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
- 原告
- 賴秀鑾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 被告
- 賴聰明
- 被告
-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 被告
- 賴美麗
- 被告
- 賴三晉
- 被告
- 賴俊仲
- 被告
- 賴琛庭即賴志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萬生律師
- 被告
-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另有其他繼承人賴秀換、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因賴柳金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6日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遂以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等稅賦共計新臺幣(下同)5318萬8576元,而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791-8地號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406萬5000元聲請參與分配,嗣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而將其中37萬2321元扣繳為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其中366萬3805元扣繳為賴柳金之遺產稅。是原告代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366萬3805元,及代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之執行費37萬2321元,致賴柳金之繼承人因而獲有免除366萬3805元之遺產及37萬2321元強制執行執行費之利益,暨不當得利之利益。又賴柳金之繼承人賴聰明、賴秀珍、及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換、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鳳(於81年10月21日先於賴柳金死亡,此部分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為黃智偉、黃彩紋)及原告賴秀鑾,是賴聰明、賴秀珍、及賴金城三人應各負擔九分之一遺產稅及強制執行費用,故原告代其三人各繳納40萬7089元之遺產稅(即0000000/9=407089),及4萬1369元(即372321/9=41369)之強制執行費用,合計44萬8458元(407089+41369=448458),而賴金城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44萬8458元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賴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原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拍賣時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賴聰明與賴金城所共同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3)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更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係原告,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所有。況且,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源附表並非全都是被告等人所出資,事實上該些金額全屬原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賴聰明及賴金城又為何未出面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等。又賴柳金於生前亦曾借用賴金城、賴聰明、賴大淋(即賴琛庭)之名義於臺中九信開戶存款,此有鈞院83年自字第69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故關於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源附表部分,縱鈞院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亦係賴柳金所有而贈與原告,而非被告等人之錢財所購得。而且被證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載明原告為買受人。遍觀契約內容並無記載被告等人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渠等係借用原告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顯然不實。
㈡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是關於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鈞院86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參與分配之遺產稅款5318萬8576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賴柳金之債務,應為全體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應連帶清償之遺產稅款。而被告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故渠五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而償還賴柳金之各繼承人所應繳納之遺產稅366萬3805元及執行費37萬2321元,致被告在內全體繼承人享有清償遺產稅366萬3805元而減少同額之遺產稅負擔;及執行費37萬2391元之利益,自屬為被告等人為無因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數額,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既代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納366萬3805元遺產稅賦,致遺產稅總額減免366萬3805元,其後國稅局亦僅就其餘未繳納之稅賦繼續追償,故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均獲減免366萬3805元之利益。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渠等所獲之不當得利。又賴柳金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本屬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繳納,而原告既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366萬3805元及強制執行費用37萬2321元,則將可使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免除366萬3805元之遺產稅務及強制執行費用37萬2321元,故其後國稅局方以「其餘尚未清償」之遺產稅額向其他繼承人追償,而非依「原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對被告等人以應繼分比例各向渠等追償。由此可證,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部分金額,確實有使其餘繼承人減免負擔,而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應屬有據。
㈤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債務,是否須超過自己之分擔部分,始可發生求償權,學理上並無定論,而以公平立場言,應採否定見解。而依被告賴聰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曾對原告請求清償遺產稅一事,該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450萬元之遺產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而依鈞院86年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所聲請參與分配之賴柳金遺產稅款為5318萬8576元,則每房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1/9,即590萬9841元(00000000/9=0000000),顯然賴金城所繳納之遺產稅額450萬元並未超過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萬9841元;若採肯定說見解,則賴金城理應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行使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但被告賴琛庭等人(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將其所稱繳納之450萬元遺產稅求償權讓與賴聰明後,而由賴聰明對原告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而該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仍認該450萬元既已讓予賴聰明,則賴聰明仍可同賴金城之繼承人行使求償權,顯見該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係採否定見解。故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應有理由。
