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栗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偉能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世民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仰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明隆
- 被上訴人
- 李樹仁
- 被上訴人
- 江文國
- 被上訴人
- 沈錫温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素箱
- 被上訴人
- 羅明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奕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建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文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嘗訓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契約),由上訴人與富有公司一同辦理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所約定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投資總額即重劃計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0億元,投資標的為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規定所辦理之市地重劃開發計畫(即黎明重劃計畫,下稱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期間依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為自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上訴人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所可獲得之投資利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下分別稱系爭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1條等約定,係按上訴人與富有公司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但富有公司保證上訴人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以現金取回10億元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最低獲利,故上訴人除可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取回19億元外,更可於共同投資契約期間屆滿時,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上訴人係97年6月25日第一次撥款,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可於100年12月25日前取回投資本金及保證最低獲利共19億元,剩餘投資獲利即待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再按投資比例取得。
㈡被上訴人栗志中、沈錫溫、李樹仁、張偉能、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以下分別稱栗志中、沈錫溫、李樹仁、張偉能、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栗志中為董事長、沈錫溫為總經理、蔡明隆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羅明敏(以下分別稱李素箱、羅明敏)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被上訴人陳建勝、王文傑(以下分別稱陳建勝、王文傑)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以下稱林明智)於100年擔任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部門專員。上訴人與富有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召開會議,當時上訴人董事長栗志中、董事兼副總經理蔡明隆代表上訴人出席,兼任上訴人之董事及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代表富有公司出席;會議中富有公司同意於同年12月底給付上開19億元,但要求上訴人應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決議於收取19億元後,儘速與富有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嗣栗志中依董事會決議代表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富有公司同意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投資獲利9億元,另由黎明重劃會於101年6月30日前返還10億元之投資本金予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公司亦同意以等值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三方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共同投資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致上訴人於取得19億元後,無法按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損害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第5條第2項僅約定上訴人取得該19億元之時間,未約定上訴人於取得該19億元後,即不可再依爭第5條第1項取得投資回饋,更未言明開發計畫須於何時前完成開發、或開發延宕即不予分配抵費地等,系爭第5條第2項投資回饋應僅係上訴人所能取得總投資回饋之部分;又此項係為避免上訴人投資本件事業虧損致損及資本適足率,方約定上訴人於尚未結算前即可先獲得19億元投資回饋,並由富有公司負保證給付責任。雖系爭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指「投資回饋」均包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然該「投資本金」係確保上訴人依第5條取得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投資回饋,且富有公司依同條第2項保證給付之投資回饋係保證最低獲利,僅係第1項黎明重劃會應給付之投資回饋之一部分,故該第2項係為確保上訴人權益,約定由富有公司負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均有參與系爭協議書決策過程,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為上訴人董事,於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合稱系爭2次董事會)未提出任何問題及意見。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亦為上訴人董事,均有出席董事會,雖迴避未參與表決,但與富有公司開會時即已謀畫使上訴人放棄權利。江文國雖迴避未參與表決,但身為董事未於會議中陳明系爭協議書有損上訴人權利。張偉能董事未出席第九次董事臨時會議違反義務,而於出席第十一次董事會時迴避未參與表決,但未發言表示反對該有損上訴人權益之議案。陳建勝、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有出席董事會,但未阻止董事會表決通過該議案。林明智為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承辦人,亦有出席參與系爭二次董事會並於會議中進行報告、說明及答詢,並撰擬系爭協議書及預先製作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間相關往來文件,被上訴人均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㈤經營判斷法則適用前提須符合:1.一項經營決策、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即須獨立自主、3.合理適當注意、4.誠信(善意)及5.無濫用裁量權,亦即董事及其所為之決策須具備上開五要件,方能推定為符合忠實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決議書符合上開要件。