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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何定宏
被告
黃偉碩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與原告妻2人至台北市(晃Twinkie酒吧)喝酒,飲酒後返回原告妻所租房間過夜,且於房間內盥洗,被告未再返回其所租之房間。

㈡被告明知原告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原告妻一同過夜,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其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現因此事夫妻正進行協議離婚,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

㈢被告質疑錄音之證據能力,然實務見解認為如果是在探知配偶有無外遇或通姦情形,就不是「無故」錄音,換句話說,屬於有正當事由存在,並非偷錄,因此取得的錄音內容就可以提出當作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錄音時,自己也是對話的一方,並不會涉及通監察法或刑法第315條之1的問題。

㈣我有換手機,所以目前找不到LINE對話內容,但對話內容跟錄音內容其實是一樣的,不是我用截圖內容去繕打,是根據截圖直接列印出來,LINE系統傳輸出來的格式,不是我自己繕打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中所指被告與原告妻在原告妻所租房間過夜,且於房間內盥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證物二(原告配偶錢怡君與妹妹錢怡吟對話內容)、證物四(被告與原告配偶錢怡君LINE對話內容)、證物五(被告與與原告配偶錢怡君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均為電腦書寫之內容,與一般所見LINE對話畫面迥異,且屬任何人可透過電腦繕打製作,自不能逕認相關對話內容確實存在,被告否認上開證物形式與實質真正。

㈢對原證一(被告甲○○承認共同過夜之錄音譯文)其真實性沒有爭執,只就內容答辯,而細譯相關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不僅通篇均再再否認與訴外人錢怡君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亦不斷說明並未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亦不斷說明並未沒有任何破壞原告家庭之舉措;況參系爭錄音檔話話之歷程「(沒怎樣?你們去台北有沒有住在一起?有啊!」、「去酒吧之後有沒有住在一起)有啊!有啊!」、」等語可稽,被告要係在與原告說明,當日要避免往返台北之勞累,與訴外人錢怡君均未有返回住所地,而係在台北投宿過夜爾;實則,被告與原告配偶錢怡君相識已久,交情深厚,彼此共同朋友間時常相約共同出遊、聚會,而被告與訴外人錢怡君在二人共同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訴外人錢怡君詢問所有友人有無前往台北觀賞「歌劇魅影」之演出,被告表達有興趣參與,遂與訴外人錢怡君相約與其妹妹及姑姑一同至臺北觀賞戲劇演出,並非相約單純前往,被告當日雖有與原告配偶錢怡君一同前往酒吧餐敘談天,僅為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當日餐敘結束後,即返回承租之青年旅社,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預訂、付款並投宿於台北市松山區之青年旅社,實未有踰越一般朋友來往界線之行為。更遑論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自無侵害其配偶權可言。

㈣退而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請鈞院衡酌後,予以酌減: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關係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算以人格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再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金額之參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89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原告起訴指摘被告與訴外人錢怡君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觀其起訴狀內容,闕未能查悉被告有何踰矩之行為,如逕認被告等之行為即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難謂妥適;況如以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為例,事實為該事件兩造亦同床共枕,依一般社會通認,更已超越正常社交友誼,惟法院審理後認該事件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為當;復酌本件雙方之互動,於超越正常社交友誼之認定上,難認有超越前開判決事實之情。

⑶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行為,而判該事件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做為損害賠償;同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則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同床共眠但未發生性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做為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同床共眠之事由,更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做為損害賠償,要堪難採信。

㈤末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僅是關係良好之友人,依原告所舉事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上亦未造成原告如何重大損害;再觀本件雙方均非社會有名望之人,難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友誼造成原告名譽有重大影響,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毫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錢怡君於109年11月28日共同飲酒後在原告配偶所租之房間內過夜,且於其房間內盥洗,被告未再返回其所租之房間等節,有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即證物一被告承認共同過夜錄音譯文【審理卷第24-31頁) 、證物二原告配偶承認共同過夜-1譯文【審理卷第32-34頁、證物三原告配偶承認共同過夜-2錄音譯文【審理卷第35、36頁)、LINE截圖(證物四、證物五,被告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內容,原告配偶錢怡君與妹妹錢怡吟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核與原告製作之譯文內容相同,而被告對於證物一之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並未與原告配偶錢怡君過夜,而係與原告配偶一起飲酒後自行返回青年旅館住宿,並提出列印之網路完成註冊之訂單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09年11月28日與原告配偶共同飲酒後在原告配偶所租之房間內過夜,且於其房間內盥洗之事實,致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痛苦?若有,原告得請求多少之精神賠償(慰撫金)方屬適當?

