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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張斳紜
被上訴人
唐羚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李○脩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趙秀華
複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斳紜、唐羚棨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再連帶給付張斳紜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再連帶給付唐羚棨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斳紜、唐羚棨其餘上訴駁回。

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斳紜、唐羚棨上訴部分,由李○脩、陳美惠、李瑞義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張斳紜、唐羚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上訴部分,由李○脩、陳美惠、李瑞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瑞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斳紜、唐羚棨(下以姓名稱之)上訴部分:

(一)張斳紜、唐羚棨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斳紜、唐羚棨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再連帶給付張斳紜新臺幣(下同)1,134,753元,應連帶再給付唐羚棨957,02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脩、陳美惠、李瑞義負擔。

4、張斳紜、唐羚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脩、陳美惠、李瑞義答辯聲明

1、張斳紜、唐羚棨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張斳紜、唐羚棨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下以姓名稱之)上訴部分:

(一)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連帶給付張斳紜540,809元及其利息;關於命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連帶給付唐羚棨266,1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暨假執行之部分(即不利於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之部分)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張斳紜、唐羚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張斳紜、唐羚棨負擔。

(二)張斳紜、唐羚棨答辯聲明

1、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李○脩、陳美惠、李瑞義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張斳紜、唐羚棨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李○脩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0年10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唐○矞,因未戴安全帽遭遇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詎料李○脩竟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適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應聽從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失控往右推撞右側路緣停車格內熄火停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唐○矞倒地頭部重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因此不治死亡。

(二)李○脩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聽從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唐○矞倒地送醫到院前死亡,自有過失責任。陳美惠、李瑞義為李○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唐羚棨、張斳紜乃被害人唐○矞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李○脩、陳美惠、李瑞義連帶賠償張斳紜支出醫療費用8,842元、殯葬費用467,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合計2,475,842元;連帶賠償唐羚棨支出殯葬費23,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合計2,023,400元。

二、張斳紜、唐羚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關於張斳紜支出○○寺6萬元殯葬費部分,確為購置唐○矞骨灰塔位之必要支出,僅係以唐○凱即唐○矞之兄名義開立收據,以表悼念之情。又張斳紜領有殘障手冊,復單親扶養2名子女,相互間感情甚篤,唐○矞亦與唐羚棨父女情深,且為父母掌上明珠、心靈寄託;詎家庭遭逢劇變,天人永隔,使張斳紜、唐羚棨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平復,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適當。另,李○脩明知自己未成年不得騎乘機車,竟違規騎乘,不僅自己全程未戴安全帽,更未供給唐○矞使用,與一般乘客自行選擇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同;況途中唐○矞因接聽唐羚棨之電話,曾數次要求李○脩停車,未料李○脩因有案在身,懼怕警察攔查,一意孤行,枉顧唐○矞安危而繼續行駛,進而肇事。依常理判斷,李○脩之過失顯為肇事之全部因素,非可歸責於唐○矞。原審認定被害人唐○矞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輕重失衡。

三、李○脩、陳美惠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實為巡邏員警陳○宇於路上巧遇李○脩,因見李○脩與唐○矞均未戴安全帽,陳○宇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 5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點第6項、同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等法令規定,在顯有其他更為安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可替代的執行職務方式的前提下,明知李○脩為未成年人,心智程度及應變能力尚未成熟,卻故意選擇危險性最高、明顯違法之執行職務手段,自李○脩之後方,高速追車,甚而故意超前李○脩,企圖以警用機車擋住李○脩之車道,導致李○脩的車道行徑受阻,且在兩方高速平行的狀況下,更冒然伸出手臂欲拉扯李○脩使其機車停止向前,以達到臨檢盤查之效果,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二)李○脩係應唐○矞之央求方前往搭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唐○矞搭乘李○脩駕駛之機車,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李○脩係唐○矞之使用人而應有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唐○矞死因應為頭部受到重創導致嚴重傷害而死亡,唐○矞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三)陳美惠深知李○脩尚未成年,無駕駛執照,平時嚴禁李○脩騎乘機車,李○脩因唐○矞央求,出於好意前往搭載,造成本車禍事故。是以陳美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監督子女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於張斳紜主張喪葬費用6萬元部分有爭執,其餘殯葬費用407,000元及醫療費用8,842元不爭執。對於唐羚棨主張喪葬費用23,400元部分不爭執。又張斳紜、唐羚棨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張斳紜、唐羚棨因本件車禍已受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1,600,560元,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自應予以扣除。

