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喬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外文:日本郵船株式法定代理人 牛山啟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運送其貨物至高雄港,上訴人於貨物到港受領後,發現貨物因被上訴人運送之過失致其貨物受損,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為日本法人,是本件民事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述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本國法;另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是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在我國住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被上訴人不抗辯原審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審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訴外人ROC INTERNATIONAL LLC委託被上訴人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本郵船株式會社)載運美國加州油桃,先後運送下列2批加州油桃至臺灣交上訴人收受:㈠櫃號NYKU0000000,提單號碼NYKZ000000000,船名NYK ATHENA承載,航次047,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1,520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抵達高雄港,且於97年7月2日由上訴人報關提領,運至臺中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並卸櫃,於卸櫃時發現水果品質已出現軟化、腐爛現象,上訴人委託公證行並會同委託之標準(誤載為中華)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於97年7月3日進行檢定,發現櫃內溫度介於2.7℃~4.4℃【36.8℉~39.9℉,攝氏=5/9(華氏-32),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之間,與提單要求之溫度33℉(約0.6℃)有差距,公證時發現該油桃明顯軟化,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51,076元之損害。㈡裝載櫃號為NYKU0000000,提單號碼為NYKZ000000000,船名NYK ARGUS承載,航次031,內裝有美國加州油桃共1,520件,於97年7月9日抵達高雄港,且於97年7月11日於經上訴人報關提領,運至臺中全豐公司並卸櫃,卸櫃時發現水果品質已出現軟化現象,上訴人委託公證行並會同委託之標準公司於97年7月11日進行檢定,發現櫃內溫度介於2.3℃~7.8℃(36.14℉~46.04℉)之間,此與提單要求之設定溫度度33℉有差距,公證時發現該油桃明顯軟化,上訴人因而受有509,480元之損害。上開2批貨物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美國加州油桃之所有權,上訴人受領後發現系爭美國加州油桃已有明顯瑕疵,上訴人之所有權已遭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60,556元(351,076元+509,480元=860,556元)等語。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並補稱以:
⑴依附件譯文油桃出口裝運說明,系爭加州油桃在保持正確之設定溫度之下可以經過21-25日之航程品質不會有異常(見本院卷26頁),足見被上訴人如依提單記載之溫度設定,上訴人所有之油桃即無變質之可能,原審竟要求上訴人應先證明油桃完好而未深究溫度設定過高之過失,顯有違一般舉證責任及經驗法則。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運送期間貨櫃內之溫度未保持託運人所設定之溫度,顯有過失,雖為確論,惟原審進一步表示系爭貨物損害與運送人之過失無關,顯有矛盾,亦嚴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按諸常理,長期運送之蔬果,本即須一定溫度之冷藏,若冷藏溫度不達所設定之要求,必然造成蔬果之損害,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應毋庸舉證,原審未苛責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亦未要求上訴人舉證水果裝箱時完好,突然裁判理由稱上訴人未證明水果裝箱時完好,已有突襲裁判之情形。
⑵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到高雄港卸貨後,當天立即運送到台中全豐冷凍貨櫃,卸貨期間不僅時間短暫,且亦無過失,另上訴人所委託之標準公司所作之報告指出,冷藏溫度設定在華式33度及通風設定開在四分之一,且放置在貨櫃內之輕便式溫度記錄器所下載之溫度記錄圖影本,已明確紀錄櫃內溫度未達託運人之要求,另參諸2008年加州桃李商情簡訊5月刊指出,若將未熟化的加州桃李置於攝氏2.2度至10度之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內部組織將遭破壞(見本院卷69頁),故已可證明,系爭油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依美國農業部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見本院卷147、148頁),檢疫結果並無任何檢疫害蟲,足見本案水果運送之初並無發生腐敗之情形,否則應可檢疫出相關病蟲害,此亦可證明水果運送之初係屬完好狀態,上訴人已盡水果運送時並無腐敗之舉證之責。
⑶按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以言,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僅為裝貨、卸貨分由託運人與受貨人自行為之,惟仍不免除運送人海上運送期間之堪載能力注意義務,申言之,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僅係貨物有短少時,須能證明運送人於運送時有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請求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運送人於海上運送期間未保持堪載能力注意義務,造成油桃之損害,並非主張油桃數量之短缺,故與本件是否整裝整拆運送方式無涉,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按系爭水果於提單交付與上訴人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此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可稽。