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德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雖原為香港籍人士,惟已於民國95年2月17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足認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竟與兩造所生子女就讀之臺北歐洲學校男性教師丙○○(下稱G男)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兩人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相約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其中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至9時8分許,以電子郵件對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及於同年月29日晚間6時27分許至8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對話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多次傳送自拍照予G男,G男則回覆「I like it.You look good too beautiful for me」等語。被上訴人亦將多幀包含G男作勢嘟嘴親吻或裸露上半身之自拍照片,傳送至自己之電子郵件,足認被上訴人與G男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甚至談論兩人先前之性行為或計畫將來再為性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與另一男子丁○○(下稱L男)以電子郵件對話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相約至香港見面,並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真實性不明之電子郵件及某外籍男子之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所稱之外籍男子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即已取得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被上訴人雖否認原證4-1至4-4(以下合稱原證4)之真正,惟於兩造另案之離婚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1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經法官提示上開證據,被上訴人未逕予否認,僅回答「我不太確認內容」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照片,其真實性不明,且未提出原始檔供比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交往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與G男、L男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G男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與L男間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惟查,原證4及原證8電子郵件之往來雙方電子郵件信箱,前者為丙○○0000000mail.com與丁○○0000000oo.com.hk;後者為丁○○0000000oo.com.hk與xellx0000000il.com,而丁○○0000000oo.com.hk信箱與被上訴人自承其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所使用之信箱hsune0000000oo.com.hk乃同一信箱,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G男間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及原審法院當庭翻拍被上訴人手機電子郵件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73、86-88頁、原審卷第106-108、146-149頁)】。且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離婚訴訟105年1月14日起訴時即已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乙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證(本院卷第263-332頁),被上訴人於應訴前既有足夠時間檢閱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乃其於105年5月4日另案離婚訴訟審理時亦不否認丁○○0000000oo.com.hk為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僅稱:「我也不太確定是否是我跟對方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審卷第161頁);且該電子郵件內容包含:被上訴人稱「Oh don't know! Hope I can!BUT our normal position already very hot!! Uthink so?」【(但是我們正常的體位已經非常火熱了,你也這樣認為嗎?)調字卷第23頁】、「Can try 69!But if find it feel uncomfortable, then we stop!Ok?」【(可以嘗試69式!但如果覺得不舒服,我們就停,好嘛?)調字卷第23頁】,即渠等已討論過去發生之性行為、邀約將來嘗試特定性行為之姿勢,非僅一般閒聊之話題,被上訴人應可輕易分辨是否為其所發送之對話,而非為模糊回答,堪認丁○○0000000oo.com.hk○○○○○0○○)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衡以系爭信箱與G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通訊非僅單一信件,且系爭信箱多次儲存G男之照片,寄傳時間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1年8月8日止,系爭信箱亦曾傳送被上訴人自拍照片予G男、L男,倘系爭信箱係遭他人盜用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備份儲存照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長期均未察覺。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開庭時,經法官當庭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因內容甚多,其僅能確認電子郵件中顯示之信箱係其所使用,未能逐一確認內容云云,自未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知悉上情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之父聽聞兩造不睦,於104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回信予岳父,告知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乃被上訴人有外遇(原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僅稱該內容乃上訴人所自述云云(原審卷第104頁)。倘上訴人所指不實,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未對該信件回應解釋。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負舉證責任。系爭信箱既係由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於常態下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信箱係遭盜用而偽造電子郵件內容乙節,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可能發生衝突,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兩造共用電腦中發現上開電子郵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盜用系爭信箱偽造電子郵件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箱遭盜用,已如上述,且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密切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共用電腦,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未可等同視之,此觀非獨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或其與他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權衡隱私期待與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於電腦儲存資料所得之資訊,據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顯難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G男、L男間之電子郵件,其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⑶觀諸被上訴人與G男間於100年11月28日、29日所為如附表
一、二之電子郵件內容,包括討論、邀約兩人日後嘗試特定性行為之姿勢,與想要與對方為親吻及親密肢體接觸性行為之渴望等內容,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對話,且傳送之照片亦攝有G男作勢嘟嘴親吻或裸露上半身。其中被上訴人稱「But I think normal position already hot,so if different position will me to hot to us!!」【(但是我想我們正常的體位已經很火熱,所以不同的體位會讓我們太火熱)調字卷第24頁】、「Oh don't know!Hope I can! BUT our normal position already veryhot!! U think so?」【(喔,我不知道,希望我可以,但是我們正常的體位已經非常火熱了,你也這樣認為嗎?)調字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G男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外,並有性行為,始會討論兩人先前之體位。另原證8取自兩封被上訴人與L男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前兩頁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寄予L男之電子郵件,並有其自拍照為附件(原審卷第146-147頁);後兩頁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寄予L男之電子郵件,及L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因被上訴人寄送其素顏照片予L男,渠二人即就被上訴人之素顏為討論,L男回覆「Natural face so I can kissma .Haha」(自然的臉這樣我才能親嘛。哈哈),且內容亦有以「Dear」、「HUG」、「Miss u then」(原審卷第148-149頁),內容尚有被上訴人表示俟其確認機票行程,會讓L男知道,並詢問L男是否會前去接機,L男回覆:不確定,白天或晚上讓其早點知道等語。而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嗣於101年4月15日入境(原審卷第151頁),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出入境期間有與L男為性行為,惟該電子郵件內容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與L男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曖昧情愫。被上訴人與G男、L男間如上所述互動,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通姦、相姦足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00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倘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如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有上開與G男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及與L男為不當交往,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上訴人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現任職其父經營之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尚有兩造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審卷第155頁),且上訴人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7萬4,056元、28萬6,677元、47萬9,005元、27萬4,122元、27萬8,600元、100年度至104年度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2輛,共計7筆,申報財產總額1,321萬4,300元(原審卷第70-84頁);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自101年至104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9筆、土地5筆,計14筆總額375萬9,272元(原審卷第21-40頁),並有兩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復斟酌被上訴人與G男、L男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交往期間、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調字卷第79、8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所命再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再為給付之請求逾30萬元本息部分既不應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此二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上開應予准許之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