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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供參)。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卷39頁),是原確定裁定於109年9月7日生送達效力,而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南投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6日,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未諳法律程序,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有適用同法第500條之不變期間錯誤。又本件並非無再審事由,僅係歷審均未正視伊之權益,原確定裁定未探究真實,逕以程序裁定駁回,掩飾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失,是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影響本案命運,而相繼誤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又原確定判決迄今未逾5年,相對人為惡至深,當繩之以法,應勇於更正原確定判決之錯誤,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證物漏未斟酌,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認其所提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所陳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又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要件之證物等情,而駁回再審之訴,尚非僅以其已逾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駁回其聲請之唯一理由;再審聲請人嗣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除重申該20號裁定以其違反前揭得聲請再審法定期間之認定有據外,復以其並未具體指出該20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主張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領件日為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時,經認與該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無涉,且再審原告提起上開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聲請確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再審聲請人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並未遵守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及具體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證,未見原確定裁定有何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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