次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104條(現為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拆封時發現水果有腐敗之情形,自得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上開2批貨物,均係以CY/CY即方式運送,此由載貨證券之「收貨地」及「交貨地」欄位均註明CY(即Container Yard,貨櫃場),且「貨物明細」欄位記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中譯:託運人自裝自計),可資證明(見載貨證券在原證一公證報告之倒數第2項及原證二公證報告之最後1頁)。而所謂CY/CY(中譯:整裝/整拆),係指託運人將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報關、裝櫃、封櫃後,運到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交給船公司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CY),然後由受貨人報關提領後,自行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所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方自行負責之運送方式。故本件上開2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 Internat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對貨物在裝櫃時品質是否良好?包裝如何?在櫃內堆放是否妥當?有無足夠空間讓冷氣流通?均不得而知,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於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品質良好、適於長途運送,且包裝、堆存妥當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貨物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即臆斷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雖稱貨物有軟化或腐爛之情形,並依託運在櫃內之溫度記錄說明櫃內溫度分別在2.2℃~4.4℃(即35.96℉~39.92℉),及2.3℃~3.8℃(即36.14℉~38.84℉)之間(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溫度有誤,併此澄清),但對於貨櫃本身之溫度記錄則隻字未提,也未對貨損原因、貨價及殘值表示任何意見,則該公證報告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貨物之軟化或腐爛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並補充答辯以:
⑴上訴人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自應先舉證證明本件貨損發生當時其為本件貨物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對於身為法人之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損,迄今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以貨櫃溫度設定過高造成貨損回應,但本件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詳如後述),若貨櫃設定溫度過高,在託運人將貨物裝入貨櫃、交給被上訴人運送當時,就已發生,並持續到貨櫃在目的地交給上訴人為止,這段期間之貨物所有權人顯然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也未舉證證明其為貨損發生期間之貨物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當初交運時之情狀,自不能僅以貨物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即臆斷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①查本件二批貨物,均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此由載貨證券之「收貨地」及「交貨地」欄位均註明CY(即Container Yard,貨櫃場),且「貨物明細」欄位記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資證明。所謂CY/CY(整裝/整拆),係指託運人至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提領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裝櫃、封櫃後,再運回貨櫃場,交給船公司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然後由受貨人報關提領後,自行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所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方自行負責之運送方式(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張錦源著貿易實務辭典)。
②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二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Internat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按貨櫃內貨物之包裝、堆積方式,均會影響櫃內溫度之高低(見本院卷王承孝著『冷凍貨櫃運送溫度管理之研究』第79頁),本件貨物於裝櫃時之品質是否良好?包裝如何?在櫃內堆存是否妥當?有無足夠空間讓冷氣流通?託運人所放置之溫度記錄器係放置於櫃內何處?該記錄器是否準確?均不得而知,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在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良好、適於長途運送,且其包裝、堆存均妥當,自不能僅以貨物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及櫃內溫度記錄器之溫度與載貨證券所載之溫度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託運人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云云,其理至明。
⑶本件並無海商法第62條之適用:
①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堪航能力,係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下所負之注意義務,易言之,該條規定係以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此參諸上訴人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以被告載運貨物之船舶不具堪航能力,而對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自明。