㈥末查,關於於該筆37萬2321元之執行費,係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就賴柳金之遺產稅向鈞院86年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予分配,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即原證2)可證,而賴柳金之遺產稅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已詳述如前,故該筆執行費用37萬2321元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應連帶負擔之債務,且與遺產稅是屬不同性質之債務(遺產稅是繳付國稅局,而執行費用系繳付法院,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因此,就該筆執行費用37萬2321元,每名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二人以壹份繼承人算)應分擔4萬13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9)分攤4萬1369元,自屬有理。至於被告等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返還墊款事件民事判決,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應分擔執行費用37萬2321元部分為否准抵銷之論述(於該案中賴秀鑾並未主張以代繳之執行費用主張抵銷),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等人清償渠等應分擔之執行費用。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包括民法第281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民法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與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要件不同,亦即依該兩條規定,並毋庸以超過自己之分擔額,方可行使求償權,故鈞院如認原告以民法第281條作為請求依據為無理由,則原告仍得以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按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買受者,此揆之,原告曾於92年4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作證具結証稱「(當初處分這些土地時,你們有同意?)均稱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一棟財產後,剩餘財產給兒子,所以事後我的兄弟如何處分本件系爭的土地,我們都同意。」等語;另原告曾於84年6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關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刑事審理時出庭具結作證亦表示:「(你父親過世前有無說財產如何處理?)他過世前六個月左右,買一棟房屋給我,告訴我已經買了一間房屋給你了,不可以再跟兒子爭財產。」等語。據上,系爭不動產顯非原告以自有資金所購買,至為灼然。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賴聰明與被告賴琛庭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賴金城)等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另被告賴聰明及賴金城,係稟承父命及因原告已承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會拋棄對賴柳金遺產之繼承權,被告賴聰明及賴金城始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遭拍賣,係原告之子王木生向訴外人徐何秀月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其子未能如期返還欠款予徐何秀月,而遭債權人徐何秀月聲請法院拍賣。是本件原告就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任何出資之事實,則其指稱其因遭拍賣,被國稅局扣繳稅金而受有損害乙節,即屬無據。基此,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被告賴聰明與賴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琛庭等人),至為明顯。另原告除上揭遭國稅局扣繳之款外,並無其他為被告人等繳納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等規定,其有為被告等代墊遺產稅,請求被告等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應無理由。
㈡關於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鈞院86年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參與分配之遺產稅款5318萬8576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繳納義務人為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賴柳金,不言可喻。
⒉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上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遺產稅屬繼承人間之各自分擔之債務,尚非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故系爭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至明。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被繼承人賴柳金,則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是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稅並不負連帶責任。況按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遺產稅為可分之債,故被告等僅就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部分負繳納之責任而已,此有贈與稅及遺產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本件被告等並無就其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有未予繳納之事實,更無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等各自應分擔遺產稅之事實。
⒊本件原告所被國稅局扣繳之遺產稅僅366萬3805元,且其另受有12萬3754元退款之事實,則其所被扣款而繳納之遺產稅之金額實為354萬0051元(即0000000─123754=0000000)顯未逾原告當時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萬9842元(即00000000/9=0000000)之範圍,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是本件就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非但未完全繳足其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部分,更難謂有為其他繼承人繳納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之事實,是其自不得對被告等人行使求償權。更何況,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已如前述,且上開國稅局所參與分配之遺產稅為屬可分之債,尚非連帶債務,而該可分之債依繼承人平均9份計算,每份繼承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則本件原告就其自身應分擔之遺產稅僅被扣繳354萬0051元,尚有236萬9791元未繳納,故而,原告對被告等並無代墊遺產稅之事實,自無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之請求權可言。
㈢再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等請求權,依先後位順予審理判決,固非無見。惟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係因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等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而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406萬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嗣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將其中37萬2321元扣繳國庫,作為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未繳之執行費,另其中366萬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作為繳納賴柳金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一部分,足徵原告並無為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主觀管理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至於,是否符合學說上所謂不真正無因管理之要件,參諸鈞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所示,原告所遭查扣執行之款項僅366萬3805元,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遺產稅稅賦部分590萬9842元,則其又焉有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盡公益上之義務可言,是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之請求權,不言可喻。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行為符合不真正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依學說之見解固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惟依前揭履行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自身尚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236萬9791元未繳納,則被告等焉有因此受有免給付遺產稅之利益。承上,本件原告既無為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且其不足部分更委託被告賴聰明代其繳清,則被告既未享有該免給付遺產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亦無因原告遭受前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及因黎明稽徵所之參與分配受有免給付稅金之利益,故被告等自無因原告遭執行扣繳而獲有任何免繳稅金之利益可言。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受利益人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未因而致他人受損害,或未受有利益,均難認為該當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顯無理由。
