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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即上訴人
- 乙○○
- 即上訴人
- 己○○
- 即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己○○、辛○○、壬○○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己○○、辛○○、壬○○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己○○、辛○○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不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甚至優於該法之薪資計算方式。統聯公司係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行駛路線班次之實際工作時間,按勞基法之規定分別就超過八小時部分,加計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薪資計算「逾時津貼」,可見加班費之給予皆依法計算發放,並無短少情形,此為被上訴人乙○○、己○○所不爭執且自認者。
㈡統聯公司係一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不同,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其薪資計算方式自有相異。統聯公司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功績獎金,實質上功績獎金即為加班費之給予,即係考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依照「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給付之加班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也肯認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之實質給予可參,因此統聯公司給予「功績獎金」即為加班費之一部分至為灼然。
㈢統聯公司為求名實相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將「逾期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而將原「功績獎金」及「逾時津貼」中之「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予以合併計算逾時加班費,合併後其金額不但沒有短少反而更行增加,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公司上述依法給付之加班費,逕認上訴人公司未為給付並自行計算請求,自屬不當。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統聯公司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發放,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將二者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實質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且該等加班費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為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均肯認統聯公司之薪資計算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情事無誤。
㈤又被上訴人於應徵受僱時均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而統聯公司訂有「駕駛員薪給辦法」,於被上訴人受僱前即已施行,此辦法之給付項目中,即已包含加班費在內。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公司即要求瞭解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並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而按月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己○○更依照該辦法領取薪資長達七年之久,是勞僱雙方就薪資計算及給付,亦應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兩造間已有依該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及誠信。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己○○、辛○○、壬○○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己○○、辛○○、壬○○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己○○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辛○○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陳鈜疄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四人(下稱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該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受僱期間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己○○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辛○○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壬○○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又統聯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發給其所屬駕駛員按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換算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以「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另有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取消「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而改發按點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
㈡兩造所爭執點在於:統聯公司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亦即統聯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功績獎金,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是否為加班費?被上訴人等四人是否因默示同意薪資(含加班費)之給與方式,而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如尚得請求加班費,其數額為何?
㈢原審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固明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然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足見統聯公司對於勞工五年內之工資清冊負有保管義務者,並不包括勞工之簽到簿及出勤卡,顯與證據法則不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有贈與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若原告否認上開財產之客觀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等勞工請求統聯公司即雇主給付短發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復規定: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薪資若干,各期應加給加班費若干,應由統聯公司依法提出工資清冊核計始可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未得提出全部之資料,然已提出部分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並使原審法院得以之為適法判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統聯公司倘認其已不須再給付加班費,即須舉出已為給付之薪資清冊用資反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原審法院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全部駛車憑單或依駛車憑單所轉檔留存之資料。原審法院復依法命統聯公司提出上訴人等任職期間之全部工資清冊到院以利發現真相。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刊載月薪總額之所謂薪資總表,因尚欠缺統聯公司應有留存而堅不提出部分致無法為全部計算,此查統聯公司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該案亦經該公司上訴於本院)案中即曾依法遵諭提出前揭證物供原審酌參,是可知統聯公司堅不提出,實有延滯訴訟及妨礙發現真實之嫌,而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依。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加班費,本應就其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及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惟未於審理期間盡曉諭闡明之責,而遽於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又並自行以他法為推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並未參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或令陳述,其判決自非妥適而為失當。
㈥統聯公司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已是不爭之事實,此部分已載明于原審判決書內。但八十八年之前所給付之逾時津貼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以每日平均每小時工資為計算依據。八十八年之後即完全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在歷次庭訊時,均要求統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駕駛憑單,以利計算加班費,但統聯公司一再拒絕提供,統聯公司原應保有上開資料,卻拒不提供,顯有隱匿事証,讓原審無法發現事實之真象,故被上訴人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作出判決,以維勞工權益。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己○○、辛○○、壬○○等四人起訴主張:伊等四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該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伊等受僱期間,每日調度工作時數並不固定,經常超時加班工作。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雖有給付部分之加班費「逾時津貼」,然統聯公司僅以伊等之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換算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為基礎計算加班費,致每月均短發加班費,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更片面取消原給付之「逾時津貼」,未再給付任何加班費,雖其將原依出勤趟次計算給予之「功績獎金」更名為所謂「延長工時加給」,然其計算方式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計算給予之功績獎金無異,此係原工資之一部份而與加班費無關。而統聯公司短發之加班費數額,須由該公司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備置之工資清冊,始可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統聯公司亦有提出之義務,然統聯公司竟拒不提出伊等受僱期間之詳細工作時間紀錄,伊等自得按每月短少之加班費與薪資之比例,計算短發之加班費數額,共為乙○○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己○○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辛○○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壬○○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因統聯公司拒絕提出上開文書,應認伊等之主張為真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統聯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統聯公司係一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不同,長途客運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自有相異,故公司訂有「駕駛員薪給辦法」,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行駛路線班次之實際工作時間,按勞基法之規定分別就超過八小時部分,加計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薪資計算「逾時津貼」,並無短發加班費之情形。而公司設計此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遂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功績獎金,實質上功績獎金即為加班費之給予。又公司為求加班費之發放名實相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發放,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將「逾期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計算員工逾時加班費,合併後其金額不但沒有短少反而較前增加。