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曾寶葳
- 訴訟代理人
- 龔厚丞律師
- 被上訴人
-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菀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菁律師
- 參加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龎遠翔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5,18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後開主張之民國106年1月6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關係,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3至4時進行個人教練合約之健身課程(下稱甲課程),被上訴人所屬教練即訴外人000協助上訴人進行左膝屈膝舒展動作之際,因000不當施力而導致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而000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履行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得準用或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⑴被上訴人與000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雇主,應就000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17、165頁);及⑵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則上訴人配偶000將屬於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個人教練合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0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上開追加主張⑴、⑵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練000於甲課程之不當施力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1萬6,82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3月13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17萬2,495元本息(本院卷二第92頁);嗣再於110年4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於本審審理時發生之醫療費用4萬6,35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3萬6,848元,合計38萬3,198元本息(本院卷三第13-35頁;本院卷四第105-106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參加人程序上並無爭執,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配偶000於106年1月3日在被上訴人所設西屯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下稱會員契約),約定上訴人每個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即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健身場所及健身器材。另上訴人及000再於106年1月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24堂個人教練合約課程,其中12堂課為上訴人使用,另12堂課為000使用,被上訴人為便利性而建議共同使用000之帳戶,上訴人、000可互為共用,故由000與被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合約書,並配置張家凱、000二位教練,由兩位教練在個人教練合約書之健身俱樂部代表欄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未於個人教練合約書簽立署名,而非該個人教練合約關係之當事人,惟000同意上訴人使用甲課程,而將屬於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故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為甲課程之契約當事人。
二、嗣於上訴人使用甲課程而由專屬健身教練000協助上訴人進行左膝屈膝舒展動作之際,因000不當施力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000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履行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上開過失行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缺乏健身業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亦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為000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9萬7,27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均屬必要,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給付責任。
㈡購買護膝費用1萬7,185元: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雖不至於無法行走,但須長期穿戴護膝以防免傷勢惡化,上訴人購買護膝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萬7,185元。
㈢交通費用1萬8,340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乘車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為計算,上訴人支付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一欄所示,合計新臺幣1萬8,34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2萬2,898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勞動能力,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後,減少勞動能力10%。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至年滿65歲,尚有14年10月14天,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5,8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62萬2,898元。
㈤非財產損害50萬元:上訴人係愛好運動之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戶外運動,且須長期穿戴護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綜上各損害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135萬5,693元。
四、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而其使用人000因履約不完全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135萬5,693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合計155萬5,693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之1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及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46頁背面,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198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及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之陳述:
一、兩造間僅成立會員契約關係,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關係,亦無甲課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000對上訴人進行個人教練合約課程及授課後之運動舒展服務,此為000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000僅是協助上訴人進行運動舒展,並無不當施力,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曾受有十字韌帶之舊傷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或場所設施均經相關法令檢驗合格,000具有合格之健身教練證照,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既有十字韌帶撕裂傷之舊傷,自應告知教練,以促使教練根據上訴人體況調整課程,避免二次傷害,但上訴人未就其身體狀況予以全然說明,受傷後亦未採取積極就醫或開刀處理之情形,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距離系爭傷害時間久遠,未載明用藥內容,逾合理之治癒期間,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關於非全民健康保險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亦非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護具使用不屬於醫療行為,自無支付護膝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為鎰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鎰錩公司)負責人,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勞動能力,倘認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2,495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198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參加人參加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55-456頁)
