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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邱塗金
即被上訴人
林茹海
即被上訴人
楊仁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訴人
洪梅花
上訴人
葉國讚
上訴人
張秀微
上訴人
葉志鴻
上訴人
葉淑娟
上訴人
葉淑芳
上訴人
葉淑妘
上訴人
林郭員
上訴人
王鹿堯
上訴人
李宇宗
被上訴人
林美珠(即林○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美妗(原名賴嘉)
被上訴人
詹倩宜
被上訴人
賴瑞德
被上訴人
賴美容
被上訴人
賴阿秀
被上訴人
陳瑞章
被上訴人
賴瑞堂
被上訴人
賴瑞豐
被上訴人
賴瑞定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王鹿堯、李宇宗各給付逾如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數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林美珠應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G、H、I建物拆除後,並將該G、H及I之土地均返還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另應依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5所示數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賴美妗、詹倩宜應將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D建物拆除後,並將該D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另應依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6所示數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賴瑞德、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應將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A、B建物拆除後,並將該A及B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另應依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7所示數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王鹿堯、李宇宗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美珠、賴美妗、詹倩宜、賴瑞德、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負擔;關於上訴人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王鹿堯、李宇宗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王鹿堯、李宇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各以新臺幣52萬3100元、119萬0500元、146萬7600元,為前開第二項所示至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前開第二項所示至之被上訴人依序如各以新臺幣156萬9150元、357萬1425元、440萬2750元為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下稱洪梅花等7人)、林郭員、王鹿堯、李宇宗(與洪梅花等7人合稱洪梅花等10人)及被上訴人林美珠、賴美妗、詹倩宜(下與賴美妗合稱賴美妗等2人)、賴瑞德(與後開6人合稱賴瑞德等7人)、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下稱林美珠等10人,並與洪梅花等10人合稱洪梅花等20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下略稱姓名,然就後開已發生租金及系爭每月不當得利之給付對象部分,則合稱邱塗金等2人)業已死亡多時,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後,查明邱塗金等2人尚存活且意識正常,均具有權利能力,且復為洪梅花等20人所不爭執(見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邱塗金等2人均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邱塗金、林茹海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仁元(下略稱姓名,與邱塗金、林茹海合稱邱塗金等)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燧(下稱林○燧)所有,邱塗金等於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時間,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洪梅花等20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如後開附表甲附圖所示建物(下略稱A至K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K所示土地(下略稱A至K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邱塗金等前曾對洪梅花等20人或其被繼承人提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認定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詳如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洪梅花等20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支付租金,遂以民國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下略稱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均到達洪梅花等20人之支配範圍而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卻仍未將現金繳至陳益軒律師事務所。復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與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合稱107年間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日,或同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洪梅花等2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洪梅花等20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併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梅花等20人給付系爭已發生租金及系爭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詳如後開附表乙之「邱塗金等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二、洪梅花等20人則以:本件租金收取為往取之債,兩造應受前案判決所認定收租方式為往取債務之爭點效拘束,邱塗金等不得任意變更繳租地點,107年間律師函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效力。107年2月13日律師函雖稱「○○○碾米工廠」已不存在,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租金繳納方式及地點,非出租人得單方任意指定或變更之;又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承租人亦應前往出租人住所繳納,非出租人可任意指定其他地點,107年2月13日律師函所催告繳租地點,非系爭租約租金之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所為催告並不合法,且彼時尚有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尚未確定,無從確認邱塗金等2人究竟是承租人抑或地主,邱塗金等所為催告有違誠實原則,自應重新踐行催告程序,方符合催告之意旨。另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所為終止租約,因未經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亦不生終止效力。再者,洪梅花等20人就應繳租金已向法院辦理提存,無遲延給付租金情事,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邱塗金等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系爭已發生租金及每月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洪梅花等10人各拆除C、E、F、J、K(下略稱C至K)建物後,將C至K土地返還邱塗金等,及給付附表乙之「原審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及「原審判決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邱塗金等其餘之訴。洪梅花等10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及邱塗金等就關於林美珠等10人敗訴部分,均表示不服及提起上訴(邱塗金等就洪梅花等10人所請求數額逾附表乙之「原審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及「原審判決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邱塗金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林美珠應將G、H、I建物拆除後,並將該G、H及I之土地均返還邱塗金等;另應依附表乙之「邱塗金等2人請求給付之租金」欄及「邱塗金等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5所示數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2.賴美妗等2人應將D建物拆除後,並將該D之土地返還邱塗金等;另應依附表乙之「邱塗金等2人請求給付之租金」及「邱塗金等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6所示數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3.賴瑞德等7人應將A、B建物拆除後,並將該A及B之土地返還邱塗金等;另應依附表乙之「邱塗金等2人請求給付之租金」及「邱塗金等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7所示數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㈢邱塗金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美珠等10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洪梅花等10人就其等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梅花等10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塗金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塗金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

