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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
朱元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訴外人林歲雄及林羅美佐夫妻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元,並交付訴外人林歲雄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五十六號房屋(建號七二七)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段十七之三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做為擔保。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林歲雄夫婦之子訴外人林大衛表示願以出售其所有台中市○○○○街六十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所得價金清償其父母之債務(折算一百一十萬元),因此上訴人對林歲雄夫婦之借貸債權尚有七百三十五萬元至今尚未獲清償。
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訴外人林羅美佐曾告知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得知此一消息後,旋即於同年月告知被上訴人丁○○及甲○○夫婦伊現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與渠等達成協議,此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丁○○、甲○○負責出面說服林歲雄夫婦拿出其印鑑證明及印章,再由上訴人拿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雙方合作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餘款再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詎被上訴人丁○○夫婦二人一面向上訴人推說無法找到林歲雄夫婦,另一方面卻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歲雄承買系爭房地。而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三人即與訴外人林歲雄夫婦串通向地政機關偽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持新領取的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以上事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查。
㈢、被上訴人丙○○雖主張其對訴外人林羅美佐具借貸債權,並經訴外人林歲雄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做為擔保,然此筆借款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丁○○及甲○○夫婦二人負責提供,被上訴人丙○○本身分文未出,應認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進而為擔保此借款債權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為無效,此亦為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可查。退一步而言,縱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認被上訴人丁○○夫婦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借貸債權額亦僅五百零二萬元(原借款之金額為六百零二萬元,嗣已還一百萬元),又其中三百多萬元訴外人林羅美佐已持上訴人交予之借款加以償還,故最後被上訴人丁○○夫婦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借貸債權額應僅剩二百多萬元。
㈣、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此段期間內,上開不動產之市價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三百萬元之間,若依前揭協議將之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則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被上訴人丁○○夫婦之二百多萬元權後,所餘款項顯然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丁○○夫婦竟故意違反前揭協議,趁訴外人林歲雄危難之際,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八百三十萬元代價承買上開不動產後,隨即以九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將之轉賣與他人(即訴外人王本惠),不但獲得百餘萬之暴利,並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再者,上訴人因信任此協議而未再對訴外人林歲雄夫婦之財產辦理假扣押,如今卻因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前揭協議,致上訴人錯失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時機,使其債權最後落得求償無著之地步,足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協議,其最終目的在於取得上訴人之信賴,避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而渠等亦可藉機單獨取系爭房地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等趁訴外人林歲雄危難之際,以低價買進系爭房地後,隨即再以高價將之賣出而謀取暴利,致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至今無法受償,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等故意違反前揭清理債務之協議,而與訴外人林歲雄夫婦暗中另為約定,藉此獲得較上訴人更為優厚條件之清償,致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致今無法受償,其行為亦背於善良風俗,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再者,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的存續或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時,債權仍得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債權人仍得依此法律規定訴請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借貸債權,因被上訴人三人之前揭行為至無法受償,且為擔保此借款債權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屬無效,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應按比例分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㈥、訴外人王本惠購得系爭房地後,曾以之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依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值為擔保品實際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七成之標準來換算,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已接近一千二百萬。且亦曾有人願出一千三百萬購買系爭房地,足認被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之代價顯低於市價甚多。
㈦、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歲雄夫婦之借貸債權雖係訴外人林羅美佐出面向上訴人借貸,然此等借款實供訴外人林歲雄經商之用,應認此借款債務應存於訴外人林歲雄夫婦與上訴人間。又訴外人林羅美佐乃係基於夫妻之間日常家務代理權,而將其夫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做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是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享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之受償權及期待利益,而此等權益已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所依附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以判決駁回或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㈡、被上訴人丙○○確實曾借與訴外人林羅美佐六百零二萬元而與之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縱然此等借款確實係由被上訴人丁○○夫婦所提供,然此消費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仍係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羅美佐,而借貸債務仍存於此二人之間。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訴外人林歲雄為擔保此借款債務曾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一張交予被上訴人丙○○,並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丙○○(第一順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既然上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既是有效存在,則用以擔保此借貸債權之抵押權當然有效。
㈢、因前揭借款債務屆期無法清償,訴外人林歲雄遂將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被上訴人丙○○,若被上訴人丙○○果欲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丙○○原可藉其債權人之優勢,迫使訴外人林歲雄僅以被上訴人丙○○六百零二萬元之借貸債權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一百五十九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共七百六十一萬元之代價出賣系爭房地即可,被上訴人丙○○實無以高出此一價格甚多之代價承買系爭房地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丙○○對系爭房地已具第二順位抵押權,縱上訴人對之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優先受償,其債權實無因此而無法受償之虞,被上訴人丙○○又何需為避免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而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
