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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照德王銘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石明
被上訴人
陳正夫
被上訴人
楊樹春
被上訴人
林雪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3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石華為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92頁),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石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6萬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嗣於100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就前開上訴聲明擴張請求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6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於81年至86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會計經理及出納副理,對於上訴人公司款項支出原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監督管理,竟共謀圖取不法利益,將上訴人公司資金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方式、利用人頭戶,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投資或直接與他人合作設廠投資,並開立銀行共同帳戶,或將上訴人公司資金私相授予被上訴人陳正夫有關之企業或個人,或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票券,到期後資金不知去向等方法,違法掏空上訴人公司,獲得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2076萬5543元,被上訴人等所受不當利益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碼1-7金額216180元、1-8金額60萬元、1-9金額40萬元、1-10金額50萬元,合計0000000元,係以現金支出,無法查出支付對象,致上開資金去向不明,此應為被上訴人等人領取,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公司。

⒉如附表編碼1-39金額0000000元、1-40金額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分別於82年1月13日及6月23日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訴外人涂阿石帳戶,惟涂阿石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無股東往來之適用。涂阿石指稱於81年間應陳正夫之邀,合資至大陸投資生產塑膠射出產品,查此投資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更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備,資金轉出後即不知去向。足見上開款項係陳正夫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與涂阿石投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大陸塑膠射出廠。

⒊如附表編碼1-41金額0000000元、1-42金額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分別於82年12月15日及12月20日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訴外人何久美帳戶,惟何久美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無股東往來之適用,被上訴人等人提出毫無關聯性之資金流程企圖矇騙,何久美顯係被上訴人等人所利用之人,上開款項實為被上訴人等人另作他途使用,上訴人雖撤回何久美之訴訟,然此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將00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公司。

⒋如附表編碼1-43金額0000000元,於82年12月20日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訴外人何美莉帳戶,惟何美莉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無股東往來之適用,被上訴人等人提出毫無關聯性之資金流程企圖矇騙,何美莉顯係被上訴人等人所利用之人,此筆款項實為被上訴人等人另作他途使用,上訴人雖撤回何美莉之訴訟,然此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將00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公司。

⒌上訴人公司雖有轉投資大陸智一公司,但兩公司會計帳目各自獨立。大陸智一公司成立所用的資金都由美國匯過去,沒有使用到上訴人公司的資金,且大陸智一公司設廠當初即投入港幣1200萬元資本額作為公司資金週轉運用,上訴人公司唯恐資金不足而須急用,乃以李勝國名義在香港開設帳戶以備不時之需。陳正夫之身份係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是大陸智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無論係於上訴人公司或大陸智一公司,陳正夫均係掌握實際經營大權者。被上訴人等人所提資金匯款資料,事先均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開會通過,更未向董事長陳石明報備,均係被上訴人等人擅自在聯絡單上簽字逕為決行,並私自隱藏請款聯絡單,深怕上訴人公司知情,僅以簡單之「股東往來」科目即擅自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另於傳票摘要欄內則完全未敘明作何用途,且未將聯絡單等請款收據附在傳票上,致上訴人公司帳目上根本無法分辨作何種用途支出。又匯至大陸智一公司作為應急用之資金,何以竟在上訴人公司帳目中找不到任何一筆大陸智一公司歸還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如此鉅額資金從此一去不回,實不合理。且於80年間初期,對大陸地區進行投資僅能間接為之,必須透過第三國作資金轉移,通常係先匯款至香港再由香港匯進大陸地區。洪光貴領款3筆,82年12月15日金額0000000元、82年12月20日金額0000000元(此二筆係上訴人公司匯至何久美帳戶),82年12月20日金額0000000元(此筆係上訴人公司匯至何美莉帳戶),3筆總計為00000000元。陳正夫所提50萬美金匯款資料係菲律賓有註冊之WARRINTON公司所匯出,且該筆款項匯出銀行係香港之銀行,此與洪光貴所收受該3筆款項合計00000000元毫無關係。

⒍被上訴人等人所提香港華林頓開發公司(WARRINGTONDEVEL OPMENT LTD),此應為訴外人寶成鞋業公司另在香港所設公司,早於82年間,寶成鞋業公司決定與上訴人在菲律賓RADICO ENTERPRISES GROPUP CORPORATION策略合作,乃以該香港WARRINGTON DEVELOPMENT LTD出資入股,公司名稱由RADICO ENTERPRISES GROPUP CORPORATION變更為WARRINGTON INDUSTRIES INCORROPATE。被上訴人等人所提被證19WARRINGTON DEVELOPMENT LTD匯款單,應為當時合資時所匯款至菲律賓合資之部分資金,該匯款單根本與洪光貴無關,被上訴人等人竟持WARRINGTON DEVELOPMENTLTD公司匯款單辯稱係交予洪光貴所匯款項,況且陳正夫等人所掏空上訴人公司款項,均係在台灣交予洪光貴轉匯,從未在香港交付。被上訴人等人刻意魚目混珠。另被證19所指1,000萬元款項係陳石明在菲律賓另與他人所投資之資產,經重估資產價值後,由陳石明將所持有40%股份減少10﹪無償移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措施。此係因陳石明身兼菲律賓RADICO公司負責人,陳石明在菲律賓以私人身分與他人所投資土地有所增值,陳石明認應與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分享,乃將該增值1,000萬元款項回饋上訴人公司,基此,根本無任何外來匯款購買股份乙事。