被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與富有公司間為相互持股甚或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栗志中為單元二開發計畫區內之地主、被上訴人蔡明隆、林世民、張偉能、江文國個人亦分別有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土地,上訴人參與單元二開發計畫所取得之投資獲利越少,蔡明隆、林世民、張偉能、江文國個人或被上訴人代表之法人股東即可獲得越多投資獲利,難認被上訴人能本於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最佳利益而為決議;系爭二次董事會議案涉及上訴人取得投資回饋究係多少,所涉金額高達19億甚至係原本預期之48億元,且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亦受主管機關高度矚目,與會董事全無討論即通過,顯見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時,並未盡董事、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㈥上訴人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交六用地之抵費地,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交六用地之市價計算損害,而依上訴人前身即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第7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參與單元二開發計畫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抵費地約10,213坪(68,000坪×1,000,000,000÷6,657,650,000),以該地段最近一次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42萬9752元,故上訴人應可獲得43億8905萬7176元,扣除已獲得之19億元後,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金額為24億8905萬7176元,上訴人僅於4億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㈦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8日接獲查核報告時,方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時,上訴人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追,時效無從進行。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陳建聖、王文傑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第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準用第196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負賠償責任;林明智為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部門副理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以10億元參與共同投資契約之預期獲利,原即約9億元,上訴人所稱預計獲利為48億,係上訴人原預計投入48億元本金之預期獲利,然上訴人僅投入10億元本金,自不應主張預期獲利仍為48億元。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一次取得投資獲利9億元並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上訴人於共同投資契約已結算完畢,無從再參與抵費地之分配。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選擇於42個月時取回投資回饋,包括投資本金(10億元)及投資獲利。其中投資獲利部分,依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係以「9億元」或「上訴人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二者取其高;而該「9億元」之計算方式,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以單元二開發計畫預估抵費地面積(73,906坪)及預估每坪市場價格(172,520元),以及上訴人之投資比例計算,再扣除契約當事人協商之必要稅費(0.15億元)、上訴人之投資本金(10億元)後計算而成,上訴人並於97年1月間提送投資計畫書予金管會,經金管會於97年1月29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05480號函核准;第2項中保證獲利9億元,即係估算上訴人受抵費地分配時可能獲得之投資回饋。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係因締約時原預計單元二開發計畫完成約需42個月,為避免開發計畫進度延宕或失敗,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第5條第1項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乃約定上訴人於42個月期限屆至時,得「選擇」繼續等待至單元二開發計畫完成後,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或立即請求富有公司給付10億元投資本金及9億元投資獲利,以了結此共同投資案,故系爭第5條第1項、第2項為上訴人可「擇一」行使之關係。又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後,系爭第5條第1項投資本金即變更為0元,亦無從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以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金額。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回19億元後,上訴人於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當然終止,並非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方致上訴人無從分配抵費地,上訴人未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而受有損害。若上訴人取回10億元投資本金及9億元獲利後,尚可再依第1項分配抵費地,上訴人即屬雙重獲利,此顯非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屢次行文上訴人要求務必按系爭第5條第2項所載期程回收原投資本金及入帳投資收益,故上訴人於100年底有立即回收投資本金,並於當年度財務報表認列9億元投資獲利之壓力;而富有公司於100年底之資本額或帳上現金根本不足19億元,縱上訴人當時董事會決議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訴訟方式對富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因訴訟過程曠日廢時,且訴訟結果難料,將使上訴人100年度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如上訴人得於100年度財務報表認列9億元之投資獲利,全年度之損益即可轉虧為盈,並得以該收回之19億元彌補虧損、支付101年度保戶之解約金、理賠金;故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改善上訴人之財務、維護保戶權益,均屬有利。系爭協議書乃為達成主管機關要求投資收益於年底前入帳之目標,而配合會計師專業意見所進行之程序。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協議書決策前,多次研商並尋求外部法律意見為決策之依據,並依法於決議時迴避,已為合理及專業評估,應符合當時經營現況之需求,並未偏離合理之商業判斷,無違背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
㈢縱依系爭第5條第1項為抵費地分配,該抵費地包含住宅用地與交六用地,二者價值不同,上訴人僅以交六用地計算抵費地價值顯屬錯誤。參酌黎明重劃會目前所出售抵費地總金額共46億9579萬5093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回饋僅為7億餘元(計算式:上訴人投資額10億元/重劃計畫費用總額66億5765萬元,上訴人獲分配比例約10/66,再乘抵費地總金額共46億9579萬5093元),亦低於目前上訴人已經取得之回饋19億元,若加計未售抵費地,上訴人仍未受有損害。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董事會決議日為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28日,惟上訴人遲至106年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屬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㈣被上訴人個別補充:
⒈栗志中部分: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以及101年3月28日董事會表決時,栗志中均依法迴避,故上訴人訴請栗志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顯無理由。
⒉張偉能部分:張偉能於100年12月9日前往澳大利亞參加女兒畢業典禮,於101年1月15日返國,未參與100年12月30日董事會決議,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另張偉能於101年3月28日董事會召開時,以有利害關係為由於表決時依法迴避,依公司法第178、206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張偉能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加入董事會討論,上訴人指摘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致上訴人受損,自不足採。