㈣、不動產的市價,常隨買受人主觀好惡、市場供需等情況而波動,非上訴人單方主張上開不動產具一千三百萬元之市價,即遽認其確實具此等市價。且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八百三十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九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將之轉賣予訴外人王本惠。扣除先前購買上開不動產額外支出之仲介費三十多萬元、增值稅七十二萬多元、契稅二萬多元及修繕費八萬元後,實與前揭被上訴人丙○○之承買價格相差無幾。被上訴人丙○○未因轉賣而獲取暴利。是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未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具任何違法性。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由訴外人林羅美佐單獨出面向上訴人借貸,訴外人林歲雄事先並不知情。是此借款債務應僅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雖訴外人林羅美佐未經訴外人林歲雄同意擅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做為擔保,然訴外人林歲雄事後亦未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再者,訴外人林羅美佐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本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訴外人林羅美佐自不可本於此代理權而處分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既然借款債務僅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且訴外人林歲雄未曾提供其財產作為此借款債務之擔保,則上訴人自無法對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財產求償或主張任何擔保權利,更無法對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主張享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之受償權及期待利益。是被上訴人丙○○承買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㈥、債權不具公示性,他人無法自外觀上察知,若使其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將使社會大眾動輒得咎,是一般不將之列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債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顯無理由。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此亦即為訴訟程序安定性之本質。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是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然嗣後刑事案件,經上訴審改判被告無罪,然在此之前之移送程序並不因之而不合法,從而亦不因刑事判決之嗣後變更,即謂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三人有罪(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經該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雖嗣上開刑事判決,經本院改判被上訴人三人無罪(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因之須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夫婦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伊借款八百四十五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伊收執,以為質押之用。嗣伊得知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前亦積欠被上訴人鍾明和債務,並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然實際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丁○○、甲○○夫婦,乃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五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找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告知上開權狀係伊持有,並對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存有八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夫婦之子,林大衛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六○號三樓之建物及其上之基地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即先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售扣除各項開支,折算清償一百一十萬元),嗣經達成協議由伊提供權狀,並由被上訴人丁○○、甲○○負責向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取得林歲雄之身分證、印鑑,雙方合作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餘款再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貸債權。然被上訴人三人為獨攬權益,竟與林歲雄、林羅美佐夫婦串通偽報上開權狀遺失而補發,嗣並以低於市價之一千三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三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誠信原則,共同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三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借款與訴外人林羅美佐計六百零二萬元,縱然此等借款確實係由被上訴人丁○○夫婦所提供,然此消費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仍係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羅美佐。是訴外人林歲雄為擔保此借款債務,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當然有效。訴外人林歲雄因此借款債務屆期無法清償,遂將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被上訴人丙○○,若被上訴人果欲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上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原可藉其債權人之優勢,迫使林歲雄僅以被上訴人丙○○六百零二萬元之借貸債權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一百五十九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共七百六十一萬元之代價出賣系爭房地即可,被上訴人實無以高出此一價格甚多之代價承買系爭房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丙○○對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縱上訴人對之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優先受償,其債權實無因此而無法受償之虞,被上訴人又何需為避免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而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又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房地雖以九百四十六萬之代價出賣予訴外人王本惠,然扣除先前購買系爭房地而額外支出之仲介費三十多萬元、增值稅七十二萬多元、契稅二萬多元及修繕費八萬元後,實與被上訴人之承買價格相差無幾,被上訴人未因轉賣而獲取暴利。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由訴外人林羅美佐單獨出面向上訴人借貸,訴外人林歲雄事先並不知情。是此借款債務應僅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且訴外人林羅美佐未經訴外人林歲雄同意擅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做為擔保,而訴外人林歲雄事後亦未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既然借款債務僅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羅美佐間,且訴外人林歲雄未曾提供其財產作為此借款債務之擔保,則上訴人自無法對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財產求償或主張任何擔保權利,更無法對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主張享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之受償權及期待利益。