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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張鐵男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訴訟代理人
視 同上訴 人 張吉村
被上訴人
張錫鐿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上訴人張鐵男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吉村,爰將張吉村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主張請求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與原上訴聲明不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依法自得訴請分割。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接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下稱中山路),臨路寬度相當,毋庸另外留設道路用地供通行之用,且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可與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合併使用,伊與視同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則可與所有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對兩造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至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1093、10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則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大而寬闊,被上訴人與張吉村所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則地形狹隘,有失公允,並不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前手張知母於42年3月31日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耕種,上訴人則於50年9月間及56年12月間陸續各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北段特定位置土地耕種,原各應辦理特定位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僅辦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登記為共有。然5、60年來共有人各自在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管理、使用土地,基於此種原因事實,自應物歸原主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況,是本件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對於兩造最有利及合理,且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又系爭土地依法僅能供作農、牧使用,不論臨接中山路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或未臨接中山路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故無論附圖二編號甲或乙所示土地,價值均相同,無鑑價找補問題。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將有一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勢必造成拆屋還地之經濟損失及困擾。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想佔盡一切便宜之「不公平」又「無誠信」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等語置辯。更正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張吉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於原審陳稱:本件分割方案若抵押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吉村分得之位置不臨路或不利其進出,恐危害伊之抵押權,請就此部分及雙方之利益為考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對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錫鐿、視同上訴人張吉村各為38150分之9315、上訴人張鐵男為3815分之1952。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有如106年3月10日溪測土字第34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A、B、C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109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1093、109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7頁),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後之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又系爭土地各可分割為3筆,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分割,最多得分割為6筆土地等情,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於耕地,其共有人復均相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鐵皮屋、磚石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現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檳榔攤、編號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編號C部分為廁所,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其上雜草、雜木叢生。系爭941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即台1號省道,系爭000土地西北與系爭000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000土地相鄰,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水溝,水溝以南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一鐵皮屋,鐵皮屋南側為停車場,故系爭942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12張,及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塊,西側編號甲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東側編號乙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其中系爭000土地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系爭000土地須行經系爭000土地始得聯絡至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論編號甲或編號乙土地,北側均可臨接中山路,不致使分割後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無須另外留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且分割後土地價值較為相當。而系爭土地西側同段000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為東側同段000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七四五四分之一八六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上訴人便於與自己所有之同段000土地合併利用,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有利於其等與他人共有之同段943土地合併利用,均有助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雖有部分需拆除而無法保留,然考量系爭鐵皮屋係86年間所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且該建物除附圖三編號C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磚石鐵皮建物係供作廁所使用外,其餘編號A、B建物均為鐵皮建物,均為違章建築,建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縱拆除一部分,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視同上訴人亦以書狀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依此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採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已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祖父、視同上訴人之父張知母於42年間,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土地耕種,張知母於53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泮水及視同上訴人繼承,並繼續在南段特定位置土地上耕種,迄張泮水於104年12月間死亡止,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張泮水之應有部分,伊則在50年9月間及56年12月間陸續各向前手何水盛、何銀厚及何汴購得系爭942土地北段(前段)特定位置土地耕種,與張知母、張泮水及視同上訴人5、60年來彼此均相安無事。而系爭土地係於42年5月31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向訴外人張清讚等4人各徵收三八一五分之二二,合計三八一五分之八八放領予何汴,何汴為佃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目的,應取得其所耕種特定位置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地政機關本應將放領給何汴之特定位置土地,實地測量面積若干後,以放領移轉為由,將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汴,然因當時多數人不懂單獨所有與共有登記在法律上之區別,當年辦理地政作業人員僅以書面作業隨便辦理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按約略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汴,以應付不懂利害關係之老百姓,致何汴出售該部分特定位置予伊所為移轉登記,亦如此辦理。張知母於42年間向前手何水盛、何銀厚買受前述南段位置,亦因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僅辦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張知母與伊當年係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僅因當時土地登記實務作業習慣、簡略等因素而登記為共有,當時一定經前手指界點交特定位置之土地,始能耕種數十年而無爭議,基於此種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5、60年前之交易習慣及共有人各自耕種特定土地位置,自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況,方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等情,固據提出93年6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同鄉太平段39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惟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以此為斷。