四、李○脩、陳美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李○脩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及投資,100年度所得僅6,832元;陳美惠雖經營檳榔攤,然僅為糊口之小本生意,所得不多,名下房屋復僅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已。又陳美惠亦為獨立扶養子女之單親家庭,自與李瑞義分居後,李瑞義對子女即不聞問,遑論給付扶養費,是陳美惠、李○脩之經濟狀況非佳。保險公司現亦代位張斳紜、唐羚棨向陳美惠、李○脩請求本件強制責任險,陳美惠、李○脩更為雪上加霜,原審酌定慰撫金各150萬元已屬過高。另李○脩係應唐○矞請求始前往搭載,而唐○矞亦知悉李○脩未成年人、乘坐機車需戴安全帽,當其自身無安全帽可戴時,可選擇不乘坐卻仍乘坐,難謂無違反交通規則,自應承擔過失,原審僅令唐○矞承擔10分之3之過失,已屬從寬。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斳紜、唐羚棨主張:李○脩於100年10月24日16時許,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唐○矞,且2人均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為訴外人即巡邏員警陳○宇攔查,李○脩為躲避攔查而沿路逃逸,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事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唐○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送醫後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李○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李○脩因上開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審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4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雖經李○脩抗告,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抗字第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偵審卷,審閱無訛。

二、李○脩、陳美惠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巡邏員警陳○宇未遵行法令執行職務,且違反比例原則,執法失當,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等等語。惟查,

(一)證人古○銘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目擊發生車禍的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由○○00街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路口時發現有一對男女共乘一部機車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在該對男女騎乘的機車左側有一名警察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好像要攔檢盤查該對騎車的男女。經過我面前時我看到那騎車的騎士要躲避警察逃跑的樣子,就不慎往右擦撞到路旁停車格內停放的自小客車。就看到該對男女均倒地受傷。(問:該名警察在攔檢動作時你看到的狀況為何?)警察有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騎警車試圖要超越對方的機車要攔查,並沒有其他的動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看到陳○宇準備攔查李○脩的過程?)我當時從街口出來,我聽到我左邊有警報聲,看到2台機車從左邊騎到我的右邊,其中一台是警察,我當時本來要左轉○○路,但是我回頭看了一下,就看到警察要上前攔檢機車騎士。兩車平行2至3公尺,但是從我的方向看不出來前後,機車騎士一直轉頭看警察,後來我就看到他撞到路邊的自小客車,當時警察是加速要往前的狀態,所以車禍發生後,警察就停車走回來看傷者。(問:你當時看到他們兩車有無車或人的接觸?)沒有,他們距離2至3公尺。(問:你當時有注意到警察用什麼方式示意機車騎士停車嗎?)鳴警報器,並試圖超越機車騎士。(問:機車騎士為何會撞到路邊停車的自小客車?)因為他一直注意員警的狀況,沒有發現自己的機車有偏向。」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100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古○銘上開所述,可知李○脩騎乘機車搭載唐○矞,李○脩因警員陳○宇攔檢而頻頻回頭張望始不慎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小客車,而李○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是李○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點固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之規定,惟警員陳○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來就有要去攔查李○脩的意思嗎?)因為我發現李○脩發現我跟我同事就加速騎走,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會去攔查他,後來我就跟著李○脩,跟到○○路7-11那邊,我有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拒絕攔查,繼續騎走,因為他之前有涉嫌機車竊盜,我攔查他又拒絕受檢,所以我才合理懷疑他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問:你當時要攔檢李○脩的原因?)沒有戴安全帽,我知道他是少年沒有合法駕照,還有我懷疑他所騎乘機車的來源。(問:沿途你用什麼方式來示意他停車?)我是尾隨他,大概距離他4、5公尺。到了○○路的時候,我看○○路那邊車流量比較少,道路比較寬闊,所以我才想說在那邊攔檢他,所以我有加速跟他平行。(問:你有用手去碰到他嗎?)我當時在他的左手邊,我用左手去示意他停車,手沒有碰到他。雖然我們是平行,但是之間至少有1、2公尺的距離,他大約是在我半個車身前,也不算完全平行。(問:你當時用左手示意他停車,他有看你嗎?)他有轉頭看我,他在整個我尾隨他的過程中,一直都在轉頭,最後才發生車禍。」(見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10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是依陳○宇所述,可知其係針對李○脩未戴安全帽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始進行攔查。又李○脩於100年7月間涉犯竊盜案,於100年9月29日經原法院100年少護字第733號裁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有原法院101少調字第658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陳○宇所述李○脩於車禍發生前曾涉犯竊盜罪一節相符。又李○脩無照騎乘機車,依證人古○銘所述陳○宇攔查當時有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李○脩反而加速離去躲避攔查,應認有合理懷疑涉及刑事犯罪。則陳○宇自後追逐以進行攔檢之作為,經核此部分處置尚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李○脩雖抗辯陳○宇企圖以警用機車擋住李○脩之車道,並伸出手臂欲拉扯李○脩使其機車停止向前云云;然依陳○宇所述,可知其僅有與李○脩平行,並以左手示意李○脩停車;而證人古○銘亦未見聞陳○宇有伸出手臂拉扯李○脩或阻擋車道之行為,至李○脩所舉照片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形,自難認陳○宇有伸出手臂拉扯李○脩或阻擋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綜上事證,應認李○脩因逃避攔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與被害人唐○矞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斳紜、唐羚棨主張李○脩對唐○矞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斳紜、唐羚棨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唐○矞之父母,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唐○矞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李○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脩係85年2月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100年10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而陳美惠、李瑞義為李○脩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陳美惠、李瑞義未告誡子女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子即李○脩駕車肇生本件車禍,其2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此外,陳美惠、李瑞義亦無舉證其對子之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張斳紜、唐羚棨請求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張斳紜、唐羚棨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張斳紜主張其因被害人唐○矞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8,8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卷第21至27頁),並為李○脩、陳美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故張斳紜得請求8,842元。

