料亦有記載股東往來部分,故本件債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參加執行分配而刻意捏造,被上訴人主張實屬臆測、無稽之詞。

⒊被上訴人雖質疑賴○權及黃○蘭借款當時分別為學生及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人頭,與皇○公司無關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查賴○權、黃○蘭係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貸款撥下後即供皇○公司使用,故就算其二人無收入來源,其以貸款借予皇○公司使用,仍無礙借貸之成立。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為何,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之權利負擔義務。賴○權、黃○蘭既以其二人名義與皇○公司間締結借貸關係,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依法亦僅得由賴○權及黃○蘭行使債權,要屬無疑,故被上訴人質疑二人無收入或為賴○吉之人頭云云,均不響賴○權、黃○蘭二人係皇○公司債權人之認定。至於所借款項有無匯入皇○公司帳戶一節,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之依據。證人陳○雀已指出貸款下來之資金有部分係用來購買要開發之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信貸款之利息,已如前述,基於支出之方便,有時可能就直接將款項撥作上開用途;再者借款時間自80年間就開始,迄今已逾15年之久,且台中○信業遭合庫合併,銀行支出資料早已無法調取,並非上訴人不提出,而是事實上無法提出,如依此否認借款交付事實,對上訴人誠失公平。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賴○吉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嗣再由上訴人就借貸事實舉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觀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所提出事項無非係皇○公司於短時間內大量簽發本票違背經驗法則、黃○蘭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簽發本票云云,然其所提事實均只是臆測之詞,上訴人就此也已提出公司法依據及86年度報稅資料,並請求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辰字第31388號民事執行卷、原法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卷陳○雀之證詞加以說明,如被上訴人仍有疑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部分進一步舉證,要難在被上訴人未詳加舉證之情況下,逕將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身上。

⒌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存在6250萬元及4000萬元之債權,此可比對賴○吉與皇○公司間資金匯款之交易紀錄,即可證明賴○吉確實有將自有資金借貸給皇建公司,且該資金有部分係由黃○蘭、賴○權處取得,有相關匯款交易記錄可查。證人陳○雀、賴○吉、葉○福、胡○樟、李○中、孟○文等人之證詞亦足茲證明,賴○吉基於向台中○信之貸款關係,確有將相關貸款款項,用於皇○公司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之用,賴○吉確實對於皇○公司有債權存在。黃○蘭、賴○權對於皇○公司亦確有債權存在。莊賴○華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取得該三人對於皇○公司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後,並授權賴○吉於93年11月14日將本票債權62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㈠經查,莊賴○華於95年12月11日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曾供述:「被告賴○吉是我哥哥,他陸續在84、85年間有向我借1400萬元,我都相信他在處理事情,參與債權分配也是他通知我的,他說要給我本票,我跟他說我要現金,因為我只要現金拿回來就好了,至於他如何讓與債權給被告吳銘欣,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授權給他跟被告吳銘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所以我都授權他處理。」等語(見台中地檢 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38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卷53、54頁上訴人 97年4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證物一),參以附卷之證人莊賴○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29頁附件一,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78頁),可知證人莊賴○華於 93年11月9日出境,於同年11月22日入境,是莊賴○華上開供述當時人在國外,有口頭授權賴○吉處理債權一情與事實並無不符,故賴○吉主張有獲證人莊賴○華授權處理一情,並非無據。㈡賴○吉於 98年3月11日本院到庭證述:「93年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14日有三份賴○權、我、莊賴○華、吳銘欣簽訂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莊賴○華的蓋章是我蓋的。」、「莊賴○華是我妹妹,她有授權給我,誰簽的我記不起來。印章也是她拿給我,印章是我蓋的。」、「我有向莊賴○華借錢,所以用我對於皇○公司的債權,來返還給莊賴○華,後來她看到是債權,她說要現金不要債權,就授權我再把債權轉讓出去換取現金,再還給我妹妹莊賴○華。」、「我妹妹莊賴華是全權授權給我處理,把印章交給我,她不知道我委託什麼人辦理債權轉讓的事情,她也不知道陳○明是誰,但是印章是我蓋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7至349頁)。經核,賴○吉前開證言內容與莊賴○華於95年12月11日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22號案件前述證言核相一致,故莊賴○華確有將自賴大吉、賴○權、黃○蘭等人所取得對皇○公司6250萬元債權,授權賴○吉轉讓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莊賴○華並無授權云云,並不足採。㈢又查,莊賴○華雖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於 96年3月7日做出與95年12月11日不同之證詞,改稱伊並沒有授權賴○吉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項云云,惟該證言業遭賴○吉、賴○貞律師否認,且賴○貞律師並於該本院前審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謂:「此部分是證人片面之詞,當天證人莊賴○華與被告賴○吉到事務所,證人莊賴○華與被告賴○吉均表示當時已授權被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證人莊賴○華表示其人在國外口頭授權是否合法,我向莊賴○華說明口頭授權在法律上是合法,自始至終被告賴○吉均表示有受證人莊賴○華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82頁背面),是證人莊賴○華上開證述,並非事實,已難遽予採信。㈣上訴人於取得前開6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後,即於 93年11月16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皇○公司,同時以副本通知莊賴○華及賴○吉、黃○蘭、賴○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重上第 98至100頁,並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10284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且證人莊賴○華於96年 5月14日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到及知悉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三第930、931頁, 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證莊賴○華於93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自證人莊賴○華取得上開對皇○公司本票債權之事,且其亦自承曾向律師請教該存證信函一事(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3頁),則證人莊賴○華自知該存證信函事關重大,而其竟未對該存證信函為任何否認之處置,足認其確有自賴○吉、黃○蘭、賴○權處受讓該三人對皇○公司之債權,並授權賴○吉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情事,故莊賴○華空言翻異前詞,無足採信。㈤綜上所述,由莊賴○華95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證言、賴○吉於 98年3月11日本院之證言、賴○貞律師於本院前審重上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莊賴慧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上訴人寄發莊賴○華存證信函、及莊賴○華復坦承收到該存函且並未對此表示任何異議等證據資料,可知莊賴○華確曾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取得該三人對於皇○公司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後,並授權賴○吉於93年11月14日將本票債權62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支付對價後,業已取得對於皇○公司本件系爭之本票債權:賴○吉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係經由仲介陳○合、陳○明之介紹,方以2500萬元之價格購買賴○吉等人對皇○公司之債權計 1億0250萬元,賴○吉、上訴人並在劉○璋律師見證下完成上開債權轉讓,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22號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供述甚詳,核與賴○吉、劉○璋律師、陳○合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並非無資力及能力購買上開債權,且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932至944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一)卷272至274、292至298頁;臺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65至68頁之卷證資料)。並有上訴人為購買皇○公司債權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945至957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三)卷第 137至149頁之卷證資料,並附上該案刑事判決審酌之前開票據全部。),而本院更一卷三第945至957頁之支票業經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上訴人購買皇○公司債權之對價,此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曾就購買皇○債權給付2500萬元之對價。基上,上訴人於支付對價2500萬元後,業已取得對於皇○公司本件系爭之本票債權計1億0250 萬元。再審酌前開陳○雀、賴○吉等多位證人之證言、及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即已足認定賴大吉、賴○權及黃○蘭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再將本件銀行函覆之資料、前開另案刑事判決所引之訴訟資料及皇○公司資產負債表交相比對,益證賴○吉等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存有債權;而莊賴○華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取得伊三人對於皇○公司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後,授權賴○吉於93年11月14日將本票債權6250萬轉讓予上訴人,亦有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就此深入調查,並有判決理由可稽,故上訴人確實取得該6250萬元債權。而就賴○吉與黃○蘭直接轉讓予上訴人對於皇○公司之4000萬元本票債權,審酌前開相同之證據資料,即足認定賴○吉、黃○蘭確實對於皇○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轉讓亦生效力,故上訴人亦確實取得該4000萬元債權。基上,賴○吉等三人對於皇○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本件之債權讓與亦均生效力,且上訴人並確實給付2500萬元而取得對於皇○公司之1億0250 萬元債權,是本件債權並無任何虛假,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亦屬確實,故本件系爭債權總額 1億0250萬元,上訴人可於該執行程序分得之金額為2678萬5254元,並無將之自分配結果彙整表剔除之必要。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訴訟前中○成長三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成長三公司。

