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訴人
蘇信維
訴訟代理人
陳煜文
被上訴人
林蔡千惠
被上訴人
林大暉
被上訴人
林欣佩
被上訴人
林欣宜
被上訴人
林大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蔡千惠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各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之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大卿逾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之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精武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6時44分許,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進化路與力行路口,適被上訴人林蔡千惠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之父林○哲闖越紅燈,由富貴街往進化路221巷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當時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雖與林○哲有相當距離而有閃避可能,然上訴人仍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哲,並致林○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傷重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6時57分,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驟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林蔡千惠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林大卿並為林○哲支出醫療費用838元、喪葬費463,155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林蔡千惠84萬元、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等3人各49萬元、林大卿814,7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林大卿請求之醫藥費用838元、喪葬費用463,155元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請法院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予以酌減,給予伊重新生活之機會。又林○哲闖紅燈進入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於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精武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6時44分許,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進化路與力行路口,適林○哲闖越紅燈由富貴街往進化路221巷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仍距離林○哲有相當距離而仍有閃避可能,然上訴人仍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哲,並致林○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傷重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6時57分,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

(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林蔡千惠為林○哲之配偶,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為林○哲之子女。

(四)林大卿為林○哲支出喪葬費463,155元、醫療費838元。

(五)被上訴人5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要承擔林○哲之與有過失行為及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精武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6時44分許,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進化路與力行路口,適林○哲闖越紅燈由富貴街往進化路221巷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仍距離林○哲有相當距離而仍有閃避可能,然上訴人仍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哲,並致林○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傷重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6時57分,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哲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哲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林蔡千惠為林○哲之配偶,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為林○哲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2頁),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殯葬費部分:查林大卿主張其為林○哲支出醫療費838元、喪葬費463,15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林○哲死亡,而遺留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喪夫、喪父之痛,無以再享受親情天倫之樂,驟逢此等變故,哀慟逾恆,是被上訴人基於親子血緣或婚姻關係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等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林蔡千惠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林大暉為留美學士,於美國工作,薪資約每2週美金3699元;林欣佩為留美碩士,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林欣宜為留美學士,於美國工作,薪資約每2週美金2239元;林大卿為碩士畢業,從事資訊業,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營業及利息收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元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林蔡千惠請求160萬元,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各請求1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據上以計,林蔡千惠得請求賠償160萬元,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各得請求賠償110萬元,林大卿得請求賠償1,563,993元(計算式:838元+463155+1100000=156399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哲闖越紅燈進入道路,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7成以上之責任等語。惟查,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上訴人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8至34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該路段速限,超速駛入事故發生之路口,並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惟林○哲有闖越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衡情倘上訴人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或林○哲未闖越紅燈,本件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堪認上訴人與林○哲均為肇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卷第49至51頁),則林○哲亦與有過失,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上訴人酒後駕駛之行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要屬無疑,難容僥倖。雖林○哲闖越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林○哲先行通過。爰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過失輕重情形,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林○哲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故以此為計,林蔡千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萬元(計算式:1600000x70%=1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1100000x70%=770000),林大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94,795元(計算式:1,563,993元x70%=1094795)。

(四)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一節,洵非有據。茲查,被上訴人於林○哲死亡時,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且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應各再扣除400,000元,即林蔡千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萬元(計算式:1120000-40 0000=720000),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元(計算式:770000-400000=370000),林大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94,795元(計算式:1094795-400000=69479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林蔡千惠72萬元、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各37萬元、林大卿694,795元,及均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7年2月27日起算,原判決誤載為107年2月26日,自有未合,本院爰併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