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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賴秀鑾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聰明
- 被上訴人
- 賴秀珍
- 被上訴人
-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 被上訴人
- 賴美麗
- 被上訴人
- 賴三晉
- 被上訴人
- 賴俊仲
- 被上訴人
- 賴琛庭即賴志昂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父賴○金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被上訴人賴聰明、賴秀珍,及訴外人賴○城、賴○換、賴○琴、賴○照、賴○彥,與代位訴外人黃賴○鳳而繼承之訴外人黃○偉、黃○紋;其中賴○城嗣亦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等5人(下稱劉甄容等5人)。而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包括同段0000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伊所有,自屬伊所有,實則,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源,全屬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亦係伊父賴○金所有而贈與伊)所拍得價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以賴○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等稅賦共計新台幣(下同)53,188,576元為由而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86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將372,321元扣繳為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之執行費,3,663,805元扣繳為賴○金之遺產稅。其後,伊獲遺產稅退稅款123,754元,是伊繳納之遺產稅實為3,540,051元。上開伊繳納之遺產稅、執行費,實均應由賴○金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9(代位繼承人2人係合計1/9)。是伊代被上訴人賴聰明、賴秀珍、訴外人賴○城繳納各393,339元之遺產稅、41,369元之執行費(3,540,051÷9、372,321÷9),致渠等各獲有免除該等數額遺產稅及執行費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且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為他人墊繳稅金,乃為該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是伊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繳納上開遺產稅及執行費,致全體繼承人享有減少同額之遺產稅負擔及執行費之利益,自屬為他繼承人為無因管理,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同額之代墊費用;(二)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亦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是系爭遺產稅應為賴○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連帶清償之債務,則本件黎明稽徵所聲明參與分配之遺產稅即屬賴○金全體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其他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既因伊之清償而致免責,是伊自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劉甄容等5人既為訴外人賴○城之繼承人,就上開訴外人賴○城對伊之債務,自應連帶清償。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債務,是否須超過自己之分擔部分,始可發生求償權之問題,學理上並無定論,而以公平立場言,應採否定見解。況於另案即下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被上訴人賴聰明對伊及賴○換等人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中,被上訴人賴聰明主張賴○城繳納乙筆遺產稅450萬元,其他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且其已自賴○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甄容等5人受讓對其他繼承人之求償權,而該另案一審亦認各繼承人應分擔該450萬元,而判決伊及其他被告需給付被上訴人賴聰明50萬元本息;嗣被上訴人賴聰明執該一審判決對賴○換之繼承人董信雄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董信雄等人對被上訴人賴聰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此案中,被上訴人賴聰明亦主張賴○換有分擔該450萬元之義務,而拒絕扣還其所執行取得之款項。惟,縱賴○城有繳納該450萬元遺產稅,亦未超過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9,841元,若認伊因所繳納之遺產稅未逾伊應負擔部分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則被上訴人賴聰明當亦不得就其所稱受讓自賴○城繼承人之450萬元向他繼承人求償。是被上訴人賴聰明於上開二件另案中之主張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前後矛盾,即屬可議。是為免就同一事件發生法院裁判歧異之情形,並基於公平性原則,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伊所繳納之遺產稅。(三)此外,系爭遺產稅、執行費,分屬不同之債務關係,故伊所代繳之執行費372,321元部分應另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分擔之數額,乃被上訴人將該執行費計入賴○金之遺產稅賦內,而認伊所繳納之金額既未超過應分擔額,而不得請求,顯屬有誤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176條等規定,競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賴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伊434,708元、被上訴人劉甄容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434,708元,及均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出資,其指稱因遭拍賣,被扣繳稅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且其主張有為伊等代墊遺產稅,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 條等規定,請求伊等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亦屬無據。詳言之: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此參上訴人於另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賴○換對賴○照等人)、及本院有關賴○照、賴聰明、賴○城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84年上訴字第410號) 審理時所為證述即明。實則,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賴聰明與訴外人賴○城共同出資、或以賴○金之銀行存款200萬元(包括存放在賴○金之帳戶內及借用賴○換之帳戶內之金錢)買受,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難認係賴○金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賴聰明及訴外人賴○城之所以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秉承父命及因當初上訴人承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會拋棄對賴○金遺產之繼承權,孰料,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竟違反承諾,仍概括繼承賴○金之遺產,有違誠信。(二)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系爭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金之債務,從而,伊等就系爭遺產稅並不負連帶責任;況遺產稅為可分之債,故伊等僅就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部分負繳納之責,而伊等所繳納之遺產稅已超過各自應負擔部分,故上訴人請求伊等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令繼承人需就遺產稅須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僅3,540,051元,顯未逾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9,842元,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40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僅係履行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債務,難謂有為其他繼承人繳納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是其自不得對伊等行使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三)又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擔任其子王木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其子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經黎明稽徵所聲明參與分配,進而抵扣上開執行費、遺產稅,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賴○金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管理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再者,上開抵扣之遺產稅額與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稅賦相較,既尚有不足,是亦難認上訴人有為其他繼承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不真正無因管理之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為符合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不法管理,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7條規定,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既尚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未繳納,則包含伊等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焉有因此受有免給付遺產稅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伊等應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仍屬無據。