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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上訴人
林舜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仁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王仁奎超過新台幣2萬032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王仁奎新台幣3萬4762元,與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林舜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㈢暨關於命上訴人林舜洲與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林舜洲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林舜洲新台幣林舜洲7萬283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王仁奎薪資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仁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並經中油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林舜洲(下稱林舜洲)及被上訴人王仁奎(下稱王仁奎)主張:其等二人非經由國家考試統一分發,亦未定有官等,前任職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林舜洲前經中油公司以㈠○○路00號農舍附近管線漏油案(下簡稱○○案)自原先記大功1次,撤銷改為記大過1次、記小過2次;㈡以○○供油泵後方55棵雀榕遭鋸除案(下簡稱砍樹案),記大過1次、小過1次;

㈢以職務上查詢報告不實案(下簡稱00案)記小過2次;王仁奎亦經中油公司以㈠○○案自原先記嘉獎2次,撤銷改為記大過1次、記小過2次;㈡以307前相思樹案(下簡稱相思樹案),記小過1次;㈢以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案(下簡稱工作態度案)記申誡2次。中油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分別發函告知其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林舜洲部分核計記3大過、2小過予以免職;王仁奎部分核計記2大過、2申誡予以免職,均自107年1月1日終止與其等二人間勞動契約。上開處分與其等行為程度,明顯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且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分述如下:

㈠林舜洲部分:

⒈○○案:林舜洲確於104年12月19日將地主張○勳自中午帶離至天黑,並無捏造事實,且本案係經理即證人陳○英決定敘獎,並請證人周○欽了解案情後撰寫敘獎內容簽呈,非林舜洲主動要求,自無騙取獎勵之情。中油公司既認本件處理得宜,豈能違反『台中營業處員工「林舜洲因案受懲認有冤屈因而兩次陳情案」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7頁),而對林舜洲記1大過、2小過,已違反比例原則。又○○案懲處程序,僅由中油公司政風處主管即訴外人吳○正直接簽懲處,顯踰越政風的職權,而違反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及獎懲作業流程表;且林舜洲向政風處之說明並無不實,卻以「捏造事實騙取獎勵」事由記小過2次,復辯稱林舜洲於調查時說謊而1次記1大過,顯有一事二罰。

⒉砍樹案:本件懲處程序,亦同樣踰越中油公司政風職權,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及獎懲作業流程表之規定。林舜洲的職責只負責開立需求單(Q單),以及書面完工確認(即原證8),中間其餘執行、監工、驗收均與其無關;況依政府採購法第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林舜洲為會驗人員僅能會同查驗,實際主持驗收程序之人應為林舜洲之單位主管(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另依查核報告亦認林舜洲無違反原採購目的,且也沒有「故意未以長約辦理」及「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等不當情形,中油公司懲處認定事實即有誤,係權利濫用,未符最後手段性。

⒊00案:該案懲處程序同樣由吳○正直接簽懲處,踰越政風職權,而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及獎懲作業流程表。林舜洲重開需求單(Q單)(即原證15)時,因電腦程式會自動帶出「已向朱○鑫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字樣,竟遭朱○鑫檢舉稱「從未交談何來口頭報告」認林舜洲有不實登載之情況,然經調查後,確認是電腦程式設計之問題,且朱○鑫在開立需求單前就已知悉工作內容,因而作出「不予處分」之決議(即原證20),故以其於調查時說謊為由,記大過1次,顯然無據。又查核報告已認定歷來中油公司各單位沒有引用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目之規定計員工1大過之先例,且朱○鑫顯事前已知悉本案工作內容,並可念林舜洲初次違反,得同時引用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之1初次違反者減輕之條文,可知本件懲處認定事實有誤,有權利濫用,未符最後手段性,且有違比例原則。

⒋中油公司獎懲注意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授權訂定,依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一個事件僅能記一大過,中油公司於單一的○○案、砍樹案中,對林舜洲依獎懲注意事項之懲處均超過1大過,顯以已逾越母法之授權,且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上級人員職務上查詢,故意隱匿或報告不實」,亦不符考核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之5種情形,同樣逾越母法授權,均屬無效。

⒌原判決就林舜洲部分之認定理由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縱扣除前開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之2次記大過1次之懲處,而認林舜洲仍有1大過,3小過之懲處紀錄可憑,然林舜洲在同一年度(106年度)仍有嘉獎2次,應可功過相抵,未符合年度結束仍累計滿2次大過之解聘要件,中油公司終止林舜洲與中油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