⒎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於96年9月5日函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檢送上訴人公司在原一信惠來分社帳戶自79年至82年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影本,經交互核對過程中,發現楊樹春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原一信惠來分社)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竟有鉅額現金轉帳匯入之原始憑證(筆跡資料全數係林雪嬌):楊樹春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原一信惠來分社)之帳戶,自83年9月17日至85年6月25日竟有來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鉅額匯入款項,經統計高達86,136,906元,另自84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從蔡良圭、訴外人王秀玉及楊樹春一信惠來分社匯入楊樹春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鉅額款項,經統計高達54,728,839元,二部分總額高達140,865,745元。經比對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函調國票公司在往來行庫(合庫台中、華銀民族、兆豐台中)之資金明細,可證明陳正夫於80年至85年間利用上訴人公司資金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券,操作次數甚為頻繁,領出金額合計係181,720,16 4元。經複雜操作後,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出1億2610萬元,去向不明,最終於84年8月7日存入陳正夫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二張支票金額合計1億98萬9532元。翌日(84年8月8日)林雪嬌立即以陳正夫名義,從國泰世華銀行匯鉅額款項1億98萬8446元至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同帳戶。另經上訴人公司比對發現林雪嬌自84年2月21日至85年7月22日以陳正夫名義從一信惠來分社匯鉅額款項至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 000000000號陳正夫帳戶,經統計高達9989萬2310元,林雪嬌自84年8月9日至85年6月25日以陳正夫名義匯鉅額款項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統計高達1億8250萬元,83年6月23日及9月24日匯入陳正夫在一信惠來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高達2531萬3337元,以上匯入陳正夫在該三銀行帳戶金額合計高達3億0770萬5647元。顯見上訴人公司鉅額資金遭掏空後最終流向陳正夫該四銀行帳戶,楊樹春及林雪嬌則係配合陳正夫進行各該掏空計畫及流程。又陳石明確實言明上訴人公司一切開支僅陳石明與陳正夫有決定權,細觀該等重要單據後,堪認上訴人公司鉅額資金遭淘空,必係陳正夫在幕後操控,並由楊樹春全力協助,林雪嬌則係實際負責執行各項掏空作為者,此觀所有有問題單據、憑證、銀行匯款單及轉帳單之背書或冒名均係出自林雪嬌一人之筆跡。

⒏所有上訴人公司給付各該年度之三節獎金、股東分紅等支出,陳石明必有簽單,由此可證明,凡是經由董事長陳石明同意並指示之支出,必有陳石明之支出簽單,本件起訴狀所有傳票支出均未經董事長陳石明所指示,依上訴人公司之營運體制,上訴人公司資金僅董事長陳石明與總經理陳正夫有權決定,本件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必定係經由陳正夫所指示支出。

⒐被上訴人等人係利用人頭戶共同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係故意以不法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資金,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已不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返還。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6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係就判決附表編碼1-7(84年12月31日、21萬6180元)、1-8(85年11月3日、60萬元)、1-9(85年12月2日、40萬元)、1-10(86年4月30日、50萬元)、1-39(82年1月13日、425萬7000元)、1-40(82年6月23日、150萬元)、1-41(82年12月15日、483萬7738元)、1-42(82年12月20日、433萬1467元)及1-43(82年12月20日、412萬3158元)共9筆,金額共計2076萬5543元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⒉依日記帳原本,於84年12月31日以股東往來支出21萬6180元之前,收入包括應收帳款-租金及存入保證金(押租金),並非僅出售設備,當日帳上現金餘額係21萬6581元,支出21萬6180元後,尚有現金餘額401元;於85年11月30日以股東往來支出60萬元之前,收入大部分係租金及存入保證金(押租金),並非僅出售設備,部分支出係支付保險費、登記費、汽油費等,85年11月30日帳上現金餘額係60萬1399元,支出60萬元後,尚有現金餘額1399元;於85年12月2日以股東往來支出40萬元之前,收入包括租金,並非僅出售設備,85年12月2日帳上現金餘額係45萬5809元,支出40萬元後,尚有現金餘額5萬5809元;於86年4月30日以股東往來支出50萬元之前,收入大部分均係租金,並非僅出售設備,86年4月27日帳上現金餘額係55萬4816元,86年4月30日支出50萬元後,尚有現金餘額5萬4816元(詳見上證一),證人陳君鏘所稱並未實際支出,僅係單純做帳,明顯係偽證,編碼1-7(84年12月31日、21萬6180 元)、1-8(85年11月3日、60萬元)、1-9(85年12月2日、40萬元)及1-10(86年4月30日、50萬元)共計171萬6180元,確係以股東往來方式支出後,資金即不知去向,上訴人已詳細舉證,被上訴人迄未舉反證說明資金之合法去向,更未說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公司確於78年及79年從事業外投資,陳石明雖曾參與管理,並有投資淨利高達3785萬7843元(詳見上證一),惟對於詳細資金調度並不十分清楚,證人陳君鏘對此並不清楚細節,竟作出超出其所知範圍之說明書,其目的為何,令人懷疑。

⒊有關編碼1-39、1-40股東往來各425萬7000元、150萬元部分:

⑴該二筆款項係轉入涂阿石帳戶,涂阿石並非當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原審已詳加舉證「與涂阿石合夥投資大陸『長安塑膠射出廠』投資款共575萬7000元,非上訴人公司對外投資,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對外投資之營業範圍,若要對外投資,必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陳正夫從未報備,絕非上訴人公司之對外投資」等情,被上訴人陳正夫於原審97年1月7日辯稱編碼1-39係換購美金、編碼1-40係貨款交易,完全未談及係與涂阿石合夥在大陸投資,被上訴人等人迄未舉證該二筆資金之合法流向,更未舉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證人涂聯斌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81年間有到大陸投資塑膠射出產品的生產,是與陳正夫及涂阿石投資,不清楚是陳正夫個人投資或是鑽石公司投資,1500萬元分成30%、30%及40%,我與陳正夫各30%,涂阿石40%,設廠地點在大陸東莞市長安鎮霄邊工業區,工廠名稱是長榮塑膠製品廠,大約兩年多以後以投資額1.3倍賣掉,長榮工廠在大陸台威運動用品公司內的單獨一棟,其他範圍都是台威運動用品公司,長榮工廠業務上出貨都是我負責,大部分都出貨到台威運動用品公司等語(該筆錄內容已於100年3月14日調查證據狀上證二提出),苟編碼1-39、1-40股東往來各425萬7000元、150萬元確係投資大陸長榮塑膠製品廠,則以1.3倍回收計算,理應收回748萬4100元,何以完全無任何回收資金。

