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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洪培耀
上訴人
王金標
上訴人
陳文龍
上訴人
鍾德達
上訴人
陳定宇(原名:陳啟泉)
上訴人
張福源
上訴人
李金柱
上訴人
廖崔汎
上訴人
施瑞原
上訴人
張進田
上訴人
林文團
上訴人
黃錫勳
上訴人
曾建三
上訴人
張梅月(即蕭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蕭雅芳(即蕭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蕭芮宛(即蕭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蕭宜錤(即蕭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蕭伯緯(即蕭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上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5、6、8、9、10、11、13、14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上訴人洪培耀負擔百分之1、上訴人王金標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陳文龍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李金柱負擔百分之8、上訴人廖崔汎負擔百分之1、上訴人施瑞原負擔百分之1、上訴人張進田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林文團負擔百分之1、上訴人黃錫勳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曾建三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茲查,原審共同原告蕭文和雖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惟其於死亡前之105年11月24日即委任周玉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原審逕為言詞辯論並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又蕭文和之繼承人為張梅月、蕭雅芳、蕭芮宛、蕭宜錤、蕭伯緯等5人(下稱張梅月等5人),此有蕭文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至43頁);而張梅月等5人嗣於108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共同原告○○○、○○○之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梅月等5人之被繼承人蕭文和及除張梅月等5人外之上訴人(以下合稱洪培耀等14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前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現均已退休。被上訴人與洪培耀等14人自93年8月起,約定每月給付節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下稱系爭節金),並於每月25日左右固定以轉帳方式撥付予汽車駕駛員,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下稱薪資新制),嗣後亦未將系爭節金併入薪資新制計算,繼續維持原有薪資計算方式,並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系爭節金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

㈡洪培耀等1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除張進田、黃錫勳分別於99年6月、94年7月改採勞退新制外,其餘均按勞退舊制辦理退休。惟無論其等是在102年9月30日前或後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均未將系爭節金加計於每月平均工資內,以致其等各短少受領退休金如本判決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被上訴人自93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固定給付洪培耀等14人節金5,900元,故系爭節金具薪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洪培耀等14人提供勞務,係以領取工資為對價,故系爭節金具勞務對價性,因此,系爭節金確屬薪資性質。

㈣系爭節金性質既屬薪資,則於計算102年10月以前退休之洪培耀、鍾德達、陳定宇即陳啟泉、張福源、廖崔汎、施瑞原、林文團、曾建三、蕭文和(下稱洪培耀等9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節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於102年10月後退休之王金標、陳文龍、李金柱、張進田、黃錫勳(下稱王金標等5人)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王金標等5人原每月領取之系爭節金已併入薪資新制之「生活補助2」。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節金與「生活補助2」間之關聯性為具體說明,亦未詳細指明系爭節金係如何轉換、併入薪資新制之「生活補助2」;且陳文龍、李金柱、張進田及黃錫勳就短領節金5,900元部分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王金標亦有就短領節金5,9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王金標等5人於102年10月1日以後均仍有領取節金5,900元,且於102年10月1日以後均仍有領取性質屬薪資之「生活補助2」,被上訴人稱王金標等5人原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節金已併入薪資新制之「生活補助2」,為無可採。

㈤綜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被上訴人於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記錄、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記錄,可證被上訴人發放之節金,並非勞工努力工作即可獲得之報酬,而係被上訴人每月營收與上一年度同期相比未減少,或營收有增加,於可維持公司營運時,始抽取每月部分營收為節金,並預先分配予員工,此與勞務之對價性給與有別,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㈡洪培耀等14人於102年10月以前,並非每月都有領到5,900元。被上訴人會評估前一年度之盈餘後預抓一筆金額當作獎金給付予駕駛員,故所發放之節金金額不固定。且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計算,而概以每一基數短少5,900元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亦非妥當。

㈢102年10月以前退休之洪培耀等9人,其等薪資結構未受102年10月起改採薪資新制之影響,故否認洪培耀等9人之退休金有因被上訴人改採薪資新制而短少。

㈣102年10月以後退休之王金標等5人,雖薪資結構受薪資新制之影響,然每月之節金借支,已併入薪資新制計算,即薪資明細中所列之「生活補助2」。而該「生活補助2」,嗣後均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故否認王金標等5人之退休金有因被上訴人改採薪資新制而短少。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將駕駛員每月領取之5,900元列為「薪資津貼」項目。