一、本院卷二第48頁之個人教練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1-183頁之會員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5頁之會員卡、本院卷三第187頁之帳戶變更表,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原審卷一第25-33頁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98-112頁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38-152頁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246-247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65-68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69-73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74-78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二第31-35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三第383-389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三第189-235頁之簡訊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形式上有支付⑴就醫費用如附表一欄所示,⑵交通費用如附表一欄所示,購買護膝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爭執。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則有爭執。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教練000協助上訴人舒展動作而造成?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個人教練合約,則上訴人依000與被上訴人間個人教練合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而行使甲課程權利,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之1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88條,擇一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商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兩造間是否發生個人教練合約之債之關係,及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是否發生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依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408頁),故本件訴訟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教練000協助上訴人舒展動作而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於甲課程健身後由被上訴人僱用之教練000徒手協助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該教練之不當施力而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4頁)、及與000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經彙整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19-24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僱用之000有於甲課程後為上訴人運動舒展之事實,惟否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抗辯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曾受有十字韌帶之舊傷有關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因000於甲課程健身後為其伸展臀大肌而施加外力時致受系爭傷害之歷程,於原審陳明:000教練要伊把左腳抬高舉直,一隻手壓住伊大腿內側,一隻手壓住伊小腿,大腿往伊身體方向壓,小腿往下壓,有像抱膝的動作,然後伊聽到啪一聲,很大聲,嚇一跳,馬教練也嚇一跳;伊就直接到沖洗間沖洗左膝蓋,發現左膝開始腫脹及疼痛;伊認為事態嚴重,聲音很大,比凹手指的聲音還要大,000的手扶在伊的膝蓋上還會發抖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192頁、194頁反面)。並有證人000結證:當時是在做簡單的肌力測試,登階、抬腿,跟徒手的核心訓練,肌力訓練結束後,會做伸展動作,伊於當時是將上訴人大腿跟小腿呈90度,然後小腿跟身體平行,然後施壓大腿,這是伸展臀大肌的動作,伸展過程中,當下聽到咖一聲後,但不清楚是否是韌帶斷裂,因為伊不是醫生。當下聽到咖一聲後,伊有詢問上訴人,並立即停止伸展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佐以000於106年1月13日後傳送之LINE訊息,均一再提醒上訴人冰敷、消腫等關懷傷勢等語,及上訴人提及其就醫十字韌帶斷裂等情。可見000於甲課程為上訴人施作肌力測試,並於肌力測試後為上訴人伸展肢體時,確實對上訴人身體予以施加外力,造成上訴人左膝蓋發出不明之聲響而有受傷之事實。
㈡復依中國附醫就系爭傷害經鑑定後,認為系爭傷害顯示左膝後十字韌帶、左膝外側副韌帶有水腫現象,並有關節積水,依影像推論為新傷等情,有中國附醫109年4月15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65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新傷,並非舊傷,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同意所屬000教練於甲課程後為上訴人進行運動舒展服務,此為000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000已明確證述其係於106年1月13日下午為上訴人施作肌力測試,並於該測試後為上訴人伸展肢體,於伸展過程中發生左膝蓋不明聲響一節(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足認000為上訴人施作肌力測試及測試後之肢體伸展,應是屬於甲課程之教練服務內容,並非是獨立於甲課程外之教練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使用甲課程時,接受000協助舒展身體之過程,因000對其身體施力不當而導致系爭傷害一事,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得依000與被上訴人間個人教練合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而行使甲課程權利: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000於106年1月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24堂教練課之個人教練課程,其中12堂課為上訴人,故兩造間有成立個人教練合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6年1月6日個人教練合約書(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簽立個人教練合約之人為000,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成立12堂課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000於106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個人教練合約,有24堂專屬教練課程一情,而000將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行使甲課程之權利,000則履行甲課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106年1月6日與000成立24堂專屬教練課程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但否認000將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僅是陪同000上課,並非債權讓與,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不生讓與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000將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行使甲課程之權利,000則履行甲課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其所屬之000教練為甲課程之授課教練,而上訴人則為甲課程之實質學員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000為上訴人完成甲課程後之簡訊通知為憑(本院卷三第193頁);又依被上訴人之週末經理人即證人000證稱:伊為週末經理,000是伊下屬,伊當時在教練櫃臺,伊請上開教練做後續服務關心會員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證人000證稱:伊為運動教練,當時000帶上訴人至教練櫃檯尋求協助時,伊請上訴人當下立即冰敷,並馬上就醫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167頁);證人000證稱:伊當下立即停止動作,立即回報主管000,伊後來有帶上訴人至教練櫃臺,回報主管完之後,主管建議要就診,確保腿部狀況;當時建議要幫上訴人復健,然後請廖筱嵐教練幫忙復健,因為廖筱嵐教練有復健執照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169頁反面、170頁反面)。