⑵上訴人在倉庫所留存眾多匯款水單資料發現二筆資金係經由香港合威公司及香港於83年12月6日(394萬1200元)及84年1月9日(395萬1700元)匯回上訴人公司楊樹春人頭帳戶資金共789萬2900元。第一筆83年12月6日匯至楊樹春兆豐北台中帳戶394萬1200元,匯入名稱係「收回股本投資」、第二筆84年1月9日匯至該楊樹春帳戶395萬1700元,匯入名稱係「國外存款收回」,該二筆合計789萬2900元資金是否即為系爭425萬7000元及150萬元遭陳正夫私自挪用與? 阿石、? 聯斌投資長安長榮塑膠射出廠營運所得或股本收回之資金?被上訴人等100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僅一張書狀「短短數語指稱該匯回楊樹春人頭帳戶資金共789萬2900元與本案無關」,苟確無關,更可證明編碼1-39(82年1月13日)、1-40(82年6月23日)股東往來各425萬7000元、150萬元確遭挪用後不知去向!被上訴人等人迄未舉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⒋有關編碼1-41、1-42、1-43股東往來各483萬7738元、433萬1467元及412萬3158元部分:

⑴該三筆款項係分別轉入何久美(二筆)及何美莉帳戶(一筆),該二人並非當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原審已詳加舉證編碼1-41(82年12月15日)、1-42(82年12 月20日)合計916萬9205元,係匯入何久美帳戶;編碼1-43 82年12月20日412萬3158元係匯入何美莉帳戶(金額合計1329萬2363元),被上訴人等辯稱係向洪光貴換購美金5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公司及陳石明等人所轉投資菲律賓廠使用,惟被上訴人陳正夫於原審所提被證19(參100 年2月18日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上證四)實際上係寶成鞋業在香港所設子公司華林頓開發公司於82年間與上訴人公司在菲律賓分公司策略合作所匯投資股款,當時匯款人特別註明JAMESCHEN(當時駐在菲律賓廠負責人陳達昇),寶成鞋業係將投資款記錄清楚係交給陳達昇,而由香港將投資股款匯款至菲律賓公司RADICO ENTERRISESGROPUPCORPORATIONC帳戶。上訴人一再強調該50萬元美金乃係陳達昇代收寶成(香港)公司匯款至菲律賓廠,係寶成(香港)公司之投資款,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陳正夫等人係故意將不同二筆款項加以混淆,企圖魚目混珠,原審不察竟遭矇騙,並誤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該50萬元美金款項來源。

⑵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第一項即已明確論述及說明並駁斥被上訴人陳正夫等人所提被證19係屬假冒,歷次書狀更多次詳加說明被上訴人等係故意移花接木,並經證人陳石明證述甚為明確。被上訴人101年5月30日查報證據狀證5(BANCA DIROM A公司於82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上訴人所投資菲律賓廠WARRINGTON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7日準備書狀證19即已提出,當時並無查報證據狀證6所示「6DEC 1993」及「洪11/7」之證據。當時被上訴人信誓旦旦指稱該美金50萬元即係編碼1-41金額483萬7738元、1-42金額433萬1467元及1-43金額412萬3158元向洪光貴換購美金50萬元,詎被上訴人嗣竟主張:除1993年(82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美金至菲律賓廠外,尚有另一筆係於1993年(82年)12月6日匯款54萬4074元美金係經由洪光貴換購美金,該筆匯款單尚有洪光貴親簽「洪11/7」,則該54萬4074元美金究與編碼1-41金額483萬7738元、1-42金額433萬1467元及1-43金額412萬3158元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詳加舉證,該1993年12月6日匯款單所載「洪11/7」,與香港實際匯款公司WARRINGTONDEVELOPMENT LTD有何關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且82年12月21日及12月6日以WARRINGTON DEVELOPMENTLTD名義匯款之匯款水單均係寶成公司投資菲律賓廠所匯之款項,該水單係陳石明從菲律賓所帶回要讓上訴人公司股東瞭解寶成公司投資菲律賓廠之匯款情形,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竟遭被上訴人惡意挪用,上訴人質疑該1993年(82年)12月6日匯款單所載「洪11/7」,係嗣後所填上。

⑶被上訴人該查報證據狀以證7證明寶成公司確指示上訴人公司於82年11月6日前匯入美金12萬元、11月15日前匯入美金48萬元,該查報證據狀以證8及證9證明上訴人公司於82年11月5日及11月11日各匯款12萬元美金及48萬元美金至寶成公司所指定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該證8及證9均係以「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美金,顯見當時投資菲律賓係光明正大,無須以地下匯兌方式換購美金(投資大陸始須如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更可證明系爭編碼1-41金額483萬7738元、1-42金額433萬1467元及1-43金額412萬3158元與投資菲律賓廠無關,綜上,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1-41、1-42及1-43款項係透過洪光貴名義換匯美金50萬元,嗣改主張54萬4074元美金係作為上訴人公司投資菲律賓廠WARRINGTON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等人迄未舉證該三筆資金之合法流向,更未舉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⑷被上訴人一直謊稱係經由洪光貴從香港匯款至菲律賓的銀行,惟被上訴人101年10月19日辯論意旨狀竟改稱陳石明一直指示林雪嬌與洪光貴所做交易,實則,陳石明於76年底生病入院後,對上訴人公司一切業務即退居二線,業務及財務均由被上訴人陳正夫獨攬大權,從77年開始即未曾與洪光貴見過面或做任何交易,上訴人已作很多次解釋並敘明實情,為此,懇請本院命被上訴人陳正夫提出洪光貴與香港BANCA DIRONA銀行之實質關係証明,以證其實。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有關侵權行為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爰先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本件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其中編碼1-10,傳票日期86 年4月30日,金額50萬元之外(參閱本院卷一第141頁),其餘主張之項次或金額,距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期96年1月24日,均已逾十年以上,故無論上訴人本案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均已罹於前述侵權行為之二年或十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人爰先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㈡有關編碼1-7、1-8、1-9及1-10股東往來各21萬6180元、6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本件上訴所主張編碼1-7、1-8、1-9及1-10股東往來各21萬6180元、6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等現金傳票四筆,容屬尚未製作完成之傳票,不僅未經主管核章,且無實際之現金交易,上訴人驟指為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明顯無據。且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往來分類帳」,亦無法證明該公司確有該等現金之支出,更加無法證明該等現金確係由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仍屬不足為憑。