㈠兩造不再爭執邱塗金等2人之權利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㈡系爭土地原係林○燧所有,邱塗金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邱塗金並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仁元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由邱塗金等3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00分之99、2分之1、200分之1 。

㈢洪梅花等20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A至K建物,並占用A至K土地。

㈣邱塗金等前曾提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其中洪梅花等7人、林郭員等占有部分雖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王鹿堯、林○山(林美珠之被繼承人)、賴桂英(賴美妗等2人之被繼承人)、余○花(李宇宗之被繼承人)、賴瑞德等7人等占有部分亦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

㈤前案判決認定邱塗金等與洪梅花等20人或其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而判決邱塗金等2人敗訴確定,邱塗金等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出租人向洪梅花等20人請求給付租金。

㈥洪梅花等20人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邱塗金等2人,於邱塗金等2人委由○○法律事務所寄發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給付租金前,未繳納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

㈦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函通知洪梅花等20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給付積欠租金(租金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至○○法律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㈧邱塗金等2人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通知洪梅花等20人,以洪梅花等20人遲付2年以上租金,經定期催告未履行,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141、157 、175至178頁)。

㈨系爭土地之原始租約約定以稻榖繳租至「○○○碾米工廠」,後改約定得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律師事務所」。

㈩林郭員、李宇宗於107年2月26日以函文回覆邱塗金等2人,指稱系爭107年催告函內容語意不詳等語。是林郭員、李宇宗文於107年2月26日回覆前已知悉邱塗金等2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3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㈠邱塗金等主張以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之內容就租金標的及清償地部分之催告,並非將稻穀送到○○○碾米工廠或按市價送至○○○律師事務所,是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

1.本件有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租約之性質為往取之債?抑或為赴償之債?

2.系爭租約之租金種類及計算方式有無合意或合意變更?

3.107年2月13日律師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

㈡邱塗金等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

㈢邱塗金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洪梅花等20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㈣邱塗金等就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邱塗金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系爭土地現為邱塗金等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並未訂立書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已發生催告效力:

⒈本院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洪梅花等20人雖抗辯: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為往取債務,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不合法云云。惟查,觀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之爭執事項為:「㈠邱塗金等2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王○順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㈢邱塗金等2人所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得以對抗王○順等人?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㈤…王○順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無處分權?」等語;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之爭執事項為:「㈠王鹿堯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該租賃關係是否已經林○燧之繼承人合法催告王鹿堯等人而未依限繳納欠租而經合法終止或已因改建、房屋不堪用而使租賃關係消滅,使王鹿堯等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等語,堪認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究為往取之債或赴償之債,並未具體列為前案判決之爭執事項,而由兩造就該爭執部分為完整實質攻防,縱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略為同一,因該部分非前案重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暨辯論,自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為赴償之債: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查現行法律並無規定類如本件租金之清償地,兩造亦未主張有何習慣存在,又系爭租約係因前案判決認定而存在,並無書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肯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如無租金清償地之約定,有關租金之繳納,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為赴償之債,並非往取之債。

⑵洪梅花等20人雖抗辯:系爭租約因林○燧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並非赴償之債等語,並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然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係由○○○律師擔任林○燧之代理人,由其代理指示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碾米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律師事務所乙節,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則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地點,即係約定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又上開小作料領收通帳等影本之內容記載之當事人為林○火,未見與洪梅花等20人間有何關係,洪梅花等20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為林○火之繼承人或契約之繼受人,且該等證據資料僅足認於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有受林○燧委任處理(日文「取扱」)相關租金收取事宜,亦難得悉租金之繳納確為往取之債,顯見該小作料領收通帳等影本與系爭租約無關,尚無足為證。

