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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蘇宗李悌愷黃峻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黃欽木即黃欽祺
被上訴人
黃駿捷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因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以被上訴人甲○○、乙○○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二人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時,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乙○○,先予敘明。

㈡、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訴外人黃存忠雖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雙方有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有優先買回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甲○○、乙○○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均否認上訴人有優先買回權存在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無優先買回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有所爭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又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買回權,致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存否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上訴人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6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後,由上訴人自己在上開10筆土地上開墾耕作,並種植竹、水果樹及咖啡果樹,至今已有40年。在此期間,訴外人黃存忠雖於96年6月26日,以6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得以原價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存忠復於98年10月20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民國96年6月26日所簽訂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訂買回期限自98年3月31日延長至99年9月30日,聲請人(即上訴人)如逾期未行使買回權利,則土地權利歸相對人(即訴外人黃存忠)所有,並同意將所持有之○○鄉○○○段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相對人,兩造不得再有其他異議。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據上開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相關土地法規創設規定,及參照民法第943條規定內容,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占有人,且有優先買回權。

㈡、另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於95年3月9日上訴人向訴外人姜喜鳳購買後,委任寄託登記予何振銘保管,何振銘僅係上訴人之受任人,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此,上開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本應移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雖以64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共10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存忠,惟雙方約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詎被上訴人乙○○明知其尚積欠上訴人450萬元,不但不還錢,反偽造上訴人授權同意書,協同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存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64萬元之價額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再持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定180萬元之抵押借款。是被上訴人2人業已侵害其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即屬無效,而被上訴人2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美惠以乙○○為見證人,而於98年4月20日簽立切結書乙事完全不知情,該切結書係偽造。又上訴人完全不知乙○○與訴外人黃存忠於98年9月16日有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偽造。

㈣、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中之答辯,均非出於被上訴人甲○○本人之意願,乃係被上訴人乙○○偽造其名義所提出之不實答辯,故應由被上訴人甲○○親自出庭陳述意見。

㈤、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黃存忠質押借款64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存忠,其等並於96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表示上訴人得買回系爭不動產,最後買回期限為98年3月31日。上訴人取得64萬元後,未曾繳付每個月應付之2800元利息,至96年6月26日協議書約定買回日止,已累積29.5個月,共計8萬2600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黃美惠乃於98年3月20日告訴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而在監服刑中,須執行3年6個月,恐無法履行上開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屆時,系爭不動產將因逾期而歸訴外人黃存忠所有。嗣於同年3月24日,訴外人黃美惠乃邀被上訴人乙○○至訴外人黃存忠住所,洽談相關上開協議事宜。同年4月20日訴外人黃美惠告知被上訴人乙○○其有上訴人簽立之受任書,可以處理與訴外人黃存忠間之約定,且要求被上訴人乙○○找信用條件佳,能申請銀行貸款之晚輩即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黃美惠簽署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證明上情,以防止上訴人日後出獄又以偽造、說謊之慣性行為,否認上開情事,指控被上訴人乙○○,而損及第三人承買之權益。

㈡、嗣被上訴人乙○○乃請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便籌資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乙○○於98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黃美惠至訴外人黃存忠住處,以訴外人黃美惠為見證人,乙○○簽立切結書,與訴外人黃存忠約定同意延長至98年11月30日前買回系爭不動產,並將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費用交予黃存忠簽收。

㈢、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存忠復於98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乙○○切結保證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就訴外人黃存忠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部分為協議書內容之處分行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黃美惠、黃存忠一同到法院與上訴人見面,讓上訴人瞭解98年9月16日協議書內容,並重複唸予上訴人聽,且由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確認於上開協議書上。

㈣、系爭不動產中,第00、000、000、000等4筆地號(所有權7分之4)土地,係於98年11月16日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魏淑美購買。另外之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則係於同日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並由訴外人黃存忠代理處理,於9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

