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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賢慧黃綵君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施麗花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玉賜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施麗花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施麗花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玉賜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麗花(下稱施麗花)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賜(下稱林玉賜)給付醫療費、醫療器材及藥品費、住院看護費、交通費、電動手扶梯裝設費、預估後續醫療費、出院後看護費、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損害、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693,60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含交通費、電動手扶梯裝設費、後續醫療費、出院後看護費、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40,029元、電動手扶梯裝設費27,300元、出院後看護費1,380,59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1頁反面、第2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施麗花主張:林玉賜於104年2月24日上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下簡稱路名)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及右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5,436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4,457元、住院看護費用15,400元、交通費用275,000元、電動手扶梯裝設732,700元,且預估日後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1,237,048元。又伊於車禍發生時從事派報工作,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2萬元。且伊預期得工作至年滿70歲止,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6%,受有422,400元之損害,並請求林玉賜給付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修費51,160元,合計14,693,6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林玉賜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林玉賜應給付施麗花14,694,360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玉賜則辯稱:對於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施麗花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不爭執,惟施麗花對於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又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以及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均屬過高。施麗花自102年1月30日辦理退休後,即無加入勞工保險,其實際上是否仍有從事派報工作,即有疑義。而施麗花從事需體力勞動之派報工作,發生車禍事故時,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9月,難認尚有5年勞動年限。施麗花至醫院看診可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往返,卻選擇租賃休旅車方式,實非必要性支出,不應由伊負擔此部分交通費用。另機車損失部分,請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而施麗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減免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施麗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林玉賜應給付施麗花549,435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543,435元)【即醫療費用105,436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4,457元、住院7日看護費用15,400元、交通費用8,800元、後續醫療費用600元、出院後看護費116,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9,733、機車修理費用29,2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90,271元;並依兩造就本件車禍損害之過失責任,減輕林玉賜應賠償之金額為70%,即623,190元,再扣除施麗花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755元,施麗花得請求金額為549,43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施麗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其敗訴之部分金額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施麗花於本院另為訴之擴張。施麗花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麗花部分廢棄。㈡林玉賜應再給付施麗花13,597,717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林玉賜給付施麗花1,447,928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以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玉賜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玉賜給付逾328,81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施麗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施麗花部分:擴張請求醫療費用40,029元,為原審時醫療行為之續行(復健、治療等)費用,伊所受之傷有持續復健、治療必要,請求林玉賜再給付後續醫療費用29,400元;伊因系爭車禍主要傷勢在腿部,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理,請求林玉賜再給付交通費用82,502元。伊於104年3月3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請求林玉賜再給付出院後看護費用81,400元;伊右腳因系爭車禍之傷,顯無復原可能,又因行動不便,憂鬱之下,長期少跟外人來往,進而併發老年痴呆症,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以一年所需看護費803,000元,看護期間104/3/2~126/12/5止(內政部統計處國民女性平均餘命87歲),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所需金額為12,419,647元;伊因車禍而導致上下樓梯困難,現況實有裝設樓梯電動升降椅之必要,請求電動手扶梯裝設費用760,000元;伊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55,000元,醫師診斷書建議休養24個月,受有24個月工作損失,請求林玉賜再給付910,267元;一般通念以70歲為退休年齡合乎常理,伊以70歲退休計算,尚有4年工作期間,以48個月乘以月薪55,000元乘以16%,請求勞動能力損害422,400元;本件車禍事件致伊所受痛苦顯非一般,請求林玉賜再給付30萬元慰撫金。伊於104年9月24日已表明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已生催告之效力,縱認應表明金額,始生催告效力,伊於104年10月13日與林玉賜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對調解金額有表明意見,亦生催告效力。本件車禍事故林玉賜應負90%的過失比例責任。

㈡林玉賜部分: 施麗花擴張請求醫療費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診斷證明書所診斷病情相同,並無惡化之情,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以證實渠後續醫療費用須花費29,400元,就請求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僅提出自製附表及網路列印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難予採信。施麗花請求出院後看護費(自104年3月4日至104年6月3日止),逾原審判決之116,600元部分,為無理由;至請求自104年6月4日至126年12月5日之看護費,係重覆請求。電動手扶梯裝設費用,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施麗花於事故發生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個月又10日,渠每月薪資實非43,900元,應以事故當時即104年度勞動部核定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損失始為允當,渠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6,735元。縱認施麗花有16%失能比例,然經渠休養調理身體後,早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無從認為施麗花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系爭機車係97年出廠,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2月24日將近7年,殘餘價值顯不足原審判決修理費用29,245元,賠償系爭機車損害者,應以其殘存價值1萬元計算始為合理。本件肇事比例伊應負擔60%過失,施麗花應負擔40%者,始符合本件事故發生之兩造行為程度輕重。本件應自施麗花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

㈠林玉賜於104年2月24日上午5時14分許,駕車行經○○○與○○○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施麗花騎乘機車通過,兩車發生碰撞,施麗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審卷第160頁)。

㈡林玉賜因本件車禍事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林玉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施麗花因系爭傷害,經鑑定具有身心障礙(原審第160頁)。

㈣施麗花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5,436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4,457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5,400元(原審卷第160頁)。

五、爭執事項: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㈡施麗花請求賠償利息起算日為104年9月25日是否合理?

