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再審相對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1號、9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裁定理由稱:「‧‧‧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如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尚無法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語。惟上開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查封如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不動產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由拍定人柯麗漣以新台幣(下同)308萬元買受在案。拍賣所得之價款尚不足清償債權人土地銀行之347萬5186元及其利息之欠款,為此提出該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並有使法院信認該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真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鈞院94年勞抗字第1號裁定理由認:「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已無從再就訴訟救助案件再為審理。」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3號裁定理由稱:「原告雖就繳納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及最高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93年度救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6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等語。惟前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准予將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3號確定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此亦為確定裁定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勞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稱:「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如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尚無法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語,足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並非以本院第二審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仍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將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救字第12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56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則再審聲請人自無從再就訴訟救助案件,主張再為審理。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已釋明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土地銀行查封,而陷於無資力等情,如今再審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於94年10月14日,由拍定人柯麗漣以308萬元買受,惟拍賣所得之價款尚不足清償債權人土地銀行之347萬5186元及其利息之欠款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前開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則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係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等據此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據。
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3號聲請再審部分,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缺乏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即難謂為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於法或有不合或無理由,依法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等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