則個人教練合約書雖為000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惟000既已同意由上訴人使用屬於個人教練合約範圍之甲課程,而被上訴人週末經理000亦知悉所屬之000教練為上訴人進行甲課程,且000教練實際上亦以上訴人為授課對象,並履行甲課程之義務內容;暨甲課程結束後,由被上訴人依其所建置之訊息發送系統,向000表示已完成甲課程之表示,而自個人教練合約課程24堂數,予以扣減1堂等情,堪以認定000已將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知悉該甲課程讓與之事實,並由所屬教練000履行甲課程之義務,應認上訴人、000已有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甲課程讓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是陪同000上課,非債權讓與,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一事,故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000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而得依債權讓與、個人教練合約關係,行使甲課程權利,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被上訴人與000間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而由被上訴人所屬000教練授課,但因000不當施力而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營業人,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則是因000讓與甲課程,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甲課程之學員,屬於同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堪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甲課程之消費關係。
㈢又000為被上訴人所屬之甲課程教練,具有亞洲高級私人教練(AASFP)證照(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履行甲課程之使用人,而系爭傷害係因000於協助上訴人舒展肌肉時,因不當施加於上訴人身體之力量所致,已如上述,而個人教練合約目的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具有專業健身技能之教練協助並指導消費者雕塑體態之肢體活動,及進行使用專業器材之健身活動,於進行上開健身活動前,其所提供之消費服務,自應謹慎評估該消費者身體素質、體能狀況,合宜提供具有安全性之健身活動,以避免消費者因不堪負荷施加於身體之外在力量,而導致身體健康受損,周全維護使用健身教練課程消費者之健身活動安全性,自是被上訴人經營健身教練課程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所屬教練之專業性,尚應包括提供安全之健身活動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接受健身服務時,受到不當外力之傷害。而000於執行甲課程時,為協助上訴人進行伸展肢體活動,未經測試及預估上訴人身體所能承受之最大肌力,並告知健身活動可能涉及之運動傷害風險,逕行對上訴人身體施以壓迫性之外力,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可歸責於000,而000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助人,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健身教練服務,難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抗辯其提供健身教練之服務已符合消保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甲課程之消費行為,因被上訴人提供甲課程之個人健身教練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依債權讓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8條等規定,擇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因消保法並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醫療及復健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證據出處之憑據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關於非全民健康保險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亦非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左膝關節不穩定現象,而復健能維持現有關節功能,有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書可佐,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為之復健治療,確有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惟上訴人除復健治療外,另接受薩納金注射治療部分,根據中國附醫查詢PubMed醫療論文資料,無法查詢到SANAKIN薩納金注射治療,類似的資料為plateletrichplasma(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簡稱PRP),資料庫裡面從0000-0000年PRP對膝蓋治療的文章有715篇,但因為PRP各家廠牌的製備過程皆不相同,因此PRP目前對膝蓋的治療效果尚無定論,此項治療收費標準各家醫療院所皆不相同,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24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則關於薩納金注射治療費用,因治療膝蓋效果,尚無定論,應認非屬於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故附表一欄編號7、17至34部分,上訴人自承均為支付薩納金注射治療費用(本院卷四第107-108頁),此部分費用合計17萬4,000元,即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則屬於治療、復健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經核算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欄之費用總額為19萬7,070元,扣除上開非必要之17萬4,000元費用後,餘額2萬3,070元則屬於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2萬3,07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護膝費用: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醫師囑言宜下肢肌力訓練,宜使用護具,有上訴人提出中國附醫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必要進行下肢肌力訓練,並以護具為保護,而有使用護具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護膝費用1萬7,185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並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乘車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為計算,其支付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一欄所示,合計1萬8,34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上訴人因就診有支付附表一欄所示交通費用一情,但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云云。查上訴人支出附表一欄編號7、17至17至34部分,因該等部分為上訴人接受薩納金注射治療之療程,非屬於必要之就醫範圍,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交通費用9,140元,不應計入必要支出範圍;其餘部分9,200元,應認為屬於上訴人前往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⑵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4萬5,800元為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鎰錩公司負責人,所領取之所得為股利,並非薪資,應以系爭傷害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4萬5,800元一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0頁),惟並未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證明,且其自承為鎰錩公司負責人(本院卷四第107頁),復依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均係向鎰錩公司領取股利憑單,各該年度金額為50餘萬元至90餘萬元不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18頁),而上開股利憑單之所得,性質上為資本利得,並非勞力薪資所得,故不能逕以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即認為上訴人之勞力薪資所得。則依被上訴人自承以系爭傷害發生時之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核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費用,尚屬合理,堪以採憑。
