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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因其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93年11月9日裁定應由乙○○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蓋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公司係87年第3季財報不實,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係在87年5月7日及5月12日,可見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與財務不實,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即張文儀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及曾正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即本院前開93年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一案刑事犯罪事實均明認(外放):
⒈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訴外人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87年3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100億7000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明知上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仍進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
⒉其後張文儀等人於87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000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上訴人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反用以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購買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迄87年7.8月間起,張文儀又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將以上述詐欺取得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 ,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之用等情。
⒊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知上訴人公司87.4.24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確有名實不合,及虛偽記載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儀適時復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之本於張文儀等人前開犯罪事實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以張文儀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張文儀違背法令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與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原股東認股,不需交付公開說明書,抗辯本件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自無可採。
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原在於使刑事法院可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與刑事訴訟同時調查、合併審判,並將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民事責任,以期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使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能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除刑事被告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不囿於刑事上訴人與民事上訴人須為同一。
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雖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所謂「犯罪」,並無「一定罪名」之限制,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對象,不限於刑事上訴人,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屬之‧‧‧」,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文儀為前開犯罪行為之人,且應負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本身亦為被害人,然此僅生上訴人得否依內部之法律關係向張文任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無關,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儀(未上訴而告確定)於87年3月間擔任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董事長,渠以擴展業務、購買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等為由,而於87年4月24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新台幣20億元、現金增資100億7000萬元,經於同年4月16日獲准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及7月間募集完畢,並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將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及現金增資股款,共120億7000萬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帳戶內。
⒉上開所募得之資金運用,本應依對外公告之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依該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第45頁所載,應用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惟上訴人卻未依該計劃執行,反而將其中之可轉讓公司債部分:1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另為使用、25億元則用於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訴外人張文儀竟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人另基於犯意聯絡,將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募得之資金轉購取得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訴外人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持向金融機關、票券公司而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合計92億8913萬5219元。再以質押取得之資金,在集中市場購買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以進行護盤,凡此事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30條及第17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⒊依上訴人公司87.4.24.刊印募集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所載,該次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支付營建工程款,未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卻未依現金增資之計畫予以執行,竟將現金購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再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以及曾正仁等人及其人頭借款之擔保品,並將所得資金用於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顯見該現金公開說明書記載之計劃係虛偽不實,僅係上訴人等向投資人詐取金錢以牟利之手段而已,不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並以前開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作為募集資金之手段,足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得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承上,被上人因信賴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而於87.5.7.及87.5.12分別以每股153.143元各購買2000股,87.7.8增資配股1926股,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善意取得有價證券而受之損害共69萬5922元,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則答辯陳稱:⑴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⑵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文儀之犯罪行為經為有罪判決,然其背信行為顯非屬民法第218條、第188條之「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反而應屬因訴外人張文儀犯罪所致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⑶再者,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並未公布不實之資訊、業務文件、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等文件,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不實文件」均經專業會計師切實查核及簽證,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查核及簽證,據以對外發布,並無故為不實資訊致他人誤信之情況,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得免責。另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投資購買股票,對於股票之價格,非僅只信賴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資訊,尚可參酌購買當時經濟情勢及一切客觀考量,亦包含其願承受股票價格昇跌之風險。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損害,與訴外人張文儀之涉嫌背信等罪間,有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其僅據定型格式之委託書,實無從建立因果關係等情置辯。
㈢、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87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既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儀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公告公告上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時之董事長,其對於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業務之執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上述虛偽不實募資及不當挪用公司資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張文儀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對外公告之財務資料,因而受有所購買之股票股價下跌之損害,與張文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判令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儀與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596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雖提起上訴,然依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另一連帶債務人張文儀之前開違法行為,係張文儀個人所為,非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該公司亦屬被害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依據,而提起上訴,可見其上訴理由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個人之事由,效力應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張文儀洵屬明確。另其上訴聲明,係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財務健全,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二日分別以每股一百五十三元及一百四十三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各二千股,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獲得增資配股一千九百二十六股(當時股價為每股五十三元)。
㈡、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事發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實際交易平均收盤價值僅為七元。
㈢、85年11月間,訴外人曾正仁(前廣三集團總裁)取得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87年3月間,曾正仁、張文儀以上訴人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月16日經核准。
㈣ 張文儀、曾正仁等人明知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仍在87年4月24日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億9千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000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上訴人專戶內。
㈤、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文儀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人,另又基於犯意聯絡,將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募得之資金轉購取得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訴外人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持向金融機關、票券公司而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合計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再以質押取得之資金,在集中市場購買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以進行護盤。
㈥、以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開說明書、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節本、背書保證公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券存摺、張文儀被訴背信一案刑事卷宗影本等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曾正仁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卷查核屬實,前開事實自堪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至兩造爭點之所在:上訴人就其現金增資,有無虛偽、詐欺致被上訴人足以誤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前法定代理人張文儀執行現金增資所涉之不法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若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則因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如何?被上訴人主張每股計算基準應以每88年2月之均價即每股七元計算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又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訴人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前負責人張文儀與曾正仁等人,為供質押、護盤之目的,虛偽以上訴人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000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又於上訴人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張文儀等人於募集增資後,,復未依對外公告之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反非法挪用資金,購買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持供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向金融機關、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再以質押取得之現金,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致被上訴人等善意投資人受損,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募集現金增資時既有虛偽、詐欺致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於公司發行之公開說明書,復有隱匿其真實目的係供質押融資、以供上訴人護盤之需,致案發後,股價大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就其因此所受之股價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儀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公告系爭公開說明書時之董事長,其對於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業務之執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上述虛偽不實募資及不當挪用公司資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公司對外公告之前開資料,因而受有所購買之股票股價下跌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又抗辯此為張文儀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本件上訴人公司,經申請核准對外公開增資,及後續執行增資案而刊印公開說明書、對外募集資金,均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故上訴人就張文儀之不法行為自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36號⑵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誤信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增資之目的,旨在健全公司之財務及擴展公司之營運,而分別於87年5月7日及5月12日分別以每股153及143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各二千股,另於87年7月8日獲得增資配股1926股(當時股價為每股53元),又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事發後之88年2 月間實際交易平均收盤價值約僅為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並已對訴外人張文儀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上訴人主張88年2月間之平均收盤債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自屬有理由,上訴人雖又抗辯應以刑事案發之87年12月代為計價之標準,然87年12月刑事案發後,上訴人之股價,已無量跌停,後並下市,被上訴人主張依每股7元計算其因此所受之股價損失,自無不合,準此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65萬2596元。計算式如下:(153-7)*2000=292000(143-7)*2000=272000( 53-7)*1926=00000000000+272000+88596=652596。至於被上訴人所另請求之手續費436元及408元,本為購買股票所應給付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核與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關,此部分手續費之請求,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69萬5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65萬2596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未合,則予駁回。
㈤、原審因之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2596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分別諭知兩造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即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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