㈡比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薪資改制前、後於駕駛員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項目,改制後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項目僅新增「生活補助2」,其餘項目均未改變。

㈢洪培耀等14人在職期間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退休基數,除張進田更正為25個基數、黃錫勳更正為19個基數外;另李金柱部分,上訴人主張36.5個基數,被上訴人主張34.5個基數,其餘均如上訴人108年7月2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㈣洪培耀等14人退休時,除張進田、黃錫勳外,其餘之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計算;而張進田、黃錫勳則依適用勞退新制時結算保留之舊制年資計算。

㈤洪培耀等14人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2年9月止,每年當中有8至9個月均有領取「節金借支5,900元」。

㈥臺中地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其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與上訴人中於102年10月以前退休之洪培耀等9人及張進田於87年2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之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均相同。

㈦臺中地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行政判決,均認「節金借支」係屬「薪資」性質,至於金額之所以為6,000元,實係因兩造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事件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6,000元為請求標準。

㈧依被上證一和解筆錄顯示,其和解成立內容並不含退休金差額。

㈨依被上證二「勞雇雙方協商薪資協議書」顯示,其內容僅載有「工資爭議問題」,並未有「退休金」之相關記載。

㈩關於102年10月薪資改制前退休之洪培耀等9人,被上訴人確實未將節金借支計入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節金借支之性質為何?

㈡洪培耀等14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人108年7月2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節金借支之性質為「工資」:

㈠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以外之給與。依此,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㈡洪培耀等14人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2年9月止,每年當中有8至9個月均有領取「節金借支5,90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並有洪培耀等9人及張進田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第29至43頁、第63至78頁、第91至109頁)。

㈢臺中地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行政判決,均認「節金借支」係屬「薪資」性質;至於金額之所以為6,000元,實係因兩造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事件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6,000元為請求標準(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上情並有前開判決及臺中地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1至80頁、原審卷三第726頁、原審卷二第167頁)

㈣臺中地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駕駛員),其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與上訴人中於102年10月以前退休之洪培耀等9人及張進田於87年2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之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均相同(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即洪培耀等14人並非同一,本件應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系爭節金借支為「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故非薪資等語。惟查,○○○、○○○於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汽車駕駛員,與洪培耀等14人之工作性質相同;且其等2人之薪資結構,與洪培耀等9人及張進田於87年2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之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均相同,已如前述。○○○、○○○既然與洪培耀等14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且薪資結構相同,則上開民事判決所為節金借支係屬薪資性質之認定,自得採為本院認定節金借支是否為薪資之參考依據。又依前述洪培耀等9人及張進田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後匯入其等薪資帳戶之5,900元(非每月均為此數額),絕大多數並未記載係「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且被上訴人所稱按月提前支付三節節金,亦與國人係於三節屆至時始領取節金之習俗有違。因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節金借支為三節獎金平均配付於各月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㈥基上,系爭節金借支為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但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三節獎金之恩惠性給與,故應屬洪培耀等14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應為工資。

二、洪培耀等14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人108年7月2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2項)。」經查:

1.洪培耀等14人在職期間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退休基數,除張進田更正為25個基數、黃錫勳更正為19個基數外;另李金柱部分,上訴人主張36.5個基數,被上訴人主張34.5個基數,其餘均如上訴人108年7月2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2.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此,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若未於三個月內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即不合併計算。茲查,李金柱之在職期間為82年12月29日至84年4月26日及84年10月1日至104年2月27日(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其於84年4月26日停止履行兩造之不定期契約後,迨至84年10月1日始繼續履行原約,期間已超過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即不合併計算。因此,李金柱於被上訴人之年資應為19年又4個月,其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基數。