②由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ROCInternational L.L.C.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載運美國加州油桃至台灣交由原告(即上訴人)收取」,可知本件二批貨物係被上訴人在美國受託運人即貨物之出賣人ROC International L.L.C.所委託運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自無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載運本件貨物之船舶具有堪載能力,始得主張免責云云,顯於法不符,自不可採。
⑷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物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①按貨物以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交運時,如運送人業於目的港將裝有該貨物之貨櫃完好交付受貨人,則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自非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闡述綦明(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均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均記?有「Shipper's Load & 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且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查裝載本件二批貨物之貨櫃,於交付上訴人時,外觀均完好,並由上訴人自行運送到台中縣全豐公司的冷藏庫啟封、開櫃卸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報告可證(見原審卷7至87頁),則對照上述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貨物之損壞,自非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②如前所述,本件貨物因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故係由託運人至貨櫃場提領空櫃後,再自行將空櫃拖回工廠裝載貨物。又冷凍櫃在交給託運人裝貨前,必須施以專業的裝貨前置檢查作業(Pre-trip Inspection,簡稱PTI),包括設定溫度運轉測試,以確定冷凍櫃之運轉正常,且必須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見本院卷第45頁),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而本件載貨證券即記載設定之溫度為華氏33度(見本院卷第43、44頁)。查裝載本件貨物之冷凍櫃,從出口地之貨櫃場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溫度起,一直到託運人將貨物裝入冷凍櫃,拖回貨櫃場交運為止,託運人均未對該冷凍櫃之溫度設定或運轉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二批貨物所提供之冷凍櫃,不論是溫度設定或運轉等,均完全符合託運人之要求。上訴人空口主張本件貨損係因貨櫃溫度設定不當所致云云,殊不可採。
③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係謂貨物按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應由索賠者就貨物短少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88頁),惟並未限定該舉證責任之法則僅適用於貨物發生短少之情形,此對照本院卷54頁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第4頁所載自明。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64年度民事判決主張有關本件貨損原因之舉證責任與貨物是否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無涉云云,顯非的論。
④又原審原證二及原證一之公證報告,雖稱貨物有軟化或腐爛之情形,並依託運人放在櫃內之溫度記錄說明櫃內溫度分別在2.2~4.4℃(即35.96~39.92℉,見原審卷86頁),及2.3~3.8℃(即36.14~38.84℉,見原審卷45頁)之間(上訴人起訴狀及99年2月3日上訴理由㈡狀所載溫度均有誤),惟對於本件貨損原因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另原審判決亦僅引用公證報告所載運送中溫度與載貨證券所載不符,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內溫度不符載貨證券所載之溫度,必使貨物受損云云,並不可採,但並未認為溫度不符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斷章取義指稱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堪載能力注意義務,就系爭貨損顯有過失云云,要非事實,自不可採。
⑤依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二,即2008年加州桃李商情簡訊5月刊所載「加州桃李銷售須知」,可知本件貨物之溫度管理有三個重要指標:長存溫度:應將加州桃李置於攝氏0℃~17℃中儲存。催熟溫度:置於攝氏10.6℃~25.6℃之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會被適當的催熟。危險溫度:若將未熟化的加州桃李置於攝氏2.2℃~10℃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內部組織將遭破壞,最明顯的品質變化即是造成水果變得無水分,肉質不甜美。本件二只冷凍櫃櫃內溫度,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分別在2.2~4.4℃及2.3~3.8℃之間(被上訴人否認),惟對照上述長存溫度之指標,該等溫度係適於油桃長期間保存之溫度,在此溫度下,油桃根本不可能軟化或腐爛。又,即便本件貨物屬於未熟化之油桃(上訴人並未舉證),惟該等油桃置於上開溫度之貨櫃內,依上述危險溫度之指標所載,充其量也只是會變得無水分,肉質不甜美而已,並不會軟化或腐爛。由此足證,本件二只冷凍櫃櫃內之溫度並非造成貨物軟化或腐爛之原因,上訴人以託運人放在櫃內之溫度記錄顯示櫃內溫度與載貨證券所載應設定溫度不符為由,主張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於運送中未將貨櫃溫度維持於要求之華氏33度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依法自應舉證證明身為法人之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損。上訴人雖持原審原證一及二之公證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開公證報告對於本件貨損之原因為何,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貨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空口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之軟化、腐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應予駁回。
⑹上訴人請求之貨損金額並不合理:
①原審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公證報告對於本件貨物之貨價及殘值,完全未作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製作之貨物損失報告,主張其受有509,480元及351,076元之損害,顯不可採。
②上訴人所作之貨物損失報告,其上所列諸多項目之費用,或無單據可以證明,或與本件貨物是否軟化、腐爛無關,茲詳述如下:關於收入項目之銷貨收入550,880元及703,680元,上訴人僅提出自己製作之銷售明細表,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佐證,顯不可採。支出項目中之關稅、營業稅、報關費用、拖車費用、庫租、卸工及管銷費用等,均為上訴人進口本件貨物本應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貨物是否發生損害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銷費用,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該費用,自不可採。
⑺就上訴人提出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表示意見如下:
①該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貨物之出口商為Royal Moonlight Corporation,並非本件貨物之出口商ROC International LLC,且其檢疫貨物之數量為1,520箱,與本件貨物數量為二只貨櫃各裝有1,520箱油桃亦不相符,顯無法證明該檢疫證明書上所載之貨物即為本件貨物。
②該檢疫證明書對於檢疫貨物之品質及狀況為何,並無任何說明,故該檢疫證明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檢疫之貨物並無墨西哥果蠅、桃蚜蛾、蘋果蠹蛾、梅象、梨火疫病菌、西方花薊馬、葉蟎、Rhagoletis Pomonelia蟲及太平洋葉蟎等害蟲,而無法證明該貨物之品質及狀況是否完好,職此,上訴人持該檢疫證明書主張本件貨物於託運之初係完好,並無腐敗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③查本件貨損除可能為託運人於裝載貨物之初,即有貨物軟化、腐壞之情形外,亦可能為託運人包裝、裝載貨物不當所致,上訴人既未就本件貨損之發生原因善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責任,顯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託運人ROC International LLC委託被上訴人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自美國運送兩只各裝有1,520個油桃之40呎冷凍櫃(櫃號分別為NYKU0000000及NYKU0000000)至我國高雄交予上訴人,承運船舶"NYK Athena"第47W24航次及"NYK Argus"第31W25航次,分別於97年7月2日及7月9日抵達高雄港,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及7月11日領櫃及拆櫃卸貨後,發現油桃有軟化或腐爛之損害(見原審卷42、59頁,86、45頁;本院卷43、44頁)。
㈡、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上開兩只冷凍櫃之溫度係依託運人指示設定在華氏33度(見原審卷42、59頁,本院卷43、44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據為何?
㈡、本件貨物於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為何?其包裝及堆存是否妥當?託運人就系爭貨損有無過失?
㈢、本件有無海商法第62條之適用?
㈣、本件貨物之損壞原因為何?貨物依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應由何人就貨物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據為何?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海商法(舊)第104條(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既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載貨證券一式三張,既已交付於日本受貨人,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發生關係。被上訴人係託運人似無牽涉之餘地」(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除託運人復再持有載貨證券外,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苟貨物受有損壞可歸責於運送人,係由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本件苟貨物受有損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侵害受貨人(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自應先舉證證明本件貨損發生當時其為本件貨物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對於身為法人之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損,迄今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以貨櫃溫度設定過高造成貨損回應,但本件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若貨櫃設定溫度過高,在託運人將貨物裝入貨櫃、交給被上訴人運送當時,就已發生,並持續到貨櫃在目的地交給上訴人為止,這段期間之貨物所有權人顯然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也未舉證證明其為貨損發生期間之貨物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自屬無據」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件貨物於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為何?其包裝及堆存是否妥當?託運人就系爭貨損有無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由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上訴人,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美國加州油桃係採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揆諸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系爭貨櫃係由託運人裝櫃、點件、封櫃,再整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貿易實辭典節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100至102頁),觀諸其內容說明:「所謂CY/CY(中譯:整裝/整拆),係指託運人將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報關、裝櫃、封櫃後,運到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交給船公司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CY),然後由受貨人報關提領後,自行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所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方自行負責之運送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參諸系爭裝載二批貨物之貨櫃,於交付上訴人後,外觀均完好,嗣由上訴人自行運送到台中縣全豐公司的冷藏庫啟封、開櫃卸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報告足憑(見原審卷44、85頁)。