⑶再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榖繳租至○○○碾米廠,後改約定得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律師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足見○○○律師確為林○燧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又王鹿堯、林郭員或葉○德(洪梅花等7人之被繼承人)、余○花(李宇宗之被繼承人)等人分別委託王○順於84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邱塗金等2人,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5等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2.2元等情,有邱塗金等2人提出之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所附繳付租金表列名冊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45至52頁),可知系爭租約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則洪梅花等20人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為往取之債乙節,自難採信。

⒊系爭租約之租金種類及計算方式已合意變更,或不可歸責之事後給付不能,僅餘現金收租方式: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邱塗金等固主張於98年間曾以律師函催告洪梅花等20人繳納租金部分,然未提出98年間律師函為證,而不足採信。而觀諸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所附繳付租金表列名冊2份,堪認洪梅花等10人由其或被繼承人分別委託王○順於84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寄給出租人時,就租金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000等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2.2元等情為真,而系爭土地均屬重測前000土地,且邱塗金等2人既已收受該等銀行本票,復未在兩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或另案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中主張此計算方式之租金過低,應認邱塗金等2人與洪梅花等10人,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2.2元。且兩造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邱塗金等2人所收取之租金本票無從作為損害賠償金,僅可依洪梅花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指定作為租金。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邱塗金等既未退還該租金本票兌現金額,洪梅花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亦未請求邱塗金等退還,兩造至遲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有變更租金如系爭84年存證信函之內容;且邱塗金等於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亦表示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相同之之土地法第97條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見原審第一卷第42頁),足認兩造已有將該租金本票兌現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參照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業已記載邱塗金前以林○成、林○枝、林○直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0000、0000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林○山、賴○傳(賴瑞德等7人之被繼承人),及該等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為:「…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榖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等語,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19人主張其就系爭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等語,堪認邱塗金等與林美珠等10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租地建屋之契約甚明。另「○○○碾米工廠」於107年間已不負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所述,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為赴償之債,林美珠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無從以稻穀實物繳納租金,確屬事後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邱塗金等與林美珠等10人,要可認定。況參照原審勘驗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24至562頁),林美珠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已分別興建A、B、D、G、H、I(下略稱A至I)建物,屬一望即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美珠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未曾舉證證明其等曾以稻穀實物繳付,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實際上僅剩以現金收租,稻穀僅為核算租金額之大宗物資種類,而除去前開不可歸責兩造之事後給付不能情形,以現金收租,仍可使系爭租約繼續成立有效,對林美珠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亦屬有實益事項,自難認以稻穀實物繳付租金仍為系爭租約之給付方式。

⒋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乃屬有償契約,縱洪梅花等20人對租金數額有爭議,仍應按其所認定之租金數額而為支付或提存,惟洪梅花等10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4年間曾以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迄於邱塗金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餘年分文未付,洪梅花等20人(除王鹿堯外)雖於109年3月9日以稻穀數量按農會公告價格折算之金額,分別提存103元(洪梅花)、325元(林美珠之被繼承人林○山)、315元(林郭員)、377元(李宇宗)、338元(賴美妗等2人)、455元(賴瑞德等7人)至原法院提存所(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84頁),惟系爭租約如後開所述,業已合法終止,因此洪梅花等20人(除王鹿堯外)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從而,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已催告洪梅花等20人或其被繼承人將自86年起積欠之全部「租金」,於同年月28日前,繳至「○○法律事務所」,由陳益軒律師代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41至121頁),應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⒈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且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租約,而洪梅花等20人既未依107年2月13日律師函繳納其等所積欠之租金,且欠租已達二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邱塗金等自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其與洪梅花等20人間之系爭租約。再者,邱塗金等復以107年9月29日律師函向洪梅花等20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等收受在案,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是以邱塗金等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乙情,核屬有據。

㈣邱塗金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洪梅花等20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邱塗金等合法終止,且洪梅花等20人亦未能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邱塗金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應各將A至K建物拆除,並將占用A至K土地返還邱塗金等,當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邱塗金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已發生租金、系爭每月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⒈請求系爭已發生租金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係分別於上開期日,經邱塗金等合法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邱塗金等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洪梅花等20人給付積欠租金,自屬有據。