㈢施麗花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施麗花主張林玉賜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信為真實。就本件車禍發生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查林玉賜自陳其於車禍發生前,看到施麗花騎乘機車於遠處,因認兩車不會發生撞擊,故向前行駛通過交叉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而林玉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鹿東路與思源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則林玉賜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施麗花優先通行,即貿然前進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施麗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施麗花騎乘機車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及交通事故照片9幀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86號偵查卷,第8至11、16至19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施麗花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係由施麗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林玉賜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相撞,致駕駛座車門向內凹陷,而施麗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身則嚴重毀損,前車輪斷裂掉落,可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足認施麗花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直行撞擊林玉賜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彰化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玉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施麗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10400023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31號偵查卷,第7至9頁)可參。是施麗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施麗花於本院主張林玉賜駕駛汽車超速且無煞車,違規加害情形嚴重,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責任云云,並提出標明林玉賜車道無煞車痕跡之照片乙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施麗花就其主張林玉賜駕駛汽車超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一般汽車於正常速度行駛中之煞車,自是不會留下煞車痕跡,故施麗花前開主張,無足採之。本院審酌雙方行車路權、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由林玉賜負擔70%、施麗花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屬合理。

七、施麗花請求賠償利息起算日為聲請調解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是否合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是債權人之催告,其內容應就債權之項目為特定,債務人始有給付之可能,若僅概括陳述一事實而未具體指明其債權內容,縱有請求之意,亦難認已為催告。

㈡施麗花主張於104年9月24日聲請調解,且調解聲請書於同日已送達林玉賜,故施麗花於104年9月24日對林玉賜就本件損害賠償已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請求賠償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9月25日云云,固據提出調解同意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183頁),然為林玉賜所否認,而觀之該兩份文件僅可知兩造於104年9月24日同意就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轉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再依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7年1月19日鹿鎮民字第1070001753號函,其中說明欄已載明「本案由彰化地檢署孝股104年9月30日轉介本會,於104年10月13日及104年10月29日本會進行二次調解,調解結果皆為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且雙方無意願再繼續調解,本會於104年10月30日將本案回文地檢署。」(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基上,足認104年9月24日僅係兩造簽立調解同意書之日,彰化地檢署於104年9月30日轉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始進行第一次調解。故施麗花主張本件請求賠償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9月25日云云,顯無理由。

㈢施麗花復主張伊於104年10月13日與林玉賜進行第一次調解,對調解金額有表明意見,該日有將特定債權、金額通知林玉賜,亦生催告效力,亦應自104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文僅記載「二次調解結果皆為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施麗花於104年10月13日調解時業已對調解金額或債權之項目表明意見;況施麗花訴訟代理人自陳施麗花於兩造調解時並未表明金額,僅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77頁),則施麗花既未表明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自無從使林玉賜有履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認施麗花已為合法催告。況施麗花於本訴訟所請求項目,並非皆於104年10月13日前發生,例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有數次乃於104年10月13日後方發生(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更無從認定林玉賜就此部分費用需自104年10月13日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查施麗花於106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同日交由林玉賜簽收(見原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認已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施麗花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施麗花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5,436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4,457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5,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㈡擴張請求醫療費用40,029元:施麗花主張此為原醫療行為之續行(復健、治療等等),惟施麗花就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與原審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情相同(見原審卷第15頁),並無惡化之情;其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腰薦椎脊椎狹窄症、右側股骨壓力性骨折」、「肺栓塞、下肢靜脈栓塞、短膽固醇過高、下背痛」(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等情,則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涉。又施麗花提出醫療收據部分,其中104年3月11日、107年7月16日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見本院卷㈠第82、90頁),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相關。此外,施麗花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10萬5,436元外,確因系爭事故再行支出醫療費用40,029元,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1.施麗花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迄今尚未痊癒,顯有再進行復健之必要,於106年9月13日更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鋼釘移位,而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院追蹤治療,且復健治療共5次,每次費用100元,預估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固據其提出鹿基醫院106年9月20日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然依其上所載:「依病歷記錄,患者因上述原因(即右側股骨骨折術後鋼釘移位),患者接受○○○醫師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並復健治療,共計5次」,僅足以認定施麗花嗣後進行治療共計6次。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6年9月28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900076號函略載以:「施君在104年5月21日之後(也就是手術完之後3個月),就未回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在105年11月17日才又在外院至○○○醫師門診就診。......依據本院105年7月26日的X光顯示:右側遠端橈骨以及右側遠端股骨的骨頭癒合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知施麗花於手術後3個月即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約1年2月期間均未進行追蹤或復健治療,且於105年7月26日經診斷認傷患處骨頭癒合良好,則施麗花其後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即屬存疑。