復參諸冷凍作業運送,一般係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見本院卷45頁),並應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而本件載貨證券明確記載設定之溫度為華氏33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研究生王承孝所撰之「冷凍貨櫃運送溫度管理之研究」論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43至45頁)。稽諸上訴人提出之標準公司檢定報告及其譯文中(見原審卷16至46頁)均僅就系爭美國加州油桃之損壞情形及比例作分析,並記載運送中之溫度,其中關於上開2次運送中之溫度,標準公司檢定報告載明依託運人放在櫃內之溫度記錄說明櫃內溫度分別在2.2~4.4℃(即35.96~39.92℉),及2.3~3.8℃(即36.14~38.84℉)之間波動,固與載貨證券所載33℉(約0.6℃)不符,惟觀諸上開標準公司檢定報告所載,系爭美國加州油桃於標準公司檢定人員檢定時,部分美國加州油桃狀況良好,部分美國加州油桃則遭受程度不等的損壞,並非全部損壞,且上述檢定報告對於本件貨損原因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貨櫃內溫度未低於33℉未必使貨櫃內之加州油桃損壞,上訴人主張貨櫃溫度不符會使貨櫃內之加州油桃損壞,則為何系爭貨櫃內溫度有上開差異時,貨品為何會有部分毀損、部分完好之情事?復稽諸兩造所提之2008加州桃李商情簡訊5月刊載明(見本院卷69、140之1至140之3頁):「加州桃李溫度管理極為重要指標:長存溫度:應將加州桃李置於攝氏0℃-17℃中儲存。催熟溫度:置於攝氏10.6℃-25.6℃之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會被適當的催熟。危險溫度:若將未熟化的加州桃李置於攝氏2.2℃-10℃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內部組織將遭破壞,最明顯的品質變化即是造成水果變得無水分,肉質不甜美」等語。參稽上情,系爭二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 Internat 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按貨櫃內貨物之包裝、堆積方式,均會影響櫃內溫度之高低(見本院卷王承孝著『冷凍貨櫃運送溫度管理之研究』79頁),本件貨物於裝櫃時之品質是否良好?包裝如何?在櫃內堆存是否妥當?有無足夠空間讓冷氣流通?託運人所放置之溫度記錄器係放置於櫃內何處?該記錄器是否準確?均不得而知。反觀被上訴人將裝載二批貨物之貨櫃,於交付上訴人後,外觀均完好,且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並明確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況標準公司檢定報告雖明載運送中之溫度分別為2.2~4.4℃(即35.96~39.92℉),及2.3~3.8℃(即36.14~38.84℉)之間波動,固與載貨證券所載33℉(約0.6℃)不符,然加州桃李內部組織最明顯的品質變化即是造成水果變得無水分,肉質不甜美,不會造成軟化、腐爛之現象。準此以觀,系爭美國加州油桃產生軟化、腐爛之情形,遽難因此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定係被上訴人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在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良好、適於長途運送,且其包裝、堆存均妥當,自不能僅以貨物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及櫃內溫度記錄器之溫度與載貨證券所載之溫度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係謂貨物按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應由索賠者就貨物『短少』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88頁),惟並未限定該舉證責任之法則僅適用於貨物發生短少之情形,此對照本院卷54頁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第4頁所載之意旨亦包括貨物發生『損害』之情形在內自明。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64年度民事判決主張有關本件貨損原因之舉證責任與貨物是否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無涉云云,顯非的論。
⒋系爭美國加州油桃發生貨損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系爭美國加州油桃自始即品質不良,不適於保存,抑或是保存期限過長及保存方式不當,或是系爭美國加州油桃裝入系爭冷藏貨櫃前,未經預冷程序或預冷之程度不足,造成系爭冷藏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藏效果,亦不能排除託運人自行將美國加州油桃裝櫃前之包裝及堆存之前置作業不適當所發生。雖上訴人提出依美國農業部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見本院卷147、148頁)為證,證明檢疫結果並無任何檢疫害蟲,足見本件水果運送之初係屬完好狀態,並無發生腐敗之情形,否則應可檢疫出相關病蟲害等語,惟觀之前開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貨物之出口商為Royal MoonlightCorporation,並非本件貨物之出口商ROC InternationalLLC,且其檢疫貨物之數量為1,520箱,亦與系爭二批貨物各有1,520箱油桃之數量有間,佐之該檢疫證明書未說明檢疫貨物之品質如何及狀態是否良好,自無從證明系爭美國加州油桃裝櫃前係屬完好狀態,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本件有無海商法第62條之適用?