㈡王仁奎部分:

⒈○○案:王仁奎除引用與林舜洲之相同主張,認為其於調查中查無虛偽捏造有功事蹟之情,且中油公司未舉證其有何明知或配合林舜洲虛偽捏造事實獲取功績之事實。況中油公司嗣後將原懲處理由自「違反紀律情節重大」調整為「違反紀律情節輕微」,並將原預定2大過降為1大過2小過,實難認本件懲處符合正當性及比例性;且考核辦法第5條已就獎懲幅度設定上限為單一事件記一大過,立法本意為一事不二罰,惟本案遭懲處「1大過、2小過」顯逾前開上限,故本案懲處認定事實有誤,係權利濫用,未符最後手段性,且有違比例原則。

⒉相思樹案:王仁奎於本案無權限決定應否以長約辦理,且該案勞務採購契約即104年度中行契字第000號中並無「大型機具租賃費用」之項目,故承攬長約廠商因而不願施作,王仁奎始商請○○土木包工業另行報價,經議價減價後,未損害中油公司任何權益,中油公司無庸需額外支出2萬3100元。且縱本案得以長約辦理,中油公司仍須支出此筆費用,絕非以長約廠商辦理就不用付費,中油公司錯誤引用上開採購契約作為不實指摘王仁奎之證據,顯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顯有權利濫用。

⒊工作態度案:本案之報告書、檢舉書均由對王仁奎具高度敵意之勞工董事孫○偉主導,更未提供任何事證及物證,遑論王仁奎任職2年多,如有配合度及工作態度不佳,何以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由其周遭職員均難以輕易接觸到孫○偉具名提出檢舉,時間點更剛好在王仁奎累積1大過、3小過,距中油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第16條要求「1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之際。且王仁奎上開行為非具重大、無法補救,或致中油公司受有嚴重不利益,逕採解僱手段,難認與王仁奎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㈢基上,林舜洲、王仁奎上開行為並非重大、無法補救,或致中油公司受有嚴重不利益,則中油公司逕以解僱之手段,實難認與其等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故中油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其等行為應不致使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干擾已達不能期待繼續,非情節重大,中油公司尚不得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中油公司應發給林舜洲、王仁奎至復職前一日為止之薪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王仁奎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林舜洲每月工資7萬2839元、王仁奎每月工資3萬4762元,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加計應給付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中油公司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林舜洲、王仁奎,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知悉後30日除斥期間,其逕行終止僱傭契約顯不合法。

二、中油公司則以:

㈠中油公司以林舜洲、王仁奎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及行為嚴重破壞內部紀律,經功過相抵後,於年度結束仍累計滿2次大過,因此依法解雇林舜洲、王仁奎,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獎懲注意事項係依據考核辦法訂定,係中油公司依實際管理需要及業務特性訂定具體化懲處事項,且經濟部備查許可。觀考核辦法第4、5條係各機構訂定之獎懲辦法之參考標準,故獎懲注意事項中就單一事件一次記超過一大過及因應情節而為加重或減輕處分,均無違反比例原則。中油公司為高風險公司,且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社會上民眾對於國營事業員工道德標準要求更為嚴格,且員工薪資水準已屬優渥,相關權益保障完善,自當特別重視員工誠信及員工須誠實履行業務,以符合國家及社會期待。本件林舜洲、王仁奎謊報大功、任由廠商濫砍油庫上用於遮蔽降溫水土保持之老樹55棵,卻以不實驗收方式圖利廠商、移除相思樹,未考量中油公司公司最佳利益等情,已致中油公司商譽及財產造成損失,所犯情節已達無法回復,嚴重侵害雇主與員工間之信賴基礎,嚴重破壞中油公司公司治理及內部秩序無以維護,實已符合關於最後手段之判斷標準。

㈡林舜洲部分:

⒈○○案:林舜洲謊報不實工作內容、欺瞞騙取記大功,違反工作規定第19條規定,懲處1大過2小過;且於政風人員調查為誤導欺瞞,懲處1大過。而不論是否知悉獲獎,或有無提報敘獎權限,林舜洲對於職務上之陳述,本應忠信誠實為之,均不得虛妄謊報。至其修改原引用「違反紀律情節重大」成「違反紀律情節輕微」,僅在減輕懲罰,非林舜洲違反紀律「輕微」,僅係使林舜洲不致因本案即遭2大過以上之懲處,實已兼顧比例原則及林舜洲之權益。