⑵邱塗金等2人就洪梅花等20人分別占用部分,請求給付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5年租金,因系爭租約終止日不同,且洪梅花等20人抗辯自契約終止日回溯超逾5年之租約已罹逾時效,是邱塗金等2人得請求租金期間,分別說明如下,逾下述期間部分,不得請求。又邱塗金等2人與洪梅花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業已合意變更為按每年12.2元/㎡計算洪梅花等10人所應支付之租金,已如上述,故關於請求給付系爭已發生租金,分別說明如下(即附表乙「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數額):

①洪梅花等7人部分:洪梅花等7人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邱塗金等2人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租金,為3009元(計算式:49.33㎡12.2元/㎡5年=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林郭員部分:林郭員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0月1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邱塗金等2人係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為4915元(計算式:83.31㎡12.2元/㎡(4年+10/12+1/365)=4915元)。

③王鹿堯部分:王鹿堯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0月1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邱塗金等2人係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為4306元(計算式:72.99㎡12.2元/㎡(4年+10/12+1/365)=4306元)。

④李宇宗部分:李宇宗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2月20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而邱塗金等2人係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為4960元(計算式:82.21㎡12.2元/㎡(4年+11/12+11/365)=4960元)。

⑤林美珠部分:林美珠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0月6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邱塗金等2人係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之租金,為5萬9645元。22:(45.81㎡×2800元/㎡×762/365+45.81㎡×4200元/㎡×2+3900元/㎡×45.81㎡×278/365)×6%=4萬7320元。24:(8.40㎡×3300元/㎡×762/365+8.40㎡×4200元/㎡×2+8.40㎡×3900元/㎡×278/365)×6%=9203元。25:(2.85㎡×3300元/㎡×762/365+2.85㎡×4200元/㎡×2+2.85㎡×3900元/㎡×278/365)×6%=3122元。合計:4萬7320元+9203元+3122元=5萬9645元。

⑥賴美妗等2人部分:賴美妗等2人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0月1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然邱塗金等2人係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為13萬4150元。22:(2800元/㎡×129.87㎡×762/365+4200元/㎡×129.87㎡×2+3900元/㎡×129.87㎡×278/365)×6%=13萬4150元。

⑦賴瑞德等7人部分:賴瑞德等7人之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2月3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然邱塗金等2人係請求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為16萬9855元。22:132.11㎡×2800元/㎡×759/365+132.11㎡×4200元/㎡×2+132.11㎡×3900元/㎡×334/365)×6%=14萬1024元。50:27.99㎡×2500元/㎡×759/365+27.99㎡×4200元/㎡×2+27.99㎡×3900元/㎡×334/365)×6%=2萬8831元。合計:14萬1024元+2萬8831元=16萬9855元。

⑧另承上所述,因洪梅花等20人(除王鹿堯外)曾分別提存前開租金予邱塗金等,上開金額自應於上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租金內予以扣除。故而,就租金部分,本件邱塗金等請求:①洪梅花等7人部分:3009元-103元=2906元;②林郭員部分:4915元-315元=4600元;③王鹿堯部分未見其提存書;④李宇宗部分:4960元-377元=4583元;⑤林美珠部分:5萬9645元-325元=5萬9320元;⑥賴美妗等2人部分:13萬4150元-338元=13萬3812元;⑦賴瑞德等7人部分:16萬9855元-455元=16萬9400元,並分別附表乙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系爭每月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洪梅花等20人自系爭租約於上開期日合法終止之日起,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承前所述,關於請求給付對象,邱塗金等3人業已減縮為: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含洪梅花等7人、林郭員、王鹿堯、林美珠、賴美妗等2人部分】、②或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李宇宗部分】、③或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賴瑞德等7人部分】;均自108年4月3日起,給付予邱塗金等3人,是邱塗金等2人或邱塗金等請求其等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李宇宗應自107年12月20日起、賴瑞德等7人部分應自107年12月3日起請求方應准許外,其餘則均有據。

⑵又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地價已差距甚大,顯不適合再以前述84年存證信函所載之租金數額(即按每年8.4元/㎡),作為租約終止後,洪梅花等20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定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再者,系爭土地臨太平區新光路,道路狹小,周遭住宅林立,無商業活動等情,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足參,並參酌洪梅花等20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6%計算洪梅花等20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方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3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00元×80%=3120元),此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