⒉依據被上訴人林雪嬌於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法官問:這傳票及日記帳是否你製作的?)那不是我製作的,我們公司制度很完整,制度設計上就是管帳不管錢,管錢不管帳。那些不是我做的,原審卷264 頁傳票不是我做的,那是會計陳君鏘小姐製作的。事後因為沒有經過主管的簽核,確定沒有付款,那些錢沒有出去。」「(法官問:錢沒有出去,會計作業上要如何處理?)該段期間公司已經結束生產,確定沒有付款,如果有領錢,該日期當天銀行存款應該會去提現,公司不可能放這麼多現金,也沒有那麼多現金,會計會製作這張傳票應該有其意義,也許是一張無用的傳票。」(本院卷二第68頁倒數第2行起)、暨證人陳君鏘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那些1-7至1-10四筆帳其實實際上是沒有支出,是因為公司有很多機器,但是沒有現金,那只是做帳」「那科目是要沖銷股東往來」等語,均足證該等傳票只是供作沖帳之用,並無實際之現金交易存在,上訴人率爾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確屬無理。

㈢有關編碼1-39、1-40股東往來各425萬7千元、150萬元部分:

⒈此部分有關編碼1-39、1-40股東往來425萬7000元及150萬元,合計575萬7千元之金額,係匯入案外人涂阿石設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原審卷五第44-46頁),兩造就此項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就前開匯入金額之緣由,涂阿石於原審並具狀稱:「伊自68年間起即從事塑膠射出製品行業,經營証富工業有限公司,並與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於81年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陳正夫邀伊及訴外人涂聯斌合資至大陸投資塑膠射出產品之生產,伊出資0000000元,上訴人出資0000000元,涂聯斌出資0000000元(其中50萬元以機械作價出資),分別持有股份40%、30%、30%,並依陳正夫之要求,與楊樹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涂阿石、楊樹春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金額存入該帳戶,以供作合資設廠購買機械、原料及模具等支出之需。上開帳戶之金額需經伊及楊樹春共同於支票上用印後,始能動用及支出。其後因上開出資之資金不足支應機械、原料及模具之支出,乃由上訴人及伊先行借予合資公司各150萬元,於合資公司有盈餘時,再返還上訴人及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前開事由並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涂聯斌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37-42頁),足證系爭匯入涂阿石帳戶之金額,確有所本,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獲得之不當得利。

⒉嗣上訴人公司就前開匯入涂阿石帳戶之金額,其支出傳票並分別呈核至該公司常務董事賴阿凰核准(原審卷一第133、136頁或本院卷一第143、146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應知該等款項之用途並同意使用。詎上訴人公司竟指該等金額為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殊屬荒謬。

⒊依據前述上訴人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其最終核准或決行之人為常務董事賴阿凰,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正夫,不僅並未於傳票上簽章(原審卷一第133、13 6頁或本院卷一第143、146頁),甚且實際上也未被照會而全不知情,上訴人公司竟誆稱其為獲得不當得利之人,確屬無稽。

⒋上訴人嗣再指稱伊公司最近再發現二筆資金係經由香港合威公司於83年12月6日及84年1月9日分別以「收回股本投資」之名義匯回394萬1200元、395萬1700元匯回楊樹春帳戶,是否即為系爭編碼1-39(82年1月13日)、1-40 (82年6月23日)股東往來各425萬7000元、150萬元遭被告陳正夫私自挪用與涂阿石、涂聯斌投資大陸東莞市長安長榮塑膠射出廠營運所得或股本收回之資金,有待詳加查證云云,因有誤會,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詳予敘明:上訴人前開所述二筆金額各美金15萬元之匯款,係分別於83年12月6日及84年1月9日由香港合威公司(HOPEWAY INT?L LTD.)匯入被上訴人楊樹春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兆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結匯成新台幣金額各為394萬2000元及395萬2500元,該等金額均為香港合威公司自中國國際商銀OBU帳戶(Offshore Banking Branch國際業務分行)匯回,資金來源均為該公司信用狀押匯款項,亦有該陳述意見狀檢附相關存摺及結匯資料等證明文件可憑,不容上訴人無憑無據任意指控。暨前開香港合威公司所匯回之楊樹春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乃楊樹春提供由阡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有楊樹春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交還存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可證(同前開陳述意見狀證物四),足見上訴人任意指稱楊樹春設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為該公司所有之人頭帳戶,根本不足為憑。

㈣有關編碼1-41、1-42、1-43股東往來各483萬7738元、433萬1467元、及412萬3158元部分(何久美、何美莉部分)(參閱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2頁、第156頁):

⒈前開有關編碼1-41、1-42、1-43股東往來各483萬7738元、433萬1467元、及412萬3158元等金額,係分別匯入何久美及何美莉之帳戶(參閱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與被上訴人等人確屬無關。

⒉前開合計1329萬2363元之金額,係供當時上訴人公司向洪光貴換購美金50萬元,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石明等人所轉投資之菲律賓廠RADICO ENTERPRISESGROUPCORPORATION公司使用,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陳石明名片、陳石明書寫之便簽、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四第159頁反面至164頁),堪認信實,上訴人公司率指被上訴人等人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委無足採。

⒊同前所述,有關編碼1-41、1-42、1-43股東往來各483萬7738元、433萬1467元、及412萬3158元等部分之金額,如參照上訴人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其最終核准或決行之人為常務董事賴阿凰,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正夫,不僅未在傳票上簽章(原審卷一第140、143、1 47頁或本院卷一第149、152、156頁),且實際上也因未被照會而全不知情,上訴人公司竟要求其應負責,或誣指該等金額為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誠屬荒謬。