⒉砍樹案:林舜洲勘查現場並開需求單(Q單),僅需移除斷裂於路面之雀榕樹1棵即可,卻讓廠商即證人楊○達將無需矮化之大小雀榕55棵全數鋸除,且驗收時擔任會驗人,完工單與需求單(Q單)不符時,理應陳報主管加以核實,並要求廠商賠償,卻未核實驗收,致使楊○達得向中油公司請領9萬1200元款項,至中油公司受有損失。又觀諸林舜洲嗣後傳送予孫○偉之訊息內容,足認其確有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及監工、品管、驗收疏忽,致使中油公司遭受損失,中油公司經多次審議後,決定對林舜洲處以1大過、1小過之處分,均依事實認定辦理,無權力濫用情事。況本案辦理人員即訴外人劉○芳亦因監工縱容包庇而遭記大過1次處分,無所謂報復性及針對性懲戒處分可言。

⒊00案:林舜洲自始即知00系統於工作單(0單)補單時,會出現「已向朱○鑫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之字眼,卻於政風人員調查時,回答不知道為何會跑出云云,前後說明矛盾,甚欲推卸責任予訴外人孫○菱,足證林舜洲不實報告,則中油公司以林舜洲調查過程涉有報告不實,違反相關規定情形予以懲處並無所稱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至林舜洲所涉工作單登載不實,雖不予處分,惟與林舜洲於政風訪談時做不實陳述係屬獨立二事,非謂登載不實不予處分,即可免除陳述不實責任。

⒋林舜洲在原審聲明部分,中油公司是全部勝訴,所以本件關於就林舜洲部分之認定理由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王仁奎部分:

⒈○○案:王仁奎於本案早已知悉林舜洲捏造事實及虛構故事,並共同欺瞞所有獎懲委員、處長,騙取給予林舜洲記大功1次、王仁奎記嘉獎2次。其就本案固無提報敘獎權限,但獎勵額度僅次於林舜洲,於104年12月19日當日均陪同在林舜洲旁,對林舜洲捏造不實功績,難諉不知,經政風人員調查屬實後,依違反工作規定第19條規定建議懲處1大過。另因於政風人員調查時,佯稱對該獎勵案毫不知情及周○欽製作審議表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顯係對於職務上查詢,報告不實,行為嚴重破壞中油公司內部紀律情節重大,建議懲處1大過,經核報轉呈台中處後,由台中處獎懲評議委員會開會,後經處長指示諮詢中油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後,處長依權責將前段懲處改依獎懲注意事項內容調降為2小過,決議懲處王仁奎1大過、2小過,王仁奎並未向上級油品行銷事業部申訴而告確定,即為○○案造假案共犯,懲處1大過2小過。

⒉相思樹案:王仁奎既身為詢價工作及監工人員,對施工廠商之選擇及支配即負有相當權限,縱無權決定以長約辦理,惟仍可本於忠實義務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其明知○○企業行與○○土木包工業為同一負責人,○○企業行於每月工作及請款均已包含「樹木移除、搬運」,本案理應由長約廠商○○企業行施作,王仁奎卻愧對職守,於表面上向○○土木包工業詢價使其得標,實際施作卻由長約廠商○○企業行施作,由施工照片上怪手車身印有「○○」字樣可明。且依楊○達開立之估價單項目,本案根本無需大型機具,然王仁奎欲蓋彌彰另於該估價單下方加註怪手5500、山貓5000等(即大型機具),係假借合約並無大型機具為名,掩護楊○達得以○○土木包工業名義另外開立估價單向中油公司請款,顯違反忠勤職守之義務,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中油公司遭受損失共2萬3100元。

⒊工作態度案:中油公司係掌管化學油品之高風險單位,王仁奎於上班時間非因公所需,頻繁擅離職所等情,足認「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或睡覺者」之情節嚴重,本案攸關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及內部紀律之維持,經簽呈移送獎懲會懲處申誡2次,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問題,與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4項第10、1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有所不同。

㈣綜上,林舜洲、王仁奎因上述各別案件,分別遭合法召開獎懲委員會審議懲處,且林舜洲向原單位申訴遭駁回,再向上級單位油品行銷事業部之合議制之獎懲委員會申訴後亦遭駁回,相關程序均完備,認事用法均遵照中油公司規定辦理,且符合比例原則,經功過相抵後於年度內仍累計超過二次大過,顯已無法期待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中油公司自得依據獎懲注意事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雇林舜洲、王仁奎。