⑶茲就請求請求系爭每月不當得利部分數額,分別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所示不當得利):

①洪梅花等7人部分: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0元(計算式:49.33㎡3120元/㎡6%12月=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林郭員部分: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0元(計算式:83.31㎡3120元/㎡6%12月=1230元)。

③王鹿堯部分: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9元(計算式:72.99㎡3120元/㎡6%12月=1139元)。

④李宇宗部分: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2元(計算式:82.21㎡3120元/㎡6%12月=1282元)。

⑤林美珠部分: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0元(計算式:【45.81㎡+8.40㎡+2.85㎡】3120元/㎡6%12月=890元)。

⑥賴美妗等2人部分: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6元(計算式:129.87㎡3120元/㎡6%12月=2026元)。

⑦賴瑞德等7人部分: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8元(計算式:【132.11㎡+27.99㎡】3120元/㎡6%12月=2498元)。

⒊邱塗金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就系爭已發生租金及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給付如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給付相關租金及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邱塗金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各拆除A至K建物後,將A至K土地返還邱塗金等;及依系爭租約,請求洪梅花等20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洪梅花等20人各給付如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洪梅花等10人各拆除C至K建物後,將C至K土地返還邱塗金等,及給付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並無不合,洪梅花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洪梅花等10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林美珠等10人各拆除A至I建物後,將A至I土地返還邱塗金等,及給付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部分,原審判決邱塗金等敗訴,於法未合,邱塗金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洪梅花等10人給付超過附表乙之「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及「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部分,於法未合;洪梅花等10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邱塗金等敗訴,並無不合;邱塗金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邱塗金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本院駁回洪梅花等20人部分請求,惟因邱塗金等請求洪梅花等20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法命訴訟費用如主文所諭知內容,分別由洪梅花等20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邱塗金等及洪梅花等10人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占用人(被告)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 E 22 49.33㎡ 49.33㎡ 共同負擔10000分之1714。 2 林郭員 F 22 83.31㎡ 83.31㎡ 負擔10000分之2895。 3 王鹿堯 J 24 63.49㎡ 72.99㎡ 負擔10000分之2535。   K 26 9.50㎡   4 李宇宗 C 22 82.21㎡ 82.21㎡ 負擔10000分之2856。 
5 林美珠(即林○山承受訴訟人) G 22 45.81㎡ 57.06㎡ 負擔10000分之1644。   H 24 8.40㎡     I 25 2.85㎡   6 賴美妗、 詹倩宜 D 22 129.87㎡ 129.87㎡ 負擔10000分之3743。 
7 賴瑞德、 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 B 22 132.11㎡ 160.1㎡ 負擔10000分之4613。   A 50 27.99㎡   
附表乙:
編號 占有人 邱塗金等2人請求給付之租金 (自租約終止日回溯5年之租金金額,即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或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 (新臺幣) 原審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  邱塗金等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給付予邱塗金等3人) 原審判決應給付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或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止,給付予邱塗金等3人) 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①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含洪梅花等7人、林郭員、王鹿堯、林美珠、賴美妗等2人部分】、②或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李宇宗部分】、③或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給付予邱塗金等2人【賴瑞德等7人部分】;均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止,給付予邱塗金等3人)    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     1 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 9萬6194元 3009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03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0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770元予邱塗金等2人;均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0元予邱塗金等3人    2906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林郭員 16萬2455元 4915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08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0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1230元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0元予邱塗金等3人    4600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王鹿堯 14萬2330元 4306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72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J、K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9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1139元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J、K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9元予邱塗金等3人    同上。     4 李宇宗 16萬0310元 4960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72元 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2元。 自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1282元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2元予邱塗金等3人    4583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林美珠(即林○山承受訴訟人) 11萬1267元 駁回 1854元 駁回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890元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G、H及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0元予邱塗金等3人    5萬932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賴美妗、 詹倩宜 25萬3247元 駁回 4221元 駁回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2026元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26元予邱塗金等3人    13萬3812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賴瑞德、 賴美容、賴阿秀、 陳瑞章、 賴瑞堂、 賴瑞豐、 賴瑞定 31萬2195元 駁回 5203元 駁回 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2498元予邱塗金等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元予邱塗金等3人    16萬9400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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