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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邱忠華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原裁定無非僅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及第301號裁定所稱「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云云,作為不應移轉管轄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惟:

⒈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民國91年3月15日作成)後,歷經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立法,業已變更法院對審判權審理之方式,是以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二件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應不再繼續適用:

⑴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公私法定性,完全聽憑原告之起訴主張,則公私法定性之問題,即不可能存在任何爭議,縱有爭議,法院亦只得片面聽憑原告之主張為斷,實已有違司法機關區分審判權之本旨。

⑵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本件係行政法院就繫屬中個案之受理權限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向本院聲請解釋,為貫徹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解釋對該個案審判權歸屬所為之認定,應視為既判事項,各該法院均須遵守,自不得於後續程序中再行審究。而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之裁定,係屬對受理事件之權限認定有誤,其裁判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參照本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又普通法院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相關法律並無相當於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解決審判權衝突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之釋示,通盤檢討妥為設計,均併此指明」,顯見司法院大法官業已諭示,審判權之錯誤,法院不應僅以實體判決駁回當事人之訴訟,而負有移送具審判權法院之義務。是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為審判權之有無屬於實體有無理由一事,應已遭到修正。

⑶又96年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指出,「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其立法理由為:「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顯係依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制訂,更證明立法者亦修正早期之司法實務見解,而認為法院就審判權之爭議應先於所有實體事項認定之。

⑷復依98年新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4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之」,足見立法者已表態:當訴訟兩造當事人就法院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法院不應片面偏聽原告一方之主張,而應斟酌兩造主張而為附理由之裁定。換言之,98年之立法者已透過立法明白推翻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若法院無視新法規定而逕自援引不合時宜之裁判見解,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⒉另於前述司法院解釋公布、法規修法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亦認為:「同意採乙說: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法律雖規定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屬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當事人對審理權之分配亦有處分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是普通法院遇有不屬其審理權限之事件,即有義務為移送,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即使當事人為反對移送意見之表示,法院仍應移送行政法院」。是以,若審判權之認定僅以原告起訴主張為準,無非賦予原告對於審判權限分配之處分權,實非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立法旨趣所在。

㈡綜上,審判權之有無,本即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論當事人有無抗辯或爭執,法院皆須自行審究,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審判權之公、私法區分,不僅涉及受理法院之不同,更在於法院所據以審判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規定,因公、私法本質上之差異而有所區別,故其受法律拘束(尤其公法)程度上有所不同,是於審判權之判別上實不可不慎。否則兩造既不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更行起訴,倘嗣經調查後始發現本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而致使兩造罹於相關時效者,豈非審判權衝突之再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⒈原第一、二審確定裁定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應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邀集林金蘭與蔡麗芬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9日與再審相對人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第拾貳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要屬無疑。

㈡次按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屬私法借貸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此參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5則關於健保紓困貸款法律關係之認定:「健保局雖屬國家機關,惟於提供健保紓困貸款之業務,係『為達成行政之任務(照顧弱勢民眾),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貸予健保相關費用之貸款)』,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健保紓困貸款之追償事件,既屬健保局與紓困貸款申請人間,本於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則健保局所得行使之貸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健保局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至於申請貸款者,經健保局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即明。

㈢另就學理而言,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主體說,業已不合時宜,政府機關經常為私法行為,故尚難以主體說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就利益說而言,系爭借貸關係,係為再審聲請人紓困轉業,其直接受益者為再審聲請人,而非公益。就隸屬說而言,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係基於對等地位簽約,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故非公法關係。就修正主體說而言,任何人均得居於本件原告即再審相對人之地位借款予再審聲請人,是亦認為私法借貸關係。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以: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作成後,歷經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立法,業已變更法院對審判權審理之方式,是以,原確定裁定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裁定所持「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之法律見解應不再繼續適用,原裁定無視新法規定而逕自援引不合時宜之裁判見解作為不應移轉管轄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等詞,為其論據。

㈡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前開法文之修正乃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時,如何解決審判權衝突之問題,明文規定如行政(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核與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件二裁判意旨為判斷本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權限之依據,係屬二事。再審聲請人徒執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作成後,業已歷經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立法,逕予解釋為立法者已表態當訴訟兩造當事人就法院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法院不應片面偏聽原告一方之主張,而應斟酌兩造主張而為附理由之裁定云云,尚無足採。另觀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亦僅在表明當事人對審理權之分配並無處分權,普通法院遇有不屬其審理權限之事件,即有義務為移送,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與訴訟事件本身究否屬普通法院權限之判斷亦無涉。再審聲請人以該審查意見為據,主張若審判權之認定僅以原告起訴主張為準,無非賦予原告對於審判權限分配之處分權,實非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立法旨趣所在云云,顯亦曲解該號座談會提案所欲解決之法律問題本旨。

㈢再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再審相對人係主張再審聲請人邀集連帶保證人等向再審相對人借款,而訴請再審聲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核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公法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復參以兩造所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之內容,除契約主體即再審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外,該契約內詳載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償還方式、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等,核均與一般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無異,再審相對人並委由華南商業銀行為代理人,辦理本件借款事宜,雙方於該契約第拾貳條就契約涉訟時之管轄部分,亦合意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再審相對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本件貸款契約,則再審相對人依該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行使貸款償還請求權,自仍屬本於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為一般民事訴訟,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二件裁判意旨,論斷本件屬私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徒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作成後,歷經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立法,業已變更法院對審判權審理之方式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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