⒉中○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9331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持債權憑証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

⒊中○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公司、及賴○吉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

⒋賴○吉與上訴人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將其受信託人莊賴○華所持有對皇○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與,讓與之價金為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56至61頁)。賴○吉與上訴人另於94年2月5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訂立增補條款,約定賴○吉及受信託人黃○蘭持有對○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40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讓與價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38頁)。

⒌賴○吉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乙紙。賴○吉就該紙本票於 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賴○吉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將上開對皇○公司之39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

⒍黃○蘭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乙紙。黃○蘭就該紙本票於 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黃○蘭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黃○蘭將上開對皇○公司之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

⒎上訴人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8879號及同院93年度第20790號、20791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7996號、7320號,亦併入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⒏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13日制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皇○公司之債權列為(附表 2),次序10、11、12、13、14,金額共為2678萬6254元。

⒐賴○吉為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蘭為賴○吉之妻,賴○權為賴○吉之子,莊賴○華為賴○吉之胞妹。

⒑據○展銀行 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賴○權之泛○商銀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於84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 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547、548頁)。

⒒據○銀豐原分行 98.8.31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㈠ 83年8月16日600萬元。㈡84年7月6日500萬元。㈢84年7月15日300萬元。㈣84年7月18日400萬元。㈤84年10月26日200萬元。㈥ 84年11月16日100萬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㈦82年12月9日300萬元(由台中○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1頁)。

⒓據○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㈠ 83年12月15日358萬元;356萬元;352萬元;307萬元;307萬元; 679萬元;391萬元;332萬元;354萬元;361萬元;345萬元;312萬元;324萬元共13筆。㈡83年6月4日500萬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3頁)。

⒔據○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皇○公司於該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㈠ 80年1月3日2200萬元。㈡80年12月30日900萬元。㈢82年2月22日1000萬元。㈣82年3月12日1000萬元。㈤82年9月18日1800萬元。㈥ 82年9月18日1200萬元。㈦83年1月31日210萬元。㈧83年6月4日500萬元。㈨83年9月16日1525萬元。㈩83年9月16日1170萬元。 83年9月23日1509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

⒕依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 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萬3000元。依皇○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6631萬3000元。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在94年10月13日所做的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 10、11、12、13、14的分配金額合計2678萬5254元,是否有理?包括:

⒈賴○吉、黃○蘭及賴○權三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是否存在?

⒉莊賴○華是否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處,受讓此三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

⒊上訴人是否自莊賴○華處,受讓莊賴○華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

⒋上訴人是否自賴○吉、黃○蘭處,受讓此二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二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萬元?

⒌上訴人對於皇○公司金額共計 1億0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第20790號、及第20791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然上開裁定所示之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實為賴○吉、黃○蘭、賴○權與皇建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皇○公司與黃○蘭、賴○吉、賴○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交付予賴○吉等三人,系屬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受讓上開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表 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上訴人則以:賴○吉、黃○蘭及賴○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信、泛○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於88年間要求皇○公司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賴○吉等三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復於93年10月18日、10月23日將該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轉讓予莊賴○華,莊賴慧華於93年11月14日又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30日再分別與賴○吉、黃○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賴○吉、黃○蘭對皇○公司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合計40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均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皇○公司,買賣價金並分別於 93年11月4日付款700萬元、94年2月15日付款200萬元、94年8月22日付款1600萬元,業已付訖,是上訴人與賴○吉等人間之債權轉讓確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效受讓對於皇○公司之 1億0250萬元系爭五紙本票債權?為查明上開爭點,則應審酌者,厥為:⒈賴○吉、黃○蘭及賴○權三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是否存在?⒉莊賴○華是否自賴大吉、黃○蘭、賴○權三人處,受讓此三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⒊上訴人是否自莊賴慧華處,受讓莊賴○華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⒋上訴人是否自賴○吉、黃○蘭處,受讓此二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二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萬元?⒌上訴人對於皇○公司金額共計 1億0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是否存在?