(四)又上訴人既尚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未繳納,伊等亦無因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免給付賴○金遺產稅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據此亦無理由。(五)又系爭執行費 372,321元,不應由賴○金之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蓋:黎明稽徵所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官批示需補繳後,似亦未補繳,則若確未繳納,其參與分配是否適法,即有可疑;而執行法院於上開分配表將該執行費扣繳分配予國庫,即屬無據;是此屬國庫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要與伊等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分擔該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退萬步言,即令該執行費應由繼承人連帶清償,然,上訴人實際繳納之遺產稅加計該執行費後亦僅3,912,372元,仍未逾其應分擔之5,909,842元,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分擔該執行費用。此外,國稅局固以斯時之總遺產稅53,188,576元參與分配,惟上訴人本可聲明異議,限制國稅局以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5,909,84 2元參與分配,如此則執行費為41,369元,惟其不為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溢付執行費,任令請求權時效消滅,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是系爭被扣繳之執行費372,321元部分,自無由賴○金之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或第281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顯乏依據,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賴聰明、賴秀珍均應各給付上訴人434,70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劉甄容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4,708元,及自86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其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黎明稽徵所以賴○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賦共計53,188,576元聲請參與分配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4,065,000元。
⒉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其中稅款3,66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作為抵繳賴○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足額為49,524,771元。另有分配執行費用372,321元由國庫領取。92年8月21日黎明稽徵所提出之代辦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因內記載賴○金之繼承人應繳納賴○金之遺產本稅50,260,282元,非由上訴人繳清。
⒊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為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不動產於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開始起至執行終結止,均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⒋賴○金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賴○照、賴○換、賴○彥、賴○琴、黃○偉、黃○紋。
⒌有關被上訴人賴聰明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尚未確定(參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按此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6日廢棄原二審判決而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繫屬中)(按該訴訟被告除上訴人外,另有賴○換、賴○照、賴○琴、賴○彥、黃○偉、黃○紋,賴○換部分因其未上訴至二審而已告確定)。
⒍上訴人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3,754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1153條規定甚明。查遺產稅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遺產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顯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是繼承人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之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應認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就所應繳納之全部遺產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賴○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聲請參與分配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之價金共計406萬5000元。原法院於86年12月2日製作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稅款366萬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作為抵繳賴○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足額為4952萬4771元。另有分配執行費用37萬2321元由國庫領取。又92年8月21日黎明稽徵所提出之代辦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因內記載賴○金之繼承人應繳納賴○金之遺產本稅5026萬0282元,非由上訴人繳清。又上訴人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是上訴人僅繳納之遺產稅之金額實為354萬0051元(即0000000─123754=0000000)。另賴○金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賴秀鑾及被上訴人賴聰明、賴秀珍,及被上訴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此五人皆為賴○城之繼承人),及訴外人賴○照、賴○換、賴○彥、賴○琴,及訴外人黃○偉、黃○紋(此二人為賴○金之女黃賴○鳳之子女,係代位黃賴○鳳繼承),故上訴人當時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即00000000/9=0000000)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上,上訴人所繳納之遺產稅額實為354萬0051元,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即不得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他繼承人於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遺產稅金額範圍內固同免繳納之責,然上訴人既為賴○金之繼承人,本有繳納前揭遺產稅之義務,並於繼承人內部關係上,亦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遺產稅額,則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則亦難認他繼承人有何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是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該部分金額。再者,納稅雖係履行關於公益上之義務(民法第174條立法理由參照),然遺產稅並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且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係在履行自己在公益上之義務,並非為本人(被繼承人或他繼承人)管理事務,況且,本件上訴人實際所繳納之遺產稅額為354萬0051元,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即難謂有謂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顯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故若繼承人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之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二所載執行費37萬2321元部分,亦應於遺產總額範圍內,由繼承人負清償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實際僅繳納遺產稅額354萬0051元,加上上開執行費用後為391萬2372元(即0000000+372321=0000000),仍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揆諸前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他繼承人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賴聰明所主張賴○城所繳納之乙筆450萬元遺產稅縱未超過其應分擔額,其他繼承人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為可採,惟查該事件乃發生訴訟當事人間之多筆債務應如何抵銷之情事,故詳予認定應如何分擔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宗第118-165頁該判決影本所載),而本件情形,則為上訴人所繳納之遺產稅不足其應分擔額,而被上訴人等所繳納之金額皆已超出其應分擔額,其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依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或第281條規定(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賴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給付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