⒊蔡明隆、李樹仁、江文國、沈錫温部分:蔡明隆、李樹仁、江文國、沈錫温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簽約或決策過程。江文國、蔡明隆亦已依公司法規定迴避而未參與該案表決,自無違背法定義務或過失之情事。另李樹仁、沈錫温非本投資案核心承辦人員,且未參與、涉入、洽談、或主導本投資案進行或終止,而係審酌當時時空環境,於參酌外部律師、會計師專業意見後,合理相信該決定係符合上訴人當時最佳利益,並善意作出經營判斷,自難謂有何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李素箱、羅明敏部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單元二開發計畫何年何月才能分配抵費地,又土地重劃投資案非穩賺不賠,可能在期間或終期結算產生投資損失,同時考量對富有公司為訴訟主張,亦有訴訟成本及對公司營運風險,故當時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系爭協議書簽約及決策過程,係由上訴人當時之經營管理階層負責準備,提報董事會決議,李素箱、羅明敏係依董事會所提供內部及外部資料、各專責單位意見、各外部專家、主管機關之監理意見等資料進行評估,並依據「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相關規定為準則,以「公司整體營運」觀點,採「最小風險管理角度」執行經營之判斷,始於上開董事會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其決策除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且具體實現年報酬高達22.5 %(投資總報酬90%)之結果,解決上訴人公司於100年底所面臨財務困境,即時解決公司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風險,及現金流動性不足之資金缺口風險。另至目前為止單元二開發計畫之交六用地,仍有諸多訟訴及爭議,尚未完成重劃,顯見系爭協議書係有效評估個案風險及整體風險,並無濫用裁量權。
⒌陳建勝、王文傑部分:系爭投資契約書係由洪順全與蔡明隆討論及擬定,並由洪順全代表上訴人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故系爭投資契約書如何解釋,即應探求洪順全及蔡明隆之真意。洪順全既已證稱系爭投資契約書上訴人之投資獲利為9億元,上訴人主張領取上開19億元後,尚得按出資比例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不符共同投資契約書當事人間之真意。陳建勝、王文傑於100年12月30日董事會,僅為監察人列席會議,就議案並無投票權,而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議案,係由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上訴人與富有公司形成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陳建勝、王文傑均未參與,且參考上訴人內部評估資料、變更協議書及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取回19億元,對上訴人有利,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⒍林世民部分:共同投資契約第11條約定本項投資契約之結算及損益分配,原則上應符合「至本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時止」與「每批抵費地出售後」兩個要件,方得結算。倘三方欲提前結算,則必須依共同投資契約第11條但書「必要時」並經三方同意後,方得為之。因上訴人於100年年底有收回投資本金與投資獲利之必要,故三方約定提前了結獲利與取回本金。上訴人不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了結獲利,即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與投資獲利。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林世民均依法已迴避,未參與董事會討論及表決。
⒎林明智部分:林明智非自始即承辦單元二開發計畫,亦未曾參與共同投資契約之訂定,係在第一次撥款後始被指派辦理重劃進度之查核作業,無從知悉共同投資契約議約暨締約過程,被上訴人僅負責本案相關科室與外部會計、法律意見等文書資料之彙整及聯絡,並將彙整意見呈報上級,並無決策權限。林明智不具會計師或律師資格,無從為本案提供專業意見,本案曾徵詢外部會計師事務所及法律事務所提出專業意見書,並經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決議,被上訴人遵照決議辦理相關業務,乃正當行使職務之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協議,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於106年5月2日概括承受上訴人公司(原名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但關於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2.3.1約定「保留資產」由賣方繼續保留者:2.3.1.4「賣方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案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或利益,及其相關訴訟、保全程序與所提存之擔保金。」上訴人就本件相關法律關係及訴訟權能均未移轉讓與予南山公司。
⒉上訴人前身興農人壽公司於97年6月20日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由上訴人與富有公司一同辦理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所約定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投資總額即重劃計劃費用為66億5765萬元,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0億元,投資標的依共同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為黎明重劃會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之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期間依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為自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
⒊系爭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丙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第2項約定:「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劃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9億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 %計算」。
⒋依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附件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中,項次10「工程規劃設計」起迄日期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28日;項次16「交接土地及清償」起迄日期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
⒌臺中市政府以99年3月5日府地劃字第0990056143號函,請黎明重劃會落實99年1月26日協商會結論「請重劃會加強與陳情民眾溝通並研議保留黎明溝之可行性方案,共創三贏,並在未取得共識前暫緩施工」。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044號函,就單元二開發計畫辦理變更之工程計畫書、圖,同意備查。
⒍栗志中、沈錫溫、李樹仁、張偉能、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於99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擔任朝陽公司董事,栗志中為董事長、沈錫溫為總經理、蔡明隆為副總經理;李素箱、羅明敏於99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擔任朝陽公司獨立董事;陳建勝、王文傑於 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擔任朝陽公司監察人;林明智於100年擔任朝陽公司不動產部門專員。
⒎金管會於100 年12月16日針對第7 屆第10次董事會議程函朝陽公司注意辦理及改善事項,討論事項案由九之疑慮為:(1)倘富有公司於變更契約協議書所載應給付期限內未履行給付義務,應如何保全貴公司權益。(2)若加計9億元後,貴公司RBC仍未達法定標準,惟若僅收回2.5億元,則增資金額將更形擴大,請貴公司積極進行各項財務結構改善計畫,以提升資本適足率。
⒏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臨時會,出席人有:董事栗志中、沈錫溫、李樹仁、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獨立董事李素箱、羅明敏;監察人陳建勝、王文傑(無投票權);列席人員:林明智。迴避人員:栗志中、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決議通過與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簽署如原審卷三第80頁協議書內容。其上訴人董事會討論事項說明「四、朝陽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之資本適足率為-149.54%,會議資料包含內部評估資料、原審卷三第80頁協議書內容及法律意見書。