是被上訴人承買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羅美佐及林歲雄夫婦,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其借得八百四十五萬元,嗣於同年五月間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子林大衛以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六十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授權予上訴人出售以抵償訴外人林羅美佐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債務,經處理後,上訴人至今尚對訴外人林羅美佐存有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等情,雖提出之屋款收支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自承借款人是林羅美佐(見該卷第五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復自承借款人是林羅美佐,而非林歲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足以認定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應僅林羅美佐一人,不包括林歲雄,堪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丁○○及甲○○夫婦以被上訴人丙○○為債權名義人,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借款予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計六百零二萬元,並就訴外人林歲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設有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人林歲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可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訴外人林羅美佐曾告知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得知此一消息後,旋即於同年月告知被上訴人丁○○及甲○○夫婦伊現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與渠等達成協議,此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丁○○、甲○○負責出面說服林歲雄夫婦拿出其印鑑證明及印章,再由上訴人拿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雙方合作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餘款再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詎被上訴人丁○○夫婦二人一面向上訴人推說無法找到林歲雄夫婦,另一方面卻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歲雄承買系爭房地。而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三人即與訴外人林歲雄夫婦串通向地政機關偽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持新領取的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以上事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查一節,經觀之錄音帶譯文,係上訴人與林歲雄之對話,林歲雄一再表明對事請之經過並不清楚,且與被上訴人間並不認識,觀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明知權狀係不實申請補發而仍持之申請過戶登記,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與林歲雄夫婦共謀,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有上開協議一節,亦無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仍不能證明。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護法益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為二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然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及排他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之債權人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至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合理分配原則。並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是以應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所稱之權利,為限制之解釋。是債權非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体,而僅為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体甚明。從而上訴人依上該條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債權,即屬無理由,先予敘明。
五、次按,稱善良風俗者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須斟酌受保護之各種法益、加害之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綜合考量而判斷之。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由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歲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鍾明和,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餘元)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鍾明和對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存有六百零二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夫婦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借貸債權額,嗣已還一百萬元,又其中三百多萬元訴外人林羅美佐已持上訴人交予之借款加以償還,故最後被上訴人丁○○夫婦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借貸債權額應僅剩二百多萬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至少有七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優先於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羅美佐之一般債權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又被上訴人鍾明和於取得(以八百三十萬元由訴外人林歲雄處承買)系爭房地後,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百四十六萬元轉手出賣予訴外人王本惠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是以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繳交其他費用,被上訴人鍾明和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承買系爭房地。至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有一千三百萬元之市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鍾明和係又以九百四十六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王本惠已如前述。果若系爭房地值一千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鍾明和則何僅以九百四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況王本惠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亦僅設定七百九十二萬元之第一須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是難認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稱之一千三百萬元之市價。再者,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之原則,第三人本即不負有對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完全之清償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鍾明和既對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因設有抵押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其自更不負有對上訴人等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負有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被上訴人鍾明和雖為借款予林羅美佐名義上之債權人,然所有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鍾明泰、甲○○之帳戶或支票支出,而非由被上訴人鍾明和以現金交付,或由其名下帳戶支出,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九日係由鍾明泰所有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各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羅美佐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甲○○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電匯一百萬元予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林羅美佐姪媳林真珠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另交付以鍾明泰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交由林羅美佐提領兌現,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由鍾明泰前開帳戶內匯五十萬元至林羅美佐同一帳戶內,此均有各該匯款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予林羅美佐者,應為被上訴人告鍾明泰及甲○○無疑,惟被上訴人鍾明泰及甲○○以被上訴人鍾明和為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其間既有借款,自難認為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被上訴人等雖主張資金為鍾明和自己所有,則姑不論被上訴人鍾明和之資金係其自己所有,抑或被上訴人丁○○、甲○○所有,實際債權人為何人,然衡量被上訴人鍾明和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及為自己債權受清償之目的等情事,要難認被上訴人三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趁訴外人林歲雄危難之際,以低價買進系爭房地後,隨即再以高價將之賣出而謀取暴利,致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至今無法受償,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應已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不動產的市價,常隨買受人主觀好惡、市場供需等情況而波動,非上訴人單方主張上開不動產具一千三百萬元之市價,即遽認其確實具此等市價。