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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2號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告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
抗告人
林克銘
相對人
羅碧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監察人乃獨立行使職權,實體法上並無法人之監察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之規範,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提起訴訟。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設二席監察人,監察人余建松係受股東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指派,監察人 Taimur Sharih則受股東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Praxair公司)指派。本件相對人係受美商 Praxair公司指派,因相對人與美商Praxair公司及其指派之其餘三名董事既謊稱無民國 102年1月30日中普公司董事會已合法決議選任抗告人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之事實,故要求監察人 Taimur Sharih共同代表抗告人中普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要無期待可能性。

㈡中石化公司派任於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未受領酬金,然中普公司董事長乙職全年度自中普公司領有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之薪資費用,是以林克銘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後,預期每年可受領 288萬元之薪資費用,今因相對人否認林克銘董事長地位,將致林克銘受有該部分之酬金損害。林克銘於 102年3月6日代表中普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後,該案目前仍審查中,相對人持續僭稱其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妨礙並阻礙林克銘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要難謂未對抗告人造成立即且急迫之危險與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相對人已於 102年5月13日代表美商Praxair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中普公司,企圖消滅正常營運之中普公司之法人格,是中普公司之存續,已因相對人與美商 Praxair公司之聲請解散行為發生急迫之危險,甚且,相對人與美商 Praxair公司既已主張解散中普公司,若又於此際簽署融資契約,徒留債務予中普公司,更難謂對中普公司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相對人於僭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時,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並以美商 Ptaxair公司之多數董事席次優勢承認矽甲烷採購案,決議簽署「矽甲烷數量/價格遞延同意書」 ,以使原應由美商Praxair公司單獨對REC公司負有之矽甲烷長期採購最低供貨量及價格之義務與責任,轉嫁予美商 Praxair公司持股僅51%之中普公司承受,規避美商 Praxair公司之鉅額損失,再由總經理陳俊良代表簽署 「矽甲烷數量/價格遞延同意書」,是相對人違法恣意否認林克銘之中普公司董事長地位,僭行董事長職權乙事,確實將對中普公司造成急迫且立即之危險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因林克銘無法有效行使董事長職權,無從確保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承認矽甲烷採購案」有經董事充分討論、評估後所為之經營決策,而流於多數決之恣意形式。倘中普公司承認矽甲烷採購案,同意「矽甲烷數量/價格遞延同意書」之簽署,將造成之美金 8700萬元損害即轉嫁予中普公司承受,其中49%之損害(相當於美金4263萬元)間接由中石化公司分擔,亦即美商 Praxair公司可避卻原定近半數之損失額。

㈤中普公司業於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合法選任林克銘為董事長,縱經相對人嗣後否認並爭執林克銘未經合法選任,然在本案判決前,亦非即應由副董事長(相對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副董事長係於董事長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始能代行董事長職務,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瑕疵,與董事長是否請假或能否行使職權應屬二事,不容相混,否則一旦出現董事長選任之爭議,副董事長即逕行代行董事長職權,任何人可藉此杯葛、癱瘓公司體制與運作,造成公司代表人之極度不安定性,實與該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相違。

㈥原裁定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亦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確認林克銘為中普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相對人不得以董事長缺位為由,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判決確定前,不得拒絕林克銘行使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禁止相對人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代表中普公司董事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惟查:關於中普公司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分別為公司法第 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可知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同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中普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僅列監察人余建松為法定代理人;惟中普公司之監察人有余建松及 Taimur Sharih二人,此有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中普公司雖主張本件因兩造間就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董事長資格及相對人代行董事長職權生有爭執,自係公司法第 213條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尚非以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為必要,監察人 Taimur Sharih係受股東美商Praxair公司指派,故要求Taimur Sharih共同代表中普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要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係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已決議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僅係取代公司董事長對外為代表機關而執行股東會之決議,應許監察人單獨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乃因任何一位監察人均有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作成對董事起訴之決議為後盾,自無須由全體監察人為共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公司法第 214條所定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之情形,自難比附援用。尤其公司法第 214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之情形,並無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實屬少數股東透過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為避免少數股東濫行訴訟阻撓公司正常運作,損及多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自應限制公司法第 214條規定之情形,須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始可。抗告人提出中石化公司請求監察人余建松為中普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書面(見原審卷第165頁),僅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並非依公司法第 212條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監察人余建松一人對董事訴訟,監察人余建松自無單獨代表中普公司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權限。

㈢綜上,中普公司共有二位監察人余建松及Taimur Sharih ,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條少數股東請求為公司對董事聲請假處分,應由二位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聲請,始為合法,余建松並無單獨代表中普公司之權;而本件聲請就中普公司部分,僅由余建松一人列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併列另一Taimur Sharih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聲請。是中普公司部分,其聲請不合程式。關於林克銘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59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㈡林克銘主張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合法選任其為董事長,惟相對人竟於 102年2月6日來函表示董事會未合法選任林克銘為董事長,且於中普公司董事會合法選任董事長之繼任人選前,將由相對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又於102年2月 7指示總經理陳俊良、採購主管兼董事會秘書謝玉玲,不得交付公司印鑑予董事長林克銘,兩造就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中普公司與相對人間代理權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合資契約、中普公司2012年第四季董事會議程、董事長退任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相對人致沈董事長函、臺北西松郵局第 32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致林克銘函等件(參原審卷第20-37頁、第56-74頁),可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提出證據釋明。

㈢至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茲析述如下:

1.林克銘主張其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每月24萬元,每年 288萬元之薪資酬金,因為相對人以董事長缺位為由代行董事長,受有無法領取上開薪資之立即急迫損害且持續中等語;惟查林克銘代理人於原法院已陳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是無給職。沒有報酬。因為他是法人代表,所以如果有分紅,也是回到其所代表的法人等語(參原審卷第 235頁);且依中普公司公司章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董事、監察人不支酬勞,此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219頁),是中普公司董事長為無給職,沒有酬勞,縱有酬勞亦是由其所代表之法人中石化公司給付乙節,應堪採信。林克銘雖提出董事長沈慶京之酬金表及電子郵件為證(參原審卷第355-357頁、本院卷第35-37頁),惟該酬金表之報酬記載及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與其於法庭之陳述及中普公司章程規定不符,且無中普公司章節或承辦人員簽章或署名,自難作為釋明中普公司有給付報酬予董事長之證據。又中石化公司共派任 3名人員擔任中普公司董事,該酬金表僅列董事長沈慶京之酬金,而未列其他 2位董事之酬金,林克銘如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與僅擔任董事間,中石化公司給付之報酬有何差異,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是林克銘尚難僅憑上開酬金表及電子郵件即能釋明其未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即受有每年288萬元之酬金損害。

2.林克銘主張相對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指示總經理及董事會秘書不得將公司印鑑交由林克銘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將造成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及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等語;惟查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固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 4項所定辦法(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將處以罰鍰;但林克銘並未提出任何其已被主管機關處罰鍰或任何有損商譽之證據,自不能認其受有損害或有商譽損失。

3.林克銘主張相對人將利用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機會,代表中普公司簽署貸款契約,大舉提高中普公司之負債比,將使中普公司因矽甲烷業務面臨持續虧損之窘境下,其財務健全性嚴重受創等語,並提出中普公司2102年第 4季董事會議程為釋明證據(參原審卷第56-65頁);惟依該紀錄所示,僅於總經理報告⑶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續約案董事長尚未簽核及中普第一季資金調度」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但公司依業務需要向銀行融資借貸以供資金週轉,乃公司經營之常態,公司借貸資金未必然即使公司受有損害,亦可能因資金週轉順利,而使公司創造更大利潤,且公司是否向銀行借貸,仍須董事會之同意;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續約案,業經中普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中普公司101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87-188頁)。是依該證據並未能使法院得到相對人縱代表中普公司與銀行簽約貸款,對中普公司有何重大損害。

4.林克銘復主張相對人將利用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機會,召集董事會,強行通過事後承認中普公司已向 Praxair公司及REC公司承諾矽甲烷每年保證最低採購量350噸長期供應契約之決議,使中普公司之潛在負債達美金 8,700萬元,中普公司未來將面臨嚴重虧損之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財務報表、印鑑蓋用申請書附件、101年8月27日總經理陳俊良進行董事會前會報告(參原審卷第314-333頁)等釋明證據。惟: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20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普公司有關業務之執行,依中普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並無需由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此觀該公司章程即明(參原審卷第215-219),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中普公司董事會是否承認與Praxair公司及REC公司簽訂矽甲烷每年保證最低採購量 350噸長期供應契約,乃屬董事會基於公司經營考量之決議事項,與林克銘是否擔任董事長無關,亦即由何人擔任董事長,與董事會之決議是否能通過,並無影響。

⑵又依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第5.6條約定:「合資公司總體經營管理委由總經理負責,其權責包含機構管理、配售系統、行銷規劃、產品定價、人事、會計、資本支出、董事會授權範圍內借款,總經理並負責公司之策略規劃。」此有合資契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可見中普公司就業務之執行係採總經理制,董事長並不負責業務之經營,就上開矽甲烷之採購,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由總經理執行。故中普公司若有簽署「矽甲烷價格/數量遲延同意書」或其他經營契約文件之必要,亦可由總經理代表中普公司簽署,而非僅得由董事長代表簽署。是林克銘是否擔任董事長,與董事會是否決議採購矽甲烷及其執行簽署契約行為並無影響。

⑶依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 4位由Praxair提名,3 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 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事由雙方各選一名組成。」此有合資契約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5頁背面)。是中普公司之7席董事中,代表Praxair公司之董事即占 4席,已超過半數,實際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又係Praxair公 司指派,故中普公司經營之策略、經營方向、營業之方法及執行,甚至是否向Praxair公司及REC公司採購矽甲烷, Praxair公司可完全主導,此乃中石化公司與 Praxair公司於合資成立中普公司時所得預見,而林克銘係代表中石化公司之董事,其是否擔任董事長與董事會是否通過採購矽甲烷之決議並不產生影響。

⑷又中普公司之股份比例,Praxair 公司占百分之51,中石化公司占百分之49,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合資契約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20-23頁、第24頁背面);而中普公司董事會尚未承認矽甲烷之採購案,縱使將來簽訂契約採購,是否致中普公司產生 8,700萬美元之債務,並未可知。又縱將來致中普公司受有損害,其實際損害者乃股東權益,亦係 Praxair公司受損較中石化公司為大。

⑸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原董事長沈慶京已辭去董事長職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林克銘是否經董事會合法選任為新任董事長,則屬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有爭執,則在本案判決前,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 208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

⑹綜上,依利益衡量,本件如准予假處分,林克銘或其所代表之中石化公司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本件尚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

三、綜上所述,中普公司未由監察人二位共同代表公司聲請為不合程式,林克銘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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