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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張哲愷
- 上訴人
- 張劉秋香
- 上訴人
- 追加被告 張哲源
- 上訴人
- 張育嘉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張瑋玲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葉忠實即葉張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葉慧媛即葉張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葉欣誠即葉張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張素媚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張素儀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賴秋溪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賴文玲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賴慧玲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賴益成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張素雲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之訴
- 原告
- 林德洪
- 原告
- 林天輝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被上訴人原列上訴人張哲愷、張劉秋香為原審被告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為張哲愷祖父張○○興建,張○○死亡後其繼承人因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民法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該公同共有建物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屬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張○○之其他繼承人葉張淑花(嗣於107年8月6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由葉忠實、葉慧媛、葉欣誠承受訴訟)、張素媚、張素儀、張哲源、張育嘉、賴秋溪、賴文玲、賴慧玲、賴益成等人為被告,復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追加張素雲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張素媚、張素儀、賴秋溪、賴文玲、賴慧玲、賴益成、張素雲、葉忠實、葉慧媛、葉欣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林○○、林○○、林○○、林○○、林○○等共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鐵皮屋及水塔(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面積共280.4平方公尺,且無正當權源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張哲源、張育嘉(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哲愷之祖父張○○早於42年以前即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予林○○及其子林○○。林○○係有權代理當時其他共有人林○○、林○○(下稱林○○等二人)出租該土地。縱令係無權代理,林○○等二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顯明知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被繼承人張○○占用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同意林○○出租,或知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追加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使用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曾聞問,現請求拆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之訴被告葉忠實、葉慧媛、葉欣誠、張素媚、張素儀、賴秋溪、賴文玲、賴慧玲、賴益成、張素雲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19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12.4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9.19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12.4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水塔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歷年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一)35年7月31日共有人:林○○應有部分1/4、林○○應有部分1/4、林○○應有部分2/4。
(二)45年3月24日共有人:林○○應有部分1/4、②林○○應有部分1/4、林紹楷1/8、林紹澤1/8、林紹梧1/8、林紹山1/8 (上四人自林○○應有部分2/4移轉而來)。
(三)50年8月30日共有人:林○○應有部分2/4(其中1/4分別自林紹梧1/8、林紹山1/8移轉而來)、林○○應有部分1/4、林紹楷1/8、林紹澤1/8。
(四)67年9月26日共有人:林○○應有部分2/4、林○○應有部分1/4、林德洪1/8(繼承林紹楷)、林紹澤1/8。
(五)68年5月18日共有人:林○○應有部分2/4(繼承林○○)、林○○應有部分1/4、林德洪1/8、林紹澤1/8。
(六)70年4月23日共有人:林○○應有部分2/4、林○○應有部分1/4(繼承林○○)、林德洪1/8(繼承林紹楷)、林紹澤1/8。
(七)現共有人:林德洪、林天輝(繼承林紹澤)、林○○、林○○、林○○、林○○、林○○、林秀分(後四人為林○○之繼承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及訴外人林○○、林○○、林○○、林○○、林○○、林○○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林德洪應有部分為8分之1、林天輝應有部分為16分之1,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等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實在。