(二)殯葬費用:

1、張斳紜部分:張斳紜主張因唐○矞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6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6至19頁);其中殯葬費用407,000元為必要費用,且係張斳紜所支出,為李○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第119頁反面),故張斳紜請求40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6萬元,非張斳紜所支出(詳后述),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屬無據。

2、唐羚棨部分:唐羚棨主張其因被害人唐○矞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3,4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原審卷第28頁);另○○寺開立之單據1紙(見原審卷第17頁)固記載「唐○凱先生樂獻油香、超薦功德金六萬元」;惟款項實係支付唐○矞永久神主牌位之管理費用等情,業據○○寺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開款項係唐羚棨所支出而以唐○凱名義開立收據,此亦據唐○凱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復為李○脩、陳美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唐羚棨請求殯葬費用83,400元,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因李○脩之過失行為致唐○矞發生死亡之結果,張斳紜、唐羚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脩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唐○矞為張斳紜、唐羚棨之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00歲(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張斳紜、唐羚棨遭此喪女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另張斳紜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100年所得198,695元;唐羚棨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原審卷第33至40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李○脩為國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100年所得6,832元;陳美惠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100年所得8,917元,李瑞義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100年所得519,000元(原審卷第41至44、60至67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參照)等情事,認為張斳紜、唐羚棨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張斳紜得請求之金額為1,915,842元(計算式:8,842元+407,000元+150萬元=1,915,842元);唐羚棨得請求之金額為1,583,400元(計算式:23,400元+6萬元+150萬元=1,583,4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唐○矞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乙節,業據張斳紜、唐羚棨當庭自承(原審卷第103頁),且有原法院前開少年保護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又唐○矞係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頁、第20頁及反面),足證唐○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戴安全帽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唐○矞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李○脩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唐○矞,二人均未戴安全帽,遇警擱檢,李○脩不僅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離去躲避攔查,復頻頻回顧,疏未注意事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致唐○矞倒地,頭部受創,不治死亡;李○脩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唐○矞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爰酌減李○脩、陳美惠、李瑞義10分之2之賠償責任,故張斳紜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32,674元(計算式:1,915,842元×0.8=1,532,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唐羚棨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66,720元(計算式:1,583,400元×0.8=1,266,720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張斳紜、唐羚棨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給付保險金800,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故張斳紜、唐羚棨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前開張斳紜、唐羚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而張斳紜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32,394元(計算式:1,532,674元-800,280元=732,394);唐羚棨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6,440元(計算式:1,266,720元-800,280元=466,440元)。

五、綜上所述,張斳紜、唐羚棨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脩、陳美惠、李瑞義連帶給付張斳紜732,394元,連帶給付唐羚棨466,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瑞義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張斳紜540,809元,判命給付唐羚棨266,100元,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再連帶給付張斳紜191,585元,應再連帶給付唐羚棨200,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瑞義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李○脩、陳美惠、李瑞義應再連帶給付張斳紜、唐羚棨部分,原審為張斳紜、唐羚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斳紜、唐羚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張斳紜、唐羚棨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斳紜、唐羚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斳紜、唐羚棨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李○脩、陳美惠、李瑞義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因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斳紜、唐羚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張斳紜、唐羚棨得共同上訴。李○脩、陳美惠、李瑞義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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