該等加班費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為差。被上訴人於受僱前「駕駛員薪給辦法」早已施行,所有駕駛員於受僱時均簽立勞動契約,並於被上訴人應徵駕駛員時,就要求瞭解其駕駛路線之確定,且由公司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即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可領得之薪資數額,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依照該辦法按月領取薪資,亦應視為勞僱雙方就薪資約定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於離職年餘之後,始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及誠信。況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皆在五萬元以上或更高,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甚至更高於行政院勞委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之汽車業每人月平均薪資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伊等四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受僱期間每日調度工作時數並不固定,經常超時加班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司雖有給付部分加班費「逾時津貼」,然僅以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換算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為基礎計算,致每月均短發加班費,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更片面取消「逾時津貼」,未再給付任何加班費,雖將原依出勤趟次計算給予之「功績獎金」更名為所謂「延長工時加給」,然其計算方式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計算給予之功績獎金無異,此係原工資之一部份而與加班費無關。因統聯公司竟拒不提出伊等受僱期間之詳細工作時間紀錄,伊等自得按每月短少之加班費與薪資之比例,計算短發之加班費數額為乙○○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己○○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辛○○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壬○○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請求統聯公司如數給付云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則否認公司有短發加班費之情事,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等四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於受僱之初均曾簽立勞動契約,其受僱期間分別為⑴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⑵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⑶被上訴人辛○○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⑷被上訴人壬○○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又上訴人統聯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發給其所屬駕駛員「逾時津貼」,按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換算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另有給予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取消「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而另給付按點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則為:㈠上訴人統聯公司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亦即上訴人統聯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是否為加班費?㈡被上訴人等四人各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依照該辦法按月領取薪資,是否可視為勞僱雙方已就薪資約定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是否得於離職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爭執,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上訴人統聯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記載:「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核其內容並與前揭規定相同。
㈡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是以勞工應獲得之薪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亦即雇主與勞工可就加班費如何計算給付另予約定,僅所議定之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則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最低標準而已。故在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或收受。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稱,伊公司因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伊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因素,衡情實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是以伊公司乃基於所營事業之特性,對支付予駕駛員之薪資數額,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憑以核發所有駕駛員各自所得薪資。又被上訴人於當初應徵公司駕駛員時,除均曾簽立勞動契約外,對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已由公司業務部調管課在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可領得之薪資數額等情,業據提出「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影本附卷佐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受僱之初均曾簽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則兩造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顯然已經雙方同意,且被上訴人等分別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多年,足見被上訴人均已同意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方法計算薪資,亦即雙方對於薪資之計算及給付,應認已有達成合意,至為明灼。
㈢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顯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其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夜宿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而上訴人主張其中「功績獎金」,即係考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依照「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給付之加班費。而「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即所謂逾時加班費用。嗣上訴人公司為免爭議,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將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即薪資薪給項目調整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上訴人主張其中「延長工時加給」,即係將原「功績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予以合併計算逾時加班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亦均依此按月領取,未有異議,是上訴人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夜宿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調整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予以分別計算後併計給付薪資,自有其必要性,難謂有何不妥。又依前揭薪資總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於扣除上述加班費部分外,其餘之本俸金額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部分,合計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亦無與法相抵觸之情事。上訴人於其所訂定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中之給付項目,既已包含加班費在內,縱使上訴人統聯公司所發「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係按該公司預先訂定各行駛路線班次之點數計算,且無論其里程數長短均有延長工時基數,然被上訴人等既分別依該辦法規定按月領取薪資多年,未曾有何異議,即已同意按上述方法計算薪資,則彼等於離職多時之後,再對其全部任職期間薪資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自屬有違誠信原則。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僅於因社會經濟活動之型態,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始得斟酌情形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固明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然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足見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勞工五年內之工資清冊負有保管義務者,並不包括勞工之簽到簿及出勤卡在內,或類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全部駛車憑單及依駛車憑單所轉載留存之檔案資料。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加班費,本應就其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及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詎其逕以乙○○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應得之加班費,換算其在該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占比例,據以推算其全部任職期間(合計三十八個月)之加班費數額,更進而作為認定其餘被上訴人每月之加班費,殊屬無據,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該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即屬加班費。而被上訴人等四人各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依照該辦法按月領取薪資,應可視為勞僱雙方已就薪資約定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爭執,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統聯公司有短發加班費情事,其數額須由該公司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備置之工資清冊,始可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統聯公司亦有提出之義務,但因該公司拒不提出伊等受僱期間之詳細工作時間紀錄,故伊等自得按每月短少之加班費與薪資之比例,計算短發之加班費數額,共為乙○○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己○○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辛○○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壬○○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準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己○○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辛○○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元、陳鋐麟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為上訴人統聯公司不利部分,上訴人統聯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四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四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等四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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