⒐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⒑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11次董事會就系爭協議書為追認,出席董事栗志中、沈錫溫、李樹仁、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張偉能,獨立董事李素箱、羅明敏;監察人陳建勝、王文傑(無投票權);列席人員:朱叔偉、詹志清、葉順山。迴避人員:栗志中、蔡明隆、江文國、林世民、張偉能;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協議書內容。
⒒單元二開發計畫目前尚未完成財務結算。
⒓被上訴人張偉能於100年12月9日即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參加女兒畢業典禮,於101年1月15日返國。
㈡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請求富有公司給付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19億元後,是否可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黎明重劃會按第4條所定上訴人、富有公司投資比例給付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系爭第5條第2項所約定丙方保證責任是否為第1項之保證責任?
⒉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何人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簽約或決策過程?林明智有無列席上訴人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11次董事會?
⒋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以經營判斷法則而主張免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如於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以及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表決時迴避,上訴人得否請求已於上開兩次董事會迴避之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就朝陽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若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其請求賠償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身興農人壽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由上訴人與富有公司一同辦理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所約定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投資總額即重劃計劃費用為66億5765萬元,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0億元,投資標的為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期間依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為自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另南山公司)於106年5月2日概括承受上訴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但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2.3.1約定「保留資產」由賣方繼續保留者:2.3.1.4「賣方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案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或利益,及其相關訴訟、保全程序與所提存之擔保金。」上訴人就本件相關法律關係及訴訟權能均未移轉讓與予南山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資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南山公司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在卷可證(原審一卷第22至24、31、159至16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請求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得否依系爭第5條第1項再請求投資回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條第2項投資回饋即為系爭第5條第1項之投資回饋,上訴人於單元二開發計畫可分配抵費地前,選擇依系爭第5條第2項請求保證人即富有公司給付第5條第1項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既已由保證人履行主債務人所負系爭第5條第1項之義務,即不得再依第5條第1項請求主債務人即黎明重劃會分配抵費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2項契約約定之解釋有爭執,故應探求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第5條第1項、第2項間關係之真意為何。
⒊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為:本重劃計畫費用負擔總額為66億5765萬元,共同投資之出資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10億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頁)。故上訴人負擔出資10億元係作為單元二開發計畫完成前相關工程之費用,單元二開發計畫完成前若資金不足,即無法繼續施工,是若上訴人於計畫完成前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共同投資契約其餘當事人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需再另行籌措10億元作為重劃費用,而此重新出資10億元者,即取代上訴人之地位,故上訴人於計畫完成後可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即應由該重新出資10億元負擔計劃費用者取得,如此方符共同投資契約之意旨。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後,上訴人之預期獲利均由富有公司獨得,顯有誤會。
⒋系爭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丙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第2項約定:「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又系爭第5條第2項所約定「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即為系爭第5條第1項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上訴人亦稱:第2項投資回饋與第1項投資回饋所指的意涵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另系爭第5條第1項給付義務人為黎明重劃會,而系爭第5條第2項係約定由富有公司為系爭第5條第1項給付義務之保證人,則上訴人選擇依系爭第5條第2項由保證人富有公司給付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系爭第5條第1項主債務人黎明重劃會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即無從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向主債務人黎明重劃會請求給付。另依臺中市政府核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項次17「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本院卷第18頁),故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自上訴人97年6月25日第一次撥款2億元予黎明重劃會(原審四卷第114頁)起算42個月,即為單元二開發計畫進行至第17項次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之階段,此時第二單元開發計畫已接近全部完成(僅剩最後一期財務結算),足認系爭第5條第2項係作為單元二開發計畫無法如期完成時,上訴人可選擇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得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第5條第2項計算取得全部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即應退出共同投資契約,不得再於計畫完成後依系爭第5條第1項請求黎明重劃會分配抵費地。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條第2項僅係於上訴人第1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可對保證人富有公司主張之權利,此與系爭第5條第1項黎明重劃會所負義務無關等語。