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法院票字第8877號、8878號、8879號、8890號、889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五紙本票乃皇○公司與賴○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因皇○公司與賴○吉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賴○吉等對皇○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各該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公司與賴○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賴大吉於83年起至95年間止,係皇○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182頁本院100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第12頁)。而中○成長三公司於 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上開房屋土地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賴○吉於93年6月3日,分別以自己及黃○蘭、賴○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吉(董事長本人)、黃○蘭(賴○吉之妻)、賴○權(賴○吉之子);復於 93年12月1日以賴○吉自己與黃○蘭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二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吉(董事長本人)、黃○蘭(賴○吉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賴○吉係於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皇○公司不動產之93年6月3日,約前二月、後四月之時間,分別以債權人賴○吉、黃○蘭、賴○權身分取得對債務人皇○公司之執行名義。惟賴○吉既身為皇○公司之董事長,黃○蘭、賴○權均係賴○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人頭(如後述)。而在本案本票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係以皇○公司董事長賴○吉身分先開本票給自己(自然人賴○吉)、配偶(黃○蘭)、子女(賴○權),繼而由自己(自然人賴○吉)、配偶(黃○蘭)、子女(賴○權)之名義,向賴○吉自己擔任董事長之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送達後,皇○公司董事長賴○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致本票裁定確定,雖形式上有一法人皇○公司,但實際上均由同一自然人之賴○吉操作(包括公司開本票、收受本票裁定不抗告等),故實質上均為賴○吉(董事長)自己開本票給賴○吉(自然人,包括使用之人頭黃○蘭、賴○權),當無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因「通謀」必須二人之間相互合意,本案所有開票人、本票受款人實質上均係賴○吉自己開票給自己,並無通謀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債權,為賴大吉、黃○蘭、賴○權與皇○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即無可取。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主張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為賴○吉、黃○蘭、賴澤權與皇○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外,並主張賴○吉等人與債務人皇○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為前手即賴○吉等人對債務人皇○公司之借款債權,並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主張上訴人於該分配表中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即在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本件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於 94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得標而拍定後,於94年10月13日制作分配表,並原定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實行分配,惟因第三人易宇豐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而於94年10月28日函本件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皇○公司,取消原定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之實行分配,並延緩實行分配日期(但未定實行分配日期)。而被上訴人乃於 94年11月7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等語。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嗣被上訴人乃依上述規定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陳報已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語,而原法院乃於95年7月3日函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 95年8月2日下午2時就無爭議部分先行分配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影本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八、賴○吉、黃○蘭及賴○權三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是否存在?查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存有借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⒈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⒉証人陳○雀於原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於本院之證述。⒊賴○吉於本院更一審98年3月11 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⒋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份之帳冊。⒌賴○吉於台中○信之帳戶資料。㈥○銀豐原分行、○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中清分行函覆本院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存有債權存在,即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資產負債表:

㈠上訴人主張: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關於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公司之股東往來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每年均為 1億0675萬2719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4至337頁),益證賴○吉(包含黃○蘭、賴○權)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給皇○公司使用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公司之股東往來:於83年度為3707萬1539元;84年度為9792萬7439元; 85年度為1億2499萬2247元;86年度為1億0593萬4731元;87年度為1億0622萬2119元;88年度起訖95年度止,每年均為 1億0675萬2719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4至337頁)。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無非係本院向○銀及合庫函查賴○吉等人之帳戶資料,惟據該資料顯示(詳後述),賴○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公司83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公司自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公司自 83年至95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五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公司果於88年間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何以皇○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 0?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非無據。

㈢皇○公司83年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簽證案件,至於86至95年度則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係由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乙節,此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0年2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皇○公司83至95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審卷二第183頁本院100上更一字第 195號刑事判決第14頁)。是以,賴○吉與黃○蘭、賴澤權等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之發票時間係88年度,皇建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均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益難認定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1億0675萬2719元」屬實。

㈣綜上,上開皇○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自83年至95年間皇○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有如系爭五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陳○雀之證詞:

㈠證人陳○雀於92年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81年6月間到皇○公司上班,從81年底被告賴○吉就把申請貸款的工作交給我,貸款核撥後再由我依被告賴○吉的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賴○吉指示的帳戶內,而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賴○權於 82年1月21日向臺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2500萬元是作為皇○公司週轉金,被告黃○蘭於 83年10月8日向臺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292萬元及533萬元,是被告賴○吉以被告黃○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然究竟賴○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雀上開證詞並未詳述。從而,縱認賴○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並無證據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係皇○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公司向賴○吉及證人黃○蘭、賴○權等三人借款。再者,證人陳○雀於99年4月2日在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雖證稱:「賴○吉是用皇○公司的員工、賴○吉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賴○吉個人的戶頭,然後由賴○吉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於賴○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陳○雀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等語,繼而對「皇○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卷第794至799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以觀,可見證人陳梅雀並不知悉賴○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賴○吉及黃○蘭、賴○權等三人對皇○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賴○吉之證明。