㈤至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遺產稅屬繼承人間之各自分擔之債務,尚非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故系爭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甚明。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被繼承人賴柳金,則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是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稅並不負連帶責任。況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非但未完全繳納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部分,更難謂有為其他繼承人繳納其他繼承人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事實,故其自不得對被告等人行使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
㈥末查,按系爭執行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未繳納其自身應分擔之遺產稅590萬9842元,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之債權人徐何秀月聲請法院拍賣,是本件國稅局之參與分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因自陷於無資力支付其應分擔之遺產稅之狀態,致國稅局為保全該部分遺產稅債權而參與分配,另國稅局固以斯時之總遺產稅5318萬8576元參與分配,惟原告本可聲明異議,以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為4萬1369元異議,惟其不為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溢付執行費,任請求權時效消滅,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是系爭被扣繳之執行費37萬2321元部分,自無由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聲請參與分配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並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共計406萬5000元。
㈡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其中稅款366萬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作為抵繳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足額為4952萬4771元。另有分配執行費用37萬2321元由國庫領取。92年8月21日黎明稽徵所提出之代辦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因內記載賴柳金之繼承人應繳納賴柳金之遺產本稅5026萬0282元,非由原告繳清。
㈢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不動產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開始起至執行終結止,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㈣賴柳金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賴光照、賴秀換、賴橙彥、賴秀琴、黃智偉、黃彩紋。
㈤有關被告賴聰明請求原告賴秀鑾清償債務事件,尚未確定(參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㈥原告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以其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及其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㈡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參與分配之遺產稅款5318萬8576元,是否屬賴柳金之債務抑或屬賴柳金繼承人之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可分之債抑或連帶債務?若非連帶債務,則各繼承人(含原告)各應分擔之遺產稅款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㈤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㈥關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二執行費37萬2321元是否應由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買賣取得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3)附卷可稽,核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執行卷)所載內容不論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所有權人記載均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購買資金來源明細表為憑,然查,依該購買資金來源明細表之記載,購買資金亦並非全都是被告等人所出資,又賴柳金於生前亦曾借用賴金城、賴聰明、賴大淋(即賴琛庭)之名義於臺中九信開戶存款,此有本院83年度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購買資金部分,縱認非屬原告所有,亦屬賴柳金所有而贈與予原告,況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原告為買受人。復遍觀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載明被告等人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節,且系爭不動產遭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賴聰明及賴金城何以未出面主張渠等為實際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是被告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抗辯,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1153條規定甚明。查遺產稅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遺產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顯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是繼承人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之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非連帶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聲請參與分配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之價金共計406萬5000元。本院於86年12月2日製作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稅款366萬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作為抵繳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足額為4952萬4771元。另有分配執行費用37萬2321元由國庫領取。又92年8月21日黎明稽徵所提出之代辦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因內記載賴柳金之繼承人應繳納賴柳金之遺產本稅5026萬0282元,非由原告繳清。又原告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是原告僅繳納之遺產稅之金額實為354萬0051元(即0000000─123754=0000000)。另賴柳金之繼承人包括原告賴秀鑾及被告賴聰明、賴秀珍,及被告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此五人皆為賴金城之繼承人),及訴外人賴光照、賴秀換、賴橙彥、賴秀琴,及訴外人黃智偉、黃彩紋(此二人為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之子女,係代位黃賴秀鳳繼承),故原告當時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即00000000/9=0000000)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上,原告所繳納之遺產稅額實為354萬0051元,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即不得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㈣又他繼承人於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遺產稅金額範圍內固同免繳納之責,然原告既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本有繳納前揭遺產稅之義務,並於繼承人內部關係上,亦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遺產稅額,則原告所繳納之金額,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則亦難認他繼承人有何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是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該部分金額。
㈤又按納稅雖係履行關於公益上之義務(民法第174條立法理由參照),然遺產稅並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且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係在履行自己在公益上之義務,並非為本人(被繼承人或他繼承人)管理事務,況且,本件原告實際所繳納之遺產稅額為354萬0051元,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即難謂有謂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顯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故若繼承人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之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二所載執行費37萬2321元部分,亦應於遺產總額範圍內,由繼承人負清償義務,而本件原告實際僅繳納遺產稅額354萬0051元,加上上開執行費用後為391萬2372元(即0000000+372321=0000000),仍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主張他繼承人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或第281條規定(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賴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原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