2.施麗花固於本院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股骨骨折,脊椎壓迫情骨折,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惟施麗花係於107年4月12日至該診所門診治療,而依上開彰基醫院函稱施麗花於105年7月26日X光顯示:右側遠端橈骨以及右側遠端股骨的骨頭癒合良好,則施麗花於近2年後再至○○○診所診治,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外,施麗花復未說明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之治療期間、次數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預為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尚難認確有必要,而不足採。而施麗花自106年3月22日(施麗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至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共計6次,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門診及復健治療費用為每次1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則施麗花請求林玉賜給付後續醫療費用600元(計算式:6×100元=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

1.查施麗花於手術後3個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林玉賜所不爭執。至施麗花主張其需全日看護,固據提出彰基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書載稱:「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2月24日9:29:30至104年3月3日13:53:55住院檢查及治療共8日,住院施行右側遠端股骨清創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右側遠端橈骨復位及骨鋼針、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治療。......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本院提出該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為憑。然經原審函詢彰基醫院,據該院函覆稱:「因施君同時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橈股骨折併肋骨骨折,故術後1個月內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術後2至3個月則需他人半日看護。本院半日看護收費為1,100元、全日看護收費為2,200元」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30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80010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又本院函詢彰基醫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與上開106年8月30日函文所診斷病症是否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據彰基醫院107年11月2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02號函覆本院稱:…所診斷病症相同,…術後1個月內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術後2至3個月則需他人半日看護。醫師之判斷依據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基上,足認施麗花於術後1個月內,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術後2至3個月則僅需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施麗花所需術後1個月全日看護,扣除其已請求術後住院7日期間(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住院看護費15,40 0元)後為23日。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開彰基醫院函覆內容,認施麗花得請求之看護費全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施麗花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6,600元(計算式:2,200元×23日+1,100×60日=116,600元)。

2.施麗花另主張其於術後3個月以後至123年12月5日年滿84歲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9、142頁,本院卷㈠第160頁)。惟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查施麗花雖因系爭傷害,經鑑定具有輕度傷害,而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載稱:「日常生活:需他人輕度至中度協助」等語。然經原審函詢彰基醫院之結果,據該院函覆以:「施君因同時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橈股骨折併肋骨骨折,故術後1個月內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術後2至3個月則需他人半日看護。施君術後3個月以後是否仍需他人看護,需要臨床上的判斷,施君在104年5月21日之後(也就是手術完之後3個月),就未回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在105年11月17日才又在外院至○○○醫師門診就診,所以無法判斷施君1.術後3個月以後是否需要或不需要他人看護、2.所需看護期間為何。......依據本院105年7月26日的X光顯示:右側遠端橈骨以及右側遠端股骨的骨頭癒合良好」等語,有彰基醫院106年8月30日及106年9月28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2、112頁),則施麗花雖因同時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遠端橈股骨折併肋骨骨折,術後3個月需他人看護,然其上開傷患處經治療後癒合良好,雖其日常生活需他人輕度至中度協助,惟難認其行動能力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至施麗花於本院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實與本件事故之「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涉,是施麗花主張其自手術後3個月以後至123年12月5日年滿84歲止,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即屬無據。

3.綜上,施麗花請求林玉賜給付自104年3月4日至術後1個月止共計23日全日看護費用,及術後2至3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116,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電動手扶梯裝設費76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施麗花主張其上下樓梯困難,非一人看護所能幫助,裝設電動手扶梯係較經濟可行之方法等語,固據提出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預估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2頁)。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主訴:手部僵硬無力;右膝肌力不足、承重與行走困難。...X光檢查(105年7月26日):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外傷後關節病變;骨折雖已癒合,骨頭結構不佳。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癒合良好。...步態:不穩,行走需倚賴助行器及他人攙扶,移動時重心不穩定,存在步態障礙,上下樓梯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69、138頁),可知施麗花於105年7月26日經彰基醫院以X光檢查顯示結果,右側遠端橈骨以及右側遠端股骨的骨頭癒合良好。雖施麗花自述手部僵硬無力,右膝肌力不足、承重與行走困難等情,然施麗花於他人協助之情況下,仍可上下樓梯,亦可居於低樓層避免頻繁上下樓,是難認施麗花因系爭傷害,而有裝設電動手扶梯之必要,則施麗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查施麗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從事派報工作,為林玉賜所不爭執,堪認施麗花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在職而具有工作收入。雖施麗花於102年1月30日辦理退休後,即無加入勞工保險,然無礙於其實際上有無從事工作之認定,林玉賜執此爭執施麗花無從事工作,尚不足採。依施麗花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之記載:「患者因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股第5肋骨骨折,......。術後建議休養24個月。」(見原審卷第15頁),可認施麗花因骨折等傷勢,行動不便,且術後需休養2年,而難以從事外出派報等勞力工作。又施麗花為39年12月5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於104年2月24日車禍發生時,年滿64歲2年19日。施麗花自陳其每日上午5時30分許至7點許需外出派送報紙,並負責票據託收、安排員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本院衡量派報工作需搬運報紙、騎乘機車,具有一定體能、精力之要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規定,應認施麗花自104年2月24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屆滿65歲即104年12月5日止,共計9月10日期間,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施麗花主張以醫師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24個月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月數,尚屬無據。