㈡且證人陳○雀於 94年6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皇○公司擔任會計,幫被告賴○吉辦理私人銀行貸款或其家族事務,及公司總務,我經手送到○信之貸款案件,均係被告賴○吉交辦,所貸得款項係被告賴○吉要使用,其用途有被告賴○吉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皇○公司,也有被告賴○吉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復於100年4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妳在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做該公司處理貸款的工作會計。(關於賴○吉與臺中市第○信用合作社的借貸款項流程與作用?)貸款下來有一些撥給公司,他自己就是繳一些他用個人名字借款的利息。還有他個人的一些生活費」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84頁反面、185頁本院100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第16、17頁),足見賴○吉及所使用之人頭即證人黃○蘭、賴○權向臺中○信貸款,並非全然轉借供皇○公司使用,有部分係轉作賴○吉個人使用甚明。何況,證人陳○雀於本院亦證稱:「(除妳當會計,還有誰幫賴○吉處理財務?)如公司會計要用錢的話,賴○吉會叫我去撥款。(誰負責撥款?)張○嘉」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85頁本院100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第 17頁)。而證人即皇○公司出納張○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83年5月1日到皇○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房屋銷售後分期付款收取、銀行提存款業務,除了公司帳外我也負責賴○吉部分的私人開銷付款工作。(賴○吉向臺中○信等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資金流向為何?)因為賴○吉投資不當,積欠很多利息,只好以債養債,他前後交了七個女朋友,每個女友都要花大錢,其女友也有要扶養費,其中一個被黃○蘭發現,分手費賴○吉就付了2000萬元、一棟公寓、一部富豪汽車(158萬,(車型)850),都是從我的帳戶及陳○雀處支付,另外賴○吉也有和謝○憲到大陸投資約4000多萬元,是由大倡國際公司匯出的,因當時大倡國際錢不夠,所以賴○吉交代我於 85年6月29日,以泛○銀行中清分行1465-5帳戶結匯新台幣166萬2000元之美金,並將錢交給他,賴○吉有告訴我他要去大陸用,同年 7月3日,大倡公司有匯100萬元回來前述帳戶,後來投資失利,陳○雀與柯玉燕聊天時,我有聽陳○雀說,賴董明知沒錢了,還要相信謝○憲拿那麼多錢去大陸投資,賴○吉的事業被謝○憲坑了很多錢」等語(本審卷二第 177至185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所引116他影卷一第216、220頁)。由此可知,賴○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賴○吉及黃○蘭、賴○權有後述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全運用在皇○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公司之五紙本票債權存在。

㈢證人陳○雀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又證稱:「我自 81年6月在皇○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89年8月離職。88年6月至88年11月,我仍管理被告賴○吉個人帳務。該段期間內,被告賴○吉並無要求皇○公司開本票給他。在我管理經手賴○吉個人帳戶期間,我印象中並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公司開給賴○吉的本票」等語(見本審卷三第797頁)。查證人陳○雀於88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既負責管理賴○吉之帳務,賴○吉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應全數交由證人陳○雀處理,惟證人陳○雀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公司簽發予賴○吉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於 89年8月陳○雀離職前尚不存在,更不足以證明皇○公司確有向賴○吉及黃○蘭、賴○權等三人借款。

⒊賴○吉之證詞:

㈠賴○吉曾於偵查中證述:「本貸款原本在台中○信以我自有之台中市北屯區陳平段1486、1485、1485-1、1485-2、1485-3號土地及北屯區中清路70號建物辦理信用副擔保貸款6000萬元,嗣因我坐落北屯區中清路70號之建物,欲改建為13樓之辦公大樓,需要資金乃依規定增貸6000萬元,興建『通仁大樓』」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1至94頁)。復於本院證稱:「跟吳銘欣之間在93年11月14日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債權6250萬元,是因為皇○公司缺乏資金,我就向賴澤權、黃○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就借給皇○公司,賴○權、黃○蘭也是皇○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6頁反面、347頁正面)。故上訴人主張依賴○吉證詞,賴○吉、賴○權及黃○蘭等人對於皇○公司確有6250萬元、4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

㈡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信、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證人賴○吉於本院作證亦附合上開主張而證述:借款人應該是賴○權跟黃○蘭。云云,惟查賴○吉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當事人,其證述內容難免偏坦上訴人。而就賴○吉證述內容而論,黃○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人頭」,此業據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見本審卷第177至198頁上開判決),尤其賴○權於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權於該案訊問時自承不諱,衡情黃○蘭與賴○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大筆款項再轉借予皇建公司?又據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信借款予賴○吉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長春死亡而由黃○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之地主為賴○吉(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正反面、125頁),與賴○吉上開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權之土地辦理,並以賴○權之名義借款25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皇○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蘭名義借款,並提供黃○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均流入賴○吉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正反面、127頁),其餘並無以黃○蘭、賴○權之不動產抵押並以黃○蘭、賴○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蘭、賴○權爾二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二人與賴○吉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蘭、賴○權二人對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㈢另上訴人所舉上述證人葉○福、孟○文、李○中、孟○文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皇○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係因賴大吉、黃○蘭及賴○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信、泛○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於88年間要求皇○公司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之事實,質言之,尚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案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標題「三、(四)」12頁至18頁(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3至367頁),亦清楚交代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云云。查另案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判決賴○吉、黃○蘭、賴○權及上訴人無罪,惟賴○吉部分已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賴○吉之上訴,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19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審卷二第177至198頁、卷三第5至7頁)。

⒋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㈠上訴人主張:依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 5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1頁),係皇○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29頁);於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0頁),係皇○公司向黃○蘭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835頁)。依皇○公司 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 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139頁),係皇○公司向賴○權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37頁)云云。

㈡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查上訴人所提出皇○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再者,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皇○公司向賴○吉借款1000萬元、向黃○蘭借款2020萬元、向賴○權借款3400萬元,惟上開金額核與系爭五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再者,依皇○公司總分類帳 83年股東往來第9頁記載,皇○公司83年1月12日至83年1月27日共支付賴董五筆金額,分別為:38萬2860元、382萬3626元、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620萬6486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0頁);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記載,84年10月30日賴董取回200萬元、84年11月16日支出(股東借支)100萬元;84年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84年8月7日入賴董3500萬元、 84年8月21日入賴董2000萬元、84年8月22日入賴董10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合計6500萬元。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8420萬6486元,遠高於上訴人主張皇○公司向賴○吉等三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公司向股東借支,反而係「賴董」向皇○公司借貸。

㈣從而,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皇○公司有向賴○吉等三人系爭本票借貸之情事。

⒌關於賴○吉於台中○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

㈠上訴人主張:賴○吉、賴○權二人均曾匯款給皇○公司,黃○蘭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賴○吉帳戶,本院向○銀豐原分行等行庫查詢結果,賴○吉及賴○權之帳戶確曾匯款入皇○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查,匯款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且如前所述,黃○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賴○權當時則為一學生,並無收入,其二人之帳戶應係由賴○吉一人使用,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賴董」向皇○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公司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賴大吉與皇○公司間,應係賴○吉向公司借款,賴○吉等人帳戶匯入皇○公司之資金,應係賴○吉對皇○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賴○吉借貸等情,尚非無據。