⒋有關上訴人公司向洪光貴換購美金以匯往前開菲律賓廠使用之款項,除系爭50萬元美金之外,尚有另一筆即1993年12月6日匯款USD 544,074元之款項(參閱本院卷二第116頁),該兩筆款項合計達美金104萬餘元,與上訴人所辯稱之寶成投資案迴不相關。實際上,上訴人公司參與寶成投資案,共60萬元美金,僅占寶成公司總投資額300萬元美金之20%,係由上訴人公司先後於民國82 年11月5日匯款12萬元美金、同年月11日匯款48萬元美金,合計60萬元美金,均匯至寶成公司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不容上訴人公司任意混淆。

⒌有關上訴人公司與洪光貴之間之換匯交易,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詳予舉證敘明之外(參閱原審卷四第120-169 頁),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何美芳即洪光貴之配偶委託律師提出之親筆書函可證(參閱原審卷四第第98-104頁)。依據何美芳親筆書函之內容,略以:「早年,本人與陳石明先生確實不熟,只在本人早期任職國泰航空公司時,因陳石明先生業務需要而代其辦理貴賓卡,因而有一面之緣。但陳正夫先生與本人從未謀面,更無任何交易,我先生洪光貴與陳正夫也只是點頭之交,從未與陳正夫先生交易。」「後來本人轉業,並經營匯兌業務,因曾任職航空公司緣故,與旅行社熟悉,恰巧陳石明先生有此需求,於是經由台中市世界旅行社蔡淑? 小姐的介紹,我先生洪光貴即與陳石明先生至鑽石工業公司進一步洽談,當時陳石明先生告知因為公司急需外匯投資海外,需兌換外幣,並介紹公司會計經理楊樹春及會計林雪嬌,一再強調林雪嬌可以完全信任,若他本人不在,就由林雪嬌全權處理即可」「當時的交易確實都有依約完成,且筆筆清楚,否則那麼大的金額,又不是一次給付,且分為多筆,只要任何一筆出問題,在當時都不是小金額,怎麼可能在當年完全沒有爭議,任由它錯十五年!本人實在無法瞭解,陳石明先生竟在十五年後才提出交易有瑕疵,甚至否認與本人的交易,並對本人及親友提告,總而言之,這件訴訟是鑽石工業公司內部的權力鬥爭與矛盾,卻因而傷及無辜」等語,足見有關上訴人公司與洪光貴間之換匯交易,均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石明親自接洽及辦理,與被上訴人陳正夫無關,上訴人公司竟誆稱該等換匯金額為陳正夫等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殊屬荒謬及無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6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第67頁背面):

㈠陳正夫於81年至86年間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股東。

㈡楊樹春於81年至86年間為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

㈢陳君鏘於81年至86年間為上訴人公司記帳會計,非股東。

㈣林雪嬌於81年至86年間為上訴人公司出納副理,非股東。

㈤阡耀公司、江明土、王華松、何久美、何美莉均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㈥蔡良圭、林洪武、李勝國、何美芳、李少康、洪光貴、涂阿石均非上訴人公司股東。

㈦江明土合作金庫(原台中市一信)西屯分行0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帳戶。

㈧本件就原審判決附表僅就上訴人所製作之編號1-7至1-10,及1-39至1-43九筆金額明細表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9、1-40(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係匯入涂阿石帳戶。

㈩附表編碼1-41、1-42(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係匯入何久美帳戶。附表編碼1-43(金額為0000000元)係匯入何美莉帳戶。大陸智一公司,係上訴人於大陸之轉投資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石明係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正夫係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2月20日及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第35頁背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1-10,有上訴人公司日記帳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1-174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9及1-40,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日記帳傳票(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36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1,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日記帳傳票(見原審卷㈠第139-149頁)、中國商銀水單(見本院卷㈡第37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2至1-43,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日記帳傳票(見原審卷㈣第159-164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利用人頭戶共同淘空上訴人公司,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所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侵權責任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不當得利之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原有請求如判決附表編號1-11、1-21至1-23,其所載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及544550元之款項,然未於上訴人所聲明上訴範圍內,且兩造業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表明僅就判決附表編號1-7、1-8、1-9、1-10、1-39、1-40、1-41、1-42及1-43等款項為請求,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110-112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應以該兩造所協議簡化後之事項為裁判範圍,在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獲有2076萬5543元之不當得利,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及日記帳影本等為證,然被上訴人等否認。惟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1-10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日記帳原本,於84年、85年及86年間上訴人公司收入尚包括應收帳款-租金及存入保證金(押租金),並非僅出售設備,證人陳君鏘所稱並未實際支出,僅係單純做帳,明顯係偽證,編碼1-7、1-8、1-9及1-10共計171萬6180元,確係以股東往來方式支出後,資金即不知去向,上訴人已詳細舉證,被上訴人迄未舉反證說明資金之合法去向,更未說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陳君鏘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公司日記帳影本本院卷㈠第171-174頁是何人製作?)該傳票是我自己製作的……那些1-7至1-10四筆帳其實實際上沒有是沒有支出,是因為公司有很多機器,但沒有現金,那只是作帳」(見本院卷㈢第17頁)、「……所以我在作帳的時候,就以現金收入為記帳科目,從83年開到84年,累積一定金額就製作股東往來科目作沖抵,但實際上並沒有該筆金額,只是把機器設備變沒有而已……」、「(編號1-7至1-10共0000000元,如何支出?)……編號1-7 至1-10根本沒有這個數目」(見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84年上訴人公司已收支不平衡,85、86年日記帳何以有股東往來現金?)此部分要看現金帳……日記帳沒有辦法判斷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此亦與被上訴人林雪嬌於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這傳票及日記帳是否你製作的?)……那些不是我做的……事後因為沒有經過主管的簽核,確定沒有付款,那些錢沒有出去。」「(錢沒有出去,會計作業上要如何處理?)該段期間公司已經結束生產,確定沒有付款,如果有領錢,該日期當天銀行存款應該會去提現,公司不可能放這麼多現金,也沒有那麼多現金,會計會製作這張傳票應該有其意義,也許是一張無用的傳票。」(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等語,互核相符,且上開傳票或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本未記載支付何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該等支出,足徵該等傳票只是供作沖帳之用,並無實際之現金交易存在,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受有此筆利益,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無足採。