(二)復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98年7月23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於35年至45年間之共有人為林○○、林○○、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72、73頁),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第821條之規定,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張哲愷辯稱其祖父張○○前向當時地主林○○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林○○係經全體共有人授權出租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林○○出租系爭土地予張○○曾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林○○同意,故對其他共有人林○○、林○○不生效力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渠等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西元1912年;民國元年)即由被上訴人之先祖林○○、林○○兄弟(二人之父為林○○)繼承共有,且兄弟均設籍於同一戶籍內,林○○為林○○之長子,林○○為林○○之長子,林○○則為林○○之長子等情,有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卷一128頁),及林○○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60頁)可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繳付租金之資料,包括自42年起至82年間貼有印花之租金收據、林○○手寫之收據(原審卷21至31頁),堪認早自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即向張○○收取租金。又據林○○(林○○之子)92年2月7日寄發予上訴人張劉秋香之存證信函稱:「…㈡有關租金事項必須說明如后:台端目前居住房屋係張○○先生自建房屋並不是我方出租房屋,因此無房屋租金存在,而現行租金僅就租用土地部分收取。往日租用土地均以田賦計算後換算現金支付。自○○村一帶納入都市計畫後…」等語(詳原審卷32、33頁);另於92年2月19日寄發予上訴人張劉秋香之存證信函復謂:「…從92年起請按該金額於年底支賦租金。㈡按不定期租賃規定租用土地不得轉(分)租於第三人,否則按該法要拆屋還地收回基地。請留意相關規定以免觸法引起麻煩…」等語(詳原審卷34頁),林○○已明白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張○○自建,因而系爭土地以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向張劉秋香收取土地租金。又張○○(即上訴人張哲凱之父)及張劉秋香嗣均按期寄發土地租金支票予林○○,迄101年12月間,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35至51頁)。
⒉依原審法院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9號)審理時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年代鑑定之結果:「(一)主體建物土角厝(正身)應為1941年以前興建。(即民國30年以前興建)。(二)坐落374(國有土地)與377地號土地之建物(左護龍)原為豬舍與主體建物(正身)同時興建,後改建為磚造鐵皮房建物供廚房使用。」、建議事項:「三合院建物之正身與護龍具有連帶使用關聯性並為同一戶使用。」(詳本院卷一177至193頁),可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為民國30年以前興建,編號C所示左護龍,原為豬舍與編號A建物同時興建,嗣改建為磚造、鐵皮浪板屋頂供廚房使用;編號D所示應為右護龍,與編號A建物同時興建,形成傳統三合院,均為張○○所興建。又上訴人張哲愷主張其祖父張○○、祖母何○○自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林家祖先林○○之長工與幫傭,林○○為地方上的行政長官,是豐原○○地區的大地主,代理收地租、佃租,讓其祖父母在他家工作,並且讓其祖父母住在系爭土地等情,參諸○○林宅與系爭土地距離不過百餘公尺(參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卷二8至11頁),及證人陳○○、劉○○之證述(另述如後),堪信張○○夫婦早自日據時期即因在林家擔任長工,故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
⒊據證人陳○○即上訴人張劉秋香之妹夫於原審證稱:伊大概是在72年左右去過林○○家一次,主要是談價購系爭土地,當時與林先生談說因為張劉秋香好幾代居住在系爭土地,看看能不能價購,當時林先生說地租的事務是他在負責,因為買賣不是他一個人的資產,所以要經過兄弟大家商量同意,當天主要是談價購順便給付租金。因為張○○的爺爺時代是林○○祖先的佃農,張哲凱的爺爺也是佃農,林○○說過一陣子要調漲地租,因為地租太便宜了,並有說租金的高低要由親戚大家來協議才能夠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張劉秋香之兄劉○○於本院前審證稱:民國63年我妹妹從桃園嫁過來的時候,宴客時我是跟林醫師(林○○)同一桌吃飯,我妹婿(張○○)介紹林醫師跟我認識。林醫師告訴我,這土地是他們兄弟共同持有的,租金都是他在處理,收到的租金也有分給其他兄弟。沒有看到其他共有人,林醫師告訴我其他共有人都同意。我拜託林醫師照顧我妹妹一家人的時候,他說沒有問題,他(張○○)以前就是我的佃農等語(本院103年度重上字卷一64、65頁)。參諸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林○○、林○○兄弟二人共有,嗣再由林○○、林○○繼承,並與渠等堂兄弟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證人陳○○、劉○○就系爭土地共有及管理之情形並非熟稔,倘非確實聽聞林○○之陳述,應無從杜撰上情,故堪認證人陳○○證稱:林○○自承負責地租的事務,土地買賣要經過兄弟商量同意,租金高低要由親戚協議決定等語;證人劉○○證述:林○○稱系爭共有土地租金都是他在處理,其他共有人都同意,且收到的租金也有分給其他兄弟等情,確屬實在。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劉○○上開證述均屬傳聞云云。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故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對證據能力設有限制。證人陳○○、劉○○上開證述之內容,尚非不可憑信,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傳聞轉述,欲予以排除,自非可採。
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依據前述,早自日據時期張○○即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且早自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即向張○○收取租金,嗣林○○繼承系爭土地共有權後,除明白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張○○自建,並以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向張劉秋香收取土地租金,張○○及張劉秋香並均按期寄發土地租金支票予林○○,迄101年12月間未曾間斷。參酌林○○為林○○之長子,於22年自日本學醫有成歸國開業(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卷一127頁陳世榮著〈近代豐原地區地方菁英影響力的形成與發揮〉),至林○○於33年間去世,期間已逾11年,理應就其父親管理租佃及收取租金事務知之甚詳,於林○○去世後亦承先例,繼續管理租佃及收取租金,此有前述租金收據、林○○手寫之收據可證。另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名簿(原審卷54、55頁)所載,系爭土地申報作業係由林○○代表申報,土地所有權狀亦係由林○○保管,堪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其他共有人均明知並同意系爭土地管理方式。倘林○○出租系爭土地予張○○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自無可能容任張○○及其繼承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加聞問。然迄102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前,上訴人等歷代以來居住於系爭土地逾60年,此前從未遭驅趕、干涉,參諸此等情狀,上訴人主張林○○出租系爭土地予張○○,曾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林○○出租系爭土地予張○○曾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非可採。
(三)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等抗辯渠等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請求還地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