㈡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證物一被告承認共同過夜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再堅詞持作聲紋比對,惟主張其對話渉及竊錄之情事,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固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所得,然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被告是否與其配偶錢怡君有不正當之往來,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被告之自由意志為之,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益,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要無足取。

㈢基上,原告證物一被告承認共同過夜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逕依該譯文之內容為證據取捨之判斷,而從譯中可知,當日在被告家中,除了原告與被告在場外,尚有被告之媽媽(即譯文中阿姨)參與對話,被告當時確有承認在原告配偶所租之房間內過夜及盥洗【原告:沒怎樣?你們去台北有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有啊!(1分33秒處)、原告:去酒吧之後有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有啊、有啊!(1分36秒處)、原告:然後咧?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因為不想跑來跑去啊!原告:什麼跑來跑去?被告:是我住桃園,這樣子回來然後隔天又要跑回台北!原告:對啊!我已經告了!接傳票!會寄到你家,阿姨妳再幫我收!阿姨:共處一室,問題是沒有發生關係!原告:你們為什麼共處一室?為什麼?被告:已經跟你說了啊!不想跑來跑去啊!原告:那你租那個房間幹嘛?租青年旅館幹嘛?在裡面洗澡水所以你根本沒有回你的青年旅館?還在裡面洗澡,有沒有?回答!被告:有啊!有啊!(9分20秒處)原告:有?幹嘛支支唔唔?被告:沒有支支唔唔,我是要跟你說為什麼不去青年旅館,青年旅館它…原告:你有沒有嗎?有沒有過夜嗎?被告:有啊!一直跟你說有,你一直問這個幹嘛?(11分9秒處)】;再對照參酌上開原告證物二原告配偶陳怡君承認共同過夜-1錄音譯文:【原告:你們去酒吧喝酒,為什麼最後睡在一起?原告配偶:我們沒有睡在一起,是睡在一間房間而已(2分40秒處)原告:為什麼沒有回去?(指青年旅館)原告配偶:在房間聊到一、兩點。原告:然後咧?他怎麼洗澡?原告配偶:他洗他的,我洗我的啊!那間是乾溼分離的那種淋浴。(3分10秒處)】由上可知,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自由陳述曾與原告配偶錢怡君在錢怡君所承租之房間內共宿,且在該房間內洗澡,而其所述之情節復與原告配偶錢怡君陳述之情節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與原告妻2人至台北市(晃Twinkie酒吧)喝酒,飲酒後返回原告妻所租房間過夜,且於房間內盥洗,被告未再返回其所租之房間乙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依BOOKING.COM訂單查詢截圖,可證是有入住完成才有此顯示,被告否認過夜之事實等語,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完成付款,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短暫入住,其既與原告之配偶單獨於房間內聊天到一、兩點,且如原告之配偶所陳述於房間內「各睡各的」,及被告陳述「不想跑來跑去啊」、「我是要跟你說為什麼不去青年旅館…。」等節,足認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交往關係無訛。

㈣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雖只有文字檔,但有顯示對話時間,原告在證物1被告承認共同過夜錄音譯文中曾對被告質問關於原告配偶與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審理卷第24頁第23行),且將原告配偶與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出示給被告媽媽看(審理卷第28頁第10行至第13行),可證證物四、證物五被告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內容應屬真實,原告稱:不是伊用截圖內容去任意繕打,而是根據截圖直接列印出來,由LINE系統傳輸出來的格式列印,應屬可信,亦有證據能力。參酌被告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被告:妳生理期第一天。原告配偶:恩、好險他來了、慢了幾天。被告:生理期前兩天會比較不舒服吧?」(審理卷第37頁)、「原告配偶:警戒心也會比較強、根本不敢跟你有太親密的動作。被告:等等說」(審理卷第43頁),由上之對話,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應有相當期間之親密交往,方有可能有如此私密之對話,益證彼等之間顯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交往關係,破壞夫妻生活之信賴基礎,應可認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文明。民國88 年 04 月 21 日第 195 條立法理由謂:『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㈥而按夫妻共築家庭,享有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其權利應予保障,任何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與他方配偶通姦,或與他方配偶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關係,皆屬傷害他人婚姻之幸福美滿,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嚴重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身分權,而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時,彼男女夜共宿一室不知避嫌,令人無限猜想,且被告與原告配偶在LINE社交軟體中有極曖昧之對話,使原告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情何以堪,要屬情節重大。再者,被告未婚、大學畢業、原告已婚,被告與原告平常即過從甚密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被告復矢口否認與原告配偶有不正常往關係,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實務判決,僅供本院參考,非可比附援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金額,以資平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