⒊有關原審判決編號1-39、1-40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該二筆款項係轉入涂阿石帳戶,涂阿石並非當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原審已詳加舉證「與涂阿石合夥投資大陸『長安塑膠射出廠』投資款共575萬7000元,非上訴人公司對外投資,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對外投資之營業範圍,若要對外投資,必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陳正夫從未報備,絕非上訴人公司之對外投資」等情,被上訴人陳正夫於原審97年1月7日辯稱編碼1-39 係換購美金、編碼1-40係貨款交易,完全未談及係與涂阿石合夥在大陸投資,被上訴人等迄未舉證該二筆資金之合法流向,更未舉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雖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9、1-40二筆股東往來425萬7000元及150萬元,合計575萬7000元之金額,係匯入訴外人涂阿石設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卷㈤第44-46頁),然據上訴人公司82年1月23日股東往來分錄轉讓傳票所載票號為中支: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即編號1-39部分)、票號為中支:0000000號金額00000 00元之支票(即編號1-40部分)均係存入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34-138頁),足徵上開上訴人公司82年1月23日股東往來分錄轉讓傳票業經會計陳君鏘製作(見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經審核並有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賴阿凰用印,應認上訴人公司確有編號1-39、1-40二筆支出帳,而非存入訴外人涂阿石、被上訴人楊樹春0000000000之帳戶。

