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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67,000元,並行文彰化縣永靖鄉湳漧村村長,表明被上訴人誤賣上訴人財產,且已賠償上訴人損害等語。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而將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7,000元。經核應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銀行)明知其對於伊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已獲清償,卻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以該假扣押債權合併其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標別l、2不動產。嗣經拍定及作成分配表,並將該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銀行卻延至95年l2月7日始具狀聲請剔除該假扣押債權,不列入分配。若被上訴人銀行自始未以該假扣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則附表標別2之不動產即可免於被執行,由於被上訴人銀行任意植入、變更債權,故意拍賣伊房屋土地,於第四次低價拍定後才具狀聲明更正債權,由於拍賣程序已終結,致使伊已無法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甚為明確。是以,被上訴人銀行應將附表標別2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若無法回復登記者,則應以附表標別2之不動產於執行程序鑑定之價值2,167,000元,加上裝修水電費用60萬元,合計2,767,000元,作為賠償伊損害之計算標準。又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銀行,復為前開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應與被上訴人銀行共同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伊附表標別2之不動產而造成伊名譽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標別2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若無法回復登記時,則應給付伊2,767,000元,並行文彰化縣永靖鄉湳漧村村長及拍賣相關人,表明誤賣伊財產,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伊損害之意旨。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767,000元。併稱:(一)被上訴人竹山分行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不斷重複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銀行既得聲請更改金額,卻未及早告知執行法院其債權已受清償,致伊蒙受極大損失。(三)被上訴人不應將假扣押債權放置,致伊無法提出500多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拍賣等語。
四、被上訴人等則辯稱:(一)被上訴人銀行假扣押債權450萬元,係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世貿分行借款後發生滯欠,伊為確保債權受清償,以前開債權本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世貿分行之債權雖經拍賣而受償完畢,惟當時被上訴人竹山分行仍有上訴人之借款未受清償,時任世貿分行承辦人周玫誼本於職權,為維護伊之權益,表示不同意撤銷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屬確保債權之合理範疇。
(二)上訴人於87年2月l9日、88年8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竹山分行借款人即訴外人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山莊公司分別於87年2月l9日、88年8月31日,向伊借款1400萬元及510萬元,其中510萬元係用以償還140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絕無上訴人所言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任意添加債權金額之情事。(三)伊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始終未曾聲明或主張假扣押債權450萬元應受分配或請求分配,且於95年ll月30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後,即於同年12月7日主動陳報該筆假扣押債權已受償,無需列入分配,並經原法院於12月ll日更正分配表,上訴人並無因此遭受權益損失。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動產屬於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標別2不動產,係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l84條第l項規定即明。另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㈡、「強制執行,依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l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任訴外人山莊公司於87年2月l9日、88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1400萬元、510萬元之連帶保証人,與訴外人山莊公司均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債務,雖經被上訴人銀行先後於90年、92年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44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94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獲全部清償,嗣經該管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上開支付命令、判決書、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判決確定証明書、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証附原審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執地字第19697號債權憑証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780號執行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執行附表標別2之不動產拍賣前,伊之債務係70萬元,伊有資力足供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上訴人銀行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附表標別2之不動產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上訴人銀行依法所賦予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並無選擇權。次按查封之財產,除為債務人唯一之財產或有不可分之情形外,估計查封之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額,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始無查封其他財產之必要。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財產,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務人意思之拘束(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標別l、2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各為10,676,000元、2,167,000元。但該2標之不動產坐落異處,何標不動產各於何時由何人分別出價若干元應買?甚至無人應買?事先均無法預知。況且,參酌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顯示,標別1不動產拍賣所得9,061,000元經分配後,被上訴人銀行尚有債權705,191元未受分配。由此益見,被上訴人銀行聲請執行拍賣標別2不動產以清償前開705,191元之債權,亦核屬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執行情事。
㈣、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02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已載明:「債務人(即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有足夠資力可供擔保,本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以供擔保之方式聲請撤銷假扣押。再者,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全部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意旨參照)。而本件附表所示之拍賣物拍賣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債務,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之擔保,而不同意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㈤、末查,經調閱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780號執行事件卷宗後可知,被上訴人銀行於該案中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前開債權憑證(即支付命令)所載殘餘債權本金2,022,411元,嗣經更正為3,915,108元;至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51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載本金4,402,811元;且被上訴人銀行自始至終未曾聲明或主張假扣押債權450萬元未受分配或請求應予分配等語;至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規定意旨,固於95年ll月27日將被上訴人銀行對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450萬元擬列入分配,但嗣後被上訴人銀行於95年ll月30日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後,立即於95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該假扣押債權450萬元已獲清償意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5年12月11日更正分配表,將該假扣押債權450萬元剔除,最後並未列入分配,則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因此遭受損失。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償之後並未拖延撤銷假扣押,難認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即無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767,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主張於89年9月26日、88年8月20日先後償還被上訴人2,316,917元、1,500,000元等情,惟與本案無關,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審理中,本院無需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M┌─┬────────────────────┬──────┬─────┐│標│不動產種類、座落、地木、門牌、材質、層數│拍定時間、拍│原鑑價金額││別│、面積、權利範圍 │次、拍定金額│(新台幣)││ │ │(新台幣) │ │├─┼────────────────────┼──────┼─────┤│1 │彰化縣埔心鄉○○段21地號、地目田、面積 │95年9月5日、│10,676,000││ │5,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第二次拍賣、│元 ││ │ │9,061,000元 │ │├─┼────────────────────┼──────┼─────┤│2 │彰化縣永靖鄉○○○段湳漧小段102-1地號、 │95年10月31日│2,167,000 ││ │地目旱、面積3,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第四次拍賣│元 ││ │之28之土地 │、1,333,100 │ ││ ├────────────────────┤元 │ ││ │彰化縣永靖鄉○○○段湳漧小段57建號(坐落│ │ ││ │同段102-1地號土地)、門牌彰化縣永靖鄉忠 │ │ ││ │心路28號、面積3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部之鋼造一層樓房 │ │ ││ ├────────────────────┤ │ ││ │彰化縣永靖鄉○○○段湳漧小段174建號(坐 │ │ ││ │落同段102、102-1地號土地)、門牌彰化縣永│ │ ││ │靖鄉○○路28號、有牆鋼架造農舍、面積112.│ │ ││ │93、權利範圍全部之雨遮(此建物為57建號之│ │ ││ │增建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