2.再者,施麗花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5,000元,固據其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然經原審查詢施麗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上開證明書為施麗花之配偶許敏郎所開立,該數額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施麗花復未能提出其他收取薪資之證明,故難認施麗花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係屬真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全年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48,490元,勞動部核定之104年7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而施麗花年屆64歲,現從事派報及總務工作,又依施麗花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自65年5月18日起任職迄至車禍發生時工作年資已達38年,故認應以施麗花最後投保薪資43,900元為其每月薪資所得,較屬適當。林玉賜辯稱現行社會上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退保前幾年將投保金額提至最高投保金額,以使未來可請領較多之老年給付,無從單以最後投保薪資認定實際薪資,本件應以事故當時即104年度勞動部核定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臆測,難認可採。從而,施麗花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9,733元【計算式:43,900元×(9+10/30)月=40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工作損失請求,即屬無據。

3.復查,施麗花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再經9個月又10日時,即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縱認施麗花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6%,然經休養調理身體後,早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施麗花無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至施麗花主張退休年齡應以70歲為適,其自年滿65歲後,至年滿70歲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因已超乎法定退休年齡,委無足採。

㈦交通費用部分:

1.施麗花因系爭傷害主要傷勢在腿部,且因骨折植入鋼釘,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尚屬合理。又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查施麗花自104年2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3月21日止,至鹿基醫院回診55次,又施麗花住處至鹿基醫院距離約2公里,計程車資單趟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160頁),則施麗花所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8,800元(計算式:55次×往返2趟×80元=8,8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施麗花於本院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須行治療、復健等,至○○醫院120次、○○醫院7次、○○診所8次、○○中醫210次,參酌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伊住家○○○單趟車資為128元、至○○醫院為403元、至○○診所為415元、至○○中醫診所為115元,請求林玉賜再給付交通費用82,502元云云,惟為林玉賜所否認。施麗花僅提出交通費計算之自製附表及網路列印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210至213頁),未見提出所主張之○○醫院就醫120次、○○醫院就醫7次、○○診所就醫8次、○○中醫診所就醫210次之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施麗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施麗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51,160元(含材料費24,350元及工資26,810元)等語,業據提出瑞成材料行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67頁)。而上開機車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施麗花所有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6月,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至104年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其更換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額90%,方屬合理,至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是施麗花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9,245元(計算式:24,350元×【1-90 %】+26,810元=29,24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林玉賜 辯稱賠償系爭機車損害者,應以其殘存價值,以1萬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顯未考量機車修復之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其所辯顯無理由。

㈨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施麗花因林玉賜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手術、門診治療及後續復健治療,精神上勢必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林玉賜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施麗花於本院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等病症(見本院卷㈠第160頁),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查施麗花自陳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等情。又施麗花於102年1月30日退保勞工保險時投保金額為43,900元,103年度收入所得13,701元、104年度收入所得14,020元,104年度財產總額4,145,440元,有施麗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60至63頁)。而林玉賜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育有四女一子,均已成年等情。其103年度收入所得253元、104年度收入所得283元,104年度財產總額5,590,323元,亦有林玉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相當,又施麗花因此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鑑定具有輕度障礙,有施麗花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認施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方屬適當。

㈩綜上,施麗花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90,2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436元+住院7日看護費用15,4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4,457元+後續醫療費用600元+出院後看護費116,600元+交通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9,73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2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0,271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行車路權、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後,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林玉賜負擔70%、施麗花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故減輕林玉賜應賠償之金額為70%,是林玉賜應賠償之金額為623,190元(計算式:890,271元×70%=623,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施麗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755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02日國產字第1061000072號函2紙(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可參,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後,施麗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9,435元(計算式:623,190元-73,755元=549,435元,原判決誤載為543,435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施麗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賜給付549,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玉賜為給付,並駁回施麗花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上訴聲明金額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至於施麗花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原判決將施麗花得請求賠償金額549,435元,誤算為543,43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應併予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施麗花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施麗花得上訴,林玉賜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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