然上訴人參與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投資期間依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為自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又共同投資契約投資標的為單元二開發計畫,上訴人依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出資10億元,係為開發計畫之部分費用,開發計畫完成前仍有費用支出,故投資契約期間屆滿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均無權請求黎明重劃會返回或結算,且共同投資契約性質近於民法合夥關係,應於投資契約事業完成或終止後,方可領回投資本金,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請求富有公司給付者包括10億元投資本金,堪認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真意,係於單元二開發計畫延宕無法如期完成前,上訴人得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月內,對保證人富有公司行使系爭第5條第2項請求給付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之權利,上訴人取回投資本金,即應發生上訴人退出共同投資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後,當無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請求黎明重劃會分配抵費地之權利。況上訴人自保證人富有公司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後,上訴人原依第4條約定出資比例10億元已變更為0元,上訴人亦無從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請求黎明重劃會依第4條出資比例以抵費地回饋。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條第2項、系爭第5條第1項為上訴人併存之權利,顯非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而非上訴人選擇依系爭第5條第2項收取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共19億元,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二卷第116頁背面)。然依系爭第5條第1項、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回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上訴人已取得共同投資契約全部權利,並發生退出共同投資契約之效力,無從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請求黎明重劃會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價金,故上訴人與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所為系爭協議書,縱有約定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亦未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單元二開發計畫原預計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進行「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30日進行「財務結算」,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重劃會解散」,有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在卷可證(本院三卷第18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單元二開發計畫原預計於100年12月底完成,惟因區內『黎明溝』案,致重劃計畫延宕,因係臺中市政府要求變更重劃計畫,屬政策影響非可歸責於富有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一卷第31頁);而單元二開發計畫(黎明市地重劃)目前尚未完成財務結算,另臺中市政府以99年3月5日府地劃字第0990056143號函請黎明重劃會落實99年1月26日協商會結論「請重劃會加強與陳情民眾溝通並研議保留黎明溝之可行性方案,共創三贏,並在未取得共識前暫緩施工」,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044號函,就單元二開發計畫辦理變更之工程計畫書、圖,同意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⒒),故單元二開發計畫確有發生因民眾陳情黎明溝案,致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暫緩施工,並於100年5月9日就黎明重劃會提出辦理變更之工程計畫書、圖同意備查等情事,堪認第二單元開發計畫確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因不可歸責於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之情形致無法如期完成之情事,富有公司並以單元二開發計畫延宕為由,主張無法依系爭第5條第2項給付上訴人19億元。另金管會於100年12月16日針對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程函上訴人注意辦理及改善事項略為:「(1)倘富有公司於變更契約協議書所載應給付期限內未履行給付義務,應如何保全貴公司權益。(2)若加計9億元後,貴公司RBC仍未達法定標準,惟若僅收回2.5億元,則增資金額將更形擴大,請貴公司積極進行各項財務結構改善計畫,以提升資本適足率。」等語;上訴人董事會討論事項說明「四、朝陽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之資本適足率為-149.54%」,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⒏),擔任上訴人當時董、監事之被上訴人,為達金管會上開函文指示及提升上訴人當時資本適足率,且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單元二開發計畫何時完成,何時方能分配抵費地,均無從預期,又依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之立場,上訴人既已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本應退出共同投資契約,故應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要求,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儘速取得投資回饋款(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19億元,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係符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利益,且未損及上訴人權益;又若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致未能取得19億元,上訴人資本適足率必更形惡化,上訴人將受有立即性之損害。上訴人以數年後單元二開發計畫已接近完成,且土地價格上漲等事後發生事由,指摘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有損上訴人權益,尚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林明智僅為上訴人不動產部門專員,並非稽核人員,亦無權影響上訴人營運決策,僅可依董事會決議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其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林明智有違反注意義務,實不足採。
六、上訴人就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所能取得投資回饋、取得條件、是否須待開發計畫完成始可取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是否可於取得投資回饋該年認列投資收益、有無必要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會計師是否會作成與回覆意見相反之會計處理等事項聲請囑託鑑定。惟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真意為何,應由本院探求認定,而該當事人真意係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得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即不得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請求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價金,故系爭協議書第4條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聲請囑託鑑定事項,經核均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第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準用第196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陳建聖、王文傑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林明智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