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0號
- 抗告人
- 陳莉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慶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家興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相對人公司一同經營, 由伊出任公司代表人,並同時擔任業務經理,嗣於105年因2人理念未合,伊決意辭去相對人公司代表人與業務經理一職,雙方遂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公司需將「客戶:曾宏哲」、「客戶:方龍和」、「客戶:施家銘」、「客戶:陳清林」、「客戶:施宗銘」、「客戶:廖世傑」、「客戶:施明豐」、「客戶:張英祺」支付貨款之金額按比例分配紅利予伊, 以彌補相對人公司於105年1月至7月未發放伊之薪資共計392,700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客戶:曾宏哲」、「客戶:方龍和」、「客戶:施家銘」之紅利45,600元予伊,拒絕給付其餘347,10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合約書者,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伊1,347,100元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審理中。 詎相對人公司竟於伊107年5月10日提起上開訴訟後,隨即於107年8月7日將公司地址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改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且於2年內異動3次,顯見相對人公司有移往遠處、隱匿財產之情形;再者,相對人公司為了隱匿、脫產,竟於107年7月30日另行設立「瀚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地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號」,又相對人公司與瀚陽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等,相對人公司網頁亦加註瀚陽公司,足認相對人公司因本案訴訟有脫產之高度嫌疑,且有斷然堅決拒絕賠償責任、以及上揭瀕臨無資力、將來恐逃逸無蹤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伊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實屬存在,伊因上開原因,而認相對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倘有釋明不足之部分,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並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就 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在1,347,1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背法令之處,實難甘服,其餘不服理由另具狀補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前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就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 在1,347,1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所載:「異議人提供現金得就相對人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文字,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應係誤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公司網站首頁資料、系爭合約書、應給付抗告人之紅利金額列表、瀚陽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公司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對於本件有否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謂相對人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將公司地址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改至「桃園市○○區○○路00號」,2年內異動三次,又於107年7月30日另設立瀚陽公司,地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且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等,相對人公司並在公司網頁加註瀚陽公司,加上相對人公司斷然拒絕賠償,足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有脫產之高度嫌疑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由臺中市遷移至桃園市,以現今交通便捷程度,難謂已達移往遠地,而致聲請人難以求償之程度,且相對人公司遷移地址既已依法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登記為200萬元、代表人為江家興, 見原審卷第25頁),亦難遽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地址於2年內異動三次, 及江家興另設立營業項目及設立地址均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之瀚陽公司,並在相對人公司網頁加註瀚陽公司等節,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脫產之高度嫌疑云云,然依抗告人上開所提資料內容,實亦無從判斷兩家公司資產有何異常變動之情,此外有關公司之設立、增、減資及解散均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相對人公司與瀚陽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上開資料顯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執此遽認相對人公司因此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相對人公司經抗告人起訴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相對人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相對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抗告人抗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