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再審被告
- 浚豪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前審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雙方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債權人亦免為對待給付,是為危險負擔,此觀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在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是以,所謂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與定作人之事由,以致工作毀損、滅失而言;於此情形,因危險發生事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固依前揭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無庸給付工作,但定作人亦無須給付工作報酬,即承攬人喪失請求報酬之利益。另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依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規定,對於承攬人而言,僅指承攬人負擔喪失請求工作報酬利益之危險,而非在規範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何方負責之問題。職此之故,前審判決認定:「..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將來來公司交修之系爭曳引車其中部分維修工作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維修,則兩造間另成立一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原應於維修工作完成後,將系爭曳引車妥善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交還車輛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致系爭曳引車遭受毀損,則依上開危險負擔之規定,此損害自應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之理由,顯然將「危險負擔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此二種不同層次之契約責任問題混同一談,在理論上顯有誤解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立法精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法,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⒉次按,兩造固於95年某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時,係因兩造於95年間車禍發生之初,因肇事責任尚屬不明,以及來來公司為防長榮公司嗣後向其追討損害賠償責任,故來來公司約定由承攬維修系爭曳引車之二造(分別為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亦經再審原告前於第一審審理之際即已敘明,嗣再審被告為轉嫁責任,故要求由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再審原告負起全部賠償責任,誠可理解,亦為人之常情。然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為損害賠償法則之「自己責任原則」,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審原告業經偵查程序及他案民事判決均已認定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依前揭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不應負有無過失責任;詎前審判決非但未詳加探究二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意思為何,以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自己責任原則」認定合理之契約責任範圍,卻責令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課以再審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無過失責任,更間接減輕真正肇事者林岳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非但有失公平,且亦違反損害賠償法則中之「自己責任原則」。是以,前審判決確於論理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法,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⒊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再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誠如前述,兩造於95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應係以再審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為前提;若非如此,再審被告即是強令再審原告對本件車禍負擔無過失責任,片面減輕第三人林岳宏(真正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原則。況且,二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尚未出爐,肇事責任仍在未明狀況,並未釐清理明;是以,在探究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應先以簽訂協議書當下之環境、實際情景為判斷基礎,再以嗣後是否有發見新的證據資料或其他更為明朗之情事,足以改變二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因此,再審原告於95年間某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並無法有足以認定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何人之證據資料,直至96年間經偵查程序及他案民事判決認定後,方對車禍之發生確認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則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提已發生變化,足以認定情事有所變更;況且,再審原告自第一審審理起至前審判決為止,即始終抗辯簽立協議書當時之真意為其如有過失,即願負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既無過失,無須賠償等語,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前審均未委託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探究再審原告前開話語之真意,應可理解再審原告已向法院聲請變更該協議書原有之約定效果。準此,縱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使再審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亦應認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審原告業經偵查程序及他案民事判決確認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若仍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正義。從而,依據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亦足認定二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實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前審判決顯未斟酌本件全卷證資料,遽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似於證據取捨與法律解釋上,失之率斷,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法,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㈡前審判決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前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後,再審被告修理系爭曳引車之項目,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且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已就前開系爭曳引車修理項目之維修費用部分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至再審原告陳稱上開鑑定報告未慮及折舊問題,且系爭曳引車如用副廠及中古材料修理,所需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⒉然查,前開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為前審法院囑託鑑定,但於性質上非屬公文書,仍屬私文書性質,並經再審原告前於98年4月22日即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質疑該鑑定報告書之作成過程有所瑕疵,則該鑑定報告書於證明力上自有問題,理應先予確認。況且,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聲請前審傳訊鑑定人陳紹周到庭具結作證說明,以調查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何者可採,何者應予排除。拒前審法院竟未先就該鑑定報告書之私文書證明力問題先予調查,更未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傳訊鑑定人陳紹周到庭具結作證說明,遽認再審原告陳稱上開鑑定報告未慮及折舊問題,且系爭曳引車如用副廠及中古材料修理,所需費用約十餘萬元等抗辯理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云云,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甚為明確。
㈢綜前所述,本件前審判決確有諸多重大違誤之處,顯已構成重啟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前審、第一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浚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利汽車修配場即黃來福(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車號HR-879曳引車交由乙方進行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民國95年4月13日16時19分,駕駛HR-879在臺中縣清水鎮台十七線5.5公里處與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行車事故,導致HR-879及對方車號AY-070均嚴重受損,就賠償事宜乙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將車輛HR-879交由乙方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事故,長榮所延伸的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乙方應全權負擔並賠償損失。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之內容,而認兩造係就再審被告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再審原告維修,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3日16時19分,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車禍而導致系爭曳引車受損,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負責賠償再審被告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而言,並非以再審原告對上開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為賠償前提;再審原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逼的等語,並未舉證以證其詞。再審被告將來來公司交修之系爭曳引車其中部分維修工作轉委託再審原告承攬維修,則兩造間另成立一承攬關係,再審原告原應於維修工作完成後,將系爭曳引車妥善交付予再審被告,詎再審原告竟於交還車輛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致系爭曳引車遭受毀損,則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之規定,此損害自應由承攬人即再審原告負擔,且兩造並已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訂立上開協議書,約定所有損害均由再審原告負責賠償,從而,縱使刑案中認定再審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於民事上再審原告仍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審原告既為事故當事人之一,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當知之熟稔,是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應評估是否以上開車禍事故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且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再審原告負責賠償再審被告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而言,並非以再審原告對上開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為賠償前提,亦無所謂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雖就二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意思為何、未合理認定契約責任範圍、二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實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等多所指摘,惟此無非涉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先就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該私文書證明力問題先予調查,更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傳訊鑑定人陳紹周到庭具結作證說明,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訊鑑定人陳紹周到庭作證之主張,自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係逐項審核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除部分零件、修理項目費用相同外,其餘費用均較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費用為低,顯然業已慮及相關零件、修理項目之折舊因素在內,故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亦不可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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