3.洪培耀等14人退休時,除張進田(於99年6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黃錫勳(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外,其餘之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計算;而張進田、黃錫勳則依適用勞退新制時結算保留之舊制年資計算(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張進田係於102年11月28日退休(見本判附表二編號10,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黃錫勳係於104年8月31日退休(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9個基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其等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公告為駕駛員之薪資結構調整,即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見原審調字卷第70頁)。而比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薪資改制前、後於駕駛員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項目,改制後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項目僅新增「生活補助2」,其餘項目均未改變(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茲就102年10月薪資改制前退休之洪培耀等9人及改制後退休之王金標等5人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析述如下:

1.系爭節金借支之性質為工資,已如前述,故洪培耀等9人退休時,計算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將節金借支計入。然102年10月薪資改制前退休之洪培耀等9人,被上訴人並未將節金借支計入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不爭執事項㈩參照),故洪培耀等9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於法核屬有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有所明定。依此,洪培耀等9人短少平均工資部分,計算如下:

⑴洪培耀部分:其於101年2月29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0年9月23日節金借支3,540元、100年10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0年11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0年12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2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應計入平均工資,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4,523元(計算式:《3,540+5,900+5,900+5,900+5,900》÷6=4,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鍾德達部分:其於101年7月31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1年2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3月22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4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5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6月21日節金借支4,721元、101年6月22日節金借支1,377元、101年7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5,933元(計算式:《5,900+5,900 +5,900+5,900+4,721+1,377+5,900》÷6=5,933)。而因鍾德達以5,900元計算,故本院即以其主張之數額為準。

⑶陳定宇即陳啟泉部分:其於102年5月30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1年12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1月25日節金借支8,475元、102年2月23日節金借支3,540元、102年3月22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4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5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應計入平均工資,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5,933元(計算式:《5,900+8,475+3,540+5,900+5,900+5,900》÷6=5,933)。而因陳定宇即陳啟泉以5,900元計算,故本院即以其主張之數額為準。

⑷張福源部分:其於101年12月21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1年11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10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9月24日節金借支6,293元、101年8月22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7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6月21日節金借支4,721元、101年6月22日節金借支1,377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5,999元(計算式:《5,900+5,900+6,293+5,900+5,900+4,721+1,377》÷6=5,999)。而因張福源以5,900元計算,故本院即以其主張之數額為準。

⑸廖崔汎部分:其於102年9月30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2年4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5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6月25日節金借支3,540元、102年7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8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9月30日節金借支2,163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9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4,884元(計算式:《5,900+5,900+3,540+5,900+5,900+2,163》÷6=4,884)。

⑹施瑞原部分:其於101年10月31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1年10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9月25日節金6,293元、101年8月22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7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6月22日節金借支1,377元、101年5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5,212元(計算式:《5,900+6,293+5,900+5,900+1,377+5,900》÷6=5,212)。

⑺林文團部分:其於101年3月20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0年9月23日節金借支3,540元、100年10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0年11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0年12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1月16日節金借支1,770元、101年2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4,818元(計算式:《3,540+5,900+5,900+5,900+1,770+5,900》÷6=4,818)。

⑻曾建三部分:其於101年5月31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0年12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1月16日節金借支1,770元、101年2月24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3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4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5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5,212元(計算式:《5,900+1,770+5,900+5,900+5,900+5,900》÷6=5,212)。

⑼蕭文和部分:其於101年12月21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之101年11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10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9月24日節金借支6,293元、101年8月22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7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1年6月21日節金借支4,721元、101年6月22日節金借支1,377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5,999元(計算式:《5,900+5,900+6,293+5,900+5,900+4,721+1,377》÷6=5,999)。而因蕭文和之繼承人張梅月等5人以5,900元計算,故本院即以其主張之數額為準。

3.基上,洪培耀等9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5、6、8、9、11、13、14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4.至於改制後退休之王金標等5人,其等退休之平均工資,除張進田外(其於102年11月28日退休,計算平均工資之前4個月仍為改制前之薪資),即應適用改制後之薪資計算。而被上訴人既然自102年10月起調整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將原有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且比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薪資改制前、後於駕駛員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項目,改制後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項目僅新增「生活補助2」,其餘項目均未改變,則被上訴人所辯薪資改制前之節金借支,即屬改制後薪資明細單上所列之「生活補助2」(其金額因與其他項目流用,故不必然為5,900元),核屬有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證9所示薪資新舊制計算方式之比較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71頁),王金標、陳文龍、李金柱、黃錫勳等人依新制計算之每月薪資,均較依舊制計算之每月薪資(已加計節金5,900元)為高。因此,上訴人主張薪資新制每月仍應加計節金5,900元,應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就薪資改制後之節金部分,雖於107年12月5日與陳文龍、李金柱、張進田、黃錫勳成立訴訟上和解,及於105年11月1日與王金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惟此應係被上訴人採行薪資新制後,因與王金標等5人發生薪資爭議,其為平息紛爭所為之處理方式,此尚不影響舊制節金每月5,900元不得計入新制薪資計算之認定。