㈤、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甲○○出資約135萬元,利息每年9萬元,土地價金共給付84萬4000元,及支付整合系爭不動產產權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不動產產權整合完畢後,始持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150萬元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甲○○尚於貸款放款當日即98年11月27日電匯買賣尾款73萬4000元予訴外人黃存忠。依一般社會經驗,抵押權金額是貸款金額加二成,是被上訴人甲○○最多僅能貸年利率百分之6.21,一年利息9萬元之本金150萬元。被上訴人甲○○為合併系爭不動產持分,所支出成本及支付予訴外人黃存忠買賣價金,實際上幾乎與貸款金額相仿,豈有價金與貸款懸殊之情事?上訴人無端指摘被上訴人甲○○以64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貸款180萬元,質疑被上訴人甲○○所貸款180萬元與支付64萬元價金不成比例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乙○○持偽造98年9月16日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49號認定98年9月16日協議書確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並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被上訴人甲○○係以銀行貸款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乙○○則並未擁有過系爭不動產,其等行為完全無涉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予出賣人黃存忠,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乙○○以上開98年9月16日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處理系爭不動產等事宜,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買回權之情事。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間之優先買回約定,係其等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和訴外人黃存忠,本不能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害於上訴人之其他任何債權。因此,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第184條及第244條之相關規定,亦不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㈧、爰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於96年6月26日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以64萬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黃存忠同意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保留得以原價即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96年6月26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其餘之主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等行為有無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異動:⑴其中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1月23日訴外人姜喜鳳因拍賣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5年3月13日姜喜鳳因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何振銘,於95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何振銘;於96年7月5日何振銘復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存忠,於96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黃存忠所有;98年11月16日黃存忠再將上開土地出買予被上訴人甲○○,於9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⑵其中第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原為上訴人所有,惟於97年6月5日訴外人姜明方、姜煇岳、姜黃紅、姜瑞春、姜春燈、姜明月、姜明日因拍賣而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7分之1;於97年11月14日訴外人姜煇岳、姜黃紅、姜瑞春、姜明月各將上開土地持分7分之1(合計7分之4)出賣予訴外人黃存忠,並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之後,訴外人姜明方再於98年7月9日將其持分7分之1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訴外人姜春燈則因判決移轉原因,於98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持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共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7分之2。上訴人再於98年7月23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7分之2贈與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並於98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此部分異動索引資料誤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實應為贈與,參本院卷㈠第173頁至177頁)。嗣於98年8月31日,訴外人姜明日(即持分7分之1)、黃存忠(即持分7分之4)及被上訴人(即持分7分之2)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其等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魏淑美,並於9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訴外人魏淑美因此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訴外人魏淑美旋於98年11月16日將上開土地再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8年1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0月00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第88至90頁、第96至98頁、第104至110頁、第115至129頁、第66至75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

2、由上述資料顯示,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甲○○分別向訴外人黃存忠及魏淑美所購得,被上訴人乙○○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與乙○○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有誤。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之名下,則被上訴人甲○○、乙○○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與形式買受人,非分居買方、賣方之地位,其等如何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或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64萬元價額,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定180萬元之抵押借款,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顯見此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上訴人甲○○先後支付22萬4431元予姜明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入國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6萬4690元、73萬4000元匯予黃存忠等情,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是上訴人質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之證據以其實說,是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黃存忠96年6月26日之協議書內容、原審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658號調解程序筆錄(即原審院卷㈡第76、77頁)、土地法創設權利及民法物權規定為據。惟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有以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前開調解筆錄則延長至99年9月30日,並未約定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向訴外人黃存忠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或為任何買回行為,而係至101年5月25日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始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是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於98年11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即有妨礙上訴人之優先買回權利。何況,上開買回之約定,不論係優先承買權或係買回權,均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約定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僅得拘束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黃存忠,本不能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甲○○及乙○○2人。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土地法創設權利,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亦核與土地法相關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不合。其雖另引民法第943條規定為據,但該條僅在推定合法占有,並未賦與占有人優先購買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其就此項主張,於法無憑,委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乙○○有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2條規定,均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若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存忠、魏淑美所購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自無何侵害上訴人之買回權之情事。