㈡茲再就○銀等行庫函本院之資料,再分述如下:

⑴賴○吉部分:

①據○銀豐原分行 98年8月31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見本院前審更二卷第551頁),(甲)83年8月16日6000,000元。(乙) 84年7月6日5,000,000元。(丙)84年7月15日3,000,000元。(丁)84年7月18日4,000,000元。(戊)84年10月26日2,000,000元。(己)84年11月16日1,000,000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賴大吉帳戶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庚)82年12月9日3,000,000元(由台中○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十一)。然查:(甲) 83年8月16日之6,000,000元部分:依 83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13頁, 83年8月16日股東往來無記載此筆收入款。卻記載支出5,500,000(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62頁)。(乙)84年7月6日之5,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 84年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138頁)。(丙)84年7月15日之3,000,000元部分:依 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7月15日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138頁)。(丁) 84年7月18日之4,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7月18日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 138頁)。(戊) 84年10月26日之2,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年10月30日賴董取回2,000,000元。(己) 84年11月16日之1,000,000元部分:依 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年11月16日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庚) 82年12月9日之3,000,000元部分: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辛)綜上,上開匯款資料與皇○公司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款。

②據○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3頁),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甲)83年12月15日3,580,000元、3,56 0,000元、3,520,000元、3,070,000元、3,070,000元、6,790,000元、3,910,000元、3,320,000元、 3,540 ,000元、3,610,000元、3,450,000元、3,120,000元、3,240,000元共13筆;(乙)83年6月4日5,000,000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十二)。上訴人主張:依此函內容核與賴○吉於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信營業部)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即原賴大吉台中○信帳戶)資金匯出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555至557頁之合庫中清分行 98年9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該函係提供賴○吉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賴○吉對皇○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云云。惟查: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 325頁皇○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則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一日所為,倘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見上開13筆匯款,尚難認係借款。

③據○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594、595頁),皇○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A、80年1月3日22,000,000元。B、80年12月30日9,000,000元。C、82年2月22日10,000,000元。D、82年3月12日10,000,000元。E、82年9月18日18,000,000元。F、82年9月18日12,000,000元。G、83年1月31日2,100,000元。H、83年6月4日5,000,000元。I、83年9月16日15,250,000元。J、83年9月16日11,700,000元。K、83年9月23日15,09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十三)。上訴人主張:依此函內容,經核與賴○吉於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資金匯出資料(即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555、556頁合庫中清分行 98年9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該函係提供賴○吉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賴○吉對皇○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云云。然查: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所匯,如上述,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萬1106元,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上開11筆匯款總額高達 1億3014萬元,非但於皇○公司之股來往來科目無相符之登載,且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賴○吉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皇○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 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萬3000元;且皇○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 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亦共計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足見83年9月間,皇○公司之股東尚向該公司借貸 6631萬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1筆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甲)賴○吉台中○信帳戶曾於 82年9月18日將兩筆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款項,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89頁證物三之○銀北台中分行 97年5月5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乙)賴○吉台中○信帳戶曾於82年間,將 6筆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1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339、340頁之 98年2月23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云云;惟查: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⑵黃○蘭部分:查黃○蘭帳戶並無資金匯往皇○公司帳戶之記錄,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皇○公司向黃○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萬元、10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甲)黃○蘭曾於 83年1月15日間向訴外人林聰寶借2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30、31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由林○紅扣除利息後逕匯款2377萬1650元至賴○吉所有台中○信 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賴○吉上開帳戶存款存摺資料可證(見本前審更一卷一第172至212頁證物19),該款轉入賴○吉帳戶後與賴○吉帳戶存款混同,賴○吉於同年 2月15日匯款 2500萬元及200萬元,其中之2020萬元,係支借予皇建公司,故而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 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前開事實有賴○吉前開活存帳戶存款存摺資料及皇○公司帳簿資料可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13至215頁證物20)(乙)另黃○蘭以其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 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向○銀(80/6/7)、泛○銀行(81/10/27)為黃○蘭、大倡公司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480萬元、6000萬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16至245頁證物21);(丙)又於 86年7月 7日向賴炳連借款,以前開土地前開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於同年7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16至245頁證物22);賴炳連同年 7月9日匯入955萬元至黃○蘭台中○信東山分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黃○蘭前開帳戶匯款950萬元予賴○吉台中○信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上開存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 246至249頁證物 23);(丁)黃○蘭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中六(誤載為九)信(80/9/2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 2000萬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50至270頁97年10月22日證物24),上開借得之款項,已供賴○吉運用,並與賴○吉帳戶金額混同,參以賴大吉與皇○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該等資金有從黃○蘭貸款金額而來者,自不得認黃○蘭與皇○公司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黃○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 1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非虛構云云。惟查,黃○蘭縱將借貸金額入賴○吉帳戶,然此要僅為黃○蘭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公司有向黃○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 120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⑶賴○權部分:

①據○展銀行 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547、548頁),賴○權之泛○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 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上訴人主張:此函內容核與皇○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金額,核相一致云云(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38頁證物16)。惟查:賴○權於上開匯款時間,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賴○吉所使用。而依據皇○公司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38頁), 84年8月間皇○公司共支出7555萬1671,其中3筆支出明確記載「入賴董」,分別為:「84.8.07入賴董35,000,000」、「84.8.21入賴董20,000,000」、「84.8.22入賴董10,000,000 」,入賴董之金額共計6500萬元,遠高於上開賴○權匯入皇○公司總額3400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②上訴人再主張:另賴○權於 82年1月間向台中○信借款2500萬元,以賴○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3000萬元,於同年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 84年1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並於84年2月9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39至167頁證物17)。上開2500萬元借款,台中○信於82年1月21日匯入賴○權所有台中○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權於同年月30日再轉入賴○吉所有台中○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賴○權及賴○吉前開帳戶可證(見前審更一卷一第168至171頁證物18)。依前開賴○權匯款及其提供資金情形,足證賴○權與皇○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賴○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公司有3200萬元債權,並非虛構云云。惟查賴○權縱將借貸金額入賴○吉帳戶,然此要僅為賴○權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公司有向賴○權借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32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經核對本院向銀行調取之匯款資料,賴○吉與賴○權自80年1月3日起至84年11月16日止,前後借款予皇○公司即有2億2992萬元,反觀皇○公司返還之款項僅有400萬元,有本審卷二第446至49頁附表一、附表二及50至167頁證物一至證物八可證。另外賴○吉轉帳至皇○公司帳戶之款項:83年1月31日自其臺中○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出 532萬5075元、210萬元、347萬1738元至皇○公司帳戶、 83年6月4日自該帳戶各轉出500萬元、500 萬元至皇○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5月5日北中存字第000000 0000000號函送之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97年5月14日合金中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此款項亦係本院 100年度上更一第 195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該判決理由貳、二、(四)5(1)點參照),合計1589萬6813元。。又黃○蘭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匯入賴○吉帳戶,再由賴○吉匯給皇○公司款週轉使用之款項為4251萬1650元,亦係本院100年度上更一第 195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該判決理由貳、二、(四)5(4)點參照)。再者,賴○吉另以房地申貸鉅額貸款提供皇○公司使用之事實,說明如下:證人陳○雀於 92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賴○吉使用之人頭帳戶管理者,坐落台中市大坑段159、160、160-1、161、307、645-1、645-10、645-11地號土地是賴○吉買的,但是過戶在李○文的名下、土地提供給黃○基、林○源、黃○霞、陳○興等人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的抵押品;賴○吉有將房屋過戶至陳○輝、魏○誼、何○滿、張○嘉等人名下,以作為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之用,賴○吉以人頭貸款所支付利息,都是賴○吉支付的。80年11月29日王○蘭、沈○惠、謝○憲、李惟以賴○吉所有之台中市北屯區陳平段1485、1485-1、1485-2、1485-3、1486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貸款1億2000萬撥貸後,即存入賴○吉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作為皇○公司之週轉金及繳貸款利息之用。83年3月15日張慧珠、李○中、黃○基、林○源、黃○霞、陳○興等人以李○文所有之土地貸款1億0700萬元,是償還張慧珠、李○中、蔡○○德、陳○宗、蔡○忠、賴○蜜於81年間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億2000萬元,當時大坑那塊土地的購價約二億元,但是沒有辦法貸那麼多錢,所以就於81年8月26日,以白○花、劉○能、紀○泉、邱○珊為貸款人,用賴○吉位於大雅鄉的畸零地為擔保品,各貸款2000萬元,共8000萬元做為支付購買大坑土地的尾款。83年1月24日孟○文、陳○雀、翁○川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各300萬元,是因為賴○吉要購買大雅鄉○○段土地(位大華國中對面),資金不足,臨時叫我們三人至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賴○吉有開他個人支票給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後來貸款下來的錢有支付購買土地的價款。83年11月30日翁○川向台中市第○信用貸款500萬元、580萬元、600萬元,賴○吉以翁啟川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周轉金。84年10月19日張○嘉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600萬元,是賴○吉以張○嘉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周轉金,85年3月8日賴清潭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貸款,是告賴○吉用其所有位於皇○公司所在地大樓之小套房以賴○潭的名義貸款,因那個時候賴○吉沒有錢了,能夠貸款的都拿去貸款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6號卷三第361至366頁)。綜上,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81年至84 年間確有放款匯入賴○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有匯款紀錄佐證,堪認陳○雀上開所述為真實,統計上開供皇○公司使用之款項即有2億3180萬元,如本院卷二第215頁附表三,以上合計3億5055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據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足見83年9月間,皇○公司之股東尚向該公司借貸6631萬3000元,本院卷二第46頁附表一「賴○吉、賴○權匯款予皇○公司整理表」其中編號1至12,80年1月3日至83年9月間之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其餘編號13至33之匯款,依證人陳○雀及張○嘉之證詞,賴○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賴○吉及黃○蘭、賴○權有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全運用在皇○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五紙本票債權存在。而黃○蘭、賴○權之帳戶雖有匯款予賴○吉帳戶內,然此等轉帳金額或利用人頭貸款所得之金錢,均為僅為黃○蘭、賴○權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公司有關。況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系爭五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公司究竟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上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九、莊賴○華是否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處,受讓此三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及賴○權等人於取得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三紙本票之本票確定裁定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3日將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轉讓予莊賴○華(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如上述,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任何系爭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本票三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與莊賴○華,合先敘明。

⒊且查,上訴人主張莊賴○華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無非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65至68頁莊賴○華之證述為據。然查,莊賴○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前審均到庭證稱:伊與賴○權、黃○蘭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賴○吉向伊借1400萬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台中地檢 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59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2、93頁)。足見莊賴○華並未自賴大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

十、上訴人是否自莊賴○華處,受讓莊賴○華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即莊賴○華是否授權賴大吉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莊賴○華有授權賴○吉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卷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⒉又上訴人主張:莊賴○華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授權給賴○吉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138、178頁),並主張上訴人受讓6250萬元債權後曾以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莊賴○華,莊賴○華坦承收受該函(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 82頁背面;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偵查卷50至52頁、6至7頁;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卷二第161頁;本院前審重上卷第 93頁)及賴○貞律師於本院前審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82頁背面)、莊賴○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見本院更一卷三第929頁)云云。

⒊惟查,莊賴○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賴○吉簽署該份契約,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吉處理,是賴○吉和賴○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2、93頁)。又查,○邑公司之法務林○生證稱○邑公司買受賴○吉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邑公司為上訴人所發(見台中地檢 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參以莊賴○華證稱: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賴○吉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吉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莊賴○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卷 202頁)。莊賴○華亦否認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付賴○吉2500萬元,惟莊賴○華從未自上訴人拿到一毛錢(見本院前審卷重上卷第93頁正面莊賴○華之證詞),益徵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且如上述,莊賴○華並未自賴○吉等三人受讓該本票債權,自亦無從授權賴○吉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十一、上訴人是否自賴○吉、黃○蘭處,受讓此二人對於皇○公司之系爭本票二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萬元?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金額共計 1億0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五紙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5日與賴○吉簽訂增補條款,購買賴○吉、黃○蘭之合計4000萬元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四、五之本票),其已給付賴○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 500萬元而取得本票債權(按上訴人亦主張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亦已給付2000萬元支票,以向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購買合計系爭本票三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萬元)云云。