⑵再徵之證人陳君鏘就編號1-39外,另有0000000元(摘要:中支:0000000),有關1-39、1-40均屬投資大陸東莞長榮塑膠廠(原審卷㈠第123頁)傳票製票人: 賴英秀(1-39)、1-40(原審卷㈠第136頁)傳票製票人:陳君鏘)傳票製票之情形亦證稱:「123頁傳票不是我做的,我上面寫台榮,就有可能是塗阿石,因為那是塗阿石的公司。當時鑽石公司用人頭戶,他們用很多個人頭戶,涂阿石我印象中並非鑽石公司的股東,所以1-40的部分是開給涂阿石的,詳細細節我忘記了。」復證稱:「賴阿凰是常務董事,他是陳石明的岳父,82年間鑽石公司還有很多廠,當時都是由常務董事賴阿凰蓋章,沒有要支出的部分就不用送到賴阿凰那邊,所有公司需要付款的帳才要給賴阿凰蓋章,但如果只是單純做帳就沒有到賴阿凰那邊,83年9月1日之後實際有支出的,因為他們已經取回印章,所以就拿到陳石明的家用印。」「(問: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涂阿石、楊樹春0000000000帳戶,提示原審卷㈠第135、138頁支票背面均記載存入00-00000-0)傳票是我製作的沒錯,當時主管都簽了,表示帳目應該沒有問題,至於資金流向我並不清楚……」「(請證人說明是否會有實際支出,卻未經賴阿凰用印?)有可能賴阿凰不在,就由陳石明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且涂阿石於原審並具狀陳稱:「伊自68年間起即從事塑膠射出製品行業,經營証富工業有限公司,並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於81年間原告公司總經理即陳正夫邀伊及訴外人涂聯斌合資至大陸投資塑膠射出產品之生產,伊出資0000000元,原告出資0000000元,涂聯斌出資0000000元(其中50萬元以機械作價出資),分別持有股份40%、30%、30%,並依陳正夫之要求,與楊樹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涂阿石、楊樹春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金額存入該帳戶,以供作合資設廠購買機械、原料及模具等支出之需。上開帳戶之金額需經伊及楊樹春共同於支票上用印後,始能動用及支出。其後因上開出資之資金不足支應機械、原料及模具之支出,乃由原告及伊先行借予合資公司各150萬元,於合資公司有盈餘時,再返還原告及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277頁),此亦經證人涂聯斌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37-42頁),又系爭匯入涂阿石帳戶之金額,其支出傳票並分別呈核至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賴阿凰核准(原審卷㈠第133、136頁、本院卷㈠第143、146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應知該等款項之用途並同意使用。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訴外人涂阿石、被上訴人楊樹春尚非受有利益之人,無論上訴人上揭請求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上開二筆編號1-39、1-40支出帳,訴外人涂阿石、被上訴人楊樹春並無不當得利,行為與結果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或關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實無所憑。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由匯款水單資料發現二筆經由香港合威公司於83年12月6日(394萬1200元)及84年1月9日(395萬1700元)匯入被上訴人楊樹春人頭帳戶資金合計為789萬2900元資金是否屬系爭編號1-39、1-40之資金,而此二筆資金係經由香港合威公司「收回股本投資」之名義匯回394萬1200元、395萬1700元匯回楊樹春帳戶,是否即為系爭編碼1-39、1-40股東往來各425萬7000元、150萬元遭被告陳正夫私自挪用與涂阿石、涂聯斌投資大陸東莞市長安長榮塑膠射出廠營運所得或股本收回之資金,被上訴人等迄未舉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稱由香港合威公司於83年12月6日、8 4年1月9日匯入被上訴人楊樹春人頭帳戶共計為789萬29 00元之金額,是否即為系爭編號1-39、1-40乙情,按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此事及其間關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上揭抗辯事實並無舉出確實證明方法,且楊樹春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交還存摺案件中,亦證稱前開香港合威公司所匯回之楊樹春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乃楊樹春提供由阡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基上,上訴人指稱楊樹春設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為該公司所有之人頭帳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當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自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有關原審判決編號1-41、1-42、1-4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該編號1-41、1-42係匯入何久美帳戶;編號1-43係匯入何美莉帳戶,被上訴人等辯稱上開款項係向洪光貴換購美金50萬元,嗣改主張除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公司及陳石明等人所轉投資菲律賓廠使用外,尚有另一筆係於82年12月6日匯款54萬4074元美金係經由洪光貴換購,該筆匯款單尚有洪光貴親簽「洪11/7」,則該54萬4074元美金究與上開款項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未詳加舉證,亦未舉證該三筆資金之合法流向,更未舉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㈩及所示,編號1-41、1-42係匯入何久美帳戶。附表編碼1-43係匯入何美莉帳戶,而上開何久美、何美莉帳戶均為訴外人洪光貴之人頭帳戶,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有關編碼1-41、1-42、1-43股東往來各483萬7738元、433萬1467元、及412萬3158元等金額,係分別匯入何久美及何美莉之帳戶(參閱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與被上訴人等人確屬無關,尚非無據。此外,洪光貴之配偶即何美芳於原審提出親筆書函內容,略以:「早年,本人與陳石明先生確實不熟,只在本人早期任職國泰航空公司時,因陳石明先生業務需要而代其辦理貴賓卡,因而有一面之緣。但陳正夫先生與本人從未謀面,更無任何交易,我先生洪光貴與陳正夫也只是點頭之交,從未與陳正夫先生交易。」「後來本人轉業,並經營匯兌業務,因曾任職航空公司緣故,與旅行社熟悉,恰巧陳石明先生有此需求,於是經由台中市世界旅行社蔡淑媖小姐的介紹,我先生洪光貴即與陳石明先生至鑽石工業公司進一步洽談,當時陳石明先生告知因為公司急需外匯投資海外,需兌換外幣,並介紹公司會計經理楊樹春及會計林雪嬌,一再強調林雪嬌可以完全信任,若他本人不在,就由林雪嬌全權處理即可」、「當時的交易確實都有依約完成,且筆筆清楚,否則那麼大的金額,又不是一次給付,且分為多筆,只要任何一筆出問題,在當時都不是小金額,怎麼可能在當年完全沒有爭議,任由它錯十五年!本人實在無法瞭解,陳石明先生竟在十五年後才提出交易有瑕疵,甚至否認與本人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104頁),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公司與洪光貴間之換匯交易,均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石明親自接洽及辦理,尚非無由。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匯款單、陳石明名片、陳石明書寫之便簽、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㈣第159頁背面-164頁),應認上開編號1-41、1-42、1-43金額,係供當時上訴人公司向洪光貴換購美金50萬元,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石明等人所轉投資之菲律賓廠RADICO ENTER-PRISES GROUP CORPORATION公司使用,此復有前揭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陳石明名片、陳石明書寫之便簽、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四第159頁反面至164頁),堪認信實。