2、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委,依訴外人黃存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月26日因為黃欽祺與黃美惠到我事務所,000地號原本登記黃美惠的先生何振銘名義,當天他們到我事務所來,要求要將000號等8筆(應為10筆)土地先登記過戶我的名字,是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契約登記我名義,約定黃欽祺可以在98年3月31日前買回,約定總共64萬元賣給我,有簽一份協議書;當時黃欽祺跟黃美惠父女,黃欽祺表明這8筆(應為10筆)土地只是暫時登記何振銘名下,黃美惠也有代替何振銘簽名,至於黃欽祺因何原因賣地我不知道;我跟他們原本不熟,在不知道哪一年的黃氏宗親會上,黃欽祺知道我,我當時曾經擔任縣議員,黃欽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土地的事情要請我幫忙。」、「(問:這8筆土地的買賣價款你如何付款?)在協議書上第3條有記載,都是付給黃欽祺,付款辦法如買賣契約書,簽收就是在協議書及契約書上都有簽。」、「98年3月31日截止日前,乙○○帶黃美惠在3月24日來找我,跟我說他爸爸黃欽祺入監服刑,他們要辦理後續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他們說在切結書有獲得授權,保證他們已經取得黃欽祺的授權,他們親自簽名蓋印,所以我才跟他們辦理後續買回的事宜,是乙○○以甲○○名義貸款來買回這8筆土地,多少錢我忘了,怎麼付款我也忘記了。」、「98年10月20日有見過面,因為黃欽祺有申請調解,針對土地買回的事,他希望我能延長買回的期間;原本買回期間是98年3月31日,當時乙○○有來拜託我,我有同意延長買回期限,我最後同意乙○○延長到11月30日,如最後一張協議書,黃欽祺是在監獄申請調解,我跟黃美惠在10月20日一起到法院,我記得是法院;那次調解有簽最後一張協議書,黃欽祺當場見證,這張協議書是乙○○先在98年9月16日簽好,交給我帶來法院,因為之前乙○○有簽切結書,保證他爸爸有授權,所以乙○○帶協議書來找我,因為黃欽祺申請調解函有寄給我,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所以才主動帶協議書,我有將協議書給黃欽祺看,我跟他說乙○○要後續處理,最後黃欽祺有瞭解協議書內容,我當時有念給他聽,他就簽名,我最後在11月份辦理買回手續。」「我剛剛講8筆土地,應該是10筆。」等語;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黃美惠亦結證稱:「(問:○○段○○○○段000號等8筆土地原本誰所有?)原本是我爸爸的土地,他借名在我先生名下,但是有借名條件,說不能用他的名義借錢,不然就賣掉;96年間我父親意思要把這8筆(應為10筆)土地典當在黃存忠名下,要跟他借錢,就過戶到黃存忠名下,當時的土地價金由爸爸拿走,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黃欽祺在辦,因為當時跟黃存忠簽約時,有約定時間買回,時間快到了黃欽祺沒錢買,當時他在獄中,我去會客時他拜託我幫他把土地買回,我說沒錢,他很緊張怕時間到了就變成別人的,我就問爸爸叫乙○○買好不好,他說不能登記在乙○○名下,要登記在甲○○名下他才答應,我就跟我哥哥講,他同意,我還有帶乙○○跟黃欽祺會客,他們有談好,所以才交由乙○○處理,所以乙○○去拜託黃存忠延期到11月,最後才用甲○○名義買回,後來有一張協議書曾經在法院調解,有延後買回期限,黃欽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5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所載內容意旨大致相符。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無力買回,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之債權人黃存忠買回。因此,被上訴人甲○○自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從而,上訴人認其有買回權益受損害之情事,即不可採。

3、再者,依訴外人黃美惠於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筆(應為10筆)土地為何要向高雄銀行借款180萬元?)就是要借錢買回這8筆土地。」等詞。顯見,被上訴人甲○○係以銀行貸款方式,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乙○○既非買受人,亦未曾無擁有過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乙○○明知積欠其450萬元之債務竟不返還,卻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有侵害其對被上訴人乙○○之450萬元之債權云云,即不足採憑。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不動產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以,其主張均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甲○○分別向訴外人黃存忠及魏淑美所購買,並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後支付22萬4431元、6萬4690元及73萬4000元等買賣價款。依此以言,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因,且如前所述,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亦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即不可採。

5、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及乙○○有何侵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2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回復其損害,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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