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船舶之堪航、堪載能力係事實問題,應以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航、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不以船舶已依船舶法有關規定為定期檢查,即謂其有堪航、堪載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苟認定系爭二批貨物之損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運載船舶之堪航、運航及堪載能力有欠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如上述本院判斷㈠之說明,本件苟貨物受有損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侵害受貨人(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質言之,上訴人即承受託運人ROC International LLC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請求權,即本件兩造間仍有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自無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⒊查上訴人對於本件二批貨物均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並不爭執,而所謂CY/CY(整裝/整拆),係指託運人至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提領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裝櫃、封櫃後,再運回貨櫃場,交給船公司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然後由受貨人報關提領後,自行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所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方自行負責之運送方式,亦如上述。因此,本件二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International L.L.C.自行至被上訴人在出口地之貨櫃場,提領業由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設定櫃溫在華氏33度之空櫃,運至託運人倉庫後,當時託運人對該設定櫃溫在華氏33度之空櫃檢查後,並無爭議,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包裝、堆存到貨櫃內,並貼上封條後,再整櫃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運到台中縣全豐公司之冷藏庫啟封、開櫃卸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原證一及原證二)。由原審原證一及原證二公證報告記載:「裝載本件二批貨物之貨櫃於受貨人運抵全豐冷藏公司時之外觀完好」,可知該等貨櫃確實業經被上訴人於目的港完好交付予受貨人,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如運送人業於目的港將該整櫃貨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受貨人,則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足見被上訴人船舶之堪航、堪載能力並無問題,質言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海上運送期間確已保持堪航、堪載能力注意義務,而系爭油桃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運送堪航、堪載能力無關。
㈣、本件貨物之損壞原因為何?貨物依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應由何人就貨物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⒈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另,民法第623條第1項亦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因貨損權利人即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11日分別在高雄港報關提領系爭二批加州油桃,於98年6月10日向原審具狀請求侵權行為(含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合先敍明。
⒉本件貨物之損壞原因莫衷一是,尚難定論,而系爭美國加州油桃產生軟化、腐爛之情形,遽難歸責係因被上訴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已如前述。縱認系爭二批貨物依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應由被上訴人就貨物之損壞原因負舉證之責,然系爭二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 Internat 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而被上訴人將裝載二批貨物之貨櫃,於交付上訴人後,外觀均完好,且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並明確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況標準公司檢定報告雖明載運送中之溫度分別為2.2~4.4℃(即35.96~39.92℉),及2.3~3.8℃(即36.14~38.84℉)之間波動,固與載貨證券所載33℉(約0.6℃)不符,然加州桃李內部組織最明顯的品質變化即是造成水果變得無水分,肉質不甜美,不會造成軟化、腐爛之現象,亦如前述。又如上述,本件貨物依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仍有海商法第62條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就就貨物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船舶之堪航、堪載能力並無問題,系爭貨物為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海上運送期間確已保持堪航、堪載能力注意義務,而系爭油桃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運送堪航、堪載能力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查系爭美國加州油桃產生軟化、腐爛之情形,遽難歸責係因被上訴人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已如前述。質言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證明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海上運送期間確已保持堪航、堪載能力注意義務,而系爭油桃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運送堪航、堪載能力無關。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含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含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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