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邱林秀雲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吳明桐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享穎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鐵皮建物」更正為「地上物」)
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244萬9,213元及以其中191萬9213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並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42至143頁、第196至197頁、第227至22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旁空地部分搭建木片棚架,嗣於93年11月15日將該木片棚架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張茂林,張茂林則於棚架邊緣裝設3支角鋼結構,並於94年4月間將該角鋼結構出售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4年4月間向伊定期承租該角鋼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A(下稱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上訴人於角鋼結構陸續增設鐵皮圍牆、鋼架屋頂及鐵門,該地上物已有建物功能及外觀(下稱系爭地上物),兩造則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訂立定期租約,續簽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拒不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縱上訴人因伊拒絕受領租金,而至原法院提存2萬1,000元,兩造亦不生新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地上物(於原審係稱「鐵皮建物」,二審更正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約定租金之利益,而其占用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每月租金為7,000元,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即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5,000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7,000元,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更正聲明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自10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伊並無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否認有上訴人所稱竊盜電表、剪斷電線及水管等事,伊依法就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及其理由就所認應拆除之地上物地點及其範圍,已特定明確,則該地上物是否為角鋼結構,已不妨礙其應拆除地上物之同一性;本件假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就上訴人所有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萬元,優先分配抵充執行費,尚有不足,伊並無因假執行而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出租予張茂林,渠等租賃契約書第1條,即有同意張茂林搭建臨時建物無定期限使用之約定,張茂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坪數9.075坪之角鋼結構及鐵門等地上物,並於94年4月27日將上開地上物出售予伊,被上訴人與張茂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無期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同意,已同時轉租予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有無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另伊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各提存7,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且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時有交付押租金2萬元,均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扣抵。而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B廣告凸出物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出租與伊部分並非為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每月多收取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之租金,屬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120元,是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租金應為2,780元(計算式:11,120×30(平方公尺)×10%÷12=2,780),又被上訴人進入伊店內竊盜電表、剪斷電源及水管致伊無法營業,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減為每月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角鋼結構建築房屋,不是鐵皮屋,角鋼結構建物價值高於鐵皮屋甚多,原判決以鐵皮屋之價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金61萬3,000元得假執行拆屋,被上訴人假執行拆除角鋼結構材料,併拆除店內廣告看板,又拍賣屋內動產等,侵害伊權利,應賠償伊拆除房屋及廣告牌之損害150萬元及動產遭拍賣之損害1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每月多收20平方公尺土地租金共計34萬3,600元,加計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本息合計43萬0,763元,扣除2萬1,550元後,餘額40萬9,213元,應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進入伊店內竊盜電表、剪斷電源及水管,致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期間共計17個月又20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千元計算,受有53萬元營業損失,請求賠償,並以上開4部分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為抵銷等語。並反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9,213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8頁反面):
(一)系爭886之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金每月7,000元,押租金為2萬元。
(三)被上訴人出租前於系爭土地上僅搭木片棚架,後經張茂林於棚架邊緣搭設三支角鋼及鐵門,上訴人受讓張茂林上開角鋼結構及鐵門後,裝設鐵製牆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具遮風避雨功能之建物外觀,原有木片棚架殘餘部分已附合於上訴人所有建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於105年9月29日以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提存7000元、105年10月24日以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書提存7000元、105年12月30日以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書提存7000元,此後未再為被上訴人提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確為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豐補字卷第9、13至17頁);又上訴人自陳:起訴狀附件4(即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我們訂的租約沒有錯,但我租的是土地,契約書的最前面寫土地租賃契約書,只是寫上面有臨時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堪認兩造租賃標的物確為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上訴人雖稱其所承租之土地包括附圖B部分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圍籬簡易建物約50平方公尺」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於訴之聲明已表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豐補字第505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被上訴人起訴當時並不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而非主張其出租範圍為50平方公尺。又兩造租賃範圍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僅搭設簡易棚架,原先並無鐵皮招牌及廣告看板,此即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廣告凸出物,是系爭地上物往道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延伸之鐵皮招牌及廣告看板係上訴人搭設,此B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搭設,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當非被上訴人出租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之範圍包括附圖所示B部分,自非可採。