5.張進田於102年11月28日退休,計算其平均工資之前4個月仍為改制前之薪資,已如前述,故其退休前之102年9月30日節金借支2,163元、102年8月23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7月25日節金借支5,900元、102年6月25日節金借支3,54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故其短少之平均工資為2,917元(計算式:《2,163+5,900+5,900+3,540》÷6=2,917)。基此,張進田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5、6、8、9、10、11、13、14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4、5、6、8、9、10、11、13、14所示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該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上訴人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在職期間    │短少平均│年資    │基數│請求退休金│
│    │        │            │工資    │        │    │差額      │
├──┼────┼──────┼────┼────┼──┼─────┤
│ 1  │ 洪培耀 │86.01.11至  │5,900元 │15年又未│30.5│179,950元 │
│    │        │101.02.29   │        │滿半年  │    │          │
├──┼────┼──────┼────┼────┼──┼─────┤
│ 2  │ 王金標 │88.09.02至  │5,900元 │16年又未│31.5│185,850元 │
│    │        │104.10.04   │        │滿半年  │    │          │
├──┼────┼──────┼────┼────┼──┼─────┤
│ 3  │ 陳文龍 │69.01.18至  │5,900元 │36年又未│ 45 │265,500元 │
│    │        │105.01.29   │        │滿半年  │    │          │
├──┼────┼──────┼────┼────┼──┼─────┤
│ 4  │ 鍾德達 │86.06.14至  │5,900元 │15年又未│30.5│179,950元 │
│    │        │101.07.31   │        │滿半年  │    │          │
├──┼────┼──────┼────┼────┼──┼─────┤
│ 5  │陳定宇即│86.01.03至  │5,900元 │16年又未│31.5│185,850元 │
│    │陳啟泉  │102.05.30   │        │滿半年  │    │          │
├──┼────┼──────┼────┼────┼──┼─────┤
│ 6  │ 張福源 │85.07.23至  │5,900元 │16年又未│31.5│185,850元 │
│    │        │101.12.21   │        │滿半年  │    │          │
├──┼────┼──────┼────┼────┼──┼─────┤
│ 7  │ 李金柱 │82.12.29至  │5,900元 │21年又未│36.5│215,350元 │
│    │        │84.04.26    │        │滿半年  │    │          │
│    │        │84.10.01至  │        │        │    │          │
│    │        │104.02.27   │        │        │    │          │
├──┼────┼──────┼────┼────┼──┼─────┤
│ 8  │ 廖崔汎 │84.01.05至  │5,900元 │18年又未│ 34 │200,600元 │
│    │        │102.09.30   │        │滿半年  │    │          │
├──┼────┼──────┼────┼────┼──┼─────┤
│ 9  │ 施瑞原 │84.04.29至  │5,900元 │17年又未│ 33 │194,700元 │
│    │        │101.10.31   │        │滿半年  │    │          │
├──┼────┼──────┼────┼────┼──┼─────┤
│ 10 │ 張進田 │87.02.19至  │5,900元 │15年又未│ 31 │182,900元 │
│    │        │102.11.28   │        │滿半年  │    │          │
├──┼────┼──────┼────┼────┼──┼─────┤
│ 11 │ 林文團 │78.05.18至  │5,900元 │22年又未│ 38 │224,200元 │
│    │        │101.03.20   │        │滿半年  │    │          │
├──┼────┼──────┼────┼────┼──┼─────┤
│ 12 │ 黃錫勳 │85.03.13至  │5,900元 │19年又未│34.5│203,500元 │
│    │        │104.08.31   │        │滿半年  │    │          │
├──┼────┼──────┼────┼────┼──┼─────┤
│ 13 │ 曾建三 │75.12.28至  │5,900元 │25年又未│40.5│238,950元 │
│    │        │101.05.31   │        │滿半年  │    │          │