且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八百三十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九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將之轉賣予訴外人王本惠。扣除先前購買上開不動產額外支出之仲介費三十多萬元、增值稅七十二萬多元、契稅二萬多元及修繕費八萬元後,實與前揭被上訴人丙○○之承買價格相差無幾。被上訴人丙○○未因轉賣而獲取暴利。是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具任何違法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林歲雄、林羅美佐串通偽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後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鍾明和等情,經查:林歲雄、林羅美佐夫婦,明知林歲雄名義之系爭房地權狀均交由上訴人乙○○持有中,然其二人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鍾明和等人之借款,乃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持補發之權狀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鍾明和名義等情,業經林歲雄、林羅美佐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八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台中市○○區○○段第一七之三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據承辦補發權狀、買賣過戶之代書張景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權狀下來,在權狀公告期間,林歲雄告訴我,他要將房子賣掉,賣給鍾明和,便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到我事務所簽約,有林歲雄、林羅美佐、鍾明和在場...。」(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再者,林歲雄出具遺失切結書,另由林羅美佐出具權利書滅失事實證明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程序登記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乃予核發新的所有權狀,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中正地所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一頁可參。而林歲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送件申請補發權狀,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公告期滿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中正第所四字第○二九二六號函附卷可查(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被上訴人鍾明和於公告期間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林歲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即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中正地所四字第○八九一一號函所附鍾明和與林歲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次查:據代書張景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申請補發權狀係林歲雄夫婦叫其辦理而已,後來又帶鍾明和來,他說他欠鍾明和錢要辦理房子買賣過戶給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林歲雄偽造文書一案中亦供稱:補發權狀時只有被告林歲雄、林羅美佐二人在場,鍾明和是簽買賣契約時才在場等語屬實(見該卷第三九九頁正面),而林羅美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補發所有權狀乙節未告知被上訴人三人,更非被上訴人等叫伊去申請補發(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於原審法院更證稱:因欲向乙○○取回權狀自己出賣,乙○○不肯,所以才騙代書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報遺失之事,被上訴人等人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筆錄)雖然被上訴人鍾明和於偵查中曾供稱:「問:(林歲雄去申請補發權狀是否與你一起去的)答:(是,那是我們去代書那,代書說權狀沒有問題)」,似已承認申請補發權狀時,被上訴人鍾明和亦一同至代書處(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第卅八頁),惟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質之被上訴人鍾明和,其否認如此供述,稱:我們是買賣,錢他還不出來,叫我買,去代書那裡(訂契約),我沒去辦補發權狀,可能筆錄記載有誤(見本院刑事卷第七二頁),查被上訴人鍾明和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如上之供述,然其於同一日之供詞中卻與此大相逕庭,即檢察官訊問:可知林歲雄之土地權狀在乙○○手上?被上訴人鍾明和供稱不知道(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第卅六頁)既不知權狀在乙○○手上,何以又會與林歲雄夫婦一起到代書處申請補發?且被上訴人鍾明和其後又供稱:我沒問過林歲雄所有權狀為何補發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鍾明和於上開偵查中供稱與林歲雄一起去代書處之時間應係代書張景泉所供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時,而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補發取權狀日。又林歲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八五四號案件中雖供稱:「:::我本來是拜託乙○○還我(權狀)讓我賣,他不肯,我又被逼債,不得已才謊報遺失,鍾明和、我、我太太及代書(張景泉)在場,鍾明和知道我權狀在乙○○那兒,我謊報遺失,補發新的,他和我去代書那裡:::」(見上開卷第八頁反面),但並未供述被上訴人鍾明和、鍾明泰、甲○○如何與其犯意聯絡,而推由其申請補發權狀,僅稱鍾明和和伊一起去代書那裡,鍾明和知道權狀在乙○○處,蓋一起去代書處,並不能推斷被上訴人鍾明和即與林歲雄夫婦共謀補發權狀,且其後林歲雄在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其偽造文書一案中,即改稱鍾明和是伊賣房子時才有在場在卷(見該卷第三九九頁反面),是林歲雄上開供詞,亦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未與林歲雄夫婦共謀申請補發權狀應可採信;再查:本件林歲雄夫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即已先委託代書張景泉代辦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業據證人張景泉供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收件可查(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八一頁),而上訴人乙○○則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始找被上訴人鍾明泰夫婦談論,並出示所有權狀影本,表示正本在其處,亦即上訴人乙○○找鍾明泰夫婦談論之前,林歲雄夫婦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彼等已經完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罪行,自難認定上訴人等有竟與林氏夫婦共謀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雖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結果,參酌上開事證,認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為有理由,是即難認被上訴人三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右揭事實。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認定所權歸屬之證據之一,持有所狀權之債權人,若未設定有抵押權,仍難謂即因之受有優先受償權,而與一般債權無異。且已為假扣押者,其他債權人仍得對假扣押之標的物聲請終局之執行(即拍賣)。本件上訴人既僅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無優先受償權,且縱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實施,亦無阻擋被上訴人鍾明和對系爭房地之終局執行及優先受償之權利。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侵害伊可聲請假扣押之期待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鍾明和行使抵押權承買上開不動產,本於「物權之優先效力」,自得就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受「債之平等性」拘束,當不具任何違法性。又被上訴人鍾明和因承買上開不動產所支出金錢之總數,既與其將之轉買的價格相差無幾,則被上訴人等顯未藉轉賣上開不動產而獲取暴利,是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行為,而無法就該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受償,此乃「物權之優先效力」之當然表現,自不具任何違反性。是被上訴人鍾明和承買系爭房地之行為,亦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