2、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9月15日止: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4日至105年9月15日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至上訴人不營業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已載明:「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15日止」,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豐補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75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同此記載(原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兩造租賃契約即上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租賃期限至105年9月15日止。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茂林,被上訴人與張茂林於契約書第1條,有同意張茂林搭建臨時建物無定期限使用,張茂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坪數9.075坪之角鋼結構及鐵門等地上物,並於94年4月27日將上開地上物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茂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無期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同意,已同時轉租予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惟兩造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於第2條均明確記載租賃期限至105年9月15日止,並無上訴人所稱租至上訴人不營業為止之記載。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張茂林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限亦載明至94年11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稱該契約第1條係約定租用範圍,並非租賃期限等語,且兩造既已另訂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與張茂林間之租約是否無期限租賃契約,當與兩造間另訂之租約約定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張茂林間之租約約定,以為兩造間亦為不定期租賃之依據,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建物原為竹片棚架,因上訴人陸續裝設鐵皮圍籬、鋼架、鐵門而成為具有遮風避雨功能之建物,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補字第505號卷第12頁正反面),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該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3、45、46頁)。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部分,原雖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已於105年9月15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難認屬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分別為被上訴人提存7,000元,然兩造既未另訂新租約,仍難認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4、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5日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9月16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又兩造前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為原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至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租金為2,780元云云,然兩造間既已有租金之約定,此即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其店內電源及水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僅得請求1,200元,亦不可採。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約定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0元。
⑵查上訴人雖應給付自10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然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為被上訴人提存7,000元,共提存2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前給付押租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將該2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該2萬元抵付,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約定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扣除該2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扣除4萬1,000元(提存21000元+押租金20000元=41000元)。而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2,000元(7000元×6個月=42000元),扣除上開4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就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15日相當約定租金不當得利,僅得向上訴人請求1,000元。另得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拆除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及廣告看板、拍賣之屋內動產,又被上訴人所竊盜之電表、剪斷之水管亦為伊所裝設,均屬伊之財產,而侵害伊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多收之20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亦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27、228頁),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訴債權抵銷後,如有餘額即以反訴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拆除房屋、廣告牌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及動產遭拍賣之損害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61萬3,000元後,聲請假執行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拆除附圖A著色部分地上物,及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1千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7,000元。核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且於執行拆除附圖A部分地上物前,業已由地政人員於107年3月28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以噴漆標出應拆除之ABCDE點後,並於107年5月17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壓克力廣告看板2面(大小各一,含支撐鋼鐵架)等動產,於107年5月29日拍賣所查封之動產,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預定底價1萬元承受後,當場由司法事務官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抵繳,嗣於同日由地政人員再次確認應拆除之點,被上訴人代理人同意其承受之動產一併拆除,始與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一併拆除,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107年3月28日執行筆錄及查封筆錄、107年5月17日查封筆錄、107年5月29日動產拍賣筆錄及執行筆錄附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70號執行卷可稽。從而,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本即為假執行程序應拆除之物,上訴人所有之廣告牌及其他動產則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並點交完成,而歸被上訴人所有,已非上訴人之財產,且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償,上訴人亦因此減少債務1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財產權之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拆除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廣告牌之損害150萬元及動產等遭拍賣之損害1萬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之假執行擔保金過低一事,然該部分判決在未經法院廢棄改判前,被上訴人依法院所定金額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即無何不法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收之租金40萬9,213元本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每月多收20平方公尺土地租金共計34萬3,600元,加計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本息合計43萬0,763元,扣除2萬1,550元後,餘額40萬9,213元云云,然查兩造租賃範圍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所繳付之每月7,000元租金,本即係針對所承租之附圖A部分3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廣告凸出物係上訴人自行加裝,附圖所示B部分所座落之土地本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範圍如前述,是以當無被上訴人超收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收附圖所示B部分2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造成伊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盜伊店內電表、剪斷電源及水管,致伊受有53萬元營業損失,請求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入伊店內竊盜電表、剪斷電源及水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3、20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相片中,電表雖放置桌上,然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桌子,縱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桌子,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竊取而放置,依如前所述舉證責任分配,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其請求賠償53萬元營業損失,當難以准許。
5、準此,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反訴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4萬9,213元及以其中191萬9,213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