⒉查賴○吉、黃○蘭、賴○權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雖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轉讓與證人莊賴○華再讓與上訴人,亦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如附表編號四、五)直接轉讓與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 93年11月14日與賴 大吉簽訂625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均為 93年11月14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賴○吉,賴○吉除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女賴○君帳戶提示外,並將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面額共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合作為仲介之佣金,而該次契約餘款1300萬元,雖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交劉○璋律師,於條件成就時交給賴○吉,但嗣經換成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面額共1600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賴○吉(逾1300萬元部分,係經由賴○吉轉交陳○合之仲介費),並由賴○吉背書轉讓給洪○玲等人提示,至於上訴人於 94年2月15日與賴○吉簽訂增補條款,以 500萬元購買賴○吉及黃○蘭之4000萬元本票債權時,則交付日期為 94年2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賴○吉,餘款300萬元則交付日期為94年4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張給賴○吉,且除上開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因上訴人收回換票(換成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付款外,餘上開票據絕大部分經兌領完畢等情,為賴○吉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陳○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12紙、聯○商業銀行97年12月1日(九七)聯限權字第00330號函、臺灣土○銀行臺中分行97年12月5日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前審更一卷三第945至95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故堪信證人吳銘欣確實已給付賴○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2000萬元、500萬元無誤。而擔任本件債權買賣之仲介人陳○合、陳○明,在本件債權買賣當中,均自買方取得100萬元以上之佣金,並經證人陳○合、陳○明證述明確(前引本院刑事判決所引該案第一審卷三第155頁及其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09頁)。而且,上訴人係於賴○吉出具署名莊賴○華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本院前審更一卷第941至944頁),復經證人陳○合、陳○明仲介,並在劉○璋律師見證下,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並據劉○璋律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復有劉○璋律師在見證人欄署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頁)。倘若上訴人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前,已明知該五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衡諸常情,當無出資高額價金購買,甚至支付仲介佣金,以造成自身損害之理。準此可知,上訴人陳稱:「我相信賴○吉、黃○蘭、賴○權對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尚堪採信。

⒊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先後係以合計250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 1億025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上訴人嗣持上開本票裁定,於 93年11月17日、94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案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同院執行處於94年10月13日製作分配表,計算列出上訴人得分配金額為2761萬0254元,亦有分配表在卷可查。對照上訴人出資購買本票債權之金額2500萬元,並無顯不相當情形。由此益徵上訴人確實相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於評估受償可能後購買上開本票債權,並非貪圖暴利,與賴○吉共謀以不實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皇○公司取得執行價款,藉以減少真正執行債權人獲償金額之情形甚明。

