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國家賠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歷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45號、52號、70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1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第36號裁定、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第12號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8號、第20號、第26號、第38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均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當,讓人難以信服。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因此裁判之認事用法均不得逾越憲法規範,上訴審法院對上訴事件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倘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逾越法律規範就是違背法令,而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即有具體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因此,原確定裁定違法濫權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絕對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並有偽造文書。若法官就所有再審案件皆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審案,就無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不服,與對原確定裁定有具體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再者,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豈能無法源依據,謊稱業已詢問相關醫院後據以認定,僅以法官個人之認事用法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其判決理由不備且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事由。又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承審法官認為不可以找主治醫師作證,惟應仍有再請醫師鑑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76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86年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以前揭情詞泛稱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符合法規、既矛盾又毫無理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構成何款再審事由。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之指摘,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自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