查,本件上訴人係於50年9月間向何水盛、何銀厚買受系爭土地(93年重測前為同鄉太平段39之4、39地號土地,39之4地號土地係於69年間由政府自3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擬作為道路使用)應有部分三八一五分之一八六四,再於57年7月間向何汴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一五分之八八,合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一五分之一九五二,有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則上訴人向前手何汴等人購買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位置,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買受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其所辯所買受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云云,尚屬無據。又參諸上訴人係向何汴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既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係登記為共有,揭諸上開說明,亦應認上訴人係向前手購買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至何汴於57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一五分之八出售予上訴人,在此之前其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原因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向地主徵收後放領,地政機關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汴,因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等原因,僅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係何汴與地政機關之糾葛,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非透過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係向何汴等人購買,其購買時對於係買受應有部分所有權,而非購買單獨所有權,不能諉為不知,其仍決定向前手購買應有部分,則其事後再以其當時係購買特定位置,因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等原因,僅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云云,核與前揭登記情形不符,並無足採。況本件若有上訴人所述之其與何汴等人係約定特定位置之買賣,而遭地政機關登記為應有部分之買賣,亦應對其前手或地政機關主張,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探求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5、60年前之交易習慣,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使物歸原主,方符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係向何汴等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買受時,何汴等人與其他共有人縱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何汴並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將其占有使用之特定位置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僅能解為共有人約定分別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將分管部分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等買受人使用而已。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5、60年來伊均使用系爭土地北段,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等前手張泮水、張知母均使用系爭土地南段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2號前審卷第34頁反面、第62頁),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並無證據證明張知母與上訴人之前手或上訴人間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況,僅供本院參考,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上訴人抗辯:5、60年來張知母及其繼承人與伊均各自占用特定位置之土地耕種,彼此相安無事,應依前開分管契約所特定之區域為分割,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⑶查,系爭000土地四周並無通路,須通行周圍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業如前述,故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應考量該土地對外通行事宜,以免分割後造成袋地,衍生日後通行權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固將臨中山路之系爭000土地,由兩造分別以二分之一面寬取得所有,系爭000土地北側大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南側未臨路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於系爭000土地東側開闢寬度6公尺之道路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相較於附圖一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接臨中山路,臨路寬度相當,無須另外留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多,附圖二方案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需額外留設私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少,對共有人較為不利;且參諸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鐵皮屋、磚石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興建方式均呈現西北向東南斜向興建,並占用系爭941三分之二以上及系爭000土地北面大部分,如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按建物位置進行分割,則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均呈不方正,如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鐵皮屋、磚石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部分需拆除,亦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狹長且不方正,而上訴人所取得部分得與其所有之000土地完整使用且較方正。且系爭土地雖屬於耕地,然系爭000土地臨中山路,中山路為台1號道,左右各劃設2線汽車道及1線慢車道,附近房屋林立,商業繁榮,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自承其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北段搭建系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而系爭鐵皮屋現出租予他人營業,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可獲得之利益自非耕種可比。而附圖二所示乙部分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實際可使用部分則位於裡面,僅得經由私設道路通行至中山路,且其經由私設道路通行至中山路之距離至少為100公尺。又系爭土地未供作農用,無排水、灌溉溝渠設施、近十幾年來因灌溉水源不足已廢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第174頁),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顯然較低,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方案,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⑷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依法僅能供作農、牧使用,不論臨接中山路之系爭000土地,或未臨接中山路之系爭000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故附圖二編號甲或乙之土地,價值均相同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以受原物分配原則,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勢、地形等條件,各有不同,價值上即有所差異,顯不能逕依土地公告現值作判斷。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之使用價值較上訴人所取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為低,已如前述,又兩造均表示不同意就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土地鑑定、估價,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同,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又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分配,其土地價值相當,而到場兩造亦陳明就上開分割方案不須鑑價,無庸相互請求價金補償在案,是併基於處分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不另價金補償之審認。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銀,此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外,並經該銀行陳明在卷,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聯邦商銀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64之1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視同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                │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01 │00縣00鄉000段│238.22    │張吉村│9315/38150│
│    │000地號             │          ├───┼─────┤
│    │                    │          │張鐵男│1952/3815 │
│    │                    │          ├───┼─────┤
│    │                    │          │張錫鐿│9315/38150│
├──┼──────────┼─────┼───┼─────┤
│ 02 │00縣00鄉000段│3298.40   │張吉村│9315/38150│
│    │000地號             │          ├───┼─────┤
│    │                    │          │張鐵男│1952/3815 │
│    │                    │          ├───┼─────┤
│    │                    │          │張錫鐿│9315/3815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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