㈤而林舜洲、王仁奎分別於○○案、00案,對於雇主之調查未能誠實以對,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致兩造之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應認林舜洲、王仁奎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中油公司至106年12月11日因○○案對林舜洲、王仁奎各記1大過2小過,又於106年12月15日因相思樹案對王仁奎記1小過,後於106年12月27日將林舜洲、王仁奎免職,此期間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工作規則第16條第14、15款,林舜洲於同年度分別違反2次工作規則,而累積滿2大過,中油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與林舜洲間之僱傭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為有理由。而王仁奎僅受有○○案之2小過處分,即令加入工作態度案2申誡,亦不符合累積2大過之情形,中油公司終止與王仁奎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則王仁奎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王仁奎3萬476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林舜洲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其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亦無理由。林舜洲及中油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林舜洲: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舜洲與中油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3.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林舜洲7萬283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中油公司:1.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王仁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油公司及王仁奎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舜洲、王仁奎為中油公司之員工。林舜洲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2839元、王仁奎每月平均薪資3萬4762元。

㈡中油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分別以中人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林舜洲、王仁奎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對其等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㈢林舜洲於106年因參加106年民安3號演習,活動圓滿完竣有功,而記嘉獎2次(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㈣王仁奎於相思樹案適用之合約為104年度中行契字第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61、181頁)。

㈤王仁奎遭解雇後,於他處任職獲得薪資收入共計109萬2122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

㈥本件下列各案懲處之違規事實、核定懲處時間、處罰依據及幅度(參見獎懲注意事項、原審卷一第123頁),獎懲時間以中油公司以公文通知林舜洲、王仁奎時為主:

⒈林舜洲

⒉王仁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中油公司依規定懲處林舜洲(1年內結算,3大過、2小過)、王仁奎(1年內結算,2大過、2申誡)有無理由?

1.獎懲注意事項之就本件相關之處罰規定,是否逾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即考核辦法)之授權?①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對上級人員職務上查詢,故意隱匿或報告不實」?

②單一案件一次記超過一大過?

③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加重處罰之規定?

2.林舜洲於同年度有嘉獎2次,可否主張功過相抵?

㈡中油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終止與林舜洲、王仁奎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㈢中油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雇林舜洲、王仁奎是否有理由?即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解雇最後手段性」?

㈣林舜洲、王仁奎請求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林舜洲7萬2839元、王仁奎3萬4762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舜洲、王仁奎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林舜洲、王仁奎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中油公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林舜洲、王仁奎主張中油公司違法解僱其等二人,惟此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所為懲戒及解聘之事由,是否符合相關勞基法、工作規則及獎懲注意事項等人事法規?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案獎懲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公司為加強人事考核及獎懲,特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訂定本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則本案獎懲注意事項係經濟部就所轄事業機構內部人事考核及獎懲所制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屬行政規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遵循經濟部基於職權,對於所轄事業機構內部人事考核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補充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對於下級所屬事業機構具有拘束力。故在解釋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15、21目、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11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工作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本綜覈名實,獎懲優劣,賞功罰過之旨,客觀公平辦理,獎懲標準依下列規定:…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㈡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㈥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匿或報告不實者。…監工、品管、驗收疏忽,致未達要求標準或有縱容包庇、偷工。…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輕微者。…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斟酌情節及影響程度申誡一次至二次。㈠辦事怠忽,情節輕微者。…前項獎懲,在同一年度內除一次記大過二次者外,得互相抵銷。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一、如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舉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失職情節,得予比照。㈠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等相關懲戒時(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亦應以前開見解為標準。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中油公司人事評議小組係認林舜洲、王仁奎之上開各案懲處違規事由,分別符合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15、21目、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11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相關規定,則本院於審酌各該懲戒事由是否合法正當時,自應就中油公司所認定林舜洲、王仁奎之上開各案懲處事由所違反之規定,逐一審查;即不容中油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復任意追加林舜洲、王仁奎所違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林舜洲部分:

⑴關於○○案:

①證人陳○英於本院具結稱:其當是任職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供油中心的經理,有看過原證2的簽呈及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獎懲案件審議名冊,是其覺得○○漏油案的處理到完成,大家都有功勞,所以依照其經理的職權提報敘獎,林舜洲、王仁奎並沒有要求;開挖當時,其認為地主張○勳不知道有漏油,只是懷疑而已,因為地下水只有一些油味,無法從地下水的檢測判斷出有無漏油;當天林舜洲跟王仁奎有將張○勳帶到○○供油中心,但其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他們帶張○勳去○○供油中心,後來他們從○○供油中心打電話,才知道是帶去○○供油中心;其不清楚本件○○案敘獎有無依照中油公司相關正式規定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核與證人周○欽於本院具結稱:原證2的簽呈及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獎懲案件審議名冊是經理陳○英指示其提報,其本來沒有要提報,林舜洲、王仁奎都沒有要求其寫,且時間大概在105年10月;當天大概11點多的時候,其有去現場,當時聽現場開挖的人員說有油氣,要其帶檢測的儀器過去,說下午會用到,因為當時還找不到漏油點,所以無法知道損害範圍到底有多大,而當時張○勳應該只是懷疑漏油,因為沒有具體事證確定漏油,中油公司開挖人員只是依照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去判讀可能的管線缺陷位置;當天林舜洲跟王仁奎有將張○勳帶到○○供油中心,而原證2簽呈六、㈢所記載「將其(即張○勳)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等情形是根據陳○英所描述,因為陳○英一直待在開挖現場,而其不知道實際時間多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並對照林舜洲於104年12月10日所擬簽呈,其上載明:「…主旨:接獲民眾舉報大肚○○路河堤旁管線疑似漏油提供生活所需用水案…說明:一、104年12月1日○○供油中心巡管員簡○湉接獲舉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原證2簽呈之上所載明:「一、104年12月2日環保局科長來電,○○路00號民眾檢舉其農舍所抽取之地下水,油味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足認地主張○勳已懷疑其所有農地有漏油情形為真。

②惟原證2簽呈之上卻載明:「…六、104年12月19日針對台探工服處(12/14)重測之○○路00號農舍附近中王8吋管段緊密電位疑義點進行開挖檢查:…㈢13:06農舍主人(張○勳)離開農舍至現場查看,林舜洲與王仁奎先以生活用水花費事由支開農舍主人,再靠著過人的交涉手腕,將其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若農舍主人發現管線漏油汙染土壤,將會通報環保局,屆時環保局必將該區域列管納入汙染控制場址,由於係管線漏油導致土染(應為土壤之誤)汙染,本公司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依照控制場址辦理土染(應為土壤之誤)汙染調查、處理整治,所需費用難以計數(也許數億元)。㈣農舍主人離開後,經理才得以進行現場後續緊急處理…八、…均仰賴本中心林舜洲君憑藉專業素養與技巧溝通手腕,用心投入耗時處理,此危機警報才得以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顯與證人張○勳於原審所證稱:其於102年4月向中油公司檢舉其農地有受到污染,但中油公司表示漏油值很低,中油公司沒有責任,所以就沒有處理。104年冬季的時候,因為其朋友希望抽其井水提供灌溉,但抽出來的水在水面上都是油花,且還聞到淡淡的汽油味,所以其馬上撥1999舉報給環保局,後來環保局就立案,並給其一個案號,表示三天內會派人來處理;後來是環保局的人要求中油公司在現場開挖,因為環保局的王先生說這個水聞起來是無鉛汽油的漏油,要找出漏油處,並表示井水不能再用,包括灌溉,且要中油公司提供其用水,林舜洲在場有答應。開挖第二天,有一段土地的底泥特別黑,所以其認為是被漏油污染。而開挖當天,林舜洲有在場,其有跟林舜洲表示看起來有污染的狀況,林舜洲跟其表示,那是有機質的沈澱;而其有向林舜洲表示要找出漏油原因、賠償其從102年4月到同年11月的水費、並且提供用水以及賠償一口井。其知道一定有漏油,環保局也知道等語有所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再依前述證人周○欽證詞,周○欽原本沒有要提報原證2的簽呈及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獎懲案件審議名冊,是陳○英指示提報,並指示周○欽詢問林舜洲、王仁奎等多人後撰寫敘獎簽呈等內容,足認林舜洲於敘獎之前即已知悉周○欽欲提報敘獎之事,其雖無主動要求敘獎,卻任由不知悉正確處理流程及事實經過之周○欽撰寫不實處理經過,從而獲得事後敘獎之機會,本院認為中油公司抗辯林舜洲確有違反忠勤職守乙情,自可採信。況且,本件周○欽填載上述不實獎懲事由,事後遭受中油公司記大過1次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則中油公司就該事由給予林舜洲2小過處分,自無不當或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③又獎懲注意事項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本公司為加強人事考核及獎懲,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簡稱經濟部所屬人員考核辦法)訂定本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而參照經濟部所屬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平時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但記一大功、記一大過標準至少應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㈠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㈡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㈢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㈤曠職(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頁反面),及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1目規定:「一個月內曠職累計達三天或全年曠職達十五天者。」(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可知經濟部所屬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範與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1目規定相較,在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條件上較為嚴格,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中油公司對於所屬員工進行懲戒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換言之,應以符合經濟部所屬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範情形或相類似情況下,方能為一次記一大過情形,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之情形。經查,中油公司雖提出被證6之訪談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認為林舜洲有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而對林舜洲懲處大過1次,惟該訪談紀錄表內容僅係中油公司政風人員對林舜洲進行之訪談,政風人員調查後所得出認定不實之結論,僅可認為係依調查人員訪談相關員工後,綜合全部事證所得出之判斷,不能據此即逕認林舜洲主觀有何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且審酌被證6之訪談紀錄表僅為政風人員對機構內部敘獎事件經過真偽之調查,本院認為並無造成中油公司對外任何聲譽受損、或誣陷侮辱同事、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等情形,中油公司復未能就林舜洲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舜洲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予以一次記大過。是中油公司逕以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林舜洲為一次記一大過,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⑵關於砍樹案:

①依前所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為獎懲注意事項之訂定依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既無酌情加重懲戒處分之規定,則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之1第1項酌情加重規定,在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下(平時考核懲處之天花板上限),亦不得超過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否則,即逾越訂定依據之授權範圍,逾越範圍自難謂有效。

②林舜洲對於其擔任砍樹案驗收時之會驗人,疏忽廠商即證人楊○達將無需矮化之大小雀榕55棵全數鋸除,卻仍為驗收通過之填載,及本案現場監工人員劉○芳亦因監工縱容包庇之行為遭中油公司記1大過處分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所提被證9之工作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復觀諸林舜洲於106年9月14日傳送予孫○偉之LINE訊息,其上表示:「…⒉老樹讓您及週邊上班同仁氣憤,我也願付出代價恢復原貌或新種好,額度範圍由庫方研擬我更願自購好樹種植於週圍(交給庫方種植)。…阿洲請託敬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堪認林舜洲確有符合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中油公司之財物遭受損失者;監工、品管、驗收疏忽,致未達要求標準或有縱容包庇、偷工之情事。徵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中油公司就砍樹案對林舜洲之處罰依據既為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21目及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中油公司對於林舜洲之考核懲處既屬平時考核,自不得逾越訂定依據之授權範圍,至重僅能以一次記一大過為限,本件中油公司對林舜洲卻為懲處1大過1小過,於法尚有未合而屬違反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難予維持,應認僅能懲處1大過為限。

⑶關於00案:

①觀諸林舜洲所提出原證20之106年8月份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開會紀錄,其上記載:「…經審議:…㈡經決議對於00需求單涉嫌登載不實部分係00系統補單部分程式設計關係,故不予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且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林舜洲主張其無觸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乙情為真實。

②而承上所述,被證14之訪談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僅係中油公司政風人員對林舜洲進行之訪談後認定不實之結論,僅可認為係政風人員依其訪談相關員工後,綜合相關事證所得出之結論,不能據此逕認林舜洲主觀有何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且被證14之訪談紀錄表僅為確認原證15需求單(Q單)何以會跳出「於2016年12月22日9時0分,已向朱○鑫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等字句之調查,本院審酌並無造成中油公司對外任何聲譽受損等情形,中油公司復未能就林舜洲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舜洲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予以一次記大過。是中油公司逕以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林舜洲一次記大過1次,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⒋王仁奎部分:

⑴關於○○案:依本院就前開林舜洲關於○○案之論述,本院亦認為中油公司抗辯王仁奎確有違反忠勤職守乙情,自可採信,則中油公司就該事由給予王仁奎2小過處分,自無不當或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而依被證16訪談紀錄表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正反面),亦僅係政風人員對王仁奎進行之訪談後認定不實之結論,僅可認為係政風人員依其訪談相關員工後,綜合相關事證所得出之結論,不能據此逕認王仁奎主觀有何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且被證15之訪談紀錄表僅為機構內部敘獎事件經過真偽之調查,本院審酌並無造成中油公司對外任何聲譽受損、或誣陷侮辱同事、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等情形,中油公司復未能就王仁奎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王仁奎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予以一次記一大過。是中油公司逕以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王仁奎一次記一大過,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⑵關於相思樹案:依照王仁奎所提原證10之工作單(0單)(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反面),可知該工作單開立時間為105年5月13日,開立者為楊○餘,並非王仁奎。且中油公司原所引用作為懲戒依據為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該目規定係以「辦事怠忽,情節輕微」為要件,並僅能處以「申誡」處分,中油公司卻又引用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如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舉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失職情節,得予比照):㈠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認為「案情嚴重」,且從「申誡」程度之處分逕行加重至記「小過」程度之處分,中油公司懲處依據顯自相矛盾,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予以維持。

⑶工作態度案:依後開⒌之所述,因中油公司僅對王仁奎處以申誡2次之處分,顯與本件王仁奎是否因同年度經功過相抵後,於年度結束仍累計滿2次大過之情節無影響,自與王仁奎是否仍具中油公司所僱用勞工身分無關,故本院就此部分懲戒處分是否適宜,無再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依上述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之懲處可知,僅就○○案,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各所懲處2小過,及砍樹案,中油公司對林舜洲所處1大過應予維持,其餘前述處分不應予以維持。從而,林舜洲、王仁奎於106年度之懲處分別共累計為1大過2小過、2小過,足認林舜洲、王仁奎不符合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4款:「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規定累積2大過之情形,故中油公司主張已與林舜洲、王仁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各自僱傭契約,自無理由,而應認林舜洲、王仁奎主張其等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均為有理由。

㈣承上,中油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違法而無效,則林舜洲、王仁奎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均尚存在,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中油公司仍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林舜洲、王仁奎工資。而林舜洲、王仁奎之每月工資分別為7萬2839元、3萬4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王仁奎遭解雇後,於他處任職獲得薪資收入共計109萬2122元,為王仁奎與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須自中油公司應給付王仁奎之工資中扣除此部分109萬2122元。是林舜洲、王仁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中油公司並應於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7萬2839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油公司應給付王仁奎2萬0326元(3萬4762元-【109萬2122元-3萬4762元×31】=20326元),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3萬4762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林舜洲、王仁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中油公司並應於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7萬2839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油公司應給付王仁奎2萬0326元,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3萬4762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對於林舜洲、中油公司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舜洲、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王仁奎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中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孫○偉及陳○英以證明林舜洲於砍樹案中係實質承辦人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林舜洲於砍樹案中為會驗人,卻疏忽楊○達將無需矮化之大小雀榕55棵全數鋸除,仍為驗收通過之填載,符合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中油公司之財物遭受損失者;監工、品管、驗收疏忽,致未達要求標準或有縱容包庇、偷工等情事,而維持中油公司1大過1小過之處分,故無再傳訊證人孫○偉及陳○英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舜洲之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舜洲、王仁奎不得上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案件 核定懲處時間/出處 違規事實 違反規則懲處依據 中油公司懲處 原判決 ①○○案 106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 ①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敘獎 ①違反工作規則第19條應忠勤職守。 ②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懲處 小過2次 ○合法   ②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懲處 大過1次 不合法 ②砍樹案 106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①未按規定改變工作方針致使公司遭受損失 ②加重處分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21目懲處 ②依同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加重 大過1次小過1次 ○合法 ③00案  106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 75、13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 ①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懲處 小過2次 不合法    共計 大過2次小過5次 大過1次小過3次
案件 核定懲處時間/出處 違規事實 違反規則懲處依據 中油公司懲處 原判決 ①○○案 106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36頁) ①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敘獎 ①違反工作規則第19條應忠勤職守。 ②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懲處 小過2次 ○合法   ②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懲處 大過1次 不合法 ②相思樹案 106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 ①執行職務欠缺考量,辦事怠忽未盡把關之責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懲處 ②依同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加重 小過1次 不合法 ③工作態度案 106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 ①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造成同仁負面觀感之行為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懲處 申誡2次 認毋庸論述    共計 大過1次小過3次申誡2次 小過2次申誡不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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