├──┼────┼──────┼────┼────┼──┼─────┤
│ 14 │張梅月等│84.08.12至  │5,900元 │17年又未│32.5│191,750元 │
│    │5人(即 │101.12.21   │        │滿半年  │    │          │
│    │蕭文和之│            │        │        │    │          │
│    │繼承人)│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在職期間    │短少平均│  年資  │基數│退休金差額│
│    │        │            │工資    │        │    │          │
├──┼────┼──────┼────┼────┼──┼─────┤
│ 1  │ 洪培耀 │86.01.11至  │4,523元 │15年又未│30.5│137,952元 │
│    │        │101.02.29   │        │滿半年  │    │          │
├──┼────┼──────┼────┼────┼──┼─────┤
│ 2  │ 王金標 │88.09.02至  │  0元   │16年又未│31.5│   0元    │
│    │        │104.10.04   │        │滿半年  │    │          │
├──┼────┼──────┼────┼────┼──┼─────┤
│ 3  │ 陳文龍 │69.01.18至  │  0元   │36年又未│ 45 │   0元    │
│    │        │105.01.29   │        │滿半年  │    │          │
├──┼────┼──────┼────┼────┼──┼─────┤
│ 4  │ 鍾德達 │86.06.14至  │5,900元 │15年又未│30.5│179,950元 │
│    │        │101.07.31   │        │滿半年  │    │          │
├──┼────┼──────┼────┼────┼──┼─────┤
│ 5  │陳定宇即│86.01.03至  │5,900元 │16年又未│31.5│185,850元 │
│    │陳啟泉  │102.05.30   │        │滿半年  │    │          │
├──┼────┼──────┼────┼────┼──┼─────┤
│ 6  │ 張福源 │85.07.23至  │5,900元 │16年又未│31.5│185,850元 │
│    │        │101.12.21   │        │滿半年  │    │          │
├──┼────┼──────┼────┼────┼──┼─────┤
│ 7  │ 李金柱 │82.12.29至  │  0元   │19年又未│34.5│   0元    │
│    │        │84.04.26    │        │滿半年  │    │          │
│    │        │84.10.01至  │        │        │    │          │
│    │        │104.02.27   │        │        │    │          │
├──┼────┼──────┼────┼────┼──┼─────┤
│ 8  │ 廖崔汎 │84.01.05至  │4,884元 │18年又未│ 34 │166,056元 │
│    │        │102.09.30   │        │滿半年  │    │          │
├──┼────┼──────┼────┼────┼──┼─────┤
│ 9  │ 施瑞原 │84.04.29至  │5,212元 │17年又未│ 33 │171,996元 │
│    │        │101.10.31   │        │滿半年  │    │          │
├──┼────┼──────┼────┼────┼──┼─────┤
│ 10 │ 張進田 │87.02.19至  │2,917元 │15年又未│ 25 │ 72,925元 │
│    │        │102.11.28   │        │滿半年  │    │          │
├──┼────┼──────┼────┼────┼──┼─────┤
│ 11 │ 林文團 │78.05.18至  │4,818元 │22年又未│ 38 │183,084元 │
│    │        │101.03.20   │        │滿半年  │    │          │
├──┼────┼──────┼────┼────┼──┼─────┤
│ 12 │ 黃錫勳 │85.03.13至  │  0元   │19年又未│ 19 │   0元    │
│    │        │104.08.31   │        │滿半年  │    │          │
├──┼────┼──────┼────┼────┼──┼─────┤
│ 13 │ 曾建三 │75.12.28至  │5,212元 │25年又未│40.5│211,086元 │
│    │        │101.05.31   │        │滿半年  │    │          │
├──┼────┼──────┼────┼────┼──┼─────┤
│ 14 │張梅月等│84.08.12至  │5,900元 │17年又未│32.5│191,750元 │
│    │5人(即 │101.12.21   │        │滿半年  │    │          │
│    │蕭文和之│            │        │        │    │          │
│    │繼承人)│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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