⑶查上訴人為55年11月27日生,其得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即106年1月13日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0年11月27日止。而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永久失能百分比例部分,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該鑑定考量上訴人病情與客觀檢査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輪胎行負責人,綜理接待、會計、行銷等工作)與年齡,認為上訴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0%,亦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等語,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24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177、17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倘若接受開刀治療,可能影響失能評比比例云云。惟查,中國附醫補充鑑定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是依勞工受傷後,接受適當治療,身體機能已穩定達到醫療最佳療效下之評估;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發生事故,109年10月前來接受鑑定時已經過適當之處置,醫療改善程度已穩定,可以進行鑑定。鑑定依據是上訴人臨床診斷,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調整其職業與年齡之影響作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上訴人臨床診斷及臨床表現,其對應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第16章的表16-3,得到全人障礙百分比為9%,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年齡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10%。個案在鑑定前接受何種治療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有該醫院110年5月24日函覆補充鑑定說明為憑(本院卷三第159-161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接受膝關節手術而影響失能評比認定云云,即無可採。本院認依上開鑑定意見已詳述鑑定所憑之依據,核屬可採。
⑷故依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及依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基礎,核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爲28萬5,73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萬5,733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工作,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鎰錩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15筆;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港幣3,900萬元,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館業、三溫暖業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57-5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000上開過失行為情節、上訴人因左膝關節有中度鬆弛,仍有不穩定現象而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所受損害為45萬5,188元(計算式:2萬3,070元+1萬7,185元+9,200元+28萬5,733元+12萬元=45萬5,188元)。
六、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詳參104年06月17日立法理由所載)。
㈡被上訴人為我國健身消費市場之知名廠商,消費者甚多,自應善盡保護消費者健身安全,而其提供予甲課程之健身教練000,雖具有證照,然於協助並指導上訴人進行身體伸展之際,未經測試及預估上訴人身體所能承受之最大肌力,並告知健身活動可能涉及之運動傷害風險,逕行對上訴人身體施以壓迫性之外力,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系爭傷害程度,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告知有十字韌帶撕裂傷之舊傷,以避免二次傷害,受傷後亦未採取積極就醫或開刀處理之情形,故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予甲課程之健身教練000於協助並指導上訴人進行身體伸展之際,未經測試及預估上訴人身體所能承受之最大肌力,逕行對上訴人身體施以壓迫性之外力,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是新傷,並非是舊傷復發,故發生系爭傷害與上訴人是否有舊傷並無關聯性;又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前往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並分別106年1月16日前往建行診所就醫、同年月19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同年2月21日前往上禾骨科診所就診,有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2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後,積極就診治療,並無延誤以致擴大損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188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3,19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 欄之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 1 106.09.25 蕭永明骨科診所 300 原審卷一第41頁 2 106.09.25 上禾骨科診所 250 原審卷一第40頁 3 106.09.12 福雅骨科診所 3,600 原審卷一第34頁 500 4 106.09.14 福雅骨科診所 50 原審卷一第44頁 500 5 106.09.15 福雅骨科診所 50 原審卷一第44頁 500 6 106.09.18 福雅骨科診所 50 原審卷一第34頁 500 7 106.09.19 福雅骨科診所 26,000 原審卷一第34頁 500 8 106.09.20 福雅骨科診所 50 原審卷一第34頁 500 9 106.10.03 福雅骨科診所 5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500 10 106.10.06 福雅骨科診所 50 本院卷二第100頁 500 11 106.10.13 福雅骨科診所 50 本院卷二第100頁 500 12 106.10.14 福雅骨科診所 50 本院卷二第100頁 500 13 106.10.17 福雅骨科診所 50 本院卷二第101頁 500 14 106.10.17 福雅骨科診所 200 本院卷二第101頁 15 106.10.18 福雅骨科診所 50 本院卷二第101頁 500 16 108.09.18 福雅骨科診所 1,000 本院卷二第101頁 500 17 106.01.16 建行診所 8,000 原審卷一第42頁 540 18 106.02.10 建行診所 8,000 原審卷一第42頁 540 19 106.03.03 建行診所 8,000 本院卷二第102頁 540 20 106.06.26 建行診所 8,000 本院卷二第102頁 540 21 106.10.11 建行診所 8,000 本院卷二第103頁 540 22 106.12.11 建行診所 8,000 本院卷二第9頁 540 23 107.01.03 建行診所 2,000 本院卷二第104頁 540 24 107.02.22 建行診所 2,000 本院卷二第104頁 540 25 107.04.11 建行診所 2,000 本院卷二第105頁 540 26 107.05.11 建行診所 2,000 本院卷二第105頁 540 27 107.09.06 建行診所 2,000 本院卷二第106頁 540 28 108.03.06 建行診所 2,000 本院卷二第106頁 540 29 108.07.15 建行診所 8,000 本院卷二第107頁 540 30 109.06.03 建行診所 8,000 本院卷二第107頁 540 31 109.06.10 建行診所 18,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540 32 109.07.02 建行診所 