基此,上訴人公司與洪光貴間之換匯交易,均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石明親自接洽及辦理,前開編號1-41、1-42、1-43股東往來等金額除均分別匯入洪光貴之人頭即何久美、何美莉帳戶中外,依上訴人公司82年12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其最終核准或決行之人為常務董事賴阿凰,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正夫,未在傳票上簽章(見本院卷㈠第149-158頁),依上情節以觀,有關編碼1-41、1-42、1-43股東往來各483萬7738元、433萬1467元、及412萬3158元等部分之金額,如參照上訴人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其最終核准或決行之人為常務董事賴阿凰,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正夫,不僅未在傳票上簽章(原審卷㈠第140、143、147頁或本院卷一第149、152、156頁),益徵不僅與被上訴人等顯屬無關,更無受有上開系爭金額之利益,而上訴人就上揭抗辯事實並無舉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泛言爭執,當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陳石明指示林雪嬌與洪光貴交易,實則,陳石明於76年底生病入院後,對上訴人公司一切業務即退居二線,業務及財務均由被上訴人陳正夫獨攬大權,從77年開始即未曾與洪光貴見過面或做任何交易,上訴人已作很多次解釋並敘明實情,應命被上訴人陳正夫提出洪光貴與香港BANCA DIRONA銀行之實質關係証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陳石明指示林雪嬌與洪光貴交易,是否即為系爭編號1-41、1-42、1-43之金額,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就上揭抗辯事實並無舉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不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向洪光貴換購美金以匯往前開菲律賓廠使用之款項,除系爭50萬元美金之外,尚有另一筆即1993年12月6日匯款USD544074元之款項(參本院卷㈡第116頁),該兩筆款項合計達美金104萬餘元,然查,上訴人公司先後於82年11月5日匯款12萬元美金、同年月11日匯款48萬元美金,合計60萬元美金,均匯至寶成公司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參本院卷㈡第117-120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吻,要無可採。況依前開上訴人公司與洪光貴之間之換匯交易(參閱原審卷㈣第120-169頁),除有原審同案被告何美芳即洪光貴之配偶委託律師提出之親筆書函可證(參閱原審卷㈣第第98-104頁),且上訴人另稱陳石明於76年底生病入院後,一切業務退居二線,業務及財務等交易均由被上訴人陳正夫決定云云,然如前所述,依上訴人公司82年12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其最終核准或決行之人為常務董事賴阿凰,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正夫,未在傳票上簽章(見本院卷㈠第149-158頁),另參酌證人陳君鏘於本院101年10月4日亦證稱:「其實78-83年間陳石明並非完全沒有管事,當時他生病只是一小段期間而已……當時他都在忙逢甲教學工作,並非沒有到公司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更徵上開系爭編號1-41、1-42、1-43之交易,上訴人確屬知悉並有最終決定權,自與被上訴人等顯屬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受有上開編號1-7至1-10、1-39至1-43等金額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三人請求連帶返還,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附表┌──┬────┬───┬─────┬────────┬─────────┬─────────┐│編碼│日期 │金額 │轉出原因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證據 │├──┼────┼───┼─────┼────────┼─────────┼─────────┤│1-7 │84.12.31│ 21 萬│日記帳載明│因有現金支出傳票│①1-7~1-10之傳票 │1.證據出處:本院卷││ │ │6180元│股東往來- │,但無流向並聲請│屬未製作完成,亦未│一P171-174;原審判││ │ │ │現金 │傳喚林雪嬌(本院│記載支付予何人,且│決所稱上訴人所提股││ │ │ │本院卷㈠ │卷二P68 ) │由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東往來分類帳影本(││ │ │ │第171頁 │ │本無法證明有此支出│見原審卷五P264-266││ │ │ │ │ │②日記帳及傳票均非│頁)未製作完成傳票││ │ │ │ │ │林雪嬌製作(其為出│,未經主管核章,無││ │ │ │ │ │納副理,非會計) │實際交易。 ││ │ │ │ │ │ │2. 上訴人 ││ │ │ │ │ │ │所提出並據此證明該││ │ │ │ │ │ │債權存在,自應由上││ │ │ │ │ │ │訴人就日記帳上所載││ │ │ │ │ │ │金額或債權額負舉證││ │ │ │ │ │ │責任。而證人林雪嬌││ │ │ │ │ │ │於本院否認其製作,││ │ │ │ │ │ │而係由會計陳君鏘製││ │ │ │ │ │ │作的(見本院卷二 ││ │ │ │ │ │ │P68 頁) │├──┼────┼───┼─────┼────────┼─────────┼─────────┤│1-8 │85.11.30│60萬元│日記帳載明│同上 │同上 │見原審卷五P265 ││ │ │ │股東往來 │ │ │同上 ││ │ │ │本院卷㈠第│ │ │ ││ │ │ │172頁 │ │ │ │├──┼────┼───┼─────┼────────┼─────────┼─────────┤│1-9 │85.12.02│40萬元│日記帳載明│同上 │同上 │見原審卷五P265 ││ │ │ │股東往來 │ │ │同上 ││ │ │ │本院卷㈠第│ │ │ ││ │ │ │173頁 │ │ │ │├──┼────┼───┼─────┼────────┼─────────┼─────────┤│1-10│86.04.30│50萬元│股東往來但│同上 │同上 │見原審卷五P266 ││ │ │ │涂阿石非股│ │ │同上 ││ │ │ │東 │ │ │ │├──┼────┼───┼─────┼────────┼─────────┼─────────┤│1-39│82.01.13│425 萬│股東往來但│1.由上訴人公司轉│陳正夫只管業務,不│1.證據出處:原審卷││ │ │7000元│涂阿石非股│入涂阿石帳戶,縱│管財務 │一P123 ││ │ │ │東 │使未經賴阿凰核准│ │2.此由上訴人所提出││ │ │ │ │亦得支出,且陳正│ │並據此證明該債權存││ │ │ │ │夫亦有鑰匙得使用│ │在,自應由上訴人就││ │ │ │ │公司印章。 │ │此債權額負舉證責任││ │ │ │ │2.而上訴人稱該1-│ │。 ││ │ │ │ │39、1-40合計為57│ │ ││ │ │ │ │5萬7000元係為投 │ │ ││ │ │ │ │資大陸長榮塑膠射│ │ ││ │ │ │ │出廠,該筆投資未│ │ ││ │ │ │ │經股東同意(見二│ │ ││ │ │ │ │P52):此部分應 │ │ ││ │ │ │ │由上訴人就是否投│ │ ││ │ │ │ │資大陸長榮廠及未│ │ ││ │ │ │ │經股東同意之事負│ │ ││ │ │ │ │舉證之責。 │ │ ││ │ │ │ │陳正夫未蓋章,賴│ │ ││ │ │ │ │阿凰(常務董事)│ │ ││ │ │ │ │蓋章 │ │ │├──┼────┼───┼─────┼────────┼─────────┼─────────┤│1-40│82.06.23│150 萬│股東往來但│同上 │同上 │1.證據出處:見原審││ │ │元 │涂阿石非股│ │ │ 卷一P136 ││ │ │ │東 │ │ │2.此由上訴人所提出│├──┼────┼───┼─────┼────────┼─────────┼─────────┤│1-41│82.12.15│483 萬│股東往來但│1.該三筆款項與50│1.被上訴人於本院陳│1.證據出處:原審卷││ │ │7738元│何久美非股│萬元美金屬不同,│稱此三筆金額與寶成│一P139-149;本院卷││ │ │(原審│東 │50萬元美金寶成投│投資款無關,寶成投│二P37銀行水單 ││ │ │卷㈠第│ │資款不同,此是寶│資款是另外的。」(│2.此由上訴人所提出││ │ │139-14│ │成公司自香港匯到│見本院卷二P51背面 │並據此證明該債權存││ │ │頁) │ │菲律賓的錢(見本│):此為訴訟上否認│在,自應由上訴人就││ │ │ │ │院卷二P136背面)│,無舉證責任轉換 │此債權額負舉證責任││ │ │ │ │。 │2.被上訴人陳稱「匯│。而上開銀行水單經││ │ │ │ │2.而上開銀行水單│款二次,一次12萬美│陳石明於本院自承係││ │ │ │ │經陳石明於本院自│金,另一次48萬美金│由其菲律賓帶回,且││ │ │ │ │由其自菲律賓帶回│,此屬二不同投資案│其目的係在於證明寶││ │ │ │ │,其目的係在於證│」(見本院卷二P136│成已匯款(見本院卷││ │ │ │ │明寶成公司已匯款│背):此與前揭所述│二P71、136背面) ││ │ │ │ │(見本院卷二P71 │50萬美金似有不符,│ ││ │ │ │ │)。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 │ │ │ │3.而陳石明另稱系│ │ ││ │ │ │ │爭1-41~1-43款項│ │ ││ │ │ │ │係另一事(見本院│ │ ││ │ │ │ │卷二P136背面):│ │ ││ │ │ │ │此應由上訴人負舉│ │ ││ │ │ │ │證之責。 │ │ │├──┼────┼───┼─────┼────────┼─────────┼─────────┤│1-42│82.12.20│433 萬│股東往來但│同上 │同上 │見原審卷四 ││ │ │1467元│何久美非股│ │ │ P159-164 ││ │ │ │東 │ │ │ │├──┼────┼───┼─────┼────────┼─────────┼─────────┤│1-43│82.12.20│412 萬│股東往來但│同上 │同上 │見原審卷四 ││ │ │3158元│何美莉非股│ │ │ P159-164 ││ │ │ │東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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