⒋況上訴人確係相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出資購買上開本票債權,其並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益見上訴人確係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⒌查賴○吉、黃○蘭、及賴○權等人於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三紙本票之本票確定裁定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3日將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轉讓予莊賴○華,莊賴○華旋即於93年11月14日轉讓該三紙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予上訴人,賴○吉並又於同日就莊賴慧華受讓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賴○吉就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黃○蘭就該附表編號五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又黃○蘭與賴○吉於取得上述二紙本票確定裁定後,均於93年12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此本票確定債權在未經皇○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可以參與分配。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賴○吉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將債權轉讓予伊,伊付清買賣價金,自賴大吉等受讓債權,並已通知皇○公司,有本院重上字卷第98至100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卷影本可查,則上訴人即為以因債權讓與後為本票執票人之身分,並以已經確定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經系爭本票執票人賴○吉、賴○權、黃○蘭以背書轉讓本票,而成為本票之執票人,而係以讓與契約之方式受讓莊賴○華之本票債權,而持該轉讓契約書主張自己係本票債權之受讓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准許云云,自不可取。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 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萬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一  │皇○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            │
├──┼────┬────┬──────┼──────┤
│二  │皇○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            │
├──┼────┬────┬──────┼──────┤
│三  │皇○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            │
├──┼────┬────┬──────┼──────┤
│四  │皇○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            │
├──┼────┬────┬──────┼──────┤
│五  │皇○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
└──┴────────────────┴──────┘
附表一:詳如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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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四股  093年執字第38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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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姓名│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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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表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17,500,000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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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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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備│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利    率│ 金    額 │          │比   率 │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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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臺中市○○區○○段0000號  新台幣17,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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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費        │優先│中○成長三資產管│   180,133│          │    │        │          │   180,133│100.000%│   180,133│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吳銘欣          │   172,574│          │    │        │          │   172,574│100.000%│   172,574│          │  │
├─┼───────┼──┼────────┼─────┼─────┼──┼────┼─────┼─────┼────┼─────┼─────┼─┤
│ 3│土地增值稅    │優先│臺中市稅捐處    │         0│          │    │        │          │         0│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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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成長三資產管│59,97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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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94.08.23 │2976│6.00000%│29,337,65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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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9,970,000│          │    │        │      本金│89,307,653│9.60093%│ 8,574,361│80,733,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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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成長三資產管│19,98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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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4,3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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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980,000│          │    │        │      本金│29,754,325│9.60093%│ 2,856,691│26,897,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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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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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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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 2,858,120│26,911,098│  │
├─┼───────┼──┼────────┼─────┼─────┼──┼────┼─────┼─────┼────┼─────┼─────┼─┤
│ 7│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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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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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2,858,121 │26,911,097│  │
├─┼───────┼──┼────────┼─────┼─────┼──┼────┼─────┼─────┼────┼─────┼─────┼─┤
│ 8│地方稅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      0%│         0│   628,748│  │
├─┼───────┼──┼────────┼─────┼─────┼──┼────┼─────┼─────┼────┼─────┼─────┼─┤
│ 9│中央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      0%│         0│    28,227│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10│票款          │普通│吳銘欣          │12,000,000│ 090.10.31│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93│6.00000%│ 2,747,836│          │        │          │          │  │
├─┼───────┼──┼────────┼─────┼─────┼──┼────┼─────┼─────┼────┼─────┼─────┼─┤
│  │              │    │                │12,000,000│          │    │        │      本金│14,747,836│      0%│         0│14,747,836│  │
├─┼───────┼──┼────────┼─────┼─────┼──┼────┼─────┼─────┼────┼─────┼─────┼─┤
│11│票款          │普通│吳銘欣          │39,000,000│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8,750,959│          │        │          │          │  │
├─┼───────┼──┼────────┼─────┼─────┼──┼────┼─────┼─────┼────┼─────┼─────┼─┤
│  │              │    │                │39,000,000│          │    │        │      本金│47,750,959│      0%│         0│47,750,959│  │
├─┼───────┼──┼────────┼─────┼─────┼──┼────┼─────┼─────┼────┼─────┼─────┼─┤
│12│票款          │普通│吳銘欣          │18,500,000│ 090.06.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516│6.00000%│ 4,610,301│          │        │          │          │  │
├─┼───────┼──┼────────┼─────┼─────┼──┼────┼─────┼─────┼────┼─────┼─────┼─┤
│  │              │    │                │18,500,000│          │    │        │      本金│23,110,301│      0%│         0│23,110,301│  │
├─┼───────┼──┼────────┼─────┼─────┼──┼────┼─────┼─────┼────┼─────┼─────┼─┤
│13│票款          │普通│吳銘欣          │1,000,000 │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224,384│          │        │          │          │  │
├─┼───────┼──┼────────┼─────┼─────┼──┼────┼─────┼─────┼────┼─────┼─────┼─┤
│  │              │    │                │ 1,000,000│          │    │        │      本金│ 1,224,384│      0%│         0│ 1,224,384│  │
├─┼───────┼──┼────────┼─────┼─────┼──┼────┼─────┼─────┼────┼─────┼─────┼─┤
│14│票款          │普通│吳銘欣          │32,000,000│ 090.09.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424│6.00000%│ 7,490,630│          │        │          │          │  │
├─┼───────┼──┼────────┼─────┼─────┼──┼────┼─────┼─────┼────┼─────┼─────┼─┤
│  │              │    │                │32,000,000│          │    │        │      本金│39,490,630│      0%│         0│39,490,630│  │
├─┼───────┼──┼────────┼─────┼─────┼──┼────┼─────┼─────┼────┼─────┼─────┼─┤
│  │              │    │                │          │          │    │        │          │          │    小計│17,500,000│        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成長三資產管│   681,004│          │    │        │          │   681,004│100.000%│   681,004│         0│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吳銘欣          │   652,426│          │    │        │          │   652,426│100.000%│   652,426│         0│  │
├─┼───────┼──┼────────┼─────┼─────┼──┼────┼─────┼─────┼────┼─────┼─────┼─┤
│ 3│營業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3,150,476│          │    │        │          │ 3,150,476│100.000%│ 3,150,476│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4│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100.000%│   628,748│         0│  │
├─┼───────┼──┼────────┼─────┼─────┼──┼────┼─────┼─────┼────┼─────┼─────┼─┤
│ 5│表1分配不足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100.000%│    28,227│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6│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成長三資產管│80,733,292│          │    │        │          │80,733,292│21.2035%│17,118,360│63,614,932│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7│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成長三資產管│26,897,634│          │    │        │          │26,897,634│21.2035%│ 5,703,265│21,194,369│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8│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8│          │    │        │          │26,911,098│21.2035%│ 5,706,120│21,204,978│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9│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7│          │    │        │          │26,911,097│21.2035%│ 5,706,120│21,204,977│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0│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47,750,959│          │    │        │          │47,750,959│21.2035%│10,124,920│37,626,039│  │
├─┼───────┼──┼────────┼─────┼─────┼──┼────┼─────┼─────┼────┼─────┼─────┼─┤
│11│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 1,224,384│          │    │        │          │ 1,224,384│21.2035%│   259,613│   964,771│  │
├─┼───────┼──┼────────┼─────┼─────┼──┼────┼─────┼─────┼────┼─────┼─────┼─┤
│12│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23,110,301│          │    │        │          │23,110,301│21.2035%│ 4,900,215│18,210,086│  │
├─┼───────┼──┼────────┼─────┼─────┼──┼────┼─────┼─────┼────┼─────┼─────┼─┤
│13│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14,747,836│          │    │        │          │14,747,836│21.2035%│ 3,127,071│11,620,765│  │
├─┼───────┼──┼────────┼─────┼─────┼──┼────┼─────┼─────┼────┼─────┼─────┼─┤
│14│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39,490,630│          │    │        │          │39,490,630│21.2035%│ 8,373,435│31,117,195│  │
├─┼───────┼──┼────────┼─────┼─────┼──┼────┼─────┼─────┼────┼─────┼─────┼─┤
│  │              │    │                │          │          │    │        │          │          │    小計│66,160,000│        元│  │
├─┼───────┼──┼────────┼─────┼─────┼──┼────┼─────┼─────┼────┼─────┼─────┼─┤
│  │              │    │                │          │          │    │        │          │          │    總計│83,660,000│        元│  │
└─┴───────┴──┴────────┴─────┴─────┴──┴────┴─────┴─────┴────┴─────┴─────┴─┘
分配結果彙總表
(執行費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861,137│     861,137│     861,137│           0│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吳銘欣              │     825,000│     825,000│     825,000│           0│
└──────────┴──────┴──────┴──────┴──────┘
(代繳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臺中市稅捐處        │           0│           0│           0│           0│
└──────────┴──────┴──────┴──────┴──────┘
(一般債權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119,930,000│ 178,600,414│  51,381,158│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628,748│     628,748│           0│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3,178,703│   3,178,703│           0│
├──────────┼──────┼──────┼──────┼──────┤
│吳銘欣              │ 102,500,000│ 126,324,110│  26,785,254│  99,538,856│
└──────────┴──────┴──────┴──────┴──────┘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0│
├──────────┼──────┼──────┤
│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52,242,295│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吳銘欣              │  27,610,254│  99,538,856│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