18,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540 33 109.11.12 建行診所 18,000 本院卷三第53頁 34 110.04.26 建行診所 18,000 本院卷三第55頁 35 106.01.19 中國附醫 490 本院卷二第109頁 320 36 106.02.09 中國附醫 480 本院卷二第109頁 320 37 106.07.27 中國附醫 550 原審卷一第35頁 320 38 106.08.10 中國附醫 200 原審卷一第36頁 320 39 106.08.31 中國附醫 50 原審卷一第38頁 320 40 106.08.31 中國附醫 640 原審卷一第39頁 320 41 106.09.04 中國附醫 200 原審卷一第37頁 320 42 106.11.21 中國附醫 660 本院卷二第110頁 320 43 109.08.14 中國附醫 475 本院卷二第110頁 320 44 109.08.17 中國附醫 475 本院卷二第111頁 320 45 109.10.20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57頁 46 109.10.20 好康復健科診所 150 本院卷三第57頁 47 109.10.21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59頁 48 109.10.22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61頁 49 109.10.30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1頁 50 109.11.04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1頁 51 109.11.10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63頁 52 109.11.12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3頁 53 109.11.27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63頁 54 109.12.01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65頁 55 109.12.02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5頁 56 109.12.08 好康復健科診所 150 本院卷三第65頁 57 109.12.10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7頁 58 109.12.16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7頁 59 109.12.23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67頁 60 109.12.24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69頁 61 109.12.28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69頁 62 110.01.04 好康復健科診所 150 本院卷三第69頁 63 110.01.04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1頁 64 110.01.04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71頁 65 110.01.05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1頁 66 110.01.06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3頁 67 110.01.07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73頁 68 110.01.14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3頁 69 110.01.15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75頁 70 110.01.16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5頁 71 110.01.18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75頁 72 110.01.28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7頁 73 110.02.01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77頁 74 110.02.02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7頁 75 110.02.04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9頁 76 110.02.09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79頁 77 110.02.09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79頁 78 110.03.02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1頁 79 110.03.03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1頁 80 110.03.08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1 110.03.08 好康復健科診所 1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2 110.03.31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3 110.04.06 好康復健科診所 1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4 110.04.06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5 110.04.07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6 110.04.08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3頁 87 110.04.08 好康復健科診所 150 本院卷三第85頁 88 110.04.09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5頁 89 110.04.13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5頁 90 110.04.14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5頁 91 110.04.15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5頁 92 110.04.22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7頁 93 110.04.24 好康復健科診所 50 本院卷三第87頁 94 110.03.11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89頁 95 110.04.12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89頁 96 110.04.24 好康復健科診所 600 本院卷三第89頁 附表二: 項次 日 期 項目 費 用 證 據 出 處 1 106.03.24 護膝 5,720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06.08.31 護膝 2,150 原審卷一第46頁 3 108.08.28 護膝 4,000 本院卷二第119頁 4 108.09.17 護膝 1,445 本院卷二第119頁 5 109.09.29 護膝 3,870 本院卷二第120頁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9-24頁) 傳訊者 傳訊內容 000 有任何問題馬上問喲! 大姊你們等等要去哪裡看。 上訴人 我觀察一下。 000 去看一下好了。 我陪你們去。 回去不要用熱水用冰敷的。 那看完怎樣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 你說如何跟醫生說。 000 說剛開始伸展聽到聲音,你講狀況。 然後教練叫妳去看一下醫生比較保險。 如果是受傷後面我再幫您復健到好。 000 醫生說十字韌帶斷了。 000 醫生有說怎麼處理嗎? 000 姐後續,我來幫您處理。 000 冰敷。 000 我的方式要修正,後面交跟我來,不好意思。真的很抱歉。 我會負責的。 姐。 今天有冰了嗎? 上訴人 有冰好幾次了!謝謝你。 彎曲會緊痛。 000 因為肌肉短縮。 近48小時都先以冰敷做處理 。 上訴人 好的。 000 姐,好點沒。 舒緩點沒。 上訴人 吃藥好點。 000 好嘟。 走路會跛腳嗎? 上訴人 會癲癲的。 000 右腳的重量別壓太多唷。 上訴人 好~現在左腳是腫脹的。 000 大概會需要1~3週才會有明顯消腫,盡量不要去動到她持續冰敷。 000 明天有空繼續冰。 上訴人 今天冰了一天。 000 姐。 好點沒。 上訴人 我今天換醫師看,因為腫脹結果超音波一照裡面積水很嚴重,沒辦法抽乾淨,因為裡面有出血,已經變成硬塊像豬血塊,只能打一種藥劑讓它軟化好讓自體吸收。 我都不敢跟朋友說在你們那受傷的! 000 謝謝妳,小老弟我,會負責到底的。 姐。 這兩天感覺怎樣。 上訴人 下樓梯比較不舒服。 附表四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 期間:106年1月13日至120年11月27日。 按年給付:25萬2,108元(即21,009元×12個月)之百分之10。 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萬5,733元。 二、計算方式為:25,211×10.00000000+(25,211×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85,73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